《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风险评定原则》(征求意见稿)

2024-06-23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风险评定原则》(征求意见稿)(精选5篇)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风险评定原则》(征求意见稿) 第1篇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风险评定原则》(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风险评定原则

(征求意见稿)

本原则规定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现场检查中发现的缺陷项目,应根据其风险进行分类,列举了部分缺陷项目及其分类情况,旨在统一检查标准,规范检查认证行为。

本原则适用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GMP认证检查、跟踪检查、飞行检查。

一、缺陷项目的分类

缺陷项目分为“严重缺陷项目”、“主要缺陷项目”和“一般缺陷项目”,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

(一)严重缺陷项目

严重缺陷项目是指与药品GMP要求有严重偏离,产品可能对使用者造成危害的缺陷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缺陷项目:

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存在健康风险;

2、与药品GMP要求有严重偏离,易造成产品不合格;

3、文件、数据、记录等不真实;

4、存在多项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

(二)主要缺陷项目

主要缺陷项目是指与药品GMP要求有较大偏离的缺陷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主要缺陷项目:

1、与药品GMP要求有较大偏离;

2、不能按要求放行产品,或质量受权人不能履行其放行职责;

3、存在多项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

(三)一般缺陷项目

一般缺陷项目是指偏离药品GMP要求,但尚未达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程度的缺陷项目。

二、产品风险分类

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依据风险分为高风险产品和一般风险产品。

(一)高风险产品

以下产品属高风险产品:

1、治疗窗窄的药品;

2、高活性、高毒性、高致敏性产品(包括微量交叉污染即能引发健康风险的产品,如青霉素类、细胞毒性产品、性激素类);

3、无菌药品;

4、生物制品;

5、血液制品;

6、生产工艺复杂的产品(是指参数控制的微小偏差即可造成产品不均一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艺,如:长效或缓释产品,无菌药品)

(二)一般风险产品

指高风险产品以外的其它产品。

三、风险评定原则

对现场检查所发现的缺陷项目,应根据其缺陷严重程度以及产品风险分类,综合判定其风险高低。风险评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所评定的风险与缺陷的性质和出现次数有关。

(二)所评定的风险与产品的类别有关。当产品为一般风险产品时,缺陷项目一般不会被评定为严重缺陷,除非发现极端情况,如:企业存在欺骗行为,或大范围的交叉污染,虫害成群或其他不卫生的情形。

(三)所评定的风险与企业的整改情况有关。当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的缺陷项目,表明企业没有整改,或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此类缺陷项目再次发生,风险等级可根据具体情况上升一级。

四、检查结果判定

检查结果判定按《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365号)第24条有关规定处理。附件1:

严重缺陷项目举例

本附件列举了部分严重缺陷项目,但并未包含该类缺陷项目的全部,可根据需要增加其它缺陷项目。

人员

— 高风险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或生产管理负责人无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且对其负责的工作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

厂房

— 无空气过滤系统以消除生产或包装时容易产生的空气污染。

— 有大范围交叉污染,表明通风系统普遍存在故障。

— 生产区或检验区未与其它用于高风险产品的生产区有效分隔。

— 厂区卫生状况差,到处有生产残留物积聚/有清洁不充分导致的异物。

— 虫害严重。

设备

— 用于高风险产品的复杂生产操作用设备未经确认符合要求,且有证据表明存在故障。

生产管理

— 无书面的生产处方。

— 生产处方或生产批记录显示有明显的偏差或重大的计算错误。

— 伪造或篡改生产和包装指令。

质量管理

— 质量管理部门不是明确的独立机构,缺乏真正的决定权,有证据表明质量管理部门的决定常被生产部门或管理层否决。

原辅料检验

— 伪造或篡改分析结果。

成品检验

— 批准放行销售前,未按照所适用的质量标准完成对成品的检验。

— 伪造或篡改检验结果/伪造检验报告。

记录

— 伪造或篡改记录。

稳定性

— 无确定产品效期的数据。

— 伪造或篡改稳定性考察数据/伪造检验报告。

无菌产品

— 关键灭菌程序未经验证。

— 注射用水(WFI)系统未经验证,有证据表明存在微生物/内毒素超标的情况。

— 未做培养基灌装验证以证明无菌灌装操作的有效性。

— 无菌灌装产品在灌装期间无环境控制/未监控微生物。

— 培养基灌装验证失败后仍继续进行无菌灌装生产。

— 未对首次无菌检查不合格进行彻底调查,就根据复试结果批准放行产品。附件2:

主要缺陷举例

本附件列举了部分主要缺陷项目,但并未包含该类缺陷项目的全部,可根据需要增加其它缺陷项目。

人员

— 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或生产管理负责人无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且对其负责的工作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

— 委托无足够资质的的人员履行质量管理部门或生产部门的职责。

— 质量管理部门与生产部门人员不足,导致差错率高。

— 与生产、质量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不足,导致发生相关的GMP偏差。

— 健康要求内容不完整。

厂房

— 存在可能导致局部或偶发交叉污染的通风系统故障。

— 未对空气过滤器的更换、压差监控进行维护/定期确认。

— 辅助系统(蒸气、空气、氮气、捕尘等)未经确认符合要求。

— 空调净化系统和纯化水系统未经确认符合要求。

— 未根据需要控制或监测温湿度(如未按标示的要求贮存)。

— 与生产区或产品暴露的设备直接相邻或位于其上方的墙面/天棚有损坏(破洞、裂缝或油漆剥落)。

— 因管道或固定设备造成有无法清洁的表面,或有灰尘直接位于产品或生产设备的上方。表面外层涂料(地面、墙面和天棚)无法进行有效清洁。

— 有证据表明生产区域内未密封的孔洞表面存在污染(长霉、霉斑、来自以往生产的粉尘等)。

— 生产区域空间太小,可能导致混淆。

— 未经授权的人员可进入物理和电子分隔的待验区域/物理分隔的待验区域无良好标志,且/或未按规程使用。

— 原辅料取样无独立区域/没有足够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原辅料取样中的污染或交叉污染。

— 厂房虽然洁净,但缺少书面的卫生清洁规程。

— 无微生物/环境监控的标准操作规程(SOP),易受污染的非无菌产品生产区未设纠偏限度。

设备

— 设备未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运行。

— 用于复杂生产工艺的设备未经确认符合要求。

— 在线清洁(CIP)设备未经验证。

— 液体制剂或油膏剂的生产罐未安装卡箍式卫生接头。

— 未对存放的设备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

— 设备不适用于生产:表面多孔且无法清洁/材质有颗粒物脱落。

— 有证据表明产品已被设备上的异物(如润滑油、机油、铁锈和颗粒)污染。

— 大罐、料斗或类似的生产设备没有盖子。

— 设备(如烘箱或灭菌柜)存放有多个产品时(有可能交叉污染或混淆),没有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当。

— 在共用区域内,设备安装的位置不能防止操作中的交叉污染或可能的混淆。

— 未维护或运行纯化水(PW)系统以提供质量合格的生产用水。

— 垫圈不密封。

— 无自动化设备、机械设备、电子设备或测量设备的校验计划/未保存校验记录。

— 无设备使用记录。

— 生产设备的清洁方法(包括分析方法)未经验证。

— 非专用设备用于高风险产品生产时,生产设备的清洁方法未经验证。

生产管理

— 生产处方由无资质人员编写/核对。

— 复杂的生产工艺未经验证。

— 复杂生产工艺的验证研究/报告内容不完整(缺少评估/批准)。

— 无品种更换生产的规程,或该规程未经验证。

— 生产工艺规程上的主要变更未经批准/无书面记录。

— 生产中的偏差无书面记录,且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 未对生产收率或物料平衡的偏差进行调查。

— SOP未包括生产不同产品之间的清场,且无书面记录。

— 未定期检查测量器具/无检查记录。

— 生产操作间和中间物料缺少适当的标识,易造成混淆。

— 不合格的物料和产品标识、贮存不当,可能引起混淆。

— 物料接收后,到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放行期间,待包装产品、中间产品、原辅料和包装材料未在待检区存放。

— 未经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生产人员即使用待包装产品、中间产品、原辅料和包装材料。

— 待包装产品、中间产品、原辅料和包装材料标识不当/不正确。

— 未按SOP由有资质的人员对原辅料进行配料。

— 生产处方不完整,或在生产操作过程中显示出生产处方不准确。

— 生产批量的变更未经有资质的人员准备/审核。

— 生产/包装批文件的内容不准确/不完整。

— 尽管有文件记录,但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即合并批号/SOP未涵盖此内容。

— 无包装操作的书面规程。

— 包装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未经有资质人员的调查。

— 打印批号、未打印批号的印刷包装材料(包括储存、发放、打印和销毁)控制不严。

质量控制

— 设施、人员和检验仪器不完备。

— 质量控制人员无权进入生产区域。

— 无物料取样、检查和检验的SOP或相关SOP未经批准。

— 产品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即可销售。

— 质量管理部门未经正确核对生产与包装的文件记录,即批准放行产品。

— 偏差和勉强符合要求的情况未按照SOP正常调查并做书面记录。

— 原辅料与包装材料未经质量管理部门事先批准即用于生产。

— 未经质量管理部门事先批准即进行重新加工/返工操作。

— 无投诉与退货处理系统。

— 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操作(如运输、贮存等)的SOP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未予以执行。

— 无变更控制系统。

— 检验用实验室系统与现场控制(包括确认、操作、校验和设备维护、标准品、各种溶液以及记录保存)无法确保检验结果和所作结论是准确、精密和可靠的。

— 无药品召回规程,且发货操作的方式无法实施完全召回(无发货记录或未保存记录)。

— 隔离和处理方式不当,会导致召回的产品、退货重新发货销售。

— 无自检计划或自检计划不完全/自检记录内容不完整或未保存。原辅料检验

— 未对销售商/供应商进行足够的审计即减少检验计划。

— 生产用水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 企业接收物料后未在工厂内做鉴别试验/未对每个容器中的原料药,或经第三方处理或再包装后的原料药做鉴别试验。

— 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不全。

— 质量标准内容不完整。

— 质量标准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 检验方法未经验证。

— 超过复验期的原料药未经适当复验即使用。

— 一次接收的物料由多个批次构成,未考虑分开取样、检验与批准放行。

— 运输和贮存条件无SOP规定。

— 对供应商的审计无文件记录。

包装材料检验

— 未对供应商进行足够的审计即减少检验计划。

— 未对包装材料进行检验。

— 质量标准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 包装/贴签生产企业接收物料后,未在工厂做鉴别试验。

— 对供应商的审计无文件记录。

成品检验

— 质量标准内容不完整/不正确。

— 成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 检验项目不全。

— 检验方法未经验证。

— 运输和贮存条件无SOP规定。

文件记录

— 无生产工艺规程。

— 供应商提供文件记录不及时。

样品

— 未保存成品留样。

稳定性

— 用于确定产品有效期的批次不足/稳定性考察数据不全。

— 当稳定性考察数据显示产品未到有效期就不符合质量标准时,未采取措施。

— 无持续稳定性考察计划。

— 生产(处方)/包装材料的变更未做稳定性考察。

— 检验方法未经验证。

无菌产品

— 未经恰当评价或未经注册批准,未对水溶性产品进行最终蒸汽灭菌。

— 生产/灌装操作的房间洁净度等级不正确。

— 采用无菌工艺生产的区域对D级洁净区域呈负压,D级洁净区域对非洁净区呈负压。

— 房间洁净度等级测试的采样点不够/采样方法不正确。

— 采用无菌工艺灌装的产品在无菌灌装时,环境控制/微生物监控不充分。

— 厂房与设备的设计或维护未将污染/尘粒产生降到最小的限度。

— 纯化水与注射用水系统的维护不当。

— 纯化水与注射用水系统在维护、改造和出现超标趋势后,未进行适当的再验证。

— 人员培训不当。

— 洁净区、无菌区的更衣方式不当。

— 清洁与消毒计划不正确。

— 最大限度减少污染或防止混淆的方式/预防措施不当。

— 未对产品内包装材料、容器和设备的清洁、灭菌、使用之间的间隔时限进行验证。

— 未考虑灭菌前的微生物污染水平。

— 生产开始到灭菌或过滤之间的间隔时限未经验证。

— 培养基灌装规程不正确。

— 培养基灌装数量不足。

— 培养基灌装未模拟实际的生产情况。

— 培养基支持广谱微生物生长的有效性未经证实。

— 培养基灌装的结果判定错误。

— 未做安瓿检漏试验。

— 无菌检查样品数量不足或不能代表一个完整的生产周期。

— 未将灭菌柜每次装载的产品视为一个单独的批次进行无菌检查。

— 未使用纯化水作为注射用水系统和纯蒸气发生器的源水。

— 用于注射剂配制的注射用水未检验内毒素。

— 注射剂用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其最终淋洗的注射用水未检验内毒素,而这些容器和内包装材料不再进行除热原处理。附件3:

一般缺陷举例

本附件列举了部分一般缺陷项目,但并未包含该类缺陷项目的全部,可根据需要增加其它缺陷项目。

厂房

— 人员可通过生产与包装区域的门直达室外。

— 地漏敞口/无存水弯。

— 液体和气体的出口处无标志。

— 不与暴露产品直接相邻或不直接位于暴露产品上方的表面有损坏。

— 生产区内从事与生产无关的活动。

— 休息、更衣、洗手和盥洗设施设置不当。

设备

— 设备与墙面的间距太小而无法清洁。

— 固定设备的基座连接处未完全密封。

— 使用临时性的方法和装置进行维修。

— 有缺陷或不用的设备未移出或未贴上适当的标识。

— 用于非高风险产品的小型设备未经确认符合要求。

清洁

— 书面清洁规程内容不完整,但厂区处于可接受的清洁状态。

— 清洁或健康卫生规程未有效实施。

生产管理

— 原辅料与产品处理的SOP内容不完整。

— 未严格限制未经授权人员进入生产区域。

— 对接收物料的检查不完全。

质量管理

— 召回规程内容不完整。

原辅料检验

— 用于符合性检验的原辅料,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即用于生产。

— 检验方法的验证内容不完整。

包装材料检验

— 运输和储藏规程内容不当。

— 过期/报废包装材料的处理不当。

— 检验项目不全。

— 质量标准不全。

— 一次接收的物料由多个批次构成,未考虑分开取样、检验与批准放行。

成品检验

— 物理指标的检验项目不全。

文件记录

— 产品的记录/文件内容不完整。

— 生产用建筑的平面图和标准不完整。

—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时间不够。

— 无组织机构图。

— 清洁记录内容不完整。

样品

— 无原辅料样品。

— 成品或原料药样品数量不足。

— 贮存条件不正确。

稳定性

— 持续稳定性考察的批次不足。

— 检验项目不全。

— 样品数量不足以完成检验。

无菌产品

— 未监测灭菌用蒸气,以确保达到适当的质量要求且无添加的成分。

— 进入洁净区和无菌工艺生产区的最多人数控制不当。

— 用于冲洗溶液和保护产品的气体未经除菌过滤器过滤。

— 微粒与缺陷的检查不当。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风险评定原则》(征求意见稿) 第2篇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在企业现场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应根据本指导原则进行分类,附件列举了部分缺陷事例及其分类情况,旨在规范药品检查行为,指导药品检查机构(人员)对发现的缺陷进行科学评定。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GMP认证检查、跟踪检查等检查工作;在药品飞行检查中,涉及药品GMP执行情况的,也可参照本指导原则进行检查和判定。

一、缺陷的分类

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其风险等级依次降低。(具体举例见附件1~3)

(一)严重缺陷

严重缺陷是指与药品GMP要求有严重偏离,产品可能对使用者造成危害的缺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缺陷:

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存在健康风险;

2.与药品GMP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

3.有文件、数据、记录等不真实的欺骗行为;4.存在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

(二)主要缺陷

主要缺陷是指与药品GMP要求有较大偏离的缺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主要缺陷: 1.与药品GMP要求有较大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较大风险;

2.不能按要求放行产品,或质量受权人不能有效履行其放行职责;

3.存在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

(三)一般缺陷

一般缺陷是指偏离药品GMP要求,但尚未达到严重缺陷和主要缺陷程度的缺陷。

二、产品风险分类

企业所生产的药品,依据风险高低分为高风险产品和一般风险产品。

(一)高风险产品以下产品属高风险产品:1.治疗窗窄的药品;

2.高活性、高毒性、高致敏性药品(包括微量交叉污染即能引发健康风险的药品,如青霉素类、细胞毒性、性激素类药品); 3.无菌药品;

4.生物制品(含血液制品);

5.生产工艺较难控制的产品(是指参数控制的微小偏差即可造成产品不均一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如:脂质体、微球、某些长效或缓释、控释产品等)。

(二)一般风险产品

指高风险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

三、风险评定原则

对现场检查所发现的缺陷,应根据其缺陷严重程度以及产品风险分类,综合判定其风险高低。风险评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所评定的风险与缺陷的性质和出现次数有关。

(二)所评定的风险与产品风险类别有关。

(三)所评定的风险与企业的整改情况有关。当企业重复出现前次检查发现的缺陷,表明企业没有整改,或没有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此类缺陷再次发生,风险等级可根据具体情况上升一级。

四、检查结果判定

检查结果判定按照《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11〕365号)第24条有关规定处理。附件:1.严重缺陷(举例)2.主要缺陷(举例)3.一般缺陷(举例)附件1 严重缺陷(举例)

本附件列举了部分严重缺陷,但并未包含该类缺陷的全部。

一、厂房

(一)空气净化系统生产需要时不运行。

(二)空气净化系统存在不足导致产生大范围交叉污染,未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预防措施,仍继续生产。

(三)高致敏性药品(如青霉素类)或生物制品(如卡介苗或其他用活性微生物制备而成的药品),未采用专用和独立的厂房。

(四)洁净区内虫害严重。

二、设备

(一)用于高风险产品生产的关键设备未经确认符合要求,且有证据表明其不能正常运行。

(二)纯化水系统和注射用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难以保证稳定提供质量合格的工艺用水并造成药品质量受到影响。

(三)有证据表明产品已被设备上的异物(如润滑油、机油、铁锈和颗粒)严重污染,且未采取措施。

(四)非专用设备用于高风险产品生产时,生产设备的清洁方法未经有效验证。

三、生产管理

(一)无书面的工艺规程或工艺规程与注册要求不一致。

(二)生产处方或生产批记录显示有重大偏差或重大计算错误,导致产品不合格并投放到市场。

(三)伪造或篡改生产和包装指令、记录,或不如实进行记录。

四、质量管理

(一)没有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系统,质量管理部门不是明确的独立机构,缺乏真正的质量决定权,有证据表明质量管理部门的决定常被生产部门或管理层否决。

(二)产品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放行批准即可销售。

(三)原辅料与包装材料未经质量管理部门事先批准即用于生产,产品已放行。

五、原辅料检验

伪造/篡改或不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六、成品检验

(一)质量标准内容不完整。

(二)批准放行销售前,未按照质量标准完成对成品的全项检验。

(三)伪造/篡改或不如实记录检验结果/伪造检验报告。

七、记录

伪造/篡改记录或不如实进行记录。

八、无菌产品

(一)产品灭菌程序未经验证。

(二)未做培养基灌装试验或未模拟全部无菌生产工艺进行培养基灌装试验以证明无菌灌装操作的有效性。

(三)培养基灌装试验失败后仍继续进行无菌灌装生产。

(四)未对首次无菌检查不合格进行彻底调查,就根据复试结果批准放行产品。

附件2 主要缺陷举例

本附件列举了部分主要缺陷,但并未包含该类缺陷的全部。

一、人员

(一)聘用或委托无足够资质的人员履行质量管理部门或生产部门的职责。

(二)质量管理部门与生产部门人员不足,导致偏差或检验结果超标多次发生。

(三)与生产、质量管理有关的人员培训不足,导致多次发生相关的GMP偏差。

二、厂房

(一)存在可能导致局部或偶发交叉污染的空气净化系统故障。

(二)高风险产品未对空气净化系统的过滤器更换、压差监控进行维护/定期确认。

(三)高风险产品的辅助系统(如:纯蒸汽、压缩空气、氮气、捕尘等)未经确认符合要求。

(四)有证据表明洁净区内未密封的孔洞表面存在污染(长霉、霉斑、来自以往生产的粉尘等)。

(五)原辅料取样没有足够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原辅料取样中的污染或交叉污染。

(六)无微生物/环境监控的标准操作规程(SOP),易受污染的非无菌产品生产洁净区未设纠偏限度。

三、设备

(一)设备未在规定的工艺参数范围内运行。

(二)用于关键生产工艺的设备未经确认符合要求。(待定)

(三)在线清洁(CIP)设备及在线灭菌(SIP)设备确认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其运行有效性。

(四)与无菌产品接触的设备或管道垫圈不密封。

(五)关键设备无使用记录。

(六)专用生产设备的清洁方法(包括分析方法)未经验证。

四、生产管理

(一)关键生产工艺的验证研究/报告内容不完整(缺少评估/批准)。

(二)无清场操作规程/清洁操作规程,或该规程未经验证。

(三)工艺规程上的主要变更未经批准/无书面记录。

(四)生产中的偏差无书面记录,或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五)未对生产收率或物料平衡的偏差进行调查。

(六)未定期检查测量器具/无检查记录。

(七)不同的中间物料缺少适当的标识,易造成混淆。

(八)不合格的物料和产品标识、贮存不当,可能引起混淆。

(九)非自动化管理仓储系统,物料接收后,到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放行期间,待包装产品、中间产品、原辅料和包装材料未能存放于待检区。

(十)未经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生产人员即使用待包装产品、中间产品、原辅料和包装材料。

(十一)生产批量的变更未经有资质的人员准备/审核,或生产批量未在验证的范围之内变更。

(十二)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的内容不准确/不完整,易对产品质量造成影响。

(十三)无包装操作的书面规程。

(十四)包装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未经调查。

(十五)打印批号、未打印批号的印刷包装材料(包括储存、发放、打印和销毁)控制不严。

五、质量控制

(一)设施、人员和检验仪器与生产规模不匹配。

(二)质量控制人员无权进入生产区域。

(三)无物料取样、检查和检验的SOP或相关SOP未经批准。

(四)质量管理部门未能正确核对生产与包装的文件记录,即批准放行产品。

(五)偏差或超出趋势的情况未按照SOP正常调查并做书面记录。

(六)原辅料与包装材料未经质量管理部门事先批准即用于生产,但产品尚未放行。

(七)未经质量管理部门事先批准即进行重新加工/返工操作。

(八)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的操作(如运输、贮存等)的SOP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未予以执行。

(九)有变更管理行为,但未建立变更控制程序。

(十)检验用实验室系统与现场控制[包括确认、操作、校验、环境和设备维护、标准品(对照品)、各种溶液以及记录保存]无法确保检验结果和所作结论准确、精密和可靠。

(十一)隔离和处理方式不当,会导致召回产品或退货产品重新发货销售。

(十二)无自检计划/无自检记录。

六、原辅料检验

(一)企业接收物料后未在工厂内对每个容器中的原辅料通过核对或检验的方式确认每一个包装内的原辅料正确无误。

(二)质量标准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三)检验方法未经验证或确认。

(四)超过复验期的原料药未经适当复验即使用。

(五)一次接收的物料由多个批次构成,未考虑分开取样、检验与批准放行。

(六)对供应商的审计无文件记录。

七、包装材料检验

(一)质量标准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二)生产企业接收后,未在工厂通过核对或检验的方式来确认包材/标签正确无误。

八、成品检验

(一)成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二)检验方法未经验证或确认。

(三)运输和贮存条件无SOP规定。

九、文件记录

(一)对供应商的审计无文件记录

(二)成品的运输或储存条件无文件规定。

十、留样

未保存成品留样。

十一、稳定性

(一)稳定性考察数据不全。

(二)当稳定性考察数据显示产品未到有效期就不符合质量标准时,未采取措施。

(三)无持续稳定性考察计划。

(四)稳定性试验的检验方法未经验证或确认。

十二、无菌产品

(一)采用无菌工艺生产的区域对D级洁净区域呈负压,D级洁净区域对非洁净区呈负压。

(二)房间洁净度等级测试的采样点不够/采样方法不正确。

(三)采用无菌工艺灌装的产品在无菌灌装时,环境控制/微生物监控不充分。

(四)厂房与设备的设计或维护未将污染/尘粒产生降到最小的限度。

(五)纯化水与注射用水系统的维护不当。

(六)清洁与消毒计划不正确。

(七)最大限度减少污染或防止混淆的方式/预防措施不当。

(八)未对产品内包装材料、容器和设备的清洁、灭菌、使用之间的间隔时限进行验证。

(九)未考虑产品灭菌前的微生物污染水平。

(十)生产开始到灭菌或过滤之间的间隔时限未经验证。

(十一)培养基灌装规程不正确。

(十二)培养基灌装数量不足。

(十三)培养基灌装未模拟实际的生产情况。

(十四)培养基支持广谱微生物生长的有效性未经证实。

(十五)未做安瓿检漏试验。

(十六)无菌检查样品数量不足或不能代表一个完整的生产周期。

(十七)未将灭菌柜每柜次装载的产品视为一个单独的批次进行取样/无菌检查样品未能涵盖所有柜次。

(十八)未使用纯化水作为注射用水系统和纯蒸汽发生器的源水。(十九)用于注射剂配制的注射用水未检验细菌内毒素。

(二十)注射剂用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其最终淋洗的注射用水未检验细菌内毒素,而这些容器和内包装材料不再进行除热原处理。

附件3 一般缺陷举例

本附件列举了部分一般缺陷,但并未包含该类缺陷的全部。

一、厂房

(一)地漏敞口/无存水弯。

(二)液体和气体的管道出口处无标志。

(三)生产区内从事与生产无关的活动。

(四)休息、更衣、洗手和盥洗设施设置不当。

二、设备

(一)设备与墙面的间距太小而无法清洁。

(二)洁净区内固定设备的基座连接处未完全密封。

(三)长期或频繁使用临时性的方法和装置进行维修。

(四)有缺陷或不用的设备未移出或未贴上适当的标识。

三、清洁

书面清洁规程内容不完整,但厂区处于可接受的清洁状态。

四、生产管理

(一)原辅料与产品处理的SOP内容不完整。

(二)未严格限制未经授权人员进入生产区域。

(三)对接收物料的检查不完全。

五、质量管理

召回规程内容不完整。

六、原辅料检验

检验方法验证或确认的内容不完整。

七、包装材料检验

(一)运输和储藏规程内容不当。

(二)过期/报废包装材料的处理不当。

(三)一次接收的包装材料由多个批次构成,未考虑分开取样、检验与批准放行。

八、文件记录

(一)产品的记录/文件内容不完整。

(二)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时间不够。

(三)无组织机构图。

(四)清洁记录内容不完整。

九、留样

(一)无原辅料留样。

(二)成品或原料药留样数量不足。

(三)贮存条件不正确。

十、稳定性

(一)持续稳定性考察的批次不足。

(二)样品数量不足以完成检验。

十一、无菌产品

(一)未监测灭菌用蒸汽,以确保达到适当的质量要求且无添加的成分。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风险评定原则》(征求意见稿) 第3篇

本标准规定了烧结砖瓦企业清洁生产技术要求的术语和定义、评价体系构成、监测方法和评价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烧结砖瓦企业清洁生产评价和监测。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最新版本 (包括所有的修改单) 适用于本文件。

GB 1234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T 15432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质量法

GB/T 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8968墙体材料术语

GB 50528烧结砖瓦工厂节能设计规范

GB XXXXX烧结墙体屋面材料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

HJ/T 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67大气固定污染源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0环境空气氟化物的测定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1环境空气氟化物的测定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

选择电极法

HJ 482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3 术语和定义

GB/T 18968中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清洁生产cleaning production

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 削减污染,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3.2 固体废弃物利用率utilization rate of solid waste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坯、废砖等固体废弃物被企业再次使用的比例。

3.3 单位产品综合能耗comprehensive energy consumption per unit products

在统计期内生产单位产品所消耗的各种能源总和 (折算成标准煤) 。

3.4 工序能耗energy consumption of working operation

每生产单位产品某工序消耗的能源总和 (折算成标准煤) 。

3.5 评价基准值evaluation base value

在定量评价指标体系中, 用作基准, 衡量某指标是否符合清洁生产基本要求的评价值。

3.6 综合评价指数comprehensive evaluation index

为了综合考核烧结砖瓦企业清洁生产的总体水平, 在对该企业进行定量和定性评价考核评分的基础上, 将这两类指标的考核得分按不同权重 (以定量评价指标为主, 以定性评价指标为辅) 予以综合得出的一项描述和评价被考核企业在考核年度内清洁生产总体水平的综合指标。

4 评价体系的构成和边界

4.1 评价体系的构成

烧结砖瓦企业清洁生产评价体系, 由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系统边界、能耗、物耗、污染物产生等评价项目, 以及从原料、工艺技术、生产运行、管理、产品和物质循环利用等企业各生产场所确定的废物的数量和类型等要素构成。

4.2 评价体系的边界

在烧结砖瓦企业的法定边界 (当法定边界无法界定时, 则指实际边界) 内, 产品生产包括原料、燃料或能源、辅料进入企业经运转、加工到产品产出的过程, 不包括生活设施 (如:宿舍、食堂、学校、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商业服务和托儿幼教等) 等过程, 除非该设施或过程与生产设施或过程无法界定。

5 评价体系

5.1 评价体系的结构

5.1.1 烧结砖瓦企业定量评价指标体系框架见图1。

5.1.2 烧结砖瓦生产企业定性评价指标体系框架见图2。

5.2 评价指标项目、指标分值及评价基准值

5.2.1烧结砖瓦生产企业定量评价指标项目、指标分值及评价基准值见表1。

5.2.2烧结砖瓦生产企业定性评价指标项目及指标分值见表2。

6 数据采集、统计与计算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6.1 数据采集

6.1.1 放射性水平指标采样按GB 6566执行

注: (1) 评价基准值的单位与其相应指标的单位相同; (2) 一级指标“ (1) 、 (2) 、 (3) 、 (4) 、 (5) ”所属各二级指标, 凡达到评价基准值的给分, 未达到评价基准值的不给分;其中一级指标 (5) 中, 有窑炉余热利用干燥的给4分, 无窑炉余热利用干燥的不给分;有窑炉余热利用发电或热电联产的给4分, 无窑炉余热利用发电或热电联产的不给分。

6.1.2 颗粒物指标采样按GB/T 16157和GB/T 15432执行

6.1.3 二氧化硫指标采样按HJ/T 56、HJ/T 57、HJ 482和HJ 483执行

6.1.4 氮氧化物指标采样按HJ/T 42和HJ/T 43执行

6.1.5 氟化物指标采样按HJ/T 67、HJ 480和HJ 481执行

注: (1) 定性评价指标无评价基准值, 其考核按对该指标的执行情况给分; (2) 对一级指标“ (1) ”所属各二级指标, 采用改善燃烧系统, 使用清洁燃料的给8分, 未采用的不给分;综合利用 (或消纳) 社会废物达到100%的给12分, 综合利用 (或消纳) 社会废物达到50%以上的给10分, 综合利用 (和消纳) 社会废物达到40%以上的给6分; (3) 对一级指标“ (2) ”所属二级指标, 凡已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并通过认证的给10分, 只建立环境管理体系但尚未通过认证的则给5分;凡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给15分, 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不给分; (4) 对一级指标“ (3) ”所属各二级指标, 如能按要求执行的, 则按其指标分值给分; (5) 对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老污染源限期治理指标未能按要求完成的则不给分;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指标, 凡水污染物和气污染物均有超总量要求的则不给分;凡仅有水污染物或气污染物超总量要求的, 则给4分; (6) 对生产规模指标, 烧结砖企业单线生产规模达到5 000万块 (折普通砖) /年以上, 烧结瓦企业单线生产规模70万m2/年以上给3分, 未达到其生产规模的不给分;对工艺方案指标, 满足GB 50528的给5分, 未满足的不给分;对主要设备参数指标, 满足隧道窑宽度必须在3 m以上 (含3 m) , 正常生产时, 窑体维护结构在无阳光照射时外墙不高于环境温度5℃, 窑顶不高于环境温度8℃和采用正常挤出压力2.0 MPa以上, 真空度92%的真空挤出机的给4分, 未满足的不给分;对装备先进性指标, 能满足GBxxxxx先进值的给4分, 未满足的不给分;对自动化控制系统先进性指标, 采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对烧结砖瓦生产过程进行操作控制与数据采集的管理系统, 主要包括集散型分布式 (DCS) 控制系统、程序逻辑控制器 (PLC) 控制系统、生产信息管理系统和大气污染物连续在线监测系统等的给4分, 未采用的不给分。

6.1.6 企业厂界噪声指标采样按GB 12348执行

6.1.7 其他各项指标的采集和监测按照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监测方法执行

6.2 统计与计算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统计期内企业生产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砖瓦产品时, 应根据不同的综合能耗和产量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综合能耗。

企业有多条生产线时, 原则上按生产线分别计算能耗。

7 评价指标的考核评分计算方法

7.1 定量评价指标的考核评分计算

定量评价指标的考核总分值按公式 (1) 进行计算。

式中P1—定量评价指标中各二级指标考核总分值;

Si—定量评价指标体系中第i项二级指标的得分值;

n—参与考核的定量评价二级指标的项目总数;

7.2 定性评价指标的考核评分计算

定性评价指标的考核总分值按公式 (2) 进行计算。

式中P2—定性评价指标中各二级指标考核总分值;

Fi—定性评价指标体系中第i项二级指标的得分值;

n—参与考核的定性评价二级指标的项目总数。

7.3 综合评价指数的考核评分计算

综合评价指数按公式 (3) 进行计算。

式中P—企业清洁生产的综合评价指数;

P1—定量评价指标中各二级指标考核总分值;

P2—定性评价指标中各二级指标考核总分值。

8 烧结砖瓦清洁生产企业的评定

对烧结砖瓦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评价, 是以其清洁生产综合评价指数为依据的, 对达到一定综合评价指数的企业, 分别评定为清洁生产优秀企业、清洁生产良好企业和清洁生产合格企业。不同等级的清洁生产企业的综合评价指数见表3。

按照现行环境保护政策法规以及产业政策要求, 凡参评企业被地方环保主管部门认定为主要污染物排放未“达标” (指总量未达到控制指标或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 , 生产淘汰类产品或仍继续采用要求淘汰的设备、工艺进行生产的, 则该企业不能被评定为“清洁生产合格企业”。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各种能源折标准煤参考系数和耗能工质能源等价值A.1各种能源折标准煤参考系数

各种能源折标准煤参考系数见表A.1。

A.2耗能工质能源等价值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风险评定原则》(征求意见稿) 第4篇

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研制秩序,加强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以及药品注册现场抽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注册现场核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受理药品注册申请的临床前药物研制情况、临床试验情况、申报生产药学研究情况以及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确证,作出其是否与申报资料相符合的评价过程。

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受理药品注册申请批准上市前的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现场检查,作出其是否与核定的生产工艺相符合的评价过程。

本规定所指的药品注册检验抽样,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受理药品注册申请的试制样品进行现场取样、封样、通知检验的过程。

第三条 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分为常规和有因。有因 核查检查主要指对药品审评中发现的或举报的问题等进行的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重大案件的有因核查和检查;组织对进口药品注册申请研制和生产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受理申请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申报生产时药学研究情况的现场核查;负责中药和天然药物、化学药品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注册申请及仿制药注册申请的生产现场检查;负责对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变更处方和生产工艺可能影响产品质量等补充申请的生产现场检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因核查和检查;负责国家局委托的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

研制工作跨省进行的药品注册申请,现场核查工作由受理该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研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负责新药、生物制品批准上市前的生产现场检查;负责新药、生物制品批准上市前生产过程的有因检查;负责国家局委托的生产现场检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负责组织对审评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

第二章

药品注册现场核查 第五条 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分为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和申报生产药学研究的现场核查。

临床前研究现场核查主要是对药学研究、药理毒理研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临床试验现场核查除对临床试验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外,还可根据需要,对临床试验用药物制备的情况以及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申报生产药学研究现场核查主要对样品试制、稳定性试验等研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临床前研究现场核查,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附件1)实施现场核查,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临床前现场核查、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结果通知书》(附件2)连同《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申请注册的药品属于生物制品的,核查人员应现场抽取3个生产批号的检验用样品,填写《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附件3),并将样品、《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及相关资料送交药品检验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临床试验现场核查,受理申请后30日内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实施现场核查、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结果通知书》连同《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申报生产药学研究现场核查,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实施现场核查,受理申请后3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结果通知书》连同《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药品,核查人员应现场抽取3批样品,填写《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将样品、《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及相关资料送交药品检验所。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前应向申请人发出《药品注册现场核查通知书》(附件4),告知检查时间、检查内容等。

第三章

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

第一节 仿制药生产现场检查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报仿制药生产注册时,应当填写《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表》(附件5)并连同有关申报资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组织进行生产现场检查,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实施现场检查,完成生产现场检查后将《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结果通知书》(附件6)连同药品现场核查报告和《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生产检查人员应现场抽取连续生产的3批样品,填写《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并将样品和《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及相关资料送交药品检验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生产现场检查前应向申请人发出《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书》(附件7),告知检查时间、检查内容等。

第二节 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生产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于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的注册申请,经审评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申请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书》(附件8),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同时向受理该注册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送《药品生产现场检查告知书》(附件9)、核定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报送《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表》后,应当根据核定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在30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生产现场检查,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实施现场检查,完成生产现场检查后10日内将《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结果通知书》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生产检查人员应现场抽取1批样品,填写《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并将样品、《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以及核定的质量标准送交进行该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向申请人发出《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书》,告知检查时间、检查内容等。

第三节 新药和生物制品生产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于新药、生物制品的注册申请,经审评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申请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申请生产现场检查,同时向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发送《药品生产现场检查告知书》、核定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等。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提出生产现场检查的申请,报送《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表》。

第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在收到《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申请表》等资料后,应当根据核定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在30日内组织对样品批量生产过程等进行生产现场检查,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要点及判定原则》实施现场检查,完成生产现场检查后10日内将《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结果通知书》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生产检查人员应现场抽取1批样品(生物制品抽取3批样品),填写《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并将样品、《药品注册检验通知书》、核定的质量标准送交进行该药品标准复核的药品检验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向申请人发出《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通知书》,同时抄送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按规定组织人员实施。

第十九条 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核查检查组一般由3~5人组成。根据所受理申请的情况,可以组织相关专家参与。

凡国家局组织的核查和检查,申请人所在行政区域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协助核查检查。

第二十条 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开始时应由核查检查组宣布核查检查范围、日程安排、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被核查检查机构应配合核查检查组工作,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并指派相关人员协助核查检查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核查检查组应按照核查检查方案和要点实施核查检查。对核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二十三条 核查检查结束时,核查检查组组长组织评定汇总,填写《药品注册现场核查情况表》(附件10)或《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情况表》(附件11),记录核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评定汇总期间,被核查检查机构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四条 核查检查情况应由核查检查组全体成员签名,并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核查检查组应向被核查检查机构宣读核查检查情况,被核查检查机构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并可就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评定意见提出不同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核查检查组应进一步核实相关 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核查检查机构对核查检查情况无异议的,其负责人应在《药品注册现场核查情况表》或《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情况表》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双方各执一份。如对核查检查情况有异议、不能达成共识的,核查检查组应做好记录,记录经核查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核查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核查检查机构公章,双方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核查检查组完成现场核查检查后,除举证资料外应将被核查检查提供的所有资料退还。

第二十八条 被核查检查机构对现场核查检查人员、程序、核查检查情况等存有异议时,可向核查检查组提出,也可在10日内直接向派出核查检查组的机构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

第二十九条 现场核查检查时间一般为2~5天,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调整。

第三十条 现场核查检查结束后,核查检查组应填写《药品注册现场核查报告表》(附件12)或《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报告表》(附件13),并连同现场核查检查所有资料报送派出核查检查组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 派出核查检查组的机构对核查检查组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填写《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结果通知书》或《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检查结果通知书》,并送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

第三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依据技术审 评意见、样品生产现场检查报告和样品检验结果,形成综合意见,连同有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药品抽样要求

第三十三条 药品注册现场抽样应参照药品抽样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应当规范,保证抽样的代表性,抽样过程不应影响所抽样品的质量。第三十四条 药品注册检验抽样应当在申请人存放申请注册药品的场所进行。

第三十五条 抽样时应检查样品的贮藏环境是否符合要求;应确定抽样批号,检查该批样品的内包装是否完整,标签上应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批号、生产单位名称等信息,相关信息应与申报资料对应一致。

第三十六条 抽样时应核实该批药品的总量,按随机抽样原则和方法抽取完整包装的样品(原料药用适宜的工具抽取),抽取样品的数量一般应为样品全检用量的3倍量,按每1倍检验量单独签封,用“药品注册现场抽样封签”(附件14)将所抽样品签封。“药品注册现场抽样封签”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机构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注册现场抽样专用章。

对于贵重药品,抽取样品的数量一般应为样品全检用量的2倍量。第三十七条 抽样人员应当在现场按要求填写《药品注册抽样记录单》(附件15)。经被抽样机构核对后,由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章

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现场核查及药品注册检验抽样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过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药品抽样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药品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二)正确理解和掌握现场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工作要点和判定标准,准确运用于注册核查和生产现场检查。

第四十条 现场核查检查人员要遵守以下纪律:

(一)认真履行职责,实事求是,工作规范,确保现场核查检查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二)核查检查人员与申报品种有利益关系的,必须回避。

(三)廉洁公正,不得接受被核查检查机构的馈赠、宴请,不得参与被核查检查机构组织的消费性活动,严格遵守各项廉政规定。

(四)对核查检查和抽样中所涉及的研究资料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风险评定原则》(征求意见稿) 第5篇

关于征求《关于进一步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食药监保化函[2012]393号

2012年08月20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化妆品行政许可管理,进一步提高许可工作效率,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司组织起草了《关于进一步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2年8月28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司。

联 系 人:陈 超

联系电话:010-88330535

真:010-88330555

电子邮件:chenchao@sfda.gov.cn

附件:《关于进一步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进一步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化妆品行政许可管理,进一步提高许可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原有申报程序及资料要求不变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简化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以下称申请人)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发生变更的,或者进口化妆品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变更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国家局可一次性对其持有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及已受理但未完成的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二、申请人申请一次性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申报资料时,相同的申报资料可只提交1份,不需重复提交。

三、申请人申请一次性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时,变更申请表只填写清单首个产品相关信息,但应在变更申请表后附变更产品完整清单(包括产品中文名称、批准(备案)文号、有效期等信息)。

四、申请人申请一次性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时,属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的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生产现场未改变)变更的审查意见书中,应列明涉及产品的完整清单;属进口化妆品的,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中,应列明涉及产品的完整清单。

五、申请人申请一次性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时,对已受理但未完成的化妆品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可同时提出一次性变更申请。申请时应在变更申请表后附相应的产品完整清单,清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申请事项、受理编号、受理日期等信息。符合要求的,在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中使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或地址。其中对已制发原企业名称或地址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申请人应在取得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及时向国家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提出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更换申请。

六、国产化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变更涉及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以及公司分立成立全资子公司的,按照《关于国产保健食品化妆品批准证书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1〕260号)执行。

国家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和国家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其中国家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负责申报资料受理和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制发;国家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审批,及时做好数据库中产品相关信息的修改和资料归档工作,并组织修改完善审评审批信息系统,确保按时开展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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