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合同修订版

2024-07-02

印刷合同修订版(精选6篇)

印刷合同修订版 第1篇

湖南芝林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印刷合同

甲方(供方):

乙方(需方):湖南芝林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精诚合作的意愿,就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之印刷、纸品加工业务达成下列协议:

一、甲方作为乙方供应厂商,本合同则视乙方与甲方达成的订货合同,在每次接到乙方的订货单或订货单传真件,即作为本合同持续生效,双方不需再签订其他合同。

二、交货时间及地点

甲方严格按照乙方订货单按期将印刷品送至乙方指定门店或仓库,并送乙方企划部10份当期DM单留存,由甲方承担运费。

三、付款方式

在甲方按时保量并乙方验收合格后,按月结算,结算当月订货单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协商。

四、为确保甲方能够及时交货,乙方承诺及时提供有关的资料并以书面形式或电子版形式通知甲方生产(若有涉及商标及国家规定的特殊印件,乙方有义务按国家规定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许可证复印件,商标印刷委托书及《印刷业管理条例》中规定需提供的相关资料),甲方保证按乙方提供的交货计划安排生产和交付。

四、印刷质量标准

1、甲方前期制作应按提供样稿之要求按时,按质完成,印刷品质量以签字样稿为准验收;乙方应负责有关内容的及时校核确认以及收货验货;

2、乙方委托甲方设计制作的稿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最多不超过四次的样稿确认。在甲方提供第四次确认稿时,乙方应完成所有的确认修改工作;

3、如为乙方提供的电子版,且打样稿与电子版不一致的情况,甲方须保证印刷颜色与所提供样稿绝对一致;

4、彩色印刷品的色差范围正负应不超过样稿的10%,套印允许误差应小于0.2mm,其他如需检验的项目按国家新闻出版行业标准有关平版一般印刷品的质量标准验收;

5、甲方对印刷质量有任何异议,须在交货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在任何情况下甲方不负责除印刷以外发行、广告的连带责任。

五、甲方责任

1、甲方对承印印件的原稿(或电子文档)、校样、印板、底片、半成品、成品及印刷品的样本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2、甲方必须严格按照乙方订货单规定的印数印刷,不得擅自加印;

3、甲方完成委托印刷业务后,应当认真清点印刷品数量,登记台账,并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将印刷成品、原稿(或电子文档)、底片、印板、校样等全部交还乙方,不得擅自留存。

六、知识产权及保密

1、甲方应对乙方制作发行方式、计划严格保密;

2、甲方设计人员应自觉保护乙方提供的一切用于排版印刷的电子文档,不得擅自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作任何用途;

3、甲方应妥善保存所有电子设计稿件、菲林,乙方若需要,应予提供;合同终止后,若双方不再续约,甲方应将所有电子设计稿件、菲林交给乙方。

七、乙方若因改变订单要求或在甲方生产安排中途取消订单,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若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如停电、机台故障等)不能按期交货,必须提前与乙方联系,经双方磋商另作排期。凡双方协定的交货期甲方不能按时交付,造成乙方损失甲方须负全部的责任。

八、合同其它条款

1、甲乙双方同意印刷价格按照《价格表》(见附件一)执行,并以此做为结算依据;

2、交货数量同意允许正负2‰的短溢装。如溢装的情况,乙方有权选择是否按合同单价接收超装之货品。若乙方不接收,甲方不得擅自赠送他人或以任何价格出售,作其他客户印刷业务参考样本除外。如短装在2‰以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足所缺货品并赔偿乙方损失。

九、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此合同未尽事项,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并经协商无效,应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作争议解决。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电 话: 开户行: 账 号: 签约日期:

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电 话: 开户行: 账 号: 签约日期: 4

印刷合同修订版 第2篇

方:_ _ _____________________ _

方:_ 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 _ ____ 年 ____ 月 _____ 日

解除协议合同修订版 2020

The content of this contract is only a reference for both parties.You must read the listed terms carefully when using it.The content of the contract will be adjusted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both parties and should not be directly applied.精 选 合 同

合同编号:HL202017955 Word 版本 第 2 2 页 / 共 3 3

解除协议合同

甲方:

乙方:

为避免纠纷和明确各自的责任,甲乙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xx 合同》。

二、甲方保证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已将以前业务中使用的各种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全部移交乙方,没有作任何保留。

三、原合同解除后,甲方不得宣称或利用乙方代办站、代办员的名义或者相似名义,从事任何原有关业务及任何损害乙方声誉和利益的行为。

四、甲方应对以下行为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

(一)在原聘用期间,采用收贷不入帐、虚开存单等不正当手段经营的行为;

(二)在原协议解除后,宣称或利用乙方代办站、代办员名义或者相似名义,从事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

(三)其他在原聘用期间或原协议解除后损害乙方利益的行为。

五、本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交接手续已经办理说明:本合同内容仅供甲乙双方的一种参考,使用时须仔细阅读所列条款,合同内容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切勿直接套用。文件可直接下载编辑,可用于电子存档。

精 选 合 同

合同编号:HL202017955 Word 版本 第 3 3 页 / 共 3 3

完毕的,自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即生效。

六、本合同书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________留存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签约地点:

甲方(签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印刷合同修订版 第3篇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意义

自2004年10月起, 由中国保监会和有关专家共同起草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稿以来, 几经修改历时4年多, 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获得通过,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保险法的修改涉及的内容较多。由原来的158条增加为187条, 其中, 对原保险法的123个条文进行了改动, 只有15条保持不变。社会各界对本次修订予以了很高的评价, 认为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 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 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 又确保稳定。”

新修订的保险法也是紧跟经济变革的时代步伐, 强化维护被保险人权益和保护被投保财产的一个重要举措。此次修订对保险合同部分的修改增强了可操作性, 对保险理赔案件的审判工作起到了规范作用。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审核投保、审核理赔、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及整个保险行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都有必要的指导意义。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主体、合同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上都有相当大的进步:

一、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主体对保险利益的时间起算点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在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中, 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以看出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有两个变化:1.分别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做了修改,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由投保人修改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主体须与保险标的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2.在保险利益享有的时间点上, 财产保险利益享有的时间点明确为保险事故发生时。

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比较简单, 只是列举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发生损失这两个时间点上均要有保险利益, 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利用保险进行博彩似的碰运气, 限制不当得利、对防止道德风险也有一定作用。但是在财产保险中, 保险合同的订立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设定, 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 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 此时仍然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 没有现实性。随着经济的发展, 物流速度的加快, 原有的传统观念的保险利益已经不能适应需要。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团体保险、赠与型保险等险种以及代购代付保险费等行为。如:汽车销售商推出的购车送保险, 以销售商为投保人, 购车人为被保险人, 如果根据原保险法的规定, 汽车销售商对于出售之后的汽车已无保险利益, 这类保险合同可视为无效合同。但是, 这种投保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修订后的保险法确定保险主体的起算点和起算点, 是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行业惯例, 顺应了保险业的现实需求。

二、在人身险保险合同中, 对人身保险利益的拓展及保险主体划分

原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 本人; (二) 配偶、子女、父母; (三)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1条增加了第 (四) 项,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时增加了第三款: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

此处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 补充了用人单位和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如果按照修订前保险法的规定, 用工方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等人身保险时, 只能根据原保险法第53条第二款的规定, 即“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视为有保险利益”进行投保, 必须经每一个员工签字确认后, 方可有效, 这给办理保险手续带来相当大的工作量, 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考虑到用工方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 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 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还应注意, 修订后的保险法只针对劳动关系一种情况, 除劳动关系外, 还存在雇主为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投保业务险、社团险及其他组织为其成员投保业务险等情况。在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业务中, 须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的有效证明, 如不能提供将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就团体险而言, 没有太多的证据可以说明劳动关系维系的团体较其他关系维系的团体在保险利益、道德风险、社会秩序上存在较大差异, 所以不应将这些团体保险排除在外。

三、保险合同可以附生效的期限或条件, 明确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此条有两个含义:1、新条文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 明确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的义务。2、新条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 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者期限, 作为合同最终生效的必要条件。

本条对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尽的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这个保险人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更多可能是保险公司营销员或专兼职代理人。根据该规定, 只要在投保的意愿基础上保险人的代表人做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 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 保险合同即成立, 而对于合同条款双方是否协商并且是否达成协议则在所不问。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就同意承保, 在合同生效前又发现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 则保险公司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在订立合同时, 应当严格履行保险人审慎的审查义务, 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主体及标的风险全面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

四、明确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条的修改较原保险法的规定有二个变化:其一:争议条款限定为格式条款而非所有保险条款。其二:保险合同遇有争议, 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才可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实务中, 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均是格式条款, 虽然格式条款占据主体, 但协商条款亦日趋增多, 协商条款系双方合意达成, 显然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使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 也是保险人按行业惯例, 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 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 提高工作效率而设置。如今, 保险公司在制定合同条款时, 应尽量使条文本身意思明确, 避免条文本身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 保险公司如果自己也解释不清楚或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必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明确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法律后果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9条, 对保险标的的转让做了一些修改:1、当保险标的转让时, 原所有权人应当通知保险人, 但是没有通知的, 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拒赔, 只有当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标的的转让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 方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2、保险标的转让之后, 由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受让人作为标的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原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 如果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标的转让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 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9条是对保险标的在转让时,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责任分担的细化, 实际上是为了投保人的交易安全。在现实社会中经济往来日渐频繁, 相对的时间差价和地区差价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变化迅速, 为了保证投保人和保险人各方的利益, 将保险责任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具体细化很有必要。

六、明确解释保险合同各方的义务和责任加重的事由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对原法保险法的第17、18条做了修改:首先、是新条文在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合同条款说明的同时, 也规定了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中应当附有保险格式条款, 投保人将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其次、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从“责任免除条款”细化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后、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 增加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针对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 这一环节应当是比较关键的, 口头说明很难举证和认定。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制作相关材料做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能提供的最有力证据就是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投保单,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目中, 一般均有“本保单相应条款已被投保人领阅, 保险人已对全部条款明确说明, 特别是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 投保人已知悉其含义, 同意投保”的描述, 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 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 才是有力的证明材料。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 保险人应相应调整投保单的内容:1.增加提示投保人受领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款。2.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描述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重视投保单中投保人亲笔签字的落实, 规范保险程序。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和对保险内容、种类的明确应当是在缔约之前或之时进行, 这样才能体现出对投保人知情权及选择权的保护, 合同成立之后的解释和说明已没有实际意义。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明确了保险公司负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证明义务, 提示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法规定的义务时, 也应当从诉讼取证角度严格审查单证的内容。当前, 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的制作有三种形式:一是单独印制, 与保单一起交付, 加盖骑缝章。二是印制在保险单正本之后。三是附印制在投保单之后。对照修订后的保险法, 从诉讼举证角度分析, 第一、二种形式显然存在缺陷, 保险条款单独印制, 与保单一起交付, 加盖骑缝章虽能证明条款的交付, 但同时也证明了交付时间上不符合保险法的要求。第二种方式于第一种方式存在同样的问题。建议保险公司采用第三种方式印制, 并在投保人声明中要求投保人做出“保险条款已阅读, 听取了保险人的解释, 同意受领”的声明内容。

现今保险公司的大量业务是通过专兼业代理单位达成的, 建议保险公司在与相关单位签署代理 (兼业) 协议中, 明确约定:代理人应向投保人全面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特别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哪些义务做明确说明, 并确保投保人亲笔签署投保单, 如因未履行上述义务, 造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代理人应当以此保险赔偿数额向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七、此次修订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对原保险法16条做了进一步细化, 规定: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予保险金的责任。过去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没有如实告知, 但保险公司知道后, 既不解除合同, 也不告知对方, 而出险时可以以此为由拒赔。在新法实施后, 保险合同无论发生什么情况, 超过两年后保险公司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来解除该合同。显然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是加重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审查责任, 在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事故的审查权时, 将产生不利于保险人的后果。

正确领悟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指导作用, 是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必要条件。运用好保险合同, 才能使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能受益。

参考文献

[1]吴海波.浅论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法的修改[J].上海保险, 2009 (8)

《图书出版合同》有三处建议修订 第4篇

一、标准合同第一条与《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修订

标准合同第一条明文规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笔者认为,该条款有悖于《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从《著作法》和《实施条例》的法律规定来看,著作权人是否授予图书出版者专有使用权,是《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标准合同第一条的规定,是著作权人必须授予出版者专有使用权,没有体现出来著作权人对是否授予图书出版者的法定选择权。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笔者在这里决不是认为,图书出版者不可以取得著作权人授予的专有使用权。

但笔者认为,图书出版者取得专有使用权的方式,应当通过商业谈判的方式取得,而不应该通过这样的强制性的,特别是在整个图书出版行业通过具有一定法律参考意义的标准合同被强制地授予。

综上所述,标准合同第一条建议修订为: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文)文本的(专有、非专有)使用权。

二、标准合同第六条应当修改

标准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笔者认为,该条中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应当修改。理由如下:

1.标准合同的甲方为:甲方(著作权人)。我们知道,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是著作权人,但著作权人不等于作者。著作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条将甲方与作者、著作权人等同明显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2.这里规定的签章,在一定程度上不具有完全的可操作性,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一,并非每个作者都有章可签。其二,签字比签章更便于操作。其三,至少从国际惯例来看,更多的是需要签字,而且因为签字更难于模仿、伪造,因此其法律效力一般高于签章。

据此,建议将该条本款修改为: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著作权人的签字或签章。这样就会既不违背《著作权法》的规定,又便于实际操作。

三、标准合同应当补充供著作权人与出版者根据情况协商解决的条款。

我们知道,《著作权法》修订前后,在著作权方面,变化最明显的就是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内涵与外延的这种扩展,就是现代网络技术进步与发展的结果。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著作权作为一种绝对的权力,还会不断有新的表现形式,还会有新的发展。这一点无论是目前的《著作权法》,还是标准合同都是不可能完全体现到的。

为解决这种著作权法与现实著作权的实际矛盾和冲突,在出版合同中,设立一个专门条款,为标准合同中没有涉及到的著作人应享有的著作权供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协商解决,不失为一种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有力措施,同时,这也是平衡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利益的一种调节机制,便于解决目前《著作权法》规定不明,标准合同顾及不到的各种特殊需要与特殊情况,更好的体现合同双方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这一条款还对于不断扩充、丰富著作权丰富的内涵与外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现实意义和发展意义。

松滋猪场改造合同(修订版) 第5篇

(湖北兴荣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松滋猪场改造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制 定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猪舍改造工程施工协议

建设单位(甲方):湖北兴荣畜禽养殖有限公司 承建单位(乙方):湖南长沙榔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工程名称:湖北兴荣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松滋猪场改造工程

二、工程地点:厂内

三、工程内容:

1、根据甲方提供的《松滋王家桥猪场运作方案》的要求及相关内容。进行如下改造项目:1)育肥舍二栋小栏合并成大栏;2)分娩舍一栋大栏分解成小栏;3)妊娠舍一栋参照分娩舍猪栏改造;4)赶猪道124米;5)60m3集水池一个。

2、改造房屋栋数共四栋。

3、工程承包内容中不含防火涂料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内容。

四、承包方式:

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凭施工图变更通知及甲方签字认可,所增减工程量,按照投标报价清单综合单价,待竣工结算时作相应调整。(施工图变更通知必须经甲方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方能生效)

五、工程总造价(不含税):叁拾柒万零伍佰捌拾贰元整(¥: 元)。

(含税):叁拾玖万贰仟捌佰壹拾陆元整(¥:339763.00元)。

六、工程期限及误期罚款:

本工程工期为日历工期60天,超过合同工期十天以内,按每天罚款500元,超过合同工期十天至二十天以内,按每天罚款1000元,超过合同工期三十天以上,按每天罚款1500元,并赔偿甲方损失,误期赔偿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

七、付款条件:

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每月按完成工程量造价支付75%,余下20%整体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无不可修复的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乙方。

八、工程质量及验收:

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认可签证的施工图及施工图说明精心施工,达到合格标准。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乙方应负责返工修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甲方按施工图及施工图说明及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

3、乙方提交竣工报告后15日内,甲方组织施工验收,并签具验收证明。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4、本工程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乙方施工时甲方派一名设备安装技术员到现场协助指导。

6、施工安装前,甲方应做到施工场地三通一平,保证材料运输、堆放、安装等畅通。

7、在施工期间,安装期间水电费由乙方自付,甲方负责水电接口应在施工区20米内,并安装计量表。

8、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及标书上说明的施工组织方案及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施工。

九、其它条款:

1、安全施工:承包人严格按国家有关安全施工的规定及条例进行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及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由承包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其责任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由发包人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及发生的费用。

2、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参与施工各方应加强密切配合,不得强行施工,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

十、诉讼管辖及违约责任:

1、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有地人民法院起诉。

2、如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或不认真履行合同中的有关条款,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另追加合同总额的20%罚款作为违约金赔偿对方。

3、解决合同纠纷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协议生效及份数:

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协议规定的价款结清后终止。

2、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方执二份。

十二、协议付件: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工程报价单。

建设单位(甲方)盖章 承包单位(乙方)盖章

法人或委托代表:

法人或委托代表:

工地代表:

工地代表:

合同审查的方法(修订版) 第6篇

一、依据审查内容性质的不同,合同审查可分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对合同审查内容中非法律问题部分的审查。主要包括对合同资料的完整性、文字表述的准确性、格式的规范性等形式方面的内容进行的审查,目的是保证合同的规范性、严谨性。

实质审查,即狭义上的合同法律审查,主要是对合同文本内容的合法性、完整性等进行的审查,是合同审查的核心内容,对于法律风险的控制、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关键性作用。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是合同审查的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审查中应该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充分达到合同审查的目的。

二、合同内容依构成条款性质的不同,大致可分为法律条款、商务条款及技术条款三类内容。

1、法律条款:是为了保障合同顺利履行、严格约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提供明确有效的纠纷解决及救济方式的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适用法律、争议解决、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条款。

2、商务条款: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相关合同交易的具体商务安排作出约定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内容、交付时间与方式、价格、支付或结算方式、期限、运输、保险等条款。

3、技术条款:是对合同标的物的物理化学性能、技术等级和规范、质量、规格等特征加以约定,使得合同标的物能够与种类物相区别和特定化的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检验标准、包装、工艺、使用、验收、维护等条款。

第二章 形式审查

第一节 形式审查概述

一、形式审查的概念及目的

形式审查,主要是指依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及流程规定,对合同前置审批流程、合同资料、文本表述、逻辑结构等内容的审查,该项审查一般不涉及具体的法律实体问题。

形式审查是合同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其目的是利用规范的管理手段事前防范合同风险。

二、形式审查的内容

结合审查工作的实际,可以考虑将如下几方面的内容纳入形式审查的范畴:

第一,前置审批流程审查

主要审查合同项目的开展是否履行了签约前的相关手续,具备了合同签订的基本依据。一般审查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审查项目的开展是否通过了公司的立项审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要审查是否按规定履行了相关手续,如前期调研、可行性研究等;另一方面审查供应商的选择是否符合公司采购管理规定,是否按规定履行了招投标、供应商评审、商务谈判等相关手续。

第二,报审资料完整性、一致性审查

主要审查合同报审资料是否符合合同审批管理的要求,资料种类是否齐全,是否有缺漏,资料内容是否与合同相符等。经办部门应及时将合同书、合同附件、合同审批表、呈报表、谈判记录等文件,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资料一并作为报审资料送审。

第三,合同文本的形式审查

主要审查文字的准确性、表述的严谨性、格式的规范性及前后逻辑的一致性等方面,确保合同内容的准确、规范、严谨。

第二节 形式审查的要点

合同形式审查的要点依据内容分类列举如下:

一、前置审批流程审查要点

要点1:审查合同审批表的填写是否规范准确?

常见问题:合同审批表的基本信息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不清楚、与合同内容不一致。要点2:审查合同的形式选择是否合规?

常见问题:没有按照要求使用公司已经制定的标准合同范本或充分利用之前已修改定稿的同类或近似合同文本。

要点3:审查合同项目是否具备签约的依据,即是否通过公司立项审批或具备上级公司文件?

常见问题:缺乏立项审批或其他依据;合同内容超出所依据文件的内容范围。

要点4:审查供应商的选择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

常见问题:供应商的选择方式不符合规定。应当招投标的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应当竞争性谈判的项目,采用了独家谈判等。

要点5:审查合同选择的审批流程是否正确?

常见问题:对于实行合同分级管理的公司,下属公司没有按照规定申请公司本部审批。要点6:审查授权委托手续是否完备?

常见问题:合同签约主体非法定代表人时,缺乏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对于无权代理、越权大力、无权处分的主体签订的合同,可能导致合同被变更、被撤消或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涉及授权代为签订合同的应当对委托授权书的授权范围、授权期限、授权双方进行审查、核实并将其作为主合同必备附件。

二、报审资料完整性、符合性审查要点

要点1:审查报审资料的种类是否完整齐全?

常见问题:资料不完整,如缺少合同附件、立项审批文件、供应商评审结果文件、谈判记录、对方的资质证明、授权委托证明等。

要点2:审查合同背景资料的内容是否与合同内容相符?

常见问题:立项审批文件的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如合同的标的种类、数量与审批文件有偏差,中标供应商与合同对方主体不一致等。

要点3:审查报审资料形式是否完整?

常见问题:没有按要求提供资料的原件;提供复印件的资料,没有按要求盖章,如对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该加盖对方公章,授权性文件应提供盖章的原件等。

三、合同文本形式审查要点

要点1:审查合同文本结构是否完备?

常见问题:合同的开头、正文及结尾三部分不完整。要点2:审查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是否正确?

常见问题:当事人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当事人的银行账号、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重要信息缺漏,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信息与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不一致等。

要点3:审查合同当事人在文本中的称谓是否前后不一致?

常见问题:称谓不一致,如买卖合同中,同时存在“买方、卖方”与“甲方、乙方”两种称谓,且没有指代关系。

要点4:审查合同金额是否准确一致? 常见问题:金额只有小写没有大写、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数字计算错误、数量级错误、单位错误、分期付款总额与合同总金额不一致、合同金额前后不一致等。

要点5:审查合同期限的表述是否准确且前后一致?

常见问题:如合同上文表述为“期限一年”,下文表述却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2月”,表述前后矛盾

要点6:审查文本行文逻辑是否前后一致、约定是否明确?

常见问题:合同中存在前后逻辑混乱、表述矛盾、词义含糊不清、约定不明确等情况。如合同中出现类似“......相关事项由双方另行商定”的表述,该表述缺乏实质性的内容,等于没有约定。

要点7:审查合同条款序号是否连续,合同条款指代是否准确?

常见问题:在合同拟定过程中增加或删除一些条款,没有修改相应的条款编号,而合同中往往出现“参照本合同第XX条”或“若出现本合同第XX条约定的情形”等具有指代内容的条款,条款序号出错,随之导致指代错误,产生混乱。

要点8:审查格式是否规范、整齐、美观?

常见问题:层级条款的序号不符合使用规范、字体大小不

一、页码不连续、段落缩进及行高不统一等。

要点9:审查数字区间的表述是否明确?

常见问题:数字区间存在重叠或缺漏导致约定不明,如区间的临界值重叠或遗漏,全用“≤、≥”,或全用“<、>”等。再如设置四个分档并支付不同比例的合同款时,四个分档约定为70分以下,70—80分,80—90分,90分以上。上列各分档之间存在重叠,且以上、以下未标明是否含本数,如恰巧考核得分为重叠的分数时,则可以按不同比例付款,极易导致争议。

要点10:参考范本或惯用文本起草合同时,审查相关信息是否前后一致?

常见问题:合同信息前后矛盾、逻辑错误、格式混乱等情形。如直接对模板的条款进行删改,常存在增删之后未响应调整条款序号的情况;未依合同文本增删附件,存在附件指向与附件内容表述不一致的问题;变更合同的条款序号,存在原有引用条款与调整后的条款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如原来引用第23条作为付款条件,序号调整后,第23条并非付款条件的规定。

要点11:对于使用范本起草的合同,审查文中空白项是否填写清楚完整?

常见问题:部分空白项填写不清楚或没有填写内容,也没有划线标示删除。不填写或填 写不清,容易造成合同相关内容不明确、权利义务不细致、违约责任难以追究等一系列问题。

要点12:审查合同是否列明了附件清单且与实际送审附件内容一致?

常见问题:合同设有附件,但没有清楚、完整地列明所有附件,或附件清单与实际送审的附件不一致,或者附件的序号与合同正文中的引用序号不一致。

要点13: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常见问题:签字、盖章不全;合同要求签字并盖章的,缺少其中之一。要点14:审查签字人是否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 常见问题:签字非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

要点15:审查对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是否与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一致? 常见问题:签字不一致、签字潦草无法辨认(应要求其加盖法人章)等。要点16:审查自然人对方的签字是否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一致? 常见问题:签字不一致、签字潦草无法辨认(应要求其摁指印)等。要点17:审查合同签署部分对方当事人的盖章是否正确?

常见问题:印章上的公司名称与合同中书写的单位名称不一致、所盖章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为部门章等不能对外签约使用的印章的。

要点18:审查授权代表的签字是否与授权书上受托人的名字一致? 常见问题:签字不一致、签字潦草无法辨认(应要求其摁指印)。要点19:签署部分的签章及日期是否有缺漏、日期是否前后一致?

常见问题:文本及附件中需要盖章的地方不只一处时,出现签章缺漏的情况,如保密协议等附件没有签章;合同的签订日期没有填写,或虽填写但与正文中约定的日期前后不一致。

要点20:审查合同文本及附件是否页签或加盖骑缝章? 常见问题:没有按规定页签或加盖骑缝章。

第三章 实质审查

第一节 实质审查概述

一、实质审查的概念及目的

实质审查,即狭义上的合同法律审查,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规性、完备性、明确性、严谨性等方面的审查。该项审查是合同审查工作的核心内容,它对合同风险的控制、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质审查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合同内容合规、明确有效,有利于合同风险的事前控制。

二、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般来讲,实质审查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合同主体审查、合同内容(具休条款)审查、合同订立程序审查。

(一)合同主体审查

合同主体审查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合同主体签约资格的合法性。

1、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

合同主体是指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又称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的人称权利人或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称为义务人或债务人。

依法律规定,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签订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以及既非法人又非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类似自然人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法人的主体资格审查,主要是看其是否依法设立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合同。对于特殊行业的主体,要审查其是否具有从事合同项下行为的行政许可和资质,如果合同主体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证、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外国法人依其所在国的法律,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则其能够作为独立的合同主体签署合同。外国法人设在中国的代表处,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其不能独立开展经营性活动,只能签署非经营性质的合同。

2、经营资格合法性及有效性审查(1)合同主体经营资格的合法性审查

审查合同的主体,还要审查其经营范围、经营资格。对于一般的合同主体,可以通过审核其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来判断。对于超范围经营的,在实际中,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麻烦,建议最好与具备经营资质的主体签订合同。对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在审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性时,除了审查营业执照之外,还须审查是否具备了相应的行政许可证、特殊资质证书。(2)合同主体经营资格的有效性审查

营业执照、许可证、资质证书的经营(有效)期限和年检问题也是审查的重点,只有在经营(有效)期限内且通过年检才具备有效经营的资格。实践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应尽量避免与未经过年检或超过经营期限的主体交易。

3、非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审查(1)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从中央到地方的具备法人条件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与机关法人签订合同,需要审查对方是否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法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学技术等公益事业的社会组织,比如学校、医院、科学院、文艺团体等。与事业单位法人签订合同,需要审查对方是否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人》

(3)社会团体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人民群众依照法定程序自愿组织起来进行非生产性经营活动的一种社会组织,如工会,、妇联、学联、各种学会及研究团体。与社会团体法人签订合同,需要审查对方是否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另,还需注意,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为如果公司与其签订委托咨询服务、技术服务等有偿合同,属于营利性质的,那么这些合同的效力可能存在缺陷。

(二)合同内容(具体条款)审查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当事人通过文字将订立合同的合意条理化、体系化、固定化,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的依据。合同条款可分为必要条款和一般条款。

合同内容(具体条款)审查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条款的完备性、明确性、严谨性。法律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的性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合同条款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合同主要条款有无遗漏,各条款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切实可行,避免因合同条款不全或条款过于简单、抽象、原则,导致合同无效,或虽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将影响合同的履行,造成合同纠纷。尤其是注意合同中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以避免因权利义务约定不明而丧失权益或导致损失。

依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合同一般应具备的条款内容如下: 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所 2)标的

标的是合同必须有明确约定的条款,它是任何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若为动产,则应明确名称、规格、型号、性能及相关参数等; 若为不动产,应注明名称和坐落地点(权属证明、有无权利负担等);

若为行为,诸如服务、劳务、施工、咨询等,则应明确行为的名称、性质、范围及履行方式等;

若为知识产权,则应明确性质、名称、权利状况、性能用途及有形载体等。3)数量

应审查标的数量的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数目等是否确定且约定明确。4)质量

对于国家有强制性标准的,要明确标准代号全称。可能有多种可适用标准的,要在合同中明确适用哪一种,并明确质量检验的方法、责任期限和条件、质量异议期限和条件等。

5)价款或者报酬

该条款一般应明确支付货币的币种(人民币或外币),合同金额是否含税,金额是结算金额还是估算金额,支付方式是现金、汇款、转帐、支票等方式中的哪一种,付款的条件、时间等。对该条款而言,可以从商业角度和法律角度两方面进行审查:从商业角度而言,审查支付的价款与合同标的的比例是否适当、是否存在财务风险等‘从法律角度而言,审查是否明确约定价款的数额、单位以及支付条件、方式、时间、对象是否清楚明确等。此外,按照公司财务流程,该条款还应也别明确:价款或报酬支付前对方应当先行以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为依据

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应注意审查履行期限、地点、方式的约定是否清楚明确,是否有利于维护企业的交易安全、便于企业行使权利。

7)违约责任

审查该条款时,应注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时间、方式是否明确、有利。对于对方提供合同的文本,还应注意审查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有无不公平或加重我方责任情形。

8)争议解决方法

审查该条款是,应注意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及诉讼法院的管辖问题,应尽量选择对我方有利的方式。

缺少依合同特点须具备的条款,如知识产权条款;保密条款;商标使用方式及范围。

(三)合同订立程序审查

合同订立程序审查的主要目的是保证订立程序的合法性(略)

第二节 实质审查的要点

一、合法合规性审查要点

要点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常见问题:合同主体不具有签约、履行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①主体为非法人,且不属于具有签约资格的其他组织,常见的有不具备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法人的下设机构等;②主体为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③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或没有通过年检;④合同内容超出了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⑤属于特许经营或限制经营的项目以及特殊行业的主体,缺乏相应的行政许可证明及行为资质的;对于涉及从业人员专业资格的交易,应具体审核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

要点2:审查合同名称是否正确?

常见问题:合同名称词不达意,不能反映真正的合同法律关系,或无名合同使用有名合同的名称等。如把代销写成买卖、把租赁写成承包、把借款写成投资、把雇佣写成承揽等

要点3:审查所用合同范本或惯用文本依据的规范或引用的法律法规等内容是否过期? 常见问题:范本中存在已经淘汰的标准规范或引用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如在工程建设及采购合同中,使用的标准或规范内容陈旧,但合同经办人员在起草合同时,不加修正,导致合同技术或商务标准指向不明导致验收不合格。再如,以已经废止的法律法规作为签约依据。某些合同常出现诸如“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等表述,显然不合法。

要点4: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常见问题: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要点5: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显示公平?

常见问题:我方处于强势单位的合同,存在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对方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加重我方责任的规定。

要点6:审查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常见问题:存在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情形。要点7:审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合法?

常见问题:存在《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的情形:①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要点8:审查法律使用的选择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常见问题:涉外合同中,没有按规定选择适用中国法律

要点9:审查合同中对管辖权的选择是否符合专属、级别管辖规定及仲裁条款效力?

常见问题: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违背了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如①不动产合同纠纷,约定了不动产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②知识产权纠纷合同,约定争议由没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③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错误;④同时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⑤同时约定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

要点10: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规?

常见问题:合同的内容不符合上级公司或本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等 要点11:审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立项审批规定?

常见问题:补充协议的内容超出了原合同立项审批的范围,且没有提供新的审批文件。要点12:如果补充协议延长了原合同有效期,审查是否符合有关合同续签的规定? 常见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延长了原合同有效期,规避公司合同续签审批规定

要点13:如果补充协议增加了项目的费用支出,审查是否符合公司的预算管理规定? 常见问题:补充协议大大增加了项目的费用支出,违反公司的预算管理规定。

二、条款完备性、明确性、严谨性审查要点

要点1: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完备?

常见问题:缺少合同法要求的基本条款;缺少依合同特点须具备的条款,如知识产权条款、保密条款等。

要点2:审查合同条款是否充分考虑了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常见问题:合同条款没有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并事先在合同中做出规定,从而导致处置条款未对某些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约定,并因此而造成权利义务的不明确。如广告发布合同中,未对广告牌坠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等可能发生的问题做出明确约定。

要点3:审查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具体、可识别?

常见问题:条款约定不具体,表述没有实际意义或不具可操作性,尤其以合同争议解决及违约责任承担条款的约定不明问题比较突出,如”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法解决争议”、“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者承担违约责任”等。此外,验收、维修等条款也可 能存在同样的问题。

要点4:审查交易程序是否明确且约定有时限、责任方?

常见问题:交货或验收条款没有明确缴获或验收的时间、地点及交货方式。要点5:审查条款之间是否由于配合问题而存在权利义务不明确的缺陷?

常见问题:约定一方享有的某项权利,但没有相应约定另一方应履行的义务,导致权利无法实现等。

要点6:审查是否由于表述不严谨而存在权利义务不明确?

常见问题:如服务质量考核条款规定了“60<得分<70,70<得分<80”等区间对应的结算标准,但对处于临界值的“60、70、80”等分值的结算没有约定。

要点7:审查权利义务及违约条款是否明确可操作?

常见问题:①约定一方严重违约则对方可解除合同,但没有明确什么样的情况属于严重违约,致使该条款的实用性不强。②约定了构成违约的条件,但没有相应明确违约责任追究的具体方式。③约定的检验、考核周期过短,实际不可能做到。④未对可能发生的情况进行约定,造成权利义务不明确(如:广告发布合同中,未对广告牌坠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等可能发生的问题明确约定)。

要点8:审查合同用语是否清楚、完整、准确无误,是否会产生歧义?

常见问题:法律用语不准确,如“定金”错写为“订金”;其他用语不准确,如使用“巨大的”,“优良的”等不严谨的词汇。

要点9:审查附件、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与主合同的内容一致?

常见问题:附件、补充协议的内容与主合同的主要内容存在出入,且没有明确冲突情况下的效力优先顺序。为最大限度避免歧义,建议最好在补充协议中增加一条“除本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外,其他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等类似表述。

要点10:审查合同是否明确正文与附件、补充协议内容冲突的解释顺序?

常见问题:带附件的合同,没有明确正文与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发生冲突时的解释顺序。

要点11:审查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切实可行? 常见问题:管辖法院选择错误,仲裁条款无效等。要点12:审查合同是否含有不具可操作性的条款?

常见问题:如考核条款约定的考核周期过短、考核频率过高,而实际上不可能做到。要点13:审查是否对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等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或限制措施? 常见问题:对方使用我方商标的合同,没有明确限制商标的使用方式及范围;需要采取保密措施的合同,缺乏相应的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等。

要点14:审查合同标的、数量、质量等基本条款是否明确

常见问题:标的条款缺少名标、规格、型号、性能等信息。如“采购联想电脑十台”缺少相关的型号信息等。标的数量的计量单位、计量方法、数目等缺漏,产品质量标准不明确,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及质量保证期间的规定不明确等;付款支付的币种、条件、方式、对象不明确,没有明确凭发票付款的要求等。

要点15:不可抗力条款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利于合同目的实现? 常见问题:约定的不可抗力过多,不利于目的实现。

要点17:第三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保证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常见问题:保证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保证人不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保证人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的。

要点18:合同条款是否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 常见问题:因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三、程序合法性审查要点

要点1:需要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审查合同是否就向有关机关批准或登记或备案做出明确的约定?

常见问题:没有就批准、登记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如户外广告需要办理登记,但在广告发布合同中就没有就登记问题做出明确的约定。

要点2:公证生效的合同,审查是否实际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常见问题:涉外合同约定公证生效的,但没有实际办理公证等

要点3:审查合同所附条件或期限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并审查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届至等?

常见问题:所附的生效条件、期限不合法。

要点4:约定第三人为保证人的,审查是否有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以及签章是否有效 常见问题:保证人的签章缺漏或无效,保证期间的约定。

要点5:采取抵押方式担保的,如法律规定或合同要求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审查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

常见问题:没有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要点6:采取质押方式担保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质物交付时间,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 了质物交付或质押登记的约定?

常见问题:质物没有实际交付或办理登记。

第四章

常见问题分析及处理

第一节 合同生效日期缺漏及与有效期相矛盾的问题

主要表现为合同生效日期空缺,导致履行出现问题;倒签合同,出现合同尚未生效但已经履行完毕的矛盾。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但同时大量合同都是仅有签字和盖章,并没有填写相应的时间,这样就意味着合同生效日期难以确定,如果合同生效日期难以确定,那么一旦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很多问题难以解决。

例如,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是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但双方在签章时,都没有在合同中填写签订日期,将导致合同的供货日期不明确,影响合同的履行。

合同期限并非必备条款之一,合同在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一般将自然终止,所以一次性的业务合同(如普通的技术开发、采购、广告合同)一般不约定合同期限。这类合同强加期限可能因验收时间难以确定导致合同有效期满但质保或其它义务尚未完成。倒签合同出于合规管理、防止腐败等方面考虑应当严格禁止。另外,没填写签字日期的合同也是不符合审计要求的。

处理方式:

1、明确在合同条款中列明合同生效日期;

2、在己方签字盖章时注意填写日期。

第二节 合同用语不准确的问题

首先,应注意审查法律用语的准确性。在审核合同时,发现一些常见的法律用语错误,像“定金”与“订金”不分、“权利”与“权力”混淆、“抵押”与“质押”混用的情形等。另外,还发现不少合同中出现类似“一方对另一方罚款”等明显违反“合同各方法律主体地位平等”的用语或表述。其实,上述每个法律用语都是有其特别含义的,随意滥用可能会闹笑话,甚至直接影响到合同内容的有效性和当事人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之大小。

其次,还应注意审查合同其他用语的准确性,避免使用不可量化或模棱两可的词语。合同的用词不能使用诸如“巨大的”、“重要的”、“优良的”、“好的”、“大的”等形容词;应避免使用模棱两可的词语,如“大约”、“相当”;涉及简称时必须有解释。此外,对容易产生误解和歧义的词语要定义,用词要统一,对标点符号亦不可轻视。俗话说:一字值千金,在合同文书中的表现尤为典型。合同用语不确切,不但使合同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还可能导致纠纷的产生。

第三节 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适用问题

尽量穷尽各种可能的违约假设并设立违约处理方式。约定违约情形、违约责任,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及补偿(如对于可预期利益的范围的界定)。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五种: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违约金责任和定金责任。

目前公司常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通常考虑到违约金责任方式简单明确、可操作性强,故一般约定支付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此外,辅以赔偿损失,而较少依据合同的目的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加以细化、区分,易造成日后违约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

实际上,由于五种违约责任追究方式对违约方的制约力度和效果有所不同,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选择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尤其是当合同对公司具有特殊的商业价值或利益,且存在对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可能时,建议在违约条款的设计上,采取多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加重对方的违约成本,制约对方的违约行为。合同中不宜直接约定对方违约达到一定程度时合同自行终止,而应在约定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以外,同时明确约定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增加这种违约救济方式更有助于实现守约方的缔约目的。

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选择上来看,为了保护利益不受损失,公司可以就合同具体情况约定多种责任形式,同时还应注意五种方式之间选择适用的问题。如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可以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责任并用,即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不妨碍同时主张违约金、赔偿损失。

此外,从追究违约责任的难易程度上来看,违约金,定金责任两种方式简单明确,可操作性强,且方便举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可能导致对方起诉要求法院予以减少。而赔偿损失,如果未事先具体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守约方须举证实际损失的多少,而损失计算通常复杂且争议较多,不利于损失的及时弥补、纠纷的顺利化解。继续履行,尽管是实现签约目的的首要救济手段,但在合作关系破裂。丧失互信的情况下,除非合同对于公司具有特殊的利益,一般不宜采用。采取补救措施,操作简单,在某些合同中是首选的违约救济手段。

最后,审查违约责任条款,还应注意审查责任数额的确定方式是否具体明确。在合同中最好明确约定数额,也可以通过约定数额的计算方式确定,如以合同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违约金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或其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等标准计算每日的违约金。但是该等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在约定定金时,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20%。同时对违约责任约定要明确,避免出现如下情况:①约定“按照《合同法》解决争议”,②约定“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二、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判断问题

违约金一般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对因违约行为所产生损失的预先估算,因此约定的数额与实际损失可能有出入,只要不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这种约定应当给予保护。反之,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反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为此,《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经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四节 合同其他条款

一、合同付款条款的审查问题

对付款条款的审核原则应坚持:把价款的支付与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合同义务的履行及防控对方违约风险结合起来;把价款的支付条件和对方在各阶段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密切联系,通过设定价款支付的时间点和付款比例来促使合同对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最大限度发挥付款条款的风险控制作用。

付款条款通常与合同权利义务的平衡具有密切关系,对于保证合同的履行质量、实现合同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付款方式条款看似简单的商务条款,但却是对合同对方履约的有效牵制,是我方权利实现的重要保障,因此,应对付款的比例及时间进行恰当的设计,选择在权利义务的关键点进行付款,切实控制合同风险。

付款条款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不应一次性付款的合同选择了一次性付款;

2)分期付款的合同,付款比例不恰当,首付款比例过高; 3)付款条件未与制约对方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相结合。不同的合同应采用不同的付款方式,常见的有如下两种:

一次性付款:通常用于合同期限较短且对方没有后续合同义务履行问题的合同,如礼品、宣传品或其他低值易耗品采购合同等,可约定到货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但一般设备或中小型的采购合同,应留有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

分期付款:对于设备采购(涉及安装、调试、试运行、初验终验等)、技术开发类、租赁类、广告发布类合同、维护服务类或合作类的合同,由于合同期限有较长的持续性,合同对方有需要后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

审查付款条款时,可根据具体合同中对方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最终确定若干个付款时间点,例如:

A.合同生效时间;

B.合同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时间(如有)

C.交付时间

D.验收合格时间

E.质量保证期届满时间

注意:补签合同情况下,分期付款期限早已构成迟延,应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付款条件和期限,以免因约定不当导致迟延支付的违约风险。

合同付款方式的选择问题,还与具体合同的性质、对方的资质、商业信用及履约能力等相关,实践中应在坚持原则的基础上,因“人”而异、因事而异,适当约定付款条款,真正发挥付款条款的保障作用。

二、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问题

不可抗力是对损害后果法定的免责事由。《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除了法定的不可抗力事项之外,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实践中,还应根据合同的特点,将法律无规定但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事项约定为不可抗力,以减轻相应的责任。从公司利益出发,目前各项合同类别中,一般均应设置不可抗力条款,尤其是对于施工类合同、采购和租赁类合同等合同类型而言。

对于不可抗力条款的具体设置,应根据公司在具体合同中的不同地位来具体分析。如合同中的主要义务由相对方履行的,则对于不可抗力条款,可以在合同中作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同时对于列举的不可抗力事件则可以尽可能地少。例如:施工类合同中,公司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而相对方的主要义务为工程施工,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可能性显然更高,故此时合同不可抗力条款设置宜较为原则,列举情况较少,则相对方援引不可抗力条款免除责任的可能性就较低,更有利于公司权益的保护。

但如公司需承担具体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则建议对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应尽可能细化,即采取穷尽式、列举式的方式,尽最大可能将对公司履行合同造成影响的情形都约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以便在发生这些情况时,可以较为轻易地援引不可抗力条款避免相关法律风险的发生。

同时,合同中还应对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程序加以考虑。如公司合同义务相对较轻的,则可以规定较为严格的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程序和要求,以便从程序上尽可能地避免相对方主张不可抗力。例如发生不可抗力后应提交当地政府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关于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以及主张不可抗力的期限等,以便从程序上尽可能地避免相对方主张不可抗力。而如果公司合同义务较重的,则可以规定较为宽松的程序和要求,借以减轻公司程序方面的义务。

此外,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将因政府政策、命令、指示或其他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致合同完全或部分不能履行的,视为不抗抗力。

三、知识产权条款的约定

(1)应根据合同性质及具体情况对知识产权条款加以约定:

①应当设置知识产权条款的合同:广告类合同、技术类合同、委托设计制作类合同。②视具体情况设置知识产权条款的合同:采购类合同、咨询服务类合同、委托筹办类合同、施工类合同。

③无须设置知识产权条款的合同:租赁合同。

(2)对于设计制作合同,委托方企业可能采取的条款模式:

①完全归属本公司,非经事先书面同意,受托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向第三方披露; ②完全归属本公司,但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受托方为介绍其自身业绩需要可以引用相关的内容;

③归双方共有,除本合同已有约定之外,任何一方拟使用或处置该作品必须事先取得对方同意;

④归受托方所有,但受托方对该作品的任何使用或处置均不得侵害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合同相关实务

一、合同管理员在签章之前,应就纸质合同进行如下审查:

1、审查对方代表的签字:若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则需要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并核对与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是否一致;非法定代表人签字,则需要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

2、审查对方的盖章:盖章是否为对方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加盖的印章字迹是否清晰可辨,印章上的名称是否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

3、对已经审批完毕的原合同修改内容,如直接在原有合同文本上进行修改变更时,应注意在改动地方由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

二、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订中的使用问题

法律上,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署的效力方面没有差异,之所以在公章之外,还另行刻制合同专用章,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是因为公章与合同专用章在使用与管理上存在区别

第一,用途范围及效力不同。合同专用章专用于合同的签订,其效力仅限于合同签订。公章则具有代表公司的功能,其效力可及于公司的一切事务,如文件、通知及证明等,具有行政管理作用。

第二,管理部门不同。合同专用章的管理部门一般为法律部门,公章的管理部门一般为公司的综合管理部门

其次,是因为合同工作具有常规性、专业性,使用合同专用章可以实现合同的专项管理,更好地控制合同风险。

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私人印章能够代替签字的问题

目前合同的生效条款一般约定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合同的生效,既要求盖章同时还要求合同主体对应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但在实际中,由于签字的局限性,衍生出一种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的私人印章代替本人签字的做法,这种做法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般而言,由于此类私人印章没有行政备案,发生争议时。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因为,在审查合同对方的签字时,建议对方代表人最好亲笔签字,尽量避免加盖私人印章。

四、正确适用不安抗辩权 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一)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通俗讲,不安抗辩权就是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对方在自己履行合同后,难以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提出中止合同的权利。说白了,就是感到险情马上叫“停”。

(二)《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1)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3)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4)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六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 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 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约订货到付款,如供方在发货时,发现需方企业严重亏损,很多家的货款都没有给上,在拿到相关证据后,就可以提出中止合同。尽管合同签了,也可先不发货,待对方提供担保后,再发货,从而减少风险。

五、分公司以自己作为签约和履约主体

分公司是与本公司相对的概念,是指从业务上、组织上接受本公司管辖的公司。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机关、独立的名称,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不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也无须按公司设立的要件去设立。分公司没有自己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也没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只有本公司任命的经理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分公司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公司经营机构,仍具有经营的能力和资格。为此,分公司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虽然分公司不是民事主体,但却可以成为签约的主体和诉讼主体,分公司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约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只是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对分公司的债务,在其资不抵债或无力清偿时,应由其本公司承担。分公司与子公司的区别表现为:

其一,主体资格不同。子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分公司则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仅仅是本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二,称谓不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名称,必须冠以某某分公司以提醒当事人;而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名称。

其三,意志关系不同。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在法律上其意志是独立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进行直接的命令指挥;而分公司作为本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业务的执行、资金的调动完全受制于本公司,与恩公司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其四,财产关系不同。在财产关系结构上,子公司尽管有母公司的参与,但仍有属于自己的财产;而分公司的财产则全属于本公司,是本公司财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门。因为分公司不存在独立的法律财产,而子公司的财产则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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