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伤事故处理办法

2024-06-02

公伤事故处理办法(精选7篇)

公伤事故处理办法 第1篇

公伤事故处理办法

1、公司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部门领导应立即组织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报告。

2、事故部门领导应及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填写工伤事故认定表,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司办公室。同时帮助工伤者处理医疗事项。

3、公司(办公室)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根据工伤认定资料,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

4、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由公司先垫付。医疗终结后,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伤害后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妥善处理善后,并明确事故部门应承担的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再度发生,促进安全生产。

5、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内,领取工资。

6、工伤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有关待遇依据相关法规规定执行。

7、对于因主观原因致使工伤的发生,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主要责任部门和领导以及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① 对因违章指挥(操作)造成的工伤财产损失,与工伤事故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人,承担直接经济损失20%。② 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部门领导,承担直接经济损失5%。

③ 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部门,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0%。④ 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班组,承担直接经济损失5%。⑤ 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作业小组,承担直接经济损失10%。

注:不设班组和作业小组的部门由部门承担班组和作业小组的经济责任。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工伤财产损失,责任由公司承担。

9、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事故调查或劳动鉴定结论的、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而损害公司利益或信誉的,公司在其工伤治愈后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公伤事故处理办法 第2篇

近年来,我局工伤认定工作,始终以维民权、促和谐为宗旨,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不断规范工伤认定程序,提高工伤认定能力和水平,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注重政策宣传,提升服务意识

工伤认定是一项关系职工利益、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工作,对和谐劳动关系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一年来,我局通过发放宣传手册、提供现场咨询和利用媒体等方式广泛宣传政策法规,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参保,促使职工提高法律意识及自我保护意识。与此同时,不断加大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力度,变事后解释说服为日常宣传咨询。对如何消除职工工伤的隐患等基础性知识进行了全面普及。并告知双方工伤申报、待遇支付等有关程序,保证利益主体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减轻企业负担,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建立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打下了良好基础。

二、严格依法行政,优化服务水平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企业和职工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但仍存在企业管理不规范、劳动合同未依法签定、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等因素,造成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因无劳动关系证明而无法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和用人单位不积极履行工伤待遇给付责任等现象。为此,我局工作人员通过向用人单位解释相关的法律法规,应用法律和政策说服双方当事人,及时调处,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尽可能短的时间、以尽可能低的成本、尽可能大的限度下得到维护。为提高工伤认定过程的透明度,办案人员除了认真研究申报材料外,还会尽可能地做好一线工伤调查工作,对工亡、工伤较重的案件,及时到企业进行走访调查了解,取得第一手资料,对工伤作出客观的认定,同时,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主动上医院调查取证。对资料完备的案件,采用绿色通道,及时给予受理,并及时调查核实,及早作出工伤认定,减少经办人为此多次奔跑现象,对资料不完备的也及时给予耐心的解释,并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受理、调查、结案、反馈”等办案有关程序。与此同时,全面推行实行“实名制”制度。在办理过程中,每名参保人员向经办机构提供近期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经办机构逐人建立档案,便于查对。我们还将企业缴费高低与其工伤事故状况联系起来,加强对安全生产企业的评定工作,把缴费与安全生产联系起来,对安全生产连续无事故的企业,适当调整缴费标准;对不重视安全生产的矿山企业加大处罚力度,直至停产整顿,以工伤保险促进全旗的安全生产,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降低保险费用的支出。在事故处理方面,要求企业发生工伤工亡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报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接到报案后,工伤经办部门,配合保险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事故调查,共同勘查现场,确认工伤。今年来,现场勘查()次,避免了非工伤申报()多起。我们还建立了相互监督机制。工伤报案后,组织由两个部门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伤认定,确保了工伤认定的准确性,避免了非工伤原因导致基金支出的风险。在工伤基金的管理上,我们严把基金支付关。由于工伤职工治疗是“实报实销”,有的工伤职工认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钱不花白不花”,因而产生了小病大治,轻伤住院等现象,还有的人借工伤治疗为由,购买药品“搭车报销”。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真审核,对每一个报销凭据,严格按工伤药品目录审核,对每起工伤事故都建立了档案,规范了工伤事故支付待遇程序。在审批工伤事故赔偿待遇方面,采取了经办人审核,主任复核,主管局长审批等多项监督制度,确保了基金安全运营。

三、建立长效机制、预防事故发生

为确保工伤保险的健康发展,我们着手建立科学合理的预防机构,建立长效运行机制。一是设立工伤预防机构。我们在工伤保险科设立了工伤预防机构,组成人员由熟悉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安监人员、矿业专家和工伤保险业务员参加矿山企业的安全预防工作。负责对参保企业工伤预防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时开展工伤预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企业对从事工伤保险人员专门培训,对事故进行分析和研究,有效降低了工伤事故的发生。二是制定事故预防的规章制度。要求参保的矿山企业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工伤预防方面制定专门的措施,如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执行的安全标准和具体措施,从事高危行业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相关制度和规定,并把这些制度统一悬挂在矿山企业明显处。三是积极探索工伤保险奖励制度。探索奖励及时定额缴纳了工伤保险基金,又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工矿企业。奖励对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起到预防事故、鞭策后进、鼓励先进的效果。四是积极做好工伤康复工作。成立工伤康复机构,指定了()家医院作为工伤职工的定点医疗机构,并设立药品使用目录,对工伤职工康复性治疗费用支付进行详细的规定,在有效保证基金安全的同时,委托医疗机构提供康复服务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帮助工伤职工恢复身体功能,提高生存质量,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减轻社会和家庭负担。

四、强化自身建设,提高认定能力

为提高我旗工伤认定工作人员的能力。我局始终坚持日常学习,确保《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得到有效贯彻执行。与此同时,建立了工伤集中会诊工作制度。与法院、法制办等部门协调工伤认定政策,统一把握尺度;强调工伤认定取证核实;针对特殊案例,开通快速认定通道;因情灵活处置,探索协商解决争议。一方面总结全旗工伤认定的工作情况,推广认定工作中的一些好的做法,统一工伤认定办案思路。另一方面又为大家提供了相互交流学习的平台,通过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偏、难、怪”工伤案例的研究分析,切实提高办案人员处理复杂工伤案件的工作能力。截至目前,我局累计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起,其中,认定工伤()起;通过调解申请人主动撤销()起,无一起行政复议案件和上访事件。

图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3篇

农机事故处理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其中有3场重头戏, 一是现场勘查, 二是责任认定, 三是赔偿调解。现就这3个主要程序以图片的形式加以说明。

1. 现场勘查

农机事故处理员处理农机事故时, 应当佩戴统一的标志, 并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图、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当事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捺印以及无见证人的, 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如实地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 不得隐瞒。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拖拉机发生事故,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依法支付抢救费用的, 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 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还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2. 责任认定

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

⑴特别重大农机事故, 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 或者100人以上重伤的事故, 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⑵重大农机事故, 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或者5 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⑶较大农机事故, 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的事故, 或者1 000万元以上5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⑷一般农机事故, 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 或者10人以下重伤, 或者1 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 赔偿调解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参加人员包括:

(1) 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损害赔偿的权利人、义务人;

(2) 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3)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损害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 当事人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转交的,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转交, 并在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附记。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4篇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該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機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伤事故处理办法 第5篇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四條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

要定之: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相關釋例

公務人員下列事項得核給公傷假:

1.因執行職務受傷、發病或於上下班途中意外受傷,住院治療及出院後返家休 息期間。

(銓敘部79.1.12.(79)臺華法一字第0三五一七六八號函)

2.公假療傷銷假上班後,復併發後遺症,若確具因果關係,得由機關首長酌情 核給公假。

(銓敘部80.5.22.(80)臺華法一字第0五**四六八號函)

3.中午休息時間返家或外出用膳往返途中意外受傷,均可視同上下班途中給予 公假療傷。

(銓敘部83.4.8.(83)臺華法一字第0九八二九八三號函)

4.於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車禍受傷,縱有部分肇事責任,亦可核給公假。(銓敘部84.3.14.(84)臺中法四字第一0九一九九三號函)

5.於值勤時間內,突發疾病,自辦公場所直接送醫院治療者。

(銓敘部78.3.10.(78)臺華法一字第二四三六八六號函)

6.各機關學校職員奉派公差或上下班途中,自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而肇事者 逃逸無法取得警察機關之車禍鑑定證明,如經服務機關切實查證確非職員當 事人行為責任時,得由機關首長酌情核給公假。

(銓敘部70.8.24.(70)臺楷典三字第三二五三七號函)

7.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申請公傷假時,以公立醫院、公保特約醫院(包括經特約之私立醫院)、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限。

(銓敘部76.8.10.(76)臺華典三字第一0五五五七號函)

注意事項

申請公傷假時,請檢齊相關證件辦理

1.奉派出差或上下班途中車禍,申請公傷假時,請檢附警察機關之車禍鑑定證 明(以無肇事責任為要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資料(如和解書)、公立 醫院證明、報告(敘明發生經過)簽請校長同意後核給。

公伤事故处理办法 第6篇

一、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公正处理农机事故

所谓公正, 即公平正义。公正是法律的底线和生命, 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办法》第五条规定, 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公正的原则。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和农机事故处理员在处理农机事故时, 应当做到中立、超然、客观, 对各方当事人要一视同仁、不偏不向, 在事故认定和行政处罚上不畸轻畸重。《办法》中多处规定体现了公正原则。第二条规定, 农机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第十七条规定, 农机事故处理员与事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应当回避。通过农机事故处理员互相监督制约和回避来保证公正。此外, 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检验机构。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鉴定检验报告有异议的, 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检验。第三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核。通过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异议权和复检、复核申请权, 增加当事人表达意见、主张权利, 农机监理机构审视自身、修正错误的机会, 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监督机制、信息反馈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 从而达到确保公正处理农机事故的目的。

二、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高效处理农机事故

“迟到的正义为不正义”。农机事故造成当事人各方之间的利益纠纷, 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 如果不及时作出处理, 则不利于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办法》第五条规定, 农机事故处理应当遵循效率的原则。第十三条规定,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现场报案, 应当立即派人勘查现场。“立即”一词体现了高效开展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要求。此外, 《办法》中能够体现效率原则的主要是期间。所谓期间, 即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农机事故处理员依法履行农机事故处理职责和农机事故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的时间段。

在《办法》关于期间的25处规定中, 有21处是对农机监理机构及时履职的要求, 分别是:第十三条现场报案的立案期间和事后报案的立案期间, 第十五条指定管辖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委托鉴定检验的期间, 第二十三条鉴定检验的期间, 第二十四条检验鉴定报告的送达期间, 第二十九和三十一条事故认定的期间, 第三十四条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决定是否受理复核申请的期间、原办案单位提交案件材料的期间, 第三十五条复核期间, 第三十六条复核结论的送达期间, 第三十七条重新认定的期间, 第三十九条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间、通报保险机构的期间, 第四十七条较大以上农机事故的快报期间、补报期间, 第五十一条对当事人农机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期间。

另外, 有3处是对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要求, 分别是:第二十四条对检验鉴定报告的异议期间, 第三十三条对责任认定的异议期间, 第三十八条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提出调解申请的期间。

关于期间的计算, 《办法》只在第五十四条规定, 日是指工作日, 不含法定节假日。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期间按照小时计算的, 期间的起点从规定时、分、秒开始计算;按照日计算的, 期间的起点从次日开始, 期间的终点为最后一天下午法定的下班时间。

关于期间的这些规定, 就是为了督促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农机事故处理员以及农机事故当事人, 积极参与到农机事故处理进程中来, 履行职责, 行使权利, 把被农机事故扰乱的社会秩序稳定下来。如果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农机事故处理员怠于履行职责, 超过法定期间, 将构成行政违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就分别规定了迟报农机事故、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等的法律责任。如果农机事故当事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超过了法定期间, 那么他的权利就会丧失, 从而不再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三个加强”保障公正高效处理农机事故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7篇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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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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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者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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