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案例

2024-07-24

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案例(精选4篇)

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案例 第1篇

政府以土地作价出资(入股)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应当缴入同级财政。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99年修订草案)(通过的正式文本以下内容删除)

第四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决定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包括政府租让和土地使用权者出租)、作价出资或入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抵押等有偿使用行为。

五、国有建设用地的供应,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使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工业项目用地也应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采取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土地。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01]36号 2001年2月28日)各市土地管理局:

现将《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下发前,各地在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土地资产采取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市为单位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在5月1日前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管理处。凡有关处置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一律按本规定重新进行规范。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育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重要方式,是出让方式和国有土地租赁方式的补充。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资产计作国家资本金或界定为国家股股本金。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是指国家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土地资产计作国家资本金。

第五条 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支柱性产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土地资产可以采取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处置:

(一)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承担国家计划内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资产可以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将土地资产转换成为国家向企业注入的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

(二)对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土地资产可以采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土地作价后转为国家资本金。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批准。

属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境内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批准。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省国土资源厅核准、批准后,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的土地资产必须办理地价评估,经省国土资源厅立项后,由具备A级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出具规范的土地估价报告;

(二)企业应当根据土地资产状况和地价评估结果,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三)土地估价结果和企业拟订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丰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国土资源厅核准、批准;需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后上报;

(四)企业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委托持股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决定书》,并由省国土资源厅与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作价出资方式处置的,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决定书》,并由省国土资源厅与国有独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并由省国土资源厅与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委托持股合同》、《土地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经核准的土地估价结果核定的年租金的20%的标准缴纳土地收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作价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收益的缴纳标准还应当结合土地资产折合的国家股股权收益情况综合确定。

土地收益由省国土资源厅按收缴,并上交省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土地开发整理和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的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土地资产作为国家出资的价格水平要区分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土地所在地已经实行土地出让金标准的,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出让金标准计作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

(二)土地所在地没有实行土地出让金标准的,按照评估确认地价的20-30%计作国家资本金或界定为国家股本金。

第十二条 在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年限内,企业可以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 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委托持股合同》、《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对作价入股的土地享有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利;对作价出资或授权经营的土地享有在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以再次作价出资(入股)、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的权利,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抵押。

土地资产在重新配置时,涉及改变土地用途或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要补交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款或转增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

第十三条 以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在企业依法重新配置时,必须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立项,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具备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重佶,并以重估价格为底价进行转让、再行作价出资(入股)、出租、抵押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在土地资产重新配置后30日内将有关配置情况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供土地资产营运情况报并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承担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超越委托或授权权限使用或处置土地的,要予以严肃查处,直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根据需要,省国土资源厅也可以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的市属企业进行土地资产监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土资源厅有权予以纠正或取消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

(一)未按照规定全额、及时缴纳土地收益的;

(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超越委托、授权范围配置土地;(三)土地资产重新配置后未按照规定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四)未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供土地资产营运情况报告的;(五)出现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作价出资、入股和授权经营处置,有关处置手续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必须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规范。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哪些法律特征?(1)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必须依法审批;(2)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受范围限制;

(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前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估价结果要备案;(4)作价出资(入股)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5)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案例 第2篇

来源:未知作者:佚名l日期:10-01-10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为无偿取得。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穴以下称国务院55号令?雪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也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不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对划拨土地进行转让、出租或抵押等处分,这是因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无偿

取得的,相对出让土地使用权而言,是一种有限制的土地使用权。

能否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土地所有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都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这里主要讨论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问题。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实际上是将土地使用权以货币估价投入到企业中作为出资的一种形式。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主体是否发生变

化,来判断这种出资方式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是土地使用权出租。

对于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进行转让、抵押等,其作价出资没有法律障碍。但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价出资,应当进一步分析。根据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因此,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但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权人都不能处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如果符合一定条件,经依法批准后,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前提条件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同转让、出租和抵押。尽管这种情况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一种“被动式”地跟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流转而流转,但这仍然为划拨

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提供了合法途径。

综上所述,划拨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企业的财产,企业无权对其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处分,所以企业不能单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但是企业可通过以其所有的在划拨土地上建筑的厂房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作价出资,来促使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动作价出资。这种被动式流转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是国家先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再进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成为新企业的股东。二是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或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成为新企

业的股东。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制度沿革

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中方合营者可用场地使用权投资。其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也有类

似规定。随着中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深化,上述法律明确外商投资企业除可通过缴纳场地使用费方式取得场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律法规取得土地使用权。如1990年国务院55号令公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199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其后,逐步允许外商企业在一定情形下以划拨方式用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国有企业与外资进行合资、合作,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批准可以划拨方式用地。2001年《划拨用地目录》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再区分使用者身份,凡符合该目录的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均可以划拨方式提供。至此,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土

地使用者用地政策方面的差别已经微乎其微了。

能否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合资合作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财产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

企业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合作时,可以以土地使用权或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价出资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中方企业不能直接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与外国投资者进行合资、合作经营。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可以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第一种,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国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投入到国有企业中,此时的土地使用权应视为出让性质,这样,国有企业就可以对其进行转让、出租或抵押。根据《公

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第二种,国有企业以建筑物、厂房等作价出资,该建筑物、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建设

用地同时“被动”地作价出资,但是国有企业应补交或抵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种,如果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场地使用费。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国有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应由国有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国有企业和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约定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这样,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就取得了划拨土地使用权。因为外商投资企业要缴纳场地使用费,所以对于此种用地是否为划拨,有人存在疑问,认为场地使用费具有土地租金性质,这

种看法不无道理。

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否直接作价出资,也有人持肯定态度,认为中方企业经批准,可将其原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做法为:中方企业入股的土地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入股或合作前中方企业应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证,并按出让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开发建设投资;入股土地为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由中方企

业补办国有土地出让手续,或按规定交纳场地使用费。

我们认为,如果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的“土地使用权”或“场地使用权”理解为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则上述认识并无不可之处,因为相对于

《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特别法。但是,中国加入WTO以后,按照非歧视待遇等原则,国内企业、外国企业在适用法律等方面应该没有差别。另外,从国家对于收取场地使用费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变化,以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来看,应该理解为,任何企业

都不能直接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当然,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国务院55号令实施前,中方合资、合作者以依法取

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也应予以承认。

作价出资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作价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投资);一种是土地使用权出租(一般表述为场地使用权)。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后,新成立的企业可以转让、出租或抵押该土地使用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原划拨土地,国家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投入到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也有类似规定,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国家股入股的,股份制企业对入股的土地享有与出让土地使用权者同样的权利。股份制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于出租性质的作价出资,一般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权不能转

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案例 第3篇

记者从海南省农业厅了解到,海南有3800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社员7万多人,涉及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储藏等农业生产各行各业。目前,海南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规模不大,大型合作社不多,50人以上的仅有350多家,而且合作社在创立农业品牌、无公害基地建设等方面还不够完善。

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壮大,《条例》规定,农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用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力夫说,在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同时,也要防止农民因此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社会不稳定。因而,《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时,作价入股的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应当退还原承包人。”根据此《条例》,农民有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利。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退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退还。

业内人士认为,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但仍存在管理机制上的问题。为此,《条例》还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规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手构建支农信贷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小额信贷实行贴息。

为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多方面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产品质量检测服务时,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新华社记者 傅勇涛)

土地作价出资入股案例 第4篇

(2006-12-05 13:01:48)由于该企业提供了使用权类型为作价出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此能否作为抵押物的问题,我查阅了相关文件并且走访了省国土资源厅,现将情况总结如下:

根据《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2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三条的规定:“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1999年,国土资源部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443号)中也明确指出,企业改制时,“采用国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按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转让、作价出资、租赁或抵押,改变用途的应补缴不同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作价出资(入股)、租赁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2001年,国土资源部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国土资发[2001]44号)第三部分第(五)条进一步指出,企业改制后,企业在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后,应“到土地所在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业改制时,国家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实际上是以企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进行出资并享受股权,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归改制后的企业所有。企业在办理完国有资本金转增手续后,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可按照国家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因此,银行在办理国家作价入股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要求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提供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企业办完土地变更登记并能够提供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银行可按照我国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定办理抵押;如果企业不能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从谨慎的角度出发,银行仍应按照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抵押手续。

从企业提供的资料来看,国家同意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是在2003年(见《关于对XX省造纸印刷工业总公司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批复》),批复中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企业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显示的权利人为XX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办证时间为2003年,由此可见,企业已经履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将划拨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有偿使用形式。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但是由于各地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因此产生的操作结果也不完全一致,有的地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能颁发了出让性质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是有的地方(比如XX省国土资源厅)就颁发了作价出资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书。5月29日,我去了XX省国土资源厅,就作价出资和出让的区别和该幅土地是否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问题向省厅的地籍管理处和土地利用处进行了咨询,得到的答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价出资和出让同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方式,企业不需要再向国家补缴出让金了。根据《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办发„2003‟8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可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由此增加的国有资本由原企业持有。原企业可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费和手续费。” 此外,我们还了解到,企业曾经在2005年用该幅土地使用权向中国银行XX省分行抵押贷款100万元,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该贷款已于2006年4月到期,企业已经归还了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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