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

2024-09-19

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精选7篇)

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 第1篇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以下简称登记管理信息)是指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对其依法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进行审查。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报举办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章程以及开展业务活动所要求的资质等。

第十条 依法变更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一条 依法检验检查的信息: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变更登记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情况。

第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等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公开;不具备条件的也可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本单位的办事大厅、公开栏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事业单位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自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公开的内容和方式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该单位履行公益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登记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登记管理信息的形式以及事业单位受理、办理和答复申请人的工作程序、时限、费用等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负责该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同级或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登记管理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视情况给予警告处罚,或在检验检查中对其作出不合格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予整改的事业单位,暂停办理其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保障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 第2篇

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7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以下简称登记管理信息)是指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对其依法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进行审查。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报举办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章程以及开展业务活动所要求的资质等。

第十条 依法变更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一条 依法检验检查的信息: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变更登记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情况。

第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等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公开;不具备条件的也可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本单位的办事大厅、公开栏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事业单位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自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公开的内容和方式报机构编制

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该单位履行公益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登记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登记管理信息的形式以及事业单位受理、办理和答复申请人的工作程序、时限、费用等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负责该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同级或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登记管理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视情况给予警告处罚,或在检验检查中对其作出不合格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予整改的事业单位,暂停办理其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保障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主题词:机构 事业单位 信息公开 通知

抄 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 第3篇

校区计算机公共课特点

1.内容多样性。山东省计算机公共课教学大纲中的教学内容涵盖了计算机办公软件、计算机硬件基础知识、网络基本应用、网络安全技术等内容,同时为了扩展学生学习计算机的兴趣,校区开设了C程序设计、VBVF设计等课程来满足不同专业学生的需要;

2.生源差异性。作为山东省扶持革命老区建设的新校区,学生的来源主要是山东省,尤其是临沂、枣庄、聊城、菏泽等地区,这些学生学习基础条件不同,计算机知识储备不同、学习认知能力不同、家庭环境等也都存在差异性,这些都给计算机公共课教学设计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3.知识层次性。计算机的学习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而是需要经过反复的学习、不断的应用才能建构的过程。例如,虽然办公自动化内容板块和计算机网络基础板块之间并没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在每一个内容板块内部知识之间都是层次性上升,不断深入的设计,认知的基础不牢固,后面知识的学习必然非常困难;

现有计算机公共课教学现状

目前计算机公共课的教学都是传统的教学方式和思想,这种教学模式有很多的弊端,主要体现在:

1.在教学方法方面,采用的是一刀切的方法,不考虑学生的个性差异和对计算机基础掌握程度,学生对计算机的学习出现:吃不饱,即教学内容太陈旧;吃不消,教学内容太难,不适应;吃的好,课程设计较为符合要求。这三种学习现状整体上呈现两级分化的局面,而且比较严重;

2.在教学思想方面,虽然大部分教师认识到了新教学思想的益处明白教学要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要重视学习的过程,加强学习过程中互动交流和团体协作等思想,但是在实际的教学中,仍然有大部分教师依据传统的教学思想实施教学,或者不知道如何去应用新的教学思想进行教学改革;

3.在教学安排方面,校区计算机公共课采用的是理论课和上机课结合的方式,但是存在理论和上课配备不同教师,以及两种课程间隔时间太长的情况,这样一方面不利于教师根据学生实际掌握情况合理安排上机,另一方面不利于学生对知识的巩固和理解;

在成绩考核方面,校区主要以纸质试卷为主,对于学生实际动手操作能力目前尚未有效的评价方式。

计算机公共课教学模式改革思路

1.教学方式改革

目前对于教学方式的改革,国内进行了较多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学生的生源差异和个性化接受差异。我校区提出了分层次、分模块的教学理念。将计算机公共课体系划分为一个必修和两个选修。必修模块的内容为计算机文化基础,该模块的设置确保计算机公共课的必要性。同时对必修模块设置免修考试,通过考试的同学可免修本模块,可提前选择学习两个选修模块。最后的学分为三个模块的成绩累加,未通过必修模块考试的不予毕业。

2.教学内容改革

计算机公共课的教学内容,按照信息化时代的要求已经不能满足部分学生的需要,尤其是吃不饱的那部分;同时计算机公共课主要面对的是非计算机专业的学生,它们对计算机需要的层次和内容也不同,所以作为授课教师应根据不同专业学生将来的就业方向,结合用人单位的需求,合理调整教学内容。例如,对于建筑专业的学生则应该加大Auto CAD内容的教学,而会计专业的学生则应突出Excel等软件的应用。

3.考核方式改革

考试作为教学设计的最后一个环节,是检验学生学习成果的重要手段。传统的以纸质考试为主、平时成绩为辅的考核方式已经不再适应当下计算机公共课教育。校区依托于山东省计算机等级考试,将证书与学分相挂钩,突出实际操作的重要性,保证考试的公平与公正。

另外,计算机技术的发展速度是其他技术所无法比拟的,如何保证课程的时效性是授课教师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这就要求授课教师对教学大纲进行灵活调整,及时更新教学内容,保证讲课内容的先进性。

结语

我校区的计算机公共课改革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我们必须不断改进教学模式,深化改革进程,完善教学资源,为推动大学计算机公共课改革不懈努力。

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 第4篇

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 第5篇

鲁人发【2006】2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工作,提高人员素质,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第6号)和《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鲁厅字[2005]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公开招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和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具体承担招聘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八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体检;

(六)确定拟聘用人员,并进行公示;

(七)拟聘用人员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九)公布聘用结果。

第十一条对因涉密、专业特殊等不宜公开或难以形成竞争的岗位,经市级以上招聘主管机关同意,可简化程序组织招聘;对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经招聘主管机关同意,可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三章 招聘方案与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岗位需要制定招聘方案。

第十三条 招聘方案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聘单位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人数;

(二)拟招聘的岗位、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的组织方式和时间;

(四)考试的办法;

(五)招聘信息发布的渠道等。

第十四条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报省人事厅备案;省政府部门或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须经其主管部门(单位)核准后报省人事厅备案;省级垂直管理部门系统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由其省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报省人事厅备案。

设区的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报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县以下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方案,须经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招聘方案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后,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第十六条 招聘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聘单位的情况简介;

(二)招聘岗位、招聘人数及相关待遇;

(三)应聘人员条件;

(四)招聘办法;

(五)考试、考核的时间、内容、范围;

(六)报名方法等。

第十七条 招聘报名及资格审查工作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指导下,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八条考试内容及科目应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主要测试应聘人员所必需的公共基础知识和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等。

第十九条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组织。其中,招聘初级专业技术岗位和管理岗位人员,应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方式;招聘工勤岗位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二十条 考试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也可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自行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应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通过考试的拟聘用人员,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核,主要考核拟聘用人员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方面的情况,并对其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拟聘用人员的体检应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由招聘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标准可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三条 经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根据考试、考核、体检结果,按有关程序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拟聘用人员应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二十五条公示合格的拟聘用人员,由聘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提出聘用意

见,并填写《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情况汇总表》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符合聘用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发放《事业单位招聘人员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实行人事代理,由聘用单位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代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人事、纪检、财务、审计等岗位,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情形之一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招聘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六)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的公开招聘实施细则。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 第6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9 号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已经2009年8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补充人员,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安置的人员;

(二)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免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三)公务员调动到事业单位工作的;

(四)事业单位间经费来源相同的岗位之间和财政核拨经费的岗位向财政核补的岗位以及非经费自筹的岗位向经费自筹的岗位流动的人员;

(五)引进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省(部)级以上学科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急需引进的其他高层次人才、短缺专业人才及其需要安置的配偶;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事业单位自主用人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

第二章 招聘方案 第七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制定招聘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招聘方案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意见。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情况简介;

(二)招聘人数;

(三)招聘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和资格条件、岗位薪酬和相关待遇;

(四)招聘范围;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考试时间和地点、考试方式和范围、面试人数的计算方法、最终成绩的计算方法、考试成绩的公布时间和方式;

(七)体检和考核的要求;

(八)聘用人员名单的公布方式、咨询电话、举报或者投诉电话;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招聘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

公告的发布时间距离报名开始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告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招聘方案的内容相一致。第九条 招聘方案公告后不得擅自更改。招聘方案需要更正的,应当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更正内容和理由,报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后发布更正公告,同时可以顺延报名、考试时间。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条 公开招聘的报名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或者现场报名的方式接受报名,报名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开招聘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应聘人员应当在网上填写《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表》,打印笔试准考证或者面试通知。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前对面试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采取现场报名方式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在接受报名时,应当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查验核实有关证书、证明。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聘人员,发给笔试准考证或者面试通知。

第十四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或者技能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岗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尚未解除纪律处分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以及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员,不得应聘。

第四章 考试、体检及考核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采取笔试加面试的方式进行,岗位特殊需要的,经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允许采取面试的方式进行,面试可以设计实际操作测试或者测评等环节。

考试的内容应当包括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的试题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统一命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当地人事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笔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生的笔试成绩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考生对自己的笔试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分数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并填写《考生查分登记表》,送考试组织单位申请查分。每个考生只能申请查分一次。

分数核查的范围限于:

(一)主观题卷面有无漏评,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的;

(二)客观题答题卡作答而无考试成绩的;

(三)有违纪、违规、异常记录的。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查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经核查需要更改分数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改网上公布的分数,并通知因更改分数受到影响的考生。

第十九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面试人数计算方法和考生的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进行面试,面试人选出现空缺的,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他考生。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笔试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参加面试人员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成立面试评委小组,评委人数应为奇数,且不得少于5人。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当在面试前30分钟抽签确定面试顺序。考生不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面试候考室的,视为放弃面试。面试使用统一试题的,面试期间应当对考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面试评委小组应当在考生面试完毕后当场评分、统分,并向考生宣布面试成绩。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拟聘人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等额的体检人选进行体检。

体检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体检要求和考生的体检结果确定考核人选进行考核。

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公示与聘用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生的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选,并将拟聘人员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且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考试组织单位提出,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聘用人员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约定试用期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拟聘岗位出现空缺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他考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报批时说明以下情况:

(一)应聘人员体检或者考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拟聘人选公示的结果影响聘用的;

(三)拟聘人选放弃聘用的;

(四)未在规定的报到时间内报到的;

(五)导致拟聘岗位空缺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应聘人员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从事公开招聘工作的负责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应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性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对公开招聘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决定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员在公开招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考试资格或者聘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体检或者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从事招聘工作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开招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向社会公布的招聘方案出现重大错误影响公开招聘顺利进行的;

(二)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作弊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考试题目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进行公开招聘,擅自聘用人员的,取消聘用人员的聘用资格,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影响招聘工作公开、公正、公平进行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驻粤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主管部门对公开招聘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表》、《考生查分登记表》、笔试准考证和面试通知的表格式样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制定。表格式样可以在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免费下载使用。

山东省信息公开办法 第7篇

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2006年2月6日)

粤纪发[2006]3号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以下简称“三公开”)工作,促进我省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实行政务公开,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和农村村一级实行村务公开,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公用事业单位实行办事公开,法院、检察院实行院务公开,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三公开”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党委、政府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谁主管谁负责。

各级政府(含乡镇)办公厅(室)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指导、检查、监督的落实。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协助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经贸委、国资委等)指导、检查、监督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实行厂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落实。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农村村一级村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落实;各级政府农业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落实。

第四条 对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上一级“三公开”领导(协调)小组会同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者进行组织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和上级要求建立“三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的;

(二)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三公开”工作部署和工作措施的;(三)不及时解决或者隐瞒“三公开”工作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的;

(四)作出与“三公开”制度相违背的决定的;(五)弄虚作假,应付“三公开”工作检查的;

(六)对“三公开”工作指导不力,造成大量群众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其他违反“三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务公开义务人,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厂务公开义务人,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村务公开义务人,追究村党组织负责人、村委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三公开”工作部署的;(二)不按规定建立本单位公开制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内容开展公开工作的;(四)不按“三公开”工作要求,搞半公开、虚假公开或隐匿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五)弄虚作假,应付监督、检查的;(六)不按照规定保存公开档案资料的;

(七)违反“三公开”工作要求,造成泄密事件或侵犯他人个人隐私的;

(八)阻碍、压制监督、投诉的;

(九)对检举、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公开工作不落实,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经民主评议,满意率不足60%的;(十二)其他违反“三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追究政务公开义务人涉及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协调)小组会同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作出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厂务公开义务人涉及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行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厂务公开领导(协调)小组会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和经贸、国资管理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拒不改正的,当年职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情节严重的,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或作出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村务公开义务人涉及的村党组织负责人、村委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县(市、区)或镇(乡)村务公开领导(协调)小组会同民政、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核实后视情作出处理。对情节较轻的,进行诫勉谈话,责令其在一定范围内作出检查,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的评先、评模资格,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减少其补贴;情节严重的,责令村党组织负责人辞去现任职务或作出组织处理,责令村委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辞职或者依法提起罢免程序。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对政务、厂务、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程序取消其监督人员资格,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与“三公开”义务人串通,搞半公开、虚假公开或者不公开的;

(三)在监督工作中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四)阻碍、压制或者隐匿公众、职工、村民投诉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干扰“三公开”和责任追究工作正常开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三公开”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二)包庇“三公开”工作中违纪违法人员的;(三)利用宗教、宗族、家庭势力干扰公开工作的;(四)无理取闹,无理纠缠,干扰公开工作的;(五)利用新闻媒体错误引导,引发社会矛盾的;(六)破坏“三公开”工作设备、设施的。

第八条 第四、五、六、七条所列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主动作出检查,并认真整改,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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