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保险管理办法

2024-08-31

农业保险管理办法(精选6篇)

农业保险管理办法 第1篇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农业保险制度。为加强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管理,更好服务“三农”,根据《预算法》、《农业保险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符合条件的农业保险业务,按照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提供补贴。

本办法所称经办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并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

(一)政府引导。财政部门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市场化发展,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二)市场运作。财政投入要与农业保险发展的市场规律相适应,以经办机构的商业化经营为依托,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逐步构建市场化的农业生产风险保障体系。

(三)自主自愿。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经办机构、地方财政部门等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基础上,申请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四)协同推进。保险费补贴政策要与其他农村金融和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财政、农业、林业、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积极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补贴政策

第四条 财政部提供保险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以下简称补贴险种)标的为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生态安全的主要大宗农产品,以及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产品。

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对符合农业产业政策、适应当地“三农”发展需求的农业保险给予一定的保险费补贴等政策支持。第五条 中央财政补贴险种标的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玉米、水稻、小麦、棉花、马铃薯、油料作物、糖料作物。

(二)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

(三)森林。已基本完成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生产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和商品林。

(四)其他品种。青稞、牦牛、藏系羊(以下简称藏区品种)、天然橡胶,以及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确定的其他品种。

第六条 对于上述补贴险种,全国各地均可自主自愿开展,经财政部确认符合条件的地区(以下简称补贴地区),财政部将按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

第七条 在地方自愿开展并符合条件的基础上,财政部按照以下规定提供保险费补贴:

(一)种植业。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贴40%、对东部地区补贴35%;对纳入补贴范围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中央单位),中央财政补贴65%。

(二)养殖业。在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以下简称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补贴50%、对东部地区补贴40%;对中央单位,中央财政补贴80%。

(三)森林。公益林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4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50%;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央财政补贴90%。商品林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30%;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中央财政补贴55%。

(四)藏区品种、天然橡胶。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40%;对中央单位,中央财政补贴65%。

第八条 在上述补贴政策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保险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

对省级财政给予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比例高于25%的部分,中央财政承担高出部分的50%。其中,对农户负担保险费比例低于20%的部分,需先从省级财政补贴比例高于25%的部分中扣除,剩余部分中央财政承担50%。在此基础上,如省级财政进一步提高保险费补贴比例,并相应降低产粮大县的县级财政保险费负担,中央财政还将承担产粮大县县级补贴降低部分的50%。

当县级财政补贴比例降至0时,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低于42.5%(含42.5%)的,按42.5%确定;在42.5%-45%(含45%)之间的,按上限45%确定;在45%-47.5%(含47.5%)之间的,按上限47.5%确定。对中央单位符合产粮大县条件的下属单位,中央财政对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比例由65%提高至72.5%。本办法所称三大粮食作物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本办法所称产粮大县是指根据财政部产粮(油)大县奖励办法确定的产粮大县。

第九条 鼓励省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对不同险种、不同区域实施差异化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政策,加大对重要农产品、规模经营主体、产粮大县、贫困地区及贫困户的支持力度。

第三章保险方案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公平、合理的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经办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各地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第十一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应涵盖当地主要的自然灾害、重大病虫害和意外事故等;有条件的地方可稳步探索以价格、产量、气象的变动等作为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保险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以保障农户及农业生产组织灾后恢复生产为主要目标,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最近一期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或认 可的数据为准,下同),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等成本。

(二)养殖业保险。原则上为保险标的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

(三)森林保险。原则上为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灾害木清理、整地、种苗处理与施肥、挖坑、栽植、抚育管理到树木成活所需的一次性总费用。

鼓励各地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农户的支付能力,适当调整保险金额。对于超出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明确,由此产生的保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实际,提供一定的补贴,或由投保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当地农业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费率水平。连续3年出现以下情形的,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一)经办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财产险业务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二)专业农业保险经办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财产险行业平均承保利润率的;

(三)前两款中经办机构财产险业务或财产险行业的平均承保利润率为负的,按照近3年相关平均承保利润率的均值计算。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补贴险种赔付条件,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补贴险种不得设置绝对免赔,科学合理的设置相对免赔。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无赔款优待”等方式,对本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的投保农户,在下一保险期限内给予一定保险费减免优惠。

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按照相关规定,以农业保险实际保险费和各方保险费分担比例为准,计算各方应承担的保险费金额。

第十六条 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应当通俗易懂、表述清晰,保单上应当明确载明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地方财政、中央财政等各方承担的保险费比例和金额。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农业保险技术性强、参与面广,各地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险费补贴方案,积极稳妥推动相关工作开展。

鼓励各地和经办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灾减损工作,防范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鼓励各地根据有关规定,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农 业保险工作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因地制宜确定具体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积极发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服务功能,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户投保的,经办机构应当在订立补贴险种合同时,制订投保清单,详细列明投保农户的投保信息,并由投保农户或其授权的直系亲属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予以规范,切实维护投保农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经办机构原则上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一卡通”、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直接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农户。如果农户没有财政补贴“一卡通”和银行账户,经办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确保将赔偿保险金直接赔付到户。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在确认收到农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缴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 证应发放到户。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或通过互联网、短信、微信等方式,将惠农政策、承保情况、理赔结果、服务标准和监管要求进行公示,做到公开透明。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保险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与农业、林业、保险监管、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章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财政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四条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据实结算。保险费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的,抵减下预算;如下不再为补贴地区,中央财政结余部分全额返还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编制当年保险费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并报送财政部,抄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同时,对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结算报告,并送对口专员办审核。当年资金申请和上资金结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方案。包括补贴险种的经办机构、经营模式、保险品种、保险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补贴区域、投保面积、单位保险费、总保险费等相关内容。

(二)补贴方案。包括农户自缴保险费比例及金额、各级财政补贴比例及金额、资金拨付与结算等相关情况。

(三)保障措施。包括主要工作计划、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相关措施。

(四)直接物化成本数据。价格等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最近一期农业生产直接物化成本数据(直接费用)。保险金额超过直接物化成本的,应当进行说明,并测算地方各级财政应承担的补贴金额。

(五)产粮大县情况。对申请产粮大县政策支持的,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单独报告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投保情况,包括产粮大县名单、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种植面积、投保面积、保险金额、2015年以来各级财政补贴比例等。

(六)相关表格。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填报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结算表(附件

1、附件3),当年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测算表(附 件

2、附件4)以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到位承诺函》,专员办对上资金结算情况进行审核后,填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专员办确认结算表(附件

1、附件3)。

(七)其他材料。财政部要求、地方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报送或有必要进行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此基础上专员办履行审核职责。专员办重点审核上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相关险种是否属于中央财政补贴范围、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层层分解下达等。专员办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适当扩大审核范围。

原则上,专员办应当在收到结算材料后1个月内,出具审核意见送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或中央单位。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当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结算材料,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及有关中央单位应加强和完善预算编制工作,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面积、投保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补贴比例等,测算下一各级财政应当承担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并于每年10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并抄送对口专员办。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上述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 料的地区,财政部和专员办不予受理,视同该该地区(单位)不申请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九条 对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单位上报的保险费补贴预算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财政部将给予保险费补贴支持。

第三十条 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的材料以及专员办审核意见,结合预算收支和已预拨保险费补贴资金等情况,清算上并拨付当年剩余保险费补贴资金。

对以前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省级财政部门(中央单位)应当进行说明。对连续两年结余资金较多且无特殊原因的地方(中央单位),财政部将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当年中央财政收支状况、地方(中央单位)实际执行情况等,收回中央财政补贴结余资金,并酌情扣减该地区(单位)当年预拨资金。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后,原则上应在1个月内对保险费补贴进行分解下达。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保险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险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安排资金支付保险费补贴,确保农业保险保单依法按时生效。对中央财政应承担的补贴资金缺口,省级 财政部门可在次年向财政部报送资金结算申请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费补贴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资金调度将保险费补贴资金逐级拨付下级财政部门。保险费补贴资金不再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支付。

有关中央单位的保险费补贴资金,按照相关预算管理体制拨付。

第六章机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或相关负责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评选、考核等相关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优胜劣汰的原则,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办机构,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招标时要考虑保持一定期限内县域经办机构的稳定,引导经办机构加大投入,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资质。符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业务经营条件,具有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保险产品。

(二)专业能力。具备专门的农业保险技术人才、内设 机构及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费率厘定、承保展业、查勘定损、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在拟开展补贴险种业务的县级区域具有分支机构,在农村基层具有服务站点,能够深入农村基层提供服务。

(四)风险管控。具备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完善的内控制度、稳健的风险应对方案和再保险安排。

(五)信息管理。信息系统完善,能够实现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满足信息统计报送需求。

(六)国家及各地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断提高农业保险服务水平与质量:

(一)增强社会责任感,服务“三农”全局,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积极稳妥做好农业保险工作;

(二)加强农业保险产品与服务创新,合理拟定保险方案,改善承保工作,满足日益增长的“三农”保险需求;

(三)发挥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迅速及时做好灾后查勘、定损、理赔工作;

(四)加强宣传公示,促进农户了解保险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及工作进展等情况;

(五)强化风险管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协助做好防灾防损工作,通过再保险等有效分散风险;

(六)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的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八条 除农户委托外,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制度,并探索将其与完善农业保险政策、评选保险经办机构等有机结合。

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主要绩效评价指标原则上应当涵盖政府部门(预算单位)、经办机构、综合效益等。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对相关指标赋予一定的权重或分值,或增加适应本地实际的其他指标,合理确定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 评价结果。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8月底之前将上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对口专员办。

第四十条 财政部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研究完善政策的参考依据。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加强对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动态监控,定期自查本地区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通过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代领或挪用赔款、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农户缴纳保险费或者财政补贴资金;

(三)其他骗取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的方式。第四十二条 对于地方财政部门、经办机构以任何方式骗取保险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及专员办将责令其改正并追回相应保险费补贴资金,视情况暂停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 险费补贴资格等,专员办可向财政部提出暂停补贴资金的建议。

各级财政、专员办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专项资金审核工作中,存在报送虚假材料、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地和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险费补贴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25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附:1.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结算表(不包括产粮大县)

2.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测算表(不包括产粮大县)

3.中央财政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结算表

4.中央财政产粮大县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资金测算表

农业保险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切实维护参保农户利益,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保障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业务。价格保险和指数保险等创新型业务、以及森林保险业务另行规定。

第二章 承保管理

第一节 投 保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理赔标准和方式等条款重要内容。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投保的,可组织投保人、被保险人集中召开宣传说明会,现场发放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讲解保险条款中的重点内容。

第四条 保险公司和组织投保的单位应确保农户的知情权和自主权,不得欺骗误导农户投保,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或限制农户投保。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准确完整记录投保信息。投保信息应至少包括:

(一)客户信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或者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居住地址;

(二)保险标的信息。保险标的数量、地块或村组位置(种植业)、养殖地点和标识信息(养殖业);

(三)其他信息。投保险种、保费金额、保险费率、自缴保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上述信息应在业务系统中设置为必录项,确保投保信息规范、完整、准确。

第二节 承 保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和分布情况,采用全检或者抽查的方式查验标的,核查保险标的位置、数量、权属和风险状况。条件允许的,保险公司应从当地农业、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或相关机构取得保险标的有关信息,以核对承保信息的真实性。

承保种植业保险,应查验被保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被保险人确实无法提供的,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承保养殖业保险,应查验保险标的存栏数量、防灾防疫、标识佩戴等情况。被保险人为规模养殖场的,应查验经营许可资料。

保险公司应对标的查验情况进行拍摄,影像应能反映查验人员、查验日期、承保标的特征和规模,确保影像资料清晰、完整、未经任何修改,并上传至业务系统作为核保的必要内容。

第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投保的,应制作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投保清单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核对并盖章确认后,保险公司应以适当方式在村级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公共区域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如农户提出异议,应在调查确认后据实调整。确认无误后,应将投保分户清单录入业务系统。

第三节 核 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在业务系统中注明投保人身份,严格审核保险标的权属,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组织或个人确认为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应确认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在承保业务单证(包括分户投保清单)上签字或盖章。特殊情形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直系亲属代为办理,同时注明其与被保险人的关系。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核保管理,合理设置核保权限,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集中核保。对投保清单、保险标的权属及数量、实地验标、承保公示等关键要素进行严格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和缺少相关内容的,不得核保通过。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批改管理,对于重要承保信息的批改,应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审批。

第四节 收费出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在确认收到农户自缴保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应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对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险种,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承保信息,以便协调结算财政补贴资金。

第三章 理赔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以保障投保农户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贯彻“主动、迅速、科学、合理”的原则,重合同、守信用,做好理赔工作。

第一节 报 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接报案管理,保持报案渠道畅通。农业保险报案应由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集中受理,报案信息应及时准确录入业务系统。对于省级以下分支机构或经办人员直接收到农户报案的,保险公司应引导或协助农户报案。对于超出报案时限的案件,应在业务系统中录入延迟报案的具体原因。

接到报案后,应及时生成报案号记录和分派查勘任务,并即时通知报案人后续工作安排。

第二节 查勘定损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在接到报案后24小时内进行现场查勘,因不可抗力或重大灾害等原因难以及时到达的,应及时与报案人联系并说明原因。

发生大面积种植业灾害,保险公司可依照相关农业技术规范抽取样本测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鼓励保险公司委托农业技术等专业第三方机构协助制定查勘规范。

发生养殖业事故,保险公司应对死亡标的拍摄,并将其标识录入业务系统,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应具备标识唯一性的审核、校验功能,出险标的耳号标识应在业务系统内自动注销。保险公司应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督促养殖户依照国家规定对病死标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将无害化处理作为理赔的前提条件,不能确认无害化处理的,不予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对损失情况进行拍摄,查勘影像应能体现查勘人员、拍摄位置、拍摄日期、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受损标的特征、规模或损失程度,确保影像资料清晰、完整、未经任何修改,并上传业务系统作为核赔的必要档案。

第十七条 查勘结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缮制查勘报告。查勘报告要注明查勘时间和地点,并对标的受损情况、事故原因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意见。查勘报告应根据现场查勘的原始记录缮制,原始记录应由查勘人员和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不得遗失、补记和做任何修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损失。种植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绝收的,应在接到报案后20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的,应在农作物收获后20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养殖业保险应在接到报案后3日内完成损失核定。发生重大灾害、大范围疫情以及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对于损失核定需要较长时间的,保险公司应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定损标准和规范科学定损,并做到定损结果确定到户。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应对原始定损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案件拒赔管理。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查勘照片、查勘报告和拒赔通知书等理赔材料应上传业务系统管理。

第三节 立 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在确认保险责任后,及时立案。报案后超过10日尚未立案的,业务系统应强制自动立案。保险公司应逐案进行立案估损,并根据查勘定损情况及时调整估损金额。

第四节 理赔公示

第二十二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农户投保种植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查勘定损结果、理赔结果在村级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公共区域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保险公司应根据公示反馈结果制作分户理赔清单,列明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和赔款金额,由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签字确认。农户提出异议的,保险公司应进行调查核实后据实调整,并将结果反馈。

第五节 核 赔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核赔管理,合理设置核赔权限。原则上,权限应集中至省级分公司或总公司。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对查勘报告、损失清单、查勘影像、公示材料等关键要素进行严格审核,重点核实赔案的真实性和定损结果的合理性。

第六节 赔款支付

第二十五条 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保险赔款原则上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被保险人银行账户,并留存有效支付凭证。财务支付的收款人名称应与被保险人一致。

第四章 协办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自身能力建设,自主经营,自设网点。在基层服务网点不健全的区域,可以委托基层财政、农业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基层财政、农业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应按照公平、自主自愿的原则,与协办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由协办机构指派相关人员具体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将每年确定的协办机构和人员名单报所在地区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协办人员开展培训,包括国家政策、监管要求、经办流程、人员责任等。

第三十条 协办业务双方应按照公平、公正、按劳取酬的原则,合理确定工作费用,并建立工作费用激励约束机制。保险公司应加强工作费用管理,确保工作费用仅用于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不得挪作他用。工作费用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除工作费用外,保险公司不得给予或承诺给予协办机构、协办人员合同约定以外的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协办业务的管理,确保其规范运作。要制定协办业务管理办法,加强对协办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应当将协办业务的合规性列为公司内部审计的重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纠正。

各地保监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办的业务种类、业务比例及对协办业务的抽查比例等。

第五章 内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回访制度。被保险人为规模经营主体的,应实现全部回访,其他被保险人应抽取一定比例回访。承保环节重点回访核实保险标的权属和数量、自缴保费、告知义务履行以及承保公示等情况。理赔环节重点回访核实受灾品种、损失情况、查勘定损过程、赔款支付、理赔公示等情况。保险公司应详细记录回访时间、地点、对象和回访结果等内容,并留存回访录音或走访记录等资料备查。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农户投诉农业保险相关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认真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农业保险分级审核制度,根据承保、理赔涉及的数量和金额合理确定审核权限,留存审核手续,落实各层级、各环节的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农业保险内部稽核制度,根据《农业保险条例》、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公司内控制度,定期对分支机构农业保险业务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报告保险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承保档案应包括投保单、保险单、实地查验影像、公示影像、保费发票或收据等资料。理赔档案应包括出险通知书或索赔申请书、查勘报告、查勘影像、公示影像、赔款支付证明等资料。公示影像资料应能够反映拍摄日期、地点和公示内容。上述资料应及时归档、集中管理、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防灾防损工作,根据农业灾害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预警、防灾、减损等工作,提高农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实现农业保险全流程系统管理,承保、理赔、再保险和财务系统应无缝对接。信息管理系统应能够实时监控承保理赔情况,具备数据管理和统计分析功能。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分支机构服务能力标准,完善基层服务网络,提高业务人员素质,确保服务能力和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司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业互助保险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中的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业保险管理办法 第3篇

一、代办站模式建立的背景和必要性

众所周知, 农业保险是一种准公共产品, 具有明显的外部性, 没有政府支持和参与难以开展。[2]政策性农业保险从中央到地方, 各级政府均以红头文件形式对农业保险工作做出了具体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 把该项工作作为一项工作任务甚至社会使命来抓。以四川省为例, 从4月到9月, 先后转发、下发的各类农业保险的各类文件就达12件。虽然各种文件中一般把今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定性为“政府引导”, 没有明确提及“政府主导”的字眼, 但从实际的操作运行看, 政策性农业保险表现出明显的政府主导特征, 也成为业务快速增长的主要原因。[3]

代办站的设立集结了许多县 (市、区) 、镇 (乡) 、村农业技术人员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以及乡 (镇) 村两级干部和具备营销能力的农村人员。这一优点首先有益于专业队伍的建设, 迅速组建一线人才队伍, 支撑大规模的农险业务管理。其次由于农业保险标的分布范围特别广泛, 而现有人员的相对缺乏对保险公司的查勘理赔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而代办员具备一定的农业技术和畜牧兽医技术, 同时他们长期扎根于农村, 植根于农业, 对于构建科学、高效的理赔体系, 建立合理、完善的理赔制度是非常有益的。[4]再次, 代办站处于农村, 更加贴近农民, 对于专业技术性强、覆盖范围广、灾害面积大的农业保险来说, 更有益于使广大农户得到满意的服务。

二、代办站的性质

根据现行的保险法规, 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必须取得保险监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合法的机构和个人包括专、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营销员。作为一项新型的农业保险服务模式, 对代办站的定性是一个方向性的前提, 也是决定该模式能否顺利推广和运行的一个关键问题。在工作初期, 囿于监管法律限制, 加之对工作的复杂性认识不够, 公司试图把代办站定性为公司机构的一种延伸, 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服务站”来命名。但在实际运行中, 这种定性使机构合法性、支付手续费、工作人员管理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管理风险和监管风险甚至法律风险。经过多次的研究讨论, 在充分听取各机构意见的基础上, 最终对代办站的性质进行了界定, 并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代办站在公司的指导下, 由政府设立的专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提供承保、理赔等保险服务的具有一定代理中介机构性质的政策性机构。代办站和公司属于代理人和委托人的关系, 代办站和公司通过签订代办协议, 建立合同关系开展工作, 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提供宣传、培训、承保、理赔等服务。准确的说, 代办站是一个准第三方的代理机构, 他仅允许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代办协议, 同时受当地县 (区) 人民政府和公司共同领导, 向当地农业保险领导小组负责。代办站负责建立代办员队伍并对其进行管理, 代办员参照《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对代办站的这一新定性, 有助于理顺工作思路, 扫清工作障碍和提高工作成效。

三、代办站的职责及设立

代办站是为政策性农业保险设立的服务场所。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中代办站的主要职责如下:为公司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提供临时办公场所;为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员提供办公场所;临时存放承保、理赔资料和其它工作用具;为公司进行业务宣传、承保、理赔资料的收集;协助公司进行农险理赔案件的协商处理;为公司、农村基层政府、部门和被保险人传递信息, 发挥桥梁作用。做好气象灾害和动物疫病的防控, 降低灾害发生频率和损失。[5]

在明确了代办站的性质和职责后, 为了减少投入以及发挥最大效用, 代办站应选取业务规模较大、辐射性较强的乡 (镇) 设立。在业务开展的初期每3~5个乡 (镇) 设立一个中心代办站, 辐射管理周边乡镇;同时对申请资格还设定了保费规模标准。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 代办站的设立必须得到当地政府和公司的批准, 经政府专门下发正式文件代办站才准许营业。

代办站是一个政策性的、不以盈利为目的代理机构, 所以代办站的办公场所和基本办公用具由当地政府提供, 各机构不得擅自购买、修建和租用;代办站所需的其它开办设备和用品由公司统一购买发放;代办站日常费用开支可酌情由公司部分支付, 所需费用从政策性农业保险费用中列支, 不得占用公司其它费用。

在人员配备方面, 代办站设站长1名, 副站长若干, 代办员5~10名, 站长和副站长可由县 (区) 涉农部门或乡 (镇) 干部担任。并制定具体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员管理办法》, 明确代办员的资格、职责、聘用、培训指导以及业务管理和待遇奖惩等执行细则。以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代办站工作人员的管理, 通过制式化培训和非制式化培训提高代办员的专业技能和业务素质。

四、对代办站管理中的主要做法

1.密切依靠政府力量

政策性农业保险最大的特殊性就在于对政府的依赖性, 如果离开了政府的支持和政策的支撑, 政策性农业保险犹如无根之水, 难以持续、稳定发展。在工作中, 公司把密切依靠政府力量作为首要的指导思想, 要求各机构积极引导政府特别是基层乡镇政府在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实现政府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中的作用从“引导”向“主导”转变。首先是引导政府把建立代办站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最大程度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其次是动员政府解决代办站职场、办公桌椅、电话传真等必要硬件设施, 降低公司展业成本。第三是代办站工作人员主要有乡镇政府及涉农部门工作人员兼任, 如站长由乡 (镇) 长担任, 人员由农技、畜牧、财政等涉农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代办员主要由村级干部组成。这样的设置有效的利用了政府资源, 强化了工作的力度, 大大降低展业推广和理赔协商工作的难度。

2.建立和涉农部门的配合机制

农险业务技术性强、覆盖面广, 仅凭保险公司一方之力难以开展、难以为农户提供客观、科学、满意的服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公司应引导各机构与当地的畜牧、农技部门加强联系, 通过签订协议、组建理赔委员会、聘请专家、开展培训等多种形式建立起与农畜部门的深度、牢固的合作机制, 与代办站形成互相监督和配合。如峨边县就成立由保险公司、畜牧、农业、气象、水利等共同组成的“三防”领导小组, 解决农险工作的技术问题, 以及农业和畜牧业的防灾、防疫、减灾等工作。

3.规避风险, 实行转帐支付

为了避免现金支付带来的资金管理风险和道德风险, 公司在地市级机构尝试手续费和赔款的转帐支付。当地机构在经得人民银行批准后, 为所有开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乡镇代办站都开设专户并监章, 名称为“××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 手续费和赔款均通过转帐方式支付, 完全实现“零现金”支付, 有效避免了道德风险的发生, 成为公司在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中一项创新。

4.强化对代办站极其相关人员的管理

通过代办协议, 公司将政策性农险业务的承保、理赔等工作都交由代办站代为处理, 这并不表示公司对代办站放任不管, 反之, 公司通过制度化的管控措施, 大力加强对代办站及其相关人员的管理, 从而实现对业务和风险的间接管理和管控。公司以经济利益为基本杠杆, 建立代办站工作人员和代办员考核管理办法, 通过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制度规范和奖惩, 对代办站相关人员进行管理和约束。

政策性农业保险是保险经营机构新开展的业务, 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理赔任务重, 必须特别加强对乡镇代办站人员、村级代办员的培训, 切实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要特别注重对代办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防范和减少道德风险。[6]因此, 公司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技术、技能培训对代办站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并组织考试, 实行持证上岗。使他们增强守法意识、增强业务技能、提高技术水平, 达到公司要求。公司还应建立业务检查监督制度, 对代办站的承保和理赔工作进行监控, 对查实的不良行为予以相应处理。

5.以险养险, 发挥代办站的网点作用

作为一项长远的制度设计, 农险乡镇代办站不仅要承担政策性保险业务的推动, 也要逐步向其它涉农保险业务领域扩展。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为“拳头”, 以代办站为网点, 以农村代办员为队伍, 发挥政策性业务的带动作用, 形成良性互动, 以险养险的良好局面更是代办站设立的远期目标。

五、代办站建设运行中的不足之处

通过对代办站模式的试行、推广, 各机构普遍感到工作量减少了、管控效果改善了, 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当然, 由于尚处于试点阶段, 代办站的建设运行乃至整个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与期望目标相比也还有很大差距。首先, 代办站数量少, 覆盖面小。相对于辽阔的农村幅员面积和广阔的农村保险市场, 我们目前铺设的代办站还远远不够, 无法支撑农业保险服务工作, 无法为农业保险提供便捷快速的保险服务。其次, 代办站管理还不规范, 模式还不统一。各机构的代办站建设情况、运作方式、管理方法不尽相同, 没有完全成型的统一模式, 还需进一步规范。第三, 从保险监管方面来看, 农村保险代办站的认定、农险代办员的资格审查、手续费的合理规定等也需要逐步解决。

在农业保险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的情况下, 代办站的运营必然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 如何合理解决矛盾、构建有机耦合机制, 使得代办站健康发展是值得我国农业保险工作者认真思考的问题。当然, 对于一项刚刚起步、成长于襁褓之中的新兴事物, 其发展和所取得的成绩已属不易, 相信所有问题都能在政府、保险公司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迎刃而解, 相信在政府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 相信农险工作人员定能把握政策契机, 完善代办站模式, 为新农村建设和小康社会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摘要:农业保险高风险、高赔付率、高费率决定了农业保险的准公共品性质, 进而决定了其持续开展必须得到政府支持, 农业保险标的的广泛分布性和政策依赖性凸现出保险公司服务力量的不足和管理的力不从心。为了解决这些问题,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公司尝试在农村基层政府设立农险代办站, 依靠涉农部门工作人员和技术力量, 建立政企合作机制, 保证农险工作顺利运行, 为广大农户提供快捷、满意的服务。

关键词:农业保险,代办站,政府支持

参考文献

[1]余涛, 杜世奇.政策性农业保险运行中的难点简析[J].上海保险, 2008, (01) .

[2]社庹国柱, 李军.农业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3]张艳花.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实践及启示[J].中国金融, 2007, (15) .

[4]方磊.农险公司期待制度保证[N].中国保险报, 2008-04-02.

[5]龙文军.谁来拯救农业保险——农业保险行为主题互动研究[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 2004.

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4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大灾准备金)管理,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农业保险条例》、《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及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灾准备金,是指农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经营农业保险过程中,为增强风险抵御能力、应对农业大灾风险专门计提的准备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农业保险)。

第四条 大灾准备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立运作。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自主计提、使用和管理大灾准备金,对其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

(二)因地制宜。保险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不同区域风险特征、当地农业保险工作实际和自身风险管控能力等,合理确定大灾准备金的计提比例。

(三)分级管理。保险机构总部与经营农业保险的省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相关省级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计提、使用和管理大灾准备金,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四)统筹使用。保险机构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可以在本机构农业保险各险种之间、相关省级分支机构之间统筹使用,专门用于弥补农业大灾风险损失。

第二章 大灾准备金的计提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分别按照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和超额承保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大灾准备金(以下分别简称保费准备金和利润准备金),逐年滚存。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农业保险条款与费率,结合风险损失、经营状况等建立健全费率调整机制。

保险机构农业保险实现承保盈利,且承保利润率连续3年高于财产险行业承保利润率,原则上应当适当降低农业保险盈利险种的保险费率,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监督。

本办法所称承保利润率为“1-综合成本率”。其中,财产险行业综合成本率以行业监管部门发布数据为准,保险机构综合成本率以经审计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保险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应当分别以种植业、养殖业、森林等大类险种(以下简称大类险种)的保费收入为计提基础。

保险机构总部经营农业保险的,参照所在地省级分支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

本办法所称保费收入为自留保费,即保险业务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净额(按照国内企业会计准则)。

第八条 保险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的比例,由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表》(见附件)规定的区间范围,在听取省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农业灾害风险水平、风险损失数据、农业保险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计提比例一旦确定,原则上应当保持3年以上有效。期间,如因特殊情况须调整计提比例,应当由保险机构总部商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自下一年度进行调整。

第九条 保险机构计提保费准备金,滚存余额达到当年农业保险自留保费的,可以暂停计提。

第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实现年度及累计承保盈利,且满足以下条件的,其总部应当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金后,从年度净利润中计提利润准备金,计提标准为超额承保利润的75%(如不足超额承保利润的75%,则全额计提),不得将其用于分红、转增资本:

(一)保险机构农业保险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自身财产险业务承保利润率,且农业保险综合赔付率低于70%;

(二)专业农业保险机构的整体承保利润率超过其自身与财产险行业承保利润率的均值,且其综合赔付率低于70%;

(三)前两款中,保险机构自身财产险业务承保利润率、专业农业保险机构自身与财产险行业承保利润率的均值为负的,按照其近3年的均值(如近3年均值为负或不足3年则按0确定),计算应当计提的利润准备金。

其中,财产险行业综合赔付率以行业监管部门发布数据为准,保险机构综合赔付率以经审计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大灾准备金,并在年度财务报表中予以反映,逐年滚存,逐步积累应对农业大灾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 大灾准备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大灾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农业大灾风险损失,可以在农业保险各大类险种之间统筹使用。

保险机构使用大灾准备金,应当履行内部相关程序。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以农业保险大类险种的综合赔付率,作为使用大灾准备金的触发标准。

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保险机构可以使用大灾准备金:

(一)保险机构相关省级分支机构或总部,其当年6月末、12月末的农业保险大类险种综合赔付率超过75%(具体由保险机构结合实际确定,以下简称大灾赔付率),且已决赔案中至少有1次赔案的事故年度已报告赔付率不低于大灾赔付率,可以在再保险的基础上,使用本机构本地区的保费准备金。

(二)根据前款规定不足以支付赔款的,保险机构总部可以动用利润准备金;仍不足的,可以通过统筹其各省级分支机构大灾准备金,以及其他方式支付赔款。

本办法所称事故年度已报告赔付率=(已决赔款+已发生已报告赔案的估损金额)/已赚保费

第十五条 大灾准备金的使用额度,以农业保险大类险种实际赔付率超过大灾赔付率部分对应的再保后已发生赔款为限。

保险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不得违规封顶赔付。

本办法所称再保后已发生赔款=已决赔款-摊回分保赔款

第四章 大灾准备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专户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加强大灾准备金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当期计提的保费准备金,在成本中列支,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机构计提的利润准备金,在所有者权益项下列示。财务处理参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准备金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按照其内部投资管理制度,审慎开展大灾准备金的资金运用,资金运用收益纳入大灾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与有关方面加强防灾防损,通过再保险等方式,多渠道分散农业大灾风险。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计提大灾准备金,按税收法律及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政策。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不再经营农业保险的,可以将以前年度计提的保费准备金作为损益逐年转回,并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补缴企业所得税。对利润准备金,可以转入一般(风险)准备金,按照相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对大灾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计提大灾准备金,并于每年5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大灾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同级财政部门、行业监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之前,将本地区保险机构大灾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财政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完善大灾准备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地方政府通过多种形式,防范和分散农业大灾风险。

第二十六条 非公司制的农业互助保险组织的大灾准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业保险管理办法 第5篇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3日 财金[2007]25号

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厅: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从2007年开始,我部选择部分地区开展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2007年试点省份为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和四川。为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各项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财政部驻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业保险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的管理,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组织开展的特定农作物品种的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参保农户提供补贴。

第三条 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的基本原则是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共同负担、稳步推进。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龙头企业、中介组织、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农业部门、各级财政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财政部确定的补贴险种和补贴比例的基础上,有条件的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保费补贴比例。

市场运作是指农业保险业务以市场运作为主,保费补贴主要起引导作用,应充分运用市场化手段化解农业保险的风险。

共同负担是指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共同负担农业保险保费,只有在省级财政部门和农户分别承担一定比例保费的前提下,财政部才给予相应的保费补贴。

稳步推进是指保费补贴在主要作物连片种植区、农业保险工作已有一定基础、地方财政部门已提供补贴的农业大省,选择一些省份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四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种植面积广、关系国计民生、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农作物,包括玉米、水稻、大豆、小麦和棉花。

试点省份可根据财力状况和当地农业政策导向,在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外,自主选择其他农作物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第五条 为降低农户保险成本,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旱灾和冰冻。

试点省份可以根据当地气象特点,选择其他自然灾害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六条 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以“低保障、广覆盖”为原则确定保障水平。保障金额原则上为农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国家权威部门公开的数据为标准),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试点省份应以此为基础,按照多年发生的平均损失率,测算保险费率。

根据农户的支付能力,试点省份可以适当提高或降低保障水平。对于高于直接物化成本的保障部分,可由试点省份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第七条 对于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在试点省份省级财政部门承担25%的保费后,财政部再承担25%的保费。其余部分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投保农户直接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八条 试点省份要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户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保费补贴试点方案和农业保险推动措施,切实落实有关各方责任,稳步扩大农业保险 的覆盖面,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试点省份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试点省份会同当地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制定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具体保险条款、赔付责任承担办法等事项,并报财政部备案。保单上应明确载明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农户以及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试点省份省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科目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承保面积、保险费率和补贴比例,测算中央、省本级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数额,编制保费补贴计划,于每年9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预算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安排下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15日以前拨付省本级承担的本补贴资金。财政部核实后,于每年1月底以前按上下达的预算指标拨付应承担的本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在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补贴资金全部到位后,财政部根据本预算指标及已拨付资金情况,拨足应承担的本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执行中,如因承保面积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补足,并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通过省级财政国库部门开设的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将保费补贴资金直接支付到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终了后两个月内对上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决算。

第十八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预算。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保费补贴计划,提前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年终据实结算。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须向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及时拨付;补贴资金结余时,农业保险经营机构须将结余部分全部上缴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由试点省份自主选择。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相关业务经验,开展农业保险业务至少两年以上;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农业保险业务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为地方政府代办、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试点省份自主确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充分利用农技部门的专业力量,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试点省份相关政府部门应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展业、承保、查勘定损、理赔、防灾防损等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试点省份可以采取以险养险、费用补贴等多种措施,支持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开展业务。

第四章 报告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终了后两个月内就上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开展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承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试点省份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将农业保险与其他惠农政策和农业信贷政策有机结合,引导农户参与农业保险,稳步扩大农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积极作用。如果中央确定的补贴险种的投保率低于20%,财政部将视情况取消对该省份或该险种下的保费补贴试点。

第二十八条 对于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省级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财政部将扣回相应补贴资金,并酌情扣减下补贴比例,情况严重的,将取消对该省份的保费补贴试点。

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6篇

发布时间:2015-01-23 发布机构:省政府办公厅文号:省政府令第331号字号:[ 大 中 小 ]

《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 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5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实施《农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以下统称农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涉农保险,是指除农业保险以外,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在农业生产经营和生活中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农产品运输等财产保险,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和保证保险,涉农贷款信用保证保险,以及涉及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业人员的生命、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工作。财政给予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补贴资金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依据《农业保险条例》规定,引导保险公司组成共保体等方式开展农业保险或者涉农保险业务。共保体按照共同约定的章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支持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基层服务体系建设,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组成的共保体和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协调处理保险纠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协调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农险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农业、林业、渔业和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者限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参加保险机构提供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关政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创新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产品,逐步扩大保险覆盖面,提高保险保障程度。

鼓励保险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和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农业和涉农贷款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保单质押等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互助保险组织在财政补助、信贷支持和土地使用等方面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应政策。

第七条 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互助保险以外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范围和标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防灾减灾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做好防灾减灾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落实防灾减灾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灾害发生所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农险协调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气象、国土资源、民政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单位,建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十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投保人。

投保人与保险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保险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合同,保险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投保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制定分户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后在该村或者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和投保人应当确保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不得虚构保险标的和虚报参保数量。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开展有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三条 纳入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实行目录管理、分级设置。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机构确定省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地方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定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险种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同级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充分听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险种的具体责任范围由保险合同条款规定。

第十五条 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灾减灾机制,并通过提取大灾风险准备金、购买再保险等方式分散保险风险。

第十六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事故发生后,接到报案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查勘,会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查勘定损。查勘定损形成的原始资料,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妥善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

第十七条 国家和省对受损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标的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时应当按照特别规定,提供受损保险标的依法处理的证明或者证据。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大灾理赔快速应急机制。

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抽样标准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规程。

第十九条 发生大面积灾害或者疑难定损案件时,保险机构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理赔鉴定或者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理赔鉴定。理赔鉴定所需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由申请人承担。

保险理赔鉴定规程和收费标准以及保险理赔技术专家管理办法,由省农险协调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与被保险人达成农业保险赔偿协议或者有财政补贴的涉农保险赔偿协议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村民委员会为农民投保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和被保险人理赔清单签字确认后的理赔结果在该村或者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范围内予以公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理赔发生纠纷的,按照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协助办理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协助劳务费用支付标准、方式、期限以及业务指导等内容,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业务,采取编造虚假的数据、文件、资料等方式,骗取保险费财政补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财政补贴的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被保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享受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保险费财政补贴,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将被保险人的不良行为载入信用档案:

(一)虚构保险标的或者虚报参保数量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农险协调部门和财政、农业、林业、渔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对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经营规则及其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优秀服务员的发言稿下一篇:协议书写作范文 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