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权纠纷答辩状

2024-05-19

林权纠纷答辩状(精选9篇)

林权纠纷答辩状 第1篇

答辩人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晓华,县长。

被答辩人新邵县大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爱雄,乡长。

因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6号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特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争执的廖家冲山林系靠近新田铺镇、大新乡板子山系内的一块插花山,面积为40亩,其四至为:东至山槽,南至山槽,西至尖峰,北至尖峰。

该山林原属清溪村二组已故村民雷大祥所有,四固定时,为清溪大队三队(即现在的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答辩人将廖家冲登记确认为清溪大队三队(即现在的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并颁发了277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廖家冲山:上至尖峰、下至坎、左至冲、右至岐,面积10亩”。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证时,答辩人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颁发了2215004508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廖家冲山:东抵小庙村山脊、南抵小庙村山槽、西抵山脊、北抵山脊,面积为44.9亩”,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将小庙头村填写为小庙村。

答辩人现场勘验绘制的《争执地形图》四至地形与和277号《山林所有证》、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廖家冲山林的四至地形相符,且包含在2215004508号《林权证》绘制的四至地形图内。

由于此山离新田铺镇小庙头村靠近,雷大祥和申请人一直委托新田铺镇小庙头村一组高学芝、王正礼及雷本志(已故)看管,并约定砍树卖树时付工资。

4月,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与严塘镇樟木村危周兴议定,将廖家冲山上的树木以5000元价格卖给危周兴。

危周兴在付给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4000元(其中含500元工资)后,就雇请人采伐,后因危周兴砍伐的树木被东风林场的受让人谭玉成、雷泽华等人拦截卖掉而酿成此纠纷。

以上事实有政林高字第277号《山林所有证》、新林证字第22150045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附图、雷云书等人及严塘镇清溪村委会的《证明》《林地林权登记申请及现场核实表》及《新邵县林权证地形图》、5月28日经双方现场勘验绘制的《廖家冲位置草图》、《廖家冲山林纠纷位置地形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对雷键的《调查笔录》、对危周兴的《调查笔录》、对雷从嵩的《调查笔录》、对雷本栋的《调查笔录》、对高学芝的《调查笔录》、对王正礼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因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新邵县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与新邵县大新乡人民政府关于板子山廖家冲山林权属纠纷一案,12月1日,新邵县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向答辩人申请裁决,答辩人于4月7日作出新政决字〔〕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执的廖家冲山林权属归严塘镇清溪村三组所有。

大新乡人民政府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8月22日作出邵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理决定。

大新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9日,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以“争议的廖家冲山林四至、坐落地点、面积与新邵县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廖家冲山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的事实与客观不符” 且“新邵县人民政府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新林证字(2010)第2215004508号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与附图不符”为由,撤销新政决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新邵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答辩人不服新邵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3月14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邵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以“新邵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的廖家冲山林四至、坐落地点、面积与政林高字第277号山林所有证和(2010)第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事实不清,且认定争执山林四周的山林为东风林场所有,亦缺乏证据支持”为由,维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

答辩人依法重新处理该山林权属纠纷,并再次进行了现场勘验,收集有关证据,于2014年6月25日组织双方质证、调解,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雷健参加了调处、质证,大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爱雄及委托代理人童容芝未参加,委托副乡长周新华及大新乡党委书记王红参加调处质证,因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本府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新政决〔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执的廖家冲山其四至为:东至山槽,南至山槽,西至尖峰,北至尖峰(具体见附1),面积为40亩,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据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三、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争执的廖家冲山林系靠近新田铺镇、大新乡板子山系内的一块插花山,“林业三定”时,答辩人将廖家冲山林登记确认为申请人所有,并颁发了277号《山林所有权证》,20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证时,答辩人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颁发了2215004508号《林权证》,虽然两证记载的廖家冲山林面积与本府现场勘验时不一致,但答辩人现场勘验绘制的《争执地形图》四至地形与和277号《山林所有证》、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廖家冲山林的四至地形相符,且包含在2215004508号《林权证》绘制的四至地形图内。

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此,答辩人将争执的廖家冲山确认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据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新邵县人民政府

林权纠纷答辩状 第2篇

随州林业局:

申请人:王家朋(鹏),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随县人,现住随县三里岗镇伏岭村二组(原称四组),电话:***。

被申请人:王家永,男,现年50岁,汉族,农民,随县人,现住随县三里岗镇伏岭村二组,电话:***。申请内容:依法撤销1991年1月1日曾都区林业局三里岗镇林木林地责任承包领导小组下发给王家永林证编号为:0002586。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三里岗镇伏岭村四组的老居民(后村级合并称为二组),1981年随着农村改革开发,原三里岗公社集体大队(后称伏岭村)为我办理了林权证,编号为:随林证NO187792号,四至界线为:东:山岗;南:洼小田角直上;西:山脚边;南:大栗树脊埂,为自留山,此后该片山场及林木一直由我看管和所有。一九九八年政府组织村、组农民换证期间,王家永串通组会计:王家勇将我的随林证NO187792号林权证办理在被申请人王家永名下(即为重复办证)。因1998年我患有风湿病在厉山镇李先忠“风湿病专科”门诊处住院治疗,王家永乘机串通组长及会计所为。1991年春季住院回家后发现我的自留山的林权证已办理到王家永名下,我找到王家永问清情况,他说:我们到换山场,(即我的房子旁边是王家永的山场,王家永的房子旁是我的自留山场)。事实上,1991年1月1日林权证办下来后,王家永不同意互换山场,又口称:“我有林权证,你那片自留山属于我的了,我是合法的,你要你的自留山去找政府。”事后我多次与王家永为山场林权发生纠纷打架,被申请人属于侵权行为。2009年至今我无数次找村委会及镇林业部门处理,镇政府、林业站、司法所及村委会组织了四次调解工作,四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991年1月1日曾都区三里岗镇林木林地责任承包领导小组下发给王家永所争的山场,证号为:0002586,已产生了法律意义的确权,而1981年12月7日原随县人民政府下发给我的:随林证NO187792号林权证仍然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确权(两个林权证为一个山场),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先的林权证没有依法撤销,在后的林权证不能生效。对此,应依法予以撤销王家永的1999年1月1日原曾都区三里岗镇人民政府下发的NO:0002586号林权证。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曾都区下发的林权证,现随县林业局无权撤销,对此,请求随州市林业局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王家永的NO:0002586号林权证,确认我的随林证NO187792号合法有效。

此致

申请人:王家朋(鹏)

林权纠纷与矛盾调处探讨 第3篇

1 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

1.1 林权换证工作存在漏洞

林农有的持林业“三定”时期核发的林权证, 有的持21世纪初拍卖、流转时颁发的林权证, 还有的持有退耕还林林权证, 存在新林权证与老林权证四界交叉与重复。

1.2 林权证四界填写不规范

部分村组填报林权登记表时, 未按地形图上东南西北方位填写, 而按习惯方位或以水系流向标注, 发证时四界填写含糊不清, 甚至用“上、下、左、右”描述, 在换发新《林权证》时与“东、西、南、北”四界等同起来, 方位上偏差大。

1.3 林地现场四界模糊

在林业“三定”时期, 因地形图涉密运用和科技欠发展, 采用指手为界、目估面积, 四界缺乏永久性地物标和界桩, 造成国有、集体、个人三者相互之间界限模糊, 特别是一些林分质量较好、林木资源丰富以及旅游、矿产资源开发价值较高的林地, 林权争议和纠纷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 给林权纠纷调处带来极大困难[1]。

1.4 自留山、管护山林权不清

林业“三定”时期, 劳动下放落户到村组的干部和知识分子, 按当时政策, 按人分给自留山、承包管护山。后来, 这些干部及子女陆续“农转非”, 其自留山、承包管护山有的交集体经济组织, 有的直接赠送他人, 有的请人代管, 绝大多数当事人未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 导致了集体经济组织、受让人、被受让人各方产生林权争议。

1.5 习惯占用引起的林权纠纷

一些地块因山洪爆发、泥石流侵蚀而改变了地类原貌, 形成沙洲或河滩。林农将其改造成林地, 长期习惯性占用, 在进入林地实质性经营利用时, 引发纠纷。

1.6 林地产权不明晰

20世纪80—90年代, 实施领导抓点工程, 营造示范林, 将连片荒山不分村组个人、不分权属, 统一纳入造林, 对自留山责任山以行政手段强行收归集体统一营造没有签订造林管护合同, 也未对林地、林木权属作具体约定, 造成产权不明晰, 引发林权纠纷[2]。

1.7 林地流转程序不合理

林地流转政府包办行为严重, 未经林权使用者同意, 擅自拍卖转包他人, 在林地流转过程中, 不按规范程序和原则履行林权转移手续;一些正常的林地流转, 也未严格按林地流转程序和原则操作, 由此引发的矛盾特别突出。

2 林权矛盾调处

2.1 林权矛盾调处依据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林权矛盾调处依据。

2.2 林权矛盾调处原则

林权争议调处事关群众切身利益, 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 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将林权矛盾消化在基层;坚持依法维权、尊重事实、尊重历史的原则, 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改变林地利用现状;以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群众生产生活、资源保护、培育和利用为原则, 合情、合理、合法, 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林权争议和纠纷[3]。

2.3 林权调处工作程序

林权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向所在乡镇林权管理单位提交林权争议调处书面申请, 乡镇在接到林权争议当事人申请后, 及时上报县林业局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 由林权争议调处机构组织工作人员与当地协同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收集取证, 形成第一手调查材料, 并依法及时处理争议事项, 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理建议, 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 坚持秉公办事;与争议双方当事人或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或其他可能影响争议事项公正处理的, 调处工作人员应当申请回避[4]。

2.4 林权矛盾调处方法

成立林权争议调处机构, 确定工作人员, 严格遵照调处依据和原则, 按照维护安定团结, 利于资源保护和持续发展, 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原则, 本着公平、公正的调处方法, 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对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经调处无效的, 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作出调处意见书, 报同级人民政府, 做到让群众满意, 让政府放心。

2.5 林权矛盾调处实践

组织相关人员到有林权争议的地方进行详细调查。通过现场勘验、调阅档案、走访询问等方式, 全面了解林权争议产生的原因、经过、历史背景。并认真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整理后作为调处依据。现场调查取证时, 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做好调查笔录和签字盖章。在调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处协议, 当事人签字生效;人民政府做出的调处决定, 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做出的决定不服的, 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 可依法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林权纠纷调处工作措施

3.1 调处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乡 (镇) 、村应成立林权调处领导小组, 把林权矛盾化解在基层, 避免群体上访事件, 各级党委、政府要提高认识, 把林权纠纷调处工作纳入议事日程, 切实加强领导, 充分调动各级调处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

3.2 排查矛盾, 防患于未然

林权矛盾纠纷的排查, 要本着宜早不宜晚、宜查不宜保、宜解不宜结、宜疏不宜堵的原则, 查出不稳定的因素, 防患于未然, 努力把林权矛盾化解在当地、消除在萌芽状态, 做到小事不出村, 大事不出镇。

3.3 抓好法制教育

积极参与普法学习教育, 加强法规宣传, 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学法用法, 增强守法自觉性。对借林权纠纷带头闹事、破坏稳定和谐、违法乱纪的, 必须依法查处, 严厉打击。

3.4 正确处理跨界、跨权属林权纠纷

无论跨乡 (镇) 、跨村、跨组或跨国有、跨集体的林权纠纷, 对于林权四界明确、事实清楚、文字表册证据确凿的要力争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争议较大涉及人民政府调处的行政案件, 在纠纷未解决之前, 要协同相邻的镇、村做好稳定工作, 双方都不允许进入争议的山林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升级。

3.5 发挥村规民约与“三老”作用

在纠纷调处过程中, 要充分利用“村规民约”和“三老”人员的特殊作用, 针对遗留时间长、产权不明晰的林权纠纷, 要充分发挥敢说真话、原则性强的老党员、老干部、老同志作用, 通过他们找寻当年实地勘界的“老册子”, 并利用“三老”的威望说服争议双方。

3.6 依法解决林权纠纷

林权争议, 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 主动协商解决, 达成协议。对协商不成、多次调解失败的纠纷案件, 应引导争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法院已判决生效案件, 败诉方既不提出上诉, 又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 调处机构不再作为林权纠纷案件受理, 支持当事人依法进行维权。

摘要:分析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 依据林权矛盾调处原则、工作程序和以往的调处经验, 总结了林权纠纷调处的工作措施, 以为我国集体林权改革的顺利推进提供参考。

关键词:林权调查,纠纷调处,工作措施

参考文献

[1]国家林业局林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培训教材[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 2009.

[2]于建嵘.当前农民维权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J].社会学研究, 2004 (2) :49-55.

[3]周训芳, 谢国保, 范志超.林业法学[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 2004.

林权纠纷答辩状 第4篇

一、调处林权纠纷,要把具体情况摸清

我们以县、乡林权纠纷领导机构牵头,林业站、司法所、联村干部具体负责,采取走访林农、经营业主、造林大户、林业干部和召开老干部、老党员座谈会等形式,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林权纠纷拉网式排查,摸清存量纠纷的宗数、面积、成因、当事人情况。

为妥善调解存量纠纷和预防新纠纷的发生,我们确立了“抓纠纷调处,保一方平安,抓改革质量,保改革成效”的林改思路,制定了“预防为主,积极调处、慎用裁决”的纠纷处置方针,做到了集体林改未动,处置纠纷先行。

二、调处林权纠纷,要把领导责任落实

强化组织领导,充实专事机构力量。县委、县政府成立了两套班子,一套班子是由县长任组长,分管林业副县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林改工作领导组,负责确权发证的组织领导工作;另一套班子由分管政法的副县长任组长,相关部门为成员的林权纠纷领导组,负责林权纠纷调处领导和重大纠纷处理。同时,统筹使用各类社会力量,加大纠纷处置力度,将“老教师、老干部、老党员”充实到乡镇和村级纠纷调解组织中,积极帮助纠纷调处工作。

实行四级分片包干,严格责任追究。按照“户间纠纷不出组、组间纠纷不出村、村间纠纷不出乡镇、乡镇间纠纷不出县”的要求,对林权纠纷调处实行县包乡、乡包村、村包组,组包户的四级分片包干负责制。同时,层层签订目标考核责任书,加强督查督办,严格奖惩逗硬。对纠纷调解不力、推诿塞责、敷衍了事、方法不当、激化矛盾导致越级信访的,追究有关责任。

狠抓隐患排查,实行领导包案。通过摸底排查,掌握纠纷存量和林改可能诱发的纠纷,建立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变被动调处为主动防范。对难度较大、影响较宽的纠纷由县乡两级领导包案,明确结案时间和责任要求,强化纠纷调处。

三、调处林权纠纷,要把群众工作做细

强化政策宣传,畅通诉求渠道。纠纷的起因往往源于群众对政策的误解和诉求渠道的不畅。因此,做好政策宣传和畅通诉求渠道显得尤为重要。一是针对在家和外出务工两类群体,采取会议、标语、走访、电话、邮寄公开信等形式开展宣传,保证了他们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二是畅通群众诉求渠道,以领导定期接访、公开诉求电话、逢场开展咨询等形式收集群众诉求,让有诉求的群众有说话的地方,及时疏导情绪,化解矛盾纠纷于萌芽状态。

严格法定程序,实行阳光操作。为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给今后的林业经营埋下隐患,我们在改革过程中,做到一个环节不少,一个步骤不减,始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行阳光操作,充分维护农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把握调解方式,细化工作程序。对实际工作要求做到“一防一快一巩固”。“一防”是指对外业勘验工作严格要求和填写文字表述准确,力求减少因工作粗放造成纠纷或埋下隐患。“一快”是指注重纠纷信息的采集,做到“发现时间早、调处阻力小、及时调处了”,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一巩固”是指纠纷调解成功后要跟踪巩固,继续关注和疏导当事人双方的情绪,劝解胜者不炫耀,输者不气馁,不因言语不逊导致纠纷反复,防范新纠纷的发生。

四、调处林权纠纷,要把制度建设做实

前移调处程序,及时化解矛盾。将林权纠纷调解完全融入行政大调解体系中,建立长效机制。从县到乡镇及部门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骨干部门为成员的行政调解领导组,确定专职人员从事纠纷调处日常工作。建立健全了大调解的基本原则、工作制度、协调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了工作目标和主要职责,制作并印发了群众喜闻乐见的《调解歌》。针对林改期间纠纷量大、难度高、复杂化的特殊情况和群众需求,将林权纠纷调处程序前移,实行下管一级,变被动接案为主动出击。由县提前介入到乡镇,乡镇提前介入到村,村提前介入到小组,尽量争取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我县的实践证明,只要领导重视、措施有力、方法得当,纠纷不但不是改革的“绊脚石”、“拦路虎”,反而是摆脱历史束缚、增强干群互信、促进乡村和谐、百姓世代和睦的“催化剂”。

山林权纠纷情况报告 第5篇

山林权纠纷的.问题,我镇已与开发区多次接触,协商未果,现将有关情况具体汇报如下:

一、有争议的山山名叫,记录面积为70亩,此山一直是周姓坟山。一九八四年发放山林权证时,隶属镇,当年未发证给周姓,也未发给群众,周姓并未在意。此次林改中,周姓提出并申请,要求发证,遭到开发区的拒绝,不承认此块插花山,恰巧又遇征收,群众要求更加强烈。

二、目前对方有明确的山林权证26亩,我方也接受这一事实,但不明确的山林权证,周姓一概不认。在一次协商过程中,镇要求出示了所有对方认为是有效的证件,累计总面积超出实际面积36亩,累计结果很难令周姓信服,这是纯粹的糊拼乱凑,周姓群众非常气愤,多次几十人到开发区理论。

三、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于年11月28日来函认为此宗山林权属纠纷纯因周姓人家无理取闹,胡业淦等农户依法享有山林权,而周姓无任何山林权。对此意见我镇认为处理不妥,认为应严格依照《江西省林业纠纷处理条件》执行,即向阳街道办事处除26亩有效证件外,其它的44亩应双方协商解决。

为确保市体育中心建设的顺利进行,防止群众上访,减少不安定因素,请有关部门对此宗纠纷予以调处。

关于林权纠纷案件的分析报告 第6篇

近年来木材涨价、林地资源升值,承包林地造林的投资热潮持续升温,山林权属纠纷也随之增加,并呈现出纠纷数量多、增长快,牵涉面宽且情况复杂等特点。近几年来,我院受理的林木纠纷案件较以前明显增加,其中,2007年受理5件,2008年受理7件,2009年受理11件。这些纠纷既影响到地方经济发展,又引发社会矛盾,甚至出现群体事件,影响了和谐社会建设进程。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我县各乡镇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号召各村委会组织动员农户进行植树造林,并将集体所有的林权下放给农户承包经营。新种植的树木由村委会无偿提供土地、树苗,由承包户自行种植,与农户签订林木种植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种植面积、种植棵数、成活率、分成比例及到采伐期的存活率等,合同期限多数为十五年。

1987年,主管林业的县领导,在检查各乡镇植树造林工作时发现,林木成活率低,苗木毁损严重,当即召开现场会,研究解决办法。在会上要求全县各乡、镇立即将林权收回,解除与农户签订的林地种植承包合同,对农户的损失适当给予补偿。会后,各乡镇及时召开各村领导会议,落实会议精神,通知农户解除并收回合同,对农户按种植的树木的棵数给予了补偿。但有一部分农户的合同因种种原因没有收回,此后,各村均安排了护林员对各村的林木器厂进行了统一的管护。2000年左右,多数合同期限届满,一部分手中持有林木承包合同的农户纷纷到当地村委会要求兑现合同,在遭到拒绝的情况下,有的诉至法院,有的到有关部门上访,多数农户在等待观望。为此,我院研究室对近几年诉讼到法院的所有涉及林权纠纷的案件进行了查阅,并到部分乡镇进行了实地调查,收集了此类案件出现的矛盾及由此引发的具体问题。在分析林权纠纷成因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减少纠纷的一些对策。

一、林权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

在本院受理的件案件中,其主要类型为:

1、手中持有合同的农户,在合同到期后,要求与村委会兑现合同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

2、村委会以树抵债或出卖林权,原承包人诉至法院要求确权。

3、林业主管部门产权证发放管理混乱,一度出现了一带两证,甚至一带多证的闹剧,当事人均持证主张权利。

二、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

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林木价值凸显。使原承包户心里失衡产生纠纷。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的林木资源较丰厚,价值较低,再加之采伐审批手续受到严格的控制,农民认为种树无利可图。当年种树,多数人也没有认真对待,近几年,由于木材价格一路攀升,加之采伐政策的放宽,农民心里产生了不平衡,要求兑现合同成诉。

2、合同不规范,权利义务不明确。当时有些村委会为发应付上级检查,在没有到现场实际勘察,合同内容没有与村民协商的情况下,由村干部代替村民在合同上签字,造成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

3、缺乏必要的调处机制。林权纠纷引发的诉讼、调解制度不完善,矛盾发生时没有相应的机制及时调处,由林权纠纷引发的村民上访案时有发生,大量纠纷直接到法院起诉,给法院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困扰。

三、解决林权纠纷的对策

林权纠纷是新形势下不可避免的农村社会问题,对此类案件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农村的稳定,关系到农村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对于解决这类问题,应从

(一)非司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建议

首先是摸清家底,建立台账。各地对本辖区内的林权纠纷情况进行了认真调查,特别是对影响大、涉及面广、矛盾尖锐、情况复杂的个案,进行了逐一登记建档,同时对涉及林权纠纷的信访问题进行全面排查,为做好林权属纠纷问题专项治理打下了基础。

其次是建立林权纠纷调处信息反馈机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确保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都能及时掌握各方动态,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第三是实行挂点包案负责制,对一些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纠纷,实行领导挂点包案负责制,确保了纠纷个案调处责任落到实处。

第四是投入人力、物力开展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林权证》是林地林权的法律凭证,是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的法定依据,做好换发证工作能从根本上减少新的纠纷发生。

(二)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手段解决好这一问题的意见

1、普及农村法律宣传,提高农民的法制意识。人民法庭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的前沿阵地作用,积极开展巡回审理工作,让法院裁判深入基层、深入到人心。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普法教育,着重宣传与农业承包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组织以案说法,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处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方”的效果。

2、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切实做到定纷止争。要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多做说服教育疏导工作,争取当事人在友好协商的氛围****同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法。要加强与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联系,依靠党政组织和民调组织,发挥他们情况熟、人头熟、政策熟的特点,让他们参与协调,疏导调解、做好善后工作。这一点,对于切实有效的解决农业承包合同,是

行之有效的途径。

3、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法院在审理林权纠纷时,要充分利用简易程序的简便、快捷的特点,及时调查、组织开庭、调解;充分运用审判职能,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及时作出判决。

4、对一带多证的,由于产权证都由行政机关颁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权属之争,应由行政机关先行确权,纠正登记错误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向持有林权的虚假权利人提出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树木。如果树木已卖掉,应责令其返还所得的价金。

林权纠纷答辩状 第7篇

古问为黄礼祥

国有林场是我国林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林业建设中起着骨干、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当前涉及国有林场的林权纠纷在一定程度影响着国有林场的可持续发展与正常的经营活动。林权改革某种意义说是继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的“第二次革命”,因其明晰了林地的产权,达到了“山定权,树定根,人定心。”这一目的,必能推进我国林业新的一次大飞跃。对于国有林场来说,其意义一样重大,因为全面推进林权改革,为全面化解涉及国有林场的林权纠纷迎来了新的契机。国有林场可以借林改这次机会,对所涉及的林权纠纷进行全面解决,为未来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为此,笔者就国有林场林权纠纷的主要特征、成因及对策做些初步的探讨。

一、国有林场林权纠纷的主要特征

国有林场林权纠纷的主要特征有着许多共同点。一是纠纷发生的普遍性和主体多样性。存在林权纠纷的国有林场比例较高,涉及纠纷的林地分布较广、范围较大、利益关系较复杂,许多还是跨行政地域间的纠纷。二是林权纠纷具长期性和矛盾的激烈性。许多因林权纠纷引起的矛盾激化后呈升级发展的趋势,并因此而引起其他系列纠纷,导致纠纷的长期不能解决。第三,林权纠纷的群体性。林权纠纷涉及面广、人多、群体共同参与的特点。实践中,针对国有林场林权纠纷的利益方,出于人身保护和法不责众、人多势众、地方主义等的心理,组织或煽动群众闹事上访,有些则发展为纠纷方之间的群体对抗。第四,林权纠纷的复杂性。林权纠纷成因复杂,包括历史的、政策的、利益的和宗族等其他的因素,有的旧纠纷未解决又衍生出新的纠纷。第五,国有林场在林权纠纷中的弱势地位。国有林场的

1正常经营常需周边农村和当地政府的支持,而利益上却不一致。这一现实使国有林场在林权纠纷时中处于弱势地位。

二、林权纠纷的成因分析

1、林业产值的提高及利益意识的唤醒

近年来,随时林业改革的深入,各项支农林业政策的落实,林业经营环境的改善等,使之前一直是低价值的林地和森林资源升值,投资林业能大有作为,唤醒了林业经营的利益意识。

2、林政档案等相关资料的不完善

一是涉及纠纷的林地是因无证或者凭证未来附地形图,对四至界线无表述或表述不清,或是采用当地范围笼统的土名。二是因相关合同或协议的缺失或不完善。三是原核发林权证时,因各方面原因造成的资料表述不清或前后项矛盾。四是重证或凭证时内容与协议不符。

3、人为因素

许多涉及国有林场的林权纠纷源于人为因素。例如,对涉及纠纷地名的争议;对原合同或原协议的变更、终止或否认,或政府部门行政的不当干预等。

4、林地流转、征占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

第一存在承包程序不规范的情况。第二,国有林场给到村组的承包款项后,村委并没有直接发放到农民的手上。第三,许多村组在发包、转让林地给国有林场过程中,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第四,国有林场与村组林地的承包合同内容不严密、不完善和不合理。甚至出现当时只有口头协议而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第五,还有因各种农民经营等的客观原因形成的在国有林场林地周边的“插花地”情况。

三、建议与对策

对于涉及到国有林场的林权纠纷,笔者认为要做好以下几点:

1、借林改之机妥善处理好旧的林权纠纷。

林权纠纷调处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既要把握政策,照顾历史,又要善于做群众思想工作,化解矛盾。因此,要妥善处理好旧的林权纠纷。对于纠纷,国有林场对外要积极主动地与当地有关部门多沟通、多汇报,取得地方领导及各方面的大力支持和群众的理解。对于已发生、涉及到国有林场的林地或林木,先易后难,逐个突破,要千方百计处理好并完善相关手续。对内要做好经费保障,并重视林政工作队伍建设。

2、加强森林资源保护,规范资源流转工作

要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加强林业执法工作,防止林权纠纷中出现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现象,并将林权纠纷处理结果落到实处。此外,要依法进行林地承包或流转,做好相关配套服务。

3、全面推进林权改革 预防新的林权纠纷

国有林场要通过这次林权改革重新发证和林改的的良机,明晰产权,完善林政档案,使每一块林地都能做到产权清晰。加强林政档案的管理,更正旧林权证或林权档案中的错漏或不清之处;实现林权档案的数字化管理。

古问为:广东省九连山林场场长、党委书记,林业高级工程师,华南农业大学林学专业毕业

黄礼祥:林业工程师 北京林业大学园林专业毕业

邮编:***@139.com

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及治理对策 第8篇

关键词:林权纠纷,原因,治理对策

随着社会的发展, 科学技术不断进步, 人们对土地的改造能力也越来越大, 改变了许多地况地貌, 使得林业转换也越来越频繁, 由于林业转换的不彻底等因素导致了林权纠纷事件不断增加[1]。近年来兴隆县不断加大林权纠纷的调处力度, 但是新的纠纷花样翻新, 层出不穷, 引起了各种群体事件和暴力事件, 给社会带来了大量的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这种现象引起了极大关注。笔者具有多年的林权纠纷调处经验, 现对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相应对策进行总结。

1 林权纠纷产生的原因

1.1 农村资源缺乏

由于农村资源缺乏, 而林地资源又是一种稀缺的、有限的资源, 随着农村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国家对森林资源的调控, 可开发森林资源已不能满足人们的日益需求。在改革开放之前, 因为国家实行计划经济, 个人和单位都没有自主经营权, 所以人们对林地的生产和产权没有太多关注, 林权纠纷少有发生。而“林业三定”以后, 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 森林作为一种重要的稀有资源, 不仅增加了林农收入, 而且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大量的生活资料, 作为一种重要的商品在市场上流通, 现在林农普遍认为占有更多的林地资源意味着获得更多的社会财富。正是因为如此, 导致林农过分重视林权, 从而产生了大量的林权纠纷。

1.2 政策变迁、权责不明引发林权纠纷

实行林业政策是为了协调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 保护森林资源, 保证林业经济可持续发展[2]。自建国以来, 国家林业政策不断变化, 导致林地权属不稳定, 给林农造成了一定的恐慌, 出现了乱砍滥伐的现象, 破坏了大量的森林资源。一些地区在实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 由于时间紧、任务重, 加上确权发证的工作不完善, 导致一些山证不符, 甚至产生了一山多主的情况, 这样就为林农之间相互主张林权埋下了隐患。个别人为了占有更多的林地, 故意扩大四至界限, 这种行为也为林权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加上在政策实施中, 个别林农的林地划分的过于分散, 这也间接地增加了发生林权纠纷的概率。某些村干部为了自己的私利和承包方勾结, 直接损害了林农的经济利益, 也是引发林权纠纷的重要因素。

1.3 林业法律不健全, 农民林权意识薄弱

由于我国林业发展较慢, 国内与林业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法律法规的制定也较为落后, 与林权纠纷相关的法律法规无法覆盖所有的林权案件, 导致大量的林权纠纷问题被积压, 无法及时解决林权纠纷问题[3]。由于林农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 法律意识较为薄弱, 加上受传统思想影响较深, 在农村普遍存在人情大于法律的现象, 往往会造成群殴的现象。加上农民对相关法律法规混淆不清, 只关心政策的变动对自身利益的影响, 忽视法律的作用。一旦发生林权纠纷, 林农担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需要支付诉讼等费用, 加上即使法院裁决后, 因执行难也无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造成大部分林农不愿意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林权问题。

2 林权纠纷治理对策

2.1 加强林业法律建设, 提高林农法律意识

加强司法机构在林权纠纷调处过程中的严谨度和专业性, 保障司法仲裁的执行效果, 保证林农的合法权利。加大力度整治拒不执行仲裁的行为, 增强法律权威性;加大先予执行和诉讼保全等措施执行力度, 确保在诉讼期间具有履行义务的条件和能力;消除地方保护主义, 清除司法障碍, 确保司法公正;完善司法制裁手段, 注重制裁手段的法律适用性;降低林农诉讼成本, 倾向使用司法调解解决纠纷;加大宣传法律知识的力度, 提高法律意识, 强化农民的独立权利主体的意识, 保证其在受到不公平的待遇时, 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其合法权益[4]。

2.2 加强基层组织建设, 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林业资源主要分布在农村和偏远山区, 是林权纠纷的高发地带。通过培训提高村两委班子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意识、业务能力, 力争把林权纠纷解决在村里, 解决在基层, 防止小案拖大、拖难, 这是解决林权纠纷的关键。只有充分依靠基层干部, 才能保证林权纠纷的有效解决。同时要求基层干部摒弃地方保护主义思想, 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顾大局, 讲原则, 从客观事实出发, 以森林资源保护为起点, 解决林权纠纷问题, 维护农村稳定, 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2.3 坚持公平公正, 做到依法合理妥善解决

解决林权纠纷, 一是要坚持原则。坚持坚决维护当事人权益原则;坚持尊重历史、兼顾现实, 一切从实际出发原则;坚持既考虑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又要与经济、环境全面协调的原则;坚持不得改变现状原则;坚持行政调解权属性纠纷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二是要把握好政策。常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有《土地法》《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 1996年林业部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5年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003年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以及1962年“四固定”、1982年“林业三定”、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等不同时期的林业政策。三是实地勘查, 依法合理妥善解决。要深入实地进行勘查, 查找历史依据,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纠纷;坚持行政调解, 一定要深入、细致、认真做好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尽量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减少上访, 维护社会稳定。对确实调解不成的, 县、乡两级政府依据管辖权限做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4 完善林权交易市场, 加强林权流转监督体系建设

完善林权交易市场, 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包括林权在内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开展林权交易, 为林权流转搭建平台;同时引导支持发展第三方信息交易平台, 拓展林权交易渠道。目前我国林权流转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 这也为林权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各地政府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 制定相关的林权流转操作规则、流转合同、流转利益分配以及流转后的经营管理, 指导林农进行林权交易。加强林权审核制度建设, 对林权流转的申请、林权证的办理、合同的签订都要进行严格管理, 加强林权流转的监管, 保障林权流转更加公正、公平、有序、透明。

参考文献

[1]于霞.浅谈林权纠纷的原因及对策[J].山西农业科学, 2008, 36 (4) :51-52.

[2]刘进.黔南州国有林场林权纠纷的原因及对策探讨[J].贵州林业科技, 2010, 38 (1) :61-64.

[3]李来木.山林权属争议多发原因及对策[J].农村工作通讯, 2006 (8) :36-37.

林权纠纷答辩状 第9篇

关键词:雷公山地区 山林纠纷 习惯规则 法人类学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621X(2014)02-0065-06

一、苗疆与苗例:一个国家法律名词的地方性变迁

地处西南云贵高原东部的贵州黔东南雷公山地区,主要包括雷山、榕江、台江、剑河等县域。从自然地理上看,雷公山地区的南方山地特征非常突出,山高谷深,河流纵横,林木葱郁。这一地区历史上为我国苗族最大聚居区,生成苗族生态文化圈,史称“千里苗疆”。本人调查地点雷山县,现今苗族人口最为集中,苗族人口达12万余人,占全县人口总数的83%,谓“苗疆腹地”。历史上,由于政治、军事、地理环境等原因,中央王朝力量长期无法渗入。至雍正年间实行改土归流前,台江县、雷山县、剑河等地仍然没有土司统治,是一个完全由苗族习惯法治理的社会[1]。这些地方因此也被称为“化外生苗”, 清王朝承认这些地方的苗族(含有杂居在内的其他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与及内地“迥别”,自乾隆五年(1740年)始,朝廷对于“新疆六厅”苗民内部“细事”纠纷,准于一律适用地方习惯——“苗例”调整,即“苗人与苗人相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2]。乾隆《大清律例》颁行,减缓了国家强行干预苗族风俗习惯的行为。民国时期,政府虽然在雷山县等地强制推进“新生活运动”,但由于不得人心,这种习俗改革无果而终。至于边远村寨,当时的政府更是鞭长莫及。农村的纠纷极少诉诸国家法律,邻里之间的“细事”,一般都由纠纷双方自己消化或者寨子的长者“讲理”解决。新中国成立后至国家实施市场经济改革前,尽管这一地区苗族传统文化发生了很大的变迁,但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当地苗族社会核心价值观、语言、风俗习惯等还是得到了较为完整的延续,依然对人们日常生活行为产生约束和规范的作用。但由于当时政治环境,地方风俗习惯被当成“四旧”,习惯法只对人们内心世界产生影响,并不能公开解决纠纷。改革开放以后,国家权力从农村中不断后撤,以村民自治为基础的新的乡村政治格局开始奠定起来,经济社会与文化变迁不断加剧,地方各种风俗习惯力量日益复苏。农村中许多传统习惯法被“村规民约化”[3],习惯法进入乡村公共治理领域,在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发挥作用。许多纠纷的解决,都在老者或者“理老”的主持下,借助解纷仪式,通过“唱诵”来裁定,表明习惯法不仅有类似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实体法规范,还有类似现代法律体系中程序法规范。由于苗疆的内部秩序历来存在习惯法与国家法共治和互补的现象,特别是大一些社会领域,比如苗族婚姻习俗、农耕习俗、解纷习惯等方面,由于国家法实际上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历代政府也都对此采取的不同政策。这种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共治的法律文化,至今在苗疆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责任山的纷乱:苗疆的山林权属纠纷个案

在这些苗族地区,山林纠纷无疑是一种常见“不稳定因素”。虽然山林纠纷是当地客观存在的一种矛盾,但从政府部门的工作日程上看,山林纠纷不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目标,关乎社会稳定的,主要是下岗工人、征地拆迁等问题。由于农村山林纠纷时有发生,一方面打破了村寨的秩序,另一方面纠纷容易扩大,导致群众上访,村两委(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也上来政府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当地政府又需要采取各种手段,包括运用国家法律,来维护地方的秩序和稳定。但是,大量的山林纠纷案及其矛盾的化解,通常不是通过法律和政策来实现。适用法律和政策不但难以化解矛盾纠纷,有事还会激化纠纷,致使许多大大小小的纠纷案“剪不断理还乱”。从绝大部分纠纷的规模、范围及其与地方性习惯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冲突程度来看见,以县与县、村与村、户与户之间的山林纠纷最多。

(一)县与县边界纠纷

县与县边界纠纷是指发生争议的山林处在两个县或者两个县以上边界地带的纠纷。以下纠纷是以雷山县为中心,与周边邻县发生边界山林纠纷案的典型。

案例1:雷山县永乐镇与榕江县塔石乡边界山林纠纷。1989年6月,处于永乐河上游的雷山县永乐镇与处于永乐河下游的榕江县塔石乡因边界山林纠纷案,2个乡镇干部因在调解山林纠纷案中各持己见,分歧太大。塔石乡干部随后将情况向榕江县有关部门报告,得到同情和支持后,榕江县出动装满两辆大卡车的人员并携带机枪等武器向永乐镇方向过来,扬言见人就打。永乐镇得到情况后也立即向雷山县政府报告。两个县的领导觉得事态严重,于是及时出面制止,从而避免了一场群体性械斗事件。但是经笔者到当地走访,时至今日,两个乡镇的边界纠纷仍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案例2:雷山县达地乡与三都县巫不乡边界山林纠纷。2007年6月17日,乌空村村民王兴福到纠纷地“鸿水湾”砍伐杉木,被尧排村民发现,随后尧排村的20多个村民在村长的带领下,前来乌空村将王兴福打伤。达地乡政府和巫不乡政府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乌空村出示了20世纪50年代土地改革时期的一个证据和1978年双方就纠纷山达成的一份协议,但由于尧排村村民声称他们关于纠纷山的资料档案已经早年毁于火灾,已无证可对,乌空村出示证据仅仅是单方证据,且有伪造证据嫌疑。双方乡政府干部看到这种情况后,也无法认定纠纷山的权属,只好将劝解,并提议将已经砍伐的80棵杉树平分即算是了结此次纠纷。但纠纷山权属至今没有得到明确,矛盾迟早还会发生。

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山林土地纠纷发生在小组与小组之间的由乡(镇)裁决,发生在村与村之间的由县政府裁决,发生在县与县之间的,由地区或者省政府裁决。就案例2而言,乌空村和尧排村,分别隶属雷山县和三都县,而两县又分别录属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和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这样,这起纠纷实际上是州际纠纷,只有省级以上相关部门才有权决定。然而,纠纷至今只能由当地村民克制、乡与乡之间有时也派干部来协调,但县与县之间并未出面,州与州之间就更加不知道了。原因可能是纠纷涉及政府部门级别越高,上级推卸或者命令下级的冲突就越大,结果上级无瑕顾及、下级无力解决,导致纠纷不断而鲜有解决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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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乡镇与乡镇边界纠纷

乡与乡边界纠纷是指发生争议的山林处在2个乡镇或者2个乡镇以上边界地带的纠纷。以下纠纷,是以雷山县丹江镇为中心,与周边邻乡发生边界山林纠纷案的实例。

案例3:丹江镇与郎德镇边界山林纠纷。上、下郎德两村与教厂村争议的野营坡(亦称里兄麻)林木林地,自1952年以来一直未发生过权属争议,1982年3月因上、下郎德两村在林地内修建“五七”学校木房1栋,双方才发生权属争议。教厂村不服雷山县人民政府山林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向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村与村边界纠纷

村与村边界纠纷是指发生争议的山林处在2个村或者2个村以上边界地带的纠纷。

案例4:永乐镇的丛木村与任家村边界山林纠纷。这两村位于雷公山东南山麓,雷公山次脉“布秀山”为两个村的共同后山。此山高1600米左右,山里有原始森林、水草、竹笋、野兽等丰富的自然资源。历史上双方为了抢山,发生过流血事件。现在双方仍然存在矛盾。调查证实,1986年这两个村曾因这起山林纠纷发生群体性械斗,其中丛木村有一个姓杨的年轻人在山上的械斗中头部重伤,大家将他从山上抬下来,送到县医院治疗后才挽回性命。械斗结束后,两个村互相打起官司。案子经过一审和二审。但丛木村的村民认为法院判决不公,他们说,他们村自从民国以来至于1980年代以前,基本上都遵循了上几代人所约定的山林边界线,后来有人越界砍伐才引起纠纷,法院对山林边界线的重新划分,比他们原来所管理山林范围大大缩小,他们认为对方贿赂了法院。尽管两村子中间只隔着一条山谷小河,鸡犬相闻,但自从1986年那次械斗以来,20多年了,至今2个村子之间男不娶女不嫁,几乎断绝所有往来关系。

以上村与村之间的山林边界线,一般都是上一代或者上几代人通过协议固定下来的。协议的过程中,双方代表在理老(长者)的主持下,无论以水为界还是以岭为界,均立石为证[5],杀鸡喝血,发过毒誓,譬如如有违反者断子绝孙等等。因为苗疆民众都有泛灵信仰的世界观,认为草木有灵,敬畏鬼神,相信报应,所以对于前代人定下的山林边界线,在生产生活中互不侵犯,鲜有破坏边界者。但这些关于边界线的约定,经年累月,变成了地方上习惯。但有的约定历时久远,见证的人不在世上了,这些约定渐渐为后人所淡忘。而争强好胜者则不守旧约,跨越边界线砍伐林木,引起山林纠纷。这类纠纷如果提交政府调解或者起诉到法院后,裁判都往往着眼目前纠纷现状,不顾流传久远的旧约和习俗,往往对争议的山地进行简单平分或者任意裁定。虽然符合一些人的意图,但愿意遵守以前约定的人们是不愿意接受法院这种裁决的。因为他们一旦接受这种裁决就意味前人对山林边界线效力终止。为了抵制法院判决,农户会联合起来进行集体抗议。

(四)村民小组农户山林纠纷

案例5:达地乡达勒村河边小组内部山林纠纷。王家和杨家发生纠纷案的一幅山林,东边临界溪涧,西南北三面有梯田。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分田到户”初期,争议地为自然林,间有杉木等经济木,当时林木幼小,没有经济价值,两家也没有对林地边界线作具体追究。近年林木长大,杨家和王家才发现这幅山林边界模糊,杨家提出再次确认山林边界线。2008年3月,双方请来乡政府干部实地考察。杨家认为这幅山林原来是其祖上的,后来经过土地改革、土地承包责任制,仍然归他家承包。自从他祖父以来,这幅山林的边界线就是以现有的一条斜路为界,界内为杨家山,界外为王家山。但王家认为应当以中线为界,平分山林。经查,双方《山林证》上登记的山林边界是重叠交叉的,乡政府干部也难以认定。双方发生纠纷以来,杨家有几位长者出面证明纠纷山林原来以路为界,杨家也多次上访乡政府,乡政府最终倾向于支持杨家意见,下达了争议的的林地应当以小路的界线的处理决定。

这起纠纷涉及土地改期时期甚至更早时间,都强调以前的山林边界线如何延续下来。其实,意欲通过追溯既往来寻找更加久远的证据,乃是各种山林纠纷的一个普遍问题。从国家治理目标来看,土地革命主要针对土地所有权,将土地私有制变更为土地国有和集体所有,实现“耕者有其田”。在民间层面,农村山林土地落实到户,则必然要将分成若干小块,各个小块的上下左右都标明边界线,农户进入这个小块山林经营和使用,不能超出其上下左右边界线,一旦超出就会发生纠纷。但农户这些山林土地特别是山林边界线的划分,基本上沿用当地人世代相传、约定俗成的界线,当地人“靠山吃山”,这些界线只有农户之间才清楚,就连本村的村干部也不一定能掌握全村农户山林边界线,乡镇干部、县级干部知道的就很少了。山林纠纷发生后,总有一方说土地改革以来这一块山林就是这么划分了的,为了从历史上找证据来增加其可靠性,他还会反推至民国时期甚至更早以前,尽管山林多次易主,但山林边界线一直被遵守,从来没有改变。其实,每家每户的山林,或以山川为界,或者以河流为界,或者岩石为界,或者以古树为界,均因具体地理位置而约定俗成。就整个农村家家户户不计其数的山林边界而言,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土地政策都无法一一明确,也不可能明确规定。山林纠纷原因在于边界线的扩张与反扩张。中国农户数以亿计,其山林纠纷所要证明的边界线,只能求诸于民间当地人对山林边界线约定了。而民间的约定俗成,人们基本上还是遵守的。纠纷的发生,则意味着对以前山林边界线所构筑秩序的挑战。虽然国家法律难以解决这些纠纷,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地方秩序无法维持,相反,地方秩序在总体上仍然是稳定的,因为无论解纷的技术还是解纷的力量以及保证协议得到遵守方面,民间的习惯法规范都堪当大任。

三、国家法控制模式:两个文本的限制性

山林纠纷大多数可以溯及20世纪50年代的土地改革。土地改革是中国共产党取得政权继续革命的最重要步骤之一。作为最后的土地革命,虽然这一阶段的土地改革没有遇到强大的阻力,但为了保证土地改革的彻底完成,此时国家仍然使用阶级斗争的策略和对敌专政的手段,为土地改革提供了武力镇压保障。此后,在“以阶级斗争为纲”和“法律虚无主义”占主导地位的形势下,土地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物成为天经地义的事实,任何个人和团体、组织关于土地的纠纷也无从发生了。“文革”结束后的20世纪80年代初期,随着第一轮土地承包工作的结束,土地承包责任制在中国完全确立起来。此后除了土地所有权和特定自然资源为国有的以外,农民事实上对山林土地取得了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农民从此更加关心与之利害攸关的山林土地,农村山林土地纠纷开始出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以后,土地承包责任制由国家宣布为长久稳定的方针政策,农村山林土地纠纷大幅度增加。有的农村因山林纠纷引发其他矛盾,进而扩大和激化,导致村政瘫痪。20世纪90年代以来,雷公山地区解决山林纠纷的正式制度,主要有两种:即行政调解和法院判决。行政调解书和法庭判决书代表了两种解纷文本模式,虽然在文本权威、文本效力上各有不同,但其据以定案的正式依据是相同的,那就是:国家法律。在此类纠纷的解决中,国家法控制模式出现了两个明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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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法律法规被虚化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政府只能对行政村的小组之间、小组与农户之间、同一小组的农户之间的山林土地纠纷有处理决定权,对一方的行政村以上单位之间的纠纷只有处理意见,没有处理决定权。从发生纠纷的单位来看,一方或者双方为行政村以上单位的山林土地纠纷是最多的,但乡镇对这类纠纷只能作出调解意见没有处理决定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行政村单位以上之间的山林土地纠纷,由其共同上级政府调解处理。所以,村与村之间的纠纷,如果在同一个县内,则由本县政府负责调解处理;如果有一个村不在本县,则构成县际纠纷,要由两县共同上级即州政府负责调解处理;有一个属于另一个自治州或者地区的,则构成州际纠纷,只能由省政府负责调解处理;在黔东南,多省交界处的山林地带很长,主要与湖南、广西毗连。这些地方的农村山林纠纷,如果有一个村如果是另外一个省份的,则构成省际纠纷,要上报到国务院,由国务院裁决。这样,村际、县际、州际、省际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都分别由其共同上级政府负责调解处理。从实践上看,仅仅州际、省际之间的同时又是两个村之间山林土地纠纷可谓不胜其多,但自从“分田到户”至今,尚无一例由省政府或者国务院主持调解。可见,对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管辖,虽然法律设置了国家级调解,但实际上从来没有得到落实。所以,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因为村民山林边界纠纷太多,通常都不可能诉诸共同上级解决,且其共同上级也无精力来对付如此繁多的纠纷,绝大多数纠纷长年累月得不到解决,只能任其发展。因而,国家相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在大量的山林土地纠纷面前,基本上是“虚化”了的。

(二)国家对地方性的传统习惯法资源的态度不明,导致政府在调解处理山林土地纠纷时“难为无米之炊”

《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边界上跨行政区域的的山林土地纠纷“如果双方都无证据的,应根据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等历史和现实情况,结合自然地形,重新合理确定山林土地权属”,第二十九条也规定村民山林土地权属凭证上的“面积”“四抵”如有错漏、重叠交叉等情况,“村民可以协商解决”;但第三十一条又明确规定:“土地改革以前的证据,不作为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山林纠纷发生以后,无论是政府调解还是法院判决,对划分边界线的证据就只能追溯到土地改革时期,人为地切断了当地人长期经营管理山林的历史和习惯。一旦山林纠纷发生后,据以划定边界线的证据追溯到土地改革时期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村民们还对祖辈以前如何划分山林边界线的历史沿革追溯下去,直到他们找到双方祖辈对纠纷山林边界线的协议或者惯例为止。但这些历史上协议和惯例年代久远,有的也难以找到了,纠纷最后只能搁置。一旦有人试图争抢山林,则双方矛盾纠纷再起。结果在同一个地方,纠纷重复发生。而政府对此也无能为力,只要不发生大的乱子就任其自然。但经过政府调解后,如果有一方或者双方不服的,则可以诉至法院,等待法院判决。在正式制度层面,法院在审理山林纠纷形成的判决书,是山林纠纷解决最后阶段,标志案件在司法程序上的终结。根据现行国家法,一起山林纠纷发生后,非经过调解程序不能直接诉诸法庭,调解成为判决的前置程序。如此一来,一旦纠纷诉至法庭,前面的调解情况就成了法官审理纠纷的“参考资料”。事实上,不管是法官如何运用司法程序,如何调查取证,其形式与政府的行政调解过程并无太大差别。纠纷的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仍然不服,抗拒执行。此时政府和法院为了稳定局势和维护法律权威,互相联合起来控制事态,防止群众闹事。其结果是,不管是行政调解还是法庭判决都难以解决问题。

四、地方性的视角:习惯法解纷逻辑

当法律不能给人们带来实惠的时候,人们总是会启用另外一种智慧去解决自己的事情。解决纠纷也是如此,当国家法律在场且可以利用的时候,法律通常成为人们的选择,当人们发现不能利用法律或者利用法律不能解决那些纠纷的时候,纠纷的一方或者双方就会放弃法律的途径。也就是说,相对于那些充斥警察、法院、监狱的市镇、烟管林立的工业区和尔虞我诈的商业社区,在乡村社会很难看到国家法律是保证民间行为准则的日常手段,即社会控制是主要通过国家法律制度上的完美设计而得以实现。上文列举黔东南苗族聚居区——雷公山地区的各类山林土地纠纷,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此类大量的纠纷则隐藏在民间。在国家法和地方政策不能完全有效处理好这些纠纷的情况下,民间的许多带有地方性的习惯、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历史传统等因素,就会对这些纠纷起到调解和消化的作用,客观上起到了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并且有自身的一套逻辑,不同于国家法律。

(一)经验与发挥

达勒村山林土地、责任田纠纷中,人们主要利用了村落的各种经验知识,这些经验知识来源于习俗、家族势力、善恶的伦理、继承观念、威胁、忍耐、欺骗、压迫等各种处事的方法和手段,但不包括国家法律。虽然从达勒村对外和对内山林土地纠纷过程上看,无论是山林还是耕地经营权利的取得,如果没有警察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与控制,肯定会发生严重混乱,但由于现有土地法律政策之于乡村土地纠纷问题,打官司不仅不能达到村落经验知识范围内的预期,而且村民诉诸法律的想法也越来越少,甚至放弃。因此,村落需要有一套可以解决问题的习惯规则的存在。

(二)延续与再造

国家的制定法是通过理性抽象归纳出来的一般规则,并被赋予普适的效力。但具象现实和人们创造性的社会实践行为总是千差万别,不可能为一般规则所包容、囊括。因此,法律的实施,其结果无非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法律与人们的生活无关,人们也就不会去在意它;二是因法律一旦强行适用于各种事实,则会造成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冲突。通常,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经济、政治发展愈不平衡,种族、民族关系愈复杂,文化的多元程度愈高,其生活事实的差异就愈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无视具体事实,无视特定人们的特殊需要,无视人们的特殊生活方式,强行一般规则,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冲突就愈益强烈。由于诸多新的事实不断涌现,人们事先无法预料,比如,传统的农耕经济生产方式突然遭遇强大的“城镇化过程”和工业经济渗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总是事后确立规则,然后适用于已经发生的事实,则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质法治虽然在回应新的事实方面表现出某种灵活性,但这种回应方式带有家长式的专断气质,而这又从另一个侧面加剧了规则与事实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所遵从的习惯规则实际上充当了地方性秩序的守护者。

五、结语

当地人面对常年不断出现却悬而未决的山林纠纷,他们竞相逞强,场面纷乱,总体上陷入了往复循环、司空见惯的无思索的应对经验之中。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国家对县、乡(镇)、村的行政总体区划是不变的,行政村内部小组与小组的山林土地边界经过一轮、二轮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也基本上稳定了,但在这些县、乡(镇)、村乃至村民小组之间,针对边界线上林地权属纠纷纷繁存在。地方政府及法院都试图以国家法这一准绳来解决纠纷,但在处理过程中又忽视了对地方性习惯规则的存在,处理结果并不理想。与国家法进行比较,作为地方性知识的习俗是更具柔性意义的社会规范。本文所谈及的大量林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国家的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如果能最大限度的考虑纠纷发生当地的习惯等非正式性规范,林权纠纷或许能够得以有效化解。

参考文献:

[1] 周相卿.清代黔东南新辟苗疆六厅地区的法律控制[J].法学研究,2003(6).

[2] 沈大明.《大清律例》与清代的社会控制[M]. 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95.

[3] 周相卿.法人类学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9:35.

[4] 徐晓光.无文字状态下的一种“立法“活动——黔贵边界苗族地区作为“先例”的埋岩[J].山东大学学报,2006(6).

[责任编辑:龙泽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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