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书

2024-07-08

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书(精选9篇)

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书 第1篇

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目标责任书

为了确保安全使用特种设备,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游客和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特种设备使用安全正常,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员

与安全负责人

签订本目标责任书。

一、单位安全管理员职责:

1、安全管理员为本单位的第二安全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2、安全管理员应当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日常安全检查。

二、具体要求:

1、贯彻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景区安全第一负责人的要求,对景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游客和员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2、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列入景区的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会议,听取有关部门对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情况的汇报,研究防范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工作,及时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建立景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责任体系和组织管理网络,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层层落实责任制,签订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

4、建立健全景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5、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使用特种设备,游乐设施必须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保证不使用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6、负责督导月、季、年定期的特种设备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

7、配足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督导定期对特种设备,游乐设施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和管理工作。

8、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县质量技监局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配合有关部门查清事故原因,积极落实整改措施并接受有关部门处理。

9、本年度内,确保不发生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和有重大影响的安全事故。

监督人(安全负责人)

责任人(安全管理员)

****年**月**日

****年**月**日

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书 第2篇

为保证教育教学秩序正常进行,消除安全隐患,为师生创造一个健康、安全、和谐的生活环境,特就校园校舍、设备设施管理方面签订责任书:

1、定期对校舍进行安全检查,随时消除校园围墙、栏杆、扶手、门窗、建筑物等设施的安全隐患。

2、各类设施设备要按规定年限进行维修,发现隐患及时处理,确保师生工作、学习、生活、活动的场所设施设备既安全又可靠。

3、要经常检查校园设施。如:用电设施、广播设施、门窗玻璃、教学器材设施、标语牌、取暖设施、上下水设施、防盗设施等,发现问题要及时修复和完善。

4、基本建设项目开工之前,必须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施工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实行全封闭管理,设立警示标志,禁止师生和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区。

5、对高压变电设备必须有专门隔离措施并有醒目的防触电警示标志,经常检查电路及用电设备,对存有隐患的电路电器设备要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

6、对各类消防器材设施安排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更换,保持良好的应急状态,对各个仓库及储物间定期进行排查,做到防盗、防火等。

7、学校实行安全责任追究制,因排查不及时或维修、更换不及时、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校园校舍设施设备安全事故,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责任时效为:2017年8月31日——2018年8月31日

主管校长签字:

负责人签字:

灵宝市实验小学

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书 第3篇

城市公共设施作为城市不可缺少的元素, 遍布城市的大街小巷。近年来, 随着国内外各大城市的迅猛发展, 城市的公共设施越建越多, 安全隐患也随之递增, 给国内外的城市设施管理机构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美国主要城市的政府机构目前就面临着城市公共设施的恶化、缺乏和不足的极端问题, 其中许多城市基础设施管理机构的管理水平落后于基础设施应用新材料, 新技术, 以及新的项目交付和管理方法的进度, 从而错过了加强基础设施性能的机会, 增加了公共设施的风险。

但就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 有关公共设施管理及致害赔偿方面的规定的法律比较完善, 详细的制定了公共设施的管理要求和赔偿条例, 这样大大降低了由于管理缺陷和人的不安全因素所造成的事故的概率。而我国目前尚无统一、完善的法律对公共设施管理予以调整, 加之我国大多数城市的公共设施非常薄弱, 特别是城市生命线网络越来越庞大并长期处于脆弱地高负荷运转之中, 不仅造成了对来自外界危害的防范困难, 而且由于自身可靠性的脆弱所派生出来的安全事故也常常会导致重大损失, 故城市公共设施的安全问题引发的事件和纠纷层出不穷。诸如井盖丢失、路面塌陷、广告牌坠落等, 这里既有设施本身存在瑕疵和维护不善的原因, 也有人为破坏和管理不到位等原因。由于这些原因交织在一起, 很难快速找出事故的责任主体以及影响责任分析的准确性, 这样会使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处理, 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 本文基于事故致因理论及现代的轨迹交叉论, 分析事故的本质原因, 进而查明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 对责任者采取针对性的教育, 这样可以有效的控制事故的发生, 从而起到预警的作用。

2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的类型及特点

2.1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是指人们在使用公共服务产品的各种公共性、服务性设施时因过错或意外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城市公共设施按照具体的项目特点可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交通、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邮政电信和商业金融服务等。例如道路、桥梁、水沟、下水道、公立学校校舍、医疗机构等。

2.2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的类型

从诱发事故发生的原因出发, 事故常常是由于设施本身不够安全、设施管理不规范、操作不当或突然发生故障时采取救援措施不及时而造成的。基于事故致因理论将城市公共设施事故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 公共设施本身原因引发的事故

其主要原因有:①公共设施自身的性能、结构不符合人机工程。②公共设施的使用超出它的寿命, 这样人们就会始终处于危险区域。③部分公共设施无安全保护装置。

(2) 外界因素引发的事故

其主要原因有:①自然环境的不可抗力的因素使公共设施受损或报废。如地震、雪灾、洪水等对公共设施的破坏, 从而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这类事故多为自然现象, 是人类无法阻挡和控制的。②人的失误和过错而引发的事故。如有些道路施工人员为了抢工而忽视道路下面铺设的管线, 野蛮施工, 使管线遭到严重破坏。再如公共设施被盗、被损现象比较严重, 造成隐患而引发安全事故, 如今已不是个别城市的个别现象, 而为屡禁不止的都市通病。③公共设施的管理部门的监管、维修不到位。尤其是地下管线、燃气管道等市政设施易腐蚀, 若维修不及时很容易发生泄漏、爆炸等事故。

2.3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的特点

(1) 事故的突发性强

城市公共设施大部分置于外部环境中, 受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影响较大, 就会有事故预测性较差, 突发性较强的特点。

(2) 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主体比较复杂

建设城市公共设施的目的是方便城市居民生活, 为城市居民提供多方面的公共服务, 所以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同时公共设施的建设部门、监管部门也比较多。与公共设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必然有多种因素导致事故发生, 而且事故责任主体比较多。

(3) 事故的次生危害比较大

市政基础设施的泄漏、爆炸等事故, 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控制, 很容易造成社区、工厂大面积停电或停业, 有的事故处理不当甚至造成大量人员疏散转移, 进一步危机市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

3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辨析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因其有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特点, 加之其建设部门、监管部门和使用、维修部门之间的错综复杂, 一旦发生事故就很难辨析其责任主体。国内对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暂时还是空白, 没有对其做系统的阐述。因此, 我们须从事故责任的分类出发, 以事故原因为源, 并借鉴相关行业的事故责任分析, 对公共设施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探讨。

3.1 事故责任分类

长期以来, 对事故责任的分类一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造成辨析事故责任时比较混乱, 阻碍了事故的有效处理。自从《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DE 558-94) 》颁布以后, 这个问题初步得到了解决。规程第4.6.2条对事故责任的分类进行了规定, 主要内容是: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 首先明确引起事故发生、扩大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 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 确定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和扩大责任者, 并确定各级领导对事故应负的责任。

3.2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主体的辨析程序

(1) 依据调查阶段所获得的材料, 分析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即辨别出设施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以及管理缺陷等其他直接原因。

(2) 根据调查资料和事故的直接原因分析事故是否有间接原因。

(3) 根据事故的直接和间接原因, 按照事故责任分类, 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4) 对于事故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确定主要责任者。

(5) 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3.3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主体辨析中的难点问题

(1)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往往涉及到多家单位, 其原因常会纠缠不清, 很难判断各责任方所承担的责任大小。

例如2007年5月份, 两名外国留学生在某休闲广场喷水池边戏水时意外身亡。事故原因初步确定为喷水池漏电所致。事故发生后, 相关部门对事故原因做了进一步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池底电线暴露造成喷水池漏电, 其责任单位涉及多家, 首先是建设设计单位没有站在使用者的立场去设计, 缺少安全防护设施。其次是喷水池的管理部门的日常管理维护不到位, 没有及时发现隐患, 导致触电事故。还有人员本身也须为缺乏安全意识而做出的不安全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这类事故的共同特点是由多个原因, 多家责任方共同造成, 同时责任方之间互相推卸责任, 很难判断各方责任的归属。近几年类似的安全事故屡屡发生, 如护栏不牢、井盖丢失、路面塌陷、电线裸露等造成的事故。对于这类的公共设施安全事故, 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还不完善, 难以有效涵盖全部公共设施管理活动。

(2) 部分公共设施的管理部门混乱, 即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管理权限不明确等, 给事故责任辨析带来困难, 甚至有时很难找到事故责任方。

目前, 我国城市公共设施实行的管理体制主要有: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三种。在选择实行何种管理体制时, 虽然已从所在城市的公共设施管理实际出发选择管理方式, 但对管理的权限划分没有进行合理的界定, 使得在出现事故和解决事故时不能及时实施救援, 并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也很难辨析出责任主体的管理责任。例如, 国有道路、桥梁、隧道等公有公共设施所有权归国家, 对其发生的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但使用权的管理往往是归国家委派的相应部门, 这样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造成了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是由国家还是由委派的管理单位来承担, 这个界限就比较模糊。结果就是找不到责任主体, 国家只能作为最终归属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 在部分公共设施事故中人作为事故的受害者和责任者两种属性, 这样在事故调查中就会掺杂人的感情因素, 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方面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轻、失之于偏的问题, 给事故辨析带来了巨大挑战。

根据事故轨迹交叉理论, 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人的因素运动轨迹与物的因素运动轨迹在时间和空间上交叉, 即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发生于同一时间、同一空间, 则将在此时间、此空间发生事故。这个理论强调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在事故致因中占有同样重要的地位, 故在进行公共设施事故辨析时必须考虑人的主观过错及过错的大小。例如在公共设施被盗、设施遭到人为破坏, 人在利用公共设施时不符合设施规范等情况下所引发的安全事故, 当事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但往往发生公共设施事故时损失比较严重, 当事人无法赔偿损失, 又由于当事人具有责任者和受害者的双重属性, 事故调查人员便会无意识的减轻或是忽视当事人的责任, 这样势必会削弱管理维护部门的积极性。

3.4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主体辨析具体措施

(1) 在事故责任辨析的过程中, 事故责任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有在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 并且造成损害的情况下, 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有过错才有责任, 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原则是指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 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均无过错, 但如不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 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 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从大量的城市公共设施事故中可以看出, 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须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只要存在违法侵权事实, 就必须承担责任。由于此类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或单位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 处理不好很容易产生二次事故或纠纷问题, 只有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才能不会因遗漏某一方的责任而导致纠纷, 更能显示其公平性。但是一味的强调公平责任, 就势必影响相关部门的管理与维修的积极性, 不利于控制事故的发生。

(2) 在事故辨析中, 根据事故致因模式图, 抓住事故责任的主要方面, 不能铺天盖地的寻找责任者。

根据系统工程的分析观点:事故的真正原因不外乎由四大部分组成, 即物质设备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因素、操作者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缺陷所构成。它们之间的关系如同事故树中的条件或门的逻辑关系紧密联系在一起。见图1。

根据事故质因模式图, 运用布尔代数原理, 可以写成如下数学方程式:

undefined

从上式可以得出, 管理原因与其他任何一种原因结合都会导致事故的发生, 即只要存在管理缺陷或混乱, 就会导致人为或物质或环境不良因素的产生, 引起顶上事件-事故的发生。所以我们可以根据事故质因模式图的分析, 对起到制约作用的管理因素进行排查, 首先找出主要责任单位, 为进一步辨析事故责任奠定基础。

(3) 追究事故责任者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 更要追究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事故的直接原因仅仅是事故的表面原因, 只是引发事故的一根导火线, 而隐藏在直接原因背后的间接原因才是问题的根源所在, 所以在事故调查时追究事故间接责任者比追究事故直接责任者更有意义。只有追究间接责任者的责任, 才能使相关人员受到教育, 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4) 事故调查部门应客观的辨析事故责任, 不能掺杂任何感情因素, 应本着公平、公正的理念去调查事故责任。决不能违背以因定责的原则, 是谁的责任就该由谁承担, 只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就应该给予相应的处分。

(5) 建立有关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归属的通则, 对同一类事故制定出相对固定的责任辨析程序, 避免在同一类事故上纠缠不清。

4 结论

国内外重大公共设施安全事故屡有发生, 一次又一次敲响了公共设施安全监管上的警钟。通过对城市公共设施事故责任的准确判断, 我们可以对其进行科学的分析, 对事故教训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根据不同事故的同类责任制定预防措施, 使同类责任事故不再发生。从宏观上来看, 政府作为公共设施的提供者, 也是公共设施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政府部门应对公共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维护, 既要防患于未然, 把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也要在事故发生后给予受害人及时、合理的补偿。

参考文献

[1]By Makarand Hastak;Earl J.Baim.Risk factors affecting management and maintenance cost of urban infrastruc-ture.The Journal of Infrastructure Systems.2001, (7) :67

[2]陶兴凤.如何做好事故责任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处理[J].电力安全技术, 2004, (7) :26~27TAO Xing-feng.How to do a good job on analysis of acci-dent responsibility and howto treat with who are responsi-ble for accidents[J].Electric Safety Technology, 2004, (7) :26~27

[3]陈相明, 何克祥.城市公共设施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J].理论前沿, 2007, (18) :34CHEN Xiang-ming, HE Ke-xiang.The Management of Urban Public Facilities:Problems and Policies[J].Theory Front, 2007, (18) :34

[4]李金玉.我国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体系[J].当代经理人, 2006, (21) :593~594LI Jin-yu.Principles of tort liability system in China[J].Contemporary Manager, 2006, (21) :593~594

公共设施安全的核心是权力责任等 第4篇

此次汶川震灾,一些公共设施,尤其是学校、医院等建筑的垮塌带来的伤亡尤其惨烈,对公共设施的安全提出“特殊要求”,充分体现出了中央对震灾凸显出的公共设施抗震能力问题的高度重视。公共设施中人员密集,灾难来袭时救灾难度高,提高其安全系数和设防标准无疑十分必要,但这样的标准和要求的落实,尤须权力责任的保障。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才是公共设施安全的核心所在。

事实上,我国已经有一套比较完善的建筑抗震标准抗震设计规范和相应的技术标准。2001年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就规定,教育建筑中,人数较多的幼儿园、小学的低层教学楼,抗震设防类别应划为乙类。乙类建筑应属于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筑,一般情况下,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到8度时,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1度的要求,当为9度时,应符合比9度抗震设防更高的要求。《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也明确规定,“小学教学楼不应超过4层,中学,中师、幼师教学楼不应超过5层”,“教学楼屋顶必须钢筋水泥现场浇注,不准使用预制板”。而在这次地震灾区倒塌的学校中,5层以上的教学楼不在少数,并且多是预制板屋顶。

这样的对比清晰地告诉我们,灾区公共设施的重建不仅要着眼于防震设计制定新的标准,更要让我们警醒于相关管理部门在建筑标准的落实。准入监督和相关审核上的漏洞。建筑质量监管上失之于宽和流于形式,再高再严的标准也只会沦为摆设;不对权力的运行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管,就还会有更多的人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

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也是公共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近年来,国内重大公共设施安全事故屡有发生,一次又一次敲响了公共设施安全监管上的警钟。公共安全领域的脆弱凸显的是权力监管机制的脆弱。严格设计标准的落实,严格质量把关,堵住安全监管上的漏洞,杜绝权钱交易、渎职和偷工减料等,才是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之幸。

天灾难防,但人祸可控。相对于在公共设施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的有形要求,权力运行的“无形”监管则是更为重要的内在支撑,在制度上提高对权力失范的设防级别,公共安全才会在灾难面前竖起一道真正的“铜墙铁壁”。

救灾应开放公民建议平台秦渭华

“我是汶川人,有个地方特别适合空降!”5月14日上午10时,网上突然流传起这篇题为《希望大家顶起来!》的帖子,一瞬间,帖子也被发入各个QQ群中广泛传播。四川烹饪高等专科学校食品科学系大二女生张琪的网络建言后被军方采纳,直升机成功空降汶川。随后,大量食品、药品等救灾物资通过直升机送入汶川。

这个机智的女孩使汶川的受困群众得到及时营救,以自己的方式为救灾做出了贡献。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张琪的帖子是分别贴在百度汶川吧和QQ群里的,她想的是“如果有很多人顶,在QQ群里面转发,那就可能被官方、军方看见。可是,即便是有条件上网,当政府所有的人员都在忙于震后搜救幸存者的时候,还有谁会去关注贴吧和群里的消息?如果不是媒体记者偶然看到,这个消息最终能不能传递到抗震中心,会花费多久的时间?没有人能够知道。

一直以来,政府都有自己的智囊团,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政府遇到什么事关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就交给他们去解决。就是一些事关百姓切身利益的问题,也有人大代表“代议”,不劳公民们操心。比如现在我们虽说有了“听证会”,却不是听百姓讲意见,而是让百姓做选择题。

抗震救灾不是一般的事件,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都是空前的。在此过程中,政府难免会遇到困难,难免会力所不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政府还只是靠自身的努力而不能充分利用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无疑将会大大降低救援效率。有时候,一句话,一个主意,也许会比一大堆财物还要值钱。比如张琪的建议,如果当初政府就建立了一个公开便捷接纳公民建议的网络平台,让张琪的建议能够第一时间传递到决策机构,不知能节约多少救援时间!

其实,设置这样的平台并不费什么气力,在政府网站上开辟一个征求建议的栏目,设置一条电话热线,派一,两个人员负责编辑、整理,找出有价值的及时分类上报,这就行了。政府还可利用这个平台,主动向广大公民征求针对某些问题的建议。当然,在某些专业性、战略性强的问题上,专家和机构的意见还是不能忽视的。

在四川省人民政府的网站上,我看到一篇《省科技厅关于征集依靠科技抗震救灾相关建议、技术及产品的通知》。征集对象是:(一)关于抗震救灾中有关科技抗灾防灾问题的情况反映;(二)关于依靠科技抗震救灾的对策建议;(三)防治地震次生灾害的相关技术和产品,包括余震、滑坡、泥石流、堰塞湖险情等地质灾害监测、评估、预警用技术及产品,饮用水水质监测、净化用技术及产品,保障灾民临时安置基本生活条件的技术及产品,卫生防疫用技术及产品。这个通知发布日期是5月21日。

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责任书 第5篇

电力设施是电力生产供应与使用之间的纽带,也是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不可缺少的基础设施,《电力法》专门设立了“电力设施保护”一章。全社会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为保证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双方签订如下安全责任书。

1、《电力法》第五十三条,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

2、供电分公司、供电所应定期巡视检修电力设施,以保证双方安全。如果电力设施发生异常,使用单位、肇事单位应及时向供电分公司、供电所报告。3、因违章建筑不符合规定引起电力设施故障,造成建筑物所有者生命财产损失,供电分公司概不负责。

4、装卸设备和吊装物品必须与高压线路保持十米以上,低压线路5米以上的最小安全距离;因安全距离不足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和一切安全责任供电分公司概不负责。

5、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包括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级及其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运输设备和施工机械设备必须与高压线路保持垂直距离5米以上低压线路3米以上最小安全距离,水平距离高压线路3.5米以上低压线路2.5米以上的最小安

全距离;因安全距离不足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和一切安全责任供电分公司概不负责。

6、随时对建筑物的防护网、吊脚线、吊栏钢缆及各种临时施放的线路等轻质物品进行固定,严禁随意向外抛掷弃物,防止因高空抛物或废弃物品在大风作用下飘向电力线路造成电力线路短路故障,因施工造成一切责任及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

7、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若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按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在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进行。在三百米以外进行的爆破作业也必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在高、低压线下爆破作业过程中,必须有专人进行指挥、监护,因指挥不当,监护不到位造成电力线路损坏的一切安全责任及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

8、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即:35千伏及以下5米,66千伏及以上10米,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要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在进行工程施工土方挖、填作业过程中,必须与电力线路保证,因指挥不当,监护不到位造成电力线路

学校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6篇

固定资产使用安全责任书

为了加强学校设备设施管理,提高办学效益,增强师生爱护设备设施的意识,更好地为学校教育、教学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要求,学校总务处与各相关责任人签订本责任书。

一、各班主任、各功能室、各办公室负责人为本班、各功能室、各办公室设备设施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本班、各功能室、各办公室设备设施管理的工作,各设施设备使用人为各自使用设备的第一责任人,对所使用的设备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要求达到以下目标:

1、必须做好财产清点工作。

开学初要对各功能室、各办公室设备设施,教室内的课桌椅、讲台桌、黑板、门窗、卫生工具、电风扇、空调、多媒体设备、以及教室内外的其他设备等一一进行清点核实。

2、必须严格赔偿制度。

无论教师还是学生,凡是有意或非正常使用情况下造成公物损坏,必须按价赔偿。

二、各班、各功能室、办公室等责任人,要努力做好财产管理工作。

做到师生离校时,要关灯、关风扇、关窗、拔下其他电器插头、锁门等基本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到总务处,若不是人为原因造成财产损坏的由学校负责修理;若是有意破坏、损坏公物的,或由于管理不到位造成的损失,由造成损坏的人员,按价赔偿。

1、凡学校资产,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外借,若私自借出,除限期追回外,按学校奖惩制度处理,若有损坏,需照价赔偿。

2、教室配备的各种家具、用品等资产,均按人员统一编号,责任到班。如有损坏、丢失,分别由班主任追查。集体调班及毕业要做好交接。清点好设备,出现问题作好记录及时上报,由于管理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坏及流失,照价赔偿。

3、在校工作的教职工,按工作需要配备办公家具和设备,责任到人,任何人不得将办公家具和设备擅自外借。调离学校前须到总务处办理交接手续,如损坏、丢失须照价赔偿,4、一般教学用品,只能用于教育和教学活动,贵重物品(摄像机、照相机、笔记本电脑、钢琴等)必须由学校统一集中管理,特殊情况借用的由校长批准,登记备案。

三、学校总务处对财产保管工作具有检查、监督、管理职责,各责任人对财产情况要及时上报学校,学校将在期中,期末时检查验收。

总务处:

责任人(签名):

xxxxxxxxxxxxxxxx

游乐设施安全责任书 第7篇

2011年是“十二规划”开局之年,是我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之年,为了更好的保护“三电”设施安全,维护当地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创造更加和谐的社会环境,现签订以下目标管理责任书:

一、各村(社区)各单位要对“三电”保护工作进行广泛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村(社区)各单位要负责指定具体人员分管本辖区的所有“三电”线路和设施,做到万无一失。

三、严格处理因“三电”造成的矛盾和纠纷,防止因“三电”引发的群体事件。

四、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做好宣传工作,要做到爱护“三电”人人有责。

五、强化整体联动防范工作,把“三电”设施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实现镇、村、社、单位有专职巡逻队伍,群防群治队伍、民兵和治安积极分子等护线队伍的有机结合。

六、提高保护“三电”设施防范能力,做到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加强对单位内部人员的教育和对外施工队伍的管理,防止“防电”企业、务工员工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盗窃“三电”设施,堵塞内部治安防范漏洞。

七、建立防止外力破坏“三电”设施预警机制,各单位要落实管理,尽力把危害处理在萌芽状态,努力把自然灾害、治安灾害、野蛮施工、违章操作、过失损失、故意损害、盗窃破坏等各类外力事件破坏“三电”设施安全的问题发生。

八、健全废旧物品的销售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人员的管理,做到经常化流动治理和常态化日常管理。

九、进一步完善盗窃、破坏“三电”设施违法犯罪有奖举报制度,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参与专项斗争的积极性。

十、落实对学生“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加强对留守学生、上网青年,外来流动人口以及农村地区的宣传工作,加强对吊车、挖掘机械操作人员的宣传培训工作,提高保护“三电”设施安全意识,努力预防、减少外力施工对“三电”设施的损坏事故。

十一、将“三电”工作纳入各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层层分解目标责任,全面落实“三电”设施安全保护工作领导责任制,部门责任制、单位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强化督促检查。

十二、严格考核奖惩,对有功之人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进行处理和追究其责任。

XX镇综治办

责任单位: 责任人:

高校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分析 第8篇

关键词:公共设施,赔偿,责任,高校

随着中国高等教育事业的迅猛发展, 高等教育的招生数量和在校生的规模持续增加。据统计, 至2009年, 中国各类高等教育总规模达到2 979万人, 成为世界上高等教育规模最大的国家。由于高校学生人数的急剧增加, 高校公共设施致害的事故也越来越多, 这不仅给受伤害的学生及其家长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以及经济上的负担, 也给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等提出了管理和应对上的难题。实践当中一旦发生该类事故, 学生和受害学生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赔偿的原则和方式等相关问题, 往往都存在着极大的分歧, 所以在理论上深入分析相关问题, 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

随着高校规模和职能的不断扩大, 学生与高校的接触是全方位、多方面的, 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也是多种多样的, 按照中国的立法理论, 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基于学校的日常管理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 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作为行政主体的高校, 涉及的教育管理权主要包括:对学生的管理权、学籍管理权、奖励权、处分权、授予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权力。另外,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 学生管理是指对学生入学到毕业在校阶段的管理, 是对高校学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主要包括对学生的学籍管理、课外活动、校园秩序、对学生的奖励与处分等。另一种是高校和学生作为平等主体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学生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其与学校发生的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包括住宿和饮食在内的后勤服务以及对学生的人身、财产所给予的安全保障, 这明显地构成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可见, 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一种混合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特殊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中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以教育关系为基础, 是一种基于教育、管理、服务事实而形成的、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兼具民事法律关系特点的、特殊的、复杂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在这种特殊的、复杂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占主导地位。当高校和大学生之间基于其中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产生法律纠纷时, 一般应当适用行政法律来调整;而当高校和大学生基于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法律纠纷时, 则由民事法律来调整。高校的公共设施因瑕疵而导致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显然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来调整。

二、高校公共设施致害的法律构成要件

高校公共设施致害, 是指高校内的公共设施由于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 致使校内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学生伤害事故可以分为多种, 如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方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和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等。学校公共设施致害属于学校责任事故, 是指由于学校公共教学设施或公共生活设施因设置、建造、维护、管理过程存在瑕疵, 给学生造成了人身损害, 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事故。

1. 致害的设施必须是学校的公共设施。

学校公共设施是指产权属于学校或者由学校使用和管理的供学校师生使用的各种物质设施。学校公共设施包括公共教学设施和公共生活设施。前者包括教学设备、体育设施、实验设施、图书馆等, 后者包括寝室、食堂等。学校的公共设施必须是在学校内, 或者是在学校外, 但是教学时间内用于教学或科研用的设施。

2. 学校的公共设施存在瑕疵。

所谓瑕疵, 意味着学校公共设施缺少正常的安全特征。学校公共设施的瑕疵主要分为设置上的瑕疵和管理上的瑕疵。所谓设置上的瑕疵, 是指公共设施在设计、施工、建造、安置、装设、扩充时就存在有不符合使用要求的瑕疵。例如, 由于设计不合理、原料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瑕疵。所谓管理上的瑕疵, 是指公共设施建造后, 学校没有尽到保管、修缮、维护、改良、保养等义务而导致的瑕疵。设置或管理学校的公共设施是学校应尽的义务, 学校必须保证其符合能够正常使用的安全状态。如果学校在设置或管理过程中, 未能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而导致公共设施存在瑕疵的, 学生也无须举证证明, 学校除非有合法抗辩事由, 如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等, 否则只要发生了学校公共设施侵权的事实, 就应当推定为公共设施在设置或管理上存在瑕疵。

3. 须是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现实的损害。

学校公共设施致害的相对人可能是学生, 也可能是教师以及其他人员, 因为学生与学校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 所以本文只对学生受到学校公共设施损害的情况进行讨论。合法权益是指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等。因学校公共设施瑕疵所受到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而不能是尚未发生的或可期待的预期利益。

4. 损害的发生必须与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有因果关系。

这里所指的“因果关系”, 是指学校的公共设施的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 是受害人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 而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发生, 须为公共设施的瑕疵引起的结果。“因果关系”并不要求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的瑕疵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学校的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的瑕疵与受害人自己的行为或者自然事件相结合而发生损害, 也可以认定该损害与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是追究法律责任时所应遵循的基本价值取向。归责原则一旦确定, 就成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基本指针。根据中国的民法通则, 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 由于公有公共设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 是由学校所掌管之‘物’存在设置或管理上的瑕疵而引起的, 而对学校的设置或管理行为, 学生并不完全知晓其具体过程, 很难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也难以证明学校在建设、管理、维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加之学生与学校之间力量相差悬殊, 学生作为受害人对公共设施的是否存在瑕疵方面, 几乎没有举证能力, 所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均不能全面地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以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为学校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依据, 而不问学校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 所以也叫严格责任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责任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 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也不必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这无疑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司法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 并非学校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校内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笔者认为, 应当把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作为学校承担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 自然得不到赔偿, 而因不可抗力所造成损失是可以通过其他渠道来填补的, 比如说社会保险。

四、高校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方式

学校公共设施侵权时, 学校作为与学生平等的民事主体, 不享有准行政机关的权力, 学校的公共设施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并不属于国家赔偿, 而只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赔偿。《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 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学校作为校内公共设施致害的民事赔偿承担主体, 对受害学生的赔偿的主要形式是赔偿损失。人身伤害赔偿, 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 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 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 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学校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又可以分为一般伤害赔偿、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三种。一般伤害赔偿是指学生因学校公共设施瑕疵而受到侵害, 但未造成学生残疾、死亡的, 实际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残疾赔偿因学生受到学校公共设施侵害而造成残疾, 学校除了应支付一般伤害赔偿之外, 还要支付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等费用。死亡赔偿是指学生因学校公共设施瑕疵导致死亡, 死亡学生的家长可要求学校承担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死亡补助费。

近年来, 因高校公共设施导致学生致伤、致残、致死的事件层出不穷, 一旦学生状告学校, 学校就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赔钱了事, 但这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学校公共设施致害的问题, 解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最好方法当然是防患于未然, 使事故消弭于事发之前。这就要求学校领导层提高对于公共设施建设的重视程度, 学校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整体规划和安排, 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在建设过程中应本着人性化的原则, 在日常的维护和管理上应当由上而下的层层推进, 将责任落实到个人, 拨付公共设施专项管理、维护资金。学校的公共设施在资金、人力和物力上应当保证及时到位, 学校的公共设施得到了有效的管理和维护, 学生的安全才可能得到真正保障。

参考文献

[1]劳凯生.变革社会中教育权与受救教育权:教育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3.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卢先明.公共物品与政府职能[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05, (1) .

[4]陈学文.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探析[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 2005, (1) .

[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

公共设施赔偿责任探究 第9篇

关键词:公共设施;赔偿责任;法律性质;赔偿依据;救济途径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28-02

近年来,公共设施致害案例屡屡发生,其赔偿责任问题已成为当前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下述“公用桥梁坍塌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2006年5月16日甘肃省岷县某大桥突然垮塌,致桥上若干行人重伤。经调查核实,造成此次垮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源于一辆严重超载的大货车。同时,交通管理部门以罚代管并未制止超载货车上桥,公路管理部门长期未尽到对桥梁的养护和管理责任。案件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应当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将以上述案件为切入点,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公共设施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研究。

一、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含义与构成要件

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提供的供公众使用或享用的设施,包括公共交通及其附属设施(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路灯等),公共体育设施(如公共体育馆、游泳馆、健身房等),公共卫生设施(公有垃圾场,污水处理厂、环卫清运车等),公共绿化设施(街道绿化区、公园绿地等)等公共服务设施。公共设施致害,是指公共设施在设置、建造、安装或者养护、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或缺陷,不具或欠缺通常应具备的安全性,致使作为使用者的公众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害[1] 。在此基础上,公共设施赔偿责任,就是指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公共设施设置或者管理存在缺陷,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权行为主体。侵权主体不同,如是民事主体还是行政主体,直接影响着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这一问题将在文章第三部分展开论述。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且该损害事实是由公共设施在设置、建造、安装或者养护、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或缺陷造成的。三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宽严程度,直接影响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范围。”[2]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许多不同的学说,如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等。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似乎是主流学说。该学说认为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该结果,还不足以判断因果关系,必须在通常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3]。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只要缺陷实际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因果关系即告成立;有因果关系就有赔偿责任;有多大的因果关系就有多大的赔偿责任。”笔者亦同意此观点。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一般规定

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以及我国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加快,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愈来愈突显。公共设施的提供便是政府履行这一职能的重要体现。然而,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不当对公民人身或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有损害必有救济”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就不乏对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宪法》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是我国在根本法的层面上对国家赔偿责任的概括性规定,是建立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

2.《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而公共设施包括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体育设施、公共卫生设施、公共绿化设施等等,范围十分广泛。因此,该条规定不能涵盖公共设施致害的全部类型。此外,该规定的归责原则是以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作为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责任原则,而并非严格责任原则,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够充分[4]。

3.《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当时国家赔偿适用的是违法归责规则。但是,公共设施设置、管理不当引发的赔偿问题不单是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很多情形下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因此,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责任在当时还不能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在内的多元归责原则,这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更加充分,因此将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三、案例评析及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相关问题研究

在上文的“公用桥梁坍塌案”中,有四个主体,即受害群众、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以及超载货车的驾驶人。其中,交通管理部门以罚代管未制止超载货车上桥,公路管理部门长期未尽对桥梁的养护和管理责任,货车驾驶人严重超载行驶。以上三方的行为都具有过错,且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因果关系。可谓多因一果,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上述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这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受害人通过何种途径寻求救济?下面笔者将就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1.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

对于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一直争论不休。民法学界大多以侵权行为法为切入点,将公共设施赔偿责任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研究。行政法学者则更加强调国家赔偿责任的公法性质,以区别于民事侵权责任。纵观各方观点,笔者以为,我国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属于国家赔偿责任,设置、管理公共设施的行政机关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作为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由国家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关系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的,因而无论是其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都应归属于国家,其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由国库支出,列入各级政府财政。至于具体的赔偿事务,如收集证据,确定是否赔偿和赔偿数额以及决定是否和受害人和解等等,则由赔偿义务机关完成。具体到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按其过错程度,代表国家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国家赔偿,而超载货车的驾驶人作为民事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属于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要根据责任主体进行区分。

2.相关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公路法》第6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道和省道的管理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公路法》第50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甘肃省岷县的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对桥梁的养护、管理职责;交通管理部门以罚代管,没有制止超载货车上桥。因此,两者应当对其行政不作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该县的公路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进行国家赔偿。而超载货车的驾驶人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救济途径

前已述及,我国公共设施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国家赔偿责任,那么在本案中,重伤行人作为赔偿请求人有权按照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程序寻求法律救济。

依据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依据该规定,我国的行政赔偿程序实行的是“单独提起”与“一并提起”并存的办法。其中,受害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时,赔偿请求人才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此外,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在行政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适用调解作为结案方式。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中,重伤行人作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以根据身体受到损害的程度,按照上述法律程序,要求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身体残疾并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还可以申请残疾赔偿金及由其扶养的人的生活费等等。

参考文献:

[1]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J].法学研究,2000,(2).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572.

[3]房绍坤.国家赔偿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84.

[4]解志勇,裴建饶.浅析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与救济途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4).

上一篇:课堂教学题诊断与解决下一篇:从教育心理学角度分析小学数学课堂教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