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城乡规划立法介绍

2024-07-05

英国城乡规划立法介绍(精选4篇)

英国城乡规划立法介绍 第1篇

英国城乡规划立法概况

英国由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和威尔士四个地区组成,面积24.41万平方公里,人口约6000万。其中,英格兰划分为43个郡及“大伦敦”,苏格兰下设29个区和3个特别管辖区,北爱尔兰和威尔士分别设有26个和22个区。英国属君主立宪制国家,国王是国家元首,形式上具有批准法律等权力,英国议会由国王、上院和下院组成,议会是最高司法和立法机构。

英国作为最早开展城乡规划立法的国家之一,于1909年即颁布了第一部关于城乡规划的法律——《住房及城市规划诸法》。1919年和1932年,这部法律被相继修改为《住房与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二战结束后,在规划建设战争毁坏地区以及全面建立规划制度以调控发展与开发活动等现实需求的驱动下,英国出台了控制土地开发的新的法律制度。1947年,英国颁布了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城乡规划法》。这部法律重申了之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规定,为构建英国城乡规划法规体系奠定了基 础。在随后的40多年间,英国对1947年《城乡规划法》做过多次修改和完善。目前,英国正在执行的是1990年颁布的《城乡规划法》。

以《城乡规划法》为基础,英国先后制定了《用途分类规则》、《一般开发规则》等多项附属法规,就规划编制和实施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同时,还就规划中某些特定问题颁布了《新城法》、《国家公园法》、《地方政府、规划和土地法》等专项法规。这些附属法规、专项法规与《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共同构成了英国的城乡规划法规体系。2003 年,英国又通过了一项新的法案——《规划和强制购买法案》。

城乡规划机构设置及其职能

在英国,中央政府仅负责英格兰地区的城乡规划事务,北爱尔兰、威尔士、苏格兰的规划事务则由各地区自主负责。

中央政府设立了以副首相为首脑的副首相办公室,作为其城乡规划机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立法计划或框架;公布国家规划政策;批准区域规划政策;受理对地方规划机构的申诉;直接接受规划申请等。副首相在规划事务大臣及另一名议员的协助下开展工作。办公室内设城乡规划司,具体负责各项规划事务。

按照历史沿革,中央政府将英格兰地区划分为8个大区(非行政概念,不含大伦敦地区)。各大区都有各自的区域规划团体,根据副首相的授权负责提出各大区的区域规划和政策,主要职责包括:提出综合考虑土地利用、交通、经济发展以及环境问题的战略规划;与经济和其他战略相衔接;规定地方开发规划的框架。这些团体统称“政府办公室”,归口副首相办公室管理。“政府办公室”不仅负责各大区层面的城乡规划事务,同时还综合行驶交通、环境、经济发展等中央政府多个部门赋予的职能。

在大区之下,各郡、市镇、社(教)区议会及其执行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城乡规划事务,主要职责包括:编制开发规划(包括74个单一单元的规划,40个结构规划和288个社区或教区的规划);审批规划许可申请。以伦敦市沃斯旺斯区为例,该区有自己的议会,共有60名议员,其中12名议员组成了规划委员会,作为该区的规划机构。规划委员会下设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有关规划事务。

城乡规划体系 英国的规划体系包括国家规划政策(PPG)、区域规划导则(RPG)和发展规划三个基本层面。

1、国家规划政策

国家规划政策由副首相办公室制定,涵盖了中央政府有关规划的各方面政策。国家规划政策多以规划政策导则(PPG)形式发布,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地方规划机构在编制发展规划时必须考虑并符合PPG。另外,PPG也是对规划申请和申诉作出决定的重要依据。目前英国共发布了25个PPG。

2、区域规划

导则区域规划导则(RPG)由“政府办公室”及有关区域规划团体提出,副首相办公室负责批准并公布。制定RPG的主要目是为地方规划机构制定发展规划和地方交通规划提供区域性的基本框架。RPG要公布区域15至20年的基本发展框架,并确定区域内住房、环境保护、交通、基础设施、经济发展、农业、废物处理等的发展规模和布局。除伦敦采取“空间发展战略”的形式外,英格兰的其他8个大区都分别制定了区域规划导则。

3、发展规划

发展规划由郡、市、区规划部门制定,规定了地方发展和土地利用的政策和计划,是指导地方发展的基本依据。除非有更重要的合理考虑,该规划一旦经依法批准,规划许可申请和申诉必须符合有关规划要求。发展规划必须与国家规划政策和区域规划导则保持一致。

发展规划往往不是一个单一的规划。目前,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大多数非都市地区,发展规划由结构规划、局部规划和矿、废物规划组成。结构规划由市议会或市议会会同国家公园机构等制定,主要确定战略政策以及局部规划框架。局部规划由区议会、国家公园机构等制定,是指导区域内开发活动的直接依据。局部规划必须符合结构规划。另一类是在都市地区以及一些非都市单一地区,发展规划是单一的——单元发展规划(UDP)。该规划涵盖了该地区所有的规划政策,并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第一部分内容相当于前述的结构规划,明确了地方规划机构关于该地区发展和土地利用的战略政策,第二部分则相当于地方(局部)规划,详细规定了土地开发利用的框架和计划。

城乡规划的主要法律制度

1、规划编制制度 规划政策导则(PPG)中央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或修改PPG。作为国家规划政策报告,PPG要经副首相、规划事务大臣及另外一名议员讨论同意;之后向社会公布,进行12周的咨询;在充分考虑收到意见的基础上,中央政府进行修改并最终发布PPG。

区域规划导则(RPG)RPG编制要经过五个环节:一 是,由“政府办公室”提出RPG草案并进行深入研究和修改,报规划事务大臣;二是,规划事务大臣将草案公布,接受长达12周的公众咨询。这一时期,公众可以向规划事务大臣委托的审查小组提出意见和建议,审查小组还要组织专门的公共测评会议,并向副首相办公室汇报测评结果。三 是,“政府办公室”根据审查小组的建议以及规划事务大臣的指示,对草案进行修改。四是,经修改的草案还要进行长达8周的公众咨询。五是,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规划事务大臣公布最后形成的RPG。

结构规划

结构规划从编制到正式实施也要经过五个环节:一是,当地规划机构要在规划编制前进行咨询,听取社会各方意见;二是,规划草案提出后,地方规划机构要将其放在公共图书馆等处,供公众查看。这一阶段为期6 周,在此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就规划纲要提出反对意见和建议。对提出的所有反对意见和建议,地方规划机构必须充分考虑。三是,规划机构就草案中特定问题组织公众测评,届时规划事务大臣授权的审查小组将当面听取意见。四是,审查小组向当地规划机构提出报告和建议。五是,当地规划机构考虑是否根据审查小组的建议调整规划草案,如调整,仍要就调整内容征求6周的意见。另外,规划机构还要发表一个书面声明,说明针对每条建议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在经过上述环节后,若规划事务大臣没有不同意见,结构规划将被正式采用。

局部规划的编制程序与结构规划相近。

2.开发控制制度

根据1990年《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任何有关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包括建筑、工程、采矿以及改变土地和建筑用途等,都要申请规划许可。但一些很小的开发活动除外,例如小面积的住宅扩建等。

在英国进行建设活动,建设者首先要与周围的居民沟通,征得同意,其次才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在收到申请后,要通过报纸、通知单等形式将开发活动计划予以公告,听取当地居民的意见。对于居民提出的要求和意见,地方规划机构必须充分考虑。对于大型项目申请,还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评价认为不可行的,不予批准。由于规划许可申请、批准过程都是公开、透明的,规划部门的工作非常认真而且力求精确。

据了解,英国还建立了规划许可申请的招入制度。根据法律要求,地方规划机构要向规划事务大臣通报收到的规划许可申请。对于其中五个方面的申请,即可能与国家政策发生冲突的、对周围产生重大影响的、造成区域或国家持续性争论的、引起重大的建筑和城市设计问题或涉及到国家安全和外国政府利益的,规划事务大臣有权直接受理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在英国,每年大约有50万件规划许可申请。对于这些申请,有三种处理结果,一是批准申请,二是有条件批准,三是不予批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规划机构拒绝批准申请、有条件批准申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申请者可以向规划事务大臣提出申诉。对于拒绝规划申请的,规划部门一般会主动向公众以及开发商作出解释,以获得理解和支持。

未经许可进行开发活动,是违法的,当地规划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建设内容和结果与当初申请及获得的许可不符,规划部门可以作出处理决定,包括改正和拆除等。经与地方规划机构商议,规划事务大臣也可以根据法律授权,直接对违法开发活动采取强制措施。

3.监督制度——英国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为保证国家政策的执行,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英国以《城乡规划法》为依据,建立了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英国副首相办公室下设城乡规划督察员组织,作为其执行机构,主要职责包括:处理有关规划编制和强制执行的申诉、对地方发展规划组织调查,另外,还负责处理有关规划问题并对副首相办公室直接受理的规划申请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

在英国,对规划督察员的能力要求较高。作为督察员,一方面,要能够在没有监督管理的情况下长期独立工作,另一方面,必须自信并具备控制、组织调查和质询的能力。按照要求,督察员应符合以下几个方面条件,包括个人素质、判断能力、专业技能、沟通能力、自我管理能力、保持与规划督查办公室良好关系的能力等。目前,规划督察员主要由专业人员担任,如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律师、工程师、测量师等。

英国的规划督察员大致分为三级,一是规划督察员,二是高级规划督察员,三是首席规划督察员。督察员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这一基本原则。对于受理的申诉,督察员负责组织公众调查、听证和实地查看,任何团体、公众都可以通过书面或在公开听证会上提出意见。在做出决定前,督察员要充分考虑所有书面和口头证据,同时还应考虑已经公布的国家政策,以保证决定的合理性。

对规划督察员的约束,一方面靠职业守则,另一方面,督察员办公室通过公众反馈意见掌握规划督察员工作情况。据了解,自该项制度实施以来,英国还没有规划督察员被罢免。摘自:中国建设报 2004-2-13

英国城乡规划立法介绍 第2篇

摘要]管理体制在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中起着“龙头”作用,其合理有效性在相当大程度上决 定着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水平。文章通过对英国学前教育主要政策及法律中关于管理体制的相关规

定的分析,认为英国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政策及其立法主要有以下突出特征:强化中央政府对学前

教育发展的领导与管理职能;凸显地方当局在儿童教育和保育中的地位与责任;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

责与权力,注重绩效管理;打破部门间组织性障碍,推动和促进部门间的协作与整合。这些对我国学前

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及其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关键词]英国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政策;法律 在一国教育制度中,教育管理体制占有突出地

位,发挥着“龙头”作用。[1]管理体制的改革往往直 接影响或决定着教育中其他领域的改革;而教育改 革和发展所取得的成就或存在的各种问题,也都直 接或间接地与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有着十分密切 的联系。[2]教育管理体制也可简称为教育体制,它 是教育事业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权限划分的根本性 管理制度,主要是教育内部的领导制度、组织机构、职责范围及其相互关系,涉及教育事业管理权限的 划分、人员的任用和对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划和实 施,也涉及教育结构各个部分的比例关系和组合方 式。[3]相应地,学前教育管理体制则是指学前教育 管理部门,包括中央、地方及其他教育机构间的相 互关系、职能权限、组织结构等方面的体系和制度。从宏观管理的角度上讲,学前教育管理主要包括国 家及地方学前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方针等,对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进行 计划、组织、引导、监督和评估,并协调有关部门的 关系等,以保证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近些年来,英国政府越来越重视本国学前教育 事业的发展,通过制定和颁布许多相关的法律与政 策报告,如《儿童法》(1989、2004)、《儿童保育法》(2006)[4]、《每个儿童都重要》绿皮书(2003)[5]以及 《儿童保育十年战略》(2004)[6]等为其学前教育事 业发展提供政策与法律保障,以此来加强和改善本 国儿童的教育与保育质量,确保每个儿童潜能的发 挥及其健康发展。在这一改革过程中,其核心内容 之一即是改革本国学前教育管理体制,其目的是从 现代公共管理的视角不断认识和改进政府对学前 教育的领导、组织、协调与干预,强化中央政府对学 前教育事业发展的领导职能,加强地方政府在学前

教育发展中的地位与责任,进一步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力,推进部门间的协作与整合,其中不

乏许多值得我们在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与立法 中学习和借鉴的内容与特点。

一、英国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背景

在英国,由于受长期教育传统的影响,人们普遍 认为对儿童的保育和教育主要是父母的责任,再加 上5岁以下儿童的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因此英国 的学前教育一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其相应的管 理体系和职能薄弱,机构和部门之间缺乏整合与协 调,不能有效地为本国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服务。(一)各级政府学前教育管理权责不清,管理绩 效较低

英国是一个强调地方分权的国家,加之长期以 来对学前教育缺乏应有的重视,因此,从中央到地 方各级政府在对学前教育进行管理时,缺乏一套简 洁、明确、适当、高效的组织体系。在国家层面上缺 乏对学前教育发展目标、计划、财政来源和监督体 制等系统、清晰的组织与制度安排,由此也导致了 中央和地方相关部门的职能权限不清,组织管理比 较混乱。许多地方儿童服务的分类体系或交叉重 叠,或流于形式。此外,由于不同部门对儿童管理的 责任分散或交叠,[7]导致信息不能及时、有效地在 部门之间共享,使儿童得不到及时的相应的服务。(二)学前教育与保育分离,部门之间沟通与合 作不畅

英国托幼机构的发展有多种不同的源流,加上 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英国托幼机构的性质、类型 多样,且长期以来分裂并行为教育和保育两个不同 的服务体系。在管理的归属上,为出生到3岁幼儿 提供的托儿服务由社会保障部门管理,招收3~5 岁幼儿的托幼机构则由教育部门管理,[8]此外,在 国家和地方层级都由不同的部门管辖。这一体制上 的分裂导致在许多情况下部门之间以及学前教育 机构和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与配合不协调。除此 之外,上文所提到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学前教育职 责、权限的模糊以及信息机制的薄弱与不完善也使 得教育与保育分离的问题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三)儿童权益保障机制薄弱,呼吁加强政府职责 由于在学前儿童的保育和教育方面,英国各级 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责任不清,儿童权益保障机制 薄弱,儿童的基本权益不能得到良好保障,甚至在 不少情况下被损害。近些年来,英国社会问题越来 越严重,贫困儿童的数量也越来越多,其教育、保 育、卫生、健康、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也愈益突出。2003年由兰姆爵士(Lord Laming)提交给英国政府 的调查报告(The Victoria Climbie Inquiry Report)便 充分证实了这一问题,并引起上至英国首相下至普 通民众的惊诧与忧虑[9],改善学前儿童安全、健康 成长与发展的环境成为人们的普遍愿望。

二、英国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政策及其立 法的主要特点

(一)强化中央政府对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领 导与管理职能

英国具有地方分权的传统,地方政府在教育方

面拥有较大的自治权力。1988年《教育改革法》的 颁布是英国教育管理体制发展的转折点,它大大地 增强了中央政府的教育领导权限,[10]此后,中央政 府在对教育事业的宏观规划和调控中发挥着越来 越大的作用。英国最高的教育行政机构是教育与技 能部(Department for Education and Skills,DfES), 它负责制定学前教育相关政策,颁布法令,制定发 展规划等,并由教育大臣(the Secretary of State)直 接负责对学前教育事业的管理。在1989年和2004 年的《儿童法》中,均规定了其主要职能,包括对地 方儿童服务当局履行的具体职责以及早期教育机 构的运转、管理和儿童权益保障等制定规章、进行 指导和监督检查等。此外,在2006年《儿童保育法》 中,第1~13条均明确规定了地方当局及相关部门 在履行其各项职责时必须接受来自国务大臣的监 督和指导。在中央层面有专人负责对学前教育事业 发展进行宏观调控,政策法规、发展规划的制定和 监督指导等,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全国的学前教育事 业具有明确的发展方向,[11]而且有助于促使各级政 府努力履行相应的职责,并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健康 运转和儿童发展基本权益的保障发挥积极的促进 作用。

为确保每个儿童都在生命的早期拥有生命中

最佳的开端机会,减少妇女参加工作后带来的后顾 之忧,并且使家庭能够拥有更多的机会与选择,同 时为消除社会贫困,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做贡 献,自1998年以来,英国政府积极鼓励并扶持“国 家儿童保育战略”(National Childcare Strategy)和 “确保开端”(Sure Start)项目,除了制定、明确项目发 展目标、规划、开展方针之外,还投入了大量财政以 加强、扩充和改善对儿童和家庭的服务,中央政府

对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承担起越来越多的责任。此外,《儿童保育十年战略》(2004)、《每个儿童都重

要》绿皮书(2003),以及多部与学前儿童及教育相 关法律的制定无不彰示着英国中央政府在加强自 身对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宏观指导、规划、组织领导 与协调方面的职责,[12]值得我国借鉴。(二)凸显地方当局在儿童教育和保育中的地 位与责任

在英国,地方教育当局一直拥有较大的自治

权,主要按照本地区的需要对当地的教育进行管理 和监督,对地方教育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 然中央对教育的宏观调控呈增强的趋势,但地方当 局在教育管理与发展中的地位仍然不容忽视,在英 国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立法的过程中其地位 与责任得到了进一步凸显。2004年《儿童法》第52 条明确规定英国地方当局有保护和促进儿童健康 成长及提高教育成就的职责。2006年《儿童保育 法》在第1~13条进一步明确了地方当局在学前教 育管理方面的总体职能和具体职能,前者指地方当 局要在改善学前儿童教育与保育、促进每一个儿童 健康成长,减少儿童在接受保育、教育、健康等服务 上的不平等等方面承担起责任;后者则主要包括制 定具体计划,并负责总体组织与协调,确保向家长 和儿童提供满足其需要的早期服务;确保为工作的 家长提供充足的儿童早期服务;对儿童早期服务项 目、实施及质量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向家长提供 早期服务的信息、建议和援助并建立一定的服务机 制;向儿童早期服务机构提供信息、建议和培训等。对地方政府教育职能的规定是国家对政府承 担学前教育发展责任在地方一级的进一步延伸和 明确,它不仅有利于地方政府更好地在中央的指 导、监督之下实施具体管理,确保国家发展学前教 育事业的政策意志得以贯彻落实,而且有助于在统 一的领导下发挥地方管理的灵活性和积极性,充分 展现地方特色与优势。

(三)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与权力,注重绩效管理 英国政府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教育与技

能部在学前儿童社会服务、保育教育、家庭政策以 及儿童和家庭支持与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责任。为促 进年幼儿童的教育及健康,2006年《儿童保育法》 第39条规定,教育大臣必须负责向提供早期服务 的学前教育机构明确儿童学习、发展的要求及保育 要求,确保教育机构所提供的服务能满足儿童成长 与发展的基本需要,并为其未来的发展奠定良好的 基础。为确保在国家和地方层面改善儿童的发展状 况,英国政府设立儿童服务指导(Director of Children’s Services)的职位,负责地方当局的儿童 教育和社会服务,并在教育与技能部设立儿童、青 年与家庭部长(Minister for Children,Young People and Families)的职位,以在地方政府间协调政策, 支持和促进其合作。此外,还规定在地方上设立地 方儿童保护委员会(Local Safeguarding Children Boards),专门负责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关于学前教 育机构及其质量的监督机制,1999年8月,英国政 府宣布要整合幼儿教育与保育法规为国家标准(national standards),由专设的教育标准办公室

(Office for Standards in Education)主管,专门负责制 定全国统一的托幼机构学前教育服务质量规范以 及注册和督导检查工作标准等,从2001年9月开 始,所有的托幼机构都要接受教育标准办公室的视 导监督。

明确相关部门在学前教育和儿童服务中的职 能,有助于儿童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并获得更高

质量的教育和相应的服务。[13]为进一步提高管理效 率,改善管理绩效,2003年英国《每个儿童都重要》 绿皮书一方面提出要改善学前教育相关部门之间 的信息分享机制,并努力消除妨碍建立这一机制的 法律障碍、技术障碍和体制性障碍等,还提出地方 当局及其合作者在建立地方信息分享机制的过程 中要起带头作用。另一方面,绿皮书提出要制定一 个有效的评估框架,目的是要获得有关儿童成长、教育和服务的关键信息,并减少部门间工作的重 复,努力使相关部门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具有针对 性、有效性,能够更好地满足儿童及其家庭的实际 需要。这一改革策略的提出,符合现代社会中教育 管理追求高效率、高质量以及民主化、科学化的发 展趋势,有助于英国学前教育管理目标的实现。(四)打破部门间组织性障碍,推动和促进部门 间的协作与整合

当前,打破部门间的壁垒,消除现有的组织性

障碍,进行新的组织和制度安排已经成为英国和国 际上许多国家与地区的共同趋势。英国一些地方当 局已经将儿童的社会服务和教育融合,成立了儿 童、学校和家庭部(Minister for Children,School and Families)。针对长期以来英国学前教育领域中保育 和教育在体制上分裂的状况,近年英国政府推出了 将两者整合或推进“保教一体化”的新政策。这在

2003年教育绿皮书、2004年《儿童法》以及2006年

《儿童保育法》等相关报告和法律规定中均有体现,其中《儿童保育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地方当局要

协调各相关部门合作的职责,“第一次为整合的儿 童早期服务提供了法律支持”。

在中央一级管理上,主要由英国教育与技能部 负责全国的学前教育事务,在其他可能对儿童产生 影响的事务上,政府其他部门如卫生部,财政部,环 境、食品与农业部,文化部和工商部等十几个部门 共同继续发挥作用,中央政府负责领导并加强其协 调合作,并确保其更好的整合。为达到这一目标, 2003年绿皮书提出在教育与技能部建立“标准设 立与调控机制”(standard setting mechanism),负责 制定不同部门需要满足的基本标准,并设立联合的 监督与检查团对各部门的工作及部门间的协调合 作进行评估,设立干预和激励机制以激发各部门的 行为表现等,消除影响服务有效性的障碍并减少相 关的行政性负担。此外,英国政府还通过在各种服 务中确保儿童优先,制定清晰的与儿童相关各部门 的操作标准,使其行为目标、计划、资金来源、经济 责任及其他各方面指标明确化、合理化、制度化,建 立起整合的儿童服务监督指导框架,推动地方各部 门间的协作。

英国职业教育立法的特点及其启示 第3篇

根据英国职业教育法规体系建设的历程, 可以把英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分为立法萌芽、初步发展、法规充实和法规体系形成四个阶段。

(一) 职教立法萌芽阶段。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进入工业化的国家, 它曾在世界近现代史上辉煌一时, 但是英国的教育与其经济是极不相称的。正如英国历史学家G.M.扬所言:“维多利亚社会的力量和弱点在哪里都没有在教育领域明显。”[1]由于各方面的原因, 长期以来职业技术教育在英国备受冷落, 因此, 英国直到19世纪尚未建立切实从事职业技术教育的机构。19世纪50年代以前, 是英国职业教育立法的萌芽阶段。英国最早的职业教育立法可以追溯到1562年制定的《工匠·徒弟法》及1662年的《济贫法》。该法把存在很久的师傅带徒弟的做法确立为一种正规的学徒制, 统一了英国全国的学徒训练。[2]学徒制一般是由父母通过订阅合同, 将孩子交给有一定技术的匠师, 或由地方当局分配给匠师分别照管。这种学徒制可以视为英国职业教育立法的萌芽。这一时期, 英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基本上是建立在传统手工业学徒制度的基础上, 故不能完全称作现代意义上的职业教育立法。

(二) 立法初步发展阶段。

19世纪50年代至20世纪初, 是英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初步发展阶段。19世纪50年代, 英国经济总量占世界的40%, 70年代只占32%, 而美国则占到27%, 德国占13%。到1900年, 美国以31%的优势居世界之首, 德国也上升到16%, 英国则跌到18%。[2]面对上述形势, 人才的培养更加迫切, 英国政府开始认识到职业教育的重要性。为了比较英国与欧美等国的职业教育制度, 1881年贝哈特·塞缪尔森为主席的皇家技术教育委员会成立, 它着重考察本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职业教育, 并于1884年塞缪尔森委员会公布了《关于技术教育的报告》。根据考察报告的建议, 英国于1889年颁布《技术教育法》, 1891年又通过了该法的修正案。该法正式将职业教育纳入学制, 规定在各地设立技术教育委员会, 主管技术教育和中等教育;地方当局有权征收技术教育税, 将所得的税款用于资助职业教育的发展。1890年, 政府又颁布了《地方税收法》, 允许各地方政府可以从某些物品税收中提成发展职业教育。1891年又颁布规定, 授权各地方根据《技术教育法》新成立的技术教育委员会分管各地的这部分“技术教育”税收, 以确保发展技术教育所需的资金。[2]这样, 大众化的职业教育才得到正式承认, 并直接接受国家干预, 英国职业教育从此逐步走上正轨。

(三) 职教法规充实阶段。

20世纪初至20世纪60年代, 是英国职业教育的法规充实阶段, 在这一阶段英国颁布了许多关于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为了促进职业教育继续向前发展, 英国政府于1902年和1905年分别颁布了《巴尔福法案》、《技术学校法规》。于1909年和1910年相继颁布《职业交换法》和《职业选择法》。这几个法规颁布实施后, 英国的初级职业教育获得较大的发展。1944年, 邱吉尔政府颁布了著名的《1944年教育法》 (也称巴特勒教育法) 。这是战后英国教育改革的基本法, 对英国的职业教育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该法把英国的普通学校体系改成连续发展的三个阶段, 即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继续教育, 改革了过去以文法中学为中心的中等教育制度, 把中等教育的实施机构分为文法中学、技术中学和现代中学三种类型。到20世纪60年代初, 英国基本上形成了一个由技术中学、现代中学以及四种继续教育学院构成的、涵括初、中、高三个层次的职业教育体系。[3]

(四) 法规体系形成阶段。

经过100多年漫长的职业教育立法过程, 到20世纪90年代初, 英国基本建立了一个较为完备的职业教育法规体系。首先, 从英国职业教育法规体系的内部结构来看, 既有综合性的法规, 如《技术教育法》, 又有规定职业教育某一方面的具体性法规, 如《职业交换法》、《产业训练法》等, 还有相关性的法规, 如《地方税收法》中对职业教育的经费作出规定。[4]其次, 从调整职业教育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 既有调整职业教育内部关系的法规, 又有调整职业教育外部关系的法规, 如《就业与训练法》对英国职业教育与劳动市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有效的协调。又如20世纪70年代出台了《就业保护法案》, 从保护工人权益的角度, 反对雇主对工人的不公平解雇, 帮助已就业人员依法保住就业岗位。最后, 从职业教育法律效用的角度来看, 既有侧重于职业指导的法规, 又有侧重于就业与职业培训的法规, 如1964年英国颁布实施的《产业训练法》对职业培训控制协调机构的设置、职业培训的财政制度以及职业培训的设施等都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还有侧重于征收职业教育基金的法规, 如1890年政府颁布了《地方税收法》, 允许各地方政府可以从某些物品税收中提成发展职业教育。

二、英国职业教育立法的主要特点

纵观英国职业教育立法发展的基本历程, 可以发现英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 注重及时制定职业教育法规, 为职业教育的发展服务。从英国教育法制的发展历史过程看, 每一个时期的教育立法基本上都反映了当时教育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如在19世纪下半叶, 美国、德国等国家在经济上逐渐赶上英国, 英国政府开始重视发展职业教育, 并于1889年及时颁布第一部职业教育法——《技术教育法》, 这部法律为英国职业教育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二战后, 英国政府将发展职业教育作为复兴经济的重要举措, 在1944年颁布的《巴特勒法案》, 在该法中提出把职业教育正式纳入公共教育体系;1964年又及时制定了《产业训练法》;为了促进就业和训练事业的发展, 1973年颁发《就业与训练法》改革职业培训体制, 以应对职业培训面临的新挑战。

(二) 职业教育立法过程科学严谨。英国的教育立法注重以调查研究为基础, 重视依靠教育科学研究成果。英国每个重要职业教育法案制定之前, 都要成立专门的机构, 对职业教育都要进行较长时间的深入调查和科学研究, 然后发表专题报告, 或以政府白皮书的形式公布, 广泛吸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反复论证才能形成提案, 修改之后再呈送议会讨论审核。如1884年塞缪尔森委员会公布了《关于技术教育的报告》, 根据考察报告的建议, 英国于1889年颁布《技术教育法》, 1891年又通过了该法的修正案;英国在制定1964年“产业训练法”之前, 劳工部早在1958年就技术人才的培养制度问题发表了《卡尔报告》。在英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史上, 还出现过许多具有重大影响的专题报告和白皮书, 如1956年颁发的《技术教育白皮书》, 1961年发表的《扩大技术教育机会》白皮书等。[5]

(三) 通过立法为职业教育的发展提供资金保障。充足的资金来源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前提条件。英国不仅在制定职业教育法规时对职业教育的发展资金进行了规定, 而且在相关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1889年的《技术教育法》规定:1888年建立的郡和郡自治市的议会有权征收“一便士”税, 以资助职业教育。到1898年, 英格兰所有郡和郡自治市都开征“一便士”税, 160个地方当局中, 共征得税款39, 000英镑, 1900年至1901年增至106, 209英镑。[6]1890年, 政府又颁布了《地方税收法》, 允许各地方政府可以从某些物品税收中提成发展职业教育。这些措施使很大一笔资金投入到了职业教育的扩展上, 极大地促进了当时英国地方职业教育的发展, 如利物浦市, 在1890年到1898年的8年里, 仅从“威士忌酒”税的提成就达807, 000英镑, 其中90%用以发展该市的职业技术教育。[7]1964年英国还在《产业训练法》中规定, “产业训练委员会”可向所属本系统的企业主征收训练费, 以支持自身的活动并向企业主实施的培训活动给予资助, 这在法律上解决了长期以来阻碍产业训练发展的训练费用问题, 大大提高了英国各企业参与职业培训的积极性。

(四) 注重促进就业方面的立法。英国政府历来非常重视就业方面的立法,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反就业歧视法案。20世纪70年代, 英国出台了禁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和种族歧视的法案;20世纪90年代, 出台了禁止就业中歧视残疾人的法案;2004年, 又出台了两个反就业歧视法案, 即禁止就业中的宗教歧视法案和禁止就业中的同性恋歧视法案。第二, 就业和训练法案。该法于20世纪70年代出台, 对非教育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作出了规定。第三, 就业保护法案。该法于20世纪70年代出台, 从保护工人权益的角度, 反对雇主对工人的不公平解雇, 帮助已就业人员依法保住就业岗位。第四, 取消限制法案。该法于1995年1月实施。其废除了对民营职业介绍和劳动派遣的审批制, 即对其介绍的职业不再加以限制, 基本上可以完全自由经营。[8]

三、英国职业教育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在国情、历史、文化、制度等方面的不同, 英国的职业教育立法我们不能照搬, 但英国职业教育立法成功的丰富经验对探讨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与借鉴价值。

(一) 加快职业教育立法的步伐, 完善职业教育的法规体系。

职业教育法对职业教育的规范和保障作用有赖于职业教育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对比英国, 我国职业教育的立法比较滞后。首先, 从职业教育法规的层次结构来看, 我国职业教育的法规可分为三种:职业教育法律、职业教育法规和职业教育规章。目前在我国职业教育的法规体系中, 主体为职业教育规章, 职业教育法规较少, 职业教育法律更少, 只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另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我国应加快职业教育单项法立法的步伐。其次, 从职业教育法规的内容结构来看, 我国职业教育法规对学校职业教育的规定较多, 对企业职业培训、普通学校职业指导方面的规定较少, 这种立法的不平衡状态不利于我国职业教育的全面协调发展。所以, 我国应该逐渐形成以《职业教育法》为总法, 以职业教育投入法、农业职业教育法、企业培训法、就业与职业培训法等若干行政法规为主体, 辅以大量的职业教育行政规章、地方性职业教育法规、众多的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构成的职业教育法规体系, 为职业教育的发展奠定法律基础。[5]

(二) 强化职业教育经费立法, 保证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

经费问题一直都是困扰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难点之一。近年来, 我国职业教育经费不足的问题显得越来越严重。1996年我国职业教育经费占国家教育经费总额的11.5%, 2000年下降为8.4%;1996年行业举办职业教育的经费占职业教育总经费的比例为11.33%, 2000年下降为5%;另外, 一些地方职业学校还把一部分学杂费挪用到其他方面。有些地方政府不重视职业教育投入的现象仍然存在, 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源是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机制。因此, 我国迫切需要加大对职业教育经费立法的力度, 并把它作为我国职业教育立法的一个重点。

(三) 加强企业职业培训立法, 促进职业培训事业的发展

英国政府对培训职工的工作非常重视, 把它视为一项必须承担的社会义务。一方面通过立法增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意识, 建立起教育部门与经济部门联合管理, 产业界直接参与或其他行业间接参与职业教育与培训的体制, 使得举办职业培训, 不仅是劳工部门、教育部门和企业的事情, 而且也是工会、社团和各行各业共同关心的事情;另一方面, 为了提高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的热情, 还应该通过立法保证企业能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获利。例如英国在1964年颁布的《产业训练法》中规定, 国家通过征收培训税对参与产业训练的企业主给予经费资助, 这一举措大大提高了英国企业参与职业培训的积极性。

摘要:英国是世界近代教育制度的主要发源地之一, 其职业教育立法的发展历史悠久, 产生过有影响的职业教育法规。研究英国职业教育立法的历史发展, 对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英国职业教育,立法,特点,启示

参考文献

[1].李冈原.近代英国教育特征[J].杭州师范学院学报, 1997, 1

[2].翟海魂.世界博览会对19世纪英国职业技术教育的影响[J].河北师范大学学报 (教育科学版) , 2003, 6

[3].郝维谦, 李连宁.各国教育法制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 1998:45

[4].黄日强, 黄勇明.英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及特色[J].青海师专学报 (教育科学) , 2003, 5

[5].彭爽.西方五国职业教育立法的主要特征及对我国的启示[J].当代教育论坛, 2006, 3

[6].顾明远, 梁忠义.世界教育大系.英国教育[M].长春:吉林教育出版社, 2000:190

[7].张新生.英国成人教育史[M].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 1993:211

英国清洁生产立法一瞥 第4篇

从英国清洁生产立法的内容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突出污染的预防和控制。英国十分重视对污染的预防和控制,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就将立法的指导思想逐步由末端治理转向污染预防,大力鼓励实施清洁生产,以达到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资源。如在《污染控制法》中,政府明确:首先是采纳一项通过适当的产品和工艺设计,在源头预防废物的特殊目标;其次是对废物的回收等,强调利用废物替代能源;再次是规定废物应在本国内部处置,禁止废物的转移等。

二、强调企业减少污染的责任和义务。英国法律规定:企业负有实施清洁生产、维护环境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企业除法律法规允许的特殊情况外,一律禁止排放污染物。同时,企业还负有选择替代产品的义务,即企业在使用含有危害健康或环境的产品时,应当考虑相应危害较小的替代产品,以减少产品危害。

三、采取多种手段鼓励清洁生产。多年来,英国注重采取经济、法律、技术、信息等各种手段,综合运用,加快推进企业清洁生产。在法律手段上,他们坚持依法治污,严格执行各类法律法规。在经济手段方面,除实行包括填埋税、总污染物税等环境税收政策外,还实行大规模的排污收费,推行"绿色税费改革"。在技术手段上,通过制定严格的技术标准和发放许可证等形式,鼓励企业改进生产工艺,减少能源消耗,控制和减少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污染及其危害。

四、实施废物综合利用。英国不仅注重生产污染的防治,而且十分注重对废物的综合利用。他们专门创立了一套废物管理系统,加强对废物生产及运输的控制。同时,制定并实施包括减少、循环、回收、利用等在内的废物综合管理战略,提高废物的利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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