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2024-06-16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精选8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1篇

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行业健康发展,引导其更好地满足小微企业、“三农”、创新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本着维护互联网金融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升互联网金融效率三大监管目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和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并定向征求了31个省(区、市)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国家有关部委及第三方评估机构的意见,对各方意见进行充分吸收考虑,修改完善。《办法》已报国务院同意,现以四部委规章形式发布实施。《办法》共有八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界定了网贷内涵,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贷活动基本原则,重申了从业机构作为信息中介的法律地位。网贷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具有高效便捷、贴近客户需求、成本低等特点,在完善金融体系,弥补小微企业融资缺口、满足民间资本投资需求、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办法》规定,从事网贷业务,应当遵循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对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合法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予以支持和保护。二是确立了网贷监管体制,明确了网贷监管各相关主体的责任,促进各方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形成监管合力,增强监管效力。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及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按照“双负责”的原则,《办法》明确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网贷业务活动实施行为监管,制定网贷业务活动监管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贷的机构监管,具体监管职能包括备案管理、规范引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等。《办法》还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主体法律责任。

三是明确了网贷业务规则,坚持底线思维,加强事中事后行为监管。根据《指导意见》提出的“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总体要求,为网贷机构提供充足的发展和创新空间,进一步释放市场活力,引导其回归信息中介、小额分散、服务实体以及普惠金融的本质,《办法》以负面清单形式划定了业务边界,明确提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并根据征求意见,增设不得从事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得提供融资信息中介服务的高风险领域等内容,旨在对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实施市场退出,按照相关法律和工作机制予以打击和取缔,净化市场环境,保护投资人等合法权益。

四是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具体要求。《办法》落实《指导意见》有关要求,规定实行客户资金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存管制度,防范平台道德风险,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严守风险底线。同时,为防止信贷集中度风险,根据相关部门意见,实现《办法》与刑事法律中非法集资有关规定衔接,引导网贷机构遵循小额分散原则,避免刑事执法混乱,规范行业乱象,《办法》明确规定了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贷机构及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余额上限。

五是注重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对出借人进行风险揭示及纠纷解决途径等要求,明确出借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办法》设置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合格出借人条件,明确对出借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和实行分级管理,通过风险揭示等措施保障出借人知情权和决策权,保障客户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办法》还明确了纠纷、投诉和举报等解决渠道和途径,确保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投诉和举报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是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发挥市场自律作用,创造透明、公开、公平的网贷经营环境。《办法》规定网贷机构应履行的信息披露责任,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资项目信息,定期披露网贷平台有关经营管理信息,对信息披露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公布,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办法》坚持市场自律为主,行政监管为辅的思路,明确了行业自律组织、资金存管机构、审计等第三方机构职责和义务,充分发挥网贷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作用。

为避免《办法》出台对行业造成较大冲击,《办法》作出了12个月过渡期的安排,在过渡期内通过采取自查自纠、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等措施,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促进机构规范发展。

《办法》的制定和出台,始终坚持服务实体经济主旨,坚持风险底线思维,坚持发展和规范并举,坚持保护投资者权益和提高公众风险意识并重,为网贷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制度依据,下一步根据《办法》有关规定,相关配套措施将陆续出台落地,共同构建网贷行业制度体系,确保网贷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2篇

具体而言,《办法》规定,同一借款人在同一个平台的借款上限为20万,同一个企业组织在同一个平台的借款上限为100万,同一借款人在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上限为100万,同一个企业组织在不同网贷机构的借款上限为500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七)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八)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九)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五)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九)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十)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十二)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十三)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二)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四)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五)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六)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二)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三)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四)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二)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三)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四)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合同到期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自行和解;

(二)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律师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法律咨询等服务,调解纠纷;

(三)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四)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五)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担保人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3篇

(一) 资产实力雄厚, 具有天然的信用优势

根据银监会发布的数据, 从2003年末到2013年末,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从27.66万亿元增长至151.35万亿元。10年间, 总资产规模增长了123.7万亿元, 年均增长率18.5%。

而与此相比较, 尽管互联网金融机构发展势头迅猛, 但无论总资产还是交易规模都比较小。银行业雄厚的资产实力, 无疑使其在开展P2P网络借贷时占据明显的信用优势。

(二) 基础设施完善, 具有强大的信贷调查优势

商业银行拥有结算、清算、信贷等领域完善的IT基础构架以及覆盖全国范围的庞大物理网点、人力, 是其有效应对互联网金融中第三方支付、小额贷款机构等新兴金融业态冲击的互补性资产优势。

(三) 风控体系健全, 具备经营稳健的优势

在开展P2P业务时, 当今的一些物联网企业在保证自有资金和贷款方资金安全、客户身份与信息的识别、业务系统安全等方面, 仍面临巨大的挑战。互联网企业通过交易数据所建立起来的金融模型, 并不能有效掌握贷款人的资金流向, 仅仅依靠交易数据来进行信用风险判断, 是否会导致判断失误进而引发违约率上升, 从而积累下巨大的风险, 都是个未知数。

(四) 行业准入门槛高, 具备历史和政策优势

商业银行通过存贷款业务、理财服务、中间业务等获得利润, 作为金融企业, 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但与此同时, 银行也承载着维持金融市场正常运行的社会责任, 金融业更是经营风险的行业。

目前第三方支付在创新和客户需求上虽然具有优势, 但是落实到客户结算和基础金融服务上依然要依靠银行。那么为什么目前多家第三方支付机构都没有申请银行牌照呢?原因就在于做银行不是网络企业的强项, 一旦转战线下, 网络企业就会被纳入现有的监管体系, 而这样网络企业的竞争优势就会被弱化。因此, 从根本上说, 互联网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的致命冲击不在技术层面, 而在于法律许可, 即能否获取银行牌照。

二、商业银行开展P2P网络借贷的初步设想

(一) 模式选择

商业银行开展P2P网络借贷是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其终极目标是打造自身专属的P2P平台。P2P平台的业务模式可以实现多元化, 可以通过建立单纯中介型平台入手, 为投融资双方开展网上配对直融, 并充分发挥自身信用优势, 有选择性地提供担保服务, 或者通过资金池推介特殊理财产品、自由债权转让等。

(二) 介入策略

由于当前商业银行缺乏经验, 因此, 在介入策略上宜秉持稳步推进的原则。现阶段, 商业银行探索P2P业务, 可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先加强与优秀P2P平台合作, 为其提供资信证明、中间账户监管等一些周边服务, 协助其提高风险管控能力和运行效率。同时商业银行也可以从中了解平台运行流程, 积累平台管理经验, 实现双方共赢。此后, 商业银行可以择优参与到P2P平台的核心业务中去, 进一步熟悉P2P核心运行机制。

(三) 平台定位

为了确保平台业务不与线下业务相冲突, 降低商业银行综合经营成本, 在平台定位上, 现阶段的商业银行P2P平台应作为线下小微企业融资的重要补充, 定位为小微企业网上直融平台。

信息中介模式下的网络借贷 第4篇

本文讨论的是新型的借贷原理和工作实践,在讨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传统银行类的借贷中介机构工作原理作简要梳理。

信用中介模式下的借贷

借贷自古以来就有。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人们之间的借贷行为由专门的中介机构来完成,从古老的典当行、钱庄逐步发展到今天的现代商业银行。这类中介机构存在的基础是信息不对称,赚取的是信息不对称产生的利差,所依赖的核心能力是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估能力、存款人和贷款人之间资金期限错配的管理能力。这种以银行为主要借贷类金融中介的业态形式在数百年间不断发展壮大,并成为社会的信用、货币、经济运行中心。

当然,这种以银行为主的借贷类金融中介,在发展过程中也积聚了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风险集中在银行体系内。由于此类机构赚取的是利差,且不能有效地分散风险,继而在盈利的同时承担了大量的风险,在经济周期下行调整过程中,不断有银行危机爆发,甚至发展成经济危机,最终以全社会买单的形式来消化银行业内在的风险。

银行类借贷机构的服务还有一个重要缺陷就是,他们以自己(金融中介)为中心,以自身对风险的认知为基础开展工作,而并不完全以借款人、投资人(存款人)为中心提供金融服务,不能识别更广维度的风险,当然也就不能提供更多的风险解决方案。在全世界飞速科技化、民主化的浪潮中,这种以自我为中心的工作方式与“去中心化”的社会运行方向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这种矛盾也成为新型借贷机构乃至金融行业演变的重要背景和驱动力如图一。

信息中介模式下的借贷

2012年以来,以P2P(PEER TO PEER)为主的的网络借贷模式迅速发展。我们关注的最重要的一点是未来的P2P是信用中介的路径还是信息中介的路径,信息中介的路径是简单的信息中介还是要完成信用中介的功能以及如何完成。这些深层次的问题都涉及到借贷这个古老而又新颖的业态的未来,甚或影响到世界。我们来分析下信息中介模式借贷下的原理、路径和资源配置。

路径1:P2P仍然沿用类银行信用中介的借贷原理

目前绝大多数网络借贷机构仍然在采用类银行信用中介的原理,在借款人、投资人的来源方面依靠了网络的方式。在借款人端,基本依据借款金额大小或借款类型复杂程度来匹配线上线下资源;投资人端聚焦于长尾用户形成集聚;平台形成风险管理模型,利用各种资金错配、第三方担保或者自己担保等刚兑方式来平衡投融两端,盈利方式仍然是借贷的价格差。这种P2P作业方式最核心的原理并未改变信用中介的原理,其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的处理方式基本与银行一致,平台有其存在的客观基础,但不具备真正走向未来的价值。

处于这种状态的网络借贷企业众多,他们的归宿是可能收购一家银行或者被银行收购,或者像LENDING CLUB那样在银行模式基础上借助网络创新一些业态形式,即在传统模式上有一定程度的创新。这些可能是比较好的结果。其他不具备很强的经营能力或资源能力的网络借贷企业将会逐步被并购或经营不善退出竞争。这其中有些比较迷惑人的新公司,过往并没有太多线下业务的积累但是在很短的时间内爆发的规模很大,他们基本上采取的是比较野蛮的“资金池”的成长路径。我们认为大多数这种公司除了滥竽充数、无知无畏,更多的是对行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作用。

路径2:纯信息中介模式下的网络借贷

世界上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公司ZOPA,采取的是点对点撮合方式的借贷交易,通过线上发展借款人、投资人,平台不承担信用风险,不承担投资者的损失风险,也不为投资人、借款人之间进行资金的错配管理。这类业态能够充分利用网络的特点形成比较纯粹的网络借贷,在网络方向的应用深度上会有比较大的进展,比如网络特征为“自组织”“自定义”“自传播”等。但是,这类公司在解决风险的跨期问题、收益问题、资金安全问题等方面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也意味着金融的核心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ZOPA这类公司也因此没有成长得特别快。这当中隐含的潜台词是:网络借贷公司如果不能完整地形成借贷闭环,不能完整有效地提供金融服务,是否可以长期发展?

路径3:采取信息中介的模式完成信用中介的功能

中国金融监管层的意见是不鼓励P2P网络借贷行业采取信用中介的工作原理,建议采用信息中介的方式。我们暂且不论这是为了保护传统金融行业还是鼓励创新,还是打着鼓励创新的旗号保护传统,各种利益主体会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博弈,不断演化行业的表现形式,直至业态稳定下来。

从上文论述来看,网络借贷无论信息中介程度多高,都需要完成信用中介的功能才可能形成持续发展的商业模式,但又不能采取类银行的方式。那么,如何做?我们在实践中逐渐摸索出了一套用信息中介的模式完成信用中介的功能的业务循环。下文我们以深圳钱来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举例说明:

1.通过各种促进信息对称的技术,不断最大化地对称投融两端金融行为乃至社会行为;

2.平台建立复杂的撮合交易系统;

3.平台不再以息差为主要收入,借贷双方借贷成本一致,摩擦交易成本趋于更低。

1.通过更多的风险识别技术,将不同的风险定价完全分散到产品组合中;

2.利用更多的风险缓释方案覆盖潜在的坏账,打破刚兑但更合理地保障投资人的本息安全;

3.根据投资人资金流动性需求选择不同的投资组合;

4.借贷双方自主选择交易方式。

钱来网在过去两年的时间里,在13个城市服务了上万个小微企业主、60万的投资者,验证了采用信息中介方式完成信用中介功能的新型借贷模式。这类模式健康成长会有效地促进借贷双方成交、风险分散,形成更广泛的“去中心化”的新型金融机构,大大消减了传统银行的内生弊病(资本金消耗、巴塞尔协议监管条件、风险集聚、周期性危机、客户有效需求辨识不足等)。

钱来网及作者在网络借贷的实践中总结了一些方法心得,并在2014年中国高交会提出建设创新金融的六大支柱:第一是广泛采用新技术,不断降低信息不对称的成本;第二是重塑原有金融的账户体系,能够支持核算更多的生产、生活场景;第三是健全基于大数据的新型风险管理体系;第四是沉淀出人们易于接受的类似于存贷款管理办法的投融资新规则;第五是完善风险补偿机制,在风险分散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创新进行风险补偿;第六是形成适用于未来的监管体系,而不是基于传统的理念。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5篇

8月24日,银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下发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待了大半年的P2P网贷监管细则终于落地。

那么,“P2P网贷监管办法”给行业带了怎样的.影响呢?

据21世纪经济报道调查,多家平台表示,目前平台正在根据监管办法,调整业务,争取在12个月的整改期内达到监管要求。不过,网贷是一个有惯性的业务,应对大量存量业务的前提下,网贷借款上限和银行资金存管成为平台业务调整的难点。对此平台应对策略有所分化,大部分平台选择降低借款额度。不过,银行资金存管方案尚未最终落地,银行和平台仍在等待中。

以网贷借款上限为例,P2P网贷监管办法明确规定,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在不同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在不同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因此,受影响较大的是企业贷款、房产抵押类贷款、大额车贷等平台,不合规的平台将逐步退出市场。

而《P2P网贷行业8月报》显示,截至208月底, P2P网贷行业贷款余额增至6803.32亿元,环比7月底增加了3.59%,增长速度有所放缓,但大量的存量业务也给诸多平台的转型带来极大的阻碍。

根据盈灿咨询发布的《P2P网贷行业年8月报》,当月停业及问题平台共计99家,其中问题平台42家包括跑路30家、提现困难12家;停业平台57家,包括停业56家、转型1家,停业平台超过问题平台;从5月开始连续4个月停业转型平台数量超过当月问题平台数量。

此外,关于资金存管问题,细则明确规定,网贷的资金必须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三方进行存管,只有银行业金融机构才是“网贷”资金的存管者,而不是其他机构。

据调查,目前大部分平台的资金存管采用联合存管模式,即由银行负责资金存管和账户监管功能,第三方支付代开账户,担任技术辅助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明显,新规否定了这种联合存管的模式。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6篇

答:按照《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网贷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和网贷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实行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将有效防范网贷机构设立资金池和欺诈、侵占、挪用客户资金风险,有利于资金的安全与隔离,对于规范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易资金划付、资金核算和监督等职责,将网贷机构的资金与客户的资金分账管理、分开存放,确保资金流向符合出借人的真实意愿,有效防范风险。下一步,银监会将制定网贷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具体办法,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网络借贷资金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存管银行的条件等,更好地满足当前网贷行业资金存管的市场需求。

九、信息披露制度对整个行业的意义是什么?

答:加强对网贷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于改进行业形象、提升网贷机构公信力、完善行业事中事后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行业及部分监管部门反映,在《办法》中对信息披露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且部分指标的设置还有待于行业实践,因此目前《办法》只对信息披露进行原则性规定,银监会拟在后续有关细则中,结合行业的一般做法和监管需要,对行业的相应指标,包括坏账率、逾期率和代偿金额等进行明确定义。

十、《办法》出台后,对网贷行业会产生什么影响?银监会下一步的工作主要有哪些?

答:《办法》通过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相关部门定向征求意见,并经相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评估和第三方评估等形式,充分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各方反馈总体符合预期,我们也根据相关意见对《办法》进行了多轮修改完善,既充分考虑当前行业风险突出,亟待规范整顿的现状,又尊重行业现实,注重把握好行业风险底线与可持续发展的平衡,保护和支持依法合规的网贷业务和创新活动,避免《办法》出台造成对行业的冲击。

《办法》作为行业经营和监管的基本制度安排,明确了网贷监管体制机制及各相关主体责任、网贷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义务、信息披露及资金第三方存管等内容,全面系统的规范了网贷机构及其业务行为,为行业的发展明确了方向,进一步引导网贷机构回归信息中介、小额分散的普惠金融本质,促使网贷行业正本清源,同时,网贷机构线下经营现象将得到遏制,网贷机构将逐渐回归互联网金融本质,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全新技术手段,依托互联网平台来开展相关业务,整顿网贷行业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网贷风险,提升公众法律和风险意识,引导和促进网贷行业早日走上正轨,形成可持续的发展模式。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7篇

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

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宁波市除外)内注册并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共同牵头,会同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公安厅、省工商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通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本省引导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与行业管理相关工

案登记权限下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受理、初审等工作。省金融办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携带完整材料,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省金融办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等规定,指导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对已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公示。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十一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对应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借款人的年龄、身份、借款用途、还款能力、资信情况等进行必要的审核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借款人实行分级管理,避免向不合格的借款人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严格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开展信息披露。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承担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职责,包括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等。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承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行为监管职责,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每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和经营合规等重点环节的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进行合规性审查、聘请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进行测评认证,并在本结束后4个月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报送审计报告、经营合规等重点环节审计报告、合规性审查报告、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外省已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浙江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总部机构备案登记文件的复印件,并接受监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发现外省分支机构在本辖区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但未获告知的,应及时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进行风险提示。

第六章

第二十九

宁波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暂行办法》,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宁波市实施办法,并报浙江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8篇

外包能给企业带来好处,诸如精简机构、降低企业成本、优化产业链、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获得专业化服务以及快速响应市场需求变化等,因此,外包成为近20年来企业最常用的策略之一。然而,外包实际上是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之间以“委托—代理”关系为基础的合作,这种特殊的关系导致了企业会面临很多难以预测的风险。对于外包过程风险,如果企业不能很好地甄别并加以控制,那么企业不仅不能从外包中获益,还有可能面临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如何解决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之间的交易与合作问题,是能否有效规避外包风险的关键。本文提出通过建立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在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之间架设桥梁和纽带,发挥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服务、沟通、协调、监督的作用,来促进外包交易以及协调外包业务的运作,规范外包市场,有效降低外包纠纷和风险;同时,从价值网的视角对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运作模式进行研究。

2 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含义及其建立的必要性

吴文延认为:中介组织,是指按照一定法律、法规、规章,或根据政府委托,遵循独立、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发挥服务沟通、公证和监督功能,承担具体服务行为、执行行为及部分监督行为的社会组织。[1]业务外包中介机构是指在业务外包的供求市场中,为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提供服务、沟通、协调、监督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业务外包中介活动具体包括:为企业提供外包诊断服务、评估选择外包服务供应商、推动合作双方谈判并签署业务外包协议、监控管理外包业务、信息传递与协调、外包企业资质认证等。

外包的全过程以外包契约签订为界分为外包决策阶段和外包执行阶段。在外包决策阶段,企业需要对内部业务进行评估,确定哪些业务需要和可以外包,并制定相应的外包计划和策略;评估选择相应的外包服务供应商,进行谈判,并最终签订外包契约。由于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外包服务供应商可能处于私利,刻意隐瞒自己的信息,或刻意向企业提供虚假歪曲的信息以谋取自身更大的利益,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了逆向选择问题,即企业可能放弃优质的外包服务供应商而错选较差的外包服务供应商,从而造成外包收益达不到企业的预期要求。因此,企业必须付出较高的调查成本和决策成本以甄别高效承包商和低效承包商。通过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凭借外包中介机构对外包服务供应商的评估和选择,企业可以迅速做出决策,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外包服务供应商。对企业来说可以节省过高的调查成本和决策成本规避由于逆向选择导致的风险。同时,业务外包中介机构能够为企业提供外包诊断服务,帮助企业正确的选择外包业务,避免企业做出错误的外包决策。

在外包契约的签订阶段,由于企业的理性是有限的,所面临的经营环境也充满了各种不确定性,同时企业缺乏订立外包合同的相关专业知识,容易签订缺乏适应性的长期合同,导致企业“锁定”于外包的长期合同中;同时,企业也不可能搜集到所有与外包契约安排相关的信息,更不可能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变化,从而无法签订相对完善的契约。一个有效的契约设计可以帮助企业甄别高效承包商,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问题,促使外包服务供应商努力完成外包业务。通过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凭借外包中介机构的专业化知识,可以帮助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谈判并签署业务外包协议;签订一个有效而相对完善的外包契约,从而能帮助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减少谈判成本,节省时间,避免企业陷入外包的锁定风险中。

在外包的执行阶段,企业需要对外包过程进行监控和管理,并在外包契约完成后对外包进行评估和总结,并及时地解决外包中的各种问题,如解决合同争议、进行事后补救工作等;同时,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存在着不同企业制度、文化差异的摩擦,不利于沟通和协调。当冲突激烈并且持续时间较长时,双方成员会出现多疑和不合作现象,这时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可以充当调解、解释、沟通和矫正信息的角色,促进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建立合作的态度,并且减少后续冲突的发生。契约作为外包双方的主要约束条件,对外包合作的顺利开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仅依靠契约并不足以避免外包服务供应商的机会主义和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企业必须通过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对外包服务供应商的工作进行管理控制。通过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对外包服务供应商采用绩效评估的形式,分阶段地考核外包服务供应商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有效地监督外包服务供应商履行外包契约的各种要求,这也为对外包服务供应商进行资质认证提供一种评估的参考。

由上可见,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在解决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强化外包服务供应商的信用体系,节约双方交易成本特别是信息搜寻成本有其特有的优势。同时,由于我国的外包市场尚不规范,外包服务供应商缺少行业监管,企业在进行外包决策以及外包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风险,因此,迫切需要建立业务外包中介机构,来规范外包市场,构建诚信的外包企业网络,降低企业在外包时面临的种种风险问题,促进我国外包服务供应商企业不断做大做强,从而加快我国外包业务的发展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势必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战略出发,将自己的非核心业务外包出去。因此,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建立也是社会分工不断细化的必然结果。

3 我国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发展现状[2]

3.1 组织规模小,功能单一,信誉度低

我国外包中介机构市场进入门槛低、启动资本少、执业审查不严格。按照我国目前的政策,只要注入几万元资金,两三个人就可以注册一家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导致许多稍有专业培训或者就职经验的人员,纷纷进入外包中介机构。一些不具备任何执业资格的外包中介机构也趁虚而入,鱼目混珠,甚至给一些违法乱纪分子造成可乘之机,极大地影响了我国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形象和信誉。

3.2 需求层次低

许多企业对高层次的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服务不认可,没有中介消费意识;一些企业只是到了内部管理遇到不能克服的困难之时,才求助于业务外包中介机构。没有成熟的消费群体,难以造就高质量的业务外包中介机构。

3.3 专业人才匮乏,服务意识差,职业胜任能力低

外包中介从业者的数量增长迅速,但优质的中介人才,特别是从事高级中介和管理咨询的人才严重缺乏。国外对外包中介机构人员有严格的资格认证和职业准入制度,包括专业水准和职业道德的规范,否则就难以有效防止从业队伍鱼目混珠现象的发生。同时,许多外包中介机构内部缺乏有效的人员开发和激励机制,雇主和雇员的短期行为都比较严重。

3.4 外包中介市场早熟,管理无序,缺乏自律机制

客观地讲,我国的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与外包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或者说一个无序的发展阶段。由于行业自律机制差,缺乏严格的职业监察制度。我国业务外包中介机构要成为一个现代的服务行业,前提条件是形成一个有增长潜力的需方和供方市场。从我们目前的情况看,市场潜力很大,但刺激力相对较弱,除了政策引导因素之外,主要在于外包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与信誉度。

4 价值网及其模型

4.1 价值网及其特点

价值网的概念是由Mercer顾问公司的Adrian Slywotzky在《利润区》(ProfitZone)一书中首先提出的,他认为价值网是由利益相关者之间相互影响而形成的价值生成、分配、转移和使用的关系及其结构。后来美国学者大卫·波维特在《价值网》中对价值网作了进一步的发展,他将价值网作为一种业务模式网络上的每一个成员所创造的价值都是最终价值不可分割的部分。与传统价值链相比,价值网更具灵活性,更多关注信息的流动与反馈,更加强调与客户的互动,更能满足客户的个性化发展需求,具有有效规避风险的独特功能。同时,价值网具有以下特征:(1)顾客价值是核心。(2)领导企业是价值中枢。(3)数字化的关系网络是支撑体系。(4)具有核心能力的生产厂商、供应商是微观基础。[3]

4.2 价值网模型

PrabakarKathandaraman和DavidT.Wilson后来又提出了价值网模型,见(图1)。这一模型使用了价值创造的三个核心概念,即优越的顾客价值、核心能力和相互关系。该模型明确表现出三个核心概念之间存在复杂的相互作用和系统联系。

(1)优越的顾客价值。价值网是一种以顾客为核心的价值创造体系,优越的顾客价值是价值网模型中价值创造的目标。价值网还是一种需求拉动系统,正是顾客需要激活了整个价值网络。优越的顾客价值决定价值网成员企业的核心能力(Ⅰ)。同时,优越的顾客价值还可以强化价值网成员间的相互关系(Ⅱ)。(2)相互关系。价值网通过成员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联结成一种动态、有机的价值创造体系。价值网成员的相互关系促进优越的顾客价值之实现(Ⅲ)。同时,相互关系维持价值网核心能力的动态均衡(Ⅳ)。(3)核心能力。核心能力是价值网得以存在和运行的关键环节,是合作关系建立的基础。价值网强调成员企业核心能力的优化整合,发挥成员之间的协同效应,以最有效地实现顾客价值。核心能力限制着相互关系的质量(Ⅴ),并且核心能力组合创造优越的顾客价值(Ⅵ)。[4]可见,价值网是通过网络中不同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而形成的多方在多个环节上网状的联系和交换关系,信息和资源等可以沿多条路径在网络中流动,处于每个网络节点上的个体可以从这种聚合作用中创造或者获取更多的价值。

5 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运作模式

由于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之间是以委托代理”关系为基础的交易与合作,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与风险规避,致使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的交易信任不能有效建立。因此,通过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建立,来加强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之间信息的传递,强化外包服务供应商的信用体系。但是,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建立,将委托—代理的链条加长,由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链条增加为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与企业以及外包服务供应商三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如何运作,才能发挥中介机构的专业服务职能,避免由于委托代理关系而导致的各种风险是研究的重中之重。

从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纵向权利层次看,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一端是政府,另一端是外包服务供应商;从横向的参与者层次看,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将企业、政府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平行联系起来。因此,业务外包中介机构是在市场经济交易中连接政府、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的桥梁和纽带,是沟通协调多方关系、为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提供相关服务、监督维护业务外包市场的经济秩序与正常运作,维护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合法权益的市场中介机构。同时,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作为外包中的所有参与者在外包过程中已形成了新的价值关系网络,而这种关系网络表现出明显的价值网特性。因此,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有效运作必须充分考虑业务外包过程中其他参与者的价值需求与获取成本,没有其他参与者的价值保障为前提,业务外包中介机构是不可能在市场交易中有效地发挥作用,也不可能实现其自身利益。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价值网如图2所示。

在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价值网中,企业与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的合作,企业在选择将哪些业务进行外包、选择哪个外包服务供应商、与外包服务供应商进行谈判、设计外包契约、签署外包协议以及监控管理外包业务等都需要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专业化服务,以避免各种风险,减少交易成本;而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达成外包协议以后,双方之间也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外包服务供应商必须按照外包协议的各项要求,利用其专业化和规模优势,对企业的非核心业务进行管理;而企业是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价值网的核心,企业价值、外包服务供应商、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及其相互关系构成了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价值网模型的四个核心概念,它们彼此相互影响、相互强化,价值网中各参与方的价值获取受网络成员共同价值目标的约束,任何逆向选择都将对自己不利。

其中,企业价值能否实现决定外包服务供应商的价值和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价值能否实现(1);而外包服务供应商创造企业价值(2),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促进企业价值的实现(3);企业价值的实现加强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价值网各方的相互关系(4),而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又影响企业价值的实现(5)。同时,外包服务供应商限制着外包参与方的相互关系(6),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维护着各参与方的相互关系(7),各参与方的相互关系又促进外包服务供应商与外包中介机构的价值实现(8)(9)。在外包服务供应商与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之间,业务外包中介机构通过对外包服务供应商采用评估的形式,分阶段地考核外包服务供应商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有效地监督外包服务供应商履行外包契约的各种要求(10);而外包服务供应商要不断地与业务外包中介机构进行沟通,通过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联系和协调,促进外包服务供应商与企业之间建立合作与信任,减少不同企业制度与文化差异的摩擦(11)。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价值网模型如图3所示。因此,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有效运作必须充分考虑外包服务供应商与企业的价值需求与获取成本因素同时构建和谐多赢的相互关系

6 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发展思路

业务外包中介机构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因此,积极推进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建设是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环节,也是推动外包市场有效发展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法制规范还比较薄弱,一些外包中介机构服务质量低下、经营不规范。因此,必须尽快建立促进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发展的法律法规,构建一个能够解决外包中介机构发展的实际问题、保障外包中介机构合法权益、规范外包中介行为的完善的法规制度平台,从根本上改变现阶段我国外包中介机构所存在的不良状况。同时,还要加强外包中介机构自律机制的确立,维护外包行业信誉,反对各种欺诈、垄断行为,促进外包中介机构的公平竞争和平衡发展,使外包中介机构真正成为促进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合作的积极力量。

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发展应从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的需求出发,建立健全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内部组织和运行制度,从内部体制和制度上来保证其高效运行和自律管理;同时政府应从政策和法律上规范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运行,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责、权、利,制定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管理法规,加强对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法律监管;最后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应构建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价值网,提高业务外包中介服务的整体水平。

6.1 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自身管理

强化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自身管理,提高其自我约束能力,才能进一步加快外包行业自律模式转化的进程。(1)管理机制。首先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应实行企业式的经营管理机制,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以提高其服务的效率与水平。同时,应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制定和实施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行为规范、服务标准、执业操守、违规惩戒、资质认证等管理制度,外包中介机构的员工要自觉遵守、共同维护,形成重合同、守信用、诚信经营的中介风尚,使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发展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2)中介文化。应建立良好的信用,在树立良好职业道德的基础上,根据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的特点培养独特的业务外包中介文化,将其与外包中介机构所提供的服务相结合起来,争取以特色服务在业务外包中介服务市场上成为行业的品牌。(3)定位准确。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应从各方面提高服务能力,比如加强管理技术、制订合理标准、提高沟通能力等,使其高效能地行使沟通与监督职能协助外包企业发展壮大对外包供应商进行评估与考核,坚固其在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间的桥梁的地位。

6.2 政府的规范与引导

政府要加快外包行业发展规划与政策的制定,完善和规范外包中介市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关于外包中介机构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政府要加强管理监督职能,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起到规范、引导、协调和扶持等作用。(1)规范。调整政府现有管理外包中介机构的体制,强化对外包中介机构的资格认证、行为监督、纠纷处理、违规处罚以及执业人员经营行为监管等方面的管理。同时应尽快完善和建立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外包中介机构的监管,探索出一条适合市场经济制度的外包中介机构管理体系,变由政府依靠权利管理为通过法律来规范,促进外包中介机构健康有序地发展。(2)引导。政府应为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同时加强法律法规环境的建设。从根本上讲,业务外包中介的兴起是以市场需求为前提,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业务外包,虽然存在着巨大的市场潜力,但是法律基础比较脆弱。到目前为止,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还不明确,地方政府仅仅采用地方性或部门规定及通知来规范业务外包中介的市场行为,这样的法律基础显然是远远不够的。从国外业务外包中介行业的发展环境来看,正是由于法律基础较好,社会认同率才越来越高,作用也比较明显。因此,我国要发展业务外包中介当务之急是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培育业务外包中介市场,规范市场行为,使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健康发展。(3)信誉评价。政府应积极探索建立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信誉评价体系。信誉评价要以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为对象,以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为中心,以服务质量为重点,采用科学、实用的方法和程序,对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服务能力、服务业绩和社会知名度、内部管理水平、遵纪守法情况、用户满意程度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以激励业务外包中介机构诚信经营,不断提高服务品质。

6.3 构建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价值网

(1)加强外包中介机构的“硬件”和“软件”建设。“硬件”主要是指外包中介机构的设备配置、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软件”则是指外包中介机构要跟踪国内外先进的外包理论和成果的发展,深入企业调研、分析诊断企业发展等各方面的需求,为不同行业、不同规模和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推荐外包方案,减少企业外包的各种风险。外包中介机构同时要树立为企业服务的正确理念,改进服务方式、扩展服务范围、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从而达到促进外包有效进行的目的拓展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网络化业务,满足外包企业外包多元化、整体化、全程化需求。(2)组建信息网络服务中心。以业务外包供求信息的数据中心为主体,并与政府的“电子政务”相联通,组建成面向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开放的“小核心、大网络”形式的信息网络中心。“小核心”指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核心层,“大网络”是指充分利用各类外包服务供应商、企业及政府等各项社会优势资源,在网络中心相互交流和协作,形成资本、知识、外包供求信息网络共享,从而构建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价值网,及时为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提供外包方面的供求信息。(3)加快外包中介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中介机构员工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外包中介机构要积极引进知识面广、综合素质高、具有较深专业水平的人才加入,为企业外包提供优质服务。对现有机构员工要进行有计划、有目标的系统培训,重点加强他们在企业外包业务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包括资料收集、问题分析、方案设计、风险管理等和法律培训,提高其理论水平、职业道德和实际操作能力;有条件的话,要把他们“送出去”,到国外知名中介机构培训。另一方面,充分挖掘和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留学归国等人才群体资源,实施“请进来”策略,吸引他们参与外包中介机构和企业的实际外包项目,不断发展壮大外包中介队伍。

6.4 企业的支持

(1)目前我国业务外包中介行业普遍面临的最主要问题是,企业不了解或者虽然了解但不愿意花钱购买外包中介服务,导致市场需求低迷。因此,我国当前发展业务外包中介服务业,除了确有发展这一行业本身的需要外,还需要改善的是企业的管理理念与竞争力。同时,利用业务外包中介机构价值网将企业的有效需求信息及时反馈,促使外包服务供应商根据企业需要发挥他们的作用。这样,通过沟通提高我国有限社会资源的整合水平,进一步地激活我国的外包业务发展和企业的需求,从而提高我国企业的可持续竞争力。(2)创造更多、更高的外包需求。外包中介机构和中介市场培育的原动力在于企业内部,产生于企业对业务外包的规模不断扩大、层次持续提高的需求。根据对我国一些企业的了解,观念束缚是影响业务外包需求增长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企业高层管理者对外包的认识不足,对其效应存有疑虑。因此,需要转变企业观念。

总之,业务外包中介机构的发展需要政府、企业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各个价值主体的共同努力。业务外包中介机构应积极调动内部力量,发挥价值网优势,调动价值网各价值主体的积极性,有效地整合外包资源,在政府、企业和外包供应商之间建立起沟通和对话机制,在深度和广度上对外包资源加以利用和整合,推进我国外包行业向多赢的层面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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