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2024-05-23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精选9篇)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1篇

附件3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

适当性管理办法

(2015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债券市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对不同特征和风险水平的债券上市交易及挂牌转让品种做出分类,并区别不同产品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引导其参与相应类型债券交易及转让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 从事债券经纪业务的本所会员和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统称“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的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建立以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参与相应类型的债券认购、交易及转让(以下简称“交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债券市场,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知悉并自行承担债券市场投资风险。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第五条 债券市场投资者按照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分为合格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

第六条 债券市场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

(二)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五)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经其备案的私募基金;

(六)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

(七)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八)本所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七条 直接参与本所债券交易的投资者,为本所的合格投资者。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认购及交易在本所上市交易或者转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但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仅限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认购及交易。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认购及交易该发行人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不受本办法第六条投资者条件的限制。

承销机构可参与其承销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及交易。

第九条 公众投资者可以认购及交易在本所上市的下列债券:

(一)国债;

(二)地方政府债券;

(三)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

(四)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五)公开发行的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

(六)公开发行且同时符合《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2.1.2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公司债券;

(七)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品种。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资及融券交易。公众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券交易。

第十一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合格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参与认购及交易的债券产品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所对投资者适当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十二条 发行人、承销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债券投资者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档案,记载客户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债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熟悉本所债券市场的产品及相关规则,提示参与债券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债券市场投资者综合评估的实施办法和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必备条款见附件),谨慎审核合格投资者资格申请,全面履行评估职责。

风险揭示书应由投资者本人签署或盖章。

第十六条 对符合债券市场合格投资者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填写合格投资者资格确认表,并通过本所网站提交债券市场合格投资者账户名单。

第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合格投资者条件,至少每两年对投资者进行一次后续资格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更新合格投资者名单。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其确认或者更新的合格投资者名单,于确认或者更新名单的当日报本所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2.1.3条规定,债券投资者适当性进行调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调整事项披露日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则对客户的债券认购及交易活动进行督导,发现存在异常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及时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所定期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向本所报备的投资者名单进行检查。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配合本所的定期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本所发现有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有权取消证券经营机构确认的合格投资者名单。

第二十二条 本所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证券经营机构,将依据相关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经营机构的适当性管理,如实提供有效证明资料,不得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的管理要求。

投资者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认购和交易债券的履约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债券市场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

债券市场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一、【总则】债券投资具有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放大交易风险、标准券欠库风险、政策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

二、【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制度(若为机构),审慎决定参与债券交易。

三、【信用风险】债券发行人无法按期还本付息的风险。如果投资者购买或持有资信评级较低的信用债,将面临显著的信用风险。

四、【市场风险】由于市场环境或供求关系等因素导致的债券价格波动的风险。

五、【流动性风险】投资者在短期内无法以合理价格买入或卖出债券,从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六、【放大交易风险】投资人利用现券和回购两个品种进行债券投资的放大操作,从而放大投资损失的风险。

七、【标准券欠库风险】投资者在回购期间需要保证回购标准券足额。如果回购期间债券价格下跌,标准券折算率相应下调,融资方面临标准券欠库风险。融资方需要及时补充质押券避免标准券不足。

八、【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易所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投资者的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债券交易的所有风险。投资者在参与债券交易前,应认真阅读债券上市说明书以及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并做好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确定自身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避免因参与债券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注:除以上列举的各项风险外,证券经营机构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订的风险揭示书中对债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15修订)(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为做好《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配套规则修订工作,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15修订)》(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办法》)。现就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取消专业投资者标准,实行合格投资者标准

为加强公司债券风险防控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取消专业投资者标准,将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QFII、RQFII、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等确定为合格投资者。其他投资者为公众投资者。

二、明确投资者可投资的债券范围

(一)合格投资者可以认购及交易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二)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合格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认购及转让;

(三)公众投资者可以认购及交易在本所上市的国债、地方债、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债和分离债,以及其他适合的债券;

(四)合格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资及融券交易。公众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券交易。

三、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明确名单报备途径

投资者直接参与本所债券交易的,为本所合格投资者,其他投资者适当性的资质确认、申报及维护均由证券经营机构负责,本所进行定期检查。此外,进一步完善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增加了证券经营机构对投资者动态管理责任,要求证券经营机构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合格投资者条件,至少每两年对投资者进行一次后续评估。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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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证债字„2011‟244号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

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债券

投资者

适当性管理

办法

通知 分送:办公室,债券业务部,法律部,存档。上海证券交易所办公室 2011年12月23日印发 打字:费 琼 校对:王建国 共印1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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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债券交易,促进债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对不同特征和风险特性的债券交易品种做出分类,并区别不同产品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引导其参与相应类型债券交易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 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客户对债券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建立以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参与相应类型的债券交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本所债券市场交易,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参与债券市场交易。

第二章 债券市场投资者分类管理

第五条 债券市场投资者按照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

第六条 专业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下列债券产品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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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债;

(二)地方政府债;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分离债”);

(五)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下同);

(六)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资及融券交易;

(七)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交易品种。

普通投资者可以参与本所下列债券产品的交易:

(一)国债;

(二)地方政府债;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分离债;

(五)符合本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2.2条规定的公司债券;

(六)债券质押式回购的融券交易;

(七)本所认可的其他债券交易品种。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债券产品的范围。

第七条 拥有或租用在本所开设的交易业务单元的投资者,自动成为专业投资者。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一)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二)具备债券投资基础知识,并通过相关测试;

(三)最近3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债券交易成交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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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五)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二)证券账户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相关业务人员具备债券投资基础知识,并通过相关测试;

(四)最近3年内具有10笔以上的债券成交记录;

(五)与会员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

(六)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

第三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会员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服务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投资者教育,帮助投资者熟悉本所债券市场的产品及相关规则,提示参与债券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制定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实施方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并报本所备案。

会员应当建立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档案,记载客户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债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信息。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谨慎审核专业投资者资格申请,制定《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债券交-4- 易风险。

《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应由投资者本人签署;对于非个人投资者,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普通投资者参与交易的债券产品范围作出限定。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则对客户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督导,发现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及时制止,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配合本所对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所对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会员,将依据相关规定采取书面警示、要求整改、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限制交易等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配合会员的适当性管理,不得采用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交易履约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附件: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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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一、【总则】债券投资具有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放大交易风险、标准券欠库风险、政策风险及其他各类风险。

二、【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内部制度(若为机构),审慎决定参与债券交易。

三、【信用风险】债券发行人无法按期还本付息的风险。如果投资者购买或持有资信评级较低的信用债,将面临显著的信用风险。

四、【市场风险】由于市场环境或供求关系等因素导致的债券价格波动的风险。

五、【流动性风险】投资者在短期内无法以合理价格买入或卖出债券,从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六、【放大交易风险】投资人利用现券和回购两个品种进行债券投资的放大操作,从而放大投资损失的风险。

七、【标准券欠库风险】投资者在回购期间需要保证回购标准券足额。如果回购期间债券价格下跌,标准券折算率相应下调,融资方面临标准券欠库风险。融资方需要及时补充质押券避免标准券不足。

八、【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交易所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投资者的交易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造成经济损失。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6-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债券交易的所有风险。投资者在参与债券交易前,应认真阅读债券上市说明书以及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并做好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确定自身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避免因参与债券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注:除以上列举的各项风险外,会员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订的《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中对债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3篇

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以客户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的一系列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如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就是为了在这时向客户销售合适的金融产品以及提供高效的金融服务。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强调的是要对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提供适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其中,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有:

( 1) 对公司的客户的标准、程序以及方法进行了解。

( 2) 对本公司的金融产品以及服务的标准、程序以及方法进行了解。

(3)进行适当性评估的标准、程序以及方法。

(4)在执行客户适当性制度时的保障举措。

每个客户都有自身的特点,拥有不同的承受风险的能力,证券公司将为此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分类,在进行评估分类时,主要是公司通过一定的方法对客户的财务和收入情况、证券投资的经验、证券知识水平、风险偏好等情况都进行了一定的调查了解后,并依据客户签订的风险揭示书和交易状况等进行适当的分析,最终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分析。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中,对于公司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评估分类并划分一定的等级,依据这些等级可以为客户提供与其相适应的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以及服务,使得客户能够买入适当的产品。

2 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意义

2. 1 有利于为投资者教育工作开拓新思路

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由创业板提出来的,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示投资者审慎做出投资创业板股票的选择,创业板市场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适度设置了投资者入市要求。这就为我国的投资者教育工作开拓出了一个新的思路,使得证券公司懂得用创新的产品,完善的制度作为一个契机,把适当性的投资者准入管理作为一个切入点,而后为投资者揭露投资风险,使得投资者对于自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认知,进而使得产品销售的适当性得到提高,同时也使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得到提高。

2. 2 有利于投资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一大批中小投资者,他们作为一股新生力量,对于我国金融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而我国中小投资者普遍存在风险意识匮乏、无自我保护能力等缺点,易盲目投资,这就使得金融市场变得动荡,同时自身也遭受损失。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能够使得投资者了解自身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从而听取建议,主动选择相应的产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2. 3 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

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成熟资本市场相比,我国的资本市场起步较晚,其市场体制、市场文化和法制建设等多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能够主动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稳固金融市场,这就使得我国的资本市场制度建设更加顺利,也有利于投资文化氛围的建设。

3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3. 1 了解自己的客户以及适当性服务的原则

证券公司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该充分了解客户的姓名( 或名称) 、身份、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的,除了解基本信息外,还应了解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其他必要信息。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相应的评估分类,对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提供适当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3. 2 客户合法利益优先原则

对客户进行适当性管理,主要是为了降低客户的投资风险,保护公司客户的合法利益,在适当性管理中针对不一样的客户提供不同的产品,也是为了使得投资者能够选择适合自己的投资理财产品,为自己带来收益,因此应该遵循客户合法利益优先的原则,引导客户理性的、规范的进行证券交易。为规范管理公司和各相关业务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引导客户根据自身的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投资。

4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及分类

利用向客户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来得到客户的情况,然后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依据得分情况,可将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五个等级: 保守型、稳健型、积极型、进取型、激进型。而依据这个等级以及产品风险评价标准,包括股票、基金、债券、资产管理产品与金融衍生品等,对产品的风险评价方法一般包括自行评价、第三方评价、自行评价与第三方评价相结合三种方式,并且结果会在网站进行公示,营业部可将其作为产品推荐的依据。

证券公司在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分类后,应该遵循适当性原则,为客户推荐能够适应客户的产品认知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并且有计划地引导客户能够主动从自身实际情况考虑,谨慎投资,对自己的金融资产进行合理的配置。客户在参与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前应该有相关人员为其讲解相关内容,以确保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的准确性。

5 证券公司适当性内部控制机制是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保障

5. 1 人员培训

证券公司应对相关岗位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结构、风险特征、适销对象等。统一组织讲解每一款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风险特征、风险等级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确保每一销售人员在代销前充分了解所销售的产品。

5. 2 绩效考核

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履行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5. 3 资料保管

妥善保存与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有关信息和资料,包括客户信息和资料; 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信息和资料;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级资料; 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风险等级划分资料; 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适当性评估结果资料; 向客户提供的投资建议及依据; 向客户发送和客户签署的文件; 其他相关信息和资料等。并进行长期跟踪维护,至少每两年就应该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可以网上答卷的形式,也可以面对面书面答卷的形式进行,并将最新评估结果录入系统。

5. 4 信息保密

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客户信息、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

5. 5 投诉与应急机制

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客户投诉; 保存投诉情况及处理记录; 关注处理与金融产品、金融服务活动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突发事件的制度与流程。

5. 6 从业人员行为监控

关注营销人员、投顾人员、分析师等人员行为监控体系与运作流程,对有关人员所招揽和服务客户的账户进行有效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立即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处理。

5. 7 客户异常交易行为监控

关注对客户购买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监控体系与运作流程,发现异常情况的,立即查明原因并按照规定处理。在回访过程中关注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异常情况,查询资管产品公告( 流程) 、融资融券系统预警、投顾平台与CRM系统,是否发现异常情况。

5. 8 客户回访机制

按规定的期限、比例、内容进行回访并留痕,对私自销售金融产品、代客理财等员工违规行为进行监测和防控。建立定期与不定期的回访机制。如公司产品募集期新认购客户会由呼叫中心在产品成立一月内进行回访,后期也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再回访,在回访过程中关注客户购买金融产品的异常情况。融资融券客户开户后一周内,呼叫中心通过电话回访等形式对客户进行回访,在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期间,定期对客户进行回访。

5. 9 自查情况

证券公司应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作为重要检查内容纳入日常常规检查,日常检查底稿包括客户适当性管理、投资者教育和客户投诉处理等项。

参考文献

[1]金玥.浅析证券公司适当性管理制度[J].才智,2014(11).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4篇

一、存在的问题

1.适当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不清晰

投资者保护目标不清晰。目前,我国的证券法规则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监管性质的规则约束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以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是“市场规制”的重要内容;二是通过矫正投资者与其他证券市场参与者力量失衡带来的“不公平”现象来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最为典型的如关于证券民事赔偿法律责任方面的立法。在以往的立法和实践中,前者往往备受关注,并将其作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为常见的“间接”方式,而后者承载的“直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功能往往被忽略。结合适当性监管的现有规则,这种现象具体体现为:我国证券市场上现存的相关规则主要是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管理工作为目的制定和实施的,以规范券商的行为为监管视角,侧重于实现行政监管秩序的目标,而投资者保护目的不清晰或者“退居二线”。

2.适当性规定的法律位阶不高

目前,我国除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第30条对证券投资者适当性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外,确立适当性规则的文件法律位阶、效力等级大多较低。又因为在制度设计之初,仅考虑各个行业、领域的不同情况,制定内容有别的适当性规则,导致现有规定内容较为分散、兼具内容重合和部分规定冲突的问题,体系性、完整性欠佳;而且有些规定较为原则,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足。尽管2012年12月30日证券业协会推出的《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基本上可以作为一项较为成熟的、统一的适当性行业指导意见,但是其本身以行业自律规则的形式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适当性制度的法律约束性。

3.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不统一

我国各领域中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并非完全相同,不完善不统一是各领域适当性义务规定的普遍现象。尤其是在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规定后投资者是否可以依据适当性规则起诉、起诉的程序及赔偿标准等方面,现有规则尚不明晰,不利于投资者利益受损后的维权;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不统一,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监管和投资风险的防范。证券市场是快速创新的市场,适当性义务缺乏统一性,会导致每出现一种新的投资工具就可能要进行新的相应的适当性立法,这有悖于商事活动的效率原则。

4.适当性法律责任和投资者救济机制不健全

首先,我国关于适当性法律责任的规定,多见于监管机构的通知及相关自律规范。由于上述规则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多局限于某一证券业务,加之行业自律组织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尚不健全,往往适当性法律责任处罚较轻、威慑不足,难以有效抑制证券公司劝诱不适当投资者进入市场进行不适当投资的利益冲动。

其次,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行业自律规则较为侧重对证券公司方面的单向监督管理,忽视了投资者权利救济路径的建设。因此,现有规则往往只规定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政责任,而缺乏民事责任的设定,使投资者在权益受损后救济无门。

二、完善我国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建议

1.明确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立法目的

针对我国适当性立法目的定位不清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应以“保护投资者”为根本目的,实现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目前,域外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大多由最初的对证券公司的自律监管和行政监管规则,发展成为权利义务内容明确、责任救济清晰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将“投资者保护”作为适当性制度的首要目的已成为主流的立法趋势,以保护投资者为首要目的是证券投资者保护立法的正确方向。

随着投资决定权的转移,证券公司作为证券投资领域与投资者联系最紧密、对投资者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的主体,理应以“投资者利益最佳”作为推销证券的准则,克制利益冲突,降低道德风险,努力实现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通过法定的适当性规则给予弱势一方的投资者倾斜性关照,是以公权力的“扶弱抑强”实现投资者利益最大化及实质正义的重要方式。

2.提高我国适当性规定的法律位阶

时值我国《证券法》第三次修改契机,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中明确适当性规则条款,以提升适当性规定的法律位阶。

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发展历程及现状告诉我们,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由不成熟到完善,大都经历了由自律性的执业守则向法律进化的转变过程。以美国为例,从时间维度来看,它的适当性规则在7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经历了由自律规则到行政规则、再到自律规则辅之以司法判例的螺旋式上升路径,投资者的救济途径也逐渐扩展至仲裁。境外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法律进化的路径启示我们,要以发展的眼光,提高适当性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阶。

3.整合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

借鉴国外经验,整合我国现有的适当性相关规则,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应包括了解证券并予以分级、了解客户并予以分类、进行适当性测评及不适当风险的揭示、进行适当性推销、进行适当性内部控制五大方面。

4.对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实行差异化保护

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实行差别化保护是各资本市场保护投资者的共同做法。无论投资者分类制度最终确定的分类标准和分类方法如何,由于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在投资能力、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上存在迥异的分别,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区分对待基本是域外发达资本市场的共识。同时,鉴于证券市场的创新加快和证券产品的复杂程度加强,机构投资者在各方面的优势并非绝对,适当性制度不应排除对机构投资者的保护。正如美国适当性制度建立之初,是以个人投资者为假设的,排除对机构投资者的保护。然而,随着证券市场创新、资本市场的复杂化及风险的增大,机构投资者也不能幸免于“受中介机构不适当推介行为影响而做出不适当投资”,面对复杂的证券衍生品时,同样退居至“弱势投资者”的地位。美国的适当性制度由个人投资者逐渐扩大适用到机构投资者。因此,在对投资者分类及保护方面,即使是对于归为同一类别的投资者,我国也有必要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保护标准进一步细化。

5.健全证券公司的适当性法律责任

借鉴域外的立法及司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的适当性法律责任体系需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明确:

一是行政监管部门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措施及行政处罚,即行政责任。

针对处罚较轻的问题,笔者建议提高罚款数额以增加违法成本,对于某些可能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可以考虑按其薪酬的百分比或一定倍数罚款,对有责机构的高管及相关责任人处以建议免职等相应的处罚措施,对有责任的证券公司处以废止业务许可或吊销执照等相关措施,从而增加《证券法》的威慑力。

二是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

证券公司应承担的适当性民事责任的性质,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情况。证券经纪、融资融券、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大多以合同的成立为基础,证券公司违反合同中适当性义务相关的“约定条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委托代理关系和合同附随义务的存在,证券公司对客户的注意义务超出了一般注意义务的范畴,与不得无故撤销要约义务、告知义务、协作义务和照顾义务、保密和忠实义务等合同附随义务相一致,上升为特殊的注意义务;而对于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及其他类似业务,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证券公司仍要依据适当性,根据投资者的具体情况推荐适合投资者的特定投资产品和服务,否则,要承担因违反适当性“法定义务”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此时,适当性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

6.完善我国证券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

民事调解、仲裁是对证券投资者权利救济的重要渠道。但其约束力较低。此处重点阐述诉讼环节。

证券诉讼是证券市场法治进程必不可少的环节。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设计和实施过程中,有必要着力减轻投资者在维权中的负担。主要有:(1)明确适当性之诉的起诉主体。参考公益诉讼的有关内容,笔者建议将适当性之诉的起诉主体暂时确定由证券业协会承担,提高诉讼的有效性。(2)减轻投资者维权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就适当性民事诉讼而言,诉讼证据是全案胜败的关键,直接决定着诉讼这一渠道是否通畅。因此,应尽量减轻投资者举证方面的维权压力。(3)确定证券公司损害赔偿的内容。证券市场变幻莫测,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是多种市场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投资者的损失也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分。损害赔偿的主要价值取向和功能在于填补投资者的损失,在损害赔偿设计之初,应以实际损失为主要赔偿依据。由于投资者损失的表现形式、计算的复杂性,确定实际损失的专业性要求极高。投资者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需要区分以下几点:该损失是证券公司适当性侵权造成,还是市场行情变化的结果;这种损失的出现是投资者自己判断失误造成,还是应归于券商的侵权行为;假设证券公司有侵权行为,投资者发现后是否为防止损失的扩大采取了必要措施,扩大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

参考文献:

[1]赵晓均.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完善——兼论《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J].证券市场导报.2012.(6).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条 为规范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沪港通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会员对委托其参与港股通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投资者应当根据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港股通交易。

投资者应当遵循买者自负原则,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条件为由拒绝承担港股通交易及交收责任。

第四条 会员应当根据《试点办法》、本指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操作指引和相关工作制度,包括标准、程序、方法以及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送本所。

第五条 个人投资者参与港股通交易,应当符合《试点办法》和本指引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条件。

会员与个人投资者签署港股通交易委托协议前,应当对个人投资者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条件进行核查,对个人投资者的资产状况、知识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综合评估。

投资者应当配合提供有关评估的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会员对个人投资者资产状况进行评估时,应当确认以该投资者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内的资产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其中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交易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第七条 会员应当评估个人投资者是否了解港股通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晓港股通投资风险。

第八条 会员应当通过评估问卷等方式,对个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向个人投资者明确告知评估结果、留存评估记录。

第九条 会员接受个人投资者港股通交易委托,应当确认其不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也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等规定的禁止或限制从事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会员接受机构投资者港股通交易委托,应当确认其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等规定的禁止或限制从事港股通交易的情形。

第十条 会员应当向投资者充分告知参与港股通交易的主要风险,提示其审慎参与港股通交易,并要求其签署港股通交易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本所规定的必备条款。

第十一条 会员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材料以及风险揭示书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个人投资者交易情况,至少每两年进行一次风险承受能力的后续评估,并对评估结果予以记录留存。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建立港股通投资者教育工作制度,根据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对港股通业务投资者教育工作的形式和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及营业部现场投资者教育专栏等方式,向投资者全面介绍香港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市场特点和港股通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港股通交易风险,并提示投资者关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发布的与港股通投资相关的市场通知、风险提示等重要信息。

第十五条 会员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资者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六条 会员应当督促投资者遵守与港股通交易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切实加强对港股通投资者交易、结算行为的合法合规管理。

第十七条 本所可以对会员落实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材料、资金账户情况等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拒绝。

第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第6篇

尽管目前相关协会关于《管理办法》的配套细则并未正式公布,多家券商资管等机构人士表示,摸索先改,互相参考,都在等指引出来,到时候再根据指引更改。

上海另一家大型券商资管业务人士说,对新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来说,制度、标单的设计很重要,比如买一个产品,要搜集客户信息七个方面,那么表格怎么设计,需要填写什么信息,还包括投资者承诺函,适当性管理新规对与风险承受能力方面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如果投资者买一个产品的风险等级高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就需要一个明确的承诺函,而这种表单过去是没有的。

该人士还表示,客户分类是一个基础性工作,专业投资者主要是金融机构,但你要证明是专业投资者,就需要很多材料来佐证,后面在进行产品投资就方便了,对普通投资者而言,要买一个产品就需要提交很多材料。

《管理办法》作为我国市场首部专门规范证券期货市场适当性管理的部门规章,完善了适当性管理的制度体系,统一了适当性管理的基本标准,突出强调了经营机构所要承担的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义务和责任。

“肯定影响客户体验,但宗旨是保护投资者。”上述券商资管业务人士表示,工作细致也是对机构自身的保护,制度、工作流程和表单的修改,包括硬件采购和软件的升级改造,还要与代销机构提相应要求,每一家券商资管都在做,但目前都没有完全结束或者准备充分。

据了解,按照新规的要求,券商资管、公募基金产品的全套直销系统都要做改造。比如,对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客户,只能买风险等级最低的一档产品,直销系统就要从技术上去杜绝这类投资者购买其他四档风险等级产品。

据知情人士透露,服务商提供的TA系统改造进度不一,目前部分基金公司都在进行内部测试了,券商资管还在等待,由于升级是统一的模板,目前券商资管还没有拿到新的系统,但估计也会很快拿到并进行测试。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第7篇

在业内人士看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构筑的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健全并有效落实的适当性制度,就不会有成熟的经营机构和投资者,也不会有稳定健康的资本市场。境外成熟市场均高度重视适当性管理,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国资本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更需要采取针对性措施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契合市场实际且具明确指导意义

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第一条就提出“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应当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划分风险等级。推荐与投资者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

近年来,资本市场监管层基本上建立了分领域的产品分级和匹配机制。“以证券领域为例,在《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统领下,中国证监会陆续颁行或修订《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分领域地建立了产品分级和匹配机制。”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表示。

伴随《办法》的正式出台,上述规则在部门规章层面得到了进一步的统合、明确和提升,是一套适用于证券期货市场的、更具体系化且具有明确指导意义的部门规章,是对已有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

齐鲁资管首席经济学家李迅雷认为,此次出台的《办法》作为适当性管理的“母法”,统一了各市场、产品、业务的适当性管理要求,首次对投资者基本分类作出了统一安排,明确了适当性匹配的底线标准,系统规定了对于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处罚措施,对于强化投资者保护、规范落实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和加强资本市场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经营机构与投资者都是资本市场的参与者,但两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经营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天然具有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的冲动;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在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的当今市场,两者的这种差别往往更加明显。”李迅雷进一步分析称,《办法》正是平衡双方利益诉求、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一剂良方。

着眼实质问题构筑体系化制度安排

以来,证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李迅雷表示。

而此次《办法》建立了统一而又分层的投资者分类制度。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对专业投资者有着明确的范围划分。同时,《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应制定投资者分类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流程,普通投资者的分类应综合考虑投资者的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

与此同时,《办法》确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为产品或服务划分风险等级,并详细列明了划分风险等级时应考虑的十项具体因素。《办法》列明了应审慎评估风险等级的若干种情形,包括杠杆交易、产品或服务变现能力差、结构复杂不易理解、募集方式涉及面广或影响力大、跨境发行等。对于经营机构来说,在产品或服务涉及上述情形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提高产品的风险等级。

《办法》还要求经营机构制定适当性匹配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匹配依据、方法、流程,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根据《办法》规定,对于不适当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经营机构应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并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后才可向其销售或提供服务。

加大监管处罚避免成为“没有牙齿的立法”

突出对违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明确其法律责任是《办法》的重要特点。一方面,《办法》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经营机构和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办法》明确细化了经营机构违反具体条款的相关罚则。可以预见,未来经营机构因投资者适当性工作不当除导致行政监管措施以外,还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在李迅雷看来,有违规必有追责,违反法定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是基本的法理。《办法》强化了监管自律部门对经营机构落实适当性要求的监督管理责任,制定了对经营机构及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一一对应的处罚规定,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这也是境外市场适当性管理立法的通行做法。

此外,《办法》明确了有关适当性纠纷的处理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一是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二是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违反适当性义务规定,经营机构或相关人员将被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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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三板投资者适当性 第8篇

当前, 《证券法》没有直接规定关于我国投资者适当性的立法, 主要是采用证监会制定部门规章之后, 监管机构在制定业务规则的模式。对于新三板投资者适当性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在2013年1月31日公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中、《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 试行) 》第3 - 5条规定机构和自然人作为投资者以及相关要求; 2013年8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中规定了适当管制度。在新三板企业之中, 一般来说, 主要通过股权和贷款两种方式进行融资。但在现实中, 目前挂牌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还是银行贷款。在当前市场流动性大幅提升的背景下, 正式股权融资的促进市场活力的最好时机。但只有降低投资者门槛, 才是挂牌企业之需求。因此, 本文将探讨新三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改善问题。

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内涵分析

投资者分类和投资者准入制度是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重要方面。投资者准入制度在分类的基础上, 对市场参与者设定明确的要求, 把不符合要求的投资者将明确禁止参与到市场中来。新三板市场目前采取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其允许资质较高的自然人投资者的进入, 且将该自然人作为市场的重点研究的对象; 在机构投资者方面, 新三板市场规定了两类市场主体的参与资格, 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 1) 法定资产的集合。该机构投资者较有优势, 细则未对其资金方面提出要求。 ( 2) 规模机构投资者。投资者在资产方面符合一定条件, 就能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的公开转让。

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还要求金融机构具有“了解客户”义务。了解投资者并不是一时的, 而应作为持续性工作, 在投资者进入新三板、开设账户即产生了解义务: 对客户的身份信息、资产状况、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应予了解, 确保信息真实。如若发现客户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应当禁止客户参与到市场之中; 其次, 还要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与风险识别能力的进行预估。最后, 了解投资者之外还要有针对性地对即将进入新三板市场的投资者揭示市场的风险, 普及市场中投资者知识。通过这些方式方法, 使得进入到市场中的投资者属于有相应资质的、拥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主体。

信息披露机制有助于客户作出更优异投资决策, 降低不当销售的风险, 在适当性制度中必不可少。在信息披露机制中, 披露的目的是帮助客户作出决策, 与要求中介机构就某项产品履行客户适当性义务存在明显差异。”因此, 券商信息披露的标准是与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欧美金融工具市场法规 ( Mi - FID) 第19. 3条中要求投资公司“应全面地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适当信息”, 第28条规定了“投资公司的交易后披露”的相关信息, 该指令还要求受该指令监管的投资公司要为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承担全部的责任。可见, 欧盟构建了投资公司对投资者在交易前、交易中、交易后的全方位信息披露制度。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确立证券交易信息披露的两个基本标准: 一是最低标准, 即满足投资者的基本需求, 且有效披露, 这是IOSCO规定的标准; 二是最高标准, 即全面地向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适当信息, 这是Mi FID采用的标准。在我看来, 在中国当前背景之下, IOSCO的信息披露标准对于我们更具有参考意义。

三、我国新三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现状及重构

( 一) 新三板投资者适当性的新定位

对投资者适当性, 法律上定位为证券公司为满足监管要求对投资者进行的管理制度。如此定位是考量到在金融创新期间, 监督机构回要求证券公司对于广大投资者进行筛选。在业务中, 当事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因此, 将投资者适当性定性为管理方式, 与基本的民法理论有所出入。当前, 对于我国应采用模式, 分为法定义务和信义义务两派之争。在我看来, 采取法定义务模式更为贴合我国国情。主要有以下原因:

1. 信义义务以信托法律关系为依托, 我国证券投资者咨询日益发达客户资产管理制度也在不断发展, 基于信义义务理论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适当性纠纷。法律规则比行业自律规则在强制性和执行等方面来说更有利于投资者的保护, 也更便于建立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

2. 使用法定义务模式的法理基础是弱者保护理论和政府干预理论。投资者在金融产品推荐和销售领域相对于证券金融机构处于弱势, 政府介入及给予倾斜性制度保护, 更有利于促进交易公平、维护市场秩序。

3. 创业板、融资证券、股指期货、中小企业私募债等很多创新业务和创新产品的推动方式绝大多数是自上而下推动的, 提出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主要在于对金融创新中控制风险、加强监管的考量。以法律方式进行监管, 更符合实践生活, 成为金融创新的有利因素。

4. 我国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与美欧相比, 建立较晚。不同于美国的是, 当前适合性原则已经从信义义务、自律规范、行政监管规则上升到法定义务和法定规则的高度。我国承接成文法传统精髓, 起点更高, 更有利于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但不可否认的是, 证券金融监管度与本国证券业发展密切相关, 我们对于欧盟的承袭不能全盘接入, 还要结合本国国情调控。

( 二) 行政管制和行业自律配合治理

新三板市场涉及了证监会、全国股转系统公司、证券业协会、主办券商和投资者五方主体。对新三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 不仅需要依赖于证券公司积极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到在公司日常工作流程之中运用管理化, 也需要证监会对新三板的监管、指导和管理, 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管理, 投资者的积极配合, 才能对整个制度有效开展实施; 证监会是新三板市场运作的实际监管者,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作为新三板新形势下的重要制度, 证监会有职责作为新三板制度的监督者和指导者。参照证监会针对创业板制定了《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证监会应对新三板市场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是运营管理机构, 接受中国证监会的主管, 具有完善市场的功能, 加强市场服务的职责, 同时还要保护投资者及其他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也理所当然地肩负起推动系统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立、完善、有效实施的职责。

在新三板市场之中, 证券业协会应当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制定新三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自律性文件, 还要监督证券公司, 让其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的义务, 通过制度与规划, 对市场进行直接监管, 加强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的意识; 投资者是主办券商开展适当性管理的对象, 也是适当性管理的重要参与者。主办券商需要了解的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信息都依赖于投资者的提供与积极配合。如果不履行相应义务, 投资者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如证券公司可以拒绝提供虚假信息的投资者参与新三板的交易; 主办券商在新三板市场中, 扮演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质上的实施者的重要角色, 是适当性管理的义务承担者, 适当性管理水平的高低, 对保护投资者作用的大小主要依赖于主办券商在为投资者提供服务时的贯彻和落实、主办券商将适当性管理内化到公司日常工作流程之中。

( 三) 建立统一的新三板行业规则

1. 细化我国新三板投资者分类。新三板相关规定来自于证监会和其他行业自律协会, 相互矛盾冲突之处还有许多, 内容也比较混乱。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第10条将投资者按照专业性标准和投资金额标准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在指引的第11条还规定了专业投资者的认定程序、专业投资者、非专业投资者相互转化方式。这种不区分自然人和机构投资者的方式, 符合国际上关于投资者分类的划分标准。而中国证监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 试行) 》[以下简称《管理细则》 ( 试行) ]中将投资者区分为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

笔者对证监会最后一种做法持赞同态度。新三板投资者从分类上来说, 亦可划分为机构投资者和非机构投资者两种。但对需考虑到两个现实状态对后者进行细分: 首先, 个人投资者在非机构投资者、甚至是所有投资者中所占比例较大, 而个人投资者们可能在风险理解能力和承受能力上有着较大的强弱之分, 因此, 可以仿照美国的做法, 对风险理解能力和承受能力较差的一部分群体进行专门的适当性规则立法。以此细化个人投资者; 再者, 证券市场诚信程度整体较差, 在我国的金融环境下, 实施适当性制度进行投资者分类, “本意肯定是好的, 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 为了让没有风险承受能力的人远离高风险产品, 但如果真的退出类似措施, 恐怕很多投资者都要‘作弊’参加考试了”。因此, 我国实施适当性制度辅以其他制度, 规范证券市场诚信, 同时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防止其为了商业利益和个人原因, 参与“作弊”, 对投资者产生消极影响。从目前的大环境上来看, 中国证监会正在尝试统一证券账户制度, 在整个证券行业投资者统一的分类制度还未完成之时, 对所有的账户进行统一分类, 并在账户标示上加以区分, 以此来规范市场秩序, 达到保护投资者、促进证券市场的良好发展。

2. 投资者准入制度进一步放宽。规模机构投资者中, 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和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方可以申请参与挂牌公司股票的公开转让, 其中规模机构投资者需满足“最近一年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 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 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证券, 期货等相关市场投资交易经历”新三板合格自然人投资者门槛设定为500万元, 进而其个人资产预计达到几千万元, 如此高门槛让很多投资者无法入市, 目前新三板交易活跃度不尽如人意。上述条件在近几年内被反复修改, 政策反复的背后, 反应出新三板市场的矛盾, 其一希望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市场中来活跃市场, 增强市场的流动性; 但是又要考虑投资者保护的问题, 新三板机制还不够健全, 企业透明度低, 投资风险大, 大部分自然人投资者无法承受。因此, 对新三板投资者准入条件的修整应集中于自然人投资者上。

第一, 对自然人资产市值的认定方式进行改进。申请的自然人只要求申请“前一日”资产市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这就为自然人企图通过“集资”的方式参与到新三板市场提供方便, 我们可以考虑将“前一日”规定改进, 比如改为“前5个交易日”, 以此降低自然人通过“集资”方式进入新三板市场的可能性; 再者, 在一定范围内降低自然人投资者认定的资产标准。当前, 《管理细则 ( 试行) 》规定的标准低于《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标准, 但又远高于创业板、股指期货等领域标准, 标准合理性有待进一步进行探索; 最后, 对“证券投资经验”的认定进行细化。细则对经验的认定存在不足, 虽要求投资经验, 但是只要求在深交所、上交所、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市场发生第一笔股票交易起, 达到两年即可, 而交易的活跃程度其中并未体现, 这一标准不能具体体现自然人投资者在投资上的经验。

3. 对了解客户的内容和程度进行完善。《管理细则 ( 实行) 》要求主办券商了解投资者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方便的信息, 但并未对了解信息的方式、程度做明确规定。因此, 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的经验的基础上, 新三板可以要求查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资状况重点加强对以下方面了解: 第一, 对投资者是否进行其他投资或投资组合有所了解。了解客户是否参与了其他投资, 比如是否在普通股票、基金, 或者融资融劵、股指期货等投资方式, 参与到新三板市场后其投资组合的风险是否在客户承受范围之内。第二, 投资目标需求。投资者是对流动性需求是否与第三版的特征相符合, 对流动性要求非常高, 不建议投资者参与到新三板市场之中。

( 四) 建立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之法律责任

为了促进新三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完善, 有必要对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予以完善。我国《证券法》第79条第2款规定“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 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看出, 证券欺诈重要要件之一是“违背客户真实意愿”, 而在实践中很难认定是否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愿。因此, 建立、完善投资者适当性纠纷解决机制, 才能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利益; 我们还应当根据自身市场环境和监管实践, 在坚持保护投资者制度目的的前提下, 更好的对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进行创新。

当前, 国外经验显示出, 投资者主要通过诉讼、仲裁和调解三种途径来获得救济, 途经的多样化可为投资者实现全力提供保障。新三板市场投资者对于受到主办券商违反适当性义务所带来的损害的救济途径应当与整个证券领域适当性规则中的救济途径衔接起来: 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逐步建立起证券仲裁的方式来解决证券纠纷, 实现投资者的权力; 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适当性, 从而在整个证券业确立适当性规则, 投资者则以此为法律依据对于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券公司提起诉讼。

摘要:2013年1月16日, “新三板”正式揭牌运营。当前, 做市商制度使得新三板市场流动性增强, 但在投资者适当性方面还有欠缺。为保证足够投资者参与到新三板市场交易之中, 确保投资者行为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相适应以及有足够的投资者参与到新三板市场中来, 需要完善新三板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关键词:新三板,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保护

参考文献

[1]张付标, 刘鹏.投资者适当性的法律定位及其比较法分析[J].证券市场导报, 2014 (5) .

[2]赵晓钧.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中的投资者适当性[J].证券市场导报, 2011 (6) .

[3]李春风, 李镇华.证券市场产品适当性管理现状与改进建议[J].证券市场导报, 2010 (7) .

推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9篇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是资本市场监管的重中之重

资本市场在现代金融中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性。中国资本市场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成绩斐然,其产生发展是我国30多年改革发展的丰硕成果和重要的经验总结。

在资本市场中,证券期货产品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证券期货产品由于存在流通性溢价,其交易价格往往远远高于账面价格,一旦价格从高处下跌悬差必定很大,自然存在高风险。同时,中国的广大个人投资者一味注重证券价差所带来的收益,不重视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倾向短期操作以博取差价,投资的盲目性比较大,投资行为很难做到理性。

构成金融交易市场风险的因素非常复杂,中小投资者是其中的弱势群体。证券期货产品价格大幅波动往往既有宏观、微观层面的原因,也有利用信息人为操纵等不合理因素。中小投资者没有足够的信息、技术、资金,往往会成为市场中被掠夺的对象,甚至因此而倾家荡产。

《办法》的出台有利于资本市场科学化、法治化建设

从主体上讲,首次科学性地对投资人进行了分类管理。《办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由监管机构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将此基本分类作为底线要求,解决了投资者分类无统一标准、无底线要求和分类职责不明确等问题。

从客体上讲,对产品或服务也进行了系统化的分级管理。《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向投资者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有所认知,评估产品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风险等级划分。《办法》建立了监管规则确立底线要求、自律组织规定产品名录指引,经营机构制定具体分级标准的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

明确了对普通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的特别义务。《办法》突出了对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要求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突出了监管自律职责及法律责任。此次《办法》明确规定了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在制定适当性法规、确保适当性制度落实、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适当性安排等方面的监管自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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