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22

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精选7篇)

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山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山西省监察厅 山西省审计厅 关于印发《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财库〔2009〕12号

省级各预算单位、各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省级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深化财政国库改革,从根本上遏制“多头开户”和“小金库”现象,参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及其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结合我省清理整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制定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山西省监察厅 山西省审计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严格控制并规范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与其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本单位财务机构人员统一办理。内设机构原则上不得开立银行账户,财务机构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为确保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省级预算单位应当在银监部门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可开立如下银行账户:

(一)零余额账户。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可开立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的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

(二)基本存款账户。没有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可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已经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原基本存款账户可暂时保留,根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进展情况,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三)专用存款账户

1、财政汇缴专户。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非税收入,不能直接缴入国库和财政专户的,可开立财政汇缴专户,用于非税收入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上缴国库和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预收资金需要退付的,可按规定办理。

2、基本建设资金账户。省级预算单位经国家或省发改委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可开立基本建设资金账户。

3、公积金账户。用于办理省级预算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

4、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可根据外汇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5、党费、工会会费专用存款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可开设党费、工会会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费、工会经费的收集和上缴。

6、其他专用存款账户。

(四)一般存款账户。事业单位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的贷款,可在该贷款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五)临时存款账户。省委、省政府批准的临时办事机构,经挂靠单位审核同意,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情况外,应根据其资金性质,在上述账户内予以核算,不得再开立其他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财政厅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同时填写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所开账户名称、性质、用途和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

(二)开立零余额账户、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省政府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登记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复印件。

(三)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规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收费的文件;

3、贷款协议等证明材料;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第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机构报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上一级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财政厅应及时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执行期限或合同约定期限的账户,财政厅应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开户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印制)及相关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经财政厅批准同意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变更事项,按本办法规定填写《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报财政厅审批。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名称和开户银行的;

(三)省级预算单位因搬迁地址变动需要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的;

(四)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

(五)其他的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变更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对同意变更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3)。第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变更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撤销

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下列原因需撤销银行账户的,按本办法规定填写《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报财政厅审批。

(一)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其原有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预算单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

(三)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四)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五)基本建设项目已经完工的;

(五)基本建设项目已经完工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 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撤销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查,对批准撤销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4)。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撤户手续。撤销银行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撤户情况报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办理撤户手续后,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撤销账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必须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撤户手续。省级预算单位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银行账户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时间为每年 3月 1日至4 月30日。第二十六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内容:

(一)未经财政厅批准擅自开立和使用的银行账户;

(二)银行账户的相关内容已发生变更或已办理撤销账户手续,未到财政厅办理备案的;

(三)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

(四)基本建设项目完工未办理撤销账户手续的;

(五)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未办理撤销账户手续的;

(六)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

(七)业务变化不需要继续保留的银行账户;

(八)其他需要年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账户年检的程序

(一)财政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年检内容,确定年检所涉及的省级预算单位及账户类型,并向省级预算单位下发银行账户年检通知。

(二)省级预算单位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对本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自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纠正或撤销。

(三)省级预算单位根据自检情况,向财政厅提交自检报告并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5),对存在上述情形的银行账户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基层预算单位的账户年检资料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报财政厅。

(五)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账户年检资料进行审查,对审核通过的银行账户下发年检批复。对审核中依然存在问题的银行账户,责成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暂停对其拨付资金,并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责成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该单位未进行年检银行账户的使用,直到整改完毕。

第二十八条 年检报告应真实有据可依,不得漏报、虚报、瞒报,一经发现,视情节严重性,根据本办法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当事人责任。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监察厅、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并加强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省级预算单位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资金收付和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照《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移交监察厅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审批管理。其他省直部门不得要求各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开立的应按规定报财政厅审批。未经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四条 财政厅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应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厅。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财政厅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和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其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监察厅、山西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1、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表(略)

2、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3、省级预算单位变更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4、省级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批复书(略)

5、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略)

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财库[2006]39号)

省级各主管部门、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为进一步做好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促进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财库[2004]1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近年来我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审计厅同意,我们对原印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库[2003]23号)进行了修订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原《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开设的往来资金账户,在2007年1底前一律撤销,其资金余额并入单位零余额账户或基本存款账户。请各单位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并于1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单位,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及需要核算财政拨款的省属按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预算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具体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核算。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开立银行账户的范围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开设下列银行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单位零余额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外汇及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账户。

第十条

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单位零余额账户属于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省级预算单位的上级补助收入、原有账户转入资金、往来资金和经营性资金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以及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单位零余额账户应在省财政选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选择开立。

未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上级补助收入、财政资金拨款、往来资金和经营性资金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须进行专项、特殊管理的资金,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设特别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特殊专项收支和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的收支活动。

第十二条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收入汇缴职能的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设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收入汇缴款项或按比例集中下级的收入,多收、错收资金的退付等业务。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单独核算需要,可以开设党、团、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团、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以省级预算单位名义开设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基本建设项目等需要须向银行贷款的,可以开设贷款账户。该账户属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贷款还清后应予撤销。

第十七条

新成立的省级预算单位在申请注册验资时,可以开设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完毕后应予撤销。

第三章 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和批准

第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以正式文件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填写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应详细说明开户的理由,包括账户的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应提供:法人证、机构代码证和人事、民政、编制等部门批准成立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基本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贷款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填报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所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其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按账户设置原则在30个工作日内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在《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开立的银行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单位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银行依据有关法规和省财政厅签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办理开户手续。需经人民银行核准的,由开户银行向人民银行报审,经核准后,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签发《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1个月内,开立相应账户,并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报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凡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省级预算单位,实行报账制管理,不应单设银行账户。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的,应比照开立银行账户程序,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或账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和账号的。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原则上应在每年的1月份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金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的零余额账户或基本存款账户。并应在销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在账户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报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单位的,其账户应予撤销,并按相应政策处理资金余额。销户情况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备案手续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办妥网上银行查询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三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于每年2月底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本单位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情况表》(附件四),并对银行账户使用及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做出书面说明,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并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做出回复,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和省级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结合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管理,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基础档案。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及其所属机构负责对开户银行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及其所属各中心支局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省审计厅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处理。

第四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机制,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使用银行账户。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别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划转资金,也不得违规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划转资金。省级预算单位不得使用个人账户办理收支业务,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及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严肃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履行银行账户备案手续的,或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重新备案的;

(二)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

(三)逾期继续使用银行账户的;

(四)使用收入汇缴账户核算单位支出的;

(五)擅自改变银行账户用途,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六)开立或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未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

(七)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省级预算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说明原因,补办手续;

(二)责令限期纠正;

(三)责令撤销银行账户;

(四)通报批评;

(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财政性资金(或停止下达授权支付额度):

(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相关监督检查机构发现省级预算单位在银行账户管理中的违规行为及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及时通报省财政厅。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省财政厅根据相关监督检查机构通报的信息,做出是否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资格的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的;

(三)已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自然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省级各部门不得单方要求下级政府有关部门开设银行账户,确需开设的应商省财政厅同意。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川财库[2003]23号文印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一、目前账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政策层面

1.银行方面的问题。近年来,人行及商业银行对预算单位账户审批程序越来越严格,审核要求越来越细致,特别是当单位申请开立、变更账户时,要求必须事先经过财政部门审批许可,并提供财政出具的审批文件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一方面,这有利于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从源头杜绝单位未经财政许可擅自开设账户、甚至私设“小金库”等违规违纪问题发生;但另一方面,由于在审批中财政和银行各自政策要求不够协调,也导致一些问题出现:一是在实际操作中,部分不属于财政审批范围的单位由于在人行备案的单位类型有误,银行方面要求其开立、变更账户时必须也提供财政审批文件,或者提供由财政出具的该单位不属于预算单位的证明文件,否则不能办理有关手续。而国库部门既无权限也无义务出具单位属于何种类型的证明文件;二是在账户审批内容上,目前区财政局仅对区属预算单位账户开立、变更(变更具体包括:账户名称变更、账户性质变更和法人名称变更)事项进行审批,但部分单位因在人行备案的单位地址、邮编等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因银行网点名称更名、账号升级等银行内部原因造成账户信息变更,银行方面也要求必须由财政审批,而对于这些内容财政既无渠道进行核实,也无职责和权限进行审批。

2.财政方面的问题。财政部出台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补充通知,相应地,各级财政部门也参照中央办法出台了本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办法。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不同,各地财政部门在账户审批的范围、内容及所出具的文件等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

3.预算单位方面的问题。由于预算单位账户并不经常发生变动,除每年账户年检外,大部分单位很少接触账户财政审批业务,对相关政策和具体办理程序普遍不够了解。比如:个别单位不清楚在向银行申请开立、变更账户前必须先经区财政局审批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还有个别单位对账户财政审批不重视,仅仅将其简单理解为让财政“出个证明”或到财政“盖个章”,没有充分认识实行账户审批制度、加强预算单位账户管理的重要意义,导致单位在思想上普遍对账户审批缺乏应有重视。

(二)管理层面

1.监管层次较低。目前,账户管理主要集中于对区属预算单位账户的审批管理,功能较为单一,信息资源利用率较低,特别是未与财政预算执行动态监控系统有机结合,导致在控制单位账户设置的基础上,缺乏进一步对账户中有关资金存储情况、收支明细等信息的跟踪监控,没有充分发挥出账户管理在强化整个财政资金运行监管中的潜力作用。

2.监管手段相对被动。目前,区级财政局对区属预算单位账户的管理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当单位账户发生开立、变更、撤销等变动事项时,由单位自行到区财政局办理账户审批备案手续;二是区财政局每年定期对全区预算单位账户进行年检。两种方式的共同点在于管理缺乏主动性,信息获取渠道不够直接,财政无法实时、精准、全面掌握各单位账户在银行的实际状态及最新情况。

3.管理监督有待加强。一是个别单位存在未经财政审批擅自开户、开立或变更账户后未及时到财政办理备案手续、账户到期后仍继续使用等现象。二是个别商业银行从自身利益出发,存在“开户易、销户难”的现象。

4.财政国库改革有待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用于资金支付,原基本账户等实有资金账户应逐步撤销。但受预算管理体制等方面因素制约,目前这些账户尚无法完全撤销,导致在其中沉淀的大量资金脱离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使用和管理难以得到有效监控,容易发生单位零余额账户资金违规转入实有资金账户、截留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等违规违纪问题。

二、进一步完善账户管理的建议

(一)统一和规范账户审批政策

1.建立协调机制。建议从财政部层面加强与人行的政策协调,明确界定账户审批中应由财政部门负责的审批范围、事项,在此基础之上,重新修订现有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建立健全财政部门与人行及商业银行间的协调机制,及时沟通解决在账户审批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便财政和银行两个账户审批体系相互协调、有机衔接。

2.加强政策指导。一是建议从财政部层面加强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的政策指导,对财政账户审批所涉及的具体事项、内容等进行统一和规范,避免因各地财政部门审批方式及出具材料各异造成与银行间的衔接问题。二是建议人民银行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的业务指导,确保各商业银行按照统一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账户审批。

3.修订制度办法。参照中央和市级账户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加快修订出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账户审批及日常管理的范围、内容、程序等进行明确和细化,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夯实制度基础。

4.加强宣传指导。结合账户管理办法的修订出台,进一步加强对预算单位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使广大单位充分认识加强账户管理的重要意义及其具体内容,并熟练掌握账户开立、变更、撤销财政审批备案手续的办理,为进一步加强全区账户管理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二)创新账户管理机制

1.研究推进财政与银行间联网。积极研究实现财政账户系统与银行系统间的联网,使财政能从银行实时获取单位账户的实际状态及最新变动信息,从而从数据源头确保财政账户系统内有关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2.提升账户管理层级。充分把握“大数据”管理发展趋势,积极革新工作理念,打破原有“就账户管账户”的传统模式,深入挖掘账户系统数据价值潜力,从有效前移财政监督关口、健全财政资金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的高度,将账户管理统筹纳入对整个财政资金运行监管的链条当中。一方面,研究将现有账户系统与动态监控系统、预算执行系统等财政业务系统整合连接,实现系统间数据资源共享。另一方面,依托财政与银行间的系统联网以及动态监控工作的整体推进,通过从商业银行传输有关数据,将预算单位每个账户的设置情况及资金收支明细等信息全部置于财政部门的实时动态监控之下,从源头完善对财政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监控。

(三)严格账户审批管理

1.加强账户清理。定期开展对预算单位账户的清理,切实摸清各单位账户设置及使用情况。对于没有有效开户依据、未经财政审批擅自开户以及账户年检未通过的账户,坚决予以销户,对于变更、撤销账户未及时到财政办理审批备案的,责令相关单位补办有关手续。

2.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结合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已在全面推开的有利形势,进一步构建和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积极研究办法和途径,逐步取消单位基本账户以及各种经费收支账户,最终实现将单位实有资金账户全部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进行管理的目标。

3.严格账户审批管理。依托账户系统,严格实行预算单位账户开立、变更、撤销财政审批备案制度,不断提高账户审批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同时,重点加强对单位实有资金账户的审批管理,除具备文件依据确须单独设立账户核算的情况外,一律不得新增实有资金账户,从源头严控单位账户设置,防范资金安全风险。

4.完善账户审批程序。积极研究简化现有账户财政审批程序,通过财政与银行间联网以及电子签章技术的应用,逐步探索推行账户财政审批的无纸化操作,实现单位向财政提交申请、财政向银行发送审批文件的全过程网上操作,减少单位在财政、银行间往返次数,提高账户审批业务办理效率。

(四)加强账户监督检查力度

1.加强账户年检。进一步完善账户年检制度,按规定每年定期对预算单位账户开展年检,严格年检审核程序,夯实账户管理工作基础。

2.强化日常监管。定期组织开展对预算单位账户情况的专项检查;同时与财政监督部门协调配合,结合财政监督部门每年下户开展检查,选取部分单位对其账户进行随机抽查,切实加强账户日常监管力度。

3.加强部门协调。加强与人行、审计、监察等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完善部门间协调沟通、情况通报及问题查处机制,对于预算单位在账户设置和使用中出现的各项违规问题,及时进行通报和处理,切实加大对账户违规行为的震慑力度。

摘要:近年来,随着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全面开展和推进,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银行账户是财政资金运行的重要载体,但目前,账户管理中却存在很多问题,财政和银行对预算单位账户审批要求不够协调,各地财政对国家政策的理解和把握不同,预算单位缺乏对账户审批应有的重视,监管层次较低,监管手段相对被动,管理监督及国库改革不到位。对此,应进一步完善账户管理统一和规范账户审批政策,创新账户管理机制,严格账户审批管理,加强账户监督检查力度,从源头和基础做起,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提高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性。

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包头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各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市本级各主管单位及所属基层预算单位全部视同于独立的预算单位,统称为市本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预算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人民银行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预算单位由其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第五条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七条 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按照相关的改革办法执行。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资金的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各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九条 有财政投资(包括本级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基本建设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单位,可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十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需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或保证金存款账户的预算单位,可按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有政府预算内、外非税收入执收职能的预算单位,对其收费项目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收入汇缴专户,原则上执收单位在一个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开设其他账户,需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可开立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开设贷款转存款或保证金存款账户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有关开户规定的预算单位签发《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并对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注明使用期限,由预算单位到金融机构办理有关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账户管理部门办理《开户许可证》后,填制《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一式三份,到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国库科备案。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国库科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后,向预算单位开具《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通知书》(附件四),由预算单位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随意变更。因以下情况需要变更的,按本办法规定到市财政局国库科和人民银行包头中心支行国库科办理备案手续。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户的;

(二)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帐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办理的银行账户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预算单位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包头市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件五)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在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被合并或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其银行账户予以撤销,应按相关规定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并由其财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财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不同的预算单位合并组建成一个新的预算单位时,原单位账户应予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因其他特殊原因需变更银行账户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予撤销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人民银行、银监局、审计、监察、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市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和监督,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有关违纪责任单位与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建立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管理监控并实施监督检查,查处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移交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监督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违反本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查处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审计监督,查处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有违规行为的,移交人民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应追究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按照本办法和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随意在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以及不同的专用存款账户之间转移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八条 开户银行不得为预算单位开设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检查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预算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决定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及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市本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随意在本单位不同的银行账户之间转移资金的;

(五)已知是财政资金而为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财政局、包头市监察局、人民银行包头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包头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3、《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4、《包头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通知书》

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级预算单位,有关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办【2011】1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9】47号)等文件精神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结合我省银行账户管理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印发 银行 账户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

共印30份

湖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2年 月 日印发

附件:

湖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企业、临时机构以及与省级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第四条

预算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

预算单位可在国有银行、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其他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臵坚持“安全、规范、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

第七条

经省财政厅批准,预算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可设臵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第八条

一个预算单位只能设臵一个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确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暂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预算单位可设臵一个实有资金基本存款账户。

第九条

预算单位同一性质专用款项原则上只能设臵一个专用存款账户,多项专用款项应在同一账户中实行分账核算。

(一)特设专户

确有非财政性资金或中央部委下拨资金的预算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经省财政厅批准,可设臵特设专户。本单位所有省本级财政性资金不得违规通过该账户核算,且严禁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转拨到该账户。

(二)党费专户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中组发[2008]3号),可开设党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党费。

(三)工会专户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可开设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预算单位工会经费。

(四)其他专户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确因工作需要,可开设其他专用账户,单独核算其他各类专用基(资)金和经费。

第十条 预算单位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可申请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开户银行设臵一般存款账户。其中贷款账户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贷款还清后,经确认无其他贷款需求,应予及时撤销。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设立的临时机构确因业务需要可申请设臵临时存款账户,账户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超过期限仍需保留的,应重新申请开立或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且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因特殊原因,经主管部门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可按程序申请设臵相关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需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本单位基本情况和开户理由。如实报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件1)和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零余额)账户,应提供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机构编制批文原件和盖章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开立特设专户,除

(一)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文件:属于上级补助收入的,应提供中央有关部委直接拨付到省级预算单位的专项补助资金文件;属于暂收并最终需支付或退付给个人往来款的,应提供允许收取单位或个人款项并可用于经费支出或支付给个人的批准文件;属于经营服务性收入的,应提供开展经营服务的证明文件。

(三)开立党费专用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成立党组织的批文。

(四)开立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供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盖章复印件。

(五)开立其他专用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应提交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和省级财政部门文件。

(六)开立一般存款账户,除

(一)项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供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原件和盖章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和盖章复印件、省财政厅签署同意的贷款审批表,以及用于其他结算的证明文件。

(七)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提供成立临时机构的正式文件、需要注册验资或开展异地临时经济活动的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填报《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核。

(二)省财政厅收到预算单位申请后,应按程序完成审核批复。

(三)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批复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规定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四)预算单位应在开户后3个工作日内,将《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附电子文档送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更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开户银行应按规定撤销原账户,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十六条 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应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审批(备案)表》(附件2)。

(二)银行出具的原账户销户证明。

(三)变更银行账户的,应提供原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批复》或《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或经省财政厅审核的上年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原件和盖章复印件。

第十七条 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但应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一)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或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三)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变更的。

(四)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五)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需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二)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三)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

(四)因账户违规,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撤销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撤销的。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应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开户银行应及时受理并出具销户证明。销户后,预算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撤销、变更审批(备案)表》,并附销户证明复印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预算单位的,销户情况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撤销的,应在每年1月进行。除参照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提交《(零余额账户变更)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对账表》(附件3)。

第五章

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31日前,预算单位要清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4)附电子文档,由省级主管部门汇总,随部门决算表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存在下列情形的,在报送账户备案资料时应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管理范围的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开设、变更备案的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逾期使用账户,出借、出租的账户;

(四)其他违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每年6月30日前,省财政厅完成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审查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批的银行账户,责令违规预算单位和银行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按规定予以处理。

(二)已审批未备案或已发生变更未备案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限期纠正;在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责令其销户。

(四)出租、出借和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销户;对拒不销户的预算单位,由银行账户监督检查机构按规定强制销户。

(五)漏报、瞒报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预算单位补报。漏报、错报的账户存在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六)逾期15个工作日未履行银行账户备案手续的预算单位,除通报批评外,可视情况暂停拨付预算资金。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应按规定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或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办理未经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督检查机构,按职能分工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负责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等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银行及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查处银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受查单位和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收付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拒绝、拖延、隐瞒。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厅在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预算单位违反规定开立、变更、撤销、使用银行账户的,责令整改纠正或撤销账户;对违规银行依据《湖南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财政业务代理银行考评办法>的通知》(湘财库[2011]19号)进行考评扣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在对银行实施监督管理中,发现银行违反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新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其原有账户符合规定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不符合规定的,应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三十四条

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6篇

财 政 厅

文件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监 察 厅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审 计 厅

内财库[2003]498号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

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政协办公厅,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直属单位,各人民和社会团体,自治区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19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02]368号)的要求,结合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规范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审计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六月三十日

主题词:预算 账户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财政部,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办公室 2003年6月30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预算单位(以下统称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自治区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下可分为三级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由其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备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 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设置范围

第七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基本存款账户内的各项资金实行分账核算。

第八条 有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可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第九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自治区预算单位,可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开设的其他账户,经财政厅国库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开设。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原有基本存款账户确需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报财政厅审批后方可保留。单位的原财政领拨款银行账户,在撤户之前“只出不进”,尚未用完的资金,包括改革试点前领取的财政拨款、转拨性资金、历年滚存留归单位使用的经 费性质和基本建设投资性质的结余资金等,应转入单位经过批准保留的基本存款账户。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办法的规定,由财政厅为其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按照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办法的规定,对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由财政厅为其开设自治区财政汇缴专户,该账户只能用于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第三章 银行账户开立程序

第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厅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报经审批同意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三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由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审核后向财政厅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由一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汇总审核后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并填写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或《内蒙古自治区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2),均附软盘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自治区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审核后,对同意开设银行账户的预算单位签发《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3),并对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注明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在接到财政厅签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后,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的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将填制好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4)及软盘报财 政厅和各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开户,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时,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的申请后,填写《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附件5)报财政厅批准。财政厅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厅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以及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将所开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并由财政厅通知一级预算单位。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等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确需设立财政汇缴专户时,由其主管部门将执收单位设立财政汇缴专户的申请审核汇总后,填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附件6)报财政厅批准。财政厅批准后,通知代理银行为执收单位配置账号。代理银行应将拟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财政厅,财政厅通知主管部门,由各执收单位办理开户手续。代理银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 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于变更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一)自治区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户的;

(二)自治区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厅审批的变更事项。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生变更的,预算单位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变更登记表》(附件7),附软盘报财政厅备案。变更后的银行账户在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被合并或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并按相关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被合并单位或被撤销单位的销户情况,由合并单位或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级预算单位被撤销的,由其财务部 门办理。

不同的预算单位合并组建成一个新的预算单位时,原开立账户应予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限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销户手续和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除保留经批准的基本存款账户外,其他原有账户原则上应全部撤销,撤销账户的资金余额转入经批准保留的基本 存款账户。试点单位应及时办理原账户的清理撤户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将单位原收入汇缴专户中应缴未缴收入及时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并办理撤销和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监察、人民银行、审计、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并建立自治区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财政厅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自治区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或内蒙古自治区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专用 存款账户的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厅备案。应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对所属单位拒不改正的,应提请财政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厅审批的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自治区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自治区分行、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和财政厅。

第三十七条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 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审计厅对自治区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审计监督,查处预算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对开户银行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或内蒙古自治区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检查单位银行账户资金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认为应追究自治区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及时函告财政厅,由财政厅决定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厅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 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厅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厅,由财政厅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自治区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自治区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自治区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自治区 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2.内蒙古自治区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4.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5.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 6.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银行开户汇总申请表;

山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7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事业单位出资企业 (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 国有资产管理, 保证国有资产安全, 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和《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8号)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是指事业单位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是指事业单位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省政府统一所有、省财政厅综合监管、省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省级事业单位具体管理、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事业单位应按照加强监管与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健全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省财政厅是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管。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国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

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办法, 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

变动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改制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 负责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

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管理工作;按规定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 监督、指导省级主管部门、省级事业单位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的审批, 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 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五) 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改制工作, 审批改制方案, 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考核情况。

第八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和主管部门有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制度及办法。

(二) 制定本单位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本单位出资企业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变动的重大事项的方案制定、审核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制定本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考核和奖惩办法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或参与制定企业章程, 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保障出资人权益,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委派股东代表参加出资的控股企业、参股企业召开的股东会议、股东大会。

(五) 负责组织本单位出资企业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绩效考核、收益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六) 负责本单位出资企业下属企业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监管。

(七) 接受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九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省和主管部门有关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向出资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二) 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经营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

(三)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对出资人负责, 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四) 对下属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下属企业的章程, 建立权责明确、制衡有效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维护本企业权益;研究、审议下属企业的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报出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 具体承担并组织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报告等基础性工作;组织内部绩效考核, 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六) 接受出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省审计厅和省财政厅的管理和监督, 并报告企业经营业绩状况等事项。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章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者

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聘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对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和管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经营业绩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 对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管理人员的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应当按照激励与约束相结合、效益与发展相结合、效率与公平相结合、权力和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科学设置考核指标及其权重, 建立中长期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建立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企业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度, 并将业绩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对出资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工资总额实施监督, 合理调节收入分配关系。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依法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章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 进行重大投资, 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 转让国有产权, 重大财产处置, 进行大额捐赠, 分配利润, 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 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企业章程对重大投资、大额担保、重大财产处置、大额捐赠等事项有限额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由主管部门确定, 没有主管部门的, 由出资的事业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有合并、分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转让国有产权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的, 应按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报出资事业单位, 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核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财政厅审批;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其他重大事项的, 由出资事业单位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 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审批。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 出资的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并将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出资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在对其委派参加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 应当将涉及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报经主管部门同意, 其中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上市等事项,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省政府或者省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对外投资和收购非国有资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交易应当遵循公平、有偿原则, 取得合理对价。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 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 并通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对关系国有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申报审批,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二) 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对重大事项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 合并、分立,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重大投资, 担保, 重大资产处置, 大额捐赠, 转让国有产权等事项的可行性分析和具体实施方案;解散、申请破产等事项涉及的资产清查、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材料;

(四) 财务审计报告 (或清算报告) ;

(五) 资产评估报告;

(六) 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 由出资的事业单位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必须制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出资事业单位制订, 也可由出资事业单位委托改制企业制订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参股企业除外) 。改制方案应当载明改制企业的概况, 改制的思路及改制形式 (包括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扩股、重组、联合、兼并、转让国有产权等) , 改制的操作程序, 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 改制后新企业的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 (含离退休职工) 的, 还应当制订职工安置方案, 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 客观、公正地确定改制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方案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改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 (包括资产核销、划转、剥离、提留等) 以及改制后新企业国有股权的设置等事项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资产处置、改制后新企业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申报审批,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二) 改制的批准文件及改制方案;

(三) 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 资产评估报告;

(五) 资产处置和新企业股权设置方案;

(六)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 产权转让, 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转让重大财产, 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 收购非国有资产, 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等其他情形的, 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 按照评估管理规定报经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 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不得场外交易。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以依法评估并按评估管理规定报经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 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在产权交易过程中, 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 应当暂停交易, 在获得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 在转让时, 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 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向境外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 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 可以在国有产权主体之间无偿划转。无偿划转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 并坚持划转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 的无偿划转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下属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 的无偿划转由出资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批准, 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出资企业国有资产 (产权) , 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文件;

(二) 无偿划转有关决议文件;

(三) 划转双方的产权证明材料 (包括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等) ;

(四) 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 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意向协议;

(六) 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 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 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 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投资设立或参与投资的企业的重大事项监管, 由事业单位参照本章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收益分配应符合《企业财务通则》、《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中的独资企业、独资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按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 (或出资事业单位) 批准;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或决定后报省财政厅备案。当年不予分配的, 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 按利润分配方案应分配给事业单位的股利、红利和利润等;

(二)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

(三) 企业清算收入;

(四) 其他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从出资企业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资产[2010]81号) 执行。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 加强对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管, 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责任,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出资的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出资企业的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149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省对特殊领域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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