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行政诉讼诉状

2024-07-16

宅基地行政诉讼诉状(精选9篇)

宅基地行政诉讼诉状 第1篇

原告:宋荣,女,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住XX县城关镇爱国村新元村民组;

原告:陈川,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XX县城关镇爱国村新元村民组;

被告:宋贺生,男,汉族,成年人,住XX县城关镇爱国村新元村民组。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所占原告宅基地,并恢复原状;

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80年, 人民政府给原告宋新荣规划了面积为捌拾平方米的宅基地,并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

后来,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侵占原告宅基地,并在其上面盖了房屋。

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所占原告家宅基地,被告要么置之不理,要么以种种理由拒绝。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贺生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房屋,并返还宅基地。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0XX年三月二十四日

宅基地行政诉讼诉状 第2篇

申诉人不服xx法院(xxxx)永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恳请贵院撤消上述行政裁定,依法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

xx县xx乡政府,法定代表人:陈xx乡长。

陈xx,xxxx年10月时任xx县xx乡副乡长,为王xx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职权出卖xx县建设局规划的xx集镇的规划路让其建房。

1.伪造王xx的《建房申请表》,将死人当作活人列入其家庭成员,表中的王xx是王xx之父,在王xx申请建房的前年已死亡,而还活着的妻子却不在其家庭成员之内;

2.伪造xx集镇规划图,其提供的xx集镇规划图与xx县建设局xxxx年6月公布的xx集镇规划图不符。在xx县建设局没有变更xx集镇规划的情况下,暗中出卖公共通道让其建房;

3.更违法的还有:在未“骗取”xx县土地局批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情况下,就先发给用地许可证(xx乡土地管理所发给闽土苏字xxxx年第19号),根据xx县土地局档案记载,该地变更权属最后批准日期是xxxx年8月19日。它又是xx县土地局副局长张思枢xxxx年采用陈xx伪造的契约(契约乙方当事人不是王xx本人签名)利用职权批准xx县建设局xxxx年规划的路给王xx个人建房,堵死我们按规划的楼房通道。

4.陈xx胁迫申诉人及王清地与王xx签定协议,不然就要敲掉申诉人与四周邻居相关联的墙,且已在各墙体上标记上拆字。(有照片为证)

第三人:王xx,xx镇熙里村村民。

综上,陈xx利用职权,伪造证件,而xx法院裁定超过诉讼时效,申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第四十六条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致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xx

宅基地行政诉讼诉状 第3篇

清代讼案诉讼奉行书面主义, 起诉必须提交状纸。当事人无论是使用官府事先印制好的官定格式状纸, 还是自己撰写诉状, 官府都要求州县讼案的状子必须符合一定的格式, 否则, 官府拒绝受理该项讼案的控告。一般来讲, 清代州县讼案状纸格式大体都包含有如下一些内容。

一、状式部分

清代州县制定和事先印制的官颁状纸中, 在状纸的最右边印有状式部分。从浙江黄岩诉讼档案来看, 状式部分包括告状人的姓名、居所及承办人、代书人的记录以及预先印制好的用于书写案情的字格。从黄岩司法档案看, 状式有两种规格:第一种是状纸前段无文书名称, 在状纸起头处印有完粮户名、都图、完银及新、旧粮完粮内容, 在新、旧完粮处下方要求填写完粮米数, 如2号诉状写有“米共银一千零”、8号诉状写有“完银贰两八钱零”。在此之外的左边, 印有做状人、歇家、保戳、经承、原差的字样, 要求在其下写明这些人的姓名、歇家地址。这种状式规定见于同治十三年到光绪九年的黄岩诉讼档案。第二种状式规格则与前种不同。前种状式中的完粮户名位子被“状式”两字代替。在“状式”两字的左边则为做状人、歇家、保戳、写状人、经承、原差等。这种状纸状式见于光绪十年到光绪十五年之间的黄岩诉讼档案。清代黄岩县诉讼档案中前种状纸状式有关完粮户名以及新、旧完粮数额的记录要求比较引人注意, 这种规定似乎表明原告在向官府提起诉讼时必须应是已经缴纳国家赋税的人。不过, 从档案材料来看这种规定似乎并没有严厉执行, 从同治十三年到光绪九年之间的29份诉状中写明是否缴纳粮银及粮银数额的诉状只有5份, 其余的24份诉状均没有写明缴纳粮银情况。因此, 光绪十年之后的诉状格式将完粮户名及新、旧完粮数额的内容删除恰恰说明先前的规定由于没能得以切实贯彻而予以废除。

二、具呈人、报告的规定

清代州县诉状格式中必须写明状纸的具呈人与报告人。具呈人即是诉讼提出者, 具呈人要写明年龄、家庭住址以及离城的里数。由于清代诉讼并非向所有人开放, 某些社会成员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剥夺或受到限制。这些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妇女。清代徽州休宁县《词讼条约》规定:“妇人必真正孀妇无嗣, 及子幼而事不容缓者, 方许出名告状, 仍令亲族弟侄一人报告, 如有夫男之妇, 擅自出头者, 定拿夫男重责。”其次是在职官吏、监生、贡生等有特定身份地位的人以及年老废疾、未成年人。按规定这些人不得出面告状而必须由“报告”出面起诉, 诉状格式要求“报告”必须注明年龄以及与具呈人之间的关系, 报告主要是当事人的亲友、子嗣、女婿以及雇工等成年男性。从浙江黄岩诉讼状子的记载来看, 具呈人为妇女的诉状共有20宗, 无一例外都有报告人, 这些报告人的身份构成分别是6宗为儿子、3宗为侄子、1宗为女婿、2宗为兄弟、2宗为叔与母舅、3宗为亲戚、其余3宗因为脱文或残损而身份不明。黄岩诉讼档案中具呈人为生监的诉状有8宗, 这些人也都有报告代其诉讼。而报告与生监的关系也基本上属于“本人之工”、“本人之子”、“本人之亲”、“本人之族”、“堂弟”等。

三、关于诉状内容的规定

1. 禁止将远年旧事以及已经审结的案件提起控告。

为了节省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翻告现象出现, 清代州县诉讼规则基本都规定:禁止将远年、赦前以及已经审结的案件提起告诉。如黄岩县规定:“将远年旧事及已经审结之案希图翻控者, 不准。”

2.《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诬告》规定:

“凡词状只许一告一诉, 告实犯实证, 不许波及无辜, 及陆续投词牵连原状内无名之人, 如有牵连妇女, 另具投词”。清代州县要求诉状内容必须是“一告一诉”, 也就是每张状子只能提起一件纠纷, 不允许在一张诉状中牵连两件及两件以上的纠纷。徽州休宁县《词讼条例》规定:“词讼只许一告一诉”;四川巴县规定:“告状只许一告一诉, 如混绩投词, 牵远原状无名之人者, 不准。”做出“一告一诉”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具呈人诬告, 牵连他人, 致使纠纷进一步复杂。黄岩县要求具呈人在诉状中写明:“词讼如为婚姻, 只应直写为婚姻事, 倘如田土、钱债、店账, 及命盗、为奸拐等事皆仿此。”从清代州县诉状内容来看, 诉讼基本还是遵循了一告一状的规定。

四、代书以及代书戳

为了避免讼师等在状纸中增减案件情节以及为不识字、不会写状式的人提供方便, 清代官方要求诉状应由官方批准的代书人代写并且发给这些代书人戳记。凡是向官府提交的诉状上必须要加盖代书戳印, 如果没有加盖代书戳记, 状纸则不被官府受理。这种经官府批准代人作状的人被称作“官代书”。按《大清律例·刑律诉讼·教唆词讼》规定:“凡有控告事件者, 其呈词俱责令自作, 不能自作者, 准其口诉, 令书吏及官代书据其口诉之词, 从实书写;如有增减情节者, 将代书之人, 照例治罪。”;代书人“务择里民之诚实识字者, 考取代书。凡有呈状, 皆令其照本人情词据实誊写;呈后登记代书姓名, 该衙门验明, 方可收受。无代书姓名, 即严行查究, 其教唆增减者, 照律治罪。”从清代浙江黄岩县的“状式条例”规定, 官代书在替人作状的时候应该做到以下几方面:第一、每份诉状应该主题明确, 即直接写明诉讼原因以及诉讼请求, “如为婚姻, 只应直写为婚姻事”而不混牵其他事情。第二、对呈状人的歇家地址以及是否具有功名的情况必须如实填写, 禁止捏写。第三、原、被告两造姓名必须如实填写, 若有名号互异则代书必须确查注明。禁止在诉状中只写当事人的混名而无确切姓名。第四、对状子内容方面若有需要避讳 (“字涉违碍”) 的地方, 代书必须随时予以更改。第五、状子在书写格式方面必须字迹工整、清晰, 不许字迹潦草, 不得有蝇头细字。第六、若为旧案必须注明经手差役姓名。第七、如果呈状人已撰写了诉状, 代书必须查问清楚、注明作状人的姓名。如果官代书违反上述规定, 官府则会追究官代书的责任。虽然官府要求官代书提供代写、誊写诉状的任务, 不过从档案资料来看, 清代许多诉状并非是由官代书书写的。唐泽靖彦对台湾淡水———新竹地区的案例的研究证明, 该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词状 (还有诉词、呈词) 都是事先拟好稿子带到衙门的。在他所统计的二千九百八十二件民刑案件中, 最多的是在呈状前面空处注明是‘自[来]稿’的 (占百分之五十九) , 另有百分之九注明是‘自稿缮便’ (即经衙门代书修改过的自来稿) ———不同于‘缮便’ (即由衙门代书代拟) , 还有约百分之十四是用非官定状纸呈递衙门的。”

官代书除了为当事人书写诉状外, 另一重要的职责就是对诉状进行某种形式审查并加盖代书戳印, 按照规定诉状上若无代书戳印, 官府不予受理。可以说, 在诉状上加盖代书戳是案件被官府受理的一个前提。清代休宁《词讼条约》规定:“告诉投到正副各词, 俱要代书戳记, 如无不阅”。《福惠全书》中也有:“状尾无代书姓名者, 不准。”从清代州县诉讼状纸来看, 大多数状子上确实加盖了代书戳, 如黄岩诉状总共78宗, 没有加盖代书戳记的有11宗, 占总数的14%。在这11宗诉状中有4宗 (第31、36、38、64) 是因为贫穷而没有加盖代书戳;第11宗由于内容违反“状式条例”要求, “代书不敢用戳”, 县衙批词为“无戳特斥”;第23宗诉状无代书戳, 官府直接批示“无戳不阅”。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看到清代州县官府对讼案的诉状格式做出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 这些规定主要针对诉讼参与者 (具呈人、报告、做状人、原差等) 、诉状的书写格式、诉状内容以及代书等几个方面。清代州县官府希望通过这种诉状格式的规定从而实现减少讼案数量、缓解诉讼激增对官府造成的巨大压力。

摘要:通过对黄岩诉讼档案资料的分析, 可以看到这些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状式、诉讼参与者、诉状内容、代书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清代,州县诉讼,诉状格式,诉讼档案

参考文献

[1]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M]法律出版社2004.

[2]郭成伟等点校.明清公牍秘本五种[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宅基地行政诉讼诉状 第4篇

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要求法院解决的某个具体问题(具体纠纷)。可以这样说,诉讼请求如同在走路之前先确定到达的目的地,如果目的地确定错了,随后与此有关的一切努力则都是无用功,即使在中途发现错误后纠正,也要事倍功半。

诉讼请求的选择要考虑是否有法律根据

只凭想当然地认为自己有理而并不清楚自己的这一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即贸然提出诉讼请求,其结果只能是以官司的败诉而告终。如报纸上刊登过这样一个案例:王某在2006年10月与赵某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王某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赵某的一套房屋,并约定在王某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后,赵某在一个月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在王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取得房屋后一个月内,赵某办好了房屋产权证却未办土地证,赵某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办。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将赵某告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和利息并赔偿因被告的这一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办理土地证为合同生效条件,办理土地证只能认定是合同约定的随附义务,而随附义务不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而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败诉后的王某在明白人的提醒下,以解除与赵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退还购房款和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为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这次法院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同样的事实仅仅因为诉讼请求不同,结果便迥然不同。因为合同有效,你要法院确认无效就没有法律根据:而要求解除合同则有法律根据,自然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类似的情况还有:男女青年恋爱分手后,一方向另一方讨要青春损失费的:患者听信了包治某病的医疗广告后前去治疗,因治疗未达到广告宣传的效果,以医疗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等等。因为青春损失费并不是法律所确认的损失:而包治某病属于医疗合同的内容(未治好是违约行为),在不能证明医方在具体治疗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常规的情况下,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诉讼请求是选择侵权还是违约至关重要

有时原告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但原告在没有认真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和具体事实的情况下,想当然地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其结果是可想而知的。我们还是举一个实例来说明吧:中央电视台在2005年11月26日的《今日说法》节目中播出这样一个案例:杭州一女乘客晶晶在乘坐出租车时,因车费问题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被出租车司机勾海峰杀死。勾海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死刑。晶晶的父亲以出租车的车主倪德华侵权为由诉讼到杭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车主赔偿损失66万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晶晶父亲的诉讼请求。节目主持人撒贝宁引用法律专家的话说:“如果原告不是以侵权为由,而是以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向被告提出赔偿,情况就会大不一样了。”主持人撒贝宁所说的实际上是这样一种情况:原告如果以被告违反运输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的话,就可以要求雇佣出租车司机的车主进行赔偿,因为车主显然是运输合同的一方(车主雇佣驾驶员勾海峰)并且车主也是有赔偿能力的。但原告却错误地选择了侵权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案的侵权行为人已经构成了犯罪,犯罪行为显然不能认为是属于职务行为,只能是犯罪人本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犯罪行为和雇佣其开车的车主没有关系;而本案的被告人因犯罪已经被法院判处了死刑,又没有赔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车主赔偿的诉讼请求自然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了。

法官点评: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时,一方当事人违约同时又违法,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都会面临选择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问题,这就要学会如何选择有法律根据、有证据支持等请求,以最终使被损害的权利得以补偿。

诉讼请求的选择要考虑证据证明的难易程度、胜诉后权利实现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如果有多种诉讼请求可供选择,就要考虑自己在证据方面是否能予以充分的证明,因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再好的诉讼请求你证明不了都无济于事;在可选择的诉讼请求都可以胜诉的情况下,则要考虑胜诉后其权利实现的难易程度,等等。举一个自己经办过的案件:青年农民李某(男,24岁)到某医院开设的特色门诊治疗痤疮,该医院的广告承诺:治疗两个疗程(一个月)后,60%的人可治愈,40%的人会明显好转,如果没有明显好转则退还医疗费及往返交通费。李某在该门诊部治疗两个疗程后,其病症不仅没有明显的好转,而且脸上的痤疮比以前还多了,并有痛痒的感觉(以前没有)。李某找到医院负责人要求其履行承诺,即退还李某已支付的医疗费及往返交通费。医院则认为李某的情况属于特异体质所致,只同意半价再给李某治疗两个疗程。根据李某提供的案件情况,我向他指出,本案可以提起违约诉讼,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提起侵权之诉时才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提起侵权之诉,我方证据不足,对方恐怕也能够证明自己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或者病情没有好转与其治疗没有因果关系,这样,我方就得不到任何赔偿;而如果提起违约之诉,我方则可以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有把握要求对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即履行承诺。原告听从了我的意见,向被告医院提起了违约之诉,结果在法庭调解之下,最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方当庭返还了1200元医疗费。

有时在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中都有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其诉讼请求都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这时要考虑哪一项请求更有把握实现或者说更容易实现一些。例如,居民王某家住二楼,一楼是商业用房,房主将该房租给一李姓个体户开饭店用,李某制作了一个大牌匾安装在饭店门厅的上方,挡住了王某家窗户的一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王某因此曾多次找市容管理部门,市容管理部门不但未予解决,最后还给李某颁发了悬挂牌匾的合法手续。作者在对此案进行分析后向王某指出,本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选择行政诉讼,最终解决还要靠行政机关(王某说李某在市容管理部门有关系),解决起来可能会有一些麻烦,要慢一些。最后,王某听从了作者的建议,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其权利,法院以相邻权案件立案后,判决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排除妨碍一拆除遮挡王某窗户的牌匾。判决书生效的第五天,李某就自行拆除了遮挡王某窗户的牌匾。

法官点评: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不但取决于法院能否判决自己胜诉,还取决于被告方是否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诚意等因素,这都是在诉讼请求选择中应当考虑的。

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赔偿数额要适当

在赔偿数额的请求中,尤其是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中,请求人往往以为精神损害没有具体数额上的限制,就尽量多写一些,总以为是多多益善。根据作者多年办理法律实务的体会认为,这样做是不明智的。这不仅不利于诉讼请求的顺利实现,反而会带来不利后果:一是要多交诉讼费用,二是可能引起法官和对方的反感,给人以“狮子大开口”、甚至无理取闹的印象。就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来说,正确的做法是比通常应当得到的数额略高一点,以利于在调解中进行适当的让步。

总之,诉讼请求是民事诉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这是原告处分权最集中最典型的表现,法院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既不能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既是一个写作诉状的技术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认真分析和把握争议的法律关系、能收集到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赔偿能力等基础上,审慎地作出选择。

行政诉讼起诉状 第5篇

被告:呼伦贝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原告对被告于20**年7月6日作出的《呼劳决字【20**】第100号劳动教养决书》不服,故向你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你院依法撤销《呼劳决字【20**】第1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交通肇事被海拉尔区交通警察大队将原告私有的大货车牌照扣押至今,导致原告通过信访程序多次进京上访,根据信访程序,原告反映的扣牌照一事已经到了复核程序,原告也向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于12月末递交了复核申请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但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对抗《信访条例》不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原告这才到北京上访状告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及海拉尔区交警大队。3月24日原告曾被被市公安局拘留十天。更为严重的是20**年5月中旬原告因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不给原告下发复核书意见及海拉尔区交通警察大队不给原告赔偿这些年来原先私有车误工所产生的损失所以才到北京上访,而且都是正常信访窗口,可被告派三名警察到北京强行将原告用车拉回呼伦贝尔市,在途中三名警察对我实施殴打,把我的脑部及身体多处打伤,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当时三名警察把我的高跟鞋也打丢了,鞋也没给买,我穿着拖鞋出院的,还把我的手提电话抢走损坏,至今未给赔偿。出院时间是20**年6月9日,我回牙克石家中后,由于我爱人“王爱林”被混凝士泵车砸伤需要到北京进一步治疗和确诊,原告陪着爱人于20**年7月25日―8月11日到北京看病及确诊,在看病期间原告没有到信访部门进行过信访,后来朋友告知,原告陪丈夫在京看病期间被告派人派车在京监视。20**年8月11日原告及其爱人回家后,于20**年8月15日上午9点突然被被告指派的6名公安人员将原告抓走并送至内蒙土牧吉教养所,对原告实施教养一年的教养决定,而且该决定早在20**年7月6日就已书面作出。

原告现对该教养决定书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一)、该决定下数第七行明示,本案已按规定告知过聆询,本人表示不要求聆询。这纯属造谣,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起教养一事,更谈不上告知过聆询。

(二)、该教养决定是20**年7月6日作出的,为什么20**年8月15日才对原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这里不能不说被告为了掩盖下属所犯的错误,防止原告在十八大期间上北京反映“牌照”被扣押十几年的问题。

(三)被告在教养决定中认定原告对三名警察漫骂、殴打、咬伤及抓伤、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这种不负责任乱下结论的论断是经不起实践检验的,原告作为一名弱女子怎么能和三名警察(两男一女)实施殴打,原告在汽车上双手被反帮,头上戴着红布兜[装东西的囗袋],被告还不准原告下车大小便,试问北京到海拉尔须行车约16个小时左右谁能承受的住,没办法原告只好在裤子里大小便。造成原告肾积水。被告单位姓邰的和叫孙丹的女民警多次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多次呕吐,孙丹见原告呕吐她说恶心,原告说你们打我头部我能不吐吗?孙丹说谁打你了,谁看见了。原告被押回海拉尔后被关进看守所,次曰被告见原告昏迷被紧急送往呼伦贝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被告派7人轮换看守不允许和家人联系,看护人员还把还把原告的ct片子消毁声称丢失。明明是三名警察对原告实施殴打,反过来还倒打一耙,实属颠倒黑白,这样的论述是任何人都不会服气的。

(四)、被告适用法规严重错误,该教养决定认定原告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五)项对原告实施教养一年。该条款明文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产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原告正常向中央反映情况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利用该条款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是风马牛不相及,原告的合法行为根本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对不上号,被告为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为了所谓的维稳,为了十八大期间不让原告向中央反映实际问题,为了当地个别腐败官员的所谓政绩,滥用法律、法规,利用手中人民交给的权利,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是永远都站不住脚的。

五,程序违法,原告于8月15曰被执行劳教至今劳动教养家属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家属,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六,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没有生活来源,确需要本人照顾扶养的。目前原告被被告送到教养所实施劳动教养一年,其爱人“王爱林”因工伤不能自理需要亲人关心和照顾,原告也多病缠身,长期需要治疗,女儿在读大学现正准备考研需要供养,且家中生活来源全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基本生活,而被告不顾原告的实际情况,不但对原告的问题不进行解决,而且还实施强硬手段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这不能不说司法腐败在某些领域还相当严重。

纵观本案:被告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一年是滥用手中权利的具体表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再不遭受侵害,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起诉状 第6篇

原告: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

被告:地址:法定代表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此 致

人民法院份。

电话:

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电话:职务:原告人:(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年月日民族:电话:

附:1、本诉状副本

行政诉讼上诉状 第7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xx,女,198x年x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定县,公民身份号码,系上诉人吴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197x年x月7日生,汉族,教师,住永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5x年x月1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永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永定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永定县凤城镇金凤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原审第三人胡xx,男,197x年x月16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定县。

原审第三人张xx,女,197x年x月16日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永定县。

原审第三人杨xx,男,196x年x月5日生,汉族,银行职员,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龙岩市。

上诉请求:

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xxxx)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起诉人主张受侵犯的权益必须是“合法权益”,即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力和利益;不符法律规定的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而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二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权益是讼争的“二个杂物间(各约3平方米)的‘空间’使用权”【见本案一审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即第8页倒数第4行以及二被上诉人与杨xx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二)项】。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没有关于不动产“空间”使用权的规定,也就是说,不动产的“空间”使用权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它是被上诉人自行创设的权利。显然,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杂物间的“空间”使用权不是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再说,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子虚乌有的“空间”使用权,与原审被告所登记的杂物间的所有权不具有关联性;因而被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被上诉人亦不具有诉权,同样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

被上诉人于xxxx年11月14日对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xxxx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xxxx年1月28日,被上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即被上诉人提起的这二个行政诉讼存在以下二个共同之处:一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同的;二是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相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1、xxxx年10月份,上诉人以依法持有的“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中已经登记“1层6房屋”为上诉人所有为由,以俩被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俩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归还涉案的“1层6房屋”【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5-7行】。二被上诉人当时以被告的身份进行了应诉答辩。这一事实说明:俩被上诉人早在xxxx年10月就知道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xxxx年11月,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见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第4页第五点或者本案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9行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永定县住建局(即本案一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永定县住建局向上诉人颁发“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层6房屋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事实说明二被上诉人在xxxx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时,进一步明确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明确知道了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

上述二个事实证据可以充分证明: xxxx年1月30日,俩被上诉人再次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9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所以,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俩被上诉人的起诉。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特别是判决理由所陈述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要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要么就没有法律依据。以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理由进行逐一反驳:

1、认定“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第00215号房权证)所登记的“1层6房屋”层高仅2.05米(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3行),没有证据。因此而认定“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错误的

“1层6房屋”在第00215号房权证中登记的面积为9.38平方米,是店面(在房屋权属证书的平面图中标示为1层3)后边的阁楼、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的建筑面积之和(阁楼在卫生间和杂物间的上方,阁楼下方有一个卫生间和二个杂物间,面积各占三平方左右;1层6房屋的结构如图所示 ),不是单独指杂物间。“1层6房屋”是整个店面分割开来的功能性的房屋,是店面的有机组成部分;“1层6房屋”的层高包括杂物间、卫生间和阁楼的层高,它的层高与店面的层高是完全相同的。显然“1层6房屋”的层高远远超出可以登记的法定最低层高2.20米(被上诉人认为杂物间层高为2.05米);因此,一审被告对“1层6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不违反“房屋层高小于2.20米不得进行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杂物间的层高是否达到法定最低层高2.20米,均不影响一审被告对“1层6房屋”进行产权登记。何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杂物间的层高为2.05米,一审判决认定杂物间的层高为2.05米也是听信了被上诉人的信口雌黄。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一审被告于xxxx年4月为第三人胡xx办理初次房层产权登记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告”程序只“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所以一审判决以一审被告在给胡xx办证时未进行公告“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属于讼争房屋的工程质量纠纷,第三人胡xx办理初次房屋产权登记时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影响本案中任何当事人所主张的各项权利;因此,这一瑕疵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

3、一审判决认定“1层6房屋”登记的权属来源不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杨xx、赖xx、胡xx三方共同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的第一点明确写道:“一、房产分配:甲方拥有第五层和第七层建筑物全部产权;乙方拥有第二层、第四层及第二间店面建筑物全部产权;丙方拥有第三层、第六层、第一间店面和第三间店面建筑物全部产权;顶层荫台和底层楼梯部分建筑物产权属于三房共同拥有”,这一条是合作建房三方对合作所建房屋全部产权的分配处置,该条十分明确:①胡xx享有涉案第三间店面建筑物的全部产权;②整坐房屋底层建筑仅由二部分构成:店面(三间)和底层楼梯。由此可以明确:阁楼、卫生间、杂物间等功能性房屋是底层店面建成后分割而成的,属于店面房屋产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据此,第三人胡xx在xxxx年4月办理涉案房屋的初次产权登记时,一审被告将“1层6房屋”的产权(由阁楼、卫生间、杂物间共同组成)予以确认登记,具有明确的权属来源依据。而俩被上诉人购买的仅仅是讼争杂物间的“空间使用权”,其《房屋购销合同》第一点第(二)项还明确写明“杂物间壹间约3平方米的空间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售给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既然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出卖人自行创设的“空间使用权”,那么俩被上诉人就根本没有任何资格和理由来主张“1层6房屋”杂物间的所有权(当然包含占有、使用权)。

4、一审判决认定俩被上诉人是“一层6房屋”的使用权人,明显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以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永民初字792号、(xxxx)永民初字793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二被上诉人是“1层6房屋使用权人”明显错误。因为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仅仅是确认被上诉人与杨xx于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有效,而不是确认讼争的“1层6房屋”中杂物间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等于买受人就当然享有法律所认可的房屋产权(如一房数卖),这应当是法官大人应有的法律常识,无需多说。

5、一审法院以“1层6房屋”的初始登记错误为由,直接判决撤销上诉人持有的第002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中1层6房屋的产权证,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1层6房屋”在xxxx年4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后,又经过多次买卖过户登记,并同时认定:“xxxx年2月,第三人吴xx、王xx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向胡xx购买永房权证凤字第19382号登记有1层3、1层6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吴xx、王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 【见本案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0-14行所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讼争的“1层6房屋”中二个杂物间的产权是经过有权机关登记的,而经过登记的物权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说明上诉人购买“1层6房屋”(含其中的二个杂物间)的权属来源合法。在一审被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办理“1层3和1层6”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避而不谈,反而以“1层6房屋”初次登记错误为由,撤销针对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五、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阻却撤销登记

不动产经过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登记的作用在于维护不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xxxx年2月,第三人吴xx、王xx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以26万元的价格)向胡xx购买永房权证凤字第19382号登记有1层3、1层6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吴xx、王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xxxx字第00215号”【见本案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第9页第10-14行】。也就是说,第三人胡xx1层3、1层6的房屋在出卖给上诉人之前就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买受人)通过中介机构介绍与出卖人胡xx订立《房屋转让合同》并支付了房价款26万元;上诉人(买受人)购买1层3、1层6的房屋后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据此,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即使1层6房层的初次产权登记有错,上诉人亦完全具备善意取得1层6房屋所有权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撤销登记行为”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完全错误。请二审各位法官大人实事求是,充分尊重证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宅基地行政诉讼诉状 第8篇

欧阳焕文校长在签约仪式上致辞。他首先对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家庭教育研究中心对黄埔卫生学校的信任, 并将家庭教育重点研究基地设立在该校表示感谢。基地的建设, 必将促进德能教育进一步的发展和该校工作全方位提升。今后, 黄埔卫校将更好地把德能教育运用和融合到家庭教育中, 创新家庭教育模式, 切实把家庭教育重点研究基地打造成示范点。

许玉乾主任发表了讲话。他表示, 在研究家庭教育的过程中, 深深感受到目前社会上“重智轻德”的现象还比较严重。党的十八大提出, 把“立德树人”作为教育的根本任务。广东黄埔卫生学校不仅把德育放在相当重要的位置, 还创新性地提出了“德能教育”一整套完善的理念、理论, 取得了非常显著的成效。由此, 他更加坚定了要把德能教育作为推进家庭教育的重要支撑点的决心, 并将黄埔卫校作为重要的研究和实践基地。

随后, 许玉乾主任、欧阳焕文校长及黄埔卫校全体中层以上干部和部分师生参加了揭牌仪式。

欧阳焕文校长在讲座总结中表示, 黄埔卫校作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示范点, 许主任的讲座加深了我们对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和领会, 增强了我们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现实性、重要性、必要性和长期性的理解。为今后进一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了积极性、坚定性、自觉性, 从而更好地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黄埔卫校要进一步把德能教育践行好、推广好, 以践行德能教育的实际行动培育和践行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行政诉讼上诉状 第9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王×,男,汉族,出生于 xxxx年6月1日,住×××区×××镇大明村三组,身份证号码 .

上诉人因不服陕西省××市×××区人民法院(xxxx)×××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区人民法院(xxxx)××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不是审查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区人社伤险人决字[xxxx]13号认定工伤决定具体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汉区人社伤险人决字[xxxx]13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成立、合法、有效,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是审理认定上诉人是否与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这是民事审判权的职权所在。因此,原审法院实质上是用行政审判权强行解决劳动争议,这实属超越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的本义;对行政审判庭而言,实属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属违宪行为。进而言之,原审判决,形式上冠名为行政判决书,实质上却是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实质上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不是人社伤险人决字[xxxx]13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可见,原审判决作出,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以证明汉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区人社伤险人决字[xxxx]1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

二、原审判决作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

1、被上诉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资料,仅仅只证明:第三人王付安与杨清个人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不能因第三人王付安与杨清个人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就推断出第三人与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即杨清与上诉人元通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所以,被上诉人是在滥用职权,强行把第三人与上诉人联系在一起,而且认定两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存在,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既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的行政决定就缺乏事实证据和前提条件。这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滥用职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三)规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第三人代理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和原审法院对杨顺清与上诉人元通公司之间关系的调查事实只能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

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原审法院是在行使审判行政权,不是为被上诉人行使行政权设法收集提供证据,保障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在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之前,就应该收集到了充分的事实证据。而恰恰相反的是,被上诉人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居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关系的基本的事实证据。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压根就没有事实、没有证据。而原审判决却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实质只是强行把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不确定的事实、证据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的事实、证据。这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三)之规定。

3、被上诉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关系的形成与存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仍在强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认定工伤,明显的是滥用职权、错误适用法律,即被上诉人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没用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程序违法,劳动关系没确定,就违法认定工伤关系。

此外,被上诉人提交、援引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是对事故单位的划分和确定的规定。事故单位和用人单位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容混淆。而且该《函》的发函时间在7月9日,而《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于4月27日以国务院令375号公布,并于12月20日作出了修改的决定。因此,同等情况下,应先适用新法、上位法。

总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和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清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不成立。这样,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工伤关系,明显实体违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充分考虑被上诉人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把在庭审中所获得的相关仍存在争议的事实作为被上诉人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合法性的证据。所以,原审判决作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存在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和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清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就没有事实证据,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就不具有合法性,即被上诉人作出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xxxx】13号没有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据此,原审判决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而不是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原审判决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三)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当;原审判决,作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严重违法。可见,原审法院置国家法律、法规而不顾,简单而错误地适用法律规范,表现了对法律的曲解和不尊重。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区人民法院(xxxx)××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诚望判如所请。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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