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2024-07-20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精选15篇)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第1篇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填表说明

1、受理编号:由登记部门填写。由各区县分编。各区县登记部门按收取登记件的顺序分编号,顺序号前加X和区县简称;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受理的,单独按收取登记件的顺序分编号,顺序号前加X和市。

2、房屋坐落:按公安局编制的地名、门牌或楼号填写。

(1)平房只填到门牌号,一般门牌后不再填部位;

(2)楼房有门牌的填到门牌号、楼号,无门牌的填地名及楼号。不填部位及单元号、房号。

3、图号、地号:按房产平面图或者房屋登记表中的图号、地号填写,如没有的不填写,如有几个图号、地号的应全部填写。

4、原房屋所有权证号:填卖房人(转让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

5、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填卖房人(转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

6、房屋状况:填实测的房屋状况。

(1)楼(幢)号:填写按自然院落、房屋结构分别编定的幢号;

(2)部位及房号:填写按自然间分别编定的房号或楼房的单元号、房号;

(3)建筑结构:填钢、钢和钢筋、钢筋、混合、砖木、其他六类结构;

(4)总层数:平房层数填平房;楼房按整幢房屋的地上、地下总层数分别填写,错层的按局部最高层数填写,楼上房不填层数。地下层数用负数表示,填在括号里。如地上6层,地下2层填6(-2);

(5)所在层数:填登记的房屋所在楼房中的层数;

(6)建筑面积:以建筑平方米为单位,填房屋实测面积;

(7)套内建筑面积:填套内建筑平方米数;

(8)平房间数: 按自然间填写;

(9)房屋规划用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用途名称填写,无记载的不填写。房屋所有权证中的设计用途栏,按房屋规划用途填写,房屋规划用途栏空白的,设计用途栏不填写。

(10)房屋使用用途:依据《房产测量规范》中房屋用途分类规定(见附件),按照二级分类28项填写。申请人可按房屋登记表中使用用途填写。

7、成交总价:买卖房屋转移登记的,填写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总价。其他转移登记不填。

8、单价:买卖房屋转移登记的,填写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单价。其他转移登记不填。

9、汇率:填写购房合同时的外汇牌价。

10、契税额:填写缴纳契税总额。

11、契税单据号:填写契税凭证的编号。

12、购房时间:填写签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

13、申请人情况:

(1)名称或姓名:买房人(受让人)、代理人:填买房人的名称或姓名;代理人:填买房人委托的登记申请受委托人姓名。卖房人(转让人)、代理人:填卖房人(转让人)的名称或姓名;代理人:填卖房人委托的登记申请受委托人姓名。

(2)性质(买房人):填写本市城镇居民、本市非城镇居民、外省市个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军人、外国个人、外国记者、其他个人;北京行政事业机构、北京企业、中央行政事业机构、中央企业、外地行政事业机构、外地企业、港澳机构、台湾机构、外国机构、其他等。

(3)份额:按份共有的,填房屋共有权人所占有房屋的份额;共同共有的,填共同共有。单独所有的,不填写;

(4)证件名称:填所有权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名称;法人、其他组织的填执照、证书名称;

(5)证件号码:填所有权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件编号;法人、其他组织的填执照、证书编号;

(6)联系电话:填所有权申请人、代理人的电话号码;

(7)地址:填所有权申请人、代理人的联系地址;

14、买房人(受让人)、卖房人(转让人)盖章或签名:买房人(受让人)加盖与买房人(受让人)的名称相符的图章;卖房人(转让人)加盖与卖房人(转让人)的名称相符的图章,申请人、代理人签字。

买房人(受让人)、卖房人(转让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公章;买房人(受让人)、卖房人(转让人)为自然人的,应签字(加盖图章的,也应签字)。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可由代理人签字(加盖图章的,也应签字)。

15、申请日期:由申请人按申请的当天日期填写。

共有房屋转移登记的,共有权人栏由交易权属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未使用管理系统的,可另加附页。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第2篇

档案号:

江西省万年县房屋登记

申 请 书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申请人:

万年县房管局房屋登记发证大厅编制

应向房屋登记发证大厅交验下列文件

1申请书

申请人向发证大厅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的内容为房屋的基本状况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内容,申请人所填写的申请书,表明了登记申请人向发证大厅提出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和申请登记的事项。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身份证明包括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自然人还应提交婚姻状况的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

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1)、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销售合同、二手房买卖合同(如果房屋是通过拍卖来转让的,以拍卖确认书和付清房款发票替代房屋买卖合同);(2)、互换合同。就是房屋和房屋进行交换;(3)、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一般要办理赠与公证。一要对赠与人的赠与书进行公证,二要对受赠人的接受赠与进行公证,三要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4)、受遗赠证明。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遗嘱人死后,遗赠受益人必须持“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向发证大厅提出申请。(5)、继承证明。法定继承,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遗嘱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如果是放弃继承权的,提交“放弃继承权公证书”。(6)、分割、合并协议书。当事人对房屋进行分割或合并的协议。(7)、人民法院生效的文书。

5、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1)、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2)、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和证明。(3)、房屋产权受让人属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6、房屋登记发证大厅对申请人进行询问:

发证大厅在受理申请人的登记发证申请时具体事项的规定。包括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询问。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发证大厅予以保留。

7、发证大厅认为其他必要的材料: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第3篇

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少不动产登记机构都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将该财产判决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对此,笔者想谈谈不同的看法。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涉及的“财产无主”,是指该财产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反过来,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的财产,被称作“无主财产”。“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认定的财产主要是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一般不能成为认定无主财产案件涉及的对象。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主财产”,则应当是房屋及其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源于上个世纪特定年代国家行政机关的“无主财产代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至1982年以前,国家当时的政策规定,“无主财产”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公产、财政、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公告代管。公告代管经一定期间后,由前述行政机关宣布将其收归国家所有。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令公布,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2章“特别程序”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首次将原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置的“无主房产”,划归由国家审判机关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公布后,国家行政机关从此无权决定“无主房产”的所有权归属。

1991年,国家在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国家对该法作了局部修改,2012年又做了全面修改。1991年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创立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法律制度。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191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该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该法第193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与此同时,还有以下法律对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主财产”所有权归属,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关于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的物权登记,笔者观点如下。

第一,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房屋所有权人是确定的,该房屋还不是“无主财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书面申请。

第二,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即,该房屋并非所有权不明,而是该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人;下同),人民法院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无意义。

第三,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按照“物的编成主义”生成。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仅仅是注销该房屋所有权,并非是注销该房屋。只要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没有灭失,该“房屋登记簿”自始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决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第4篇

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少不动产登记机构都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将该财产判决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对此,笔者想谈谈不同的看法。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涉及的“财产无主”,是指该财产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反过来,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的财产,被称作“无主财产”。“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认定的财产主要是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一般不能成为认定无主财产案件涉及的对象。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主财产”,则应当是房屋及其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源于上个世纪特定年代国家行政机关的“无主财产代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至1982年以前,国家当时的政策规定,“无主财产”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公产、财政、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公告代管。公告代管经一定期间后,由前述行政机关宣布将其收归国家所有。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令公布,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2章“特别程序”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首次将原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置的“无主房产”,划归由国家审判机关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公布后,国家行政机关从此无权决定“无主房产”的所有权归属。

1991年,国家在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国家对该法作了局部修改,2012年又做了全面修改。1991年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创立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法律制度。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191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该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该法第193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与此同时,还有以下法律对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主财产”所有权归属,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关于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的物权登记,笔者观点如下。

第一,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房屋所有权人是确定的,该房屋还不是“无主财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书面申请。

第二,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即,该房屋并非所有权不明,而是该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人;下同),人民法院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无意义。

第三,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按照“物的编成主义”生成。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仅仅是注销该房屋所有权,并非是注销该房屋。只要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没有灭失,该“房屋登记簿”自始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决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第五,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规定,不能解决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形成的“无主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此另行作出规定。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第5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哪些?也就是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有哪些?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办理公证将无效的事项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应该是自愿原则为主,法定(强制)原则为辅。因为《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 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该条的规定,公证的原则是自愿原则。然而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这就说明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事项,即使当事人不自愿,也要办理公证。但是问题在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哪些?最高法院并未出台相关的解释。

司法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联合通知》中规定,以下几种事项必须办理公证:一是继承房产,应当办理“继承权公证书”。二是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订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三是赠与房产,应当办理赠与人的“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共同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四是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

但司法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其无权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

因此,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办理因继承、遗赠、赠与等原因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时,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公证书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附:《公证法》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第6篇

1.不动产权证书(土地、房屋); 2.用地勘测定界图、宗地图(各2张); 3.房屋面积测绘报告、2张房屋平面图;

4.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居民家庭在海南新购买第2套以上新建商品住宅,证满2年后才能转让。)5.双方申请人(含卖方配偶)身份证明、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6.相关税费缴纳凭证(房地产过户税收证明书、契税完税证明、增值税发票); 7.发生转移的材料; 8.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9.保障性住房转让的应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

10.开发商提供已备案的买卖合同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11.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核对;

12.将所有提供的材料按规格以图片形式扫描刻录光盘(备注:支持的图片格式为BMP、GIF、JPG、PWG,每张图片最大不能超过1M)。注:1.复印件用A4纸按1:1复印,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盖章。

2.代理人代办的还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3.转让人为单位的,提供机读档案及股东决议;

4.无土地信息的,找开发商提供:2张宗地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技术报告复印件。

5.本清单如有更新,则以新清单为准。

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只刷卡,不收现金):

住宅登记费80元/件 非住宅登记费550元/件 窗口电话:0898-67629858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受理清单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付证原件及复印件; 5.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房屋面积≥300㎡时提供); 7.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房屋面积≥300㎡时提供); 8.用地勘测定界图、宗地图(各2张); 9.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及2张房屋平面图;

10.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1.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2.物业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3.物业服务用房证明;

14.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界址签章表。

注:1.复印件用A4纸按1:1复印,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盖章。

2.代理人代办的还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3.将所有提供的材料按规格以图片形式扫描刻录光盘。(图片格式为BMP/GIF/JPG/PWG,每张图片最大不能超过1M。)

4.本清单如有更新,则以新清单为准。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只刷卡,不收现金):

住宅登记费80元/件 非住宅登记费550元/件 窗口电话:0898-67629858 2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受理清单

1.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 2.商品房预售合同;

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书; 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约定书; 5.主债权合同与抵押合同; 6.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7.抵押权人的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盖章); 8.抵押权人的法人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 9.法人与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10.抵押人不能亲办的提供公证委托书; 11.抵押人与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注:1.复印件用A4纸按1:1复印,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盖章;

2.代理人代办的还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3.本清单如有更新,则以新清单为准。

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窗口电话:0898-67629858 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受理清单

1.不动产权证书(土地、房屋)原件与复印件; 2.主债权合同与抵押合同; 3.抵押物价值议定书; 4.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5.抵押权人的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盖章); 6.抵押权人的法人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 7.抵押权人的法人与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盖章); 8.抵押人为单位的提供营业执照原件核对; 9.抵押人不能亲办的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10.抵押人与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1.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12.借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注:1.复印件用A4纸按1:1复印,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盖章;2.抵押人为单位的,提供机读档案及股东决议; 3.受托人提供身份证原件核对。

4.本清单如有更新,则以新清单为准。

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只刷卡,不收现金):

住宅登记费80元/件 非住宅登记费550元/件 窗口电话:0898-67629858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受理清单

1.不动产权证书(土地)原件及复印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付证原件及复印件;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主债权合同与抵押合同; 6.抵押物价值议定书; 7.房屋面积预测报告;

8.抵押物的现状说明、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9.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10.抵押权人的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11.抵押权人的法人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 12.抵押权人的法人与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13.抵押人不能亲办的提供公证委托书; 14.抵押人与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15.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注:1.复印件用A4纸按1:1复印,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盖章;

2.抵押人为企业的,提供机读档案及股东决议; 3.受托人提供身份证原件核对。

4.借款人(与抵押人非一人时)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只刷卡,不收现金):

住宅登记费80元/件,非住宅登记费550元/件。窗口电话:0898-6762985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受理清单

1.不动产权证书(土地、房屋); 2.用地勘测定界图、宗地图(各2张); 3.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及2张房屋平面图; 4.发生变更的材料; 5.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6.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8.完税证明。

注:1.复印件用A4纸按1:1复印,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盖章。

2.代理人代办的还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3.本清单如有更新,则以新清单为准。

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只刷卡,不收现金):

房屋:住宅登记费40元/件

非住宅登记费275元/件 窗口电话:0898-67629858 添加土地信息材料清单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开发商盖章);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项目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各2张); 4.不动产权证书(房屋); 5.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

6.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技术报告复印件(开发商盖章);

7.开发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开发商均盖章)8.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注:1.复印件用A4纸按1:1复印,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盖章。

2.代理人代办的还提供: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3.本清单如有更新,则以新清单为准。

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只刷卡,不收现金):

房屋:住宅登记费80元/件

非住宅登记费550元/件 窗口电话:0898-67629858

分户变更登记受理清单

1.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2.不动产登记申请表; 3.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不动产权证书(土地、房屋)原件及复印件; 5.每套房的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各2张); 6.房屋建筑面积竣工测报告复印件; 7.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技术报告复印件; 8.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注:1.复印件用A4纸按1:1复印,复印件必须整洁清晰、盖章。

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只刷卡,不收现金):

房屋:住宅登记费40元/件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第7篇

信息收集声明:

本申请书信息系依法定职权收房屋所有权证号:集,用于房屋登记和登记资料利用。档案号:

万年县房屋登记申请书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人:

企业解散后如何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第8篇

一、企业解散后应由清算组织代表企业申请房屋登记

由于各类企业解散后清算机构的组成和名称不尽相同, 为了论述的方便, 本文将执行企业清算事务的各种清算机构统称清算组织。虽然业界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还存在不一致的意见, 但有一点是相同的, 就是清算组织是依附于企业主体资格而存在, 是企业解散后执行与清算有关的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未了结业务及分配剩余财产等活动, 并以企业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临时性组织。所以, 企业在解散后应当由清算组织代表企业申请房屋登记。

企业清算组织在清产核资过程中, 发现企业有因合法建造、购买等方式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尚未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时, 应由企业的清算组织及时代表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此时, 虽然代表企业申请房屋登记的是企业的清算组织, 但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和房屋的权利人仍为解散企业。同理, 企业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 因处置企业资产而代表企业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是企业的清算组织, 但其申请转移的并非自己的房屋, 而仍是清算企业的房屋。为什么企业解散后不能像正常经营中的企业那样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执行决策机构的意志呢?虽然有不少企业解散后, 清算组织的组成与正常经营中企业决策机构的组成会有某些相似之处, 但基于清算组织的清算目的和职责, 清算组织因清算事务需要而申请房屋登记的公示作用, 企业解散后, 必须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否则不能处置企业资产, 解散企业的房屋登记必须由企业的清算组织代表企业申请登记。事实上, 企业自发生解散事由后, 企业的决策机构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权能就受到相应的限制, 企业处置资产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必须由企业的清算组织代表企业为之并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且为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二、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应由清算组织代表企业通过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将房屋资产转化为货币资产

房屋作为企业的合法财产, 在清算过程中和清算结束后的一定期间内, 其市场价值应该波动不大, 在企业房屋能够作为剩余财产分配或抵偿债权的情况下, 应当也完全可以待到完成整个清算程序后依据清算方案再进行处置。但如果是为了提高清算效率或为了清算方案最后实现的需要, 企业清算组织则可以在履行了发布企业清算公告、债权人登记、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等程序后, 经出资人和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并经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方式将企业拥有的合法房屋转让, 并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本文认为企业清算组织的上述转让行为应当为执行清算事务的合法权能。

三、企业解散后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提供的材料

1.登记申请书:应由清算组织负责人签字, 加盖清算组织印章和企业印章。2.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章程 (不需章程备案即可设立的企业除外) 、法人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3.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4.企业已经清算的证明材料:清算组织成立的材料;清算公告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发布并已期满的材料;债权登记期满完成债权登记的材料;清产核资工作已经完成的材料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产清单) ;清算报告;清算方案。5.申请转移登记房屋已经出资人和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材料。6.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已经通过市场化方式转让的材料。7.房屋转让合同。8.主要出资人或募集人出具的具结材料 (没有未被通知的已知债权人的具结保证) 。9.公告征询异议期满的材料。10.其他证明材料。

四、企业清算结束申请工商注销登记后房屋登记应不再受理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第9篇

关键词: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转移;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制度

一、案情回顾

1982年,王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买房后依法缴纳了契税。因房屋破旧,经有关部门批准张某某对房屋进行了翻建。1983年,张某某将该房屋借给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并收取2000元。1992年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改制为新华服务公司(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职务同时被免去。赵某某免职的同日,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女儿冯某某。冯某某取得涉案房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崔某使用。2008年,张某某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崔某、新华服务公司立即归还其房屋。冯某某辩称其争议房屋已卖给其本人,有购房协议和收据等证据证明。新华服务公司不认可上述协议和收据,辩称其财务凭证上没有出卖该房屋的记载。本案的争议焦点: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房屋买卖双方在未订立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实际完成了价款支付、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等事项,此时是否产生房屋权属变动的效果。

二、裁判结果

该案通过法院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后,且三次审判的结果都有变动,但在2010年本案最终判决生效,尘埃落定。一审法院判决:冯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房屋返还给张某某。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后二审法院判决: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冯某某提出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三、对该案例判决的法律思考

本案的判决要旨大致可以概括为: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都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考虑到实际履行的情况,考虑买方是否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房屋的价值与支付价格是否合理,卖方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是买方对房屋是否长期性占有,在此期间卖方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都应在此基础上进行详细分析。张某某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有效的合同关系,张某某并无请求返还房屋的权利。

(一)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条件

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的强制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法律上产生既定力和约束力,无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意思表示均真实,可以从当时双方的具体行为做辨析,因为我国当时的房屋登记制度不完善,房屋产权转让时,大多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是采取转交产权证明的情况较为普遍,并支付相应对价和房屋产权,且张某某在20多年的期间内并从来没有主张过任何有关房屋的权利,结合双发具体事实行为,应为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合同并没有违反当时法律相关规定。所以买卖合同成立。

(二)房屋所有权变动是否取决于书面买卖协议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案中,双方都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在确认房屋买卖关系存在与否时,需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来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相应对价,房屋价值和支付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对交付房屋及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有没有长期性占有,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相关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应进行详细分析判断。因此,可以认为,当事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

(三)我国房屋登记制度的价值目标

房产登记制度是为了更好地落实物权法规定,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虽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生效方式,但并不意味着登记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要件。按照物权行为的一般理论,物权的变动,需要某种外在的表现来作为公示,来保障交易双方的安全,也需要当事人独立的意思表示,以体现对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可以说,公示手段推定着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意,它们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并存。我国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有利于房地产调控在全国范围内的统筹协调,有利于房产税的征收,也有利于遗产税等个人财产性税收的开征。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完善势必会起到打击房产囤积和闲置浪费的作用,增加房屋出售和出租,对房租和房价的平稳也讲起到稳定的作用。总之,房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目的是落实物权法的作用,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M].出版地:中國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1

[2]张传德.试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意义[J].才智,2015(32)

[3]王德山,姜晓林.浅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J].商场现代化,2009(11)

作者简介: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第10篇

我公司开发XXX小区。东至XXX,西至XXX,南至XXX,北至XXX,于X年X月X日经长规字X号修建工程位置批准书,批准建造X栋房屋,商品房销售X号楼X平方米,自留房X号楼X平方米,回迁安置直管产X号楼X平方米,返还单位产X号楼X平方米,返还私产X号楼X平方米等等。其中一栋X号为商品房销售X平方米。于X年X月X日经(长)城规管理字X号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申请房屋所有权备案登记。

注:商品房销售应写“申请房屋所有权备案登记”,自留房应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打字复印,取证拿法人代表名章或者法人代表委托书,委托办事人的名章也可以。

申请单位盖章

萍乡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 第11篇

委托人:身份证号:

受托人:证书号:

我于年月日购买位于的商品房一套,合同号,房屋权属为。我委托该公司代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领证事宜。

我已将我房屋物权的所有情况如实地告知了受托人,我委托受托人在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签署相关文件,我对受托人在相关文件上签署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予以确认,并承担提供相关信息的所有法律责任。

委托人(签名):受托人(签名):

企业解散后如何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第12篇

企业解散,其法人资格并不立即终止,只有在企业完成清算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才终止。因此,企业解散后,仍可以申请房屋登记,但由于企业的解散,其正常经营管理能力受到限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企业解散后,其处置企业资产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权能不再像正常经营中的企业那样充分和完全而受到诸多的限制。

由于清算程序和论述重点的不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如何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将不在本文阐述。第一,企业解散后应由清算组织代表企业申请房屋登记。由于各类企业解散后清算机构的组成和称呼不尽相同,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将执行企业清算事务的各种清算机构统称清算组织。虽然,业界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还存在不尽一致的意见,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清算组织是依附于企业主体资格而存在,是企业解散后执行与清算有关的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未了结业务及分配剩余财产等活动,并以企业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临时性组织。所以,企业在解散后应当由清算组织代表企业申请房屋登记。

企业清算组织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发现企业因合法建造、购买等方式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时,应由企业的清算组织及时代表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此时,虽然代表企业申请房屋登记的是企业的清算组织,但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和房屋的权利人仍为解散企业。同理,企业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因处置企业资产而代表企业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是企业的清算组织,但其申请转移的并非自己的房屋,而仍是清算企业的房屋。为什么企业解散后不能像正常经营中的企业那样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执行决策机构的意志呢?虽然,有不少企业解散后,清算组织的组成与正常经营中企业决策机构的组成会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基于清算组织的清算目的和职责,清算组织因清算事务需要而申请房屋登记的公示作用,企业解散后,必须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否则不能处置企业资产,解散企业的房屋登记必须由企业的清算组织代表企业申请登记。事实上,企业自发生解散事由后,企业的决策机构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权能就受到相应的限制,企业处置资产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必须由企业的清算组织代表企业为之并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且为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

第二,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应即可由清算组织代表企业通过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将房屋资产转化为货币转化资产。虽然,实践经验认为,企业需在清算结束后按照经出资人和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清算方案执行剩余财产分配,如申请房屋转移登记。

房屋做为企业的合法财产,在清算过程中和清算结束后的一定期间内,其市场价值应该波动不大,在企业房屋能够做为剩余财产分配或抵偿债权的情况下,应当也完全可以待到完成整个清算程序后依据清算方案再进行处置。但如果是为了提高清算效率或为了清算方案最后实现的需要,企业清算组织则可以在履行了发布企业清算公告、债权人登记、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清单等程序后,经出资人和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并经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方式将企业拥有的合法房屋转让,并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本文认为企业清算组织的上述转让行为应当为执行清算事务的合法权能。

第三,企业解散后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供的申请材料。

1、登记申请书:应由清算组织负责人签字,加盖清算组织印章和企业印章。

2、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章程(不需章程备案即可设立的企业除外)、法人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

3、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4、企业已经清算的证明材料:

清算组织成立的材料;

清算公告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发布并已期满的材料;

 债权登记期满完成债权登记的材料;

清产核资工作已经完成的材料(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等);

清算报告;

清算方案。

5、申请转移登记房屋已经经出资人和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材料。

6、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屋已经通过市场化方式转让的材料。

7、房屋转让合同。

8、主要出资人或募集人出具的具结材料(没有未被通知的已知债权人的具结保证)。

9、公告征询异议期满的材料。

10、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企业清算结束申请工商注销登记后房屋登记应不再受理。虽然,理论界和登记实践中有在企业注销后由原出资人代表原企业代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建议和实例。但由于企业法人资格的终止,即便能够避免出资人众多难以找寻和申请困难的弊端,由原出资人代表原企业申请房屋登记仍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一旦出现权利纠纷,房屋登记机构就难免陷入超越职权和程序违法的被动局面。所以购买或受让解散企业房屋应在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前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如果企业清算结束且已经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取得房屋权利的申请人可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裁定后,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1)申请表(2)申请报告书(3)原房屋所有权证(4)其他材料

A.个人姓名变更的,提供户籍部门证明和变更后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房屋转移登记制度探微 第13篇

关键词:登记,房屋转移,登记主体

一、我国房屋转移登记制度概括

登记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 是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公示方法和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产生公信力的基础。一般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来对待。房屋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 是将房屋的取得、丧失、变动情况登载于国家规定的登记簿册上的行为, 它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等。本文所称的房屋转移登记是特指城市房屋转移登记问题。

《物权法》第二章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一节, 第2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为我国房屋转移登记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即房屋权属进行转让时应依法进行登记。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为了配套《物权法》的实施出台了《房屋登记办法》, 该办法于当年7月1日生效, 从此我国的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进入了法制化和现代化的轨道。其中该办法第32条明确规定了房屋转移登记制度,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 买卖; (二) 互换; (三) 赠与; (四) 继承、受遗赠; (五) 房屋分割、合并, 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 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转移登记适用《房屋登记办法》中有关房屋登记的登记申请、登记公示等一般性条款。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后近一年多的时间, 我国房屋转移登记工作有所改善, 管理模式和机构设置更加合理, 办事程序进一步简化规范。但由于《房屋登记办法》并没有针对转移登记作单章规定, 而作为房屋权属流转的重要环节, 实践中房屋转移登记制度仍存在许多争议有待解决。

二、房屋转移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1、登记主体规定不明。

登记主体是登记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概念, 系指具有合法资格进行申请登记的登记主体。具体到房屋转移登记制度中, 指需要办理房屋不动产转移手续时, 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提出转移登记所须具备的申请资格, 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对于房屋登记的申请主体资格没有限制, 原则上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都可以成为登记主体。但是“其他组织”在我国法律中界定界限模糊, 是否可以成为登记主体, 在登记实践中往往认识不清。“其他组织”作为人合性或资合性的团体, 如公司清算中的清算组、分公司等, 其往往会因为各种原因涉及到有关房屋的转移, 对这一点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做明确的规定, 以避免登记部门出现不必要的错误。

2、转移登记的形式审查。

《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对房屋的转移登记做实地查看的强制义务, 可以理解为我国的房屋转移登记为形式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接收材料的相关单位只核对材料是否齐备进行核实, 而对材料的真伪, 比如印章、证件等则没有义务进行分辨。形式审查对提高登记部门的工作效率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 但只做形式审查是否合理却值得讨论的。

3、共有人申请的模糊处理。

房屋共有是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的现象。《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 “共有房屋, 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 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 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而没有针对我国夫妻共有房屋的很多特殊实际情况做一详尽规制。

三、房屋转移登记制度的几点建议

1、“其他组织”的登记资格的类型化规制。

“其他组织”的登记主体地位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进行区分, 常见的几类主体应秉着以下的做法进行规制:

(1) 分公司。分公司虽不属法人, 但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属于其他组织, 故分公司也可取得房产登记。

(2) 清算组。能否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清算组名下, 问题的实质是清算组有无民事主体资格。

(3)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这种情况下, 如果公司取得房产后, 增加了公司的总资产, 有利于以后的公司清算, 增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能力, 可以让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相反, 如果公司出卖自己名下的房产, 为了避免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损, 应该予以禁止其成为登记主体。

2、折中的实质审查主义。

折中的实质审查主义是对严格的实质审查主义的一种修正, 在维护效率的基础上兼顾了公平, 要求登记机关对房屋转移登记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严格的实质审查。

(1) 房产证。转移登记是把旧证收回核发新证的过程, 如果收回的旧证是“假证”, 那么对同一处房产便有两个“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 这就必定有一个“合法”拥有人是受害者。工作人员应该掌握辨别本部门所颁发的证件真伪的一般方法, 如防伪标记的识别、本部门印章的特点等。另外, 充分利用档案资源, 建立档案数据库, 对一些常规内容的档案资源在登记机关内部共享。

(2)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给申请人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对企业单位的状况比如注册资本、法人代表等信息公布在其网站上。

(3) 身份证。身份证我国公民证明其身份情况最一般的证件。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 对身份证进行实质审查是必须的,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掌握辨别身份证真假的最基本知识, 在登记工作中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应尽义务。

3、特别对待夫妻共有的登记。

房屋登记中对共有的做法是将共有人的名字登载于档案和房产证上, 并给共有人发共有证以证明共有关系的存在。但夫妻之间的共有由于存在上述特殊性, 需要登记部门特别对待。登记部门可以在登记实践中考虑过以下两种方法:

(1) 补充登记。补充登记, 即指在全国范围内对夫妻共有房屋进行补充共有登记, 为一方发放房屋共有权证。这样一来登记部门在过户登记的过程中就可以要求共有人到场或授权委托其他人来办理, 共有的冲突在实质和形式上便都可以得到解决。

(2) 同意证明。登记机关在过户登记时要求夫妻双方到场或提供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证明, 存档之后再予办理。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陈华彬:《外国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介绍信不能用于申请房屋登记 第14篇

一、介绍信与委托书的不同性质和用途

1.介绍信属于事务性文书,适用于事务性活动。它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用于本单位派出人员或与本单位有关的人员到其他单位联系工作、了解情况或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时所使用的一种信件,具有介绍、证明持信人身份和任务的作用。被介绍人一般限于本单位职工或与所在单位有关联的人员。持信人可凭它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直接联系工作或了解所需情况。收信人依据介绍信明确持信人是谁,哪个单位的,要办什么事等,以便安排相应的接洽事宜。其文书格式和内容相对简单,只需写明持信人的姓名、职务、接洽事项等内容就行了。既不赋予持信人代理权、处分权和签字权,亦不约束持信人的行为。同时,也不要求持信人对承办事务承担责任。形式上,不需要审批人与持信人共同签字,只需在介绍信上加盖单位印章就行了。由于介绍信是一种事务性文书,适用于联系工作、了解情况或参加社会活动等非法律性的民事活动中,公司房屋登记涉公司财产权利的主张或处分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能使用介绍信申请公司所有的房屋登记。

2.委托书是一种法律文书,适用于法律活动中需要代理的情形。它是委托人因故不能亲自在民事法律活动中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时,书面委托他人代行其职责并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文书。委托书一经双方签订,对委托方和受托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委托方委托的事项、权限必须明确,受托人必须在委托权限内行使代理权。受托人既可是本公司职工,也可是本公司以外人员。作为公司法人,代理权只能来源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旦公司法定代表人授予其代理权,受托人就成为法人代表,享有代理权、签字权,有权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民事法律活动中签署法律文件,实现委托人的民事法律活动目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其文书要求往往比较严格规范,《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委托书既是受托人享有代理权的法律凭证,也是受托人履行代理行为和承担代理责任的法律凭证。

二、介绍信与委托书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

持介绍信开展的是一般性事务活动,因此持信人既不用承担法律责任,也不用承担行政责任。主要是因为公司既没有赋予持信人代理权、签字权,活动本身也不会涉及公司财产性权利的处分问题,联系接洽的事情成功与否,向公司如实汇报就是了,不会给公司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就算公司负责人不满意,最多批评一下或再派人联系接洽就是。其文书内容和格式较简单,一般不约束持信人的行为和明确责任承担内容。但委托书就不同了,持委托书开展的是民事法律活动,行使的是代理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代理行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三、公司类法人权利行使方面的规定

公司属于经济组织,本身不能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由它的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也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独立行使法人职权,公司其他职工没有代表权。若法定代表人因事不能亲自行使职权时,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职权并应在委托书上签字。

四、房屋登记上存在的问题

非法定代表人持公司介绍信申请房屋登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持信人的代理权问题。公司房屋登记涉及到公司财产权利的处分问题,依法应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申请登记,其他人持公司介绍信申请房屋登记,不能证明持信人因此得到了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形式上既无法定代表人的明确授权,又无法定代表的签字确认,属无权代理情形。合理审慎职责要求登记机构必须注意这个问题,如果仅凭介绍信上盖有公司印章就认为是公司的行为,持信人当然享有代理权,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公司类法人权利职责行使方面的规定,是一种失职行为。如果予以受理登记,一旦出现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登记机构难以免责。二是房屋登记的真实性问题。由于介绍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签字,申请房屋登记是否公司的真实意思,登记机构难以核实。三是不符合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公司类法人申请房屋登记适用此条规定,登记机构应严格按此规定审查房屋登记申请行为。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划拨土地) 第15篇

业务名称定义:

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划拨土地)是指单位在国有划拨土地上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

政策依据:

《中华任命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申请表格:

《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申请条件: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1月1日之前竣工的项目,按城规发388号文件执行,竣工实测面积不得超过规划面积的5%或300平方米;2002年1月日以后竣工的项目,需要通过规划验收,并通过竣工验收,完成房屋整体测绘。提交证件: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计划委员会同意项目立项的批准复印件(核对原件);

(3)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复印件;

(4)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5)房屋权属登记代理委托书;

(6)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附图复印件(核对原件);

(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市建委)复印件(核对原件);

(9)北京市房屋登记表(1)份、房屋平面图(1)份,测绘技术报告书;

(10)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单(2002年1月1日后竣工项目提供)复印

件(核对原件);

(11)批准建设经济适用房的批复(经济适用房项目适用)复印件(核对原

件);

(12)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享受绿化隔离带政策的有关批复(绿化隔离带

项目适用)复印件;

(13)区绿指办认证的相关资料(绿化隔离带项目适用);

(14)派出所地址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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