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2024-06-21

游泳场所安全管理制度(精选8篇)

游泳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第1篇

游泳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一、安全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二、安全保障制度

1、明确职责:所有岗位制定职责。在岗人员必须以岗位职责为标准工作,严格要求自己。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要奖励,对违反安全职责的要处罚,建立健全奖罚制度。

2、安全工作的重点在泳池内。救护员以岗位职责为标准定岗,游泳池水面安全分片到岗,安全责任落实到各救护岗位的具体救护员,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3、建立游泳池开放安全工作管理例会制度。夏季开放期间每天召集有关人员专门就当天安全工作的情况开会,时间不在长短,主要解决实际问题,并记录在专门的日记本上,此项工作由具体负责管理工作的领班人负责。

4、建立安全管理工作日记录制,具体项目有:领班工作日记录、救护岗位日记录、寄存岗位日记录、池水卫生日记录、水处理日记录、电器操作日记录、冬泳开放日记录。

5、为严格要求工作人员,保障重点岗位的安全,管理人员、救护人员、寄存人员、电工、水处理工、保洁员、守门员都要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三、安全保障体系

1、在游泳池各区域醒目位置安放各种游泳规定警示牌、安全警示牌、有关游泳制度标牌及公共设施标志牌,并向游泳者宣传游泳常识和有关游泳的安全知识及规定,提高游泳者自我安全保护意识。

2、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规定,配备足量合格的专职救护员,并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救护证》后,着装、持证上岗。

3、现场救生器材齐备、到位,放置符合要求。

4、设备安全运行管理配备专人负责,严格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标准操作执行,做到职责清楚。要求办证上岗的岗位,全部办理相关证件。建立相应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5、应急措施:配置现场处理轻微受伤的药箱和人员,遇紧急情况,采取就地抢救和联系120相结合的抢救措施。

6、如有溺水事故发生,及时上报安办、文体局、派出所,同时上报主管行政部门及相关领导。

7、保障游泳池水卫生,清澈见底,给游泳安全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池水处理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消毒、净化,并取得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

四、监督制度:

1、场所负责人应经常巡视游泳池开放管理工作,发生安全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提出整改,并检查解决结果,要有记录在案。对各岗位有日记录的应经常检查。

2、全体管理人员在开放期间,对所负责的岗位必须做到心中有数,发现安全问题立即加以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向有关负责人汇报,重大安全问题及时上报场所领导,所有这些程序都要有记录。

3、严格按照有关岗位制度,实行领导、主管、区域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逐层负责制,切实做好各自的安全责任工作。

制定单位:

游泳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第2篇

1、游泳场所经营单位必须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能营业,“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必须悬挂在场内显眼处。并按国家规定每两年到卫生监督部门复核。逾期3个月未复核,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2、新建、改建、扩建或变更许可项目必须报卫生监督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后方能营业。

3、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设施必须符合GB9667-1996《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4、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建立和健全卫生档案。应协助、支持和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监测。

5、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明”上岗,发现“五病”人员(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或接触性皮肤病)必须立即调离岗位。

6、患性病、伤寒、痢疾、肝炎、肺结核、传染性皮肤病、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精神病和酗酒者严禁入场游泳。建立泳客“泳前冲淋”制度,要求泳客先冲淋后游泳。

7、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及客用化妆品(洗发液、沐浴液等)必须是取得卫生批准文号的合格产品,在有效期内使用,并向生产厂家索取卫生许可证和卫生检验报告复印件。

8、更衣室、淋浴室和卫生间必须保持清洁卫生,排水畅通,设置有效的独立的排气装置。

9、应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泳池水游离氯应保持在0.3-0.5mg/l,必须备有余氯检测设施和有检测记录。必须配备专兼职水质净化、消毒员。

10、在泳池入口处,必须分别设有强制性淋浴池和浸脚池。浸脚池宽度与走道相同,长度不少于2米,深度不低于20厘米,游离余氯保持在5-10mg/l,须4小时更换一次。

游泳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第3篇

1 游泳场所发生安全事故的分类及原因

“游泳安全事故指的是游泳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伤残或伤亡并能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或事件。” (2) 为了防范游泳安全事故的发生, 需要对游泳安全事故的类型进行全面的了解和研究, 防止在日常的工作中只局限于某单一游泳安全事故的防范, 造成一定的局限性。目前, 游泳安全事故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3)

1.1 溺水

游泳事故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溺水事故, 发生溺水安全事故后, 一般后果都较为严重。技术因素、生理、病理因素和突发事故等方面的因素是造成溺水事故的主要原因。技术因素主要是指游泳者不会游泳或是刚学会游泳但是技术不熟练, 以至于在体力透支、水中环境发生变化或是受到了别人的冲撞, 或是跳水失败等情况下而发生溺水的安全事故。生理、病理方面的因素, 主要是因游泳者患有不适宜进行游泳锻炼的疾病, 或是在饥饿、过饱、水温过冷、或是身体过度疲劳等情况下进行游泳锻炼, 从而引起的身体的病理性的并发症和身体生理上的并发症等原因而导致了溺水事故的发生。突发性事故主要是指一些突发的情况而导致了溺水事故的发生, 如肌肉抽筋等一些突发因素。

1.2 颅脑损伤和颈椎骨折脱位

颅脑损伤和劲椎骨折脱位是发生游泳安全事故的第二大原因。造成颅脑损伤和劲椎骨折脱位的主要原因是游泳者不遵守游泳场所的相关规定, 如浅水区不允许跳水, 深水区定向游等。此外, 在高台跳水的过程中, 由于跳水者在落水时颈部受到的冲击力很大, 很容易造成跳水者颈椎骨折脱位。

1.3 潜伏性疾病或慢性疾病

潜伏性疾病或慢性疾病是发生游泳安全事故的第三大原因。游泳池的水温较低时, 就容易对体质不好的人造成刺激。人体在水中时, 受到水的压力很大, 就会容易诱发心血管方面的疾病。此外, 因心理方面的因素, 怕水、心情紧张等因素, 致使稍有意外, 就会惊慌失措从而发生游泳安全事故。

1.4 猝死

猝死是指在游泳锻炼的过程中, 游泳者心脏骤停而发生的死亡事故。心肺功能性障碍、神经反射性的心脏骤停和原发性休克等因素是导致游泳者猝死的主要原因。

1.5 其它意外事故

其他意外事故主要是指游泳场所管理不当, 如体检不规范、救生力量的配备不合理、游泳场地的管理防范措施不符合规定等因素而造成的游泳安全事故的发生。此外因身上的浮具突然脱落等原因也会造成游泳安全事故的发生。

2 游泳场所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分析

2.1 游泳场所的卫生条件和设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9079.1-2003第一部分 (游泳场所开放标准) 、《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游泳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评分表》等文件的规定, 游泳场所必须达到一定的安全、卫生标准才能对外开放。

南通市体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在每年的6月底7月初都会对南通市大大小小的游泳场所进行检查, 并对游泳场所的负责人提出了“卫生安全不达标, 一律不得对外开放”, 在一定程度上为游泳场所的安全和卫生提供了保障。各游泳场所也能够强化自身管理, 定期对游泳池水进行清洁和处理, 保障游泳池水的卫生达标。能够在游泳场所相应的位置张贴醒目的警示标识。但是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安全卫生隐患, 主要有:一是很多游泳场所不能对游泳者进行常规的健康检查, 没有配备专业的医护人员;二是一些游泳场所没有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 没有办理公众责任险等;三是存在着一些工作人员没有取得相关的上岗资格证书;四是个别游泳场所没有强制淋浴设施, 或是强制淋浴不开或不能正常使用, 强制过脚池不能按规定的时间换水, 过脚池的消毒液的浓度不达标等。五是个别游泳场所的池水不符合对外开放的卫生标准的要求。游泳场所的安全措施配备的不齐全或是设备设施数量的不合格, 对游泳救生员的工作的开展有着很大的影响。

从图1可以清楚的看出, 游泳池水质浑浊、游泳场所夜场的照明、救生器材的配备等相关设施对游泳救生员的工作的开展影响排在了前三。游泳池的水质浑浊, 使得救生员看不清游泳池底的情况, 容易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游泳场所夜场开放时, 灯光的照明达不到要求, 致使游泳场所里面的光线不足, 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救生员对水面现场的观察;救生设备的不齐全, 会导致在游泳者发生安全事故后, 救生员不能在第一时间内对出现安全事故的游泳者进行救助。此外, 相关位置安全警示牌的缺失、深浅水区的警示标志和在岗的救生员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救生员的工作的开展。

2.2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

游泳场所的工作涉及的人员种类比较多, 本文主要从游泳场所的管理人员、游泳教员和救生员三种人员来分析研究其对游泳场所安全事故的预防的影响。游泳场所的管理人员在日常的工作中的重点是游泳者的安全问题, 而游泳场所的安全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救生员和游泳教员。

2.2.1 游泳场所的管理人员对游泳场所安全事故的影响

游泳场所管理者对游泳场所安全事故的认识和态度, 直接或是间接地影响到了游泳场所安全保障措施。在受访的30位游泳场所管理人员中, 有52%的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对游泳场所的安全时常警惕, 在自己的日常工作中“敬小慎微”, 时常敦促游泳救生员或游泳教员的工作, 经常检查游泳场所的相关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或是配备到位。10%的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对游泳场所的安全保障工作持“混”的态度, 认为过一天是一天, 消极的应对游泳场所的安全保障工作。

在对游泳场所管理人员走访调查中, 相关的岗前培训及从业资格证书、救生员或游泳教员的责任心、相关的工作经验是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在招聘游泳救生员或游泳教员时首要考虑的三个方面。其中, 游泳救生员或游泳教员的工作的责任心是游泳场所管理人员比较看中的一个方面, 受访的游泳场所的管理人员认为游泳救生员或游泳教员的工作责任心的缺乏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游泳事故的发生。游泳救生员或游泳教员在经过岗前培训和取得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后, 获得了一定的救护技能, 安全意识较高, 从而有一定的能力为游泳者的安全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游泳场所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过程中, 也存在着一些困难, 主要有很难防止患有慢性疾病, 或身体不好的游泳者进入, 这也是最大的隐患, 一旦出现问题, 造成的事故都很难挽回;游泳场所设施、设备条件的不达标或不符合条件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游泳场所的安全。

2.2.2 游泳场所的救生员对游泳场所安全事故的影响

游泳救生员是游泳场所安全的第一道防线, 也是最重要的安全责任第一人。一个具有强烈工作责任心、技能熟练的救生员, 能够有效的减少游泳事故的发生。对南通市30所游泳场馆进行走访调查, 数据统计发现, 60%的救生员是大专学历, 高中学历的占到了20%, 只有2.3%的救生员是初中学历, 有17.7%的救生员是大学本科学历。从对救生员从业情况的调查结果来看, 专职游泳救生员占到了48%, 52%的兼职游泳救生员主要来自各高校的在校大学生和部分游泳爱好者。这其中80%的游泳救生员都接受过岗前培训, 并通过了考试取得了从业资格证书, 仅有2.1%的救生员在没有参加岗前培训或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 从事游泳场所的救生工作。而游泳救生员对自身救生技能的自我评价中, 有62.5%的救生员认为自己的救生技能一般, 20%的救生员认为自己还不能熟练的掌握并运用救生技能, 只有9.5%的救生员认为自己已经熟练掌握并运用救生技能, 而选择很熟练的救生员的人数只占到了8%。

从图表2中可以看出, 在影响游泳救生员开展工作的因素中, 排在前几位的是游泳池游客的数量、游泳池水质浑浊、工作时间等。游泳救生员的工作压力大, 工作时精神紧张, 需要长时间的保持注意力的高度集中, 工作内容比较枯燥。长时间工作后容易导致疲劳, 致使工作效率下降。这种因救生员自身的主观方面的因素而引起工作效率的降低, 游泳场所的管理者应高度重视, 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救生员上岗的工作时间, 或是增加轮岗休息的时间。

2.2.3 游泳场所的游泳教员对游泳场所安全事故的影响

游泳活动是在水中进行的一种身体活动, 与在陆地上的身体活动有着很大的不同, 人们在从陆地转入水中后, 因不适应水中的环境而容易出现在水中站立不稳、呼吸困难。游泳教员是游泳初学者的引导者, 是游泳初学者学习游泳时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因此游泳教员的游泳教学能力、游泳技术及救生安全技能、知识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游泳场所的安全。通过对调查得来的数据进行分析后发现, 南通市游泳场所的游泳教员的受教育的程度比较高, 其中大专以上学历占到调查总人数的73.6%, 这有利于游泳教员的学习和自身游泳教学技能的提高。接受调查的游泳教员大部分来自以前退役的运动员, 自己的工作也是在一些游泳场所做专职的游泳教员, 还有一部分游泳教员来自高校的体育教师。从调查的数据来看, 有82.3%的游泳教员参加过岗前培训, 并取得了从业资格证书, 只有3.8%的游泳教员既没有参见游泳教员的岗前培训, 也没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书。在参加过岗前培训和有从业资格证书的接受问卷调查的40名游泳教员中, 有25名是初级游泳教员, 具有中级游泳教员的有4名, 而高级游泳教员只有1名。南通市游泳教员的职称以初级为主, 中级和高级的游泳教员人数比较少, 缺乏游泳教员与培训的中、高级人才, 游泳教员的职称结构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性。而对影响游泳教员开展游泳教学工作的安全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带的游泳初学者的人数比较多, 尤其是夏季的时候, 人满为患, 不仅每个游泳教员所带的人数较多, 而且每个游泳教员每天所排的班级也多, 致使游泳教员身心疲劳, 降低了对安全的关注, 易出现一些安全事故;二是夜场时, 游泳场所的照明光度不够, 游泳教员的视线不好, 容易出现一些安全事故。此外, 游泳池的池水的深度、池水水质的好坏、教学相关辅助设备的配备、在岗救生员的人数等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游泳教学的安全开展。在走访调查中还发现, 部分学生家长对游泳教学组织开展的干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游泳教学的安全开展。

2.3 游泳场所的游泳锻炼者

游泳锻炼者是游泳场所安全事故发生的主体, 造成游泳场所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是因游泳锻炼者自身的、或因游泳锻炼者的行为而引起的。从游泳锻炼者的角度出发, 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而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游泳锻炼者自身的生理、心理方面的原因而造成的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游泳锻炼者自身的问题而造成的安全事故的发生。

2.3.1 游泳锻炼者自身的生理、心理方面的原因

因游泳环境的特殊性, 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心血管疾病、活动性肺结核、传染性肝炎、细菌性痢疾、妇科病、性病、化脓性中耳炎、皮炎、精神病及开放性创伤的病人, 都不宜下水游泳。此外, 患有腹泻、伤风感冒咳嗽、严重沙眼、急性结膜炎等疾病的人在生病期间也不宜下水游泳。游泳场所也规定了游泳锻炼者必须持有当年有效的健康证, 才能允许进入游泳池中进行游泳锻炼, 虽有规定, 但在实际的操作中有存在着很大的难度。一部分的游泳锻炼者缺乏安全意识, 或是抱着侥幸的心理, 不理会游泳场所的相关规定, 偷偷的进场下水游泳, 从而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游泳锻炼者的心理方面的原因主要是游泳锻炼者的“怕水”心理, 在水中由于受到水的浮力的作用, 人在水中不容易站稳, 水的压力对人体的作用, 致使人在水中呼吸的时候要比在陆地上困难的很多。正是因为这个原因, 一些游泳锻炼者在一进入水中就会恐慌, 即使是在浅水区, 也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还有就是心理素质比较差, 尤其是游泳技术还熟练在游泳池中的环境发生变化, 或是被别的游泳锻炼者不小心撞到或是碰到, 心理慌张而发生了事故。

2.3.2 游泳锻炼者自身方面的原因

游泳锻炼者自身方面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游泳锻炼者对自己的游泳技术过于高估、安全意识薄弱。如年轻人, 尤其是少年儿童, 活泼好动, 喜欢在水中打闹玩耍, 在打闹玩耍的过程中不小心滑倒, 或是磕碰到游泳池壁, 从而导致皮肤划伤、碰破、甚至骨折等事故。还有就是游泳锻炼者的安全意识较差, 无意识中游到深水区而游不回来, 或是没有注意到游泳场所张贴的一些安全警示标示牌, 不遵守游泳场所的相关规定, 在游泳池中潜水或是跳入水中, 从而引起了事故的发生。

在游泳锻炼者中, 最为常见的的就是在游泳的过程中呛水。而呛水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鼻腔呛水, 在鼻腔呛水后容易引起反射性的头疼;还有就是口腔呛水, 这会引起发射性咳嗽, 从而导致呼吸障碍。呛水的发生率很高, 对象范围也很广。要避免在水中呛水, 就要多加练习水中的呼吸方法, 掌握在水中呼吸的节奏。然后就是在发生呛水的情况后, 不能惊慌失措, 头脑要保持冷静, 游泳动作不能慌乱, 在发生呛水后, 可憋住呼吸, 或是把水咽下去, 然后再调整自己的呼吸, 呛水而引起的不适感一般很快就会消失, 切不可因呛水而惊慌失措, 致使动作错乱, 造成接二连三的呛水, 进而引发严重的事故的发生。

3 结论与建议

3.1游泳场所安全事故的分类主要有:溺水、颅脑损伤和颈椎骨折脱位、潜伏性疾病或慢性疾病、粹死和其他意外事故等。游泳场所事故的发生大都是游泳锻炼者的安全意识比较薄弱, 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 很少有出现是故意伤害的事故。

3.2南通市游泳场所的卫生条件与设施总体情况比较好, 但也存在着一些卫生条件达不到对外开放的卫生标准。安全防范设施存在着配备不齐全、设施设备数量不够或是质量不合格。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保障卫生监督到位。

3.3游泳场所的管理者、游泳救生员和游泳教员是游泳场所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是预防事故发生的中坚力量, 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 也存在着各种各样主、客观方面的因素, 致使游泳场所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建议要加大对游泳场所安全设施的投入建设、相关游泳救生设施摆放到位、质量达标。加强对游泳救生员和教员的岗位培训, 提高他们的从业技能。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要制度化、规范化法规化, 要建立相应的奖惩措施, 提高相关人员的竞争意识和岗位意识。

3.4游泳场所的事故的发生多与游泳锻炼者的心理和生理方面的因素有关。游泳锻炼者“怕水”的心理因素是导致其在泳池中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此外, 游泳锻炼者自身生理方面的因素也容易使其在泳池中发生事故。为了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平时要加强游泳安全知识的宣传, 提高游泳锻炼者自我防范意识。努力创造条件, 使游泳锻炼者有机会去提高自身的游泳技能和学习相关的游泳自救技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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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小庆.对部队游泳安全教学的思考[J].游泳, 2002-06:P102.

[3]刘红存.苏南地区游泳场馆游泳事故分析及对策研究[J]宜春学院学报。2009, 23 (4) :1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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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明飞.提高集美大学女生游泳教学安全与质量的研究[M].体育科学研究, 2007.

游泳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第4篇

[关键词] 人工游泳场所;卫生状况;分析

[中图分类号] R123.1;R126.4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2095-0616(2011)24-119-02

近年来,游泳俨然成为休闲健身的最佳运动而越来越受到广大市民的喜爱。为进一步加强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切实保护游泳爱好者的身体健康,有效预防控制传染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2010年7月,常熟市卫生监督所对全市向公众开放的人工游泳场所进行了专项检查。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本市对公众开放的人工游泳场所11家,其中2家为室外游泳场所。

1.2 内容和方法

根据本市游泳场所实际状况,围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等法规标准规定和上级卫生监督部门的公共场所工作计划,统一制订人工游泳场所卫生监督检查表,现场检查时填写,主要内容有游泳场所的卫生许可证持证情况、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卫生设施和条件以及日常运转情况、水质处理和自检制度落实情况、顾客公共用具用品的消毒、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游泳池水、浸脚消毒池水检测按照规定方法进行采样。

1.3 评价依据

依据《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

2 结果

2.1 基本情况

常熟市现有人工游泳场所有11家,分属于体育系统2家,宾馆内设游泳场所5家,住宅小区内配套游泳场所3家,高校校内游泳场所1家。其中9家为室内游泳场所,2家为室外游泳场所,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持证率100%。总体卫生状况参差不齐,多数单位日常卫生管理相对较严、水质循环净化设施运转正常、皮肤病患者等禁泳标志设置明显、池水处理和水质自检制度执行较好,但部分单位,特别是作为住宅小区内的配套游泳场所,卫生状况相对较差,无循环净化给水设施,业主卫生意识淡薄,消毒不规范、卫生制度台帐未建立,卫生状况令人堪忧。

2.2 监测结果

共监测检验游泳池水和浸脚消毒池水各11份,结果泳池水合格5份,合格率45.5%,不合格项目主要是尿素和游离性余氯,分别有2家和5家不合格,其他检测项目全部合格;浸脚消毒池水11份,合格2份,合格率18.2%,2家余氯过低,8家余氯过高。

3 存在问题

3.1 卫生工作重视程度不够

上半年召开了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会议上布置了各游泳场所经营单位要按照《游泳场所量化分级评表》开展自评自测。但至检查时,大部分单位仍未开展自评自测,对自身存在的问题、不足也未及时整改。

3.2 净化给水设施不到位

部分游泳场所无循环净化给水系统,有些单位虽有设备,但已损坏或未正常运转。

3.3 水质消毒不规范

目前我市游泳场所绝大多数单位使用优氯净和强氯精进行池水消毒,有5家游泳场所使用加氯机添加消毒剂至泳池水配水管中,有6家游泳场所直接将消毒剂投入泳池中(有2家是由于加氯机已损坏),其中2家游泳场所使用缓释消毒片,其余4家游泳场所使用粉状消毒剂(将粉状消毒剂在每天开放前一次性投入泳池中)。由于部分单位消毒剂使用量掌握不正确,导致余氯含量偏高或偏低,个别单位由于忘记投加消毒剂,导致池水中检测不出余氯。

3.4 水质自检落实不到位

大部分游泳场所配备了余氯检测设备,部分单位余氯检测设备配备不齐,只有游泳池水余氯比色管,无浸脚消毒池水余氯比色管。在检查中发现个别单位余氯检测方法未正确掌握,部分游泳场所未按照规定的频次进行水质余氯检测。

3.5 浸脚消毒池不规范

根据《游泳场所卫生标准》,游泳场所应设置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但大部分单位浸脚消毒池长度小于2米,宽度未与走道相同。浸脚消毒池池水未按照规定时间更换。

3.6 无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设施

部分游泳场所特别是宾馆内设游泳场所给游泳者提供非一次性拖鞋、浴巾,从检查情况看,这部分游泳场所未配备专用的拖鞋清洗消毒水池。

3.7 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台帐资料不健全

各游泳场所虽然都制定了卫生管理制度并上墙公示,但多数单位制度不健全,内容不全面,缺乏针对性。没有制定各个

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5篇

游泳馆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贯彻落实《游泳管理办法》,履行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结合本游泳馆的实际,特制定游泳馆安全管理制度。

1.由游泳馆负责人、救生组长、场务组长组成安全管理小组,负责贯彻有关公共场所安全管理的法规,规定承担游泳馆的日常安全管理,维护游泳馆的日常秩序。

2.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定额配备合格的水上救护人员,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游泳人员。

3.本馆的救护人员兼管安全,上岗时要切实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劝阻和制止游泳馆内不安全的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4.深、浅水区有明显的标志,游泳池周边设有宣传牌、警告牌和管理工作的告示牌,并设有广播设施及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并有效使用。

5.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进入游泳馆。6.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酗酒、醉酒者进入游泳馆。

7.配有可正常便用的消防器材和应急灯,经常检查电器设施,确保电器设施的安全正常和有效使用。

游泳馆泳池水质管理制度

1.必须树立对市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

2.做到环境卫生、池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有关规定。3.每天对水质进行三次以上的检查。

4.每天对水质进行处理,确保细菌数、透明度和余氯含量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5.每天必须换洗脚池水,每天对池水进行消毒杀菌处理。6.池水深浅测检制度

①必须保持游泳池水间高度基本稳定。

②由于反冲排污而使水面下降,应及时补充新鲜水。③配备专门人员测量池水深浅

游泳馆卫生管理制度

1.游泳馆对外开放需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2.游泳馆工作人员每年开馆前须进行体检和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才能上岗工作;

3.严禁患有肝炎、心脏病、高血压、皮肤癣疹(包括脚癣)、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性病、精神病及酗酒者入场游泳;

4.游泳者更衣后须经保持余氯0.6毫克/升的浸脚、消毒池洗脚、淋身后才可光脚上池面,不得穿任何鞋上池面,以免污染池水;

5.固定专人负责游泳池的池水消毒,于每场前测余氯一次,保持控制余氯在0.3-0.4毫克/升之间;用PH试纸测水质PH值,保持控制PH值在6.5-8.5之间,保证池水的消毒;

6.浸脚消毒池池水每四小时更换一次,余氯含量应保持在5~10毫克/升; 7.工作人员随时消除水中污物,每天停场后彻底清扫池边走道、出发台、厕所、淋浴室和更衣室,保持清洁无异味;

8.配备创可贴、消炎、防暑降温药物,为游泳者提供服务;

9.严禁出租游泳衣裤。

游泳馆更衣室清洁消毒制度

1.更衣室内凳子保持干净卫生无污迹,必须随脏随打扫。并定期用84(1:250的比例)消毒的抹布擦拭,确保无灰尘及霉变。

2.垃圾桶内每隔1小时喷洒84消毒液消毒。更衣室内、衣柜每隔1小时喷洒84消毒液,保持室内空气清新无异味,地面保持干燥。

3.客少时打开门窗通风,保证室内空气流通,保持清新无异味,更衣柜要定期打开晾晒,保证更衣柜里始终清爽干燥无异味,每天白班晚班用消毒水浸泡的抹布把更衣柜的内外擦拭两遍达到消毒效果。

游泳馆泳池水清洁消毒制度

1.水池水通过过虑循环,把杂物过滤到了沙缸随水管排放,沙缸要每星期进行清洗从而确保正常的循环过滤。

2.在循环水消毒器中及时加消毒药,在水循环的同时把水中细菌杀死,起到消毒作用。

3.每月进行一次换水,在换水的同时用消毒水将池底及四周彻底地刷洗一遍,保证绝对干净,无杂物及沉淀物之后方可进行换水。

4.每天清洗两次循环泵过滤网,保证正常的水循环过滤。

5.水池边上的污渍每天用消毒水浸泡过的抹布统一擦拭一遍,保证卫生标准。

游泳馆器材管理制度

1.专用器材做到专人专用,并由使用者维护保养。暖气、灯光开启专人负责。主管随时对器材保养情况作检查。

2.未经允许器材不得出借。各人做好保管工作。3.节约能源,不得在馆内洗衣物,充电等。4.水处理设备是游泳馆最重要的设备,维护管理要求较高。水处理员对药剂申购、领用、使用、记录等工作都要做好详细的记录。并通过使用,不断提高使用率。热能消耗费用最大,加强日常管理是唯一可以降低成本的方式。水处理设备保养要求极高,定期保养沙滤缸、感应器、表具、阀门等,能够保证工作正常。

游泳馆急救应急制度

一、当溺水者所在区域内救生员、游泳池管理员发现情况后,立即发出紧急信号(长哨音)。

二、另一侧救生员立即向120报警,并通知临场指挥后,协助实救或补位。

三、当事救生员立即将溺水者施救上岸,并作肩背至救护室急救,待救护车到时送往医院。

四、临场指挥接警后,立即手持无线话筒,疏导泳客、指挥抢救并同时通知门卫或其它岗位人员接救护车及医务人员到接护室。

五、门卫人员或其他岗位人员,立即同在馆人员赶赴现场,并向领导报告。

六、泳池管理人员作好临场记录。

游泳馆出入场管理制度

一、入退场时,要按先后顺序进行,馆内不得故意拥挤、起哄、堵塞通道及出入口。

二、入场时游泳者必须持本人体检合格游泳证,本场次入场券,经工作人员检查后,方可入场。

三、患有心脏病、精神病、皮肤病及各种传染病、孕妇谢绝入场,严禁酗酒者入场。

四、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及其它危害安全的物品进入场内,不准将动物带入场内。

五、入馆不准四处乱跑、喧哗、打闹,保持馆内肃静。

六、馆内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不准随地大小便,不准乱丢果皮、纸屑等。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6篇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1998年4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作了修订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办者,应当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六条 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面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

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天然游泳场所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护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

第十四条 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福建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7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游泳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室内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馆(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公开水域的界定范围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公共游泳场所分为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和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工商、价格、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游泳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建设予以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游泳场所。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建设和开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七条开放人工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水质和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应当不大于

1.2米;儿童游泳池的水深应当不大于0.8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置4个出入水扶梯;

(六)配置能够有效使用的救生器材;

(七)游泳池水面光照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游泳池夜间开放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

第八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告示牌。

饮用水源保护区、血吸虫病区、工矿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内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九条 申办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证书及复印件;水质管理员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六)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书面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应当在开放前15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开办者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已获批准或者备案的公共游泳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整改的,应当在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后方可开放。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

第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溺水抢救操作规程、溺水事故处理制度、救生员定期培训制度以及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并确保开办过程中持续符合各项开放条件。

第十五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制定包括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氯气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和溺水伤亡事故在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发生传染病、健康危害事故、台风、雷暴雨、水域受污染等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停止开放;正在开放的,应当及时劝阻游泳人员中止游泳活动,引导游泳人员进入安全区域。

第十六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

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以及救生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游泳)姓名、照片和资质信息张贴于游泳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对游泳人员必须遵守的规定予以警示。

公共游泳场所提供游泳服务收取费用,应当执行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第十七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配备取得资格证书的游泳救生员。游泳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应当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应当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

存在建筑景观或者树木等物体阻挡游泳救生员视线的,按避免救生视觉盲点的原则增加救生员。

第十八条 公共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工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泳人数。

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上述标准时,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人员入场。

第十九条 公共游泳场所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

(二)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三)每天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并予以公布;

(四)及时维修、维护游泳设施设备;

(五)妥善保管游泳人员寄存的物品。

第二十条 公共游泳场所开展游泳培训,应当依法配备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游泳教练员。游泳教练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培训时,游泳教练员应当做好学员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饮酒者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

12周岁以下或者身高未超过1.3米的未成年人须在成年人的陪同下方可进入公共游泳场所游泳。

第二十二条 游泳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规定时间和区域内活动;

(二)不得使用脚蹼或者划手掌;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打闹等影响游泳安全的活动。

游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给予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无效的,公共游泳场所可以要求游泳人员退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游泳人员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游泳协会等具备专业救助能力的社会团体参与人道主义救助。

第二十四条 公共游泳场所发生溺水伤亡、传染病或者健康危害事故时,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并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卫生、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公共游泳场所的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共游泳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公共游泳活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公共游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经营公共游泳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未按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经营者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公共游泳场所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仍继续开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游泳场所在开办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安排规定数量和资质的救生员上岗;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警示;

(三)未按规定控制入场人数;

(四)向游泳人员出租游泳衣、裤、镜;

(五)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出现不适宜游泳活动的情形时,未停止开放;

(七)游泳教练员未按规定开展游泳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公共游泳场所不符合条件擅自开放,公共游泳场所负责人、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对游泳人员造成损害的,公共游泳场所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游泳场所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游泳活动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十五条 游乐嬉水池的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现状分析 第8篇

关键词: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现状,量化分级管理

目前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就是游泳场所,其卫生安全工作是否到位对顾客的身体健康有着直接影响。然而,其卫生监督管理现状并不乐观,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卫生监督机构需要积极探索新的监督管理模式,加大检查力度,增强游泳场所负责人的自律意识,确保其守法经营,改善其卫生状况,提高水质质量,避免疾病传播。

一、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现状

目前,我国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现状并不乐观,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即水质问题与管理问题。

(一)水质问题

游离性余氯是判断游泳场所水质是否合格的重要指标,若加入的量过多,会导致水中余氯含量大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容易刺激人体的呼吸道、眼睛和皮肤等;若加入的量过少,那么就难以达到消毒与杀菌的目的,或者导致消毒效果差,造成水中存在大量微生物。部分游泳场所没有配备余氯比色计,或虽然配备仪器,但没有通过自测决定加氯的量,只是根据经验加入,是导致游离性余氯不达标的主要原因。另外,许多经营者为节约成本,谋求利益,选择不投或少投含氯消毒剂,在高温影响下,泳池中的人会很快消耗掉池水中的余氯,但经营者却没有在第一时间加以补充。判断水受人体污染程度的有效指标就是尿素,其以人体排泄物与分泌物为主要来源。若尿素检测不合格,说明水质受到污染,通常是因为游泳人数多,经营者没有配备循环水净化设施,难以及时补充新水等原因造成。

(二)管理问题

现阶段,我国并没有针对游泳者制定专业的体检机构,当夏季来临,虽然大量顾客游泳,但其中许多人每年参加游泳的次数并不多,所以不愿费时、费事地进行体检,而禁止某些疾病患者游泳的规定也始终无法得到落实。一些游泳池没有安排专门进行消毒工作的人,难以有效控制消毒情况等。泳池经营者未根据相关制度完成各项操作,没有规范记录公用物品消毒、强制式浸脚消毒池余氯测试、泳池余氯测试等内容,导致消毒效果无法得到保障。

二、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措施

为加强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有关机构应探索和采用新的、有效的监督管理模式,即量化分级管理,具体措施如下。

(一)组织措施

首先,要建立监督管理小组,负责游泳场所的分级评审。为确保顺利开展分级管理工作,要选择具有丰富经验与较高业务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小组成员,合理审查游泳场所的分级,评定信誉度,为工作的展开提供指导依据。游泳场所行业的特点之一就是风险性较高,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要把握好其卫生管理现状,认识到问题所在,对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方案进行研究和优化,确定各部门的职责与任务,明确工作要求及程序。

(二)技术措施

首先,要结合游泳场所的行业现状与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要求及规范制定量化分级管理评分标准,详细规定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内容,如卫生监测指标、场所卫生要求、功能布局、卫生管理等。列出评分方法,满分为100分,根据分值划分为差、合格、良好、优秀四个级别,或定为D级、C级、B级、A级,其中D级不予复核或不予许可,C级表示风险高,信誉度低,B级表示风险性中等,信誉度一般,A级表示风险性低,信誉度高。最后,要制定评级程序,逐层审核,并且由相关的新闻媒体与信息网公布卫生信誉度为A级的游泳场所。

(三)业务措施

首先,要加强业务培训。定期对各游泳场所的制管水工作人员和经营单位负责人开展培训,说明量化分级管理要求,提出现阶段普遍存在的游泳场所卫生安全问题,分析如何应对。其次,加强游泳场所的卫生专项检查,为经营者提供业务指导。最后,卫生监督机构应和体育部门合作,综合治理游泳场所的卫生安全,及时发现并消除卫生安全隐患。

(四)宣传措施

媒体具有宣传时事新闻、引导民众舆论的作用。卫生监督管理机构要和新闻部门积极沟通,加强协作,利用报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渠道,将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现状以及工作进展告知广大消费者,同时激发各游泳场所的竞争欲望,形成良好的竞争氛围,促使其纷纷努力提升卫生信誉度,大力推进量化分级管理工作。

三、结语

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具有较强的系统性,无法在短时间内完成,卫生监督部门需要认真分析现状,认识到问题所在,建立有效科学的管理机制,实施量化分级管理,科学划分和调整游泳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激发经营者的良性竞争意识,通过采取组织措施、技术措施、业务措施和宣传措施,使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水平提高。

参考文献

[1]陈鸿勇,江锐署,胡志根等.龙岗区游泳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5年效果分析[J].河南预防医学杂志,2013(6):490-492.

[2]于金玲,钱晓明.上海市普陀区游泳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效果分析[J].应用预防医学,2015(1):4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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