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2024-07-10

住建部《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精选8篇)

住建部《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1篇

住建部: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出台 估价精确到元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并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并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 1 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2(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八)违约责任;(九)解决争议的方法;(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 4 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 5 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 6 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住建部《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2篇

附件: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应当依据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的组织机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组织、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评估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推进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定期评估工作。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规划编制单位或者组织专家组承担具体评估工作。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其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前款规定的评估的具体组织方式,由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决定。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为评估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信息支持。各相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开展评估工作的具体时间,并上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

第七条 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形式,了解公众对规划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要将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与现状情况进行对照,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全面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内容的执行情况,客观评估规划实施的效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规划评估成果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的评估成果,由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条 规划评估成果由评估报告和附件组成。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下一步实施的建议等。附件主要是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十一条 规划评估成果报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决策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相关的建议。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需要,提出其他评估内容。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对规划实施中存在的偏差和问题,进行专题研究,提出完善规划实施机制与政策保障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后,认为城市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结合评估成果就修改的原则和目标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其中涉及修改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有专题论证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应对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的报告组织审查,经同意后,城市人民政府方可开展修改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管理工作,对相关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工作机制的建立、评估工作的开展、评估成果的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评估工作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七条 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的,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纠正。

经审查,报备案的评估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原审批机关可以责令修改,重新报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评估工作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住建部《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3篇

(一)

《办法》与《意见》相比,具有许多亮点。

房屋征收按市场价评估和补偿

房屋征收今后将按市场价评估和补偿,这是《办法》中的最大亮点。

《意见》规定,拆迁估价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办法》明确对房屋价值的评估,已经不再综合政府定期发布的“指导价”,而是完全按照市场交易的价格。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并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作为一项新政策,它与以往政策最大的变化在于:今后房屋拆迁的补偿价格将完全依照市场价格来计算,而不是由某一级政府和企业自己说了算。

房屋征收价值完全按照市场价格,这一规定非常重要。在过去发生的强拆恶性事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征收者与被征收者在征收价格上的巨大分歧。很多情况下没有能够体现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而是参照政府确定的征收价格,而政府参照价往往都很低,尤其是地方政府作为利益一方,或者开发者与地方管理者存在千丝万缕联系的时候,这种不合理性更加突出。

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它是落实《物权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一个实质性举措。今后任何一起因征收而引起的拆迁(搬迁)补偿,征收方和被征收方将站位于基本平等的“市场主体”角度,不仅给予被征收人充分的地位和话语权,更充分体现政府方面对私有物权的尊重。

由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定,这是《办法》中的第二大亮点。

《意见》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办法》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办法》取消了政府指定评估机构的权力,改由被征收人选定价格评估机构,它体现操作过程致力于程序公正。

由政府指定评估机构的结果是,评估价通常都很低,曾引发过许多拆迁矛盾。现在由被征收人来选定评估机构,这就不仅是对被征收人权利的尊重,突出了人性化,更是对制度漏洞的弥补,有利于被征收者利益的保障。指定评估机构的权力会在一定意义上影响征收价格的确定,至少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将评估机构的决定权交到被征收者手里,为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创造了条件。

评估方式多样化、细致化

评估方式多样化、细致化,这是《办法》中的又一大亮点。

《意见》规定,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

《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被征收的房屋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办法》在补偿中将地段价值、房屋内装修价值、停业停产损失赔偿等多元化的因素都纳入评估范围,相应地也要求评估方法的灵活性和多元化,这些都将更有利于房屋价值的合理化、人性化的评估。

其进步意义是,按不同的房屋情况,使用最有可操作性,以及最有利于动拆迁户的估评方式。

(二)

《办法》相比废止的《意见》有不少亮点,但由于现实的种种因素,《办法》能否真正得以贯彻执行,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完全按市场价评估房屋价值问题

尽管按市场价评估房屋价值符合市场经济的观点,但是房屋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商品,完全按市场价评估房屋价值,不足以消除被征收人的疑虑与担忧。这是因为,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征收公民房屋在所难免,但是所谓“金窝银窝不如自己的狗窝”、“故土难离”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征收房屋除了物质补偿以外,对被征收人因搬迁造成的精神损失与生活不便,也应考虑给予补偿。

再一方面,什么是完全的市场价也缺乏一个明晰的标准,从房价评估到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公民重新置业有一个时间差。在房价不断上涨的当下,被征收人拿到的市场价补偿,到购房时可能会贬值、缩水。而且旧房与新房存在较大的价差,被征收人拿着旧房的市场价去买不断涨价的新房,想买到同地段、同面积的住房,根本是不可能实现的梦想。征收公民房屋时,对这个因素不可不考虑。

另外,不同的家庭,住房情况千差万别。比如,有的人家住老城区,虽然住房面积较小,家庭人口较多,但是由于老城区管理不太严格,搭个阁楼,或者把厨具摆到走道上还可以勉强对付。而市场上不仅小面积住房数量较少,而且现在新修电梯房公摊面积较大,管理严格,业主想搭阁楼,占用楼道等公共空间,可能性微乎其微。如果按照旧房屋的市场价与有限面积给予他们补偿款,他们根本买不起房,或者说住房条件会变得更差。

因此,贯彻执行《办法》,切实做到充分尊重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被征收人的利益诉求,设身处地为被征收人着想,让被拆迁的人们重新拥有一个全新的家园,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问题

尽管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来选定看上去不错,但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未必就独立、公正。一则,选定评估机构的具体办法由各地政府制定,地方政府作为土地市场的最大获益者,能否制定合理的操作办法需要检验;二则,《办法》规定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实际就是地方政府支付,谁直接出钱评估机构显然会听谁的话;三则,地方政府也是评估机构的监管者,评估机构也可能倒向地方政府一边。

为减少人为因素干扰房屋征收评估,有关专家建议:

《办法》需要完善。如何选定评估机构、如何考虑房屋评估的软件因素等问题,需要在制度上明确和细化,比如要拆一条街,那会涉及很多户,每一户都有自己的想法,但评估机构只能确定一家,如何协调就是一个问题。即便投票,也需要细化操作办法。可以想一下,现在一个小区成立业主大会,投票都那么难,更何况涉及人员更多、利益更大的房屋征收。

要建立房屋征收市场价定期公开机制。现在,百姓只知道房价高企,至于整个城市房价总体情况、房屋的计价内容和程序并不知根知底,房屋征收完全按市场价评估缺乏了强有力的、准确性的、能够取信于民的统计数据作支撑。要想实现这一目标,地方政府只有拿出具有说明力的统计数据,并定期公开房地产市场价格,才能保证实现房屋征收完全按市场价评估的具体要求和目标。

有争议的房屋征收评估事件,可成立由媒体、律师、社会人士组成的独立的临时监督机构,或开辟司法救济渠道。

要培养公益性房屋征收的询价机构和评估机构,以验证商业性评估机构评估的合理性。

评估费用不能由委托人——地方政府直接支付,应当由被征收人集体来决定评估费用支出,政府出资,但通过银行来支付。

要提高房屋评估行业素质,加强资格认定。

住建部《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4篇

对于安居房漏水问题,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早在3月14日就联合出具了一份《香林世纪华府部分住户市内局部渗漏及墙面裂缝问题的整改技术方案》。然而业主们并不满意,又联名拟了《关于香林安居房质量问题整改及赔偿方面对开发商的具体要求》,要求开发商细化整改方案并作相应赔偿。双方并未协商出结果。3月28日,业主代表又将《要求》送给住建局驻香林工作组,却遭到了拒收。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问题丛生?问题安居房为何能通过竣工验收……就香林世纪华府安居房质量问题,记者采访了龙岗区住建局。

龙岗区住建局有关人士表示,根据相关法规,龙岗区质检站对验收组织、验收程序等情况进行抽查。当初在对卫生间进行24小时蓄水验收时确实没有发现问题。卫生间出现渗漏很可能是由于采用了干硬性砂浆铺贴地砖,但目前国家规范未明令禁止干硬性砂浆铺贴地砖。对此,深圳市住建局表示,地砖与结构之间使用干硬性砂浆作为粘贴层并不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干硬性砂浆要在洗手间(湿区)和客厅(干区)做好细部截水措施。经查实发现,工程中的截水措施并未做好。地面水渗入该砂浆层形成积水;卫生间门槛石和门外地砖也采用了干硬性砂浆铺贴,砂浆层的积水渗漏至卫生间外侧墙根并向上渗透至抹灰层,最终导致了涂饰面层受潮脱落。

问题出现了,而且是大面积出现,怎么办?向谁问责?深圳市住建局表示,将约谈龙岗区住建局要求其加大督促协调力度,推进保修工作。据悉,目前龙岗区住建局已组织工作组现场值班,继续做好指导和技术支持等工作,协调有关单位制定了维修方案并推进维修工作。下一步,深圳市住建局启动对该事件的调查,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责任主体进行处理,并搭建建设单位与业主间的沟通平台,促使双方就损失赔偿进行协商。

住建部《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5篇

修改建议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为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选取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进入名录的评估机构方可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征收评估活动,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二)取得评估机构三级以上资质;

(三)近三年未受到行政处罚;

(四)近三年无信用不良记录;

(五)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或拆迁评估经验。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市房管局网站、媒介上登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进入备选名录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报名。

第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政府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7日内协商确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为3日。

住建部《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6篇

发布时间:2012-02-14 稿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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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征规发〔2012〕3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评估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市住建、房屋征收部门研究制定了《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主题词:征收 评估 规范 通知

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2012年2月2日印发

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市区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应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三级以上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按资质管理规定从事业务,评估人员应符合相关从业规定。

第五条 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评估,作为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总额的依据之一;房屋征收分户评估,作为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等(含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依据。

第六条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评估机构协商选定具体程序是:

(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报名先后顺序向被征收人公布备选评估机构名单;

(四)发放房屋征收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和意见表,发放率超过90%;

(五)被征收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意见表,以投票方式告知所选择的评估机构。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意见表未按要求填写、被征收人未签字(盖章)或自制、复制的无效。

全部被征收人一致选择某一评估机构的,为协商选定;50%以上选择某一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被征收人选择的单一评估机构户数不超过50%时,采用抽签摇号方式随机选定。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七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划分评估区域,按第六条规定产生各评估区域的评估机构。

同一征收项目由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或由房屋征收部门指定一家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其它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八条 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评估工作人员;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收实施等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评估机构可以依据被征收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有效,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等迁移安装、补偿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已经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对停产停业期间确实需要发生在册职工工资和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给予适当补偿,职工工资一般按照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按照单位应支付部分计算。

第十五条 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三年的平均效益计算;不满三年的,按照实际年限计算。计算平均效益应当结合纳税情况,以会计核算及其他有关资料为依据,对不能提供会计核算等资料的,按照纳税情况评估,评估中使用的有关指标、参数等应参照税收相关规定执行。对销售额未到税收起征点而无需纳税的,其效益可按照起征点的销售额标准进行评估。

实行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为6个月;实行非住宅房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过渡期限计算,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被征收人使用征收部门提供类似房屋周转的,使用周转房屋的时间应予扣减。

第十六条 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依法认定给予补偿安置的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它有关许可、登记证件。

(三)因房屋被征收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时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擅自改变非住宅房屋用途的,按照原用途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将非经营性用房用于经营,在征收时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可以结合实际营业年限按照下列比例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持续营业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比例为70%;

2、持续营业两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比例为75%;

3、持续营业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比例为80%;

4、持续营业四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比例为85%;

5、持续营业五年以上的,比例为90%。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项目公示栏公示3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二十一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35条规定处理。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在评估书面报告送达之日起的10日内,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或者经评估机构复核后仍持异议,但又未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可以按评估结果或复核结果确定。

第二十七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房屋征收评估及提交规范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除属于政府定价的房屋之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评估工作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房地产评估的专业知识。评估机构不得聘用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评估人员培训和继续教育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2004年3月9日发布的《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项目,评估仍按原规定执行。

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行为,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镇江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及《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征收评估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指数板块和片区划分图作为房屋征收评估的技术基础。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应在房屋征收评估报告中说明本评估结果应用的有效期。有效期自提交正式评估报告之日起,至该征收项目征收补偿结束时止。

第二章 房屋征收评估方法与技术路线

第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采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方法进行,其中住宅房屋采用市场法,非住宅房屋采用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在建工程采用假设开发法评估。如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采用简单平均或加权平均的方式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九条 应用市场法评估时,采用基准价格修正方式评估的,相关可比实例的选取及系数的确定均应按附件一、二、三、四的相关要求进行;采用可比实例修正方式评估的,可比实例的选取应按照附件五的要求进行,系数的确定与修正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并结合附件五的相关要求进行。

第十条 采用市场法时,住宅房屋适用基准价格修正测算方式,无法采用基准价格修正测算方式的可采用可比实例修正测算方式;非住宅房屋适用可比实例修正测算方式。

第十一条 适用基准价格修正测算方式的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测算的技术路线为:

1.确立评估基准。在征收项目范围内或征收项目所在的板块和片区范围内选择“标准样本房屋”作为评估基准。“标准样本房屋”的选取要求见附件一。

2.测算基准价格。按《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方式,采用市场法评估出“标准样本房屋”的基准价格,基准价格按比准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确定。测算基准价格的可比实例的选取条件见附件二。计算公式为:

比准价格V=可比实例价格Vs××××

P1——交易情况修正系数,可比实例为正常交易时,该修正系数为100。P2——交易日期修正系数。该系数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形和评估中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P31——可比实例修正为“标准样本房屋”区位因素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三; P32——可比实例修正为“标准样本房屋”实体因素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四。3.确定评估价格。将被征收房屋与“标准样本房屋”进行房地产实体状况因素比较,按比较法原理修正基准价格得出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Vi=“标准样本房屋”基准价格V0××

Pi32——“标准样本房屋”修正为被征收房屋实体因素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四。

P4——项目所在区域的标准化修正系数。当“标准样本房屋”位于征收项目范围内时,该系数取100;当标准样本房屋位于征收项目范围外时,应进行区位因素的标准化修正,将“标准样本房屋”的区位因素情况修正到征收项目所在的区位因素情况。标准化修正办法参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征收评估测算的技术路线为:

1.确定房屋类别。根据非住宅房屋的性质、用途确定其所属类别。其中非营业性用房包括工业性建筑(厂房、仓储用房等)、办公性建筑(办公楼)、公共性建筑(图书馆、博物馆等);营业性用房包括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出租型商业写字楼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

2.选择评估方法。非住宅房屋适用市场法评估,其中非营业性用房还适用成本法评估,营业性用房还适用收益法评估。

3.测算评估价格。

第十三条 采用收益法评估的,房屋收益应按照同一区域营业性房屋社会平均租金收益水平修正确定。

第十四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的,应当采取房地分别评估的方式,评估出房地产市场价格;建筑物重置结合成新价参照附件七标准并结合估价时点建筑工程造价等因素评估确定,同时考虑勘察设计、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开发过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费用。土地使用权价格应采用基准地价修正法求取,基准地价修正时应考虑交通便捷度、基础设施完善度、环境质量优劣度、产业集聚规模、规划限制、宗地条件等因素。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评估补偿应按照《镇江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和下列方法执行:

1.土地使用性质为住宅用地的,按标准样本房屋基准单价扣减房屋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和评估单价所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单价后的90%计算土地单价。(标准样本房屋在征收范围外时,其基准单价需按本规范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区域标准化修正)

2.土地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用地的,按土地使用性质的基准地价修正的方法计算土地单价。

第十六条 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价格应结合装饰工程、建筑工程定额及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并根据其使用、保养实际状况确定折旧率,分项折旧。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应采用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其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或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的状态为准,评估时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评估机构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总额概算的评估按市场法原理进行,即按照征收项目范围内各使用性质房屋的当时二手房市场均价乘相应拟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得出各类型房屋总价,将其相加,再加上装饰装修、附属物、土地使用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临时安置补偿及奖励等费用和一定的不可预见金额,即为征收项目补偿资金概算总额。

第三章 房屋征收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格式出具评估报告。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封面;2.目录;3.致委托方函;4.估价师声明;5.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6.估价结果报告;7.估价技术报告;8.附件。

第二十一条 估价结果报告中应包含下列内容:

1.估价项目名称;2.委托方名称和住所;3.估价方(评估机构)名称和住所;4.估价对象;5.估价目的;6.估价时点;7.价值定义;8.估价依据;9.估价原则;10.估价方法及其技术路线;11.标准样本房屋基准价格的测算说明及测算结果;12.估价结果及其确定的理由;13.估价作业时间;14.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15.估价人员;1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声明和签名、盖章;17.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18.附件。附件应包含估价对象位置、周围环境、形状、外观和内部状况的相应资料,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估价中引用的其他文件资料,估价人员和评估机构的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估价技术报告应包含下列内容: 1.评估项目总概况

2.估价对象实体和区位因素分析 3.房地产市场背景分析 4.估价方法选用

5.标准样本房屋选取及其说明 6.估价测算过程 7.估价结果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盖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在评估报告上签名、盖章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加盖公章的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任。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做到图文并茂,其用纸为A4,装帧应有较好的质量。

第四章 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资料存档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评估报告一并整理存档; 1.征收评估委托协议; 2.房屋征收决定;

3.估价对象的权证材料及有关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4.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5.标准样本房屋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6.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文字、图片)等资料; 7.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8.其他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完成并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对有关该项目的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至少应保留15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中涉及工程造价、会计核算、机电设备等专业技术工作的,评估机构可以邀请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专业人员协助评估。

第二十八条 本技术规范所需各附件由相关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委员会或由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制定。其中附件七房屋重置价格参考表,由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性组织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技术规范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2004年3月9日发布的《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项目,评估仍按原规定执行。

住建部管理办法 第7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应明确其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

第四条 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

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是指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队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及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的检查。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时,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并分别在企业和工程项目存档备查。(不具有操作性)

第七条 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对于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企业集团,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本条所称“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详见《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的规定。

第八条 工程项目出现险情或发现重大隐患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带班检查,督促工程项目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险情和隐患。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工程项目落实带班制度负责。

项目负责人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时,要全面掌握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要认真做好带班生产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离开期间应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未执行带班制度的企业和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要给予企业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等相关责任主体的施工现场带班要求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住建部《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8篇

(一) 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实施房屋征收的重要基础

了解民情民意、集中民间智慧是制定政策的基础, 也是实现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关键。从我市房屋拆迁 (征收) 工作实践证明, 充分了解民情、掌握民意、吸纳民智, 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房屋拆迁 (征收) 决策科学, 最大程度地凝聚社会力量, 防止因决策不当带来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这是实施房屋拆迁 (征收) 的重要基础。

(二) 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实施房屋征收的重要依据

房屋拆迁 (征收) 的目的是加快城市建设步伐, 改善城市面貌, 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增强城市的竞争力。这是推进我国城镇住房制度市场化改革的必然结果, 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但在实施过程中, 需要平衡和协调私有财产和公共利益及城市建设需要的关系, 使合法私有财产得到更为有效的保护。因此, 更多的倾听民意、了解民情、掌握实施房屋拆迁 (征收) 之前可能面临的问题和制定解决问题的方案是实施房屋征收的重要依据。

(三) 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实施房屋征收的重要环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2011年590号) 第12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 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我市房屋拆迁 (征收)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发展的两个主要阶段

(一) 在房屋拆迁项目过程中实施信访风险评估阶段 (2011年前)

按照2005年《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信访稳定工作新体制、新机制、新制度的若干方案制度规则规定细则的通知》 (沈委办发[2008]7号) 中《关于对重大建设、改革项目实施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文件精神, 我市起草了《城市房屋拆迁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把稳定风险评估作为房屋拆迁审批重要程序, 成为全国首创的新举措。此阶段也是我市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起步阶段。虽然对保证拆迁工作顺利开展, 取得我市和谐拆迁、平安拆迁良好局面起到了一定作用, 但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制度的制定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撑。我市房屋拆迁信访稳定风险评估起步较早, 是在建立我市信访稳定工作新体制、新制度、新机制形势下逐步摸索建立起来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305号令) 以及《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02]年145号) 以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4]31号) 文件中并没有在拆迁许可之前必须施行信访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而且也与《行政许可法》不得随意设定、增加行政许可的审批程序和环节的规定相冲突。

二是制度的实施缺少有效的评估手段。我市起草的《城市房屋拆迁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围绕房屋拆迁事项可能存在的信访稳定风险, 开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的评估工作, 分析评估不稳定隐患和问题的风险程序和可控程度, 并对房屋拆迁事项易引发信访稳定的关键点予以明确。但只停留在参与评估的专家的感性认识阶段, 对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等的具体规定, 缺少有效的评估手段。

三是制度的实施缺乏主动性。《城市房屋拆迁风险评估实施办法》中规定了市联席会议是全市信访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领导机构, 市信访大厅是全市信访稳定风险评估的工作机构, 各地区党委、政府是本区域的风险评估责任主体, 但由于房屋拆迁实施信访稳定风险评估是一项新规定, 是一个新生事物, 从接受的过程和实施过程来看, 缺乏评估的主动性, 存在“要我做”的心态。从评估的前期民调工作开展和评估相关资料的准备来看, 还缺乏主动细致的工作程序和环节。

四是风险评估时点设定没有更广泛的被拆迁人的参与和建议权。《城市房屋拆迁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规定房屋拆迁信访稳定风险评估是房屋拆迁许可的前置条件。就风险评估的内容, 过多的考虑了项目的合法性, 而就补偿的合理性以及风险的可控性, 由于拆迁许可之前, 项目的实施主体并没有和被拆迁人进行更多的沟通, 就补偿方案和补偿计划以及回迁安置方案等群众关心的问题, 被拆迁人也无法得到明确的意见和更多的参与, 从而增加了被拆迁人的抵触情绪。

(二) 在房屋征收项目中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阶段 (2011年后)

2011年1月21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第590号) 颁布实施,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必要程序和重要步骤, 我市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进入了规范化操作阶段。此阶段有如下特点。

第一, 建立了相对完整的社会风险评估体系。按照市政府要求, 我市房屋征收实行市、区两级管理体制, 各区政府为房屋征收主体, 为了使风险评估工作更具操作性, 我市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流程》, 明确项目评估申报程序、项目评估民意调查程序、项目组织论证程序及项目审批程序和保障措施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现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 加大了被征收人的参与权、建议权、知情权。在房屋征收过程中, 被征收人作为利益相关者, 当然希望参与和影响政策的决策和实施, 使政策向有利自己的方向发展。同时, 通过参与和增加知情权, 使被征收人减少了对立和抵触情绪, 促进了征收过程。征收项目启动前, 各区征收办与街道、社区、属地派出所等部门成立民调工作组, 研究制定民意调查问卷、开展民意调查, 同时, 根据项目实际情况, 结合市场交易价格, 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要求, 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现场予以公布, 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项目现场设置办公室, 指派专人负责收集、归纳和整理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 思想意识上得到了根本的转变。随着我市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深入进行, 各地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 也发生了从“要我做”到“我要做”的根本性转变。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上, 专家和居民代表提出整改工作建议, 各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 研究修改意见。对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 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 要求各区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要及时公布。对已经评估、审核并付诸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 各区坚持把信访稳定工作放在首位, 尽早发现问题、及时预警风险、尽快化解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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