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2024-06-10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精选6篇)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1篇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湘财资[2009]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3号)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省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省级派驻外省及境外办事机构(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各类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

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要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依法鉴定不

能继续使用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间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而造成的资产损

失;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及监督管

理。

根据工作需要,省财政厅可以将部分资产处置审批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

成。

第二章 处置方式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划转,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

处置行为;

(二)对外捐赠,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理的合法财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性资产)赠与合法的受

赠人用于公益事业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单位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或少量现金补差交易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五)资产报损,指单位资产出现盘亏、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损失等情形,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

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资产报废,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依法鉴定,对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

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定,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

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三章 处置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分工如下: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

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等专项资产以及规定限额以上的其他固定资产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

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

6、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

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账面价值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批量账面价值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一级预算单位由本单位审批,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审批权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教育、卫生、交通、水利、工商、地税、质监、药监、4 监狱、劳教系统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项账面价值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元)、批量账面价值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固定资产,按照逐级上报的原则,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

上的固定资产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及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资产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

性、合法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

审核并予以批复;

(四)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对需要进行评估处置的资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 5 果报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省财

政厅核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

供以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

证;

(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对于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内部说明以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因失窃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内部情况说明以及公安部门或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

产的,须提交有关批文;

(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

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

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

6、其他相关材料。

(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

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

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资料;

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3、其他相关材料。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经政府批准临时组建的机构或单位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 7 等而购置的国有资产,在临时机构批准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由临时机构和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统一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省财政厅批准处置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及规定限额以上的固定资产,应当交由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集中统一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事业单位经单位负责人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处置的规定限额以下的固定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产权交易机

构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处置。

非在长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省级派驻外省、境外办事机构经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批准处置的资产,按属地原则委托当地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市场竞价的方式

处置。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处置的资产,其资产交易“确认书”是申报单位调整有关资

产,资金账目的有效凭据。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保险理赔收

入等。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上缴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上缴省级财政;

(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省财政厅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由产权交易机构扣除相关税费,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时足额缴入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权限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由处置单位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足额缴入省非税收入汇

缴结算户。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依法、依规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对行政实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时候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违反规定不缴或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涉及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

资产管理处置规定,不适合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情 10 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

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2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或者注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出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发生的产权惑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们审核签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是:省级行政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现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每半年和终了20日内将批复文件及汇总批复表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的权限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涉及土地处置的,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证据及有关资料:

(一)固定资产报废、报损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2、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帐页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3.资产报废、报损的技术鉴定,国家由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如: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惑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车辆报废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专业设备等国家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其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4.特定项目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以外事故造成的以外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5.其它相关资料。

(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出让、置换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2、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帐页、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3、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4、其它相关资料。

(三)固定资产无偿转让、对外捐赠

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2、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相关协议;

3、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4、其它相关资料

(四)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呆坏帐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核销

1、债权、股权或投资、担保凭证;

2、呆坏帐形成情况和对方单位(包括担保单位)情况说明;

3、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见证证明等;

4、其它相关资料。

(五)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由主管部门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汇总表》及申请文件(写明处置原因、处置资产状况、处置方式、处置金额)报省财政部门审批。一级预算事业单位直接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后在政府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通过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不低于评估价值的90%,低于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财政部门审批,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总额上交省级财政专户,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从省级预算外财政专户中拨付,优先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成后及时将资产处置收入全额缴入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资产处置中发生的评估费、鉴定费、交易费等相关费用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中退付。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凭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书》调整相关会计帐目。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既是调整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也是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保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账款、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各类资产的盘亏、损坏、失窃、丢失、权益灭失等损失。

第三条各单位由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对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单位是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 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管理职责, 规范会计核算, 定期清查盘点, 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防止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五条对配备给单位干部职工个人使用的资产, 要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 落实资产的使用和保管责任;对贵重资产、专用资产、保密资产等特殊资产, 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 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对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及各个内设机构公用的资产, 也要落实专人负责, 不得随意串用或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更不得化公为私。资产管理人员、使用人员调动工作或退休、离岗退养时, 应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资产交回等手续。因机构调整或工作调动, 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 应按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六条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发生或发现国有资产损失的, 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减少或者挽回损失, 并迅速组织力量查明原因, 核实资产损失损坏情况, 进行责任认定;属于国有资产被盗的, 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发生重大国有资产损失事故的, 应当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七条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查证核实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损坏的, 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多人过错共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共同故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全部责任人, 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履行了义务的人, 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义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在责令赔偿的同时, 对相关责任人还应根据损失大小、情节轻重,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凡在审计、财政监督以及各类专项检查中发现单位未对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损失赔偿的, 应责令单位整改纠正。经查实单位存在故意隐瞒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的, 单位负责人与相关责任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经查证核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对固定资产、存货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 或未按规定 (或规则) 使用, 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

2. 违反规定公物私用或擅自出借公物, 致使资产损坏、丢失、被盗或无法收回的;

3.管理不善, 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导致现金短缺、失窃或因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 导致各类存款损失的;

4.违规出借资金或违规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导致资金损失的;

5.应收及预付账款未及时催收、对账, 以及对异常应收及预付账款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形成坏账损失的;

6. 违规对外投资或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 造成对外投资损失;

7.擅自出租资产, 未订立租赁合同 (或协议) , 造成资产损坏损失或租金难以收回的;

8.违规提供担保, 造成资产损失的;

9.违规处置国有资产造成资产损失的;

10.因其他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十条经查证核实, 发生下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相关责任人可免于赔偿。

1.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

2.己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仍未能避免资产盗失, 经公安部门侦查属于盗窃行为等造成资产损失的;

3.已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或相关规定规则操作使用资产, 经相关职能部门或技术专家鉴定确因非责任人过错原因引起的资产损失;

4. 单位内控制度健全, 能严格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因市场原因、政策性原因造成的损失;

5.发生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后已采取补救措施自行挽回损失或经本人修复, 不影响资产使用功能的;

6.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经查证认定需要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资产损失赔偿责任的, 根据不同的资产损失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一) 固定资产损失的赔偿, 主要依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等情况计算确定, 其中:

1.对未到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实物丢失或报废的, 应根据资产的原值、规定的使用年限以及保险理赔、报废资产的变价收入等情况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计算公式为:应赔偿金额=原值规定使用年限 (规定使用年限-已用年限) - (保险理赔收入+报废资产变价收入)

(注:原值=购置该资产时的入账价值。报废资产变价收入按该资产报废处置的实际回收价值确定。)

2.对实际使用年限大于等于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的, 按照同类资产报废变价收入确定赔偿金额。 (无参照的同类资产难以确定变价收入的, 单位可委托中介机构估价确定。下同)

3. 对无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丢失或损坏报废的, 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报废资产变价收入计算确定赔偿金额。 (资产实际损失单位能认定的, 由单位自行认定;单位无法认定的, 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认定。下同)

4. 对资产局部损坏经修复仍能使用的, 由责任人承担修理费用。

5.责任人愿意用实物抵偿的, 经所在单位认定, 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抵偿。

(二) 存货丢失或损坏的, 按照实际损失金额扣除保险理赔收入、存货变价收入计算确定赔偿金额。责任人也可用价值、功能相当的同类资产实物抵偿。

(三) 货币性资产、应收及预付账款损失的赔偿按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确定。

(四) 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损失的赔偿, 按照中介机构评估认定的损失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赔偿金额确定后, 所在单位应下达书面的处理及赔偿意见或者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理意见, 责令相关责任人支付赔偿金。责任人一次性支付赔偿金确有困难的, 可分期偿还但原则上要求一年内付清。

第十三条各单位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国有资产报废、报损核销的, 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资产〔2010〕1号) 相关规定执行。除了按规定应当报送的资料外, 属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报废、报损的, 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聘请的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材料、保险公司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赔偿情况说明及赔偿收入收缴凭证等复印件作为必备的报送资料。

各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人为过错责任事故, 如无实施相关责任追究程序的, 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有权不予受理该项资产处置申请。

第十四条各单位收缴的相关责任人的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属于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按规定应上缴省财政,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单位收到省财政厅同意对相关国有资产作报废报损处置的批复后, 应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资产〔2010〕81号) 等规定办理收入上缴手续, 并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相关账目。

第十五条各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资产损失, 应当建立账销案存制度。相关的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 妥善保管。对权益尚未完全灭失的, 应继续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

公安机关破案后或以其他方式追回的实物资产, 应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 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追回货币资金的, 按规定应上缴省财政, 严禁设立小金库。

第十六条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规定, 结合单位实际, 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省级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4篇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 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包括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包括配置、使用及处置,本文主要就处置方面的相关问题做以简单的分析。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1、闲置资产;

2、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3、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5、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6、依照国家、地方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权限

财政部发布的35号令、36号令明确指出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因此不同省份的国有资产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可能不尽相同,比如河南根据财政部的相关文件制定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在办法中都对审批权限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在网上或者相关书籍中找到准确的答案。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一般程序为:申报、审核、审批、处理、调账、备案。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由自己单位或报送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处置的资产属于哪个处置权限按照不同的审批权限,逐级申报、审核、审批。具体的审批权限一般划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属于由行政事业单位自己的审批权限,处置完成后,定期向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二是属于由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处置完成后,定期向财政部门备案;三是属于由财政部门的审批权限。不论是属于哪个处置权限,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资产处置报送审批前,单位内部都需要履行以下程序: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分别从不同方面提供相关资料;审批,然后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相关规定提交相应的处置申报材料,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实际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由于制度制定的不够具体,因此实际工作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就以河南为例,河南虽然出台了《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但在实际工作中还是感觉到不够用。

按照国家的有关文件,行政事业的固定资产具体分类为十二大类,分别为: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仪器仪表计量标准器具及量具衡具、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类、其他疑难分类。具体到处置时可能会按照资产的处置方式结合资产类别进行处置。

1、房屋及构筑物处置方式可能为拆除或出售、出租,尤其是近年来城市改造很多行政事业单位牵涉到拆迁问题,拆迁时可以根据市政府的相关文件或者报市政府审批;出租时还要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出售或置换时可以按照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估、拍卖,最后处置收入上缴入国库;但这两年还遇到一个问题那就是关于违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更是涉及比较敏感的小产权房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就不知道该怎么处置。一般像违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通常是由国土资源部门移交到财政部门,这样就属于国有资产的处置。翻遍了所有的文件大概都是这样要求的,还是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那一套思路评估、拍卖,但实际工作中还牵涉到非法建筑和设施仍被被处罚人非法占用,国土部门移交的非法建筑和设施没有腾空,很难操作。

2、笔者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学校里边的课桌凳、床板的处置。由于课桌凳、床板等在购置时一般是批量购置的,所以一般都按固定资产入了账,但在处置时却遇到一个问题,那就是大部分的课桌凳都不能按照常规的家具用具那样使用15年,另外由于课桌凳的使用频率高、易损坏,一般在处置时数量都不太够。如果提前报废按照国有资产的相关规定需要提交证明文件,一般实际操作中都是由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但我们都知道课桌凳等到报废时已经几乎没有什么价值,若是再评估也没有多少意义,但若不评估又没有相关的依据可以附在档案里。同样存在这个问题还有很多行政事业单位批量购置的资产。因为按照固定资产的定义:行政事业单位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1500元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批量购置的价值超过标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这在实际工作中就需要自己把握,具体哪些东西可以使用一年以上,多少算批量,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处置时就遇到了问题,它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但它又不同于其它的固定资产,而且又入了固定资产账,具体处置时是否需要特殊问题特殊对待,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

3、车辆的处置也是一个问题,车辆处置可以包括报废和出售两种,在这里重点说的是报废时的相关问题,2000年国家经贸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中规定了车辆的使用年限,一般是这样的: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使用15年;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这是2000年的文件,但在2013年由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2年第12号令)中又不以年限为依据,具体看车况,这对于行政事业单位来说更没有一个标准了,若是按年限还有一个参考指标,若不按年限那全凭自己把握,实际操作中更难处理,若是这样的话只能是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又无维修价值需要报废时由车管部门出具报废证明,但这又牵涉到费用的问题,一台报废车按照国家报废车管理的有关规定最高也就是一千元左右的残值,若是再出具报废证明,我觉得是一种浪费,但若不出又不具有说服力。另外车辆报废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面包车之类的车,按车辆的使用年限来说,它应该使用15年之后才能报废,但我们都知道面包车跟小轿车是不同的,面包车购置时也就几万元钱,但小轿车购置时一般都是十多万元,它们两个如果按一个标准来处置,显然不太合理。

2012年新事业单位会计制度颁布之后,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也可以你企业那样计提折旧,但具体按多长时间计提没有相关规定,相信随后财政部就会出台相关的规定。若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后,可否按照这样的思路来处置固定资产,固定资产在折旧未提足之前需要做报废处置时,可以提供固定资产不能使用的证明,像照片之类的;固守资产在提足折旧后若仍能继续使用则继续使用,若不能使用则可以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后直接下账。

参考文献: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财政部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 财政部

[3]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5篇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经省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省财政资金临时购置的在会议或活动结束时需要处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财政厅按以下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的处置;

(二)单笔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

(三)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资产的处置;

(四)省财政厅认为应该报省政府审批的重大资产处置,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部门本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包括:

(一)单笔在5万元以下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审批;

(二)单位原值在20万元以下(不含土地、房屋建筑物)或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下资产的处置审批。

第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实际,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授权所属下一级部门的审批权限,并将相关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进行财务处理的原始凭证,也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安排资产配置预算的依据。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履行内部申报程序,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形成单位申报意见,附送相关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国有资产,也不得擅自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应报财政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材料。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请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及必要性审核后,报送省财政厅审批。

(三)审批。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转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报省政府审批。

(四)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省财政厅的批复,对属于《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备案。对经省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估报告报省财政厅核准。

(五)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应及时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六)调账。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以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可参照前款程序办理。主管部门应在年底将批复文件集中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提交处置申请时,除须提供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资产价值凭证(如购买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加盖公章的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以及固定资产产权证明外,根据不同情况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无偿转让

1、无偿转让协议;

2、无偿转让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3、因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合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4、其他相关资料。

(二)出售、置换

1、资产出售方案或置换协议;

2、申报资产置换时需提供对方单位及置入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

3、出售、置换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4、其他相关资料。

(三)报损、报废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报损、报废资产情况的专题说明;

2、报损、报废资产价值清单;

3、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因盘亏资产,应提供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其他相关资料。

(四)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行政事业单位关于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说明;

2、股权(或债权)投资或担保(抵押)凭证;

3、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债务人失踪(或死亡)证明或破产清算清偿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其他相关资料。

(五)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省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报损报废等处置行为中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出售收入以及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入后30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对已经纳入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二)对未纳入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由省财政厅将其增加为执收单位后,由其自行填制《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上缴;

(三)行政单位(含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处置收入划解省国库,事业单位划解省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上缴的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有关程序审批,可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维护等。行政单位的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由省财政统筹安排,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在使用时由其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应建立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检查制度,制止资产处置中的违规、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规定处置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批准权限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核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资产评估的;

(六)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湖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6篇

(2011年8月26日 鲁财资[2011]7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等规章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简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

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含股权)等。处置方式包括调拨、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四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省财政厅、省级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

省级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对外投资(含股权)等国有资产,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向房屋登记、国土资源、公安交通管理和工商等部门申请办理产权、产籍、股权等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五条 省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申请处置租赁期未满的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设置为担保物和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程序是:单位申报、审核审批、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上缴收入、账务处理、产权登记。

第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省级单位申请处置、或者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有权先行调剂使用,促进资源整合和资产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八条 省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产权、产籍等档案资料,充分利用“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的情况,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和流程,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及合理、节约、有效使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九条 省级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有资产可以申请处置:

(一)经技术鉴定已丧失使用价值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资产;

(三)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闲置资产;

(五)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六)因技术原因不能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资产;

(七)抵顶债权债务的非货币性资产;

(八)已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使用期限,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

(九)在不影响本单位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下,权属关系变更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资产;

(十)法律上所有权已经丧失或者无法追索的资产;

(十一)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要处置的资产;

(十二)依据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第十条 审批权限。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

(一)房屋建筑物(含土地使用权);

(二)货币性资产(含货币资金及往来款项);

(三)对外投资(含股权);

(四)单项账面原值10万元以上交通运输工具;

(五)单项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

(六)单项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通用及专用设备;

(七)批量账面原值30万元以上存货;

(八)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下的整体资产处置。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可适当下放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报批程序。

省级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供相应的申办资料(见附件1)。

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纸质申办材料,同时通过“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办理。网上办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省财政厅审批事项,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申办资料的合规性、真实性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后,转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授权审批事项,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审批,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审批(审核)时限。

根据需要,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可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证。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自收到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完整申办资料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转报;需进行现场勘查或者鉴证的,在勘查或者鉴证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者审核转报。第十三条 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对申办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执业人员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经济或者技术鉴证证明、法律意见书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报批方式

审批调拨(省级单位之间)、报废国有资产事项采取审批表(见附件

2、附件3)方式;审批调拨(不同预算级次之间)、捐赠、股权划转、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损、置换国有资产事项,以及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采取公文报批方式。省级单位、主管部门应视其处置资产事项的类别分别采用表格申报或者正式公文形式申报。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不适用或者不便于以拍卖、招投标方式进行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者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省级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资产处置方式处置国有资产。如需变更处置方式,应按原审批渠道重新报批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以有偿转让或者置换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的,应当委托管理规范、执业质量和社会信誉较好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实行有偿服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管理。大宗或者大额资产以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股权等的评估由省财政厅委托,中介服务费用由财政部门支付;其余资产由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并支付服务费用。

经省财政厅批准处置,由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的资产,评估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履行备案手续。备案需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备案表。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处置资产作价的依据。意向转让价格(包括拍卖保留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或者上一次批准处置价格的90%,须按原渠道报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批准,未经重新批准,不得擅自降低资产处置价格。

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第十九条 依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资产清查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在形成资产清查结果和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向省财政厅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第二十条 依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因单位改制进行国有资产整体处置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组织资产清查。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由省财政厅组织办理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定国家资本金等事项。涉及资产损失认定、核销的,由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报废的资产,由单位按国家规定渠道予以处理。第二十二条 涉密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国有战备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移交之前,除另有规定外,原占有、使用单位对相关资产安全完整负责。

第四章 收入管理、账务处理及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含股权)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置换差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在扣除处置资产发生的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后,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省级单位不得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二十六条 省级单位应向省财政厅申请执收项目编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二十七条 省级单位实际完成资产处置事项后,方可依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批准文件(审批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按照行政事业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处理会计账务,同时在“山东省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减少或者增加相关资产。

前款所称“实际完成”的含义为:

调拨资产,指完成资产移交、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并取得调入方接收凭据;

报废资产或者报损实物资产,指完成资产变卖或者交存手续并取得变价收入或者交存凭证;

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置换资产,指取得转让(含出售、出让)价款、置换资产、置换资产差价并完成产权、产籍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单位对经批准核销的货币性资产损失和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相关资料、凭证,并继续予以追索。

第二十九条 省级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进行整体国有资产处置的,在整体资产处置完毕30个工作日内,到省财政厅办理变动产权或者注销产权登记。其他资产处置事项的产权登记事宜结合产权登记检查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执行《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罚没的非货币性资产处置、省级单位管理的国家储备(应急)资产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单位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建的国有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规范的省级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由省财政厅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人大颁布的《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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