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浅析 论文

2024-06-22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浅析 论文(精选8篇)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浅析 论文 第1篇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浅析

金亮贤

(丽水师专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事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许多学校在出现了学生伤害事故后常常表现出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日益成为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学校发展的严重问题。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构成及其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构成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把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

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另外,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劳动安全事故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1.绝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2.事故的处理涉及多方利益。往往牵涉到学生、学生家长、教师、学校以及校外有关部门等多方关系;3.独生子女的增多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4、教育经费不足使学校难以承受赔偿费用。

从法律角度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五个构成要件:(1)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2)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3)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身及其他学生的行为,同时,来自校外突发性、偶发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5)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不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畴。另外,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是不是属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学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这类事故属于一般的人身伤害事故,而不应该列入学生伤害事故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相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或者说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这里着重论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或者其它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仅指人身权而不包括财产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当中,依据已有法律的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如,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法》第73和81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教师法》第37条等等,都有类似于过错责任的规定。9月1日,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在《办法》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办法》把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即学校、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并分别规定了三类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

1、学校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直以来,由

于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对学校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并由此认定学校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不论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对教育改革和发展,还是对法律精神的捍卫和法治国家建设都将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和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的一个核心问题。可喜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依据规定,下列行为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学校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以往那种凡是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较大改善,从而有利于学校的生存与发展。

2、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⑥学生自杀、自伤的。从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提高安全意识,减少事故发生,也有利于发生事故后责任的认定,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另外,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无法律责任可言,在这种情况下,既不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担。学校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帮助。

3、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并非一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的,也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其他主体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及其行为有过错,就成为自己法定的减责或免责条件,即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对于其他主体的减责或免责条件这里不加赘述,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体即学校而言,其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过错。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依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力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学校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条件。对于这类事件,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也难以预见到。因此,学校没有过错,可以使其免除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学校和受害学生之外的第三人,对学生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例如,学校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在玩耍时被打伤,作为打架一方的肇事学生就是第三人。在这类案件中,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

三、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理对策

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学生伤害事故大多是由于各方的过错造成的。既然存在过错,就存在减少甚至消除过错的可能;即使是没有过错方的学生意外伤害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防范意外发生的可能。因此,全面、深入地剖析学校事故的防范举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前,由于存在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教育普法力度不够大、伤害事故防范知识教育缺乏以及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实践中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界限认识模糊、教育监督不力等缺陷,导致法律的导向功能弱化,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处理能力偏低。教育执法机关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在善后处理、事故责任认定、赔偿途径等等一系列问题上,也经常显得茫然和消极。因此,采取切实有效的对策,解除目前普遍存在的遭遇学生伤害事故时的困境,就成为当务之急。

(一)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理方针。鉴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学生本人及学生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不幸和对学校、对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一定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尽可能地减少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具体对策包括:1.要在学校、教师、家长中大力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2.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学校设备。很多事故的发生,都与学校的设备陈旧有关。然而解决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增加教育投入的方式才能解决。3.加强教师工作责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强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选择正确的教育方法,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二)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但这一法律关系性质争议颇大。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一是监护关系,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一观点一直以来都占居主导地位但又同时引发出诸多争议,随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出台,这一观点应该可以退出历史舞台。二是准行政关系,持此观点者提出,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属于准行政关系。三是民事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及其家长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我们认为,第四种观点是科学的,它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相对而言争议较少,也越来越被社会各方所接受。

(三)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和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如前所述,学生伤害事故难以避免,一旦事故发生后,在处理过程中只有坚持一些基本原则才更有利于事故的解决,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影响。首先是依法处理原则,依法处理是当今社会处理一切事务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做到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赔偿标准、处理方式等等,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等都有相应的或类似的规定,《办法》的出台更为事故处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二是客观公正原则。即事故处理要求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认定造成事故的原因,同时在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之时也不能要求学校履行法律规定以外的职责。应实事求是地评价学校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和学生自身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行为。三是合理适当原则。主要是指在赔偿问题上,要根据责任认定依法赔偿,不能脱离损害后果的实际需要而提出不切实际的巨额索赔,也不应超出责任方的实际能力。四是及时妥善处理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要及时救治受伤害学生,把伤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要及时处理事故善后。久拖不决,只会增加事故处理难度,不利于恢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受伤害学生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争取社会支持和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学校事故的发生以及不能妥善处理,有时也与社会对学校的关心、支持程度有关。如学校的周围环境不当,就很可能会引发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消极介入甚至坐视不管,会给事故的解决增加难度。在事故发生前与社会各方面充分沟通预防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及时沟通以防止事态扩大,都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学校一直以来办学经费都比较紧张,而有些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巨额赔偿直接影响到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的生存与发展。因此,有必要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把由于学校疏忽或过失造成的学生的人身损害,在法律上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转移学校教育风险,是走出学校面临的学生伤害事故困境的一条出路。

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关的法律问题还有许多,比如,学校为了预防事故发生而做出许多限制性规定与学校工作正常开展及学生受教育权和自由权的矛盾如何解决;有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方冲击学校给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及其他方面损害如何计算赔偿问题;学校在需要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其赔偿金的来源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有的是属于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问题,有的属于立法部门的问题,这里不再一一涉及。

参考文献:

①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中国青年出版社,,9;

②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M],高等教育出版社,,9;

③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法律出版社,,12;

④劳凯声: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M],1993,8;

⑤吴祖谋,李双元:新编法学概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0;

⑥陈本亮,吴仁华:法制在学校[M],福建教育出版社,2000,6;

⑦杨安定,吴志宏:中小学生伤亡事故案例[M],上海教育出版社,,3;

⑧昃晶雯,于毅:学校成为被告[J],人民日报,,4,7;

⑨劳凯声: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J],人民教育,2000,10;

⑩叶凤塘:32条人命归去向谁问?[J],交通时报,2000,10,19。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浅析 论文 第2篇

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1日实施了。由于此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因此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处理此类案件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由于教育部所颁发的规章的效力层次较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仅是可以“参照”适用,因此其实际作用并不是很大。更何况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是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因此教育部门的这些规定也不能超越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一些地方法规或规章所作出的类似规定,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尽管如此,毕竟是有了一个较具体、详细和统一的规定,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对推动这一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较积极的影响。经过一年多来的实施,也存在着不少问题,现笔者试图对学校承担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初步的探讨。

对于学校承担的学生在学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学理论界似乎没有定论。前几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繁发生,从而引起了司法界与理论界的关注,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学校应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或原因是基于学生或其家长(以下统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学生在学校就读时,便已经与学校形成了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学校不仅应根据合同的要求对学生履行文化、思想品德等各方面的教育义务,而且还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因此,如果学校没有履行人身保护义务而使学生人身受到伤害时应向学生承担违约责任。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在私立学校及学生成年(即已满18周岁)后在大学进行学习时的情形似乎更加准确。而且同时认为,如果定性为一种合同关系,按照现行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不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除不可抗力外,对学生在校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反对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一种合同关系,特别是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有接受教育的法定义务,因此与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则严重不符。同时,根据行政法学理论的最新发展与屡见不鲜的判例,也使得学校具有了准行政机关的色彩,或者是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所以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这种关系简单地定性为民法上的合同关系并不准确,因此主张用民事责任类型中的侵权赔偿责任来定性更加恰当。但是,即使是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绝大多数并不是学校或教师的直接行为而引起,特别是学生在校读书时受到本校其他学生或外来人员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伤害,如果让学校来承担侵权责任,又与民法通则中现有的任何一种侵权责任都不符合(不管是一般的债权责任还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还有人认为,在学生为未成年人的条件下,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是监护义务或者是部分监护义务的移转:由于学生上学了,其监护人无法对学生行使监护职责,而在此时把该项职责“暂时移转”给了学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首先,监护责任是民事责任中一种特别的民事责任,主要存在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与特定的情形之中。不论是法定监护还是指定监护,让学校来承担这种责任都没有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与法律规定依据,笔者在此不再详述。就算是委托监护,通常情况下学校与家长之间也并未达成相应的监护委托协议,因此也无法成立。(当然,如果学校同意承担且双方签订有协议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存在的)。同时,相对监护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而言,由于监护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也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当被监护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都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学校来说是一种较重的责任。而且,当监护人疏于管理与保护而导致被监护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不论学校是否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并不正确。

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来进行确定:私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主要

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适用问题浅析 第3篇

1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责任性质

1988年4月施行的《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 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在司法实践中, 引发争议较多。

教育部于2002年8月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则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时间、区域以及有关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 对于明确各方当事人责任十分有利。

由于该行政规章是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 在审判实务中只具有参照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它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律适用作出的解释, 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具有约束力。

概括而言, 学校作为公益性机构, 应依据《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承担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这是一种基于职业或者职务而产生的责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为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学校违反了此项法定义务, 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 则应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里, 学校承担的责任性质上是过错责任, 而不是人们传统上所认为的监护责任或者违约责任。即学校因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注意的是, 学校承担的不是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 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 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 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若依据公平责任, 使学校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就将以限制学生活动和加收费用为代价, 实际上是把损失转嫁到全体学生身上, 将损害其他学生的利益。

2 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 有关的民事责任主体,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和形式是不同的:

首先是学校的责任。学生在校受到伤害, 学校有过错, 学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教师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规定, 学校在对外赔偿后, 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其次是监护人责任。造成学生损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 学生自身存在过错的, 家长要承担责任。

最后是第三人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 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的, 第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承担责任不完全, 或者第三人没有下落的, 学校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此规定, 应从严把握, 要综合考虑学校违反法律法规程度、学生年龄大小、学校是否尽到其职责要求的注意义务、校外第三人侵权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来确定学校的过错和其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大小。否则, 极易出现第三人逃避赔偿责任, 而转由学校承担的局面。

此外, 当学生伤害事故是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情况而导致时, 学校由于自身无过错, 可以主张免责。

3 在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具体法律适用上,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应以《人身赔偿司法解释》为主要法律依据, 不宜直接援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但在确定责任主体和赔偿数额问题时, 可以参照其相关规定。在赔偿额度不足时, 还可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原理予以确定。

在举证责任方面, 有人主张适用推定过错, 即除非学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不存在过错, 否则, 即推定学校有过错, 再根据学校的过错大小, 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小来确定学校的相应赔偿责任。这虽然加大了学校的责任, 但对于强化学校的注意义务、保护学生是有利的。

当第三人侵权与学校过错结合而构成共同侵权时, 应依据《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 区别情况, 予以责任认定, 而不能笼统地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 认定为连带责任。

此外, 学校虽无过错,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给予适当的物质资助也无不可, 但这种道义上的资助不应当等同于损害赔偿。

4 相关建议

4.1 坚持防范为主方针, 强化安全意识, 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

增加教育投入, 改善学校设备;端正教育思想, 增强法制观念,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在制度上, 可以考虑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协商机构, 以解决争议和化解矛盾。

4.2 在立法方面, 由于我国学生伤害事故

方面法律规定粗糙、体系零散, 缺乏层次性、系统性、完整性, 相关规定不健全, 因此, 可以考虑制定《校园安全法》, 在其中, 进一步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法和程序等问题予以详细规定, 并着力解决目前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各地还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解决目前法律规定不健全的问题。如2008年10月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合肥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

4.3 构建完善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体系:

一是保险公司降低学生意外伤害险的保费, 吸引学生投保, 扩大覆盖面。二是可以考虑设立学校责任险。目前, 河北、湖北等地已开始尝试推行该险种。另外, 有专家提出设立教师职业责任险, 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此外, 有条件的地区, 可以考虑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基金, 以增强学校的赔偿能力。这样, 不仅可以使受伤害学生得到及时救助, 也有利于缓解学校压力、减少社会矛盾, 将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社会分担, 对促进教育事业平稳健康发展十分有利。

摘要:通过分析相关的法律法规, 明确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性质, 在此基础上, 对有关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并提出可行的建议, 希望能对处理纠纷、缓解压力和化解矛盾, 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过错责任,保险体系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2]王灵芳, 贾强.百姓法律课堂丛书——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课堂[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3]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现行教育法规与政策选编[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 2002.

[4]徐敏.教育法教程[M].哈尔滨: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 1990.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浅析 论文 第4篇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公平责任

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权益损害后果的事故。造成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但主要是学校侵权行为的结果,因此,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追究侵权责任,更多适用民事法律调节。根据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仅仅确定学校的侵权责任是不够的,因为在民事法律上,过错的意义远不像在刑事法律中那么重要,即在某些情况下,有时民事责任并不以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比如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承担。因此,确立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显失公平的,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教条解读。本文认为认定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在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应当兼顾其他原则。

一、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及适用

目前,对于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而教育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则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都明确了认定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所谓过错责任是以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依据的一种责任。它是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原则认定的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普遍的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般过错责任的原则表现,而《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则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在教育领域的具体化。

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均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在构成要件中要求同时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四个条件,并似过错为最终要件。其着重点在于惩戒、教育和填补损失,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财产损失一般应全部赔偿。一般性的学校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1,学校安排学生在“砖地操场”上踢足球,摔伤学生案件。

分析:操场是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此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其中《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权益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案例中,砖地操场不符合教学设施要求,学校本身有明显过错,即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应承担完全责任。

2特别过错责任原则适用

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在某些情况下,当行为人的过错无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白已确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以过错推定承担责任,在举证责任上不同于一般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而是把举证责任转给致害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致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一方面可因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而有利于受害人,另一方面又承认致害人举证反驳的效力,从而使没有过错的致害人有机会免除责任,特别适用于不利于受害人收集全部证据的场所发生的损害案件,因此是一种更为公允的方法。

认定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只要受害人或其监护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并在学校发生,更多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中的过错推定方法,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损害在学校发生,在学校控制之下,受害学生或其监护人很难收集责任证据,这将导致损害处于无证据状态,显然不公平;相反,学校举证则相对较易,因而要求学校担举证责任相对公平,也有利于促进学校积极预防损害的发生,实质上学校最终承担的还是过错责任。

案例2,教室内悬挂的日光灯脱落砸伤学生案件。

分析:对于此事故,学生无法证明是谁的过错。如果学生因此得不到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适用过错推定方法,确定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损害事实发生在学校,即推定学校有过错。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对教育教学设备进行检修保证其安全、正常使用的义务。在本案例当中,日光灯的管理者是学校,依据过错推定,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学校有管理过错,判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能够证明自己的过错程度,那么学校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

上文分析了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但是,在事故中如果学校与学生双方均无过错,该如何处理?由于没有直接规定学校承担该种情形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文,一旦学校没有任何程度的过错,一般学生难以得到学校的法律补偿。这实际上是缺乏法理知识、不能正确解读法律条文的结果。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七条对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具体情形规定,同时又在第一百三十二条对“法律规定”作出了补充或例外-规定,这两部分共同构成对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全面解读。如果在学校事故中对此不加分析,仅以过错追究责任,有可能会导致学生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七条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产品致人损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致人损害

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其实质均是不以过错存在作为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即所谓的无过错责任。这些规定中,除非涉及学校建筑物等设施致学生损害的情况,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外,其他基本很少有涉及学校学生伤害的情形。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除第一百二十六条特殊情况下可能适用外,其他条文基本不适用于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

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讲的公平责任,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试行)》中作出了具体规定,《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五条“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中,在处理学校事故时,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尤其适用。

案例3,在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学生自觉自行搬运放在教室外面正在被雨淋的学校新购置的课桌椅,因下雨路滑,学生不慎滑倒致伤案件。

分析:对于该事故,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学校并无过错,显然可以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样,学生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法律保障,结果可能会挫伤学生热爱集体、爱护公物的积极性,这肯定不是法律的本意。对此,教育部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有进一步的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该条款规定有利于问题的解决。但是,由于规定的学校帮助缺乏法律强制性质,因而难以彻底解决问题。例如,如果学校无条件不能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道义上的经济帮助,或者学校认定自己没有过错,即使有条件也不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道义上的经济帮助,其结果同样会影响学生的集体责任感,同样有悖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对于这种特殊情况,处理得当与否,远远超出经济帮助的意义,而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学校和学生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这对充分维护学生权益无疑是必要的。

在本案例中,学校虽无过错,但学生毕竟是在保护学校财产的行为中受伤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规定,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应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责任,即学校应当给予受伤害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有明显区别,它是依据公平和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情况,来确定补偿责任的。为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应考虑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这一实际情况,一般由双方分担损失,经济条件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多分担一部分。二是应区分公平责任的经济补偿与道义责任的经济帮助。给予适当的道义责任的经济帮助是一种自愿、可能的帮助,体现的是一种人间关爱,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而公平责任的经济补偿是一种法律责任,当事人双方虽然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但是依照公平责任条款,依然要承担补偿责任,在司法实践当中,该责任也已超出了“可以”示意。

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适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本文认为,该规定有违背民事法律公平责任之嫌,学校不能以此而拒绝承担法律责任。

以学生参加体育竞赛为例,一方面,体育竞赛相对于体育课而言,存在着更加难以控制的意外风险,学生参加这种活动,本身的确含有甘冒风险的“故意”;另一方面,学生参加体育竞赛也有为了集体荣誉、利益因素的考虑。因此,学校不能以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为由而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这种做法明显违背了《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平责任的本意,具有违反民事法律之嫌。由于学生参加体育竞赛的行为毕竟与甘冒风险为了个人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一种社会认可和鼓励的法律固定,它远远超出了法律的意义。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在某种程度上依然是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佐证。在适用时仍存在极大的局限性。因此,学校处理学生为了学校利益发生的伤害事故时,在考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同时,更应考虑有关民事法律规定。

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第5篇

许多学校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得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牺牲学校或教师的合法权益,要么一味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

学生伤害事故困扰着学校,使得学校在开展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时缩手缩脚,惟恐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如何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扭转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的局面,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

本文将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对策进行初步探究。

一、 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从时间上来看,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或上学、放学期间;从空间上来看,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

关键要看是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即从时间和空间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

2、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学校责任事故。

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

(2)学校意外事故。

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

(3)第三方责任事故。

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

3、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4、从事故发生的空间上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发生在校内的伤害事故和发生在校外的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

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

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有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教育部于6月25日颁布的于20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并从第九条至第十四条明确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就“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为 ,一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 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可以对一些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进行一下辨析:

1、发生在校内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1)上课期间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第6篇

如果学生不听从老师的指挥,自我行事,发生了自伤或他伤,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 大学生入党申请书,之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是因为该事故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责任,学生在体育课上不守纪律,教师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停止其体育课,否则,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处理办法 第7篇

近些年来,校园伤害事故迭出,因校园伤害引发的诉讼也越来越多,长期以来,学生家长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发生再学校的事故,均是学校的责任,造成很多事故难以处理,甚至引发严重后果。主要原因是处理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及有一种专门的法律依据,都是参照《民法》处理,《民法》则以谁过错谁负责任来认定责任,再处理过程是往往校园内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方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例如:学生再游戏过程中,学生再放学路上,学生擅自外出等选成伤害的,校方就很难提供无过错的证据。自从教育部再2002年6月26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来,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才有了自己专门处理的法律依据。

下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几点意见:

一、学校和学生

(一)学校

学校是教育法调整的对象,是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一定义务的社会组织的法律上的学校是指经主要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学院内各阶级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设定学校必需具备四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①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举办者申请设立学校,应当有权责分工明确的治理机构和治理人员,一保证机构的正常远转。

② 有合格的教师。教师是学校办学的主体,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担当着重 要的角色。

③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包括校舍、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④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以上四点是设立学校必须具备的一般实体条件。

(二)学生

具体学生的概念好理解但很难准确把握。因为我国颁发还没有一部《学生法》从广义上讲,学生是指受教育者,从我们现在来把握法律意义上的学生是指在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大、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享有一下权利:

①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③ 在学业成绩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也后获得相应的学生证书

和学位证书。

④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⑤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学生伤害事故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指,在校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责任和安全注意义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生

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及他人伤害后果,学校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事故。把握这个概念、应注意一下几点:

① 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学校的教育、教育活动中,包括学校组

织的校外活动中。

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学校和安全注意义务范围之内。

③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是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有时也包括学生人格受到的伤害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

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要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

① 主体:即责任主体,学校或学校管理人员或教师。

② 客体:学生的权益受到伤害。

③ 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

④ 客观方面:实施了违法行为,必须有个行为,而且这个行为和结果必须

是因果关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种类和产生的原因

1、种类

①运动伤害、加上体育课,进行课外体育运动。

②课余伤害,课余时间学生在操场、走廊和楼梯玩耍,或是自己不小心,或是他人推搡打闹引起伤害。

③校外活动事故。

2、产生的原因:

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

②设备陈旧老化,未及时修复或拆除

③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

④体罚或变相体罚

⑤ 安全保护措施不利

⑥ 学生体质特殊或疾病

⑦ 学生自尊心较强,心理承受能力低

三、处理学校事故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

家长们一般都认为孩子在学校出了事,说明学校没管好,因此学校要负一定的责任。有相当一部分家长认为,家长将子女送到学校,可看作吧对子女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是一种事实委托行为,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职责,这是对涉及一个监护问题。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管和保护。

我国设定的监护人主要采用了三种方式:

(一)法定监护:a、近亲属

b、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

c、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

(二)指定监护: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向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三)委托监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从以下三种方式来看,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责任,那么学校是不是就没有任何责任呢,我们说不是,学校应对学生负有三项法律责任。

(一)教育责任。学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和实际情况,使用管理的教育方式。

(二)管理责任。学校应加强学生、门卫、校舍、教学仪器设备、食品卫生等管理,严防事故发展。

(三)保护责任。学校为教师应当照顾到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特点、履行照顾责任。

在这三类责任中,教育责任是主要责任,管理和保护责任属于教育、服务于教育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

①宪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④《未成年人保护法》

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⑥其他法律

五、学校承担责任人的情形

(一)学校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安全管理责任)。

依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非学校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任何人不得将非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动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二)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严重的构成教学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

(三)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品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

《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为服务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残品为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提供产品为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处理办法》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将活动内容和安全保护措施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活动内容和方式应

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的活动或者在有危险的活动场所活动的。“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或者从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抢险,救灾等未成年人不宜参加的活动”。

(七)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提示:①学校必须为每一位学生建立健康档案。

②每年必须组织学生体检。

(八)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提示:①学校对学生突发疾病和不明病因要及时送医院治疗和告知家长。②学校必须配备专职校医和配备懂医术的兼职校医。

(九)教师及其他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十)教师及其他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一)教师及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二)教师及其他职工患有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倾向,学校为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学校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获知学生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于及时告知学生的提示:学校必须建立点到制度,并做好记录,发现学生擅自离开学校或未到校及时报告学校领导和告知家长,尽到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

(十四)、其他应当依法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六、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返校途中发生的(二)学生不服从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或放假期间,学号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动期间发生的(四)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规定制度及纪律,经学校教育拒不改正,实施按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危险或者可能危险及他人的行为的。

(五)学生有特异体质、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学校不知道、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的(六)学校发现学生有行为、身体、情绪上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措施后,及时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但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经常是学生在学校或其他生活中受到挫折,一时想不开,而发生的自伤,自杀或者离家出走等)。这类案件中的关键是学校要尽告知之义务。

(七)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告诫后。

(八)学生之间的意外行为造成的(九)学校和学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发性、偶发性因素造成的(十)学生自杀、自伤、突发疾病或者其他自发原因造成的(十一)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所谓意外:是指人的行为不是故意的,但此类案件在实际处理上要复杂得多,法院处理时往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因为受害人对自己受伤并无过错,如果要其自行承担责任是很不公平的(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如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的,如安全教育)

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浅析 论文 第8篇

学校体育不仅是学校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国家体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体育课中伤害事故的增多,一些对抗性强,运动强度大,容易出现伤害事故的项目仅作演示或者干脆取消。出现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体育项目本身就具有发生伤害事故的可能性和风险性;学校缺少体育场地和器材;体育课人数较多,不易控制所有学生。因此,在体育教学过程中,教师应采取安全措施,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伤害事故,要及时地进行处理,将伤害降低到最小程度,从而保证体育教学的正常开展。

2 体育教师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2008年修订)》中明确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教师法》也明确指出:“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同时,中小学生的法律身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18周岁)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三类,同样属于被保护的对象。因此,体育教师有责任也有义务对学生定期进行安全教育,预防和消除危险;对具有内在、直接危险性体育项目,体育教师应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事前提醒;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指导监督、宏观照看;事故发生后应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及时通知监护人。

3 体育教学中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分析

3.1 学校、体育教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虽然到目前为止没有专门的关于体育教学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面的法律,但是从《教师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各方面责任的规定,可以分析总结出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校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教育法》第九章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根据《教师法》、《教育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总结出学校、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有:(1)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学校提供的体育场地、器材和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2)体育教师在上课期间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是安全教育不到位,也没有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3)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放任伤害事故的发生。(4)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体育教学活动,体育教师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5)体育教师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6)在上课期间,体育教师擅离工作岗位,学生发生伤害事故。(7)体育教学中伤害事故发生后,体育教师没有及时发现情况,致使伤害扩大。(8)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体育运动。(9)其他学校应当承担的情况。

3.2 学生和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体育教学中发生伤害事故各方面责任相关的规定,分析总结出在体育教学中发生伤害事故时学生和监护人应负的法律责任。由于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有: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体育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和体育老师;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4 体育教学中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

4.1 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及行为规范教育经常化

由于大多数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较弱,家长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防范教育又处于空白状态,因此,体育教师就有责任和义务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学生活动的常规管理,强调体育课中的行为规范,将安全防范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列入体育教学计划,提高全体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同时体育教师也要跟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加强学生家长对伤害事故防范的注意力度,使学生家长能够与教师、学校共同承担起对学生进行防范伤害事故的教育责任。

4.2 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根据学生身体状况安排活动

学校每个学年都要对学生进行体检,及时将结果反馈给学生、家长、老师,让学生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让体育老师心中有数。体育教师应当在上课前全面了解学生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身体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经常性的健康调查,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体质特殊或有疾病的学生给予适当的照顾,根据学生的身体状况安排具体的体育活动,这样才能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

4.3 提高体育教师的素质,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体育教师素质的高与低是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因素。许多伤害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为教师的思想素质、专业素质不高而引起的。因此,体育教师应不断加强自身修养,努力提高业务能力和思想素质,在体育教学过程中,要以高度的责任心来组织教学,科学安排学生的活动量,坚守自己的岗位,不让学生放任自流。面对一些调皮的学生,要有耐心地进行说服教育,不能一怒之下,做出失去理智的行为,特别是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给学生也给自己带来了难于收拾的麻烦。

4.4 建立健全学生考勤制度

为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体育教师要严格做好学生上课的考勤工作,并把考勤作为学生品德和操行成绩的重要依据。每次课前、课后都要进行考勤,登记学生迟到、早退、请假和旷课的情况,请病假的学生需要出示学校医务室的病休证明,请事假的学生必须有班主任签字的请假条,并及时将学生的考勤上报给所在班级的班主任,让班主任对学生的情况进行进一步了解。

4.5 对体育场地、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上课前,体育教师要安排好所需器材、设施设备,对受损的器材、设施设备进行检修,对损坏不能修理的器材要及时的淘汰,避免学生因为使用破损的器材导致伤害,减少安全隐患。教学过程中严格按照教学程序进行教学,增加器材的数量,加强对学生活动的监督,严禁乱丢、乱掷器材。课后将器材及时送还体育保管室,由专人妥善保管,防止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

摘要:体育伤害事故是学校体育教学中不可避免的一个现象,同时也是困扰学生、体育教师和学校的重要问题。文章阐述了体育教师对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分析了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时的责任,提出了预防伤害事故发生的建议,让学生和教师都能在安全的环境中进行学习和教学。

关键词:体育教学,伤害事故,法律责任,预防

参考文献

[1]张厚福等.学校体育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探讨[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1(1)

[2]杨同书.浅谈体育教学中伤害事故的类别和责任及其预防[EB/OL].http://xkg2009.teacher.com.cn/UserLog/UserLogComment.aspx?UserlogID=223401.

[3]郭修金,周亦瑾.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与预防措施[J].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05(6).

上一篇:品牌推广服务合同下一篇:士气展示标准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