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2024-07-28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精选6篇)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防止进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未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存入海关监管场所,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A/B型)、保税仓库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举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进口固体废物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固体废物。

禁止进口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

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第九条 对可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第十二条 进口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 进口固体废物的装运、申报应当符合海关规定,有关规定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进口固体废物必须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经检验检疫,不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不得进口。

第十五条 申请和审批进口固体废物,按照风险最小化原则,实行“就近口岸”报关。

第十六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向中国出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的企业,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定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内加工利用。

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建设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出口加工区内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出口加工区以外的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必须持有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核发的有效的加工贸易手册(帐册)和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加工成品因故无法出口需内销的,加工贸易企业无须再次申领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未经加工的原进口固体废物仅限留作本企业自用。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2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供货商、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

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以下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达中国境内口岸后,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

第二章 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RIOS体系等认证;

(五)具有对所供商品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商品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七)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

(八)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

(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应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告知申请人。

(四)未按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注册登记证书应注明注册登记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

(一)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交回原证书。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重新颁发证书。

(二)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任意两项或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提交材料。

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国家质检总局只受理一次延续申请。

供货商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其注册登记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根据供货商的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3篇

近日, 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印发《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的通知》 (环办[2011]141号) , 正式建立起国家及地方层面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和执法信息沟通与共享机制。

根据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环保、海关、质检部门将及时相互通报有关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固体废物, 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 以及涉嫌境外固体废物非法向我国转移等相关信息和情报。

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 将进一步促进环保、海关、质检三部门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 形成监管合力, 提升执法效率, 进一步强化对走私进口固体废物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4篇

根据信息共享机制,各级环保、海关、质检部门将及时相互通报有关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进口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固体废物,转让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及涉嫌境外固体废物非法向我国转移等相关信息和情报。

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将进一步促进环保、海关、质检三部门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和执法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提升执法效率,进一步强化对走私进口固体废物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

工信部节能司贯彻落实清洁生产规划

2月24日,节能司在河南开封市召开省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处级领导座谈会,贯彻落实《工业清洁生产推行“十二五”规划》。科技部社发司的同志出席会议。

会议对《规划》的核心内容进行了解读,并就贯彻落实《规划》提出要求:一是要准确把握清洁生产的内涵和本质,更加关注源头预防和过程削减;二是要紧紧围绕技术进步这一工作主线,推动清洁生产技术优化升级;三是要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认真挖掘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内在动力;四是要由以清洁生产审核为主向清洁生产技术开发应用为主转变,加强清洁生产政策与有关政策的协同配合,建立共同促进清洁生产的政策机制;五是要进一步宣传贯彻《规划》,结合地方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计划,将规划任务目标分解到地市,明确职责,落实责任,抓好规划落实工作。

再生资源利用技术目录出台

工信部近期公布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第一批)》,《目录》共6大类95项技术,包括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技术13项,废旧轮胎橡胶技术23项,废旧金属和废玻璃技术18项,废塑料和废纺织品技术18项,建筑和农林废弃物技术11项,废纸张及其他技术12项。

其中,废旧轮胎橡胶技术包括预硫化翻新轮胎装备与技术、高值化旧轮胎环形预硫化翻新成套装备及关键技术、预硫化胎面胶与翻新轮胎技术、工程机械巨型轮胎翻新技术、轮胎翻新无模硫化新工艺和胎面新型材料技术、新型再生胶生产技术、特级塑化橡胶技术、高强无味环保型再生胶技术、分解法生产无臭味再生胶技术、丁基橡胶高温连续再生工艺技术、双动力无轴输送废橡胶连续再生(脱硫)装置及技术、废旧钢丝子午轮胎再生循环利用自动化生产技术、LZ模块集成控制常温法废轮胎精细胶粉生产技术、废胎面胶粉在翻胎胎面胶中的应用技术等。

废塑料和废纺织品技术包括废弃塑料常压裂解燃油设备及技术、废塑料低温裂解油化成套装备及技术、利用焦化工艺规模化处理城市垃圾废塑料技术、纤维—塑料复合板及深加工生产工艺技术、利用废旧塑料制备环保型塑木建材技术、废塑料生产薄钢板防护材料技术、废弃聚酯资源的回收利用技术等。

华东地区地区集聚了以宝钢、沙钢、南钢为代表的数十家钢铁生产加工企业,是我国重要的钢铁生产基地,年消耗废钢2500余万吨。钢产量约占全国的三分之一。

华东废钢供求状况是我国废钢行情走势的晴雨表。华东地区的废钢供求状况历来比较紧缺,钢厂间竞争十分激烈。从事废钢回收经营的大小商贸企业队伍庞大,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较强,这与华东钢铁企业众多有关,另外也与我国现阶段废钢资源不富裕相关联。

从2009年至2011年,废钢仍一直处于紧缺状态。数据显示,2009年华东地区粗钢占比为30.94%,而废钢消耗量占比只有26.86%,与粗钢增长率相比低4.08个百分点;2010年这一数值仍然表现为低2.84个百分点。

目前,华东地区废钢应用基础为2500万吨左右,三年后钢产量将增加2?000余万吨,届时低水平废钢应用也将达3000余万吨(小炼钢、翻砂铸造尚不在考虑范围)。因此,“十二五”期间,华东地区废钢供求状况难以改变紧缺状态。

废钢供求行情与钢铁业景气度紧密相关,也同世界经济走势,世界钢铁生产,我国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相关联,特别与今年的钢产量和钢材畅销程度相关联。

对于2012年一季度废钢行情,多数钢厂不看好。分析认为:市场需求不旺,废钢仍会延续元月份低迷走势。全国两会后或下半年,行情可能好转,并持续至三季度。四季度趋于常态,其间短期行情震荡不可避免。废钢价位的高低,取决于钢材价格走势,同时与生铁、矿石、焦炭等冶金炉料价格相互作用,互相衬托。

(林加冲)

银监会发布《绿色信贷指引》

为配合国家节能减排战略的实施,强化政策监管力度,2月24日,银监会发布了《绿色信贷指引》,要求银行推进绿色信贷,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并以此优化信贷结构。

绿色信贷是金融机构通过在金融信贷领域设立能源和环境准入条件,从源头上遏制高耗能、高污染企业无序发展的政策措施。

《指引》指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明确一名高管人员及牵头管理部门,配备相应资源,组织开展并归口管理绿色信贷各项工作。

在国家支持的绿色产业领域,银监会要求银行要明确绿色信贷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建立机制和流程,开展内控检查和考核评价,从组织上确保绿色信贷的顺利实施。

根据银监会介绍,近年来许多银行建立了有效的绿色信贷促进机制和较为完善的环境、社会风险管理制度。积极创新绿色信贷产品,通过应收账款抵押、清洁发展机制预期收益抵押、股权质押、保理等方式扩大节能减排和淘汰落后产能的融资来源,增强节能环保相关企业融资能力。

银监会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11年末,国家开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等6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贷款余额已逾1.9万亿元。其中,工行环境友好及环保合格客户数量及贷款余额占全部境内公司客户数量及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保持在99.9%以上,投向绿色经济领域贷款余额合计达到5900亿元。截至2011年底,国开行环保及节能减排贷款余额6 583亿元,占该行贷款余额的12.7%。

在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方面,《指引》要求银行对对存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银行应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绿色信贷的全面评估工作,公开绿色信贷战略、政策及绿色信贷发展情况。

《绿色信贷指引》的发布将对严控“两高一剩”、“落后产能”信贷投放,促进工业节能减排,推动工业转型升级发挥重要作用。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属于可用作原料的再生资源,具有可利用价值。

进口废物原料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国内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供货商、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5年。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在装运前,应当由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承担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并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

质检总局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质检总局对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监管。

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废物原料入境口岸向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条 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管理。

第八条 质检总局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诚信管理。

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从事进口废物原料生产经营及装运前检验活动,保证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章 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九条 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废物原料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在其所在国家(地区)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RIOS体系等认证;

(五)具有对所供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的措施和能力,保证其所供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六)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设施及检测能力;

(七)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欺诈等问题。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还应当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3张以上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和场地实景的照片;

(五)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者RIOS体系等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

(六)委托代理人提出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提交的文字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四条 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质检总局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供货商申请变更时应当交回原证书。质检总局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供货商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质检总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供货商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质检总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供货商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质检总局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第十七条 质检总局应当根据供货商的申请,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质检总局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质检总局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收货人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收货人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进口经营资质的加工利用企业;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相应基础设施,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检测能力;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四)具有对废物原料进行环保质量控制及加工利用的措施和能力,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废物原料符合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进境货物检验检疫监管系统提交注册登记申请,并在网络提交注册登记申请成功后的30天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进口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四)管理制度文件;

(五)环保部门批准从事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收货人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且补正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应当终止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核查。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审查合格的,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涉及注册登记证书内容变更的,收货人申请变更时应当将原证书交回。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的变更涉及原注册登记证书内容的,应当重新颁发证书。

收货人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项中累计两项及以上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二十六条 收货人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90天前向批准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登记决定。

收货人未按时提交延续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认定为不符合注册登记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后,注册登记自动失效。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作出不予受理注册登记、终止办理注册登记、不予注册登记决定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登记,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装运前检验

第二十九条 质检总局负责开发、维护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实现装运前检验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 供货商应当在废物原料装运前,通过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委托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电子管理系统受理供货商的装运前检验申请、录入装运前检验结果、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三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是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检验机构。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提前将下列信息向质检总局备案:

(一)经公证的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二)所在国家(地区)固定的办公和经营场所信息;

(三)通过ISO/IEC17020认可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式;

(六)公司章程。提交的信息,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对提交材料完备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由质检总局对外公布。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境外装货地或者发货地,按照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装运前检验机构对经其检验合格的废物原料签发电子和纸质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

(三)检验证书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以中文为准;

(四)检验证书有效期不超过90天。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到货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检疫部门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过程等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五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不能申请或者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不能从事废物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天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变更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 质检总局对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按照诚信管理的原则将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分为A、B两类。

符合下列条件的装运前检验机构,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申请成为A类装运前检验机构:

(一)从事检验鉴定业务5年以上;

(二)具有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及检测设备;

(三)具备按照中国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质检总局关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检验的能力。

(四)遵守法律法规,重视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严格履行承诺,具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服务质量稳定。

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列入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

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八条 废物原料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接受检验检疫监管。报检时应当提供以下纸质或者电子材料:

(一)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装运前检验证书;

(四)限制类的废物原料,应当提供进口许可证明;

(五)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单证。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照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程、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监管,根据污染程度实施消毒、熏蒸等卫生处理,未经检疫处理,不得放行。

质检总局可以依法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检疫。第四十条 由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场所建设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质检总局的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经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通关证明并放行;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对发现动植物疫情的,要实施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措施,如无有效处理措施则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实施检疫监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供货商和收货人应当依照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收货人所进口的废物原料,仅限用于自行加工利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供货商、收货人及其关联机构不能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四十五条 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依照职责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供货商、收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依照职权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申请注册登记的地址不存在的;

(二)供货商商业登记文件无效、税务文件无效的;

(三)收货人营业执照无效的;

(四)法定代表人不存在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册登记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第四十九条 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对供货商、收货人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A、B、C三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五十条 对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风险预警类别采取加严检验、全数检验或者不予受理报检等措施。

第一节

供货商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1年内不受理其所供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二)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供货商责任的;

(三)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的。

第五十二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所供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质检总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第五十三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供货商所供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输出的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二)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供货商不配合收货人退运的;

(三)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自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之日起6个月内,因供货商原因未将废物原料退运出境的;

(四)将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五)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七)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八)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供货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货商或者其关联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的;

(十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节

收货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1年内不受理其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第五十六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废物原料存在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存在缺陷的。第五十七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三)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进口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五)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拒不退运的;

(六)进口废物原料不合格,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后6个月内因收货人原因未将不合格货物退运出境的;

(七)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九)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三节

装运前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不受理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个月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5批及以上且环保项目不合格检出率达0.5%及以上的;

(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年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三)给未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四)B类预警期间,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再次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0批的全数检验:

(一)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1个月内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且环保项目不合格检出率达0.5%以上的;

(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三)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装运前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向质检总局报告有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

(五)日常监管中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的;

(六)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九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第六十一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交变更材料的;

(二)经其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被检验检疫部门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情况未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预警条件的;

(三)需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货商、收货人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给予警告;供货商、收货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

第六十三条 供货商、收货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后被撤销注册登记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提起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供货商、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口废物原料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废物原料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收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开展进口活动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六十八条 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自贸区等特殊监管区域的废物原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通过赠送、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进境物品属于允许进口的废物原料的,除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办法执行。

海关特殊监管区和场所内单位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残次品、边角料以及受灾货物属于废物原料需出区进入国内的,免于实施进口检验,依据有关规定签发通关证明。

第七十条 对进口废船舶,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和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七十一条 对外籍船舶、航空器及器材在境内维修产生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疫,免于提交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装运前检验证书和进口许可证明。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日”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天”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七十四条 进口废物原料的供货商、收货人向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提交的所有文件均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辅助现场核查工作。

第七十六条 供货商、收货人注册登记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由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6篇

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48号

根据《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5月28日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和装运前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活动、装运前检验机构的备案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对装运前检验实施监督管理,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并对其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不予指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备案管理。第三方检验机构在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之前,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

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七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关联机构不能申请或者代理申请供货商注册登记,不能从事废物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章

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 装运前检验是指在进口废物原料运往中国境内之前,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以及装运前检验规程等的要求,由装运前检验机构对其进行检验、监装和施加封识,然后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的行为。

第十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进口废物原料的境外装货地或者发货地,按照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装运前检验规程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 根据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风险特性与管理要求,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其合法注册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开展装运前检验活动。

第十二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实施装运前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规模、检验人员数量和检验设施设备,确保经其检验的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分别设置检验、授权签字等关键岗位,保持相互独立,同时制定任职的专业背景条件,持续接受业务培训和教育,确保检验员、授权签字人熟悉掌握与废物原料有关的中国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以及相关的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制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装运前检验工作程序或者作业指导书,规范现场装运前检验活动。

第十五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依靠自身检验能力,完整地实施检验、监装和施加封识等工作程序,并对其工作质量负全责,不得委托其他机构、组织或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真实、完整、可追溯地记录其实施的装运前检验活动过程,并妥善贮存、保管检验原始记录,至少保存5年。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提前向海关总署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

(二)经公证的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资质证明;

(三)固定的办公地点、检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办公场所和经营场所平面图,能全面展现上述场所实景的视频或者5张以上照片;

(四)ISO/IEC17020体系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五)从事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

(六)装运前检验证书授权签字人信息及印签样式;

(七)公司章程。

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十八条 备案申请人在准备好申请材料后,将全套材料提交海关总署,以海关总署收到的书面申请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在收到备案申请书面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要求备案申请人须在30天内补正完毕;

(二)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备案申请人补正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

(三)逾期未补正的,终止办理备案;

(四)未按照要求全部补正备案申请材料或者补正后备案申请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自受理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组,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审核记录表》(见附件2)的要求,审核申请人资格、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符合性等情况。

专家组应当在审核工作结束后作出审核结论,向海关总署提交审核报告。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自收到审核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意见。审核合格的,同意备案,签发《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备案证书》(见附件3);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专家组审核时间不计算在内,但应将专家组审核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备案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应及时将已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的信息对外公开。

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海关总署。

第二十四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拟增加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废物原料种类,或者机构名称、商业登记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资方或所有权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的30天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重新备案。

申请重新备案的流程按照本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备案,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被撤销备案的装运前检验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总署依照职责对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装运检验工作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装运前检验机构不接受、不配合监督管理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二十七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出现(但不限于)以下情况时,海关总署可视需要随时安排监督检查:

(一)备案要求或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

(二)需要对投诉或其他情况反映进行核实调查;

(三)被海关总署实施风险预警措施的;

(四)发现装运前检验工作质量问题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报告或在报告中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海关总署认为有必要进行的专项检查验证时。

监督检查方式可以是现场检查,也可以是其他方式,如书面调查、文件审核等。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见证、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被检查的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机构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九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做好现场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协助检查人员办理有关进出境手续。

海关总署决定采取文件审核方式实施监督检查的,被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10天内,将存在问题的有关说明材料和证明文件提交海关总署。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装运前检验机构现场检查记录表》(见附件4)实施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的真实性、有效性和符合性:

(一)向海关总署提交的备案信息文件;

(二)确保装运前检验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制度措施;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四)现场见证被检查机构按照中国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管理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有关规定开展检验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对于现场检查发现的不符合项,被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实施纠正,需要时提出预防措施,并在2个月内完成。检查组应对纠正预防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如需再次进行现场验证,被检查机构应当配合。

纠正预防措施验证完毕后,检查人员汇总最终检查结果和意见,形成现场检查报告提交海关总署。

第三十二条 海关总署对现场检查报告,或者装运前检验机构提交的说明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要求检验机构补充提交证据。

现场检查报告和说明材料可作为海关总署确定或调整机构管理类别,以及撤销备案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经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在口岸到货检验中被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海关总署通知后的15日内,向海关总署报告相关批次废物原料的装运前检验情况,并提供记录检验过程等情况的图像和书面资料。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或者各地海关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反《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在每第一个月内向海关总署报送上一的工作报告(见附件5)。报告内容包括机构现状及经营管理情况、装运前检验业务的实施情况、检验发现的不合格情况、受到的投诉举报和被调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如无特指,本细则中所称“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天”为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 2018 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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