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2024-05-17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精选6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第1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国家计委、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87)国环字第00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环境保护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各种自然资源,严格控制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机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引进项目等一切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负责执行。

第二章 各设计阶段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度进行,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审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项目建议书中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其主要内容如下: 

1、所在地区的环境现状; 

2、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 

3、当地环保部门的意见和要求; 

4、存在的问题。

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阶段: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该管理办法之附件一或附件二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中,应有环境保护的专门论述,其主要内容如下: 

1、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 

2、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 

3、资源开发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 

4、设计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5、控制污染和生态变化的初步方案; 

6、环境保护投资估算;

7、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或环境影响分析; 

8、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 第八条 初步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具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应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环境保护篇(章)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

1、环境保护设计依据;

2、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名称、数量、浓度或强度及排放方式; 

3、规划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

4、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及其简要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 

5、对建设项目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

6、绿化设计;

7、环境管理机构及定员; 

8、环境监测机构;

9、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

10、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 第九条 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必须按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环境保护篇(章)所确定的各种措施和要求进行。

第三章 选址与总图布置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对选址或选线地区的地理、地形、地质、水文、气象、名胜古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工农业布局、自然保护区现状及其发展规划等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收集建设地区的大气、水体、土壤等基本环境要素背景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论证,制定最佳的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凡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废渣(液)、恶臭、噪声、放射性元素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严禁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界区内选址。

 铁路、公路等的选线,应尽量减轻对沿途自然生态的破坏和污染。

 第十二条 排放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生活居住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上风侧;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布置在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废渣堆置场地应与生活居住区及自然水体保持规定的距离。

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设施用地应与主体工程用地同时选定。

 第十四条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雾、恶臭、噪声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与生活居住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并采取绿化措施。

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总图布置,在满足主体工程需要的前提下,宜将污染危害最大的设施布置在远离非污染设施的地段,然后合理地确定其余设施的相应位置,尽可能避免互相影响和污染。

第十六条 新建项目的行政管理和生活设施,应布置在靠近生活居住区的一侧,并作为建设项目的非扩建端。

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主要烟囱(排气筒),火炬设施,有毒有害原料、成品的贮存设施,装卸站等,宜布置在厂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 第十八条 新建项目应有绿化设计,其绿化覆盖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种类不同而异。城市内的建设项目应按当地有关绿化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原则

第十九条 工艺设计应积极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的原料,采用不产生或少产生污染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能源利用率,尽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把污染物减少到最低限度。

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供热、供电及供煤气的规划设计应根据条件尽量采用热电结合、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集中供应民用煤气的建设方案。

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工程设计应因地制宜地采用行之有效的治理和综合利用技术。 第二十二条 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避免或抑制污染物的无组织排放。如:

1、设置专用容器或其他设施,用以回收采样、溢流、事故、检修时排出的物料或废弃物; 

2、设备、管道等必须采取有效的密封措施,防止物料跑、冒、滴、漏; 

3、粉状或散装物料的贮存、装卸、筛分、运输等过程应设置抑制粉尘飞场的设施。 第二十三条 废弃物的输送及排放装置宜设置计量、采样及分析设施。

 第二十四条 废弃物在处理或综合利用过程中,如有二次污染物产生,还应采取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产生的各种污染或污染因素,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法规后,方可向外排放。

 第二十六条 贮存、运输、使用放射性物质及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理,必须符合《放射性防护规定》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的要求。第二节 废气、粉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酸雾、恶臭、气溶胶等物质,宜设计成密闭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可能避免敞开式操作。如果向外排放,还应设置除尘、吸收等净化设施。

 第二十八条 各种锅炉、炉窑、冶炼等装置排放的烟气,必须设有除尘、净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含有易挥发物质的液体原料、成品、中间产品等贮存设施,应有防止挥发物质逸出的措施。

 第三十条 开发和利用煤炭的建设项目,其设计应符合《关于防治煤烟型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废气中所含的气体、粉尘及余能等,其中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应尽可能地回收利用;无利用价值的应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第三节 废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坚持节约用水的原则,生产装置排出的废水应合理回收重复利用。

 第三十三条 废水的输送设计,应按清污分流的原则,根据废水的水质、水量、处理方法等因素,通过综合比较,合理划分废水输送系统。

 第三十四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含医院污水)的处理设计,应根据废水的水质、水量及其变化、处理后的水质要求及地区特点等,确定最佳处理方法和流程。

 第三十五条 拟定废水处理工艺时,应优先考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液)等进行“以废治废”的综合治理。

 第三十六条 废水中所含的各种物质,如固体物质、重金属及其化合物、易挥发性物体、酸或碱类、油类以及余能等,凡有利用价值的应考虑回收或综合利用。

 第三十七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含医院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系统时,其水质应符合有关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的要求。

 第三十八条 输送有毒有害或有腐蚀性物质的废水的沟渠、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必须采取防渗漏和防腐蚀措施。

 第三十九条 水质处理应选用无毒、低毒、高效或污染较轻的水处理药剂。 第四十条 对受纳水体造成热污染的排水,应采取防止热污染的措施。

 第四十一条 原(燃)料露天堆场,应有防止雨水冲刷,物料流失而造成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经常受有害物质污染的装置、作业场所的墙壁和地面的冲洗水以及受污染的雨水,应排入相应的废水管网。

 第四十三条 严禁采用渗井、渗坑、废矿井或用净水稀释等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第四节 废渣(液)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废渣(液)的处理设计应根据废渣液的数量、性质、并结合地区特点等,进行综合比较,确定其处理方法。对有利用价值的,应考虑采取回收或综合利用措施;对没有利用价值的,可采取无害化堆置或焚烧等处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 废渣(液)的临时贮存,应根据排出量、运输方式、利用或处理能力等情况,妥善设置堆场、贮罐等缓冲设施,不得任意堆放。

 第四十六条 不同的废渣(液)宜分别单独贮存,以便管理和利用。两种或两种以上废渣(液)混合贮存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不产生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有害化学反应;

2、有利于堆贮存或综合处理。

第四十七条 废渣(液)的输送设计,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1、输送含水量大的废渣和高浓液时,应采取措施避免沿途滴洒。

2、有毒有害废渣、易扬尘废渣的装卸和运输,应采取密闭和增湿等措施,防止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 第四十八条 生产装置及辅助设施、作业场所,污水处理设施等排出的各种废渣(液)必须收集并进行处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排入自然水体或任意抛弃。 第四十九条 可燃质废渣(液)的焚烧处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

1、焚烧所产生的有害气体必须有相应的净化处理设施; 

2、焚烧后的残渣应有妥善的处理设施。

 第五十条 含有可溶性剧毒废渣禁止直接埋入地下或排入地面水体。

设计此类废渣的堆场时,必须设有防水,防渗漏或防止扬散的措施;还须设置堆场雨水或渗出液的收集处理和采样监测设施。

第五十一条 一般工业废渣、废矿石、尾矿等。可设置堆场或尾矿坝进行堆存。但应设置防止粉尘飞扬、淋沥水与溢流水、自然等各种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含有贵重金属的废渣宜视具体情况采取回收处理措施。 第五节 噪声控制

 第五十三条 噪声控制首先控制噪声源,选用低噪声的工艺和设备,必要时还应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 第五十四条 管道设计,应合理布置并采用正确的结构,防止产生振动和声。

 第五十五条 总体布置应综合考虑声学因素,合理规划,利用地形、建筑物等阻档噪声传播。并合理分隔吵闹区和安静区,避免或减少高噪声设备对安静区的影响。

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应符合有关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

第五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企业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是负责组织、落实、监督本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如下: 

1、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和标准;

2、组织制定和修改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

3、制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 

4、领导和组织本单位的环境监测; 

5、检查本单位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 

6、推广应用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和经验;

7、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环境保护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水平; 

8、组织开展本单位的环境保护科研和学术交流。

第六章 监测机构的设置 第五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监测任务、监测范围设置必要的监测机构或相应的监测手段。 第六十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

1、定期监测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是否符合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规定的排放标准;

2、分析所排放污染物的变化规律,为制定污染控制措施提供依据; 

3、负责污染事故的监测及报告。

 第六十一条 监测采样点要求布置合理,能准确反映污染物排放及附近环境质量情况。 监测分析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环境保护设施及投资

第六十二条 环境保护设施按下列原则划分:

1、凡属污染治理和保护环境所需的装置、设备、监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等均属环境保护设施;

2、生产需要又为环境保护服务的设施;

3、外排废弃物的运载设施,回收及综合利用设施,堆存场地的建设和征地费用列入生产投资;但为了保护环境所采取的防粉尘飞扬、防渗漏措施以及绿化设施所需的资金属环境保护投资;

4、凡有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均应列出环境保护设施的投资概算。

第八章 设计管理

第六十三条 各设计单位应有一名领导主管环境保护设计工作。对本单位所承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计负全面领导责任。

 第六十四条 各设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环境保护设计机构或专业人员,负责编制建设项目各阶段综合环境保护设计文件。

 第六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做好以下工作: 

1、承担或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2、接受设计任务书以后,必须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种措施开展初步设计,认真编制环境保护篇(章);

3、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做到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

4、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设计。

 第六十六条 向外委托设计项目时,应同时向承担单位提出环境保护要求。

 第六十七条 对没有污染防治方法或虽有方法但其工艺基础数据不全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展设计;对有污染而没有防治措施的工程设计不得向外提供;对虽有治理设施,但不能满足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生产方法、工艺流程、不得用于设计。

 第六十八条 因工程设计需要而开发研制的环境保护科研成果,必须通过技术鉴定,确认取得了工程放大的条件和设计数据时才能用于设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设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部门的特点,组织制订本行业的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 第七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铁路建设项目中的各类环境保护设施与其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4号令)、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铁道部《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暂行办法》([84]铁鉴字180号)等,结合铁路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设资和其他款源投资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和质量要求全部建成竣工,或在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中,环境保护设施随其主体工程建成,都应及时验收交接。竣工验收工作依照本规定办理,验收后的交接工作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竣工验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文件(包括变更设计)、设计采用的规范、规定、环境标准以及铁路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

竣工验收时尚未制定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的,可暂按设计文件要求验收。维修规则不作为竣工验收依据。

第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具有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协助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下一级单位办理。

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报送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六条 竣工验收合格条件:

1、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文件要求完成;

2、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复;

3、环境保护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符合铁路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质量评定验收标准;

4、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管理制度等已建立健全;

5、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质量合格,能正常运行使用,符合交付使用要求,具备正常运行条件,包括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岗位操作人员到位,管理制度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

6、环境保护设施的污染防治能力适应于主体工程需要,外排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可单独进行也可与整体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验收内容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和污染防治与环境恢复效果验收。

第八条 初步验收:

1、建设单位根据确定的建设项目初步验收计划,将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种类、分布、实施情况、初验安排等,于初验前20天送达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

2、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组,依照

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条件进行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质量作出评价,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写出初验意见。

第九条 竣工验收:

1、建设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将《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于竣工验收前30天送达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局。

2、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一个月内组织审查验收。

经批准的《申请报告》是建设项目整体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对于需要进行处理效果验收的环境保护设施,在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委托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对主体工程的排污情况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处理效果进行监测。

对于长大线路等工程复杂的铁路建设项目,承担验收监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站可组织国家网的铁路监测站参加验收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委托方提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监测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 在工程初验时尚不具备条件进行效果验收的环境保护设施,可先依据设计文件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其处理效果验收由接管单位在投产使用前按第十条规定安排监测工作,并将结果报送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分期建设、分段开通的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随其主体工程建成,可由建设单位报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第八条初验内容,分段办理环境保护。

设施验收手续,作为分段开通使用的依据,待项目全部竣工后,随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时发现因执行新的环境标准、规定,需变更原设计或确需增加环境保护设施的,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防风固沙林、降噪林、绿化、植被恢复等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形成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可将设计、投资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委托有关单位限期完成,完成后另行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试运行期间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及未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进程。污染物排放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负责限期达标排放,在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地方,还应达到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试运行期间和限期达标期间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申报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手续,可并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第3篇

本刊讯 为加快推进《四川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的出台, 9月26日, 四川省政府法制办在成都组织召开了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立法调研座谈会, 听取了成都市相关政府部门及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对该立法稿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省通信管理局和成都市建委、交战办、规划局、国土局、公安局等10余个部门以及成都市三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相关负责人出席了会议。

会上, 与会人员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 围绕《四川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草案) 的内容, 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对《规定》的出台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意见和建议。与会代表一致认为, 尽快出台《四川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有利于更好地规范通信设施建设, 加强通信设施保护, 保障通信畅通, 使通信业更好地发挥基础性、先导性作用, 促进四川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与企业转型升级。

听取与会人员的发言后, 省政府法制办政法处处长陈标对大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表示感谢。他说, 省立法调研组将认真研究和吸纳大家的意见和建议, 对《规定 (草案) 》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坚持科学立法, 为民立法, 建立起适应新时期人民群众通信需求与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法律制度, 使之既符合上位法的要求, 又满足现实需要, 在实践中更具针对性与可操作性。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第4篇

关键词:冶金工程环境保护设计实施

中图分类号:X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973(2011)007-130-02

冶金工程不仅是全球的经济产业支柱,更是我国重工业产业中的中流砥柱,也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相当重要的贡献。然而,同世界大部分国家一样,冶金过程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也相当严重。自1960年以来的五十多年中,全球共发生了几十起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而其中最具代表性、最骇人听闻的八大公害事件中,其中就有一半是由冶金工程所带来的恶果。尽管,全球包括我国都对冶金企业所造成的污染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和治理,但是冶金工程具有相当特殊的特点,现在它所面临的环境保护形势还是非常严峻。

1冶金工程建设中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概述

“冶金”顾名思义就是“冶炼金属”。造成环境污染的元凶就是在“冶炼金属”的过程中所流失的、所弃用的、化学反应之后的金属元素。

我国大宝山矿石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冶金化工攻速电解铜产品是采用湿法炼金工艺。这一工艺始用于1974年,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环境污染的问题,但是依旧有废渣、废水、特别是废气中的二氧化硫等对环境产生的污染。

1956年,日本水俣湾爆发了一种奇怪的病,轻者口齿不清,步履不稳,四肢麻痹重者神经失常直至死亡。开始病因不明,经过重重调查发现罪魁祸首是在此地建厂有30多年历史的氮肥公司。该公司建于1925年,开始合成醋酸,后改为生产氯乙烯,在这期间,他们毫无公德心、毫无警觉的把未经任何处理的废水排入了清澈的水俣湾海域,直至1956年终于爆发了后称“水俣病”的大面积“灾难”,这是重金属“汞”产生的污染。

除上述环境灾难,还有同样发生在日本富士的哮喘病是由于镉金属的污染:发生在博帕尔农药泄露事件是由于异氰酸钾泄露;1934年洛杉矶大多数居民患病,其原因竟是由于城市内400万辆汽车日耗油量达到2400万升,释放烃类100多吨,致使400多位65岁以上老人患病死亡。

2冶金工程建设中对于环境保护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在我国,主要有12种会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排放物,其中有6种是重金属,如上述所说的电镀过程中产生的产物铜、镉、锌、铁、汞等重金属危险排放物。这些重金属污染处理起来非常困难,至今全球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研究出彻底清理的方法。大部分发达国家都以消纳性处理,即将重金属排放物污染用水泥固定凝结后再填入海洋,尽管目前看来是最有效的办法,但是近年来已经证明存在着二次污染隐患。另一类难以清理的污染排放物就是含重金属废液,例如不锈钢酸液,大多数企业只是简单稀释一下就直接排放,基本上谈不到处理,对环境和人们的健康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同时也流失了有价金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中明确提出:“在确定钢铁、有色、建材、轻工等重点行业准八条件时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要求,新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准入条件和排放标准,已无环境容量的区域,禁止再建立污染物排放量较大的项目”。

2.1绿色冶金

这里所谓的“绿色冶金”主要是指植物在冶金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经过多年的科学研究,科学家们发现很多植物对某些特定金属有着专一的“挚爱”。

1995年,俄罗斯生物学家在研究植物时发现一种叫“蓼”的草本植物,它是一年生植物,在生长过程中能够从土壤中吸收锌、铅、镉等重金属。科学家将蓼草种植在大约1公顷的土地上,成熟收获后放入800度的炉子里焚烧,结果从灰烬总得到了1.3千克镉、23千克铅和322千克锌。

近些年,美国也有新的研究发现,野生荠菜喜欢吸收土壤中镍金属。他们和俄罗斯科学家一样,也采用同样的方法,在半公顷的土地上种植野生荠菜,晒干后烧成灰烬,在每100克灰烬成功中得到了15-20克镍金属。

自然界中还有很多这样的植物,海洋中的海带可以吸收海水中的碘元素;紫甘信可以吸收钽金属,40公顷的土地上可以得到200克钽;生活中常见的玉米性喜金元素,如果将玉米种植于富含金元素的区域,每1000公斤玉米种可以获得10克黄金:向日葵能吸收钾、车前草能吸收锌、黄腾草能吸收锡等等,我们未发现的具有这样能力的植物还有很多,这一“绿色冶金”技术虽然效果缓慢,但是毫无污染,值得全球各个国家大力发展。

2.2细菌冶金

细菌冶金,是继“绿色冶金”的理念后又一新的处理污染的新方法。人们利用细菌“吃”金属,从矿石中提取金属。

人们发现这样的细菌是在上个世纪初的德国,科学家在下水道的铁末中发现按了一种微小的细菌,它能够分解铁化合物,专吃“铁”元素。接着,人们在毛里塔尼亚发现了另外一种吃铁的细菌和一种能吃硫的新型细菌。

细菌冶金又被人们叫做“微生物浸矿”,主要是利用细菌来治理废矿、贫矿等,回收某些贵重金属,减少了矿产资源的流失,最大限度的利用矿脉。

2.3全干法收尘

这种方法是1989年研究发明的,是在二级旋风干法收尘和泡沫塔湿法除尘的基础上总结研发的。二级旋风干法收尘和泡沫塔湿法除尘除尘效率较低,并且铜元素有流失,最重要的是处理后会产生二次扬尘、能源消耗以及含尘的酸性废水等污染。使用全干法收尘后,处理后的烟气几乎对大气不产生污染,并且没有酸性废水排放,从环境保护和经济利益方面取得了双赢。

2.4脱铜电解法

这种方法是针对废水处理的,1立方米的净化电解液可以清理一吨电解铜,净化后得到的废酸还可以二次使用,仅排放含少量含酸废水,在经过中处理后可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是一种比较有效地治理废水的方法。

2.5绝热蒸发冷却稀酸,半封闭循环洗涤净化,两转两顺接触法

这种方法主要处理冶炼尾气,它可以接近百分百的利用硫,净化后的废气排放符合国家《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减少了冶炼尾气对空气的环境污染。

上述只是现在的比较有效的几种方法,还有许多方法人们正在进行着研究,例如对含硫烘焙炉烟气的治理和冶炼废渣的处理。

总结:冶金工程不仅是全球的经济产业支柱,更是我国重工业产业中的中流砥柱。但是冶金工程建设中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也是一样严重。为此,各国生物、环境研究学者们都在积极的寻找各种预防污染、减少污染和清理污染的方法,现在也有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在某些重金属方面,还依旧达不到国际标准。我们的目的是在保护好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保持冶金工程的可持续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徐敏,冶金与环保[J],江西化工,2003.2

[2]段玮,冶金行业中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增长[J],宏观管理,2007

[3]马红周,冶金企业环境保护[M],冶金工业出版社,2010

[4]宋士臻,王兴茹,杨国生,从水资源看可持续发展[J]_冶金环 境保护,2005.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第5篇

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1998年1月4日)

为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遏制环境恶化的趋势,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确保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现根据《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苏发 [1996]4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计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7]105号)、《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95]24号)以及《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国家环保局、农业部、国家计委、经委环然[1997]142号)等文件的精神,特作出如下规定:

一、项目建议书阶段实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预审制度

(一)凡从事《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环委[88]1号)规定的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时,必须把项目建议书抄报当地环保部门,并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附件一),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项目的预审。

外商独资建设项目,在向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之前,向当地环保部门申办审批手续。

(二)当地环保部门接到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上报的项目建议书、《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后,应及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签署意见的《申报表》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附件

二),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进行预审。

(三)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在接到上报的《申报表》和有关技术资料后,应在十日内,对拟建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政策及项目选址的合理性等,提出审查意见,告之应该办理的环保审批手续,并及时将审查意见抄送有关部门,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建设。审批原则如下:

1、对环境无影响或基本无影响的中小型建设项目,签署同意建设的意见,登记备案后就属办毕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2、对环境虽有一定影响、但有较成熟的污染防治措施可以采用的小型或部分中型建设项目,签署同意立项的意见,但须在可研阶段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附件三)。

3、对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环保政策,但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各类区域性开发建设项目,签署同意立项的意见,但须在可研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环评结论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4、对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那些工艺或设备落后、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包括在淮河流域、太潮流域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地区禁止建设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签署不准建设的意见。

(四)经环保部门确认对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需委托有环评资质的单位,结合选址、工艺技术、污染防治措施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等要求,编制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报环保部门审查,作为是否同意立项的依据。

二、可行性研究阶段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评价制度

(一)对要求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各地环保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后切实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为了提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质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加强环保部门的廉政建设,原则上我省所有大中型新建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改、扩建项目(含工业和非工业)的环境影响评价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具体办法按照《江苏省环保局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招标技改管理办法(试行)》(苏环控 [1997]111号)实施。其它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也应逐步执行招标投标管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程序,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必须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环境容量分析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按《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省政府第38号令)需实施总量控制的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还必须符合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下简称排污指标)。建设单位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同时,必须递交《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附件四),一并履行审批手续。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会同地方环保部门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现状、污染物排放现状、环境容量和技术经济条件,科学合理地核定排污指标,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中予以明确,作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和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依据。

根据国家关于“到2000年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1995年水平”的要求,排污指标审批原则如下:

1、对改建、迁建和技改项目以及一般扩建项目,应体现“以新带老”、“总量控制”的原则,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原有的水平。

2、对新建或较大规模的扩建项目,当污染物排放量超过可以允许的排污量或建设单位内部无法平衡时,建设单位须向区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工程投资,增加该区域处理污染物的能力;或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采取“以大带小”、“工民互带”、“淘汰落后”的办法,削减区域内其它单位的排污量,以平衡新增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或用排污权交易的办法,从其他排污单位获取排污指标。

3、安排大型或特大型建设项目,其污染物排放有可能降低区域环境功能时,计划、经济、建设等有关部门应会同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区域污染物削减方案,纳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4、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影响到其他省、市、县的水体功能或空气质量功能时,须以交界断面水质或环境空气质量的要求为依据,核定该项目排污指标。

(四)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项目,一律不予批准:

1、选址不符合地区总体规划或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

2、不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或环保政策,所用技术或设备已被国家和地方列入淘汰名单的;

3、污染物排放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环境承受能力的;

4、污染严重的地区,新增的排污量无法在本区域内平衡的;

5、污染严重的企业,老污染问题没有解决,而且也无法通过“以新带老”解决,又要增加污染物排放的。

(五)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听取可能受影响的公众和社会团体对建设项目的意见,并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接受监督。承担环评工作的评价单位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调查,并填定调查表(附件五),作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相关章节的依据。

(六)由国家环保局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和国际金融贷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必须由甲级评价单位承担,其他项目可以由甲级或乙级评价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必须同时报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中表一一四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附件六,委托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项目,上述两表由评价单位填写,否则由建设单位填写),连同上年建设单位(新建项目除外)填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作为附件附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一并审批。

三、设计、施工、试运行和竣工验收阶段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防治环境污染和维护生态平衡的设施(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一)加强工程设计环境保护的审查

1、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按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国务院环委会[87]国环字第002号)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的措施以及环保投资概算。初步设计环保篇章必须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保部门审查。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意见中明确规定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独组织环境保护设计审查。

2、环保部门应认真审查初步设计环保篇章的内容,并提出意见,主要包括:

(1)设计中是否采用了“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

(2)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审批文件中规定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措施和“以新带老”、“总量控制”等要求是否全面落实,是否按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污指标设计;

(3)相应的环境保护投资是否列入工程的概(预)算内;

(4)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审批文件中要求在设计阶段解决的问题是否得到落实。

3、承担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设计单位,其资格必须符合《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15号令)的规定。设计中应优先采用国家和省环保部门推荐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最佳实用技术,选用的装置和设施必须是通过正式鉴定的,且有应用实例,供货厂商应提供质量保证书。

4、对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审批文件中规定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措施和要求在环保设计中需作改变的,必须经环保部门认可;设计审查通过后,又有变更的,必须取得环保部门书面同意,并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对重大变化应进行环境影响补充评价。

(二)加强施工阶段管理

l、各级环保部门应按管理权限和上级环保部门的授权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及施工现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2、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认真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对施工期的环保要求,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公众造成污染和危害;及时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3、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工程)施工计划应纳入工程总体计划一并实施和管理。对环保报批手续不完备、环保工程未纳入施工计划或未按计划建设、挤占挪用环保资金等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应及时查处。对环保贷款挪作它用行为,应根据省环保局、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关于运用信贷政策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苏环计[96]52号)中的有关规定,暂停对建设单位的贷款支持。

(三)加强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和竣工验收的管理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国家环保局14号令)及《江苏省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办法》(省环委会苏环委[94]12号)的规定执行。

1、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准备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提交试运行申请报告。环保部门在核实环保设施是否全面建成,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批复;若同意试运行,则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规定试运行的时间。

2、试运行期满,污染物排放及其他环保工作基本达到要求(包括对排污口整治的要求),建设单位应编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或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表》(附件七),同时委托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部门编制《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环境监测报告》并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附件八),一并上报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和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3、对须采取“以新带老”措施削减污染的改建、扩建项目,或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为保证区域污染物总量不增加而作出区域污染综合整治承诺的新建、扩建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一并对“以新带老”措施或区域污染综合整治项目(包括“排污权交易”内容)进行验收。即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环保设施建成,但“以新带老”措施或区域污染综合整治项目未完成的,也应视为环境保护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正式投入生产。

4、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由环保部门颁发或换发《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附件九),对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颁发或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附件十)。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产整改,金融部门停止提供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

四、严格执法

1、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把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关,不得擅自越权审批、违法审批和不按规定程序审批。

2、各级环保部门应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中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3、对违法行为,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的决定,由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略)

附件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权限划分

附件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略)

附件四: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附件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调查表

附件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登记表

附件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表

附件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竣工验收登记表

附件九: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附件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苏环委(98)l号]

附件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权限划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上级环保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及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一、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权限是:

1、大中型建设项目(须报国家环保局审批的除外)。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划分按国经贸企

[1992]176号文关于《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执行(见附件);

2、新增设计能力达《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中的大中型工业企业生产能力(或规模)或总投资5000万元(包括5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3、淮河流域和太湖流域内的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项目;

4、设计处理能力5万吨/日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项目;

5、省计经委、外经委批准设立的外商独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项目按国内项目管理);

6、省政府批准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旅游度假区及其他成片的土地开发等);

7、环境影响跨越省辖市界区的小型建设项目;

8、生产或储运放射性物质及剧毒化学危险品的建设项目;

9、豁免水平(按《电磁辐射保护规定》(GB8702—88)执行以上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10、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国家环保局授权的建设项目。

二、省辖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权限是:

1、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包括500万元)的小型建设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500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2、淮河流域和太湖流域以外地区所有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化工、印染、酿造、电镀等项目;

3、设计处理能力5万吨/日以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项目;

4、市计委、经委、外经委批准设立的外商独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项目按国内项目管理);

5、位于市区的小型建设项目(包括兴办公共饮食、娱乐、旅游及其他服务性项目)。

6、环境影响跨越县(含县级市)界区的小型建设项目。

三、县(含县级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的权限是:

国家、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以外的小型建设项目。

四、市辖区环保局管理权限划分,由省辖市环保局决定。

注:

一、自本文印发实行之日起,以前我省所发文件中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权限划分,凡与本文有矛盾的,以本文为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第6篇

我单位项目为在建项目,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于年月日由批准,批准文号为。项目中于年月日开工建设,计划于投入运行。我单位已经对以上机组及其配套工程环境保护状况进行了自评,经评定,以上机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已按照经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指标均符合经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

单位负责人(签名):

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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