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办法

2024-06-22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办法(精选8篇)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办法 第1篇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企业及其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本市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本市和外市建设工程企业的信用动态监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建设局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信用动态监管平台,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局各科室、受委托的监督机构、镇(街)规划建设办在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时进行记分,并将相关资料报建设局备案。

▲第四条 实行企业信用动态监管不改变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镇(街)规划建设办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罚、处理的程序。各单位和部门不得将对企业的记分代替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第五条 建设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试行)》(以下简称《不良行为记分标准》)、《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良好行为记分标准(试行)》(见附件),并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各执法单位在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时,应依据《不良行为记分标准》发出《不良行为扣分通知书》。

▲第六条 各执法单位应于发出《不良行为扣分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将对企业执法文书和记分情况等资料上传至企业信用动态监管平台。

▲第七条 建设工程企业在取得相关的奖励证书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证书原件、复印件报市建设局。由市建设局将有关资料和记分情况录入至企业信用动态监管平台。

▲第八条 记分周期从发出执法文书之日三个月起至三年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的记分清零。

▲第九条 建设局通过企业信用动态监管平台对企业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东莞建设网予以公示。企业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自身信用等级情况。

▲第十条 根据企业积分,确定企业信用等级。信用等级的评定标准采用百分制,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A级,表示信用优秀;80-89分的为B级,表示信用良好;70-79分的为C级,表示信用一般;70分(不含70分)以下的不定级。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

(一)对A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招标工程首先选择A级企业参加工程投标;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二)对B级企业实行预警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对C级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管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对不定级企业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红牌警告制度和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第十二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C级或不定级的企业,招标人可拒收其投标文件,发包人可提高其工程履约担保额度。行业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工资保证金制度,对信用等级为C级或不定级的企业提高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直接做出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的,不予记分。▲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建设局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五条 建设局法制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将整改处理结果向法制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企业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决定、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执法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局提出申诉,建设局受理相关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确属错误的及时纠正、撤销或变更,复查结论书面回复申请企业或个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办法 第2篇

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是指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在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不依法履职、不文明执法、不遵守法定程序、不依法处罚等不良行为,对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实行量化记分,并配以相应惩戒教育的一项内部监督办法。

第三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教育管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纠正不良执法行为。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本区域行政执法人员计分制考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在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过程中发现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不良执法行为的,应当指派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照本办法予以记分处理,同时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办每次记6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司法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因不规范执法受到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五)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等以权谋私的;

(六)酒后上岗执法的;

(七)不按“服务—教育—整改—处罚”四步工作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掀摊位、砸东西、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等粗暴执法的;

(九)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一年内因不良执法行为被记分累计达6分的,由所在单位进行诫勉谈话;累计达8分的,由县政府法制办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组织离岗培训一周;累计达12分的,由县政府法制办收缴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办法 第3篇

针对上海市部分餐饮单位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屡次违法的情况,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办法》。《办法》规定,对于累计记分达到一定分值的餐饮单位负责人和管理人员,采取限期培训考核的措施;违法行为依法可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累计记分作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因素,以加强对违法餐饮单位的强制培训和行政处罚,强化餐饮单位的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督促其始终牢牢紧绷食品安全这根弦。

什么是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餐饮单位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记分。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内累计记分满一定分值的,将采取强制培训、从重处罚等措施。

违法行为记分不替代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和其他监督管理措施。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今后在上海从事餐饮行业也和开车上路一样,如果有违法违规情况将被计分,一年内累计12分,要进学习班“回炉”。

23 食品与生活 2014-12

哪些行为将被记分?

《办法》规定实施记分的行政处罚事项共49项。每一项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将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分为18分、12分、6分、3分、2分、1分六种。其中:

1.记18分的情形:造成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

2.记12分的情形:造成散发性食物中毒事故,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13项违法行为;

3.记6分的情形:擅自改变《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范围或者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超过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或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餐、饮具不符合卫生要求等13项违法行为;

4.记3分的情形:食品中添加药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使用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等9项违法行为;

5.记2分的情形:使用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货记录制度,生产经营环境、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设备设施维护、清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9项违法行为;

6.记1分的情形:使用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或者说明书模糊不清或标识不全,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每查实1人记1分)等4项违法行为。

对于年度内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或者已经履行行政处罚且相关人员已经按规定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或者年度内消除记分后再次记分未达到12分的,年度届满时予以消除累计记分。

累计记分满一定分值的如何强制培训?

餐饮单位年度内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其负责人、厨师长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并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免费考核。

未按规定参加培训并通过考核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向社会公布相关餐饮单位的累计记分和相关人员的培训考核情况,并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

累计记分满一定分值的如何从重处罚?

年度内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责令停业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停业。

年度内累计记分达到或者超过18分,或者第二次达到或者超过12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许可证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吊销许可证。

年度内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法律、法规未规定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但可以实施罚款的,应当从重实施罚款处罚。

对记分如有异议如何处理?

餐饮单位对违法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记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核,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经复核需更正记分的,应及时更正。

知识链接

巧识织纹螺

预防食物中毒

近期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发现,仍有织纹螺在市场销售,且抽样检出含有高含量河豚毒素。

织纹螺俗称“海丝螺”、“海蛳螺”、“麦螺”或“白螺”等,主要分布于浙江、福建、广东等沿海地区。织纹螺尾部较尖、细长,长约1厘米,宽约0.5厘米,约指甲盖大小。食用含有河豚毒素的织纹螺易导致中毒,引起头晕、呕吐、口唇及手指麻木等症状,严重者可致死亡,中毒潜伏期一般在10分钟~3小时。河豚毒素对热稳定,煮沸、盐腌、日晒等均不能将其破坏,目前尚无特效治疗药物。原卫生部2012年公告(2012年第13号)明确要求,任何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加工和销售织纹螺。

饮食安全 健康生活

本栏目由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HFDA)主办

font-?#X,i g ?a ?q? p>

本栏目由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HFDA)主办

oe#?,m o ?a ?q? t-family:"ST Song";color:#221E1F;mso-font-kerning:0pt'>。第二天清晨央老伴去买只好点的鸡来,老伴鼻子里“哼”了一声:“现在没活鸡卖的。”我说:“没活鸡就退一步,买一只冷鲜鸡好?”心想,顺便试一试冷鲜鸡味道到底如何。我们也要为政府推广冷鲜鸡做一点贡献嘛!

等到冷鲜鸡买回家,老太没啥意见了。冷鲜鸡特别清爽,自来水龙头下冲一冲就可以斩块了。

冷鲜鸡其实蛮好,一是卫生,条形码还可溯源;二是早过了“僵硬期”,已经排酸了,蛋白质开始分解,肯定比较鲜。平心而论,哪怕热气肉,菜场里难道有 “活杀猪”卖吗?40年前我在安徽农村教书,天天清晨被猪的声嘶力竭叫醒,那倒真是“活杀”的。不过,放血、褪毛、开膛、去下水……等到在肉案前上了肉钩,已经过了五六个小时,大家排队去买,还是当场“活杀”的吗?等我上好两节课拎篮子上街,哪有“活杀猪肉”吃?

美美地睡好午觉,起来准备晚餐。锅烧热,不忙放油,而是将满瓶的鸡油放入,葱姜炝锅,随后放入鸡块,再下几片云腿,煸透后放入吃剩的鸡和水发鸡,加一点鸡汤连熬汤的鸡块(1/4只鸡用来熬一点鸡汤),再倒入清水,淹没鸡和其他配料,大火烧开后小火焖将近1个小时,香味大逸,厨房全在鸡香、肉香、鸡香的氤氲中。此时大火收汁即成。

家人回家闻到了香味。儿子倒了杯葡萄酒,孙女洗了筷子要尝味,媳妇不慌不忙搛了一块鸡肉。老伴也尝了一筷,“唔”了一声:“冷鲜鸡蛮好。”我呢,马上发一条短信给朋友,包括烧鸡的全过程。不到1分钟,回复来了:“下次托云南朋友多买几瓶,我也来做做看。”

冷鲜鸡真的蛮好,当然还有油鸡和干鸡,还有云腿。感谢上苍——赐我以美食,赐我以快乐!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办法 第4篇

一、基本补助

1、单位在编基本医疗人员补助资金=单位实际在编基本医疗人员数(上12月底单位实际在编人数-公共卫生人员数)×9000元/人/年。

2、单位退休人员补助资金=单位退休人员数×5000元/人。

3、临聘人员补助资金=核定临聘人员岗位数×3000元/人。

二、绩效补助

绩效补助资金=门诊人次补助资金+住院人次补助资金+业务收入补助资金+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补助资金。

1、门诊人次补助资金=2016年~2017年平均门急诊人次×2.7元/人次。

2、住院人次补助资金=2016年~2017年平均住院人次×18元/人次。

3、业务收入补助资金=2016年~2017年平均业务收入×88元/万元。

—1—

4、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补助资金 12 万元/单位。

三、边远山区津贴补助

小河、七宝山、大围山边远山区津贴补助标准为:在编人员×1000元/月+临聘人员×500元/月;中和、杨花:在编人员×800元/月+临聘人员×400元/月;高坪、达浒、张坊、官桥边远山区津贴补助标准为:在编人员×600元/月+临聘人员×300元/月。

四、调剂性补助

根据“核定任务、核定收支”原则,对收支有差额、负债、基本建设等情况的单位实行调节性补助,调节性补助金额在年终时根据单位收支情况、政策性因素确定具体补助金额。

五、绩效考核

市卫计局根据《2017年浏阳市卫生事业单位绩效考核结果和专项工作优秀单位的通报》(浏卫计通〔2018〕11号)评定为红旗单位的官渡镇中心卫生院、枨冲镇卫生院、蕉溪乡卫生院、集里街道太平桥卫生院、关口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5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绩效考核奖励10万元/个;市卫计局制定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考核细则,由局医改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制度执行情况、次均费用控制情况、满意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综合评定为合格以上—2 —

等次,全额拨付基本药物实施绩效考核补助资金12万元;评定基本合格等次,扣减20%基本药物实施绩效考核补助资金;评定为不合格等次,扣减40%基本药物实施绩效考核补助资金。扣减基本药物实施绩效考核补助资金用于奖励综合评定为优秀等次单位。

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2018年在编人员、临聘人员、离退休人员人数根据局政工人事科统计数据核定,2016年~2017年门急诊人次、出院人次、业务收入等数据根据各单位卫生计生财务年报核定。各单位在报送相关数据时如出现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偿资金行为,一经查实,一律追回财政补偿资金,并由市纪委驻卫计局纪检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办法 第5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不良行为后,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同时按本办法规定记分。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管理办法,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监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不良执业记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注册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六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0分、6分、4分、2分、1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0分。

(一)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含放射事件、院感事件、传染病疫情等)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指挥调度;

(三)由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医疗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过失引发医疗纠纷,且处理不积极,造成严重社会群体性事件或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遗弃患者,或因收费等原因延误急危重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

(五)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六)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

(七)违反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疏于管理,致使麻醉、精神、毒性等需要严管药品流失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八)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需经审批的有关医疗技术(包括器官移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心血管介入技术、血液透析等);

(九)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十)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非法采、供血液或使用血液;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类别、经营性质、服务方式或执业地点;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医疗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三)医疗废弃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医疗机构对污水未处理直接排放;

(四)违反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毒麻和精神类药品;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医疗治疗用制剂;

(六)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过期、失效药品及违禁药品;

(七)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患者延误诊治,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

(八)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或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

(九)隐匿、涂改、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除省卫生厅规定统一使用的医疗文书外,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为非本医疗机构标示;

(二)不按期主动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效验申请;

(三)违反医疗广告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者医疗服务信息;

(四)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或发生三级、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

(五)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活动;使用医学院校毕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或见习期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2分。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

(二)非卫生行政部门安排,或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

(三)未按规定申报配臵,擅自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1分。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规定悬挂在醒目位臵;

(二)处方的印刷书写不符合相关规定;

(三)对医师外出会诊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对违反有关规定外出会诊的医师进行及时处理;

(四)未按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情况等进行公开公示;

(五)未按规定执行医务人员佩戴胸卡上岗;

(六)使用的大型医疗设备及工作人员无《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等资质;

(七)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过失行为;

(八)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接待、处理投诉和信访等工作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为单位,每年12分,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周期满后,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该机构周期内的记分分值清零,重新开始积分;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该机构周期内的记分应累积三年后方可清零,并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应进行现场笔录,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提出整改要求,现场制作有关执法文书,出具《湖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见附件),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其登记机关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五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医疗事故鉴定最终结论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负责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机构应将所受理并办结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抄送医疗机构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报告的7个工作日内应制作《通知书》送达当事医疗机构,同时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每一个记分周期内应对医疗机构进行至少两次不良记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接近或达到10分以上的医疗机构,应作为卫生监督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正常检查每年不超过4次。在医疗机构暂缓效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检查不超过2次。

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达到12分的,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超过12分,或三年内累计超过24分的,登记机关在校验时应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给予暂缓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如为等级医疗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报批准其等级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医疗机构等级警告或降等处理。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应提请相应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 暂缓校验期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不得执业。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累计不良记分超过12分者,则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应当按相关程序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去可证》且效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其第一个记分周期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到下次效验之日止。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去可证》且效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其第一个记分周期从最后一次通过效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此前湖北省卫生厅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办法 第6篇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卫医〔2010〕108号

各市卫生局,华北石油管理局卫生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卫生处,武警河北省总队卫生处,省直各医疗单位,厅卫生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校验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厅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医疗机构校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医政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作制度,落实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医疗机构校验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要通过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和校验,综合审查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和执业状况,完善医疗机构退出机制,及时注销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诊疗科目和校验不合格机构。

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1.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2.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

3.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式样)

4.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式样)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附件1:

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中存在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1分:

(一)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显著位置;

(二)改变医疗机构名称、场所(街道名称、门牌号)、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未及时向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

(三)科室标识不规范;

(四)工作人员上岗工作,未佩戴显示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五)所聘医师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擅自外出会诊1人次;

(六)所聘医师违反规定,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1人次;

(七)所聘医师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1人次;

(八)使用非本医疗机构医疗文书;

(九)诊疗活动中不填写诊疗登记或填写不及时、不规范、不齐全;

(十)采取药物治疗时不开具处方、处方无医师签名或代替医师签名;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2分:

(一)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与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

(二)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1项诊疗活动;

(三)违反《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擅自开展临床基因扩增检验项目;

(四)未经行政部门核准增挂1个医院名称;

(五)使用1名非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或护士从事诊疗活动;

(六)使用1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独立从事一般执业活动的除外);

(七)使用1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类别、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八)使用1名无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相应资质人员上岗操作;

(九)使用1名无《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医师、护士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十)使用1名未取得处方权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十一)使用1名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十二)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十三)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

(十四)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或医院感染事件,未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十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4分:

(一)聘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

(四)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违规购买、储存、发放、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违反《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储存、使用血液;

(六)无《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或《大型医用设备临时配置许可证》配置或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配置制剂;

(八)未及时对传染病人进行登记、隔离、转运、报告;

(九)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十)医疗机构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

(十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

(十二)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十三)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四)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6分:

(一)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二)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

(三)未取得或者使用过期、被撤销等无效《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

(四)采取虚假检查、虚假诊断、虚假治疗等手段欺诈患者;

(五)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或者其他医疗文书;

(六)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

(七)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存在重大医疗安全隐患;

(八)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直接排放未处理的污水;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

(十)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次记10分:

(一)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二)将医疗机构的科室或者房屋出租、承包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

(四)违反《医疗临床技术应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开展临床诊疗技术;

(五)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六)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七)违反《医院感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发生医院感染事件;

(八)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不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派遣;

(九)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

(十)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十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给予加倍记分。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或仍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给予加倍记分。发生同一不良执业行为两次以上的,给予加倍记分。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管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从上一校验之日起计算。受到暂缓校验处理的,该记分周期相应延长至暂缓校验期满之日。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2分以上时,应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对象,加强监管,并将该机构记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形式通知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6分以上时,取消该医疗机构本评优、评先资格,并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十七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以上,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在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以上,或

3年内超过60分,在校验时给予该医疗机构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定期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将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四章 记分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全面检查、日常监督、专项督查和不定期抽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工作制度,以及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二十条 对医疗机构全面监督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医院评审、管理年活动、大型医院巡查等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性检查可视为全面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填写《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并经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签字。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关为登记注册机关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医疗机构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监督检查机关非登记注册机关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通报给该机构的登记注册机关,由登记注册机关进行处理,记入不良执业行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本级机关登记注册医疗机构积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统计汇总。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要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依法查处,不能以记分代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由省卫生厅统一式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列表:

1:河北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表.doc

2: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式样).doc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办法 第7篇

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和诊疗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药、技等各类医务人员。

第四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不良执业行为,应当分别记分,分类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的记分管理工作由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医务人员计分管理工作部门同其所在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计生综合监督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向医疗机构设臵审批办理部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记分情况。

第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记分,记分与行政处罚不能相互替代。

第七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统一纳入医疗机构管理档案管理。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 ,引导群众安全就医。同时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通道,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可给予一定的奖励措施。

第二章记分规则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医务人员记分以1年为一个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积记分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一条依据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危害程度,一次分别记1分、2分、3分、6分、12分。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以所受行政处罚种类对应的记分分值记分。因同一不良执业行为受到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的,以对应的最高记分分值记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次有两个以上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分别记分,累加分值。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 执业行为造成下列后果,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和对不良行为记分外,还应按照下列规定追加记分:

(一)造成患者死亡、严重伤害的,追加记分3分;

(二)造成法定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追加记分6分;

(三)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追加记分3分。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予记分。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监管、专项督查和全面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依托审批校验、综合监督、运行评价、医院评审等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发现不良执业行为应及时记分。

第三章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分值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太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妥善处理,或者隐瞒、缓报、谎报事件信息的;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拒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四)未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五)租用、租借相关证件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六)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抗拒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法检查,或经责令整改后, 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依法被处以吊销相关专业资质、诊疗科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

(二)逾期未按规定申请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未按要求落实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手术分级管理相关规定的;

(四)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行为谋取利益的;

(五)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开展诊疗活动的(乡(民族乡)镇、村级医疗机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3分:

(一)依法被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

(二)使用不具各条件的主诊医师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或使用不具各条件的人员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

(三)使用不具各接种资质的人员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五)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六)未落实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医务人员继续教育有关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

(八)临床路径和单病种质量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九)满意度调查连续两次排名后三位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依法被处以警告行政处罚的;

(二)夸大、虚假宣传,欺骗患者的;

(三)悬挂或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不一致,或悬挂虚假荣誉称号、中心、培训基地、教学医院等信息的;

(四)向科室及医务人员下达经济创收指标,将医疗人员个人收入与临床用血、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等挂钩的;

(五)违反招标采购制度购入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

(六)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护士定期考核工作的;

(七)其它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在明显处所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行风教育的;

(三)未在醒目位臵公布投诉电话、地点、信箱等,或未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信访等工作的;

(四)医学文书的格式、管理等不符合规定的;

(五)其它未落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院管理规定的。

第四章医务人员不良 执业行为记分分值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依法被处以吊销资格证书、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重、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拒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四)伪造、编造、篡改病历资料等医学文书的;

(五)虚假治疗的;

(六)抗拒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法检查,或经责令整改后, 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依法被处以暂停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相关资格、资质证书的;

(三)未按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的(紧急情况除外);

(四)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乡(民族乡)、镇村级医疗机构除外);

(五)开具与疾病诊疗无关的“大处方”、“大检查”的;

(六)私自药品、医疗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机构合作,违法开展执业活动的;

(七)在医疗服务活动中索要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索要或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购买药品、医疗器 械等收取回扣或提成的;

(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十一)记分周期内,经查实有5起以上患者或群众关于其服务态度服务作风投诉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依法被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

(二)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不具各相应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书写、未如实记录病历资料、工作记录等医学文书的,或在病历资料、工作记录等医学文书上替代他人签名的;

(四)对个人印鉴、工号等医疗权限不严格管理,或者交与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依法被处以警告行政处罚的;

(二)除特殊情况外,施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

(三)施行手术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进行术前手术风险和术后并发症告知的;

(四)违规参与药品、食品、保健品等商品推销活动;

(五)其它违反卫生计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工作的;

(二)书写的病历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范要求的;

(三)被评定为不合理用药的(每份记1分);

(四)其它未落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务人员相关管理规定 的。

第五章记分管理

第二十六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见附件4.1)或者《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见附件4.2,以下均简称《记分通知书》),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人。《记分通知书》一式3份 ,分别由被检查人,记分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单位留存。

第二十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记分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 记分通知书》送达记分管理部门,记分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分。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记分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做出记分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申诉。申诉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6分以上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时,由主管部门对该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该内医疗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优、评先活动;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关管理人 员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8分, 在全省范围通报批评;在当年等级医院评审中一票否决,已经通过评审的降一等级;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 累积记分满24分;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校验期内,有一个记分周期,累 积记分满24分,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予以“暂缓校验”。

第三十三条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 不得参加任何评优评先活动;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8分时,延迟一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培训期间暂停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医务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24分, 延迟2年晋升(或聘任)高一级职务(自符合申报或聘任时间算起),建议医疗机构予以低聘、解职待聘、解聘等处理。除对其进行法律知识脱岗培训,暂停执业活动外,医师定期考核应予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出的等级医院一票否决、降低等级,暂缓校验,延迟晋升,定期考核不合格等记分处理决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各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将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计生行政各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按本办法(试行)规定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的,应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监管人员在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记分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对医疗机构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及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以及对医务人员的待岗培训由登记机关组织实施。

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办法 第8篇

(修改三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行业活动的建设工程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企业”)的经营行为,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保证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工程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若干规定的通知》(建市〔2015〕140)号)为指导,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企业,是指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行业活动的以下单位: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业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机构。第三条

信用评价及动态管理,是指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建设工程企业行为信用平台,采集建设工程企业行为数据,形成企业信用信息,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布动态变化。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评价、判断企业诚信优劣状况、实施行业企业差异化管理的重要依据,促进并逐步实现建筑市场、工程现场信用联动管理。实行信用评价及动态管理不改变市住建局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罚、处理的程序。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机构不得将对企业的记分代替对企业、人员的处罚、处理。

第四条

信用信息是指用于标识企业身份,反映企业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及市住建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执法机构依法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五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采用企业自行申报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机构提供相结合的方式。企业对自行申报的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情况、变更情况、行为记录、信用分值、信用等级等内容。将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履约情况、现场作业行为及其他相关行为,对照行为记分标准,量化为具体分值,实行良好行为加分、不良行为扣分,在此基础形成的企业信用分值、信用等级、信用状态等数据信息。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企业的信用分值,分为综合和专业两项,专业类按工程性质分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水利工程三类。基于工程产生的分值对应归集到相应类别,其他分值归入综合类。

其他企业的信用分值分类、归集按照市住建局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中,对应招标工程专业类别,以投标企业的综合类分值、专业类分值、基础分值之和作为投标信用分值,实行信用分值投标差异化措施。

对于未在我局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的企业按原始分值100分计算。

第九条

市住建局负责全市建设工程企业信用平台的建设、监督与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建立信用奖惩机制。

第十条

市住建局采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评价活动,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建立统一的标准,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实现建设系统信息互联和共享,并通过“东莞建设网”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在招标投标、资质管理、质量安全管理、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逐步实现与工商、金融、税务、工程担保等有关单位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企业“信用信息档案”,采用网上电子信用档案的形式。

勘察设计、施工(含预拌混凝土)、监理、造价咨询企业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后可在办理承接业务登记时一并登记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资质、工程人员证件及有效期信息等),用以建立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单位应先建立信用档案,再在莞承接工程。

招标代理信用信息档案中的企业和人员基本信息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代理企业信息库数据为准,信用分值和限制承接业务状态以我局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

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设“正常登记”和“限制投标及承接工程”两种状态。在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应企业类型的“信用信息档案”设为“限制投标及承接工程”状态,期限为1个月至12个月,不得办理新工程的承接业务登记手续:

(一)存在强行违法施工行为的;

(二)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逾期未整改,情节严重的,或拒绝按要求进行整改、停止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的情况,未督促其落实整改,或未向有关机构报告的;

(四)在莞承接工程发生一般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的;

(六)施工单位未履行施工合同或拖欠工人工资,发生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情节严重或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

(七)企业被认定有弄虚作假投标行为的;

(八)企业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

(九)在投标会现场,投标单位存在起哄、大声喧哗或者辱骂工作人员等无视会场纪律行为,影响投标会正常进行的;

(十)无正当理由拒绝行政执法检查或经两次以上书面催告,不配合、不协助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工作的;

(十一)在日常业务办理或行政执法检查中,提供虚假或伪造的材料、数据,或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欺骗隐瞒手段的;

(十二)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信用信息档案”限制投标及承接工程的期限根据上述情形的情节,由市住建局决定,具体期限以市住建局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文书为准。限制期限届满且企业确已对上述行为进行整改并通过复查的,经企业申请可恢复“正常登记”状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应企业类型的“信用信息档案”设为“限制投标及承接工程”状态,期限为12个月以上(不含12个月):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企业出借、借用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三)企业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企业被认为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

(五)企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的或违法分包的;

(六)企业被司法部门认定有行贿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七)在建项目因企业原因发生群体性事件等社会公共事件,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八)伪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或者图章的;

(九)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一年内发生2宗以上(含2宗)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其他应当予以限制投标及承接工程的情形。“信用信息档案”限制投标及承接工程的期限根据上述情形的情节,由市住建局决定,具体期限以市住建局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处理文书为准。限制期限届满且企业确已对上述行为进行整改并通过复查的,经企业申请可恢复“正常登记”状态。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企业信用等级分A、B、C和不定级四个级别。“信用信息档案”的初始分值为100分。

企业信用分值总分100分(不含100分)以上的为A级,90-100分的为B级,80-90分(不含90分)的为C级,80分以下(不含80分)为不定级。

第十七条

根据建设工程企业的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监督管理。

(一)对A级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实施简化监督和低频率的日常检查。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国有、集体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提倡首先选择A级企业参加工程投标;

(二)对B级企业实行预警机制,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

(三)对C级企业以防范与监管并重,实施强化监管和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四)对不定级企业以重点防范为主,实施行业重点监管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

对于信用等级为C级或不定级的企业,招标人可拒收其投标文件,发包人可提高其工程履约担保额度。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企业承接业务、完成业绩、履约情况等纳入信用信息,依据量化标准对应记分。

第十九条

企业良好行为指建设工程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和建筑行业活动中,获得正面评价,对照市住建局制定的良好行为记分标准可以获得信用加分激励的行为。涉及工程类良好行为予以加分,仅限于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或东莞市援建项目获得的奖项、荣誉。良好行为信息录入,由企业凭据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到市住建局办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不良行为指建设工程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和建筑行业活动中,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规范性文件和相关规定的情况,对照建设工程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应当给予信用扣分惩戒的行为。

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因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予以“限制投标及承接工程”的,应当同时依据建设工程企业不良行为记分标准给予信用记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企业的不良行为须有下列文件之一才能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停工)通知书、不良行为扣分通知书、违法违规行为处理通报等;

(四)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标准,由市住建局结合国家住建部、广东省住建厅相关规定和本市建设行业管理实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基础,制定并公布。

市住建局结合法律法规调整和工作实际,可以修改、删除或增加建设工程企业行为记分标准,并在修订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为记分标准,不得作为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制度。公布内容应与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结合,形成信用信息档案,内部长期保留。

建设工程企业基本情况、变更情况、业绩情况一经核查确认,即可对外公布。市住建局应当及时整理工程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扣分文书、通报文件等,形成企业信用行为记录,并在一定期限内录入信用信息系统,通过东莞建设网等平台对外公布。建设工程企业需及时关注“东莞建设网”、“东莞建设工程监督网”等平台发布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对本市企业进行资质动态核查,对本市企业取得资质后,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和市场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

第二十五条

市住建局对在莞开展业务的企业中标后的履约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向省住建厅抄报核查、查处结果。

核查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发生过违法分包、转包、挂靠、围标、串标、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三)恶意拖欠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的;

(四)企业注册管理人员变更频繁;

(五)有不良行为记录和资质到期未申请延续与变更的。对核查中发现不合格的企业,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企业不得申请相关资质的升级、增项,不得承揽新的工程业务。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按程序撤回资质。对省外企业,将按有关规定通报企业所在地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局负责将本级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行政通报信息、经核实的欠薪投诉及企业不诚信等信息,及时录入广东建设信息网“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诚信信息库,对各种不良行为进行曝光。曝光公示期限按《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细化我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的意见》(粤建法〔2013〕54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企业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所依据的纸质材料,必须妥善存档保管,以备查验。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公布期限相对固定。良好行为信用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1—3年。不良行为信用信息公布期限为6个月至3年。

企业行为信用信息的具体公布期限,由市住建局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省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政策文件,在前述期限范围内,结合实际情况明确。

行政处罚信息和基于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分信息公布期限原则上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的,可视情节延长公布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一)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拒不按要求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三)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违法违规行为。

企业行为记录信息最终执行的公布期限以“东莞建设网”的公示为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对不良行为已进行整改,可提出申请并经市住建局或其委托的执法机构核查,其整改确有实效的,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市住建局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企业对信用管理下列内容有异议的,可在相关文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住建局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一)东莞建设网、东莞建设监督网等平台记录和公示的信用信息;

(二)东莞市住建局作出的“限制投标及承接工程”的决定;

(三)东莞市住建局或其委托的执法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不良行为记分文书;

(四)其他由东莞市住建局或其委托的执法机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涉及企业信用管理方面的处理行为。

市住建局受理相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书面回复申诉人,对确属错误的应及时纠正、撤销或变更。复查工作需进行技术检测鉴定或向第三方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回复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出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诉期限的;

(二)未按照《办事指南》要求提交资料,经一次性告知后仍不提供的;

(三)对市住建局已作出书面回复的同一事项,以同样的理由依据再次提出申诉的。

以不同的依据和理由,反复申诉三次及以上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作出终止处理的回复。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并由市住建局根据实际情况修订。执行本办法的具体制度、措施,由市住建局另行发文明确。

第三十三条

上一篇:小学生元旦节主持词下一篇:心累了的伤感说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