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2024-05-10

环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精选6篇)

环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1篇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加强我国环境应急管理

在我国社会经济步入高速发展阶段,加强环境应急管理成为国家及各地方政府部门的重要议程.本文阐明,在我国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管理中,除了应严格遵循<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相关规定外,还应充分运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效加强我国环境应急管理.

作 者:李廷海 作者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山东,济南,250011刊 名:环境与可持续发展英文刊名:ENVIRONMENT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年,卷(期):“”(1)分类号:X2关键词:环境污染突发事件 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应急管理

环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2篇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发〔2007〕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副省级城市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全军环办,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健全我国环境污染风险管理制度,现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因此,采取综合手段加强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工作,成为当前环保工作的重要任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国际经验表明,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防范环境风险的有效手段。

因此,加快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是切实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迫切要求,是环境管理与市场手段相结合的有益尝试。各级环保部门和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及试点示范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履行职责,推动本地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

二、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原则与工作目标

(一)指导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下原则,逐步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

――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各地环保、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推进本行政区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环保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从防范环境风险出发,提出投保企业或设施的范围以及损害赔偿标准等;保险监管部门加强行业监督管理,推进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规范;保险公司积极开发环境责任险产品,按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保险人的责任;投保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主动如实报告有关信息。

――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期重点选择环境危害大、最易发生污染事故和损失容易确定的行业、企业和地区,率先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现阶段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以突发、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直接损失为主。逐步建立配套的标准和法规制度;逐步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系列制度。

――严格监管,稳健经营。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染企业的环境监管,促进企业提高防范污染事故的水平;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为投保企业提供保障;保险公司要完善内部管理,完善费率、理赔等制度,力争取得良好的业绩。

――互惠互利,双赢发展。环保部门、保监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履行监管职责,提高企业环保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规范和壮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有效化解污染事故带来的环境和社会矛盾;投保企业利用责任保险机制,抵御污染事故带来的经营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维护企业利益;保险从业机构提供适合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服务,拓展业务领域,力争取得良好经营业绩;广大群众共享市场化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目标

“十一五”期间,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示范工作,初步建立重点行业基于环境风险程度投保企业或设施目录以及污染损害赔偿标准,探索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补偿的功能。到2015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相对完善,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保险覆盖面逐步扩大,保障能力不断增强,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认定、事故处理、资金赔付等各项机制不断健全,使该制度在应对环境污染事故带来损失的事件中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重要的环境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制度创新,必须充分发挥国家部门、地方政府、相关企业的积极性。在建立这项制度的起步阶段,建议各地在地市以上区域开展试点,由政府统一组织进行,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健全国家立法和地方配套法规建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投保企业等。为规范管理,环保和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确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可以在有关地方环保法中增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二)明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要根据本地区环境状况和企业特点,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等为对象开展试点,尤其是对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行业,具体范围由环保部门商保险监管部门提出;在此基础上,国家和省环保部门制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投保目录,并适时调整。保险公司要开发相应产品,合理确定责任范围,分类厘定费率,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实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试点地区保险企业应加强环境技术管理人员的能力建设。

(三)建立环境污染事故勘查、定损与责任认定机制。环保部门与保险监管部门应建立环境事故勘查与责任认定机制。在发生环境事故后,企业应及时通报相关承保的保险公司,允许保险公司对环境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在环境事故勘查过程中,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保守国家机密和信息。发生污染事故的企业、相关保险公司、环保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公开污染事故的有关信息。环保部门要通过监测、执法等手段,为保险的责任认定工作提供支持。在条件完善时,要探索第三方进行责任认定的机制。

环保部门制定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核算标准和相应核算指南。在国家没有出台专门的环境污染事故核算标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定损,根据现有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核定。

(四)建立规范的理赔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应指导保险公司建立规范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程序认定标准。保险公司要加强对理赔工作的管理,规范、高效、优质地开展理赔工作。赔付过程要保证公开透明和信息的通畅,受害人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和保险公司获取赔偿信息等,最大程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提高环境污染事故预防能力。保险公司要指导投保企业开展环境事故预防管理,提高企业环境事故预防能力。承保前,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企业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企业生产性质、规模、管理水平及危险等级等要素合理厘定费率水平。承保后,要主动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事故预防工作进行检查,及时指出隐患与不足,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督促投保企业加强事故预防能力建设,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环保部门。具备条件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的要求或地方的规定,把部分行业或企业是否投保与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结合起来。

四、切实提高工作支持和保障水平

(一)要加强领导,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机制的建设

各级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取得当地政府、人大、政协以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完善相关地方法规,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强化高环境风险企业环境管理的手段,并纳入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体系。当前要重点提高环保部门监管能力,特别是对环境风险源监控能力、对污染事故调查和损失评估能力、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能力等,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提供基础支持。

(二)各司其责,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

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法、公平执法,督促企业认真履行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等职责。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要开展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企业和工艺设施的调查,充分评估其环境风险和影响,制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行业与工艺指导目录,积极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开展事故勘查、定损、理赔等工作。

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高度关注各保险公司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关情况,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企业的污染事故预防能力审查。

保险公司要把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企业防范污染事故的指导,合理确定费率,事故发生后及时介入,认真执行环境污染事故承保和赔付程序,确保赔款及时支付给事故受害者。

(三)积极开展相关研究和宣传工作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刚刚起步。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做好相关的政策和技术研究,重点解决风险评估、损失评估、责任范围、赔偿限额、索赔时效等关键问题,切实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可操作性。各级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及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应积极开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使企业充分认识到投保的重要性和对自身的益处,逐步形成企业主动投保的氛围。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论综述 第3篇

(一)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概念

目前国内学者大多数采用邹海林的定义, 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责任保险。学者刘耀棋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定义为:保险公司对有污染的公司, 遇有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污染事件形成的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进行保险。学者阚小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定义是:以被保险人因从事保险单约定的业务活动导致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投保人以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形式, 将突发、意外的恶性污染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学者许飞琼定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 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综合以上几种定义, 笔者认为可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定义为以被保险人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所依法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点

1. 推定因果关系。

与其他保险中普遍使用的近因原则稍有不同, 陈会平、杨辉等学者都认为近因原则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际操作中并不严格适用, 推定因果关系在实务中具有效力。

2. 对政府具有依赖性。

以王晓丽、阚小东、吉海英为代表的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由于该险种经营风险高, 因此与在其他商业保险中的参与程度相比, 政府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

3. 保险内容具有特定性。

由于环境污染问题的复杂性, 导致企业的保险利益很难被预知, 具有不确定性, 同时在保险利益的确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学者王干、鄢斌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数额及其查核直接受到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影响, 并且在实施环境侵害救济时还必须考虑经济成本与经济效益、法律规定本身的公平与合理以及对生命、健康和环境权利的衡量等多方面因素, 使得环境污染保险具有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的条款。另外, 王晓丽、陈冬梅等学者也都提出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要单独确定保险费率。

(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作用

1. 维护公众的权益、社会安定及生态平衡。

环境问题是全世界密切关注的问题。一次环境污染带来的后果及其延续往往跨越了时间、空间的限制, 并涉及到在自然环境中所生存的所有主体的切身利益, 因此污染后的治理及环境的恢复对人类社会具有重大意义。现实中往往因为致害企业的能力所限无法承担其造成污染的后果, 侵犯了社会公众的权益。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有效减少了这种情况的发生, 并进一步维护了社会安定与生态平衡。

2. 维持企业稳定经营的同时保证受害人得到补偿。

环境污染造成的巨大损失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甚至超出企业的承受能力。而环境污染的风险对于排污型企业来说普遍存在, 企业迫切希望行之有效地将这种风险进行转移, 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企业来说是一种有效的规避风险、转移损失的手段, 能够维持企业生产经营、生存发展的稳定。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担的是企业对第三者的相应赔偿责任, 因此能够切实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 保护了第三者的利益不受侵害。

3. 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并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

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后, 无论是保险人一方或被保险人一方, 处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 都会积极主动地采取有效的防灾防损措施来避免环境污染的发生。

另外, 学者陈冬梅、颜育梅、郑俊涛都认为开办环境责任保险能够降低环境纠纷的交易成本, 及时对受害人进行赔付。

4. 深化保险企业内部改革。

国内保险行业竞争日趋激烈, 尤其在国际上一些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保险集团进入中国市场后, 如何增强自身实力与之抗衡, 在激烈的竞争中谋求生存与发展, 是国内保险公司在制定发展策略时应重点考虑的问题。学者陈凌、何燕将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认为是保险业转换经营机制、开辟带有风险性的新业务的突破口。

5. 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并推进市场经济的完善。

当企业无法承担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时, 往往需要政府出面对环境进行整治及修复, 给政府造成了很大的财政压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 对相应损失的承担, 从一定程度上为政府减轻了财政负担。

与此同时, 学者王干、鄢斌认为根据价值规律, 资源的配置源于企业对投资回报的理性预期, 对于那些存在着环境污染隐患的产业而言, 无疑是抬高了企业进入的门槛, 将有利于市场体系的完善。

正是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以上这些重要作用, 再综合我国目前的自然环境以及保险市场状况, 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 有效需求不足

一种产品的销售困难首先应从需求、供给两方面寻找原因。排污企业作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方, 其购买积极性不强的原因是公众缺乏环境意识、索赔意识。近年来我国居民的环境意识虽有所增强, 但程度远远不够。并且由于排污企业的厂房一般选址在偏远郊区或农村地区, 当地居民的教育水平不高, 法律知识欠缺, 不具有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 直接导致企业没有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动力。

(二) 保险赔付率过低、保险责任范围过窄

短期内的低赔付率并不能作为评判险种好坏的直接指标, 但若该险种的赔付率长期一直处于较低水平, 就会降低保险的作用。赔付率过低的原因学者刘耀棋认为是由于保险公司只承保突发性污染事故从而使得保险责任范围过窄。朱庚申、张墨等学者也认为我国现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学者周纪昌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过窄还体现在将污染所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损害排除在外。

(三) 费率过高

目前我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是按照行业划分在2.2%~8%之间浮动, 相对国内其他商业保险险种的费率来说过高, 并且各地对于费率的制定缺乏同一的标准。费率过高的原因主要是保险公司对于该险种缺乏相关经验技术。这种高费率从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排污企业的投保积极性。

(四) 保险金额规定过于死板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的确定受到企业的污染能力、企业效益、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等多项因素的制约。在目前我国开展的环境污染问题的条款中, 大多依照投保企业当年缴纳排污费的几倍来确定保险金额, 朱庚申 (1996) 认为如此过死地规定保险金额将直接影响企业的投保积极性。

(五) 保险公司开发缺乏积极性。

学者刘珺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具有政策性保险所承保的基本风险的性质, 风险事故的后果会涉及到大量的单位和个人, 尤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会造成很大的冲击, 因此商业性保险公司对于涉足这一市场一直持审慎的态度。

(六) 法律法规仍需进一步完善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顺利开展需要相关法律的有力支撑。欧美一些国家及日本都相继制定了独立的环境责任法。刘耀棋、张墨等学者的观点认为我国目前关于环境责任方面的法律数量很少, 内容过于概括笼统, 执法不严等因素直接限制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未来发展的战略选择

(一) 进一步增强法制建设

安树民、曹静、陈会平、阚小东、关煜涵等多位学者都认为我国目前在环境保护及环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限制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 欲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政府必须制定、修改相关法律法规, 具体内容包括:一是在《保险法》里明确规定环境责任保险;二是修改《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明确规定存在环境风险的企业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三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环境责任保险规则, 让保险人在开展经营这一险种时有法可依;四是国家应当建立与环境责任保险相适应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机制。

(二) 提高企业与社会公众的环保、索赔意识及企业的保险意识

前文已提到, 由于社会公众的环保、索赔意识薄弱导致了排污企业在污染环境后并未受到应有的处罚, 从而没有积极性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学者王干、鄢斌认为通过提高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能够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及法律的完善。

(三) 开辟新的市场

近年来保险市场的经营主体数量迅速加剧, 竞争越发激烈。作为有远见的保险公司, 必须懂得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学者安树民、曹静认为保险公司在巩固并扩大现有市场的同时需要积极开发新型产品, 抢占新业务市场。而根据国际上的发展状况并结合中国目前的环境状况来看,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前景是十分美好的。

(四) 选择适宜的投保模式

在强制企业投保与企业自愿投保两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模式的选择上, 国内的学者持不同的看法:陈凌、何燕、刘怡、陈会平、蒲莉在其文章中支持我国采取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制度;而以阚小东、张墨为代表的多数国内学者则赞同采取以强制为主、任意为辅的投保模式, 强制对象为生产过程高度危险、有持续污染行为的企业。在此基础上, 雷亮认为可以允许一些经济实力雄厚、环保设施完备、社会信誉良好的企业提出不进行保险的申请。

(五) 选择恰当的承保机构

林芳惠、苏祖鹏、别涛、王彬等一些学者赞同将突发、意外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交于现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 并由政府出面引导从而建立共保联合体;将渐变、累积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则有政府组建专业机构进行承保。但学者张丛军也提出观点认为我国目前财政相对紧张, 要求国家组织人力物力设立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不太现实。

(六) 明确承保责任范围

在该问题上, 国内的学者主要集中的两个讨论点之一是累积性环境污染事故能否纳入、何时纳入承保范围的问题。一方面以刘耀棋、朱庚申、陈凌、何燕为代表的大部分学者都认为累积性环境污染应该纳入承保范围。张丛军认为虽然从理论上说, 累积性污染属于必然爆发事故的污染, 但由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不确定, 仍符合“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的特征;另一方面, 考虑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目前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周珂、刘红林、林芳惠、苏祖鹏、杨辉等学者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现阶段的承保范围应暂不包括累积性环境污染事故, 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成熟后再予以承保的观点。

另外一个讨论点在于企业自身遭到的损失是否应包括在责任范围内。国内学术界普遍的观点是, 企业自身遭到的损失应该通过投保企财险的方式寻求解决, 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但学者林芳惠、苏祖鹏、张丛军、吉海英等学者通过类比美国对自有场地损失的规定, 认为由于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自身的财物损失应纳入赔付范围之内。学者于化伟的观点是:将被保险人自身损失作为除外责任在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污染治理的责任时, 并不具有对抗社会公共利益的效力, 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七) 确定弹性费率制

以刘耀棋、周珂、刘红林、宋宗宇、李扬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内学者赞成根据投保企业所属行业的差别制定弹性费率, 同时对于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企业在续保时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 以此提高企业防灾防损的积极性。

(八) 责任限额及索赔时效的确定

以周珂、刘红林、郁晓冬、宋宗宇、李扬为代表的国内学者普遍赞成应该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确定责任限额, 以及确定相对长但有限制的索赔时效, 以便于该险种的顺利开展。

(九) 建立环境污染基金

陈凌、何燕、郁晓冬、张墨、吉海英等学者赞成从企业收取的排污费及环境罚款中抽取部分设立公共性的保险保障基金, 用于环境污染的治理及恢复。学者倪成浩进一步提出基金的所有权为政府, 代理权为保险公司的想法。

(十) 给予税收支持

除上述提到的政府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给予立法支持、引导保险公司建立共保联合体、设立环境保障基金外, 王晓丽、阚小东、别涛、王彬等学者都提出政府应该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税收方面给予一定的减免优惠, 以促进该险种的发展。

小结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仍属于新生险种, 根据目前状况来看, 国内学术界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研究成果仍不够丰富, 本文只是对现有观点的阶段性总结, 相信通过国内学者的不断努力, 将会有更完善、更深入的研究成果出现, 指导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蓬勃发展。

摘要:当前,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体现在有效需求不足, 保险赔付率过低、保险责任范围过窄, 保险费率过高, 保险金额规定过于死板, 保险公司开发缺乏积极性, 相关法律法规仍需进一步完善等方面。应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 提高企业与社会公众的环保、索赔意识及企业的保险意识, 选择适宜的投保模式及恰当的承保机构, 开辟新的市场, 明确承保责任范围, 确定弹性费率制及责任限额及索赔时效, 建立环境污染基金, 同时在税收方面给予支持。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理赔原则,战略选择

参考文献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2]刘耀棋.开展污染责任保险的意义及途径[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5, (2) .

[3]阚小冬.绿色保险的政府角色[J].中国保险, 2005, (4) .

[4]许飞琼.责任保险[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7.

[5]安树民, 曹静.试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J].中国环境管理, 2000, (6) .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蹒跚前行 第4篇

——全国政协委员、环保部原副部长张力军

福建漳州PX项目爆燃事故、腾格里沙漠非法排污事件、兰州水污染事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的急剧扩张,我国环境污染事件近年呈现高发态势,并且从局部向大范围蔓延。更令人担忧的是,环境污染事故爆发后伴随的却是“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的处理模式,不仅群众权益得不到维护,政府也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为了破解这种困局,国家大力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社会对此的关注度也在持续升温。然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够达到其设定的目标吗?

作用:规避风险

2013年11月8日,广东湛江某酒精生产企业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14年8月下旬,一场持续的大雨导致该企业污水处理池的污水渗入周边鱼塘,受污染影响,鱼塘鱼苗出现大量死亡。鱼塘业主就此向企业讨要说法,并要求赔偿损失。

企业主最初觉得这是个小事情,赔点钱给鱼塘业主就可以了,因此也就没有报保险申请索赔。不承想,个别鱼塘业主狮子大开口,而且不依不挠,让企业陷入了困局。

得知情况后,平安保险公司迅速介入,查勘人员及时赴现场了解情况并查勘取证。调查发现,该事故是自然灾害导致的,属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中的附加保险责任,企业可以得到赔偿。随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又积极与受损鱼塘业主进行沟通协商,“由于我们属于第三方机构,而且出具了非常详细的调查报告,鱼塘业主抵触情绪比较少,很快就达成了赔偿的协议。”保险公司人员介绍说,事件最终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受损鱼塘业主2万元,企业的危机就此解除。

事件中所提到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在这一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一般为保险公司)承担了被保险人(一般为企业)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赔付。在此次事件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仅帮助企业解决了灾后赔偿问题,而且保险在理赔纠纷中还起到化解矛盾冲突的作用。

全国政协委员、环保部原副部长张力军在今年两会上就提到,一些重金属污染企业一旦出现事故,往往没有足够的资金治理污染,老百姓的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有污染风险就应该有保险,即便出了事故,老百姓的利益也能得到保护。”在当前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的情况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说是为污染事故受害者构筑了一道屏障。

“实施环境污染责任险,是为了更好地防范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降低环境污染风险”,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副厅长李晖也曾表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利于污染事故受害者及时获得经济赔偿,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更重要的是,这种保险机制不单纯是事后处置的问题,更是事前管理的方式,其实是在过程中对企业进行监督。因为保险公司一般都会针对投保企业建立环境风险排查制度,为投保企业免费提供环境风险排查服务,有助于及时发现企业环境风险隐患,提高企业环境风险防范水平。

现状:企业观望

尽管官方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寄予厚望、多方推动,公众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充满期待,但是其推进过程却并不理想。

以较早开展试点工作的深圳为例,2008年底至2009年初,深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正式起步。首批有13家试点企业参保,均为环境风险系数较高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每年投保额共计30余万元,赔偿限额为1600多万元。

但是,除了这10多家企业外,再往下推进却困难重重,投保企业、保险公司数量以及保费、保额都没有明显增长,试点企业的投保意愿也有所下降。有试点企业负责人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意义不大,许多内容不保,真正出了大事也未必保得到。从数据来看,2009年到2011年,深圳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除了试点的13家企业外,数量上几乎没有出现太大的变化。

2011年开始,深圳尝试着引入“强制性”和“激励机制”,对试点企业实行“四个挂钩”的策略,包括与其年度综合评价考核和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挂钩;与企业通过环保核查的基本要求挂钩;与发放环保专项资金的优先程度挂钩;与企业环保信用挂钩等。

2012年,深圳市保监局和深圳市人居环境委联合下发《深圳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将深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范围扩大至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铅蓄电池和再生铅、电镀、印制线路板等5大类高风险企业。该方案同时提出对积极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给予政策支持,减轻企业的负担和压力。

通过这一系列的举措之后,深圳投保企业的数量才有了真正的起步。到2012年底,深圳全市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共有217家,保险金额达到2.36亿元,保费超过500万元。

与深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一路坎坷相比,广东省内其他地区的工作更加艰难。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数据显示,截至到今年2月底,广东(不含深圳)参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在200家左右,保额为4.17亿元,保费1000万元左右。“这项工作从2012年开始启动,两年多时间里才达到1000万左右的规模,效果非常有限。”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相关负责人柳超表示。

“关键问题还在于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认识不足。”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杨春指出,很多低风险企业会认为,自己这么多年都没出过环境事故,没有什么风险,不需要保险;高风险企业则认为保险赔付额相对于损失来说是杯水车薪,也不会买。“而且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险是赔付给受害人,许多企业会觉得这个保险是为他人买的,就没有什么动力了。”

此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不是强制险,政府只是进行鼓励,采取的是自愿性商业保险模式,没有法律强制力,企业缺乏参保的外在压力。而作为一个新型的险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是个新生事物,一些相关规定还处于摸索阶段,这也限制了该保险的发展。例如杨春就提到,之前广东推动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案不能满足中小微企业的保险需求,许多小微企业觉得保费贵,成本压力太大,投保意愿普遍不高。一些地方保险条款则较为简单,针对性和专业性不强,企业往往担心钱交了也白交,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会推卸责任。

nlc202309011953

种种问题的交错叠加,使得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推进过程步履蹒跚。

出路:健全机制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进尽管不尽如人意,但是各界对其未来的发展,依然充满了期待。一位业内专家说,近年来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不断刺激着公众的神经,也使政府在注重发展经济的同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型企业的管理愈发重视,所以环境污染责任险从发展空间上来说是很大的。当然,发展的前提必须扫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面临的各种桎梏。

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副主任原庆丹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要发展下去,应该靠市场机制,不能只靠环保部门吆喝,但现阶段还必须要“扶上马”,也就是政策方面的扶持。令人欣喜的是,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环境保护法》,将“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列入了立法内容。虽然“鼓励”的条目距离业界期待的强制险还有距离,但毕竟正在前进。

相比之下,广东在政策支持上释放出了更有力的声音。将于7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是国内第一部与新《环境保护法》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条例明确规定“本省建立和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依法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记者发现,实行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是业内公认推进该项工作的最有效举措,广东新环保条例的规定让业内人士充满期待。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政策法规处的张晓波还进一步提出,在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过程中,制定强制责任保险名录非常重要。“工作方案发布更多是文件层面的东西,但如果企业发现自己的名字被列入强制责任保险企业名录,他们对这项工作的认可度和接受度就不一样了。”

专家还表示,推行强制措施的同时,还应该配套财税激励手段,将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情况以及各项环境评估结果,与相关资质挂钩等。目前,深圳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情况与企业信用评定、信息公开、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以及日常监管等联系起来,这也是对违法企业进行查处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在激励措施方面,对于自愿投保企业或者已经投保的企业,其他部门向环保部门调集相应环保信息的时候,环保部门会将其作为良好的环境信息报送出去,也是对企业的一种激励。

另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还需要一系列配套机制。比如,需要加快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规范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鉴定工作等。

除了政府的积极推动之外,保险公司也应该进一步完善工作。张晓波说,一些保险公司比较依赖政府手段强制拓展业务,企业投保以后,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的风险管理服务不到位。“很多保险公司业务员拉来客户以后,接下来的一年之内就很少见到他了,在定期风险培训、风险防范指导等方面,一些保险公司做得不是很到位。”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更坚定了企业“投保无用”的认识。

对此,有专家建议,保险公司要加强企业环境风险调查、风险筛选、风险评估,通过保险费率与环境污染风险挂钩,以及持续的督导、检查,激励企业加强风险管理,帮助其更好地识别、评估和防范风险,通过保险来建立事前防灾防损机制,让企业真正感受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企业环境风险防范管理工作带来的促进作用。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机遇分析 第5篇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机遇分析

相关才子报道: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保险公司和当地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污染责任保险。大连是最早开展此项业务的城市,1991年正式运作。后来.沈阳、长春和吉林等地也相继开展。由于当时人们环保意识不多,加之保险公司在非寿险精算方面力量薄弱。更重要的是,地方环保部门没有采取相配套的调节手段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展开,最终导致该业务停顿不前。2007年1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启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标志着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始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与环境污染有关的法律制度正在不断完善。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该法第65条以“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规定,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为环境污染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也是无过错责任的实质。本毕业论文通过相关资料研究,认为该原则的确立支撑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使得企业必须正视投保的重要性,促发投保的自觉性。GDP不再是衡量成绩的唯一标准。2011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宣布,中国2011年的增长日标是8%左右.“十二五”期间年均经济增长7%。调整结构、产业升级、节能减排等都体现了中国政府坚持科学发展的决心,国内生产总值不再成为衡量经济发展的唯一指针。中国放慢经济增长速度,在发展过程中,寻找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使资源得以更加合理利用。

环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6篇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6 第一条(立法目标).........................................6 第二条(定义).............................................6 第三条(适用范围).........................................6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6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7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7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8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8 第八条(费率浮动).........................................9 第九条(责任限额).........................................9 第十条(保险合同).........................................9 第十一条(承保)...........................................9 第十二条(通知义务).......................................9 第十三条(合同解除)......................................10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10 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10 第十六条(投保方式)......................................10 第三章 风险评估与排查.......................................11 第十七条(风险评估)......................................11 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11 第四章 赔偿.................................................11 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11 第二十条(除外责任)......................................12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12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12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13 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13 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13 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13 第五章 罚则.................................................14 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14 第六章 附则.................................................14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14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标)

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 投保与承保

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

(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

(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

(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

(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

(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 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及其调节系数。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与费率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费率浮动)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环境风险变化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第九条(责任限额)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环境高风险企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十条(保险合同)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承保)

环境高风险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十二条(通知义务)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影响环境风险情况的重要事项。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风险显著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 保险费。

环境高风险企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其环境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合同解除)

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

环境高风险企业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

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第十六条(投保方式)

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第三章 风险评估与排查

第十七条(风险评估)

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在承保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出具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的,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

保险合同应当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的相关事项。

保险公司和环境高风险企业可以共同委托环境风险评估机构或者共同组建专家团队,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发现环境安全隐患后,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

第四章 赔 偿

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

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受害者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届满后三年内向环境高风险企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由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除外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高风险企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二)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环境高风险企业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犯罪行为直接引发环境污染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三)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直接导致的损害。

(四)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

(五)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可以除外的其他损害。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

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接到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开展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

环境高风险企业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伤害或者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补充提供。

环境高风险企业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受害 者也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

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支付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可以向环境高风险企业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

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以及受害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环境高风险企业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

保险公司、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可以委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出具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作为保险理赔的重要参考依据。

已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理赔依据,不需要另行进行鉴定评估。

保险公司不得要求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等文件或者资料,不得以此作为保险事故核定或者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

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 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

对于应当投保,未按照规定投保或者续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由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与保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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