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席的造句范文

2024-06-24

列席的造句范文(精选6篇)

列席的造句 第1篇

【注音】: lie xi

【意思】:参加会议,有发言权而没有表决权。

列席造句:

1、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2、“好多公司仍在列席这些招聘会以壮大他们的营销渠道,虽然他们无意招募人才,”萨伐尼如是说。

3、世卫组织所有会员国的代表团均列席会议,重点关注执行委员会编制的特定卫生议程。

4、如果你能列席我们的会议我们将很高兴。

5、贝内特的辩护律师说,控告贝内特的罪名没有一条与贝内特有关。他说,当局不得不召回一名列席法官,因为这名法官被指控为利益相关者。

6、当时,萨科齐与中国、俄罗斯和其他列席峰会的新兴市场国家一道,呼吁终结美元作为主要国际结算货币的统治地位。

7、核能管制委员会的五名委员全部列席这次听证会,回答参议员们的提问。

8、出席全国对外宣传工作会议、全国文明办主任会议的代表列席了会议。

9、假如你要列席会议,你最好如今就动身。

10、虽然她的工作本应只是兼职的,但Fu说她上周工作了40个小时并列席了合作者会议。

11、美国劳工联合会的塞缪尔·冈珀斯(SamuelGompers)通过列席1911年的工厂委员会而赢得了很大的信任和敬佩。

12、学校或主管机关为前项议处前,得要求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代表列席说明。

13、财务报告共分规格费用贵,主要球员工资、员工工资、维修、与金钱和赞助收入等列席。

列席的造句 第2篇

——以保障的审判权独立行使为视角

作者:张冰发布时间:2011-05-25 08:55:2

3【论文提要】: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特色之一,是深化审判监督职能、实现审判监督方式多元化的有效途径,是连接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桥梁,无论是对拓展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权,还是在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方面都是一项不可替代的制度。它与新中国的人民司法体制相伴而生,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对于加强法检两院在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及时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尽管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制度已经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现有规定模糊、法检两院对其认识不统一等原因,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实际执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就当前我国法院审委会制度的性质、职能和实际运作情况以及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而言,有必要应将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本文以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为前提和视角,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法律沿革和主要成效进行了详细介绍,并试图通过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存在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进而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提出建议,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这一制度进行一些探讨。

全文共7765字。

以下正文:

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特色之一,是连接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桥梁。它与新中国的人民司法体制相伴而生,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对于加强法检两院在刑事诉讼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及时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沿革和确立

建国初期,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15条第1款和第23条第2款规定,“县级人民法院和省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开会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有关案件审判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1954年9月21日实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1979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该项制度受到一些质疑,为避免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过于影响法院独立审判,“有权”列席被修改为“可以”列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其后历经1983年、1986年、2006年三次修改,但此条款一直得以沿用。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最高检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7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最高法审判委员会2009年10月12日第1475次会议也通过了此实施意见,这标志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一司法改革任务的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意见共10条,明确了检察长列席

审委会的法律依据、列席人员的范围、列席会议的范围、列席的启动等方面内容。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意义和存在的问题

1、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有利于协助审委会全面了解案情和准确适用法律。

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时,由于主观认识等方面的影响,可能会在向审委会汇报案情时在案件的客观性和全面性上出现一些偏差或错误,进而影响审委会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和分析判断。而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可以对案件办理的具体情况、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必要的说明,与审委会委员进行面对面的沟通,阐明检察机关的观点,使审委会委员对案情有一个更加全面的了解,进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的适用法律,恰当的裁判案件,更好的实现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

(2)有利于提高法检两家的办案质量。

办案质量是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生命线,而提高办案质量与提高办案法官和检察官的业务水平和对办案工作的重视程度息息相关。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必然会对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产生了一种无形的压力,使其在办案过程中务求对案情和案件的定性等有一个更客观合理的把握。同时,检察长可以通过听取案情汇报来发现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而采取一些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提高检察办案质量。对法院来说,检察长的列席对承办案件的法官也是一种监督和约束,可以纠正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片面理解,防止法官汇报案件时避重就轻现象的出现,促使办案法官严格客观公正的依法审理案件,确保办案质量。

(3)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制度实际上是行政会议制度。从宪政理论上说,检察长以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定位列席审委会,一方面是对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践行,让检察机关了解和掌握人民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情况,对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扩展具有重大意义;另一方面,检察长列席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可以促使审委会公正、客观地对案件作出决断,有助于加强对审委会的法律监督,提高审委会判决的透明度,防止审判权的滥用,有利于改变审委会制度存在的程序缺陷和封闭格局。

2、存在的问题:

虽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审判监督的制度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各地贯彻落实得不平衡,在一些地方还存在“规章制度多,法律法规少;沟通需求多,列席会议少;临时列席多,经常列席少;被动接受多,主动参与少;刑事案件多,民行案件少;就案论案多,深刻反思少;形式参与多,实质监督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的出台针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存在的列席范围、检察长列席任务和发言时间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方向指导和法律依据。但本次意见仍然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对有些长期以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不够有力或没有触及:

(1)规定的不确定性。

本次《实施意见》仍然沿用了之前的说法,即检察长“可以”列席本级审判委员会,而不是“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可以”二字显现了检察长列席的法律授权

上的不确定性和可变通性,对于法检双方都只有选择性,而不具有强制性。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检察长想去审委会就“可以”去,不想去也“可以”不去;对于法院,召开审委会时愿意请检察长列席就“可以”请检察长来列席,不想请也“可以”不请检察长来列席。而在实际执行时,由于法检两家配合不够和对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顾虑,再加上长期以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而导致的思维定势,一些法院往往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一般不愿意主动要求检察长列席。

(2)列席的必要程序规定仍不够具体。

本次《实施意见》并未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操作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如人民法院应当在何时采用何种方式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检察机关又在何时采用何种方法告知人民法院检察长是否列席本次审委会会议,以及检察长列席会议时是否可以带助手或案件承办人列席会议等等。由于在这些细节问题上都没有做出程序性规定,导致实际操作起来无法可依,给法院和检察院两家的交流沟通带来很大困难,客观上也影响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实施。

(3)检察机关不够重视。

检察机关自身未对这项制度给予足够的重视。长期以来,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检察机关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规范化的内部辅助工作程序来保障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顺利运行。一方面主动性不够,没有设立专门机构与法院进行沟通联系;另一方面对列席审委会重视也不够,即使检察长列席也往往只是停留在就案论案上。在实际工作中,检察长更是常常因为工作繁忙而忽略了列席审委会这一权利的行使或由于法检之间就这一权利的理解存在分歧而怠于行使。

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并不对立

审判独立又称为“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只有保证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才能够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活动受到来自外界的不当干预、影响和控制。审判独立的首要前提就是法官在做出判决时能够毫无顾忌的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联合国官方发布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据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则明确指出:“在法官做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不受任何的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官。”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同样确立和奉行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下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在推进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时,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必须坚持一个原则,那就是要以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为前提和界限。像那种公诉人与法官发生辩论的情况,是不应当、也绝不允许出现的。法院作为法定的唯一有权依法作出司法裁判的国家机关,无论何时都处于一个居中独立裁判的地位,无须也不应该与任何主体进行辩论。

一些学者由此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可能影响法院独立审判权提出了担忧,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尽管没有表决权,但凭借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的强势地位以及检察长在权力位阶中的显赫身份,在审委会做出判决的瞬间列席检察长所发表的意见必然会对各位委员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和暗示,审委会委员可能会出于各种顾虑而未能自由坦率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笔者并不同意这一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

1、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

检察长是以法律监督者而非公诉人的身份列席审委会,其行使的是法律

监督权而非公诉权。不能说因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就让检察机关多了一次说话的机会,更不能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就是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施加压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检察监督权检察实际上是建议权、话语权、报告权,在很多时候时候不具有决定性、终局性,更多的是程序性权力,不是实体处分权。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制约和配合并重的关系。不能把法律监督单纯理解为“制约”,也不能以为检察长列席会议就是“监督”审委会做出决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只是是在审判决策程序中行使的监督手段,即使有检察长列席,法院的审判权也并未旁落,所谓破坏控辩平衡和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认识并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也脱离了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和法律定位。

2、检察长只能重申控方事实,不会压制辩方意见。

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在列席时只是对控方事实和理由中的关键点进行重申,而不能出示新的证据或阐述新的理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通过检察长代表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分歧意见进行全面阐述,有助于法院全面把握案情从而公正裁判。而控辩对抗的局面在案件庭审中早已形成,辩方观点己经固定并完整的反映在案件承办法官提交给审委会的汇报材料中,已经给审委会留下深刻印象。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并不会挤压辩方意见的存在空间。相反,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如果承办法官没有报告的辩方意见不够,列席检察长可以对其加以补充,让审委会成员对控方事实和理由有一个更整体把握,这实际上可以起到保持控辩平衡的作用。

3、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终极目标与独立行驶审判权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从终极目标上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以促进公诉和审判的公平正义为目的,是为了争取法检部门能更好的统一执法尺度,完善办案的法律效果,扩展司法的社会效果,确保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得以实现。因此,其追求与保持控辩平衡、法官居中独立裁判的目标完全是一致的。

而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口标下,“和谐”为司法工作注入了新的内涵。和谐司法理念正是回应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和谐司法是司法权运行的理想状态,它强调司法权运行的协调、稳定和统一。和谐司法强调司法的整体性和统一性,要求法检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工作中分工明确、配合得当、制约有度,构建一个和谐的政法系统,共同形成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合力,共同促进法治进程。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对和谐司法理念的贯彻和实践,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展的必然方向。

四、建议:在具体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1、对检察长“应当参加”和“可以参加”的案件类型加以区分。

2008年10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若干意见》,首次明确了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的五种案件类型,对法院必须或者可以通知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情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对检察院提出的二审抗诉案件和再审刑事案件;合议庭拟改判无罪的公诉案件;审判人员与检察人员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的死刑案件等三类案件,法院应当通知省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法院对检察院指控事实有重大变更或改变定性,可能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认为有必要列席的其他案件,法院可以通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检察长也可建议列席。”这是一次大胆的尝试,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加以总结,特别是其首创的对检察长列席分为“应当列席”和“可以列席”两类并以此为标准对案件分类明确规定的做法是非常值得借鉴和推广的。

因此,建议将《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中“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者议题,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一)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

(二)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四)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的规定修改为对于此四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以此提高法检两家贯彻落实这一制度的积极性。因为此四类案件都是法院难以确定的或与检察机关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法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列席此类案件的讨论可以更好的进行监督。对于其它案件则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由法检两院进行沟通后决定是否列席审委会。同时采取必要手段,尽可能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工作从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监督,扩大监督范围,探索法律监督的新途径。

2、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的职权和行使方式。

建议明确规定“列席审委会在审委会议上享有发言权,但没有对案件决定的表决权”。这样既可以体现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和行使审判监督权,又有利于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履行监督的职能,而不是对控方意见的补充。其列席职责一方面是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活动是否合法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监督,另一方面是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使用等实体内容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等进行监督。具体的监督方式应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执行,即在会上提出处理意见,行使介绍权;如果确有违法行为,应在会后提出纠正,行使监督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使是在辩方在场的庭审活动中,为避免检察人员当庭监督可能造成的控、辩双方不平等的局面,检察机关对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监督,也应当在庭审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提出。因此,在审委会讨论案件时,辩方并不在场的情况下,更应该注重对控辩平衡的保护。控辩双方是否得到平等对待是程序正义与否的衡量标准之一,根据“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如果允许检察长当场监督或发表指控意见,显然会影响审委会委员判断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因此,检察机关在审委会会议结束后提出监督意见的方式显然能更好的保护辩方的平等地位,也更符合法律精神。

3、应适当扩大列席主体。

此次《实施意见》只是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长不能列席时,可以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于检察长是否可以带助手或案件承办人列席会议等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容易导致法检两院产生分歧,影响列席活动的顺利开展。从工作实际来说,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对需要讨论的案件的具体情况,显然没有办案检察官掌握的全面详细,很有可能因为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不够全面具体而导致监督不力。所以,建议将列席的主体规定为:“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根据所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指派主办检察官等随同列席,以作必要的意见补充,随同列席人员不能发表意见或单独列席。”除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和随同列席的办案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列席审判委员会。因为审委会会议不是法检办案联席会议,评议秘密原则决定了审判委员会参与主体的有限性,因此不能再将列席权限外放给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

4、进一步明确列席的具体程序。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因此,应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整个流程的各个具体程序加以明确规定。首先由法院在会议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拟讨论的案件和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机关,提前的时间至少应为三天,具体执行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灵活变通,以给列席人员充分的准备时间为准,对个别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以在审委会召开时间和讨论内容确定后立即发函通知。检察院应当将是否列席的情况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人民法院,如果

确定列席,则应将列席人员名单等函告人民法院,并提前将列席案件的意见书等相关文字材料送达人民法院。在审委会委员对案件进行评议和表决阶段,检察长列席监督但不能发表意见,在评议和表决过程中如发现违法问题,只能在会后以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纠正。如果检察长有带助手或案件经办人参会,则案件评议表决阶段,助手或案件经办人应当退席。

5、检察机关应端正自身定位和行为规范。

检察机关应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给予足够的重视,提高主动性,依照前苏联学者的观点就是“必须以主动的精神设法消除违法行为”。设立专门机构主动与法院进行沟通联系,建立一套规范化的内部辅助工作程序来保障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顺利运行。在列席时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给予充分尊重和支持。法院作为法定的司法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可以接受控方意见,也可以不接受,检察机关不能强求法院接受自己的观点,对职能行使的定位要准确。首先,正确认识自身的法律监督者地位。检察长应该做的是监督办案法官对案件的汇报是否全面,是否准确的阐明了控辩双方的观点,审判结论是否符合服务大局的需要,程序和实体上是否符合法定原则;其次,检察长是列席审委会,而不是出席审委会。检察长在大多数时间内要做的不是发言,而是倾听。检察长应当严格遵守审委会的工作流程和工作纪律,尊重审委会的决定,不得采用任何方式和手段对审委会及其组成人员施加额外影响,并严格对审委会的评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透露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最后,检察长应当通过列席审委会,对比法检两院在办案思维、证据采信等方面的不同,促进两院间的相互学习和借鉴,取长补短。

结语

列席的造句 第3篇

然而, 一张柳博身穿“阿玛尼”西服、默默倾听的照片, 让学生列席的意义走样, 并变成疑问。随着网友的深挖, 不少柳博身着“阿玛尼”T恤、衬衫的日常照片, 在网上晾晒, 质疑的声音也逐步放大。而柳博妈妈此地无银般的“主办单位所赠”、“未抠下标识就出镜”的辩解, 更让质疑之声甚嚣尘上。甚至“少年列席”的进步意义, 完全被淹没在“阿玛尼”的口水战中。

参政议政是两会的主基调。而为了更好地参政议政, 向社会传达清新的会风, 很多代表委员都开始化奢为简、轻车简出。柳博列席深圳政协会, “不是一个人在战斗”, 而是代表着全部的深圳中学生。在这个语境中, 柳博身穿“阿玛尼”出境显然不妥。但这只是行为层面的瑕疵, 而非原则性错误。因此, 舆论没必要上纲上线, 更没必要让“阿玛尼”淹没政协会出现“少年声音”的进步意义。

柳博的母亲检讨说:“未能抠下标识就出镜是失误。”显然, 假若柳博身着抠下标识的阿玛尼, 上演低调的奢华更是错误。而这样的无脑辩解和舆论的强烈质疑, 必然会让有关部门更加懊恼, 甚至会让学生列席两会之举戛然而止。若如此, 就是一个巨大的退步。事实上, “阿玛尼”的讨论, 喧嚣舆论场, 只能说明两件事, 一是学生代表列席政协会足够吸睛, 故而媒体才有兴趣拿着放大镜打量。二是相关部门在列席代表的遴选上与社会缺乏共识, 选拔的代表, 禁不起社会的“大众审美”。

关于机关党组织负责人列席制度 第4篇

重要会议制度

为了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提高管理水平,了解各类工作任务的落实与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一、会议的范围

1、党组召开的各种会议;

2、党支部召开的民主生活会议、评议会、评比会等;

3、各股室召开的基层党建会议;

4、各股室召开的工作布置与工作检查的会议。

二、会议的内容

1、听取会议报告,情况介绍;

2、参与会议讨论;

3、发表意见,提出建议。

三、其它事项

1、参会前提前作好会议议题准备和会前必要资料准备;

2、准时出席会议;

3、认真听取意见和讨论发言,吸纳合理化建设;

4、做好与会议或股室机关相关的业务工作的衔接与沟通;

5、通报全局的整体工作布署与工作进展;

列席的造句 第5篇

主任办公会是中心贯彻民主集中制,实现优化决策的重要途径。

(一)行政会议的参加对象

会议由主任主持,党支部书记和各科室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党组织负责人列席参加。

(二)行政会议的主要内容

1、传达上级文件、指示,研究贯彻落实文件、指示精神的具体措施和方法;

2、研究决定中心的发展规划、中心任务、重大改革方案及学年(学期)工作计划和总结;

3、研究决定中心机构设置调整、干部任免、岗位分工、人员调配、职工调动等工作;

4、研究决定中心财务预决算、绩效分配、项目建设、设备添置等重要工作;

5、研究决定中心党组织提出的重要问题;

6、研究决定职工的重大奖惩事宜;

7、协调各职能部门间的工作,听取重要工作汇报,分析形势,提出指导意见。

8、研究决定其它重大问题,如重大活动的接待安排、安保等重大问题。

(三)行政会议的安排组织

1、行政会议原则上每月举行l-2次,明确时间,列入主任工作日程表。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2、凡需要提交行政会议讨论的问题,必须由有关方面作好准备,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办法,并经过分管领导同意后,在开会前一天送交校长室。经过汇总梳理后,主任确定主要议题,提前通知相关人员。与会人员要做好出席会议的准备工作,严肃认真参加讨论。

3、与会人员不迟到、不早退,集中精力研究工作,会议期间一般不会客,不办与会议无关的事。

4、主任因病因事暂时离校时,委托书记或一名副主任主持办公会议,在此期间作出的有关决定,在主任到职后应予报告。

5、由专人做好会议记录,建档备查。

(四)行政会议的议事规则

1、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研究问题充分发扬民主。重大问题要经过调查研究、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或方案,以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当意见分岐时,少数服从多数,也可推后,再次复议。

2、在认真听取与会同志意见并进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主任对讨论的议题作出决策。会议研究决定的事宜,由主任责成有关副主任或职能部门贯彻执行。对一些重大问题必要时形成会议纪要,下发各科室贯彻执行。

3、与会者必须服从并执行决定,不同的意见可以保留。严格执行保密纪律,不泄漏会议讨论情况和会议决定的机密事项。

列席的造句 第6篇

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参加、列席县联社办公会议、行政例会、现场办公会等会议,了解和掌握供销社的企业改革、民主管理、生产经营、技术创新、职工培训等方面情况、从而使党组织能够针对县供销联社工作的难点和重点,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凡是通报或研究供销联社重大事项时,应提早二天通知正副书记准备;

二、正副书记接到通知后,应按会议内容做好调查研究,准时到会;

三、会议一般每月一次,遇到重要事宜及时召开;

四、会议由县供销社办公室负责通知、记录。

五、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

六、会议程序:

(一)供销社主任提出供销社改革生产经营等重大决策的设想、依据和条件。

组织与会者论证,或者通报情况。

(二)认真审议,对决策进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

(三)党支部书记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和建议,以形成共识,协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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