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土地制度困境

2024-07-21

突破土地制度困境(精选6篇)

突破土地制度困境 第1篇

突破土地制度困境

摘要:中国在土地制度、房地产、城市化问题上碰到的问题越来越多,而且不能避免,因为中国的发展成本已经是全世界最高的了,这是相对于中国的`人均收入来说的.在美国这样一个经过200多年经济增长,资本、劳动力、土地都已经相当多的国家,房价与收入的比例是3-6倍,而在中国,基本上已经变成十几倍、二十几倍,这取决于你在哪个城市,这是不可能持续下去的.作 者:作者单位:期 刊:农产品市场周刊 Journal:NONGCHANPIN SHICHANG ZHOUKAN年,卷(期):2010,“”(5)分类号:

突破土地制度困境 第2篇

摘 要:2013 年 6 月,民政部选取五个城市为试点地区,拉开了我国适度普惠型儿童社会福利制度建设的序幕。当前要加快建立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将服务对象从孤残儿童扩展到困境儿童,为其提供所需要的基本福利。“十三五”时期,我国儿童福利制度设计应针对不同家庭分别采用替代性、补充性和支持性福利,构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儿童福利法规体系,成立综合性儿童福利行政机构,推动儿童福利制度从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转变。

关键词:适度普惠;儿童福利;困境突破

【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1216(2018)04B-0127-02

“普惠”一词是与“补缺”相对的,即全面地无差别地实行福利政策。“适度”是指我国社会福利的建设具有阶段性。我国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是指从步入小康社会到 21 世纪中叶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这一阶段所要实现的一种福利化进程。根据我国人口结构和总量变动情况、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经济发展水平,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最终将建设成为与经济发展水平、国民观念、社会民主、物质技术条件相一致的社会福利制度。

一、我国儿童福利制度发展实践中的建设措施与困境

(一)微观层面

1.孤儿。

孤儿是最典型的儿童福利制度保障对象,养育责任通常通过福利机构、家庭寄养、收养服务实现。从 1999 年到 2012 年,儿童福利院从 110 个增长到 468 个,增长率为 325%,床位数增长率为 233%,可见儿童福利服务机构发展很快,但是每年年末统计收养人数增长了 114%,工作人员却只增长了 75%。这不但表明中国的孤残弃婴问题不断恶化,而且表明当前的人力、物力投入无法实现适度普惠型目标。再加上大多数家庭难以接受孤儿作为家庭成员,收养寄养服务举步维艰。儿童福利机构只能满足吃饱穿暖的基本需求,至于教育甚至治疗则无法承担。蓝天计划的实施,基本上解决了困扰儿童福利机构多年的基础设施问题。但是目前专业型人才仍旧非常匮乏,难以满足更高水平的儿童养护需求。

2.困境儿童。

困境儿童分为重病儿童、残疾儿童、流浪儿童三类。2007 年,民政部?c国家发改委联合制定了《“十一五”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规划》和《关于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这两个文件对我国未来流浪儿童的救助工作提出了总体性的规划。除了流浪儿童的政府机构救助以外,在郑州、云南等地,还采用“类家庭”的方式救助流浪儿童。此外,一些地方还建立了“全天候街头救助点”,为流浪儿童提供饮食、休息、洗澡、医疗、咨询等服务,还配有电视、电脑、儿童读物等。

“明天计划”是指“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为城乡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 0~18岁具有手术适应症的残疾孤儿进行手术矫治和康复的计划。这一计划解决了许多身患残疾、重病又家庭困难儿童的治疗问题。但由于是省部级共同出资,在治疗后续中出现了许多无人接手,费用无人负责的情况。

3.困境家庭儿童。

目前,城乡贫困儿童的生活救助主要是通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临时救济来实现的。根据 2005 年《我国孤儿的现状与面临的困境》,全国 18 周岁以下父母双亡及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困境儿童共计 57.3 万人,其中接近总数的1/3 没有得到经常性的制度救助。占总数绝大多数农村困境儿童(49.5 万人,占总数的 86.2%)得到的救助比城市要少得多。由此得出,一方面得到补助的困境儿童比例低,情况界定和人数统计都是难题,另一方面补助标准远远低于生存所需,难以起到保障效果。以及提到的营养餐项目,出现采购价格、数量不透明等问题,落后地区儿童的营养状况依然无法得到保障。

4.普通儿童。

普通儿童这里将其定义为身体健康家庭完整的儿童群体,是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实现的广义范围。他们不需要承担高昂的医疗费用,也不是无人照管,而是对福利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保障范围也因此扩大,需要更好的医疗、教育、营养搭配,以及心理健康辅导。这也对儿童福利在覆盖范围、实现水平、财政支出、社会认知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限于我国现阶段儿童福利制度发展水平,暂时无法惠及这一部分儿童,这也使得实现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更加长路漫漫。

(二)宏观层面

1.行政资金层面。

首先,目前我国的行政体系内没有专门管理儿童福利的机构,大多数职责由民政系统完成,少部分由社会公益机构完成,各部门间权责划分不清,互相推诿,由此而来,资金问题也是难以系统化管理,缺乏长远规划和统筹管理。整体上,儿童福利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资金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存在一定的盲区和漏洞,导致资金运用不合理,管理不完善等弊端。

2.心理观念层面。

社会大众对于适度普惠儿童福利的认知比较淡薄,对社会公益和志愿服务的参与度不高。另一方面,大众通常将需要儿童福利的人群定位为孤残儿童,对于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的覆盖范围理解浅薄,更不能接受将健全儿童划入福利范围。对于收养寄养形式在传统观念中也无法形成共识。因此传统观念与社会心理层面的障碍也使得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遭遇困境。由此可见,我国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政策的建构和探索任重而道远,需要一个长期摸索与实践的过程。

二、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困境的突破

(一)宏观层面

对于已经无法回到原生家庭的儿童只能选择替代性儿童福利,即机构供养、寄养或收养。对于生活在“问题家庭”中的儿童,可以探索实施监护权的转移,由儿童福利机构行使监护权,对其进行养治教康全面结合的科学保障。对于机构供养的儿童要尽力采取“类似家庭”的养育方式,以减少这些福利机构的儿童心理问题,保证他们的社会化顺利进行。

对于生活在困境家庭中的儿童,应当通过补充性儿童福利来补足其家庭功能,尽可能地满足生活在这些家庭中的儿童的基本需求,为这些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减轻困境家庭的经济负担,对于残疾儿童和重病儿童,还要发放医疗康复补贴,在食品、教育、医疗等方面给予帮助,提供福利服务支持、现金补助等。更重要的是通过一些公益计划,如“明天计划”与“蓝天计划”,为残病儿童治愈疾病,实现其更长远的发展。

对于生活在正常家庭中的儿童,应通过支持性儿童福利来改善其家庭功能。例如,提供儿童免疫和医疗保险等,以帮助改善儿童的医疗卫生状况。提供免费的营养午餐,以改善儿童的营养状况。给儿童提供幼托服务以减轻家庭负担,提高基础教育服务的水平,改善低收入家庭中的儿童教育状况。从政府对家庭功能的替代强弱来看,儿童福利从高到低可以分为替代性儿童福利、补充性福利和支持性福利三个层次,这种思想恰好能够反映中国儿童福利制度发展从补缺型向适度普惠型转变,并最终发展成为普惠型的过程。

(二)微观层面

1.推?印抖?童福利法》已成当务之急,规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对儿童福利资金来源和职能划分问题。在立足于儿童福利发展的现状和未来的基础上,借鉴和参考儿童福利法相对成熟的国家的经验,去构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儿童福利法规体系。

2.从我国的情况来看,目前尚没有在中央和地方政府层面建立专职负责规划和指导儿童工作的传统儿童福利阶段(1949-1990)儿童福利发展阶段(1990 年至今)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完善阶段(当前)、失去家庭保护的儿童(失去家庭保护的儿童)、替代性儿童福利(替代性儿童福利残补型儿童福利)、特殊儿童福利(孤残儿童)的职能部门。尽管目前国务院有一定的儿童工作行政权力和人力资源配置,但所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由于社会发展迅速,儿童问题也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出现的一些新问题也需要综合性的儿童工作部门进行协调和处理。因此,有必要在中央和地方层面推动成立综合性儿童福利行政机构,以更好地协调关系、整合资源,推动儿童福利工作的发展。

3.加强社会认知,增强社会公益和志愿服务意识。应逐渐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团体和个人为辅助的儿童福利体系,政府直接提供或购买服务,如社会福利院等,慈善组织组织捐助善款财物支撑公益性福利机构运行,组织和鼓励更多人参与志愿服务和社会公益。在社会观念方面,逐步改变大众以儿童为私有财产的观念,不以传宗接代为养育目的,形成以全社会共同保护养育儿童为责任的观念。

三、结束语

广义社会福利是指政府和社会团体为提高社会成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而采取的种种措施。儿童福利不但要改变他们的生存困境,更要为他们提供医疗教育等服务,努力使他们享受与正常儿童同样的生命。

2017年获得国家级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奖项“内蒙古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满意度的影响因素分析”;获得“挑战杯”校级二等奖。

参考文献:

突破土地制度困境 第3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产权,流转

1 当前农村土地制度的现状

1.1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现状及问题

目前,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最大的问题表现为权利不清、主体不明, 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诸多的问题。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名不其实”现象, 名义上归属于集体所有, “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 而是全体农民的结合, 在实际划分上变得十分复杂, 没有具有实际法律意义的个体对土地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1.2 农村土地流转制度现状及问题

近年来, 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经济欠发达地区, 都陆陆续续引进了企业, 这些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比实际农业生产所产生的经济效益高很多, 这为地方政府和村维护介入土地流转带来了客观的利益。也正是在利益的驱使下, 土地流转现象变得越来越常见, 而且随之出现了以租代征的问题, 始终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租用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其实质就是搞土地征收, 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以规避土地用途管制, 产生了一系列复杂的社会问题。

1.3 征地制度现状及问题

现行征地制度最突出的问题, 就是农民权益得不到合法保障。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明确规定, 被征占的农用土地, 只能按照其生产用途进行补偿, 这一规定在当今土地寸土寸金的年代显然是不合理的, 而且土地作为一种商品, 这种补偿机制与市场机制是完全相背离的, 在这样的法规下, 所征用的土地基本上是“贱卖”给了政府和社会, 严重损害了失地农民的正当合法权益。可见, 失地农民失去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所获得的补偿款, 既不能作为生产资本来从事其他工作, 更不能保障今后的生活。在征地的过程中涉及的利益部门多, 对农村土地的征用和补偿程序繁琐、补偿金额大、与管理脉络不清等问题普遍存在, 而且很多地方办事效率低, 土地征用后补偿款迟迟未发放到失地农民手中, 使得农民在失去土地的同时面临着巨大的生活压力。

2 新时期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出路

2.1 统筹协调好市场与政府职能的关系

对于农村土地改革, 首先应将其放在国家改革的战略层面上去对待, 从根本上改变政府直接经营土地的局面, 政府全权包办土地市场的实质就是政府主导土地市场发展。目前, 政府经营土地主要是搞建设, 因此在改革过程中或许会存在很大的困难, 其涉及到的是整个经济发展方式。当前中央提出统筹发展, 应兼顾到各主体之间的利益, 要改变政府全权包办的局面, 把能交给市场做的交给市场去做。

2.2 保障农村土地规范、有序流转

我国农村土地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 应结合实际情况, 适度推进农业生产经营的现代化。我国有14亿人口, 人均土地资源占有水平非常低, 短时间内农民的数量难以减少, 在全面解决农村居民社会保障之前, 考虑适度实现农业规模化经营也存在较大的困难。因此, 应注重用到农村土地有序适度流转, 帮助农民自行组织开展合作经营, 盘活农村经济。

2.3 规范征地程序和范围

政府在征地的过程中, 应有一种为民服务的思想, 本着控制征地规模、保护耕地数量的原则, 加大对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完善力度, 积极改革思维方式, 转变政府职能, 坚决杜绝为了增加财政收入而大肆征用农民土地的行为。为了确保征地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还应严格规范执行程序, 从征地审批到征地补偿方案、征地纠纷的处理上都要作出明确规定, 从为农民群众利益着想的角度出发, 规范好征地程序, 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让失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1]。土地征收审批之前, 应向社会公示相关情况, 让失地农民能够有机会提出合理意见, 对于容易产生纠纷的土地征收审批的过程中, 更要注意处理流程, 将征地补偿方案开设听证会并向社会公示, 让失地农民能够掌握主权, 与用地单位进行协商, 确保农民能够得到合理的征地补偿, 如若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 并为征地纠纷设立专门的纠纷调解机构, 专门用于解决征地引起的纠纷, 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突破土地制度困境 第4篇

摘 要:由于立法缺陷,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遭遇不少困境。《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解散公司,但并未明确持股时限以及出资情况;“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判断标准模糊;举证责任分配亦不合理。为更好发挥制度价值,应该从立法上实现突破。

关键词:司法解散;公司僵局;诉讼事由

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实务困境

随着商事活动的大量增加,有关公司解散的纠纷呈现出日趋复杂和多样化的态势。我国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该制度的相关问题。然而,由于立法缺陷,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遭遇不少困境。下面笔者将通过两个案例加以分析:

案例一:蔡某诉泉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何某解散公司纠纷案

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何某(持股90%)和蔡某(持股10%)。2006年6月29日,蔡某提起解散公司之诉。7月3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由何某增资250万元,使其持股90.9%,蔡持股9.1%。蔡、何两人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1日调解离婚,未对婚后财产进行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自己起诉时仍持有10%的股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主体适格。被告认为蔡某对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当时股权转让款均由何某缴纳,蔡某并非公司的真实股东。并且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现蔡所持有的股份已不足10%。

案例二:香港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福州某餐饮有限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

香港某食品有限公司(持股60%)与陈某(持股40%)投资设立福州某餐饮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例会每年召开二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陈某任福州某餐饮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香港某食品公司委派郑某任福州某餐饮公司董事。2011年11月25日,该公司永安街分店因欠租而关闭。另查明,福州某餐饮公司成立至今未进行盈余分配,自2008年3月7日之后未召开董事会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香港某食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福州某餐饮公司存在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况和其在起诉前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也不能解决其所诉称的公司僵局,驳回香港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而终审法院认为,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董事会无法通过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可见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一审后福州某餐饮公司亦没有召开董事会,股东间缺乏最基本的沟通,公司僵局难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终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解散公司。

结合上述两个案例和目前司法现状,分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遭遇的困境如下:

1.公司司法解散当事人的规定存在局限

(1)对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时限规定不明。《公司法解释(二)》对股东持有表决权的时间未做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自何时起算?持有状态存续多久?案例一中蔡某在提起诉讼时持有10%的股权,但起诉后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增加资本,从而稀释了蔡某的股份,使其现有股份低于10%,蔡某是否还符合起诉股东的主体资格成为争议焦点。还有,若股东起诉解散公司后将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他人,又如何处理?

(2)对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出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此处的“表决权”是按照股东认缴资本还是股东实缴资本,《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都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是否排除了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如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

2.公司司法解散中的裁判事由规定不明

(1)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首先,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当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困难”仅指公司治理层面上的困难,典型情况即“公司僵局”,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不应作为判决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情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包括经营上的困难和管理上的困难两种情况,经营层面上的财务困难可以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一种适用情形,或者至少作为判决是否解散公司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1]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标准过度依赖,经营运作良好的公司往往不被解散。

其次,基于何种视角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商事角度还是法律角度?公司的经营管理属于管理学的范畴,法官熟知法律知识,但对商事领域的专业知识并不一定有所掌握,且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让法官单独判断公司是否发生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恐怕难以保证判决结果的公平正义。

(2)如何认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根据《公司法》,股东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才能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可见,其他途径是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前置条件,体现了穷尽救济手段原则。但“其他途径”具体是指什么?是仅包括股东、公司的自力救济,还是也包括行政救济或仲裁救济等其他途径?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

3.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原告的股东欲向法院请求判决解散公司,则必须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事实。然而,公司的经营管理一般由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享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中小股东几乎无法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资料,从而导致举证不能,没有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建议

1.细化诉讼当事人的规定

(1)明确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时限。笔者建议借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即将起诉股东限定为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时应符合“当时持股原则”,即在法定解散事由发生时股东便符合持股条件。为防止股东提起恶意诉讼,可以对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股东拥有股权的持续性予以限制,保证股东起诉后直到法院终局判决时都满足诉讼要求的持股资格要件。

(2)明确对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出资情况。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对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是以认缴资本还是实缴资本的比例行使,故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起诉股东资格条件也不好判断。笔者建议应当《公司法》将所涉及的股东出资情况做出详细的规定,针对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表决权应以股东实际缴纳资本为准。

2.完善司法解散的裁判事由

(1)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尽量在立法中对司法解散制度的具体适用事由进行详细明确的规定。既能有效地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明确地指导法官准确适用法律并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进而有效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

至于从什么视角判断公司是否存在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笔者认为应结合商事角度和法律角度,综合商事领域和法律领域的专业知识。在个案审理中,为弥补法官在商事领域专业知识的不足,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专家证言,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协商聘请专家考察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作为法官审理的参考材料。此外,在组成合议庭审理的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中,可以选择商事领域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加强审判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明确“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既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已经成为适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前置条件,那么法律就应该对此做出明确的认定,说明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途径。一般来说,救济途径可以分为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自力救济包括股东与公司的和解、调解等,公力救济主要有提请仲裁及寻求行政帮助。明确股东的救济途径后,法官在审查股东是否已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时,决不能机械地形式审查,而应考虑救济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可能性和可操作性。

3.合理配置舉证责任

证据是诉讼的关键,特别是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原告主张解散公司就必须承担大量的举证责任。但从举证能力分析,公司实际控制者的举证能力明显强于非控制者,要求当事人平等地承担举证责任,对非控制股东是不公平的。所以,在公司司法解散程序中,应根据举证能力的非对等性,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赵同娜.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及若干实务问题探讨[J].商业时代,2010,(13):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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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酒渠道困境的突破 第5篇

在中国白酒业的市场发展中,“渠道为王”的营销原则盛行了二十年。“糖酒会”

其实质就是一个大型、公开的“渠道会”。市场发展和竞争变革让酒企开始谋求渠道的创新,以突破传统渠道的粗放、低效、竞争力弱化的局面。

白酒企业渠道困境的表现:

企业类型渠道困境的表现企业.品牌成长的影响名酒企业①大渠道商发展难度大②网络在商业形态变革中老化、僵化③遭遇各种中小品牌的强力挑战④变革、创新难度大很难突破固有的营销模式高档酒企业①渠道重合②优质渠道资源少③渠道商资金、管理、人才和市场范围的限制逼迫高档酒自建渠道买断品牌酒企①除成功地占有渠道力量的品牌外,其他品牌很难立足于渠道②靠单纯的“名酒”或单一力量无法建立渠道力量大量买断品牌在渠道中四处游击,寻找生存机会区域品牌酒企①占有局部渠道优势②难以突破区域市场的坎,渠道无法顺利扩张③全力应对来自名酒,买断品牌以及各种游击品牌的渠道冲击处于防御、防守阶段,渠道力量的影响范围越来越小中小原产地酒企①游击于市场②受渠道商制约,无法有效地管理品牌管理市场③渠道面狭窄中小酒企的品牌无法成长起来,长期游击于各地市场开展掠夺式营销地方酒企地方酒中小品牌①局限于地产市场②以低档,流通市场为主③无法参与主流市场的竞争市场混乱、假冒伪劣产品云集渠道商OEM品牌①在自己的分销网络内流通②无法长久成长为品牌或形成长销局面形成一轮又一轮的“流行酒”产品生命周期极为短暂

而在白酒产品的渠道上,传统渠道的日渐弱化,流通渠道的逐渐下沉、压缩,渠道细分的加剧和渠道转型的速度,渠道运营管理的诸多矛盾,让白酒渠道成为一条奔驰和牛马并行,极度拥堵又无法疏通的梗塞型市场动脉,

大型渠道商应运而生,中小渠道商彷徨在固守与转型的十字路口。

中国酒市渠道商状况:

中国的法治困境与突破 第6篇

主持人张千帆:我在其它高校看到过今晚这种场面,但在北大还是第一次看到,足见今天这几位学者的魅力。欢迎大家来到“宪政讲坛”第二期,第一期是在今年3月进行的,但是学校不批准教室场地,我们的通知也做得不很到位,效果不甚好。中间4月就停了一次,因为要等法学院这个场地,今天终于等到了。我不肯定这是不是凯原法学楼开张之后的第一次大型学术活动,我们要感谢北大法学院为我们提供了这么好的场地。

为了补偿中间停办一次,我们这次请出了“超强阵容”。我们的主讲人是一位德高望重、众所周知、所以也不需要我介绍的长者,他现在年逾八旬,但是振臂一呼,振聋发聩,每个人都能听得见他洪亮而悦耳的声音。网上是这么概括他的经历:他是一个曾经为救国理想和言论自由而牺牲了一条腿的青年,一个曾经在陋室中为孩子编制毛线衣的父亲,一个循循善诱、诲人不倦的导师,一个为法治中国建设奔走呼号的社会实践者。

对于和中国社会一起经历了82年沧桑的他,命运似乎确实有点捉弄人,所有的幸运和厄运都集中在他身上。50年代初他被政府选派为留苏学生,这在当时看来应该是幸运的。听说他还和当时担任莫斯科大学团委书记的戈尔巴乔夫同志共同工作过,大家可以向他求证一下。1959年以全优成绩毕业以后回国报效,一年之后就在轰轰烈烈的反右斗争中被打成首批右派,这显然是不幸的,此后历经了22年的磨难。78年,他重新回到政法大学讲坛;88年起担任法大校长,但是没过两年时间就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被辞职”了。不过许多人认为他“是永远的校长,是法大的精神符号”。

我想他不仅是中国政法大学的精神符号,也是整个中国法学界的精神符号。他,就是今天坐在大家面前的江平先生。今天两位评议人也是大名鼎鼎的中青年学者,一位是《洪范评论》执行主编梁治平教授,一位是我们北大自己的、只属于北大的贺卫方教授。

中国法治走过30年,经历了很多坎坷。30年过后,我们走到了十字路口,似乎有点迷失方向。中国法治遇到什么障碍?如何突破这些障碍?下面有请江平先生给我们讲解。

主讲人江平:应该说到北大是很惶恐的,因为前两天在开会的时候千帆教授说希望我到北大来做个报告。我说实在现在精力不够了,身体也不太好了。恐怕做这个讲座撑不下来了。我说能不能够搞一个座谈,两三个人对话很好。他说可以啊。今天我一看又不一样,我是主讲人,两个是评论人。有点“上当”的感觉。

对于北大还是很仰慕,不仅仰慕,应该说我也算是北大的前身燕京大学的,每次走到这看到伯牙塔有点感慨万分,有点感觉我的家园失去了。因为燕京的人一直呼吁恢复燕园,但是现在看来不太可能。燕园要恢复了北大怎么办,再回到红楼去是不可能了。

所以这些历史的现实我记得司徒雷登在故去的时候有一个愿望,希望能把他的骨灰埋在燕园,我也为此呼吁过。但是最后得到的答复就是毛泽东不是说了嘛:“再见了,司徒雷登!”现在你怎么又回来呢?所以放在燕园也不太可能。最后只能够放在杭州他的出生点。这点也是一个遗憾。其实我觉得司徒雷登终身为中国的教育努力奋斗,他所一生创造的燕京大学终究为中国培养了许多人才,我们还是应当感谢他,应当纪念他。

今天让我讲宪法的问题,我坦率说来是外行,因为大家知道我是搞民法的,我是搞私法的。由一个说私法的人来讲宪法显然是有点不太合适。但是我这个人在研究私法的过程中我深深感觉到私法是一个国家法律的基础,没有对于私权神圣的保障,一个文明的社会就不可能存在。但是话说回来了私法之所以能够得到存在,也必须由一个宪法更大范围内的保护,或者说在中国这么长的时间内几千年,中国的私权主要是受到公权力的侵犯。因此没有宪法的完善,没有宪政的实现,恐怕中国要实现现代化也是不可能的。

我记得在20多年前,当初在七届人大的时候,当时就是讨论两个法,一个是叫做人民代表法,一个是人民监督法。这两个法起草了经过20年之后《代表法》很快通过了,但是《监督法》却是困难重重。后来也通过了,但是我发现这个《监督法》跟原来我们所设想的一些内容好像退步了不少。我记得当时《监督法》考虑一个问题就是宪法监督的问题,谁来实现宪法监督。

当时有两个方案,一个是在中国设立宪法委员会,一个是在中国设立宪法法院。那么这两个意见考虑的结果比较多的人趋向认为在中国设立宪法法院还是太早,或者宪法法院还是不太可能在中国实现。因为你要搞这个宪法法院那谁来宪法法院的院长呢?党的领导跟宪法法院又怎么来平衡它们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是不太好解决。

而当时觉得搞一个宪法委员会还是有可能的。因为你想我们如果在全国人大下面设立一个宪法委员会,涉及到违宪的问题由他来监督审查,那应该说在现有体制下并不是太费力的。但是我们看到后来的监督法这两个方案都没有了,我们的宪法监督还是通过我们原来所说的人大常委会来实现宪法监督。这样的话,宪法监督实际上就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面一个局级的机构先来审核涉及到违宪的问题,至于程序那还是投入人大常委会的程序来完成。所以应该说从这个角度来看我是很失望的,也就是说我们的监督没有向前进一步,还在原地踏步。

前一段我们也看到中国对于宪法诉讼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从山东的学生提起诉讼,现在法院把它定为是宪法诉讼,所以人们对于宪法诉讼谈得越来越多。其实宪法诉讼和宪法监督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既然有了宪法监督,就有了宪法的诉讼问题。后来我们也听说中央有一个同志不提宪法诉讼,而且明确提出来以后涉及到宪法诉讼的问题都不要有书或者有研究的成果。这样的话人们又存在一个糊涂了,我们研究宪法,我们研究宪法的诉讼,但是我们现在不许提宪法诉讼。

为什么我对这个事情特别敏感呢?因为我认识一位苏州大学很有名的行政法的教授杨海坤,有一次开会他跟我说我写了一本宪法诉讼的书,而且我写完了也印刷了,也印完了,书也出来了。但是得到了一个通知不许提宪法诉讼,所以你这本书不能够出版。他说不出版那就算了吧。我是作者能不能给我一份呢。他说现在上面有命令,书都要销毁,因此不能够给你一本。他也感到很尴尬。既然宪法能够提,宪政也可以来讨论,宪法的诉讼却不能够来提。

这样的话我们就面临一个问题,这个宪法的权利怎么保障呢?宪法的权利很重要的一个保障方式它要通过诉讼的形式来权利。如果我们连诉讼都没有,我们怎么能够寻求保障的道路呢,我们只通过一个比较空的宪政的机构去提出,真正能够审查你这个违宪的案件几乎是没有多少,可能是在全国人大那得到支持,得到批准的。所以我们可以看到涉及到宪法权利的救济的手段,最现实的是宪法诉讼。

我在那次纪念蔡骏建的会议上我也谈到这个问题,我说当初在1987年的时候,讨论到民法通则颁布了一周年在一个纪念会上,当时陶西进同志提出一个问题,他说中国现在有了民法,有了民事 诉讼法,有了刑法,有了刑事诉讼法,但是我们现在就缺的是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而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在我们国家是非常薄弱的,所以他建议我们下一步的立法应该抓住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所以王汉宾就提出来他说陶老提出这个问题很重要,我们要研究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但是我们没有经验可寻,我们自己这在方面的研究也很差,所以他建议先成立一个行政立法研究小组。当时因为我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副校长,而且当时我们学校的行政法的力量比较强,所以这样的话就搞了一个行政立法研究组。在行政立法研究组开始的时候,陶西进同志是坚持主张搞一个行政法大纲。而我们研究了一段之后觉得行政法大纲是很难搞得,你想把我们现在各个领域里面的行政权力用一个行政实体法把它概括起来那是很难的。所以我们当时研究能不能按照民法的办法用诉讼法来促进实体法。大家觉得这个办法不错啊,我们中国有的时候就需要通过诉讼法来促进实体法。

你比如说计划生育我们没有什么法,但是如果我们有了一个诉讼程序可以来告计划生育的机构,那就会促进这个计划生育机构来完善它的实体法。我们把这个想法和陶老和法工委汇报他们都很赞成,所以行政诉讼法就有了。最后我们通过行政诉讼法促进了行政实体法的完善。所以后来我们搞了十年的行政立法纲要等等,应该说这是一个很好的思路。今天对我们来说我们仍然希望通过行政诉讼进一步发展到宪法的诉讼,通过宪法诉讼能促进宪政的落实。也就是说没有权利的救济就没有权利的本身,这一条我们看得很清楚。行政法告诉一个很重要的理念,就是没有权利的救济,就没有权利的本身。如果我们连权利救济手段都没有,我们怎么能够保障我们的宪法的权利得到实现呢。我们宪法许多权利还是落空的。比如说我们的言论自由,我们的新闻自由,我们的出版自由、结社自由,甚至到了已经通过的游行示威法没有任何救济手段,现在没有公安部门批准你照样游行。公安部门想管也管不住。

可是呢,你救济手段呢?我能不能够通过宪法来保护我的权利呢?没有。所以这一条我们应该非常明确在我们的心目中。最近,我看到深圳市一个报道,深圳市公安部门为了很快要召开的大运会的安全,公布了一个办法。这个办法就是在深圳市对于社会治安有高度危险的人进行严格的控制。把他区分为17种人。这17种人总共有八万人,这八万人要勒令离开深圳市。这个消息一出来很多法学界的人也好,律师也好,其他的人在报纸上发表不同的意见。我也觉得这个做法是很欠妥的。

我最早教的是罗马法,罗马法里面有一个“人格减等”的制度,所谓人格减等跟民事权利的剥夺还不是一回事,我们知道在法国民法里原来有民事权利的死亡,把民事权利全部剥夺了,那不就跟死了差不多吗。因为民事权利都没有了,他还有什么生存的空间呢。在罗马法里面奴隶可能他没有民事权利,但是自由人他完全可以人格减等,如果你有不名誉行为,如果你有按照现在说法对社会造成严重危险的人,可以人格减等。人格减等以后许多职业他不能从事。你像政府官员,或者其他的一些都不能够担任。这不是一个人格减等的制度吗。现在也有人说这不就是公民的三六九等,宪法上写的很清楚公民是平等的,但是到了这个城市里面由于你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一样,给你区分为不同的人等。

又回到印度的贱民制度,公民也可以分为若干等。这种制度一实行之后,我看到下面紧接着在惠州市和东莞市发生恐慌了,因为这八万人不能在深圳生存了,他就要离开深圳了,离开深圳到哪去呢。他可能还不太愿意回乡,他当然往周围的城市去了。那往周围的城市就跑惠州去了,跑东莞去了。这样的话,我们国家如果每个城市都有自己的这一套这样的制度,我可以把危险推到周边的城市,周围的城市安全谁来管?显然这个制度一出现之后,周边的城市也会相应来制订一些政策。他也会制订一些对社会有比较大的危险的人采取法律上的抵制行为。这样下去的话中国就太危险了。

可是我们报纸上说了这么多反对的意见,今天我看到一个消息,深圳市的副市长兼公安局长还是表示这个制度还要坚持实行。那么我们有什么办法能够来制止他们呢?我们有什么办法能够在中国说来最先改革的地方却实行了最落后的办法,我们去用宪法的手段去抵制它呢。我们没有宪政和宪法的诉讼,我们没法提起诉讼。我们顶多又是像原来的三个博士对于孙志刚案件那些上书常委会。常委会如果明智一点可能自己就把收容审查条例给撤销了,给废除了,但是如果他不明智呢,我们还是没有手段。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手中确实需要解决这个问题。

我去年曾经在报上说过中国法治“大倒退”,我说完网上出现之后,很多人跟我说表示支持。我想北大的学生肯定也会支持。中国法治确实面临一个倒退的局面,我常常说中国的法治是有进步有退步,但是总的来说是近两步退一步还是在前进,但是我可以说最近我们是退两步进一步了,我们是退为主了。这个就是一个很可怕的现象。如果这个时间长期存下去,那我们法治就很危险。

我想大家可能也很关心李庄的案件,他下个月就要出来了。在聚会上我就常常关心这个问题,我说到底李庄出来之后会说什么话呢。他在二审的时候说过我服罪,我认罪,然后在出厅的时候他又大喊我有话要说,又没让他说,那么他这些话会不会在以后某种场合中来说明这个问题呢。如果真的在二审的时候,他当初不得已而服罪,或者是由于某种原因他自己感觉到受了欺骗,他在临走的时候又大喊他有话要说,那这个法庭应该继续开庭,让他再继续说。你又不让他说,你又给他判了刑,那他现在要说应该是合情合理的。那么一审判了刑以后,后来又搞了一个漏罪,又要漏罪判刑。这就是很难使人理解了。

我想我们对于李庄并不是为了他个人,我跟李庄并不认识,对他没有多大的本人好感,但是我为了律师这个职业觉得有必要说话。如果我们一个律师都处在这种状态下,这个国家还有什么民主可言呢?律师都是时刻感觉到我是在刑事责任的危险下来进行一些辩护的话,那怎么行呢?

最先有一个记者来采访我,对于李庄案件的看法。我说对于李庄的问题我不太了解,他给我看了一个材料。当初对李庄是两个罪名来起诉的。一个是合同诈骗,欺诈。再有一个就是伪证罪。后来我们看到头一个罪名,也就是说新的罪名比原来更重的罪名取消了,没有再提出。从这点来说检察机关也算实事求是。那么现在只剩下一个伪证罪了。伪证罪严格说来,我觉得这个伪证罪应该是更多强调疏证罪,确实他确确实实伪造了一个文件那你还好说,现在伪证的是什么呢?是口头的证据。而口头证据又没有让证人来出庭。第一次的伪证罪涉及到的那个姓宫,以眼色来指示人家翻供,这就是个很玄妙的问题。当时的被告全部都是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见的面,怎么可能做伪证呢。而现在这一次所说的伪证居然还是吸毒犯,而我们这个吸毒犯本身他的心理状态就是很不稳定的。而且吸毒犯他所指证的究竟是一个借款的伪证,还是一个投资款的伪证呢,里面也有说不太清楚的地方。那像这种情况下为什么不能够换证人出庭呢。像西方国家辩护人和控告人对证人做交叉询问,这样的话以表示它的公证啊。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个问题上,最后检察院撤诉了。这是很英明的吧,至少说明它是在尊重法治的表现。

有人几次问这个案子究竟是法律的原因撤诉呢,还是政治的原因撤诉。我说我不太了解,我这个人也没有通天的关系。但是从我本人来看,我觉得这个案子应该说既有法律上的胜利,又有群众舆论上支持的胜利。因为我们从法律上来看,法律的漏洞太大,如果检察院再继续这样一种办法,它在法律面前是站不住脚的。政治方面原因有没有?我觉得也有。这就是我们现在所处的时机,这一次对于李庄漏罪再次提起诉讼,绝对在许多人的心目中觉得欲加之罪何患无穷,因为一个人已经判刑了,你又要他的身上加一点罪那还不容易啊,他也可以说他对我的案例里边也做了伪证,从动机上来说也可以减轻自己的罪过,所以这次的漏罪的提起诉讼,应该说失去了民心,失去了律师界的民心,失去了法律界得民心,也失去了中国许多普普通通老百姓的心。

也可以说我们的领导人也要思考思考,在现在中东危机还在继续存在,还在扩大,从利比亚闹到叙利亚,闹到中东许多地方不得安宁,这个**会不会继续蔓延,这个问题要思考。如果确实老百姓意见比较大,有些聚会再有一些动作知道不知道,为什么在一个普普通通的律师身上给他穷追不舍,抓了不放,非要置之死地,这就不合适。我觉得作为政治家他要思考这个问题。

我们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出路,我觉得在中国现在情况下,影响到我们法治建设有两个最根本的矛盾。这两个矛盾一个就是稳定压倒一切论,第二个就是中国情况特殊论。蔡骏建同志在他的文章里面明确提出两个凡是,新时代的两个凡是。就是指这两个凡是。一个是稳定压到一切,凡是影响稳定的都要不行,第二个就是中国情况特殊。我也在不同的情况讲到过这两个凡是。你想想看,中国开始改革开放的时候,我们改革开放是首先的,发展是硬道理。但是现在我们提了稳定是压倒一切的,这个口号的改变我不知道由来有些什么,但是至少有一条说来很明显的讲话的重点发生了变化。当然发展是硬道理,严格说来也有不准确的地方。所以后来我们改成了科学发展。这也对。你不能盲目的来发展,你不能破坏资源的来发展。

但是你不要忘了如果现在我们提的是稳定压倒一切,那这里面就有了人治的嫌疑,因为什么是稳定?我们没有“稳定法”,没有给稳定作出一个界限,到什么情况是破坏稳定,我们的稳定都是由当地的党政机关一把手负责人来决定是不是影响了稳定。就像现在的深圳一样,现在深圳说八万人住在这影响稳定,那就是稳定压倒一切,这八万人就要离开深圳,不能在这居住。可是这个稳定是人治因素主要作用。如果我们人治确定什么是稳定,什么是不稳定,甚至一个政法委员,甚至一个公安局他就能确定是稳定还是不稳定,那中国又是走向了人治的道路,又退向了人治。这是一个很大的可怕的现象。

我记得有一个报上发表了一个文章,讲到有一个法院做出一个判决,判决已经生效了,现在要执行了。但是当地的政法部门说稳定压倒一切,你现在这么个做法老百姓有意见,不稳定啊。不一定就推迟执行,所以一个法院的判决都可以因为稳定压倒一切而推迟执行,一个法律也可以因为稳定压倒一切而不生效,那这样的话稳定就在法治之上了。所以我说再多强调的稳定也不能够压倒法治,压倒宪政,法治和宪政是至高无上的,不能以任何理由来破坏它。

我想我们在讲到中国情况特殊论的时候也应该认识这个问题。严格说来哪个国家都有它自己的特殊情况,连一个澳门都有它特殊的情况。你能说澳门的法律与法治没有它的特殊点呢。它的法律当然跟葡萄牙本土的法律不一样。香港的普通法跟英国的普通法大大不一样了。那是因为考虑到香港自己的本土国情。但是我们不要忘掉,我们所讲的法治应该有三个角度,也就是我们所讲的法律既是一个制度,又是一个方法,而且它也是一个理念。说它是制度,当然很明显我们一个法律就是一个制度,我们的法律制度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我们的法律制度跟西方国家那是很大的不同,我们的土地制度,我们的其他情况都不太一样。外国有承包责任制吗,外国有集体所有吗?没有。所以从具体制度来说绝对是有每个国家的不同点。但是我从方法角度来说就不一样了。美国人爱讲方法,到美国学习法律,你一个课堂讨论,讨论完了之后你要问老师你的看法是什么,老师说我没看法。我教你的只是方法。因为方法是永远不变的。而法律的制度随着时代的变化,它会随时发生变化。在这一点来说,学习方法某种意义来说比学习制度更重要。

但是我们不要忘了法律还有一个理念,这个法律作为理念来说就应该包含一个共同的准则。我想我们讲了法律它的自由也好,民主也好,我们讲的人权也好,我们讲的公平正义也好,这都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目标。一个法律如果没有公平正义还叫什么法律啊,如果我们法律本身的民族自由人权都不讲的话,我们还叫什么法律啊。所以在这一点上来说我们一定要看到法律作为它的理念来说它有很多的共性,而这些共性是不能够被人类所抹杀,而且也不能以强调一个国家自己所特有的民族特点来把共性抹杀,这是不行的。

我们现在跟过去不一样了,现在我们已经是生活在一个世界范围内,中国跟各个国家来往更多了,我们把原来的阶级斗争也以我们现在的理解,法律来加以纠正和改变,所以这个共同的理念是不能够改变的。我想,我们要完善我们的法治和宪政,我们有很多其他的可以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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