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

2024-06-19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精选8篇)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 第1篇

第三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主管财政部门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国资委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 第2篇

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五条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九条 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条 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一条 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第十四条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第十六条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十九条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五)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向境外划转及境外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 第3篇

一、存在的问题

1. 低价转让。

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 国有股往往是小股东, 没有决策权、经营权, 国有股东的利益很难受到保护, 达不到保值增值的目的。此时, 国有股东提出退出投资, 由于是小股东, 即使进场交易, 也很难找到意愿买家, 转让价格往往也一降再降;通过挂牌——无人报名——调整转让底价——再挂牌, 直到大股东以满意的价格收购股份, 但国资管理部门又无能为力。

2. 增资扩股时国有股权益缩水或国有股权被稀释。

假如同比例增资扩股, 是没有问题的。当国有股放弃增资, 其他股东要求增资, 按照股东会决议, 可能会按照账面资产进行增资扩股, 这就存在国有股权被稀释, 国有权益缩水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 必须按照评估后进行增资扩股, 因为评估增值部分原股东共同享有。

3. 国有股权在企业中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由于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往往是小股东, 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 没有决策权、经营权, 大股东为维护自己的利益, 往往不顾及小股东的利益, 而盲目作出决策, 如发行公司债券。随着近年来企业融资方式的多样化, 债券融资已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 为更好地履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国资委在企业债券发行工作中的职责, 规范企业的发债行为, 防范风险, 必须尽快研究制定相关办法, 以弥补制度的空白。再如对外投资担保, 特别是为大股东的关联企业投资、担保, 这种情况往往影响小股东的权益。

二、建议和措施

1. 认真界定产权。

如何界定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产权归属并进行国有产权登记和实施国有产权基础管理工作是我国现阶段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需要, 也是目前形势下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文件精神, 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需要。第一, 要合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按照国际惯例, 在某一企业资本中, 国有资产投资或国家所持股份额超过50%的, 该企业就是国有企业;在发达国家或地区, 除了遵循把国家所持股份和表决权超过50%的企业划为国有企业的原则外, 也把国家参股未达50%, 但国家实际上可以控制的企业归入国有企业。第二, 要用母公司理论界定国有企业产权。从母子公司关系考虑, 如果母公司是国有企业, 则其子公司也应当是国有企业。当国有投资主体通过股份持有的方式, 对其参与投资企业的组织业务以及生产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号施令, 而被投资企业又服从这种发号施令时, 就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存在着支配、附属关系。这种关系既构成母子公司关系, 也构成国有企业的逻辑链条。

2. 加强审计监督。

对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审计内容, 日前法律法规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我国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尚处于起步阶段的具体情况, 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加大力度进行审计监督。

(1) 审查企业的产权关系是否明晰。主要包括:企业设立的合法性、合规性, 即混合所有制企业的设立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手续是否合法;企业资本金构成的真实性, 即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集体、外商或个人资本金是否全部及时到位, 有无抽逃资本的行为发生;对于原有国有企业改组为混合所有制企业的, 在改组过程中是否对原有企业的资产进行了认真清查和资产评估, 是否对其债权、债务进行了彻底清理和产权界定, 是否调整了原有企业的账面价值和国有资本、并确定国有股权的价值, 以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2) 加强对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计, 杜绝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当前, 企业会计信息资料不真实, 弄虚作假的情况比较普遍, 且成愈演愈烈之势, 造成了严重危害。这不仅严重违反了财经纪律, 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滋生, 而且失真的会计信息资料对各项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宏观调控起到误导作用, 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 对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计是十分必要的。

(3) 加强经济效益方面和企业权益分配的审计。主要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形成是否正确, 重点检查盈余公积金提取是否按规定执行, 使用时是否符合规定的用途;利润分配是否正当, 分配方案是否经过董事会的讨论批准, 国家股与个人股是否“同股同利”, 有无在股利分配环节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现象。

此外, 政府审计、社会审计要有机结合。在对混合所有制经济审计中, 要防止国家审计“大包大揽”或者“放任不管”的倾向, 要充分发挥社会审计的作用, 合理分工, 相互配合, 实行多种有效的审计方式。

3. 严格按现有法律、法规执行。

严格依照《物权法》、《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事, 对监管行为和合并报表、数据统计区别对待, 既要避免监管“缺位”, 也要防止监管“越位”。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积极引进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 严格实行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分离。

4.

加紧完善现有的产权管理政策法规, 针对混合所有制企业产权的形成及其治理结构, 研究制定国有产权科学、有效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有效管理的办法, 避免出现管理中的“越位”和“缺位”现象。

5.

缩短产权链条和管理级次, 实现扁平化管理, 通过规范国有股东行为、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以实施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国有产权权益有效监管。

通过实施和加强上述措施, 将有效地避免和解决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国有产权管理中通常所出现的低价转让、国有股权益缩水或国有股权被稀释、国有股权在企业中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

摘要:目前有关国有产权的政策制度大多没有涉及到混合产权的管理问题, 而这部分产权的运营、管理等最终会影响到国有权益的实现, 因此如何调整目前的管理思路以适应这种变化, 成为国有产权管理的重大问题。文章就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国有产权管理问题进行探析, 寻求有效解决办法。

关键词:混合所有制,国有产权,管理

参考文献

[1].万华炜.中国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制度分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07 (6)

[2].胡颖, 刘少波.混合所有制与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改革.科学·经济·社会, 2005 (2)

[3].李伟.国有产权管理的规范、创新与发展.国有资产管理, 2008 (6)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 第4篇

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随着国企改革的不断深入,产权转让行为呈增加趋势,因此务必将产权转让管理作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心抓紧抓好。

1、严格规范企业产权转让行为的审批工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清产核资、按规定认定和核销资产损失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做好产权转让的各项基础工作。

2、严格把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定价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要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原则由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单位根据评估结果、供求状况、职工安置、技术水平等因素确定。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公开披露有关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积极引进公开、公平和公正的竞价机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规范运作,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增强透明度,促进合理流转,实现流动中的保值增值。

3、加大对产权转让的事后监督力度。省国资委要联合监察、财政、工商等部门定期对全省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专项检查,对企业内部决策不完善、审批手续未履行、未按规定进场交易、交易机构未按交易规则履行其职责等转让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认真做好企业产权界定工作,确保国有产权清晰

产权界定是指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近年来,陕西省要求“摘红帽”的“假”国有企业和要求明晰产权的集体企业较多;另外,历史上不少企业历经上划、下放,产权纠纷问题较多,为了明晰产权,规范、公正、公平地处理有关产权纠纷,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必须加强产权界定工作。在目前产权界定政策法规部分条款已不适用的情况下,为了做好产权界定工作,必须借助社会中介机构的力量,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资本变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出据专项审计报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企业的产权界定问题发表产权界定的法律意见。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产权界定的规定,参考中介机构的意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组织进行产权界定,并出据相关界定文件,确保企业产权归属清晰。

三、改革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是国资监管的重要方面,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关键环节。近年来,由于国资管理体制变更等方面的原因,政府有关部门对资产评估监管工作有所放松,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相对比较突出。一是对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不够规范。部分企业在改制、转让等经济行为发生时,擅自确定评估机构,这些机构往往按照企业的意愿,甚至其他合伙人的意愿进行评估,低评、漏评国有资产现象比较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二是部分评估机构缺乏职业道德和从业能力,往往按照委托人意愿人为评估,或简化评估程序随意评估,造成评估结果失真,使评估失去了其应有意义。三是这几年国资管理体制处于不断探索变化之中,有关部门对评估项目监管力量薄弱,措施不到位,有关法规形同虚设,监管部门对违反资产评估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处罚不力,资产评估质量不但没有得到显著提升,反而在某些方面还有一定程度的滑坡甚至恶化。

针对上述问题,目前急需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进行改进:

1、改变中介机构的委托方式。企业在发生改制、转让等产权变动事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时,对中介机构的选择原则由产权主体委托。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重要子公司(全资或控股公司)的评估项目,原则由省国资委委托。其他省级企业,原则由企业产权主体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但须向省国资委备案,并接受省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省国资委对中介机构的选择应采取招标、竞标的方式公开进行。

2、引入专家评审制度。省属企业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省国资委应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对评估项目进行论证。专家组在对相关企业和中介机构人员进行质询的基础上,形成项目评审意见,省国资委按照专家组意见出据资产评估核准文件。

3、加大对抽查和处罚力度。省国资委每年要定期按一定比例对评估项目进行一次抽查,对事后抽查中发现的中介机构及有关企业严重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的,将联合有关部门,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问题严重的中介机构禁止参与省属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

四、改进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夯实产权管理基础

1、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登记。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92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规定,配合省属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对省级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重新进行一次占有产权登记,按规定换发新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作为企业以后办理变动、注销产权登记及省国资委下达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基本依据。

2、切实做好产权登记与相关工作的衔接与配合工作。为了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凡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省国资委可不再出据审批文件,以“变动产权登记表”和“注销产权登记表”代替相应的审批。同时,要进一步加强产权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联系。将产权登记证(表)作为占有国有资产企业办理工商变动、注销登记及进行工商年检的必备附件。其次,在国资监管部门内部,要加强产权登记与其他国资监管工作的配合。要把产权登记证(表)作为企业向国资监管部门报送改制方案、申请资产评估核准(备案)、办理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事项的必备材料。

为了切实将产权登记工作落到实处,防止出现走过场,省国资委应按年度组织有关部门,对产权登记情况进行抽查。要通过产权登记,掌握国有资产的存量,监督国有资产的流向,记载国有资本的流动过程,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创造条件。

五、研究探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在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下,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于改革政府管理国有企业的方式,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具有重要意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与公共预算在法律依据、目标取向、收支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区别,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主要依据出资人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及其派生出来的收益索取和支配权,在所出资企业范围组织实施,并以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随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能的逐步到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应当成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重要方式,成为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重要工具,成为对国有资本营运进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5篇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

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

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

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检查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 第6篇

第一条为规范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国有经济整体运营效益,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出资人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及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依法批准的其他国有产权。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地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地区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转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国有产权转让主体。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所出资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地区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包括拍卖行,下同。);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地区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自治区、地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对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之前,要向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征得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

(四)向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二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量的大小决定或公开招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产权交易机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由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公开招标产权交易机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的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由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出资企业在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公开招标的产权交易机构的范围内指定。转让方无权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的出资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转让方企业负责人不得参与审计、评估、底价的确定。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由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招标或授权资本运营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七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九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式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后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须事先经过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区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六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决定所属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一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出让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的,应当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听取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资人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竟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地区国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 第7篇

第 27 号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王 勇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央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第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完善境外企业治理结构,强化境外企业章程管理,优化境外国有产权配置,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

第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所持有的境内国有产权的管理,比照国资委境内国有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企业注册地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产权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需要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注销。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

(一)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

(二)境外企业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企业基本信息发生改变,或者因企业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企业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三)境外企业解散、破产,或者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事项,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在本企业内部实施资产重组,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或者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以评估或者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底价确定。

第十四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由中央企业按照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决定或者批准,并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的,上述事项应当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9号)等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并及时将本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负责机构等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每年对各级子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国资委对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对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责任,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国有企业产权管理工作的关键点 第8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产权管理

一、国有产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1.产权管理是国有资产监管的基础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的核心内容就是产权管理问题, 产权管理出现问题就有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在市场经济体制下, 需要明确经济主体间的产权关系, 明确各经济主体的责权利, 做到责权利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产权管理是资产管理的主要方式和手段, 是国有资产监管的基础工作, 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国资委, 其所履行的职能是从产权关系派生出来的, 所以说国有产权管理是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基础和关键环节。

2.产权管理是深化国企改革的基础工作

国企改革的目的就是要建立起现代化企业制度, 产权作为混合所有制的核心, 必须要归属明晰、流转顺畅, 这才符合现代产权制度。做好产权管理工作, 明晰产权权责, 将政府职能与出资人职能分离, 可以解决长期存在的政企不分的问题。同时, 界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主体, 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可以起到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实现现代化企业制度目标的作用。

3.产权管理是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基础工作

在现行国有资产监管体制下, 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不再是仅仅通过国企合并来实现, 而是要通过产权的有序交易、资源的优化配置来完成。产权管理也不再仅仅是简单的产权登记、产权转移, 而是要通过明确产权归属、强化资产评估、交易监管等工作来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从而提高国有资产的配置效率, 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产权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1.产权管理制度不健全

现阶段, 我国国企的产权管理制度尚未健全,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 国有资产补偿不足, 国企的折旧年限较长, 在计提折旧时没有将无形损耗的问题考虑进去, 而且折旧基金没有得到充分利用, 整体上来说折旧体制满足不了国企的发展需要。其次, 政府单位对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没有进行考核, 投入与产出往往出现严重脱节, 不是出现资产闲置, 就是资产投入后不但能保值、增值, 还出现损失, 使得国企的国有资产提前报废, 导致企业生产力下降。

2.产权管理主体不明晰

国企产权管理主体不明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 国企的产权是归全民所有, 国家作为代表形式管理权, 但委托-代理制下的厂长或经理对产权管理的观念淡薄, 认为国有产权是归部门或单位所有, 产权主体界定不清晰, 责权利落实不到位, 国企产权被随意占有、侵吞的现象常有发生。第二, 国企产权治理结构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对不少国有企业进行了股份制改革但由于存在产权管理主体不明晰的问题, 导致法人治理机构不健全, 或是没能够真正建立起来, 最终也使得企业的产权不明晰, 监督管理作用也得不到充分发挥。

3.国企资产利用效率低下

国有企业的管理存在着重视货币资产管理而轻视实物资产管理、重视物资的采购管理不重视后续的使用管理, 这使得常会出现物资的重复购置和多余物资的闲置, 或是企业资产存量与变动情况跟账目上的出现不一致等现象。其次, 由于受长期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 再加上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完善, 国企产权的流动机制不顺畅, 常常会出现国企产权被私自侵吞、挪用等情况, 同时, 资产只在内部各部门间流动, 常会出现资产闲置和短缺并存情况, 降低了国企资产的利用效率。

三、做好产权管理工作的关键点

1.强化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产权管理国资监管的基础工作之一, 而产权登记又是产权管理工作的基础, 因此, 国企就必须充分掌握国有资产的持有分布状况, 以为做好产权管理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依据。由此可见, 国企必须完善产权登记制度, 对相关的产权情况进行登记, 只有产权关系清晰明了, 才能够把握国有资产的确切情况。根据我国现行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规则规定, 国有企业在注册登记时, 需要提供齐全、完善的基础资料, 资料不全、不清晰者, 一律不得予以登记, 同时, 需要将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作为国企登记注册的首要条件, 并根据国企的相关资料严格按照规范做好产权的登记、变更及注销手续, 全方位做好对国有资产的监管。

2.强化资产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是对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认的文件, 是做好产权管理工作的关键工作之一, 同时也是保证国有企业产权有序运转,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基础工作。做好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首先必须得要按照相关的国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开招募评估机构, 以确保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使最终出炉的评估报告真实、可靠有效。财政、纪检部门等要针对评估报告开展监管会审, 对存在的问题加以纠正修改完善, 国资委对完善后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备案。通过完善资产评估报告可以确切掌握国企中国有资产的实际情况, 防止流失或是被侵吞, 维护国有产权的安全性。

3.促进资产交易市场发展

现在不少国企完成了股份制改革, 国有股权制度也逐渐完善, 国企的产权管理工作模式也变得多元化。为了使国有资产交易更具公开透明性, 国企要对产权交易流程公开透明化, 对要进行处置的资产严格审核其条件, 涉及到产权转让事项时要依照“应进必进、能进则进”的要求进行操作, 杜绝黑箱操作我行为, 以保证资产交易的合法、有序进行, 促进资产交易市场的规范化发展, 以维护股东、债权人及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维护国企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结束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国企产权吸收了民营资本和外资资本, 朝着多元化混合所有制方向发展, 这就对加强国有产权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 产权制度和经济体制多有暴露出存在的问题, 使得国有经济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力在逐渐下降, 因此, 国有企业必须要深化产权管理改革, 依靠产权管理制度体系, 做好产权管理的关键工作点, 从根本上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参考文献

[1]唐壮.我国国有企业产权管理模式探索[J].法制与经济, 2014, (11) :23.

[2]刘雪芬.新形势下国有企业产权管理现状与问题研究[J].中外企业家, 2015, (6)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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