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2024-07-10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精选8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1篇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

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劳仲发(95)93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

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工会与厂长(经理)商定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人员。调解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培训的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发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一方当事人可由解决该争议权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案,超过期限未能处理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予准许。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二)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三)超过期限未能调解结束的。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出具调解证明书,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间应从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劳动争议事项调查,有关方面应予以配合。调解人员因调解工作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应享受正常出勤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订企业内部具体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2篇

工 作 制 度

调解工作程序…………………………………….2 调解登记制度…………………………………….4 调解协议督促履行制度………………………….5 业务培训制度…………………………………….6 工作考评制度…………………………………….7 调解委员会职责………………………………...8 调解员职责……………………………………….9 调解记录制度…………………………………..10 档案管理制度…………………………………..11 统计报告制度…………………………………..12 例会制度………………………………………..13 调解员聘任……………………………………..14

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程序

1、申请与受理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的,应及时申请。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对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应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愿意调解的,要将调解的时间、地点、诉求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维权渠道。

2、调解

(1)调查核实。调解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及时指派调解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调查工作一般包括:①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②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经过、焦点及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分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拟定调解方案和调解意见。

(2)召开调解会议。简单的争议,可由调解委员会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员进行调解。案情复杂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发生争议的职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诉求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

会议的议程是:①会议记录员向会议主持人报告到会人员情况;②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宣读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会议纪律;③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陈述和意见;④调查人员公布核实的情况和调解意见,进一步核准事实;⑤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帮助争议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不管是否达成协议都要记录在案,当事人核对后签字。

(3)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简单争议由调解员)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可向管辖区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置换仲裁调解书,置换后的仲裁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4)调解不成的,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调解意见书要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法定代表人)、年龄、性别、职务、争议的事实,调解不成的原因,调解委员会的意见。调解意见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调解意见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委员会各一份),及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管辖区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调解登记制度

申请人申请调解实行一人一登记,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受理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告知并引导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调解时,应记录调解事由、调解时间、调解结果等。一次未能完成调解的,应分次记述每一次的调 解时间和结果。调解结束后,应保持调解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对劳动争议的申请、调解和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登记、汇总、备案、保留资源备存查。

调解协议督促履行制度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实行督促履行制度,调查了解当事人是否按时履行协议,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督促一方当事人及时履行,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仲裁维护合法权益。

业务培训制度

建立调解员业务培训制度,通过参加县仲裁委组织的调解员培训班、行业性调解技巧交流会、典型案例研讨会等形式,逐步提升调解员队伍素质,增强调解员依法调解劳动争议的能力和水平。

工作考评制度

为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调动调解员工作积极性,每在企业内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考核。对工作认真负责、完成任务突出的车间、班组和调解员予以一定精神或物质奖励。对劳动风险防控不力、劳动争议案件较多的车间、班组,在评先创优、评选劳动关系和谐单位时予以限荐。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2、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3、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4、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5、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6、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7、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劳动争议调解员职责

1、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2、具体实施调解,对案件提出调解意见,起草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协调置换仲裁调解书;

3、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维权渠道;

4、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5、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6、做好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7、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员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调解的的能力和水平;

8、遵守调解纪律,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9、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调解记录制度

每次调解都应当记录。“劳动争议调解记录”是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疏导规劝,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过程的文字记录。其中“当事人”应列明到场的全部当事人。“参加人”为调解委员会邀请参与调解的人员。开展调解前调解委员会应当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调解记录应客观、真实、整洁、简练。记录经当事人校阅或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调解员、记录人签名。

档案管理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负责做好劳动争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做好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统计、归档及查阅工作,并保存相关证据。调解终结后,调解组织应当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类别和时间顺序,立卷归档。调解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统计报告制度

1、对本单位劳动争议发生的类型进行统计;

2、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填报各类报表和信息,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3、劳动争议发生的原因、发展变化的趋势及调解成败的因素进行分析;

4、劳动争议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状况分析;

5、对劳动争议产生原因和规律的分析;

6、对劳动争议调解发展趋势情况分析,并提出建议和对策。

例会制度

1、每月定期召开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会议,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调委会人员的政策业务水平。

2、积极宣传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切实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依法调解好劳动争议,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制度,对较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例要及时召开调委会,认真分析,集体研究,并将调解结果及时上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4、定期汇报工作情况,认真总结经验,创新调解工作思路,使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日趋规范和完善。

调解员聘任

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进行聘任,是依法调解争议案件的专业人员。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的成年公民担任。

调解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有生产或工作时间的,企业应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3篇

一、抓住人才关键,培养调解队伍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发挥如何关键在人。调解员素质的好坏决定调解工作的成败,这就要求企业工会在选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时,注重把责任心强,能说会道、热心工会工作、具有较高劳动法律法规素养的人选配到班子中,进行培养和锻炼,便于更好地开展工作。要经常加强业务学习,特别是向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法官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一个优秀的调解员应具备沟通协调、法律运用、情感说教的能力。同时要具备三心,即“热心、耐心、细心”。一是要有细心。要了解调解对象工作、生活、家庭情况。了解事情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要有针对性捕捉事情的主要原因,抓住主要矛盾,拿出针对性的措施,做细心工作,才能有效地化解矛盾。二是要有耐心。在协调处理矛盾和纠纷时,面对当事人的激动和不安甚至冲动的情绪,调解工作人员一定要有耐心,倾听双方的诉求和心声,有时候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需要冷处理,切不可只是为了从快从速、欲速而不达,这就要求以耐心的劝解、反复地宣传法律法规以及事情发挥直接导致的后果,通过摆事实、讲道理、循序渐进直至做通思想工作。三是要有热心。对每位来访者,一张笑脸相迎、一声问候让座、一杯热茶暖心。诚心诚意地为他们办事,对反映的问题,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妥善解决不能解决的要耐心解释,取得当事人的理解。

二、夯实学法基础,增强法治意识

为了使广大职工能够学法、知法、懂法、守法,进一步提高依法办事的意识,学会用法律保护各自的正当合法权益。企业工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抓好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氛围营造。一是要通过手机短信、微信以及公司网站等现代传媒,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条款,制作成职工通俗易懂、音视频,反复传输给企业的广大职工,多领域、宽范围,加深企业职工对劳动法律知识的了解。二是通过企业公开栏和宣传栏定期宣传,并结合案例解析式地宣传,达到通俗易懂。三是通过企业自办的报刊和法律宣传册进行宣传,分发到职工手中,使广大职工能在业余时间在宿舍和家中就能够学习。有条件的企业也可通过法律知识培训班,分批分期对职工进行培训或开展法律知识有奖竞赛活动,调动大家的积极性。

三、注重调研环节,实施源头把控

从近几年发生的劳动纠纷案例中看出当前劳动关系的主要特点:一是劳动关系是利益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而劳动者则追求自身利益的经济价值的最佳实现,由此构成了劳动用工的矛盾性。二是出现了福利、休假、工伤等具有普遍情况的劳动争议现象。小而散的企业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变化的要求,有些企业的重大事项决策缺少民主决策的程序,由此带来劳动争议的群体现象的发生。三是劳动争议的处理难度不断加大。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职工不同程度上掌握一些法律条款,因终止、解除合同引发的争议调解的难度逐年加大。少数职工甚至绕开企业和工会组织直接投诉时有发生,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引起了我们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视。实践告诉我们,解决劳动关系纠纷的制胜法宝是调解。作为工会劳调组织的调解员,一定要经常性地深入车间班组到工人中去,了解职工的基本诉求和需要解决的事项,对容易产生问题和矛盾的工作环境和生产工序要注重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提出工会主张。

四、优化调解机制,提升调处实效

目前,在非公经济组织中,由于“端老板的碗、受老板管”等多种因素,使工会很难保持中立,形成事实上向企业倾斜。而一些小企业因职工人数少,没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的作用,值得思考与创新。

一是可以由行业工会组建行业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我系统去年新成立交通运政工会,覆盖本行业内的大大小小的运输企业。对于系统内不少小型运输企业人数不够组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由交通运政工会为单位组建区域性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这样独立于企业,保持中立,以公正、公平地调解所在行业企业或区域内的企业劳动争议。同时,也解决了小型企业因职工人数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缺失的问题。

二是可以由行业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站,聘请律师和法律顾问,专兼职法律援助站工作人员与行业工会的劳动法律委员会合署开展工作,免费为本行业的职工中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诉讼服务,这样开展工作有三个好处:①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熟悉办案流程和法律规定,便于准确判断维权者是否正当合法。②体现出公平、公正,维护职工合法利益,而且免费服务,体现出为职工所想、为职工所盼。③由于法律援助站中的大部分工作人员对本行业企业老板熟悉,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便于沟通和协调矛盾,从而使大部分问题和矛盾通过调解的方法得以解决,节省了大量的社会资源,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4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我部会同全国总

工会、国家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现予颁

发,请遵照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地方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五条 未成立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按规定成立仲裁委员会。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予以调整。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委员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员会委员协商产生。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十条 地方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聘任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仲裁员与仲裁庭

第十三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资格经省级以上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仲裁员

资格的方可在一个仲裁委员会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由国家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均具有仲裁员资格,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劳动业务知识及分析、解决问题和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

(四)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的(劳动、人事、工会、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经过专业培训;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期间,由仲裁委员会给予适当办案补助,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二)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八)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九)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十)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

人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由当事人各选一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负责仲裁庭的记录工作,并承办与仲裁庭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重新组成仲裁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仲裁费的收缴及财政等方面的补贴。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是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保留仲裁员资格,可聘为兼职仲裁员。

已聘请的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解聘,有关部门可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5篇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的两个重要主体,能否共生共存,和谐相处,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维护。企业是市场竞争的主体,追求企业效益的最大化,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弱势,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化。两个主体的不同利益追求,必然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碰撞,因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而发生争议也是产业活动中的正常现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当事人自行和解、第三方调解解决、通过仲裁解决、通过诉讼解决。而其中劳动争议调解是解决劳动争议的稳妥方式之一。

与诉讼相比,调解简便迅捷,因为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都要遵守一定的程序,要经过一定的时间,也需要当事人缴纳相应的费用,而对于企业劳动争议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法律要求必须在30天内结束,能够保障便捷快速的解决。当然调解也有不足之处,因为纠纷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意,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双方难以达成合意,则调解会失败。

作为企业,应重视以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因为劳动争议的过多、过滥,劳动争议的久拖不决,会增加企业的劳动成本,影响劳动关系的和谐,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作为现代化企业应把劳动关系的和谐作为社会责任来承担,要认识到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不仅关系企业自身,也关系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企业应重视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制度,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在企业内部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设在企业内部的基层民间调解机构,负责调解本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向企业调解委员会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调解,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在4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6篇

一、概况

宁波化工区现有企业120余家,其中已投产的93余家,现有劳动人员约16000人,其中,企业员工约14000人,在建工地民工约2000人。今年来共受理各种劳动争议159件,其中工伤14件,工资纠纷109件,其他争议36件,涉及到本地人员35人,外来人员317人,涉及金额约135万元。劳动争议调处成功率约98%左右,基本上做到了把不稳定因素消灭于萌芽状态,使劳动争议就地消化。从以上这些数据来看,随着园区企业的不断引进和扩大,而劳动争议的件数与去年相比只增加了6件,说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

二、简要回顾去年工作

1、继续加强了对用人单位在依法用工方面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会议宣讲依法用工的利弊关系,促使企业不断规范劳动合同的签订等。

2、做到每周不少于2次到企业了解相关情况,及时掌握有关信息,同时督促企业在用工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使可能会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做到心中有底。

3、在了解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调处、因此在过去的一年里,无出现群体性上访事件,起到了稳定园区促进和谐社会的作用。今年原来有几件可能引起群体性上访的事件都在出现苗头时及时发现并调处,如:阿克苏在建工地有30余人的民工工资纠纷;博帆卫浴有20余人在招工过程中引发纠纷等;此类事件的及时解决避免了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

4、此外还利用了每年劳动保障审工作时,结合企业劳动者平时来反映的一些问题,有针对性促使企业规范依法用工,自觉维护好员工的合法权益。今年来根据区里的统一安排,我们对园区内90余家企业进行了年审,其中有19家企业被区评定为A级单位。

总之,在过去的一年里,虽做了该做的工作,但也还存在着有些不足,如: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还需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对在建企业的工地管理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三、明年的工作打算

明年的工作将在今年工作的基础上扬长避短,除做好日常性工作外,着重做好该项工作的事前、事中、事后工作。

1、事前:年底春节即将来临,而绝大部分的“新镇海人”也将返乡,及时发放农民工的工资是稳定园区、促进和谐社会的头等大事,因此首先要做好该方面相关工作。

2、事中:在调处每一件劳动争议过程中,首先是在按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做好既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到使劳动者基本满意,企业也能较好接受。

3、事后:在调处好每一件劳动争议后,同时要考虑到事后可能还会出现其他情况,以防事倍功半。目前特别要关注做好春节前后外地员工去来时的有关情况,以防群体性事件发生。

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划 第7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鉴定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保障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鉴定是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的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劳动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回避和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未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地方要按照规定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

第二章 劳动鉴定组织

第五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代表;

(三)工会的代表;

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人民政府予以调整。

第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各方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协商产生。

第七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可。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劳动鉴定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劳动鉴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八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鉴定事务;

(二)指定劳动鉴定医院并对劳动鉴定医院进行考核;

(三)聘任劳动鉴定专家并对劳动鉴定专家进行管理;

(四)领导和监督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鉴定专家、劳动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五)指导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残废档案。

(六)指导用人单位做好职工病、伤、残、医疗终结复工等工作;

(七)总结交流劳动鉴定工作经验。

第九条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省劳动鉴定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市、县(市、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四)对用人单位或职工不服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进行复查;

(五)负责审理裁决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劳动鉴定疑难问题和有争议的案件;

(六)负责省直和中央驻豫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直接参加省级统筹的行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七)负责全省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及劳动鉴定专家的业务培训和资格认定;

(八)指导省直单位及中央驻豫单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残废档案;

(九)其他有关劳动鉴定工作;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十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鉴定专家和劳动鉴定医院进行管理和考核;

(三)管理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劳动鉴定委员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劳动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 凡因工、因病需进行劳动鉴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鉴定,以书面形式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鉴定申请表》。企业不组织申请的,职工及其亲属也可以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劳动鉴定申报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劳动鉴定的内容;

(二)申请的劳动鉴定是否属于本鉴定委员会受理;

(三)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对申请书不明确,有关材料不齐备的,应指导申请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决定受理的申请,可以根据鉴定情况;选择以下程序:

(一)将申请书及报送材料分类、分科整理、登记;

(二)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有关鉴定事宜。(如:鉴定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并组织协调鉴定工作;

(三)指定劳动鉴定医院,聘用劳动鉴定专家组成技术鉴定组;

(四)劳动鉴定医院指定合格的医生根据被鉴定人受伤的部位或病情进行检查,写出诊断报告;鉴定专家组对被鉴定人及材料进行技术鉴定并写出鉴定意见;

(五)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劳动法规及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劳动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及被鉴定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

(二)与被鉴定人及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鉴定人及用人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鉴定结论的。

第十五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劳动鉴定专家的回避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及办公室负责人对回避申请应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的最终结论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发现确有错误,需重新鉴定的,应提交鉴定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鉴定的,由鉴定委员会决定撤销原鉴定结论。鉴定决定书由鉴定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鉴定委员会宣布原鉴定结论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专家组,新鉴定结论应自专家组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十九条 鉴定结论作出后,应按规定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劳动鉴定费用

第二十条 劳动鉴定费用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按规定收取。劳动鉴定费用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接到受理通知后预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收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用于劳动鉴定聘请专家的酬金;

(二)用于劳动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三)用于和劳动鉴定有关的宣传,会议等业务经费;

(四)支付其他与劳动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医院、劳动鉴定专家、被鉴定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 第8篇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本调解规则以宪法、调解法等相关法律为根据,结合本会调解实践经验与实际状况制定。

第二条、本调解规则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调解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保证调委会查明事实,分清是

非,准确提出调解意见,说服、教育职工和居民自觉遵守法律,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时调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本会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行政、刑事等专属管辖外的一切矛盾纠纷,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本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经本会注册登记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方可以本会名义出具调解书。

第六条、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七条、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主动进行调解,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与地位平等。对出具的调解书有义务督促履行。

第八条、调解矛盾纠纷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调解权利。

第九条、本会是在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 层级管辖

第十条、基层调解小组调处所在单位(村)的矛盾纠纷。

第十一条、调委会调处下列矛盾纠纷

(一)基层调解小组申请移交的矛盾纠纷

(二)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

(三)认为应当由调委会调处的矛盾纠纷

(四)跨辖区或受委托调处的矛盾纠纷

第二节 区域管辖

第十二条、对申请人提请调解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与其属同一单位,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不同单位则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协助调处。

第十三条、双方或一方不在辖区,申请人提请调解,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由本会进行调处。

第三节 移送和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所在单位不易调解的,由本会调处或指定其他调解小组(员)调处。

第十五条、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需要本会调处的,可申请移交本会处理;本会有权处理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负责调处的矛盾纠纷,也可把自己负责处理的矛盾纠纷交由基层调处。

第三章调解组织

第十六条、本会或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调解矛盾纠纷,由调解员组成合议调解庭或调解员独任调解。

第十七条、本会设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担任合议调解庭首席,并指导各调解庭、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调解小组长参加合议调解庭的,由其担任首席调解员,调解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意见各一则按首席意见出具,但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

调解员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侮辱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违反如上调解纪律,由本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解聘。

第四章回避

第十九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告知指定调解员或在开始调解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调解后知道的,也可在协议达成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本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应暂停本案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本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在申请提出的当日至迟不超过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章调解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矛盾纠纷调解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接受或不接受调解意见及请求自行和解。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放弃或变更调解请求,被申请人可承认或反驳调解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请求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本会认为可以合并调解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请求调解人。

共同请求调解人对调解请求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的调解行为经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发生效力;对调解请求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调节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请求调

解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调解请求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经一致同意并确认,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调解,代表人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请求,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请调解;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调解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申请参加调解或由本会通知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委托1-2人作为其调解中的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无调解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调解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本会做工作确定其中一人代为调解活动。

第三十条、委托他人代为调解的,必须向本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或拒绝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特别授权。

第三十一条、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由本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代理人经批准,可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其范围与办法按本会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请有代理人,但本会认为当事人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应到场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必须向本会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三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必要时本会可据申请或主动进行收集。本会按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

第三十六条、本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本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辨别真伪,审查认可效力。

第三十七条、证据应在调解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调解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调解时出示。

第三十八条、经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调委会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第三十九条、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四十条、本会对视听资料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可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第四十一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根据需要履行作证义务,有关单位负责人应支持证人作证,能出席调解庭作证的应尽可能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可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四十二条、本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本会根据证据判断提出调解意见。

第四十三条、本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提议并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或申请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第四十四条、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应出示本会证件,并邀请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应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本会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四十六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请求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四十八条、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九条、送达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送交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文书,经做工作仍然拒绝或明示不同意协议内容的,视为反悔、拒绝调解,不再送达,但应记入笔录。

第二编 调解程序

第八章一般规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调委会调解矛盾纠纷的范围

第五十二条、申请应向本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由本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申请书应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与住址;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五十四条、本会对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对不属于调委会受理范围告知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第五十五条、本会不受理刑事公诉案件、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案件以及必须由专门机关才能处理的案件。

第二节 调解前的准备 第五十六条、本会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与是否申请回避和相关证据;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调解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调解书面意见与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及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十七条、在送达上述文书的同时,书面告知调解权利义务。

第五十八条、指定独任或合议调解的调解员以及调解员名册在送达上述文书时一并告知、送达。

第五十九条、调解员必须认真审核案卷材料,调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条、必须共同进行调解的当事人未参加调解的,本会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三节 调解

第六十一条、本会调解矛盾纠纷,在当事人平等、自愿为主、本会根据情况主动介入为辅的基础上,根据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六十二条、本会调解案件,一般不公开调解;当事人意愿并书面协商一致公开调解的,可公开调解,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除外。

第六十三条、本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确定就地或调解庭调解。

第六十四条、调解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调解庭纪律;调解时,由首席或调解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调解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调解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六十五条、调解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申请人出证,被申请人质证;

(三)被申请人出证,申请人质证;

(四)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场证人证言;

(五)申请人向证人发问,被申请人向证人发问;

(六)调解员询问,证人退出。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可在调查中提出新证据,也可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增加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请求,可合并调解。

第六十八条、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或答辩;

(四)相互辩论

辩论终结,由首席或调解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六十九条、调解庭或调解员小结,提出调解意见,说服、劝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十条、书记员应将调解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调解员、书记员签名。

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其他调解参与人阅读后签名或盖章,对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更正或由当事人填写补正意见加按手印。

第七十一条、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本会统一制作民事调解书,在协议达成之日或协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送达调解书。

第七十二条、本会可根据情况启动联动调解机制,义务专家顾问团会诊机制及特邀调解机制。

第四节 调解中止和终结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同意继续调解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调解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参加调解的;

(五)其他当中止调解情形。

中止调解原因消除后,根据当事人意愿恢复调解。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解。

(一)申请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拒绝调解;

(二)被申请人死亡,无遗产,也无应承担义务的人;

(三)婚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四)赡养、扶养、抚育 费及收养关系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

(五)调解中一方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六)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反悔又不能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的;

(七)调解中需要鉴定而拒绝鉴定,经说服仍不愿鉴定的;

(八)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不能确定代理人的;

(九)同一纠纷,调解中又通过或已经过其他途径解决的;

(十)不同意指定调解员又不选择调解员的;

(十一)其他应终结的情形。

终结后未解决矛盾纠纷又以同一事由申请调解的,可再行调解。

第五节 调解书

第七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基本状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根据当事人意愿,也可启用联动调解办法制发仲裁调解书或进行司法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三编 结案

第九章装卷 回访 统计

第一节 案卷装订

第七十六条、调解结案后应按调委会档案管理办法统一装卷入档。

第七十七条、装订应统一填写卷面内容,卷内应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卷内目录;

(二)申请书原件;

(三)批办单;

(四)证据材料、调解笔录;

(五)协议书原、正本;

(六)送达回证;

(七)备注

第二节 回访

第七十八条、结案后,承办人应定期回访当事人,督促协议的履行。

第七十九条、调委会定期回访当事人,征询各方意见,了解、评查调解质量和效果。

评查结果记入案卷备注、调解员考核表。

第三节 统计

第八十条、结案后应填写统一印制的结案卡片,报送调委会。

第八十一条、各基层调解小组(员)应在每季末上报矛盾纠纷处理件数,以便调委会汇总和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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