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被装管理规定

2024-07-25

公安机关被装管理规定(精选8篇)

公安机关被装管理规定 第1篇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车辆,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扣留、扣押、追缴的与案件有关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涉案车辆管理工作实行办案与保管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妥善保管、案结物清、依法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的督察、纪检、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涉案车辆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案车辆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车辆。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统一保管场所,并指定专人对涉案车辆实行集中保管。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车辆登记、移交、调取和处置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严禁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存、借用、挪用、调换、拆卸、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车辆。

第七条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并认真查验车辆特征,清点车内物品,拍照或录像固定,注明车辆外观、受损、来源、发动机号、车架号、行驶里程及车内物品等情况。

第八条办案人员依法扣留、扣押、追缴涉案车辆(或从外地扣留、扣押、追缴涉案车辆返回办案单位所在地)后,应当在___小时内将车辆移交保管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由保管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保管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车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九条办案人员因鉴定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车辆。但应当严格履行手续,登记调取事由及归还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涉案车辆归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对于有毁损、拆卸、调换车辆零部件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不得以办案需要使用交通工具为由调取使用涉案车辆。

第十条涉案车辆的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等由办案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对应当依法返还的涉案车辆,办案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

依法返还涉案车辆时,应当由办案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公安机关经手人、领取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一份交领取人,一份附卷。同时,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十一条对在刑事案件中扣押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除依法返还合法持有人的外,办案单位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扣押车辆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办案单位根据人民法院__通知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地市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要对涉案车辆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对无人主张权利半年以上的依法进行集中处理,避免出现遗留问题。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在___小时内将采取措施的事实、法律依据、实施时间、涉案车辆基本情况、保管地点及办案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办案部门将涉案车辆依法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的,应当报本级法制部门审核,在实施后___小时内将涉案车辆处理情况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警务督察部门应当通过开展现场督察等多种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扣留、扣押、追缴及保管措施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车辆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法制部门在审核、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措施违反法律和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对涉案车辆违规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移交保管的,或者依法应当发还车辆而拒不发还,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违规私存、借用、挪用、调换、损毁或以其他方法侵占、擅自处理涉案车辆,或者因未按照规定履行保管职责,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对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除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当依照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当事人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执法过错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厅警务督察总队、法制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被装管理规定 第2篇

一、鉴定范围。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枪刑事案件中需要鉴定涉案枪支、弹药性能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或公安部、军队下达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军队批准定型,由合法企业生产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国外制造和历史遗留的各类旧杂式枪支、弹药。

本规定所称非制式枪支、弹药,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定型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枪支、弹药,包括自制、改制的枪支、弹药和枪-支-弹-药生产企业研制工作中的中间产品。

二、鉴定机关。涉案枪支、弹药的鉴定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有异议的,由省级公安机关复检一次。各地可委托公安机关现有刑事技术鉴定部门开展枪支、弹药的鉴定工作。

三、鉴定标准。

(一)凡是制式枪支、弹药,无论是否能够完成击发动作,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

(二)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自我鉴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定》。对能够装填制式弹药,但因缺少个别零件或锈蚀不能完成击发,经加装相关零件或除锈后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

(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四)对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能够由制造厂家提供相关零部件图样(复印件)和件号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五)对非制式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如具备与制式枪支、弹药专用散件(零部件)相同功能的,一律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零部件)。

四、鉴定程序。对枪-支-弹-药的鉴定需经过鉴定、复核两个步骤,并应当由不同的人员分别进行。复核人应当按照鉴定操作流程的全过程进行复核,防止发生错误鉴定。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枪支、弹药鉴定书》。《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应当准确、简明,同时应当标明鉴定人、复核人身份并附有本人签名,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枪支、弹药鉴定书》应附检材、样本照片等附件。

公安机关预算管理体系研究 第3篇

关键词:公安机关,预算管理,体系

引言

公安机关部门预算是国家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1998年以来, 中国公安机关的预算管理进行了改革并逐步规范起来, 但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来说尚不完善。从管理学的角度看, 一般可将公安管理工作分成四个方面:勤务管理、执法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和财务管理。在公安财务管理中, 实施全面预算管理不仅是加强公安基层财务管理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 也是支撑、保障其他三类管理的一个有效方法。因此, 全面预算管理体系作为一种公安机关内部控制方法, 不仅可以通过预算相对整合业务流、信息流、资金流和人力资源流, 也是公安机关实现战略目标、控制日常勤务活动以及优化公安机关内部资源配置的保障, 对公安机关内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强化内部管理有巨大的促进作用。

一、中国公安机关传统预算管理模式存在的制度缺陷

(一) 预算编制方面存在的缺陷

编制时间短, 编制较粗。以往编制预算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 由于项目论证不充分, 预算安排先天不足, 造成了执行中报告不断, 追加过多, 冲击了预算的正常执行, 影响了预算的严肃性。编制方法不科学。传统的预算编制, 基本上沿用着“基数加增长”的方法。这种方法以支出基数为基础, 多年运用下来, 预算套预算, 使本年度核定的支出指标与实际情况差距较大。

(二) 预算执行方面存在的缺陷

由于预算的编制和批复未到项目, 造成预算下达晚、执行慢, 大量专项资金集中在第四季度支付。预算透明度不高, 公安机关不知道财政有多少钱, 也不知道自己能花多少钱, 由此造成执行中追加频繁, 实际上变成“一年预算, 预算一年”。

(三) 预算缺乏导向性

从公安工作的整体来看, 当前公安机关的经费普遍比较紧张, 一般只能维持公安机关的当前运作, 因此公安的财务管理常常被称为“吃饭财政”, 公安的预算管理的目标往往只停留在“够用就行”的层面上, 注重短期公安管理活动, 忽视公安工作长期发展目标, 使短期的预算指标与未来长期的公安发展战略和规划有一定的脱节, 财务性和非财务性资源的投向、投量、保障的内容、保障的轻重缓急都无法准确把握, 各期编制的预算指标衔接性差, 全面预算管理常常处于本末倒置的状态, 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不只是资金有限, 更深层次的是在当前公安目标管理考核作用下, 预算管理大多围绕当前或者紧急的公安工作来实施, 在预算决策时不得不考虑以完成当前工作任务为重点来编制和分配预算。

(四) 公安全面预算个别项目偏宽, 预算指标有效性差

个别项目预算偏宽主要表现为争夺有限的警务资源, 从单位和部门利益出发, 有意或者无意地降低本单位、本部门完成工作目标的难度, 夸大公安业务活动、队伍建设预计耗用的资源量及作业难度, 编制有足够弹性的预算指标, 而预算管理部门一方面相对缺乏对公安业务队伍建设的理解力, 另一方面对预算把关不严, 导致了个别项目预算偏宽现象的出现。表现在:其一, 公安预算过多地流向预算制作偏宽的部门, 造成资金的不合理分配;其二, 各部门之间传递的信息不准确, 导致基层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缺乏互相信任, 相互倾轧, 同时, 一些失真的内部信息在公安内部传递, 会误导决策部门, 导致决策失误;其三, 掩盖了预算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即使预算“够用”, 但很多确实需要资金、需要实施的项目没有实施。

(五) 缺乏公安全面预算管理的组织保障

公安全面预算管理是公安勤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执法管理的重要保障, 当公安基层业务、队伍建设成效明显时, 预算管理自然功不可没。因此, 全面预算管理工作能否做好, 不仅依赖组织的保证, 也依赖于公安管理工作的结合程度, 各级部门领导都要融入到预算管理之中, 要选择懂公安业务工作并有一定财务管理技能的专业人才来组织和控制预算。然而, 公安机关在全面预算管理过程中, 普遍存在缺乏全面预算管理组织保障的问题。一方面, 很多部门没有专职或兼职的预算机构, 预算一般由财务部门来承担, 相对脱离了公安业务工作。另一方面, 由于全面预算是在财务收支预算基础上的延伸和发展, 以至于很多人都认为预算是财务行为, 应由财务部门来制定和实施预算控制, 而基层单位的基建部门、采购部门、科技部门和其他需要采购的专业部门 (例如刑科所、便衣队、谈判组) 以及一线的派出所、刑侦、交警等业务部门并不参加预算的编制, 从而进一步削弱了预算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使预算在一定程度上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而且即便预算不脱离实际, 没有基层单位、实际需求部门的参与,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也会遇到很大的阻力。

二、公安机关预算管理体系存在问题政策建议

由于存在着上述的缺陷, 造成公安机关预算资金调度不力, 各相关业务部门主要精力是应付日常追加, 难以研究深层次的发展问题。因此, 必须以推进依法理财、规范管理为核心, 规范预算管理运作程序, 真正把部门预算、零基预算、早编细编预算落到实处, 并且配合相关改革措施, 建立起与现今政治形势相适应的预算管理新体系, 从而切实提高公安机关经费的使用效益。

(一) 实行部门预算的基本组织形式

公安机关部门预算的编制采用综合预算形式, 统筹考虑部门和基层单位的各类资金, 以保证公安机关部门预算的完整。它既包括正常经费预算, 又包括专项支出预算;既包括财政预算内拨款收支计划, 又包括财政预算外核拨资金收支计划和部门其他收支计划。

(二) 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

公安机关部门预算从基层单位编起, 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分析基层会计单位的收支预算, 编制部门收支预算并报财政部门。在编制过程中, 专项经费均细化到具体项目。项目不能确定的或当年不需拨付资金的, 当年不予编报, 以提高资金的到位率和资金使用效益, 并减少经费结转。

(三) 以细编预算为基础

全面推行零基预算, 提高预算的精确度。各类公安支出取消基数加增长的编制方法, 按照预算年度所有因素和事项的轻重缓急程度重新测算每一科目和款项的支出需求。对个人工资性支出, 按照标准逐人核定;对公用经费, 分类分档按定额和具体项目编制预算。并且, 根据当年收入变化情况和对下年经济运行的预测, 确定收入标准, 制定收入预算。收入预算要按收入种类逐项核定, 同时, 还要综合考虑经济因素、政策因素和管理因素的影响。

(四) 搞好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绩效考评

可在公安机关内部制定质量高、覆盖面广的监督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预算管理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并可建立相配套的支出效益考核评价和奖惩机制, 把资金投入与各单位的工作任务紧密挂钩, 从而增强各单位管理资金,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压力和动力, 确保公安机关预算安全稳健地运行。

(五) 公安机关预算编审过程应该纳入法制化轨道

美国警察部门预算编审和批准的全过程是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的, 这体现了保障警察经费的公正性、严肃性和透明度;编制预算的精确项目和法定的充足工作时间及程序, 也体现了警察部门预算的法律约束性。这些做法对于改进和规范中国公安机关部门预算的编审工作, 有着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姚志荣, 阮景晟.构建基层公安机关全面预算管理体系初探[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9, (1) :25-29.

[2]刘汪敏.论公安机关预算管理模式及其改革[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0, (3) :72-73.

[3]刘汪敏.试谈中国公安机关的预算管理模式[J].武警学院学报, 2000, (5) :50-51.

[4]李伟庆.公安应急管理的财政保障机制研究[D].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 2011.

公安机关职业管理研究 第4篇

(一)公安机关职业管理:

公安机关也属于组织,在定义上与组织的职业管理相似,但由于公安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因此也与组织的职业管理有区别。

公安机关职业管理,是指公安机关提供的用于帮助公安机关内部正从事某类职业民警的行为过程。具体来说。对民警所从事的职业进行计划、引导和控制的过程。

公安机关的职业管理的特殊性具体体现有以下几点:

1、公安机关进行职业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条令进行,这些法律、规定、条令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务员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

2、公安机关职业管理紧贴公安工作。

3、公安机关职业管理围绕公共利益而进行。

二、公安机关职业管理的现状与困境

(一)公安机关职业管理现状

1、职业管理发展大环境。随着国家先后发布《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以及我国警察相关法律逐渐完善配套,为公安机关职业管理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

2、截至目前,公安机关各类训练基地2080多个,借用、租用训练场所2100渔歌,基本形成部、省、市、县四级训练基本网络,逐步完善“两级教育、四级培训”的工作体系。大力开展“教官培养工程”,教官数量已达到6.7万余名。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公安系统的教育经费达到17亿元。

3、随着各项法律的颁布完善,我国民警招录职位制度越发完善,在报考者报考公安机关职位时,各职位都有详细的说明,这不仅可以为报考者了解职位的具体情况还可以为其日后在公安机关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公安机关职业管理困境

1、公安机关职业管理起步较晚,在制度、法律等方面欠缺有效地支持。虽然我国已加大对人力资源的重视程度,但由于起步较晚,人力资源的配套制度、法律尚未建立。目前,许多地方公安机关人力资源意识淡薄,职业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忽视民警的自身发展和民警自身利益,在职业管理方面任然采用旧的粗犷式管理。

2、公务员个人目标与组织目标脱节。首先,公务成员工作的主要模式是上传下达,很少考虑组织的整体目标。再者,现今公务员制度所提倡的是组织大于个人的思想,公务员主要的工作内容就是服从领导。最后,即使公务员有个人目标,也很少同组织目标相关。如此看来,这就很容易产生组织目标与个人目标脱节的现象。

3、民警职业培训存在诸多瓶颈。当前,我国民警培训存在很多问题:首先,缺乏广泛性。现行的民警培训大多很少采用分级分类有针对性的培训方法,并且民警的工作时过长,导致了许多民警没有时间参加培训。其次,培训内容缺乏实用性。民警培训大都是在教室中以理论的形式开展,缺少实战训练、基础技能训练。再次,民警自身未能对培训引起重视。他们往往把培训看成是应付上级的无奈之举,自身对培训的目标认识不清,很难把培训目标同自己的职业目标相结合,阻碍其职业生涯发展。

三、公安机关职业管理的内容

职业管理的内容比较广泛,可以说,凡是组织对成员职业活动的帮助,均可列入职业管理之中。总体来说,公安机关职业管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制定职业计划。制定职业计划能使民警了解自身长处和短处,养成对环境和工作目标进行分析的习惯,又可以使民警合理计划、分配时间和精力完成任务、提高技能,从而有利于增强对工作环境的把握能力和对工作困难的控制能力。职业计划的制定须由组织和个人共同参与。

(1)由民警个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优势、弱点、经验、绩效、能力、兴趣等)对自己职业生涯的要求和目标进行自我分析和自我评价。

(2)由公安机关对民警的能力和潜能进行分析和评估。

2、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公安机关应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使民警能通过努力得到自己期望的机会,在工作中得到锻炼和提高。在最初阶段就让新民警从事具有挑战性的工作对其职业发展意义重大。初次工作的挑战性对一个人今后在事业上的不断成功有深远的影响,它能使民警在今后的职业生涯中保持自己的竞争能力和旺盛的工作热情。

3、提供培训服务。提供不间断的、适合民警各年龄段需求的培训服务,而且这些服务应紧紧围绕公安机关的职能和实践而展开,这是职业管理必不可少的内容。包括自招聘新民警进入公安机关开始,直至民警流向其他组织或退休而离开公安机关的全过程中针对民警个人的各类培训、咨询、讲座以及为民警自发的扩充技能,提高学历的学习给以便利等等。从公安机关的长远利益与民警的稳定性来考虑,通过在职培训提高民警的知识和技能是耗费资源最少和最富有效率的途径。

4、心理辅导。坚强、果敢……在很多人的印象中,他们犹如“超人”。无所不能。但是,心理学研究表明,警察仅在任职头3年内耳闻目睹的丑恶面,比普通人一生中见到和感受的还要多几倍。在所有应急性职业中,警察在工作中所承受的心理压力指数无可争议地高居首位。警察对维护社会稳定负有重要责任。如果警察的心理有缺陷,对公民、对国家都将意味着潜在的危机。近年来。由于工作负荷重,压力大,一些警察出现离奇的暴力行为,有的触犯刑律。专家认为,许多警察犯法其实是心理疾病在作祟。

参考文献:

[1]齐程程,张朝.浅谈公务员职业生涯规划[J].商业文化(学术版),2010年07期

公安机关辅助人员管理规定 第5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管理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统一招录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辅助管理的治安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文职人员等。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市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警务辅助人员统一招录、统一管理。

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遵循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统一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和警务辅助人员监督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管理,并对其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计划和招录名额由各分局、县级市公安局提出,经市公安局审核后,按照程序报批准。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市公安局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三)曾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警务辅助人员相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录采取自愿报名、统一考试的方式,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公安机关在招录警务辅助人员时,可优先录用公安专业的毕业生及优秀退伍军人。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录应当通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等程序;采取其他方式招录特殊岗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应当明确并公示招录条件和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培训、考核、待遇与保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岗位层级晋升。警务辅助人员层级根据其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公安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警务辅助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意见,设置岗位工资标准和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的,根据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享受法律规定的受伤、伤残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牺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亲属享受法律规定的抚恤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可以视岗位的危险性或者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适当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其服装样式、标识由市公安局规定。

警务辅助人员标识应当区别于人民-警-察。

第二十三条

经市公安局批准,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装备,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配发的服装、标识以及装备等归还公安机关。

第四章

职责、纪律和权利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相应岗位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治安巡逻检查、卡口值守、接处警、维持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突发案(事)件现场秩序、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纠纷调解、治安宣传教育等警务活动;

(二)疏导交通,劝阻、协助查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交通事故现场秩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警务活动;

(三)社区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养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

(四)信息采集、监控值守、数据统计、文字记录等警务活动;

(五)专业技术、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六)公安机关确认的其他辅助性警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履行下列警务活动: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案(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公安机关确认的不得辅助履行的其他警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遵守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警务工作秘密;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履行警务活动;

(四)文明执勤,恪尽职守,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尚不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分。

警务辅助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县级市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法制员工作管理规定 第6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健全公安法制工作网络,充分发挥法制员职能作用,切实强化执法管理,有效提升执法质量,根据公安部《关于县级公安机关建立完善法制员制度的意见》,结合我省公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法制员,是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选拔,在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派出所开展执法管理、法律审核、指导服务、培训考试等法制工作的民警。

第三条法制员分为派驻、专职、兼职三种。

派驻法制员,是指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派驻到执法办案单位专门从事法制工作,接受法制部门领导和被派驻单位管理的民警。

专职法制员,是指人事组织关系隶属执法办案单位,在本单位专门从事法制工作,并接受法制部门业务指导的民警。

兼职法制员,是指人事组织关系隶属执法办案单位,在本部门主要从事法制工作,并接受法制部门业务指导的民警。

第二章法制员的设置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派出所均应根据工作实际配备相应数量的法制员,可以配备协助从事法制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

执法任务重、办案数量多的执法勤务机构和城区、主要城镇等治安状况相对复杂的派出所应当派驻或设立专职法制员,同时可配备相应数量的兼职法制员。

第五条法制员的选拔坚持公开、公平、择优原则,通过报名推荐、资格审查、考试考核、任命公示等程序统一选拔。选拔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会同政工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条法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过硬,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自律;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两年以上执法办案经历,熟练掌握公安常用法律法规,熟悉执法办案流程和操作技能;

(三)具备较强的语言表达、文字写作和组织协调能力;

(四)通过中级(含)以上执法资格等级考试。

通过高级执法资格等级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公职律师资格,以及执法办案积分排名前列的民警优先选拔。

第七条对选拔的法制员,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发文公布。

派驻法制员应当定期组织轮换,协助法制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相对固定。

第八条法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部门商政工部门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取消法制员资格:

(一)公务员考核等次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年基本称职的;

(二)因违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错被追究责任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制员职责或不胜任法制员工作的;

(四)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法制员的情形。

第九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统计法制员配备和变更情况,并报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章法制员的职责

第十条法制员协助所在单位领导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执法管理。

落实“三位一体”执法管理机制,对警情、案件、涉案财物、人员、卷宗等执法要素进行日常检查,督促纠正发现的问题。

(二)法律审核。

对案件处理、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等进行法律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三)指导服务。

开展日常法律咨询,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事件的研究,帮助解决法律适用等问题。

(四)教育培训。

组织开展庭审旁听、案例点评、法制沙龙、法律考试等教育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主体的能力和水平。

(五)协助办理。

参与办理涉法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等案件,与检察院、法院等单位协调对接有关法律事务。协助管理有关警务辅助人员。

(六)基础建设。

协助建立执法台账,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档案。

(七)完成其他法制工作。

派驻和专职法制员一般不参加所在单位值班、处警、办案工作。协助从事法制工作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从事相关辅助工作。

第十一条法制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执法检查。

定期、不定期对所在单位的执法活动和民警的执法行为进行检查。

(二)执法监督。

对发现的执法问题和安全隐患等进行提醒、建议纠正、督促整改。

(三)执法考评。

根据日常掌握的执法情况,结合发现的执法问题开展执法考核评议。

(四)意见建议。

对所在单位出台重大执法决策、推荐执法先进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法制员日常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履行职责:

(一)坐堂办公。

法制员一般应在案件管理区(案件管理中心或管理室)开展各项日常工作。

(二)实地检查。

对办案区、物证室的涉案人员、财物,以及集中保管案件卷宗的管理、办理、处置等情况进行定时检查。

(三)网上巡查。

通过执法办案综合应用平台、视频监控等系统对执法办案流程、人员财物管理、执法音视频记录等情况进行实时巡查或事后倒查。

(四)程序性审核。

对执法办案的重点环节和最终处理结果进行程序性审核。第四章法制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员管理规定,制定工作细则,落实奖惩措施,强化队伍建设,着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廉洁公正的公安法制专业队伍。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法制员培训和岗位练兵活动,确保法制员适应岗位要求,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制员的日常管理指导,定期召开法制员例会,通报、交流、部署工作,研究解决问题,强化队伍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强化法制员履职保障,配齐办公设施设备,在员额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配强警务辅助力量,确保法制员正常履行各项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法制员奖惩激励机制,建立工作档案,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评定绩效,并根据实绩兑现奖惩。

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员队伍建设,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法制员队伍建设情况纳入省厅执法质量考核评议。

附则

第十九条本省公安边防派出所、消防监督机构法制员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第7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十条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第四章 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查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

1、刑法234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和处罚 “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

(2001年7月6日公复字〔2001〕13号)吉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轻微伤害如何认定的请示》(吉公请字〔2001〕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目前,对人体轻微伤害的认定及鉴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强制性的执行标准。在实践中,认定“轻微伤害”,除应当有被害人的陈述、侵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外,同时还必须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法医鉴定。对人体轻微伤害的鉴定,可以参考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推荐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害的鉴定》(GA/T146-1996)。

轻微伤害案件处理:一般这种情况,轻微伤不算犯罪,不够判刑,最多拘留10天,可处罚金500元。

你可以选择拘留他或者让他赔偿经济损失,一般情况下,派出所会了解实际情况

和双方的意见,然后进行调解。还是多让他赔点钱(要拟好损失清单如:误工费、交通费、饭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等),赔礼道歉了事。如果和你索赔的差距大,他再不说理就拘留他。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l46-1996(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 1997年1月1日实施)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人体轻微损伤的评定的原则方法及内容。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

本标准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轻微损害。2 总则

2.1 本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2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o 2.3 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有关案情、现场勘查情况和调阅病例档案。有关部门必须给予协助。

2.4 鉴定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后作出综合评定。

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6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3头颈部损伤

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3.2 头皮创。

3.3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3.4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3.5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3.6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3.7 眼部挫伤。

3.8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3.9 眼部外伤造成实力下降

3.10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3.11 耳廓创在lcm以上;耳廓缺损。3.12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3.13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3.14 涎腺其导管损伤。

3.15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3.16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3.17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3.18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

3.19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2cm2以上。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4.1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4.2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4.3 肋骨一处单纯性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4.4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4.5 外伤后血尿。4.6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4.7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4.8 阴囊、阴茎挫伤。4.9 脊柱韧带损伤。

4.10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5 四肢损伤

5.1 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5.2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l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5.3 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5.4 手、足骨骨折。

5.5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6 其他损伤

6.1 烧烫伤

6.1.1 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6.1.2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6.1.3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 2cm2。6.1.4 烫伤达真皮层。6.2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6.3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4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附录 A(标准的附录)附加说明

A1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A2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A3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A4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两院两部”共同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儿童达 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 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二)缺失1个趾节;(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公安机关被装管理规定 第8篇

一、网络社区的新特点

今天, 信息技术的发展在社会层面突出表现为网络化趋势, 而“网络社区”又是网络社会的基础。一个个网络社区就是一个个微观的虚拟社会, 网络社区为公安机关社会管理职能的行使提供了新的场域和契机。

1、网络传输的迅捷性。

与传统媒体相比较, 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传播的网络社区信息具有传输成本更低, 速度更快的特点。网络快速传输的特点更能符合公安机关社会管理职能之反应及时的要求。现代警务发展的新特点, 要求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管理过程中, 及时了解涉案、求助信息, 准确研判, 快速反应。而网络社区就是公安机关快速获取信息的新平台。

2、网络社区互动性。

互联网是一个大型的社会集群。人们在浏览论坛与贴吧的文章、帖子时, 不是孤立的个人行为, 而是相互交流信息、资源共享的过程。公安机关所要进行管理的社会不是平面的、静止的, 而是由鲜活的、变动的各种关系勾连而成。

3、网络社区的公开性和匿名性。

网络信息交流的公开性和匿名性不仅使其成为受众广泛的大众媒体, 而且也为公共政策的交流和监督提供了新的手段和平台, 进而促进公民社会建设。近年来, 网络越来越在公民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4、网络社区的自治性。

网络提供给人们一个自由发表意见的新空间。但“自由”不代表没有任何约束和监管。网络社区的“自律性”表现为, 为使网络社区能够良性发展, 在论坛、聊天室、博客中, 经营者主动或由网民自发地设置一些吧主等网络社区管理员,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 对一些违法, 反动和将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言论进行更正和删减, 达到合法化。网络社区的这种“自律”属性和“自由”属性相结合表现为社会发展的方向和目标———自治。而自治也是公安机关社会管理的最终目标和现实依托。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治是公安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前提, 否则只能是以严厉的管制方式进行;而一切社会管理的最终目标和最高境界都是社会的自我管理———自治。

然而, 正像社会是复杂的一样, 网络社区也是复杂的, 而且网络的虚拟形式强化了这种复杂性。这也为公安机关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提出了挑战。

二、网络社区管理中给公安机关社会管理职能带来的经验与挑战

首先, 网络的虚拟性助长了不法行为。网络社区具备诸多社会关联属性, 但毕竟不是现实社会, 网络信息的真真假假让人迷惑, 也给社会治安管理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网络上各种媒体技术足以以假乱真, 混淆视听。网络的虚拟性一定程度地释放了人性之恶。从非典时期的抢购板蓝根, 到日本核危机后人们抢购碘盐。很多网络公共事件的背后都有商业利益的影子。赚取商业利益本身无可厚非, 但是期间获取手段是否合法却需要我们关注。而我们的社会立法和管理手段相对于网络发展却大大落后。因此需要我们去整合现有的管理资源, 探索新型的针对网络社会发展的新型社会管理模式。

其次, 网络放大了群体的从众属性。从众性是单一性组织的痼疾, 这已经是被无数的社会历史事件证明了的。可怕的是网络放大了它。以一些视觉和语言的渲染为基础, 辅以商业化的策划, 一个普通人利用网络社区就能做到一呼百应。一些正面和负面的事件都能成为众多网民关注的焦点, 这里面既有商业利益的策划和引导, 又有“从众”心理的助推。在事件真实性未确定的情况下, 网民容易轻易跟风, 从而出现夸大歪曲事实的现象, 导致“网络群体性事件”出现。击破这类“网络留言”并不难, 关键是公安机关要对信息公开情况、公正处理。

三、公安机关社会管理职能的转变方向

首先, 在管理理念上, 从社会控制转向社会服务。90年代初, 国内学者从社会耦合程度不高, 社会规范失控的角度看, 认为社会管理就是国家通过自己的权力机关或授权部门, 依据一定的规则, 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所进行的规划, 指导, 组织和控制行为;从管制的角度看, 社会管理系统的基本格局可以划分成五个部分:决策中心 (包括智囊团) , 执行机构 (事业部) , 反馈机构 (情报部) , 监督机构, 管理对象 (1) 。近几年, 学术界对公权力的性质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认为公权力应该回归公民社会, 服从于民众权利并为之服务, 也即削弱控制性的统治职能, 使国家权力向公共职能化方向发展。社会管理就是通过促进社会集体的发展和发育, 逐步削弱公安机关对社会强制干预的职能, 并强化为社会发展协调服务的功能;公安机关的注意力应该转移到为社会和市场组织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的治安环境上来, 充分发挥公共政策在调节社会公平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

其次, 在管理内容上, 从泛化结构转向分化结构。在早期, 公安机关社会管理职能的内部结构分化和内涵扩张比较有限, 其相对独立性并不明显。人们对社会管理的认识是在它与政治统治职能对应这一层面展开的, 由此把社会管理职能与经济管理职能, 公共服务职能混同起来, 认为社会管理就是通过有计划的市场经济体制建设, 科学地规范国家的经济行为, 在国民经济范围内进行宏观的计划, 组织, 指挥, 调节, 监督, 实现有效的管理, 主导社会经济发展;社会管理不仅包括对社会发展的宏观规划, 还包括提供教育, 科学, 文化, 卫生, 体育和公共事业等“公共物品”方面的内容。随着社会事物复杂性程度的提高, 社会管理的概念内涵开始扩张, 并逐步分化, 侧重定位于公共事务管理而非提供“公共物品”, 成为一个区别于经济调节, 市场监控和公共服务, 具有协调性, 回应性, 层次性和多元性的复合式概念。具体地说, 社会管理的内容包括创设必要的制度和规则, 建立抑制利益独占性的平衡机制, 协调和整合多元复合式概念。具体地说, 社会管理的内容包括创设必要的制度与规则, 建立抑制利益独占性的平衡机制, 协调和整合多元复杂的利益冲突;在公安机关与公众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 促进公安机关与公众的信息交流, 矫正公安机关行为与公共选择之间的偏差;明确中央与地方公安机关的职责, 在宏观指导和围观管理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加强民间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形成公安机关, 社会, 市场组织的多元智力结构及网络化的互动管理格局。同时, 公安机关也开始把民间组织或团体纳入社会管理的主体范畴, 将之作为调节社会利益关系、表达社会利益诉求的重要制度形式, 以此调动社会资源。

因此, 公安机关在今后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过程中, 要充分认识、了解网络社区的特点, 以及其带给社会的深刻影响, 结合实际公安工作, 有效地对社会进行管理。当然, 在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保障的同时, 公安机关也要以此为契机, 不断完善和改进社会管理理念与方法, 推动社会管理方式的多元化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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