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案例

2024-08-13

刑事诉讼法案例(精选6篇)

刑事诉讼法案例 第1篇

五、案例分析题(14分)

被 告人 邓 某因故意杀人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该判决生效后,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邓某身患重病,经邓某申请后监狱同意邓某暂予监外执行。

请 回 答 :本案中有哪些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理由是什么?

(1)一 审 判决生效后,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错误的。(3分)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本案的一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该判决生效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4分)(2)监 狱 同意邓某申请,对其予监外执行是错误的。(3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外执行的对象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则不能适用监外执行。本案中,邓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身患重病,也不能准予暂予监外执行。(4分)

犯 罪 嫌疑 人王某与丈夫感情不和,在一次争吵后,王某趁丈夫熟睡将其打成重伤,后企图自杀,被邻居救下以后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发现其有一个未满一周岁的孩子需要哺育,于是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王某多次企图掐死自己的孩子并企图自杀,都被邻居救下,邻居将其送公安机关要求将其逮捕。

(1)本 案 中,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取保候审是否正确?理由是什么?

(2)犯 罪 嫌疑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企图掐死自己的孩子并企图自杀,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将其依法逮捕?理由是什么?

(1)本 案 中,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取保候审是正确的。(3分)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犯罪嫌疑人王某有一个未满一周岁的孩子需要哺育,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对其取保候审。(4分)

(2)犯 罪 嫌疑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企图掐死自己的孩子并企图自杀,公安机关可以将其依法逮捕。(3分)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企图掐死自己的孩子并企图自杀,说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公安机关可以报请检察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4分)

被告 人 孙 某,男,19岁,聋、哑人,系某聋哑学校高中三年级学生。2004年11月某日孙某强奸了其同班女同学王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将孙某起诉至法院。开庭前,法院在向被告人孙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告知他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孙某不愿增加家庭负担,表示不委托辩护人。区法院准许,并记录在案。区人民法院于十日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请 回 答 :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的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并阐述法律依据和理由。法 院 在 审理本案的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有:

1.没 有 为聋、哑人指定辩护人。(3分)我 国 《刑 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分)本 案 中 被告人孙某是聋、哑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

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孙某不愿增加家庭负担,表示不委托辩护人。区法院准许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分)

2.违 反 了公开审判的规定。(3分)《刑 事 诉 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一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2分)本 案 被 告人孙某强奸了其同班女同学王某,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情况。一审 法院公开审理此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分)

被 告人 邓 某因故意杀人罪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该判决生效后,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邓某身患重病,经邓某申请后监狱同意邓某暂予监外执行。

请 回答 :本案的程序中有哪些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理由是什么?

本 案 的程 序中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行为有:

1.一 审 判决生效后,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错误的。<3分)《刑 事 诉 讼法》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2分)本 案 的一 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该判决生效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案例中,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违背法律程序的。(2分)

2.监 狱 同意邓某申请,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是错误的。(3分)依《 刑 事 诉讼法》214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可以暂予监外执行。<2分)本 案 中,邓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然身患重病,但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监狱同意邓某申请,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违背法律程序的。(2 分)

某县 人 民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判决宣告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李某犯了抢劫罪,遂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未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某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请 回答 :

(1)县 人 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否合法?理由是什么?

(2)对 县 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是否可以上诉?理由是什么?

<1)本 案 中,县人民检察院将抗诉书直接提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是错误的。(3分)《刑 事 诉 讼法》第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2分)本 案 正 确的方式应该是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县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分)

(2)对 县 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被告人李某可以上诉。(4分)《刑 事 诉 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子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3分)

被告人王某,女,28岁,农民。王某与丈夫钱某长期不和,钱某经常对王某进行打骂。2006 年6 月5 日晚上,钱某又无故对王某打骂。王某感到走投无路,夜里乘钱某熟睡之时用斧头将钱

某杀死,后将钱某抛进村外的一口枯井内。不久钱某尸体被发现,公安局立即展开侦查,很快抓获了王某。某县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案在上诉期内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上诉、抗诉期满,县人民法院将此案报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予以核准。

请回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哪些错误?正确的做法是怎样 的?并简要说明理由o

此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以下错误:

1.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一审,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是错误的。(3 分)《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 分)王某将钱某杀死,依法可能被判处死刑,因此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某县人民法院元权对本案进行一审,并判处被告人死刑。(2分)

2.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核准是错误的。(3 分)《刑事诉讼法》第2 0 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2分)中级人民法院无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本案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依法律规定本案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2分)

刑事诉讼法案例 第2篇

【案情介绍】之2004-21 犯罪嫌疑人朱某、鹿某事先预谋杀人后勒索钱财。2004年1月8日,朱某、鹿某将山东某技术学校大三班女学生陈某骗至某镇大沙河边,杀害后掩埋。后以陈女被绑架为由,向其家中索款5万元。1月9日,朱某找到姐姐张某,谎称其和鹿某绑架了一人,为便于要钱,要求用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信用卡。张某便将本人的身份证交给了朱某。因银行要求本人亲自办理,张某又亲自去银行办理了信用卡。1月12日,朱某再次找到张某,让其在信用卡里存一部分钱,以免索要来的钱数额太大存入空白卡上引起怀疑。张某便将自己的6000元存入了此卡。1月17日,案发后三人被抓获。实行犯隐瞒犯意,帮助犯如何处理?

一、陈某的行为违反程序法。《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是本案的当事人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前款规定的回避,由有关的公安机关决定。

二、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实体法。所谓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公然侮辱是指在众多的人面前,或者用能够使众多的人知道或者看到的情况下进行的侮辱。纵观本案,黄某是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下骂了对方一句,黄某的行为固然不对,但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公然侮辱他人”的情形。

三、陈某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陈某所具有的治安拘留的审批权并不能掩盖其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在本案中,由于陈某违反程序法和实体法,其对黄某行所谓履行治安拘留的决定权,只不过假借行政拘留之名,实施非法拘禁、达到暗中报复之实。

【案情介绍】之2004-20 甲市乙县农民黄某因家中被盗,报案后派出所未能及时出警,黄某就找到乙县公案局反映情况。该局局长陈某不但不予督办,反而叫人将黄某拉出办公室,黄某当即骂了一句:“陈某素质太低,不配当局长。”随后,陈某指使下属对黄某作了笔录,陈某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公然侮辱他人”的规定决定对黄某行政拘留七天。黄某出了看守所后,不断上访。后来,甲市公安局认为,黄某侮辱他人情节轻微,原行政处罚决定不适当,故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撤销乙县公安局作出的对黄某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将骂自己的人治安拘留是否构成犯罪?

杨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一,喻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第二,喻某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第三,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第四,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之2004-19 2004年3月12日下午5时许,一6旬妇女从邻居处得知本村村民喻某的女儿(5岁)当日摘了工其责任田的几朵菜花,便找到喻某及其妻子说理,双方因话不相投发生争吵。经村民劝解,气愤不平的该老妇回到家,将事情告诉了老伴杨某(65岁)。次日早6时许,杨某独自一人来到喻某家中评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杨某抓住喻某的衣领不放,喻某推杨某的胸部令其放手,杨不肯放手。此时,杨突然双眼紧闭,倒在地上,后被村民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因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伴有陈旧性破裂,且无治疗史)破裂死亡,杨某与他人推搡系导致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发生的诱因。【法律问题】推拉过程中出现死亡后果如何处理? 【上期答案】陈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客观上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介绍】之2004-18 2004年3月31日,某市一辆满载乘客的公交汽车在市区营运途中经过一临河的立交桥时,因汽车刹车失灵,驾驶员陈某跳车逃生,失控的汽车冲破拦杆后坠入河中,造成十余人死亡,数十人受伤,公交汽车毁损的特大交通事故。

刹车失灵,公交车司机独自跳车逃生如何定性?

戴、丁二人在盗窃行为败露后,为了排除羁绊,抗拒抓捕,持刀威逼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由于二人的暴力行为是在返还5900元之后实施的,故对其抢劫数额只能按照余下的4100元认定。

【案情介绍】之2004-17 2004年3月20日,犯罪嫌疑人戴某伙同丁某在一辆短途客车上扒窃乘客人民币1万元后下车逃离。被害人杨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即下车追赶二人。为急于脱身,丁某返还杨某人民币5900元。当杨某再次索要其余被盗盗款时,戴某、丁某二人即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并实施了殴打行动,但杨某仍坚持讨回全部失窃款。此后,丁某又分两次退还杨某人民币2900元。就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同车另一乘客拨打“110”报警,戴某被当场抓获,丁某携剩余的1200元潜逃。

“转化型抢劫”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某在行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也即如果将赵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认定为与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同一空间,则赵某应定抢劫罪,否则,应定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赵某实施盗窃时即被保安发现,保安只是因为对制伏赵某缺乏信心而采取了暗中钉梢以等待同事支援的行为,该行为的实施无论是在行为的性质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为抓捕赵某提供了便利、准备了条件,属于抓捕的范畴。保安实施的暗中钉梢行为在赵某从实施盗窃起一直没有中断,也就是说保安一直没有放弃对赵某实施抓捕的努力。故赵某的行为符合了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

【案情介绍】之2004-16 2004年2月5日夜,赵某在一住宅小区实施盗窃时被一巡逻的保安发现,但保安恐自己力所不及,使用对讲机呼叫小区保安部支援。赵盗窃得手后往住宅区外走,保安因同事未能及时赶到便在远外尾随。当行至离住宅区很远的公路上时遇到起来支援的3名小区保安,保安在对赵实施抓捕过程中,赵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其中一名保安刺成重伤。盗窃后对跟踪抓捕保安施暴是否成立抢劫?

陈龙林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进行威胁的手段,强行收买赃物,差额较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情介绍】之2004-15 2001年9月14日,某机动车修理厂修理工陈龙林见前来修车的付某(男,16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10元)没有车钥匙,而且油箱下面露着的线也是后来接上的,遂怀疑摩托车是付某偷来的。陈龙林设法迫使付某承认了这一事实,紧接着陈龙林就要以20元钱买下摩托车,否则就报警让付某坐牢。付某因害怕坐牢,被迫答应了陈龙林的要求。2003年9月,犯罪嫌疑人陈龙林被抓获。

明知是赃物迫使其“出卖”如何定罪? 从本案看,被告人孙某替甲公司抽取资金的行为发生在工商部门为丁公司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依公司法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显然,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抽逃出资罪对行为发生时间的要求,因此也就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罪。这种借资欺骗验资机构骗取登记的行为,本质上具有欺诈的性质,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骗取公司登记的罪质要求。需要强调的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方法应纳入“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范畴,而非“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与事实情况不符的文字材料和证明。虚假证明文件的获取渠道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验资报告、资金信用证明或资金担保书等文件;二是通过验资、验证、资产评估机构获得虚假的证明文件。中介机构可能是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串通,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也可能是受到行为人欺骗而为其出具了内容失实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的证明文件即属于后一种情形。因此,在本案中,对甲公司及孙某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罪处罚。

【案情介绍】之2004-14 被告人孙某原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在任职期间,决定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名义共同发起成立丁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甲公司出资6600万元,乙、丙公司分别出资1700万元。当年5月5日,甲公司将金额为1亿元的本票背书至某会计师事所办理验资,该所于同日出具了关于甲、乙、丙公司已向丁公司缴纳前述出资的验资报告。同月6日、7日,孙某指使他人将验资款中的9723万元划回甲公司的银行帐户。同月7日,丁公司获得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出资申请公司注册登记又抽取资金应如何定性?

程某持枪乘车,在车内开枪,造成车辆受损,足以使行进中的车辆对行人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法条及有关司法解释、法理解释,“危险方法”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当然,这种“危险方法”也是有限制的,并不是无所不包,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本案中程某的行为虽然侵犯的是特定对象即司机、但其持枪胁迫司机驾驶,造成司机精神紧张,且枪支在车内走火,使车辆受损,如果汽车失控,将对行人或其他车辆造成危害,这种行为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遭受侵害。因此,其所采用的犯罪方法应属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程某尽管没有胁迫司机驾车冲撞人群,也没有为了寻求刺激向人群开枪,但其主观上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是放任的。

【案情介绍】之2004-13 2003年3月的一天,某市银行押款员程某与同事押款到外地,任务完成后,程某等人携带枪支在一饭店吃饭并饮用大量白酒。后程某因与另一名押款员发生矛盾,不听其余同事的劝阻,拿出配发的“五四”式手枪向同事乱指。后程某拦下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用枪指着司机要求司机开车将其拉回某市,当车行驶一段路程后,司机劝程某天黑出不了市,让程某先住下,程某未表示反对,但马上又反悔,继续用枪指着司机让往某市方向开,后司机用右手挡枪时,枪支走火,将汽车仪表盘打坏,司机将枪夺下后将程某拉至派出所报案。银行押款员持枪胁迫出租司机如何定性?

卢某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其理由是:卢某在黄某明确告诉他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无法找到,让他冒充周某出庭的情况下表示同意,主观上有和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和黄某一起实施了冒充他人出庭的行为,二人在犯罪形式上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对卢某应以黄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论处。卢某和黄某在本案中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是典型的共同犯罪。在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对无身份者应以真正身份犯的共犯论处。

【案情介绍】之2004-12 2001年2月,周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逮捕。该案移送到检察机关后,周某亲属找承办该案的检察员黄某说情,黄某便为周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该案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发现周某出逃,法院将该案退回了检察院。黄某将该案卷宗压在自己手中直到2002年初被发现,检察院遂责成黄某尽快将周某缉拿归案。2002年4月,黄某组织力量抓捕周某未果,为尽快了结此案,黄某便和保证人一起找到无业人员卢某,让卢某冒充周某出庭,并许诺给一定报酬,卢某答应。同时,黄某请审理此案的法官李某吃饭,并告诉李某周某无法抓到,让一个人代替开庭算了,李某同意。同年4月13日,李某审理了周某盗窃一案,卢某冒充周某出庭受审。4月18日,法院判处“周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

冒充被告人出庭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王某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

一、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本案中,王某前后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某公司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财物,二是采取要挟的方法,强索某公司人民币3万元,应当说王某上述这两个行为符合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二、王某的盗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在王某产生用笔记本电脑索要现金之前,他的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当王某发现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全是日文时,感觉电脑对其没有用,他便产生了敲诈勒索的犯罪故意,并很快付诸实施,只不过由于失窃单位的及时报案使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王某的盗窃犯罪与敲诈勒索犯罪是相互独立的,在王某实施盗窃犯罪时,他并没有想到要用所窃笔记本电脑来进行敲诈勒索同时他也不是为了进行敲诈勒索而实施盗窃犯罪。

三、在犯罪对象上,不能因为王某主观上是用3元赎回4台笔记电脑,就认为王某的犯罪对象只有一个,要么是3元,要么是4台笔记电脑。王某的盗窃数额是价值5万余元的物品,其中包括了4台笔记本电脑;而王某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是人民币3万元,用4台笔记本是脑作“交换”只是他对自己所窃物品的一种处置,仅是他的一个犯罪手段。用于这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其侵害的犯罪对象也是不同的,所以对犯罪对象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而简单地认为可以相互抵消。

【案情介绍】之2004-11 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03年12月5日晚,到某中日合资公司办公楼内,采用钻窗入室、撬锁等方法进入该公司日方总经理室,窃得笔记本电脑4台、移动硬盘2只、数码相机1台及香烟、集邮册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盗窃后,王某见其所窃的笔记本电脑中的文字全系日文,自己看不懂无法使用,同时王某认为电脑中存有该公司的重要资料,便打电话给该公司的有关人员,称电脑在其手中,要想拿回电脑,汇3万元至其指定的信用卡帐户上(王某用伪造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该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让该公司先汇1万元到信用卡帐户上,王某去银行取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小偷让失主赎回被窃物品应定何罪? 王某等人应构成绑架罪。该罪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对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绑架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也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套他人人身自由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本。罪。从本案来看,王某等人在行动前,就有了要鞠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的想法,而且青春损失费并不是鞠某所欠的债务,说明王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王某伙同崔某、翟某等人实施了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鞠某和杨某非法扣留,逼鞠某写下3万元的欠条后,为达到让鞠某交出3万元的目的,仍将鞠某之妻杨某扣留,这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案情介绍】之2004-10 女青年王某与鞠某同居三年,后因鞠某与女同事杨某相爱,王某向鞠某提出分手,并要求赔偿其“青春损失费”。鞠某答应支付王某2000元,却一直未兑现。对此王某非常气愤,便找到表姐崔某帮助“出气”。2003年1月14日晚,王某与崔某、翟某等人以租车为名将鞠某及其妻杨某骗到一饭店内,采用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两人扣留、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要求鞠某支付其青春损失费3万元,然后于次日凌晨将两人带到王某家,逼鞠某写下数额3万元的“欠条”,并扣留其桑塔纳轿车,还将杨某作为“人质”继续扣留。鞠某趁回家“取钱”之机,向警方报案。为索要青春损失费而扣押他人应如何定性? 李某的行为构成贿赂罪(未遂)和侵占罪。首先,应正确理解行贿罪共犯和介绍贿赂罪的区别。其次,应正确理解诈骗罪和“保管型”侵占罪的区别。诈骗罪和“保管型”侵占罪的不同之外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诈骗罪行为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觉,以致“自觉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保管型”侵占罪的被侵占方在交付财物时认识上并没有产生错觉,而是主动委托侵占人持有自己的财物,对财物只是暂时失去控制。此外,诈骗罪一般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取得他人财物。“保管型”侵占罪则是先占有他人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李某在拿到3万元现金时,并未采取欺骗的手段,李某取得了3元的合法持有权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只是意图非法占有持有财物的一种外在表现,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案情介绍】之2004-9 2003年5月,张某因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不便,急欲调往丈夫所在的某市工作,但因不符合某市人事调动的条件一直未能调成。张某经打听得知某市主管人事调动的是赵书记,便多次上门送钱送物,均被退回。李某(系张某丈夫的朋友),得知情况后,主动到张某家声称自己和赵书记关系密切,愿意帮忙。张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李某,让李某送给赵书记,并言明工作调成之后,重谢李某。李某拿钱到赵书记家讲明来意,赵书记拒绝收受3万元现金,还告诉李某:“张某的调动问题无法解决。”李某因夸下海口,怕失了面子,就将这3万元存入自己的帐户,并告诉张某说赵书记已经收了现金,让她等等。后张某因工作未能调成,多次找李某询问,李某则一再推诿。案发时,李某仍未退款。

中间人截留行贿款应如何定性?

本案中,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走10万元公款但未进行使用,虽然数额较大但时间没有超过三个月,因此,吴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规定,故不构成犯罪。

【案情介绍】之2004-8 2003年12月3日,某县一供电所所长吴某将辖区内一水泥厂上交的10万元电费款收取后私自存放在家中,意图用于赌博但一直没有实施。2004年1月8日,该县供电公司在清理企业拖欠电费时,吴某案发。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叶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的关键点是暴力作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式之一,即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本案中,叶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但这种暴力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主要表现在:第一,叶某只对被害人实施了拳打脚踢,暴力行为相对轻微;第二,让被害人放弃反抗不是叶某的暴力行为,而主要是叶某张扬其隐私的要挟行为。叶某之所以索财得逞,并不在于其实施的暴力行为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是由于被害人认为自己先前有“过错”,加之害怕叶某将隐私曝光,有花钱“私了”的想法。因此,叶某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结合叶某的主观故意来看,叶某出于泄愤报复的目的对袁某进行殴打,又以补偿为名勒索5万元,“敲诈勒索”的犯意相对明显。虽然叶某的行为确实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犯罪特征,但不应把叶某的暴力行为从整个案件中剥离出来单独考虑,而应与张扬被害人隐私的要挟行为联系起来,视为敲诈勒索这一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其性质仍应为敲诈勒索。

【案情介绍】之2004-7 2003年6月,叶某得知妻子杨某与袁某有婚外情后十分恼火,发誓要报复袁某,让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然后与杨某离婚。6月8日早晨6时许,叶某将袁某骗至家中,对袁某拳打脚踢,要求袁某赔偿自己5万元。袁某不同意,叶某又以将其与杨某的“丑事”曝光相威胁。袁某担心“丑事”曝光,无奈之下同意补偿叶某1.5万元。后在叶某的逼迫下,袁某打电话叫亲戚送来现金5000元,又写了1万元的欠条交给叶某才算了事。

对叶某的行为应定何罪?

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定性的关键是要搞清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内容。从认识因素上说,行为人对被害人从车下坠下的死亡结果,不是明知可能,更不是明知必然,而是应当预见。黄某爬到王某的车上与之厮打,王某的农用车上面积狭小,车厢里装满了甜菜,在这样的情况下,加之双方情绪激动、动作粗暴、局面难以控制。

从意志因素上说,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是放任,也不是希望,而是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从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上看,王某的死亡结果是由于双方厮打导致从农用车下坠下造成的。厮打是导致王某坠车的原因,但王某的死亡结果不是厮打行为的直接结果,而是从车上坠下的直接结果,换言之,王某的死亡结果不是故意伤害行为所产生的直接结果。纵观全案,黄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客观上黄某实施了可能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厮打行为,并发生了王某坠车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黄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

【案情介绍】之2004-6 2003年10月18日,黄某与王某分别驾驶汽车、三轮农用车往某地收购点运送甜菜,因争抢车位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在王某的车棚顶上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二人从车棚顶部坠下,造成王某颈椎脱位并骨折、颈髓受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对黄某的行为应定何罪?

此案应定盗窃罪。要确定赵某构成何罪,应弄清两个问题:赵某是否因职务合法持有了张某汽车内的财物;赵某非法占有张某汽车内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第一,赵某没有因职务而合法持有张某的汽车及车内财物(有看管责任但不是直接掌管)。第二,赵某非法占有张某汽车内财物并非利用职务便利的结果,而是利用其在车库值班时所具有的工作便利。故此案应定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案情介绍】之2004-5 2002年4月,某市政府保安赵某在对车库值班巡查时,发现一辆轿车未锁后车门,打开车门后看到座位上有一个手包,包内有该车司机张某的一张龙卡及身份证。赵某将龙卡拿走,在柜员机上取款1770元。

【法律问题】此案应定何罪?

【案情介绍】之2003-36 一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董某(男,17岁)与孟某、严某等人在山沟里打猎。返回途中,孟某发现崖下有一只斑鸠,即将一枚子弹装入小口径步枪膛内,然后把枪交给董某去打斑鸠。被告人董某持枪下崖寻猎,已不见斑鸠,便返身回到崖上。因崖陡坡滑,不易攀登,孟某即让被告人把枪管递上来,随后俯身趴在崖往上爬,谁知脚底一滑,左手触动枪的板机,步枪走火,子弹击中孟某的肝区部。因出血过多,孟某于当日晚7时许抢救无效死亡。董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本案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造成其妻子和孩子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其孩子死亡结果发生,在主观上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属于故意犯罪。

【案情介绍】之2003-35 被告人胡某某,系农民,与本村魏某通奸,达到不可分离的热恋程度。两人预谋毒害胡的妻子李某,然后结为夫妻。某日中午,胡某某从地里回家,见李某在院子里摘豆角,厨房里煮着米饭,认为毒死李某的机会已到,急忙从里屋拿出“1605”农药瓶,往饭锅里倒了几滴,然后往院外走,告诉李某他出去办事,吃饭别管他。李煮好饭后,正在炒菜,这时胡的儿子(8岁)从外边玩耍回来,嚷着肚子饿,李便先给儿子盛了一碗,儿子吃了几口,使喊肚子疼,一会儿便死了。

被告人胡某某的杀人行为出于何种心理态度?

1.被告人刘某某在国外犯罪且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我国还可以依我国刑法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2.我国不承认外国法院对刘某某的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但基于刘某某在外国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其的处罚。

【案情介绍】之2003-34 我国公民刘某某,系我国某远洋运输公司一远洋货轮上的船员。1981年11月1日该轮船停泊于南美B国一港口内。当日傍晚,刘某某酒后与同船海员李某发生口角,用水果刀将李某刺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当地法院认定为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当地监狱执行。刘某某在该国服刑三年半后被遣送回国,到达中国后被逮捕、起诉。某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1.刘某某在国外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还能依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吗? 2.我国是否承认外国对刘某某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钟某某在间歇性躁狂症发作期间伤害他人致死,不负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之2003-33 钟某某有间歇性躁狂症。一日,因躁狂症发作,用刀将一公民刺伤,清醒后急送该人到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该公民死亡。钟某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1.偏执性精神病人杨某某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杀人,不负刑事责任。2.对杨某某,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案情介绍】之2003-32 杨某某系偏执性精神病人,失去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一直未能痊愈。一日,杀死公民一人。i.杨某某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2.杨某某应当如何处置?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意外事件不是犯罪,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林老太太不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之2003-31 被告人林老太太在其女儿耿某家居住,带耿的两个孩子,大的4岁,小的2岁。因两个孩子都咳嗽,买了一瓶止咳糖浆服用。某日,耿某用装糖浆的空瓶装了一些敌敌畏,放在原处,忘记告诉林。某日,两个孩子咳嗽要喝糖浆,林以为装了敌敌畏的瓶子还是装的止咳糖浆,便拿起来给两个孩子喝,结果都被毒死。林老太大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所犯之罪的法定最低刑已超过三年,应受我国刑法追究。

【案情介绍】之2003-30 被告人金某某,男,22岁,中国公民。金某某携带菜刀偷越国境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清源市元山郡两营里,将该国公民朴某某强奸。事隔三日,金某某携带菜刀又窜到该国清源市元山郡七城里学校附近的大道上,持刀威逼小学生,金某某欲行强奸时,被过路的群众发现逃回我国。其后,金某某再次携带菜刀偷越国境到该国清源市元山那,窜入养鸡场,持刀威胁并抢劫了该国公民车某手表一块,后欲行强奸时,遭车某的反抗,被当场抓获。后引渡回国归案。

金某某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犯罪应否适用我国刑法?

外国公民朴某在我国领 域外,对我国公民李某犯抢劫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案情介绍】之2003-29 外国公民朴某,潜入我国某公司驻该国办事处内行窃,被我国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逃脱李某的抓捕,林某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朴某的行为是否应受我国刑法追究? 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情介绍]之2003-28 王某因要到外地出差,临行前委托其邻居李某照看房屋,李某在此期间经常到王某家帮助打扫卫生,开关窗户。一日,李某在王某家看影碟时发现影碟盒内有现金人民币一万元,遂将其拿走据为己有,后又伪造被盗现场。次日,王某回家后,李某对其谎称被盗,王某遂报案。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情介绍]之2003—27 张某系某店一无业人员,2001年被该市某乡镇集体企业聘为销售员。2001年至2002年2月期间张某按正常程序将该企业产品销售至哈市一商店,货款价值十万元,对方未给付贷款。2002年3月张某被该集体企业开除单位停发工资,同年4月份张某到欠款单位称清欠原货款,欠款单位以为张某代表销售企业清缴货款,便将贷款交给张某,张某以厂方名义出具收款凭据后携款潜逃。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李出于报复之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本罪。

[案情介绍]之2003—26 张某年满21岁。一日,李乘车前往县城访友,途中由于汽车故障被迫步行。恰逢一中巴车经过,李欲搭乘,因中巴车乘客已满被拒绝,李大怒,从路边拾一木棒将车门窗均打碎,致损失1万余元。

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理由?

二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不能改变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只能就原判的民事部分作出裁判。法理分析:本案中,对于刑事判决部分被告人未上诉,县检察也未抗诉,只是被害人因认为民事赔偿太少而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审查,不仅审查附带民事部分,且审查刑事判决部分,这一做法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全面审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并不意味着二审法院可随意更改原判的刑事判决。第一审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期满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无权对刑事判决部分直接改判。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刑事判决部分确有错误的,可在一审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更正。本案中,二审法院只有权对一审民事判决部分进行判决。

[案情介绍]之2003—25 某县法院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判被告人万某5年徒刑,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上诉,县检察院也没抗诉。后被害人因认为赔得少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适当,只是量刑畸轻。又判决①撤销原判中刑事判决部分;②判处被告人万某7年徒刑;③维持民事赔偿部分。

二审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人民法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做法是错误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有以下几种方式:(1)按《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可以提出建议,这时人民法院应决定延期审理。(2)按《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再开庭审判。(3)按《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规定,如果经过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法院庭外调查,合议庭仍然认为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情介绍]之2003—24 被告人曹某被检察院指控是杀害其患有精神分裂病的妻子的凶手。主要证据有曹某自己的供述、曹某衣服上的血迹及同村人提供的曹某平时对其妻有打骂行为及其妻死后曹某一直神色慌张的证言等。在法庭调查中,曹某推翻原供,一口咬定其妻不是他杀的,并说原供述是看到现场后在侦查讯问时编出来的,起诉中认定他杀妻的重要证据鉴定结论中关于他衣服上的血迹是搞错了,他衣服上的血是杀猪时溅上的,不是他妻子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决定退回补充侦查。

人民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确?如果不正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该怎么办?

张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张作为国有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构成本罪。

[案情介绍]之2003—23 被告,国营星光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某是国营星光机机械厂的厂长,由于该厂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亏损,以致发不出工资。1998年年底,张某为做好事,赢得职工的拥护,决定将该厂唯一 一部运输车卖掉,用所得款给职工发奖金。张经与副厂长方某商议此事,方某见张提议此事,不便反对就同意了。车卖得30万元,全厂干部职工各得1000元。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应按犯罪处理,应定何罪,理由?

张的行为构成自首。虽然发案地公安机关已发出通辑令,但对张进行盘问的公安人员却并不知道这一情况,此一事实应视为张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故张的行为构成自首。

[案情介绍]之2003—22 张某因在街头斗殴中将他人捅死而逃亡在逃,公安机关已将其在全国通辑。一日,某市公安机关在清查户口时发现其形迹可疑,即将其带回派出所盘问。盘问中,张交待了其曾杀人的犯罪事实。而在张交待犯罪时盘问张的侦查人员并不知道张的身份和曾有的犯罪事实。

张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理由?

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于某在该国有企业只承担劳务,其利用的是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且其盗窃数额较大,故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情介绍]之2003—21 于某,男,39岁,某国有企业仓库卫生员。于某在担任卫生员期间,利用打扫库房之机,多次将库房元件从仓库拿走,并以底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他人。一年间,共盗取元件共价值1万余元。

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理由?

古某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古某有杀人的故意和投毒行为,有毒杀其妻及其他可能饮用此茶叶的人的现实危险性,古某对于危害结果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古某之妻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客人的死亡对她来说属于不可预见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因此对古某之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介绍]之2003—20 古某因喜新厌旧,产生了毒害妻子的念头。在他人赠送妻子的茶叶中投下了巨毒药物,企图既毒害妻子又嫁祸他人。某日,古某之妻以茶待客,致两位客人中毒身亡。

古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古某之妻是否构成犯罪,理由?

刑事诉讼法案例 第3篇

关键词:公诉案件,和解范围,适用罪名,案例实证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 在法律的层面上一直是立法空白 (直到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 , 尤其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一方面是司法实践率先“试水”, 然后, 地方性规范文件纷纷出台, ①而后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因为各地方出台的具体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一致, 而“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这一问题只是概括规定, 致使刑事和解工作成为司法适用的难点。而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界定是进行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 故此, 分析、研究和讨论这一课题, 对于建立和实施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现状

2012年新刑诉法出台之前, 我国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尽管没有单独的章节进行规范, 但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6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 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但应当记入笔录, 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确立了刑事和解与量刑的关系。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 应当加强对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和调处工作, 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考虑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对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作从宽处理或者决定不起诉的, 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检察机关也要做好对被害人的解释、说明工作, 防止产生新的涉法上访”。该条规定将刑事政策与刑事检察工作结合起来, 做出不起诉决定与安抚被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和取得其谅解等刑事和解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试行) 》第3条第9款和第10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以定量的方式确立了被告人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与从轻处罚的量刑关系。

纵观上述司法解释的颁行, 尽管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 但涉及刑事和解案件范围时比较谨慎, 刑事和解仅限于自诉案件、罪轻简单的公诉案件。由于刑事和解强调公共利益保护的原则, 因此, 我国各地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大概有五类:轻伤害、交通事故、未成年犯罪、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单独) 罚金类的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②

2012年新刑诉法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以基本法律确定了包括刑事和解范围在内的刑事和解制度, 该法第277条规定:“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 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以列举和排除的方式确定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具有下列特点:第一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以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第四章适用刑事和解范围案件的具体罪名有: (1) 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情节较轻的情形, 下列省略“刑法”) , (2) 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233条) , (3) 故意伤害罪 (第234条) , (4)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 , (5) 过失重伤罪 (第235条) , (6) 强奸罪 (第236条第1款) , (7)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第237条第1款) , (8) 非法拘禁罪 (第23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 (9)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第1、第2款) , (10) 诬告陷害罪 (第243条第1款) , (11) 强迫劳动罪 (第244条) , (12) 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第244条之一) , (13) 非法搜查罪 (第245条第1款) , (14) 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245条第1款) , (15) 侮辱罪 (第246条) , (16) 诽谤罪 (第246条) , (17)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249条) , (18)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250条) , (19) 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252条) , (20)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第253条第1款) , (21)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253条之一第1款) , (22)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253条之一第2款) , (23)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257条) , (24) 重婚罪 (第258条) , (25) 破坏军婚罪 (第259条第1款) , (26) 虐待罪 (第260条) , (27) 遗弃罪 (第261条) , (28) 拐骗儿童罪 (第262条) , (29)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第262条之一) , (30)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262条之二) 。

第五章适用刑事和解范围案件的具体罪名有: (1) 抢劫罪 (第263条) , (2) 盗窃罪 (第264条) , (3) 诈骗罪 (第266条) , (4) 抢夺罪 (第267条第1款) , (5) 聚众哄抢罪 (第268条) , (6) 侵占罪 (第270条) , (7) 职务侵占罪 (第271条第1款) , (8) 挪用资金罪 (第272条第1款) , (9) 敲诈勒索罪 (第274条) , (10) 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275条) , (11) 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276条) , (1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第276条之一) 。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具体罪名,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1) 失火罪 (第115条第2款) , (2) 过失决水罪 (第115条第2款) , (3) 过失爆炸罪 (第115条第2款) , (4)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115条第2款) , (5)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5条第2款) , (6)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第119条第2款) , (7)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第119条第2款) , (8)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第119条第2款) , (9)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第2款) , (10)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124条第2款) , (11) 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1条) , (12)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2条) , (13) 交通肇事罪 (第133条) , (14) 危险驾驶罪 (第133条之一) , (15)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4条) , (16)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4条第2款) , (17)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 , (18)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之一) , (19) 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6条) , (20)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7条) , (21)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8条) , (22)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39条) , (23)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之一) 。第六章——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 过失损毁文物罪 (第324条第3款) , (2) 医疗事故罪 (第335条) , (3) 污染环境罪 (第338条) 。

涉及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共计有68个罪名, 但这些罪名在适用时, 还要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也就是说, 我国立法确定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采取的是性质 (民间纠纷) +侵害客体类别 (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故意犯罪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列举方式, 或者过失犯罪+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除了渎职罪以外的犯罪的列举加排除方式。上述两类适用刑事和解时, 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排除在外。因此, 我们可以预料, 在司法实践中哪些罪名应该适用刑事和解范围一定存在争议。属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68个罪名, 只是占整个刑法452罪名的15%左右, 大部分罪名被排除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 被排除的案件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渎职类案件、危害国防利益的案件、军人违反职责的案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侵犯客体为单一客体的案件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案”。③不能入围刑事和解立法视线的基本理论是“公共利益保护原则”, 也就是刑法首先保护的社会公共客体的具体表现。但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于刑法保护的犯罪侵害客体本质一直争论不休, 存在“社会危害性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折中说”等多种学说。故此, 以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划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从理论上并不充分, 另外, 在司法实践中, 早已突破2012年新刑诉法确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二、司法实践模糊了两种和解案件范围的界限

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区别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制度, 立法也将两种制度分列于不同编章, 适用不同程序。④实质上两者有严格的区别。第一、两者的参加主体不尽相同。前者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而后者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参加诉讼。一般来说, 刑事和解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而刑事和解的被告人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时也存在例外: (1) 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 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 (3) 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 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 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⑤第二、引起诉讼的主体不同。一般刑事和解由被告人主动提出, 以表明其确有悔改诚意, 而附带民事诉讼由原告人提起, 代表被害人主动请求赔偿。第三、适用程序不完全相同。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程序的一审、二审——甚至执行程序的任何程序进行, 而附带民事诉讼和解一般只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一审或二审进行。第四、主持和解的主体不同。刑事和解一般由侦查人员、公诉人或审判人员参加主持, 而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和解。

两者尽管存在上述诸多区别, 但司法实践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和附带民事诉讼和解是一个混同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致使两者概念模糊不清, 因参加诉讼的主体基本一致, 不管谁提起赔偿之动议, 另一方必须做出自愿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 才能达成和解协议, 故此, 在这方面两者又统一起来;而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当达成刑事和解时, 都视为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并且, 两者达成和解后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一致, 被害人得到赔偿后, 也得到了精神安慰, 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 自愿赔偿后, 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或人民法院量刑时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罚。正是因为这些相同的因素交叉以及诉讼权的或然选择, 两者的概念混同一起, 统称为刑事和解。

因两种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的统一, 其和解的案件范围也基本一致。只要是被侵害主体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的案件, 一律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为代表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的案件, 当然适用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 只是涉及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 一般不适用刑事和解, 但这部分案件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少, 故此, 在司法实践中, 将两种和解的案件范围也混同一致了。只有在刑事和解时没有达成协议时, 参加刑事和解的被害人放弃赔偿请求权, 或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或单独提起民事赔偿之诉, 刑事和解的请求权转化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权, 这时两种和解制度的区别才泾渭分明, 被害人通过两种和解来实现赔偿的单一目宣告终结, 转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分源合流了。故此, 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以刑事和解通称这两种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也统称为两种和解制度下的案件范围。

三、“超范围”刑事和解的案例实证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既是一个热门的研究课题, 在司法适用时也是一个模糊的待证区域。即使2012年新刑诉法实施后, 也必然出现刑事和解超出法定范围的现象, 因大量的案例已经证明“超范围”这一事实。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刑事和解并不限于轻罪

我们认为, 2012年新刑诉法确立的民间纠纷仅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尽管具有明确、统一等特点, 并且基本肯定了司法实践刑事和解取得的成果, 但显得保守和小心。我们从一般通说的刑事和解定义分析, 刑事和解是经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 加害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下同) 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 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提供特定服务和宽恕等方式达成双方的和解, 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 综合案件情况, 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 做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其目的在于通过非刑罚化措施或轻缓化刑罚的修复性处理方式, 化解、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维系社会关系的和谐。⑥可见,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当事人双方, 主持参加者除了必须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 一般可以有当事人双方的律师 (或其他代理人) , 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为实际赔偿损失和真诚的赔礼道歉, 刑事和解的后果是被害人得到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失的安慰, 加害人得到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轻处理裁决。满足上述条件和符合上述程序, 达成的解决民间纠纷刑事和解协议, 就是符合刑法原则的合法有效协议, 因此, 也就不存在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司法实践中, 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都可以进行和解, 这些案件也不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 甚至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直至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形。

事实上, 国家肩负着保护每个公民不受外来非法侵犯的职责, 当公民因他人犯罪被非法侵害后, 国家应当负有包括侦破案件、惩处犯罪分子和帮助、给予被害人物质赔偿 (补偿) 的义务。因为我国国力等国情的实际情况, 目前尚未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韩国根据《韩国宪法》第30条的规定, 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生命、身体侵害的国民, 可根据法律规定从国家获得救助。2010年5月制订的《犯罪被害人救助法》第16条规定:“犯罪被害人没有获得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时有权申请并获得救助金。⑦因此, 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刑事和解时, 享有更宽泛的处分权, 因这一处分权除了来源于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请求赔偿权、精神安慰权外, 另一方面也来源于因国家没能建立补偿制度的前提下, 国家的补偿权让渡给被害人, 被害人以请求赔偿权参加诉讼。故此, 早于2012年新刑诉法立法的司法实践, 已经将被害人的处分权扩展到很宽裕的施展空间, 这方面的案例可谓不胜枚举。

【案例1——姜勇、吕岩梅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⑧2005年12月19日23时被告人吕岩梅酒后驾驶车号为鲁B1G786蓝色吉利牌轿车, 在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与桑梓路路口处, 与被害人吕巍驾驶的鲁U58168白色福特牌轿车相撞后二人发生冲突, 吕岩梅声称要找人来收拾吕巍, 随即给被告人姜勇打电话, 让其到事发现场, 姜勇到场后, 在吕岩梅的指认下, 姜勇上前对被害人吕巍进行殴打, 朝吕巍身上连捅数刀致其倒地, 吕岩梅冲上前朝吕巍身上猛踹一脚。案发后, 被告人吕岩梅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姜勇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吕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 吕巍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勇、吕岩梅的亲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共计赔偿人民币46万元, 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决被告人姜勇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吕岩梅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案例1中被告人姜勇、吕岩梅涉嫌罪名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可能判处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 该案在法官的支持下, 经过被告人的亲属 (代理律师) 与被害人的亲属进行刑事和解 (该案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被害人的亲属获得了物质赔偿的同时, 得到了精神安慰, 出具书面意见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也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这类频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和解解决, 对于双方当事人以及国家的社会利益, 都得到一个圆满的保护, 促进了和谐社会的进程。

学者大都认为, 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 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⑨司法实践证明, 针对最严重犯罪——死刑, 实现“少杀慎杀”的最有效路径是适用刑事和解。目前, 对于一些案件性质不很恶劣, 手段一般的杀人案件, 如果双方达成协议, 法院一般都倾向于从轻量刑, 所以法院对于是否达成赔偿协议越来越重视。⑩故此, 可能或一审已经判处死刑案件是否达成赔偿协议, 往往是决定被告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是适用死缓的决定因素。下面的杨某抢劫案, 一审判决死刑, 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后, 改判为死缓。

【案例2——杨某抢劫案】112004年5月17日晚8时许, 杨某同龙某、宋某、周某密谋抢劫。当晚9时, 4人窜至东莞市东城区九龙路旁的桃树林, 对正在该处谈恋爱的苏某、杨某某实施抢劫, 遭到苏某的反抗, 杨某即持水果刀捅刺苏某数刀, 致苏某死亡。一审法院判处杨某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 杨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由杨家赔偿苏家人民币5万元, 苏家向法庭请求改判杨某死缓。该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 改判杨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改判理由:“鉴于其认罪态度好, 有悔罪表现;案发后, 其家属主动提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死刑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机制, 正是渐进性废除死刑制度的有益尝试, 也是一种比较符合实际的谨慎做法。12案例2进一步证明, 如果还拘泥于轻罪才适用于刑事和解, 则我国的“宽严相济”、“少杀慎杀”等刑事政策就会落入纸上谈兵。

(二) 刑法第二章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和解实践

刑法第二章涉及的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 世界各国在界定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时十分谨慎, 尤其是故意犯罪一般不纳入和解范围, 我国也不例外, 2012年新刑诉法明确将这一类犯罪摒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外。但过失犯罪早于立法出现在案例中,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早已实施和解, 证明了司法的前瞻性。并且,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施刑事和解, 下面的张利娟涉嫌的放火罪, 就是一个刑事和解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成功判例。

【案例3——张利娟放火案】13被告人张利娟于2007年9月26日12时许, 得知其母亲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三排个体棉套加工厂因加工棉套收取加工费问题与被害人陈义英发生争执后, 即到上述地点与被害人陈义英理论并趁其不备故意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该加工厂内的棉套等物点燃后逃走, 造成该加工厂内存放的棉套、棉花125公斤、棉套网25公斤及弹棉花机1台被烧毁, 经价格鉴定, 被烧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80元。被害人陈义英在救火时被烧伤, 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利娟经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即被抓获归案。另外, 因被告人张利娟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 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由被告人张利娟赔偿被害人陈义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2100元, 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陈义英当庭表示对被告人张利娟谅解, 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利娟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娟在开庭审理中对自己的罪行有所反省, 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 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视为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陈义英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系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相对减小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利娟案发后的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依法对被告人张利娟减轻处罚。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利娟犯放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该案被告人张利娟不仅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而且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 故对其处以法定最低刑 (三年) 以下, 符合罪与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 也是重罪进行刑事和解减轻处罚的一个范例。

(三) 刑法第三章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

刑法第三章涉及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 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刑事和解的判例。下面的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是在侦查程序的一个典型刑事和解案例。

【案例4——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142005年4月至2008年8月, 邓某所在的辽宁省某市机械加工厂,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省某市机床有限公司的许可, 在其生产的汽车转向器上擅自使用该公司“海D牌”注册商标, 扣押已经销售数量达810台, 涉案非法经营额达405000元。嫌疑人将其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销售到辽宁省的丹东市、大连市以及山东省的临沂市等地, 部分假冒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被购买方退回给山东省某市机床有限公司, 给该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 也致使该公司的销售收入明显下降。侦察机关还在嫌疑人工厂的仓库扣押3200枚未经使用的假冒山东省某市机床有限公司“海D牌”注册商标标识;侦察机关扣押了贴有假冒注册商标尚未销售的产品122台 (货值为61000元) 以及所有财务账册17本、有关票据185张以及计算机主机4台;同时冻结了该加工厂账户现金98000元。

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 嫌疑人的亲属已经与受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 给予受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和以后将来造成的损失一定赔偿和保证, 并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嫌疑人亲属同意并实际支付受害单位除了冻结资金以外的300000元的损失赔偿, 并保证今后属于嫌疑人单位出售的假冒产品引起的损失、质量索赔因此引起的费用损失, 都由嫌疑人单位负责, 受害单位也出具“声明”, 请求侦察机关等司法机关不予嫌疑人刑事处罚。据此, 检察机关做出不予批捕决定书, 审理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

这类案件以刑事和解解决并不多见, 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罚的直接原因是在侦查程序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 被害单位得到因被告人犯罪所造成的经济赔偿, 基本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市场销售利益和企业产品质量信誉。将刑法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排除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之外, 不利于有效解决争议, 消除因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消极影响和物质损失。通过刑事和解, 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给予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有的案件通过在新闻媒体上声明) , 恢复了被害人的商业信誉和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同时, 将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让渡给被害人, 并以被害人的名义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 对被告人处以较宽的刑事处罚, 符合刑法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 第三章比较常见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 该类案件一般是由经济纠纷引起, 司法实践当事人双方对于入罪定性分歧较大, 但这类案件一旦和解, 一方面有利于市场交易的和谐稳定,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消除因被告人诈骗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实际经济损失。

【案例5——石保华合同诈骗案】152008年12月份, 被告人石保华利用“杨帅”的身份证应聘到河南省宋贡酒业公司担任业务员。2008年12月的一天, 被告人石保华到息县城关镇千佛庵中路计某所开的“牛兰山二锅头专卖店”内推销“宋贡酒”, 并于2008年12月26日代表河南省宋贡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总部和计某签订了总经销合同。2009年2月16日计某按照被告人石保华的要求向户名为“任娟娜”、卡号为:6228480710378444115的个人银行卡内汇入货款29030元。被告人石保华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17日在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郑州市将该款全部取走, 后计某向被告人电话催货, 被告人谎称生产厂家因检修停产一周, 暂无货, 并以宋贡酒业公司名义向计某发了一份虚假通知, 后逃匿。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石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他人钱财, 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保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有悔罪表现, 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 取了被害人谅解, 社会矛盾得到化解, 且积极缴纳罚金, 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事实, 根据被告人石保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可宣告缓刑。法院判决被告人石保华犯合同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

众所周知, 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析出独立而来, 其与作为侵犯财产罪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最为相近, 该罪侵害的客体主要分类为扰乱市场秩序, 同时也侵害了参与交易的被害人的个人财产权利。而诈骗罪入围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已经没有争议, 因此, 将合同诈骗罪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归类为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也无可非议——司法实践的判例已经证明。

(四) 刑法第六章故意犯罪案件的和解实践

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犯罪比较频繁的罪名是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寻衅滋事罪, 该罪被称为“小口袋罪”, 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罚的争议也比较大, 对该罪通过刑事和解解决, 可以说解决了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案例6——朱鲁浩寻衅滋事案】162010年6月1日21时许, 邢百珂 (另处理) 在郑州市中原区桃园网吧与网吧老板孙某发生纠纷, 遂返回郑州市大中原果品物流港, 纠集被告人朱鲁浩及阎高鹏、刘磊、李文涛、薛建峰、刘佳、杨冰超、孟云龙 (均已判刑) 等多人窜至桃园网吧内, 用拳脚及木棍、砖头等工具对孙某、孙某某及上网人员谢某、姬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 致上述人员受伤。经鉴定, 被害人孙某右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 谢某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为7.3CM, 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审理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人朱鲁浩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确有悔罪表现, 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朱鲁浩犯寻衅滋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

妨害司法犯罪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一般认为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17故此, 将该罪归类于妨害司法罪一节。但一些学者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 (法益) 是被害人对自己财产权的追求权, 因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 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给被害人。18因为该罪侵害客体具有财产的属性, 所以英美法系将该罪归类于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个大罪, 如美国《模范刑法典》把偷盗罪、盗用罪、诈骗罪和收受赃物罪合并为盗窃罪;而英国在《1968年盗窃罪法》和香港在《盗窃罪条例》规定了赃物罪。19正因为这一原因, 该罪可以比照盗窃罪进行刑事和解, 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下面列举的钟锡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就是一例典型的刑事和解案。

【案例7——钟锡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010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 被告人康建潘到三都镇上茅坪邀谢久光 (在逃) 一起去三都镇农贸市场偷电视机。二人走到三都镇农贸市场失主李泽科的“三都五交化家电”商店前, 由谢久光用自带的工具打开了卷闸门, 二人窜至店内, 盗走挂式液晶电视机两台 (其中, 海信牌TLM37V68电视机一台, 价值4299元;海信牌TLM32V89K电视机一台, 价值3299元) 、电饭煲一个 (价值260元) 。2010年6月份的一天, 被告人康建潘向被告人钟锡会将海信牌TLM32V89K电视机以1500元销赃, 被告人钟锡会明知该电视机是赃物, 仍然予以购买, 并将其邮寄回四川老家。案发后, 被告人钟锡会将所购赃物海信牌TLM32V89K电视机退还给了被害人李泽科, 并赔偿了该电视机显示屏因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款2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钟锡会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 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钟锡会认罪态度较好, 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锡会积极退赃, 赔偿损失, 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钟锡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判处拘役四个月。

第六章第六节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侵害的客体为环境保护制度、土地管理制度、矿权资源保护制度等资源性制度, 侵害的对象为土地、矿产、林木等财产, 这些具有财产性的利益被侵害后, 所有权人往往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此,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也适宜刑事和解。下面列举的古德旺等人盗伐林木案, 就是通过主动赔偿因盗伐林木给被害人, 实现刑事和解。

【案例8——古德旺等人盗伐林木案】21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宋新军三人经预谋盗伐林木, 后于2009年7月31日、8月2日两次擅自将桐柏县大河镇箭杆冲村古家庄组古德松责任山上的马尾松砍伐109棵, 合立木蓄积6.4003立方米。被告人宋新军于2009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实,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宋新军各赔偿古德松损失2400元。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各缴纳罚金5000元, 被告人宋新军缴纳罚金8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古德旺、宋振贵、宋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砍伐他人林木, 数量较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 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新军案发后主动投案, 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属自首, 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三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且缴纳罚金的情节, 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古德旺犯盗伐林木罪, 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宋振贵犯盗伐林木罪, 判处拘役五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宋新军犯盗伐林木罪, 判处管制一年, 并处罚金8000元。

通过上述案例实证分析已经证明, 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屡次涉及, 而且在立法时也经反复斟酌。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所言:“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是立法过程中十分慎重考虑的一个问题, 范围过宽, 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 牺牲国家法治权威。范围过窄, 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22案例实证已经证明, 刑事和解应当主要适用于单纯涉及或犯罪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均涉及私人法益的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犯罪, 而犯罪主要客体涉及公共法益的侵犯国家和社会权益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刑事和解, 这是由被害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刑事实体处分权所决定的, 但司法机关拥有最终的审查、决定权力。23

四、国外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对我们的启示

西方的恢复性司法一般没有纳入正式立法程序并以文字表现出来, 而是以习惯法和非正式形式存。我国的刑事和解相当于在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 现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案例诞生于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切纳市 (Kitchener) 。24随后, 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 1995年被害人援助国际组织批准了恢复性社区司法模式, 刑事和解在美国最终被合法化。英国、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国也纷纷推行刑事和解。到目前为止, 世界上已经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计划, 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在上述国家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广泛, 有的被适用于杀人、抢劫等严重的暴力犯罪, 如美国。25恢复性司法也得到联合国组织的赞赏和推崇, 2004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2003年对总则规范及分则内容做了重大修订) 第76条规定, 初次实施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程度犯罪的人, 如果他与被害人和解并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 则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26至于“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程度犯罪”, 在该法典的第15条2款、第3款已经界定: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故意行为, 是轻罪。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故意行为, 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剥夺自由的过失行为, 是中等严重的犯罪。27可见, 俄罗斯刑法典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窄于我国2012年新刑诉法的规定, 但俄罗斯刑事和解后对犯罪的人刑事处罚的宽泛程度很高, 可以说实现了彻底的刑事和解——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1993年1月4日法国议会通过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之补充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 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 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 在其就公诉做出决定之前, 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可以决定调解。”28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刑事案件, 检察机关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从而终止刑事诉讼。一般认为, 法国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采取“和解普遍化”的运动, 只要在公共秩序未受到严重扰乱的前提下, 鼓励当事人和解。29而后的1999年6月23日, 为了缓解法院积案过多的现状, 恢复了1995年曾被宪法委员会摒弃的“刑事指令”的法案, 并将此法案作为刑事和解的指南。检察官可以向承认自己实行了特定犯罪 (暴利、盗窃、损坏财产等) 的成年人提议采取诸如“替代追诉”的措施。30

英国的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一般限于对少年犯罪的案件, 《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第65条规定:“被告人已经弥补了由其所造成的损害和伤害”, 31在执法官主持下, 犯罪少年的父母、被害人达成和解后, 少年犯就不移交法庭进行审判。

德国的刑事和解从1990年少年刑事法 (1998年进行了修改) 的仅适用于少年犯逐渐扩展到成年人犯罪 (德国刑法典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 对于自诉案件只有和解不成才能准许自诉人提起诉讼, 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轻罪, 当被告人做出一定的赔偿 (全部或大部) , 以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失, 则经审理法院和被害人同意, 检察机关可以对轻罪做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32

从上述几个国家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以总结如下特点, 以供我们启示。第一, 尽管刑事和解不是产生于少年犯罪, 但各国都将少年犯罪案件最先用于刑事和解, 后来才推广到成年人犯罪。第二, 刑事和解案件一般限于轻罪, 但有不断向中等严重程度犯罪、特别严重犯罪甚至死刑犯罪发展。第三, 刑事和解案件类型都限于破坏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以外的轻刑犯罪案件。第四, 对于不同程度的犯罪, 在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 由检察机关或审理法院做出不起诉、暂时不起诉的决定, 以终结案件的继续审理。

五、对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展望

司法活动活跃于立法活动, 这种现象是由司法和立法的本质属性决定。刑事和解制度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 司法案例在先、立法确认在后是一共同规律。在我国, 尽管2012年新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的立法有一个很大的扩展, 但在今后的司法活动中, 必定不能局限于立法框定的案件范围, 并且事实上, 以前的刑事和解司法适用已经突破现今的立法框架。故此, 我们对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进行立法构建, 以展望和预测今后的司法和立法趋势。事实上, 随着被害人权利运动和被害人学研究的纵深发展, 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政策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 被害人权利更加广泛, 参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刑事和内容更加丰富。33对此, 如果我们对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还限于因民间引起的罪轻案件、少年犯罪案件, 则阻碍了日益活跃的刑事和解司法之路。

据此, 我们对于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进行重构, 2012年新刑诉法以下列立法规范予以确立:

第277条 下列公诉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后, 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害人自愿和解的, 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因非国家或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主体的, 涉嫌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规定的案件;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 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278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279条 对于在侦查程序达成和解协议的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意见书, 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起诉决定。

对于除了上款以外的刑事和解案件, 由人民检察院主持达成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2012年新刑诉法提出上述立法构想, 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将刑事和解案件确定为非国家或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范围, 渎职案件以外的案件, 五年内再犯故意犯罪的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之外, 基本符合2012年新刑诉法确立刑事和解范围的立法精神。

第二、在和解程序授予公安机关对于主持和解案件有提出不起诉意见书的权利, 而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这一权利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相对应, 符合起诉意见权利的对应性——公安机关有提出起诉意见的权利就有提出不起诉意见的权利。

第三、在侦查程序达成和解协议, 公安机关提出不起诉意见的案件仅限于2012年新刑诉法第277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范围。

第四、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 将未成年案件和解案件也一并纳入和解程序, 使得和解范围更加完整、全面。

第五、公安机关只是对于自己主持和解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意见, 最终处理由检察机关做出最终决定。

扩展后的适用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罪名大致为172个, 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二章大部, 第三章的第一节、第七节和第八节, 第四章大部分, 第五章, 第六章的第一节 (除了第294条第1款至303条第2款) 、第二节个别罪名、第四节、第五节和第六节, 占整个452个罪名的大约38%, 相对于2012年新刑诉法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增加23%。我们相信, 随着我国尊重和保护人权、刑事法治政策建设的不断深入, 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必然逐渐扩大。

六、结束语

刑事和解制度近几年来之所以一直备受重视和热议, 并且适用案件范围不断扩大, 是因为被害人和被告人普遍重视并与切身利益紧密相关。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愿、相互妥协和谅解、修复关系, 体现了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多元化价值的追求。34我们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并非“花钱买刑”, 被告人侵害个体权利的同时, 也侵害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公共客体, 而被害人对侵害自己权利处分时, 是通过被告人赔偿损失、慰藉被害人精神创伤, 让渡或处分一部分实体权利, 当然这种让渡也包括法律赋予的处分侵害国家法律保护的客体部分。因此, 刑事和解是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者在法律框架下的一种利益妥协。同时, 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自愿认罪的行为, 也证明其确有真诚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得到一定经济补偿, 减轻了其 (亲属) 的痛苦, 抵消损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或生命权带来的物质的和精神上的损失。

刑事诉讼法案例教学探讨 第4篇

案例教学法的具体应用

精心选择案例

案例教学效果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能否选择恰当的案例,精选出的案例应当是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最能揭示所学理论的案例。并且要选择与教学内容和教学目的密切相关的正面与反面的典型案例,寓所教理论于案例之中。

案例教学的形式可以多样化

案例教学过程主要以启发学生思维、锻炼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中心,所以形式可以多样化,归纳起来,有下面几类:

1、举例法

即运用某些案例作为论据去证明某些法律原理、法律观念或方法。这种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结合使用,一般是根据讲授内容的需求,插入一些较为简单的案例加以分析说明,以帮助学生理解消化教学重点、难点。这种教学法以讲授为主,案例为辅,主要适用于学生学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方法,是一种较为简易的案例教学法。

2、讨论法

即在学生比较系统学完某些基本理论和方法后,由教师选取篇幅较长,也较为复杂的案例,设置某些问题,组织学生在课堂上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在采用讨论法进行案例教学时,教师应把握好课堂,适时地创造条件,鼓励学生就案例中涉及到的有关问题大胆质疑,积极发言,让学生各抒己见,说出自己的理由和结论。这种案例教学法主要适应于学生对刑事诉讼法中一些重要又较难掌握理论的学习。这种案例教学的好处在于能够给学生较大的思维空间,培养学生的参与意识,锻炼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及与他人沟通的能力。

3、纠错法

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刑事诉讼中的具体程序经常不受重视,从而导致办案过程中出现错误。所以,采取这种“找错误”的案例教学方法,有利于学生联系工作实际,加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掌握,培养学生发现法律问题的能力。这种案例教学法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全面,主要适应于学生比较系统地学完某些基本知识后采用,也可以在对课程进行复习时使用。

4、模拟法

这种教学法要求较高,必须在学生基本掌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知识的基础上才可能运用。一般要求是教师根据教学需要选取一个可以模拟操作的案例后,分配学生角色,把法庭的审判搬到课堂上,让学生亲临其境,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一步步地进行下去。这种教学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学生参与,学生为了演好自己的角色,会“如饥似渴”地查找自己需要的知识,并在短时间内消化知识和运用知识,使学习成为学生的一种“自我需求”。模拟结束后,由教师对模拟活动的情况进行总结,指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完善方法、途径,使学生对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途径达成一定的共识,从而实现教学目标。

应用案例教学法应注意的问题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将付出更多的精力和劳动

教师要在课堂上引导学生,驾驭案例材料绝不是一件轻松的事情。在案例教学前,教师除了要钻研教材、制定授课计划、认真备课外,还需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准备案例。为了确保教学质量,必须广泛收集案例,掌握丰富的案例材料,才能针对教学内容,选择恰当的案例进行教学。(2)针对案例设计向学生提问,这些问题既要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又要有逻辑性、启发性,且有助于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和分析能力。(3)设计如何组织课堂讨论,如何回答学生可能提出的问题,以及如何根据案例授课等。(4) 模拟案例整个过程的设计、排练。总之,采用案例教学法对于教师的要求远远大于课堂讲授教学,不仅是对教师理论知识的考察,还是对教师组织能力、应变能力的考验,教师需投入更大精力、花更多时间作准备。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也对学生提出了新要求

案例教学法要求学生在课前要有一定的准备,不能把课堂作为唯一学习场所,而是要课堂课外兼顾;要求学生课堂上要积极聆听和发言;要求学生不能仅仅满足于教材或者讲义,而是要在教师的指引下学会寻找利用课外资料,为课堂教学做准备和在课后巩固深化课堂学习的内容,服务于实践。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对学校教学单位要求较高

在案例教学中,要求学校有较为丰富的图书馆藏,同时要求有开放的网络资源,方便学生搜集资料,为案例教学做好准备。同时,如果在案例教学过程中,能够运用多媒体,使用一定的电教仪器设备辅助教学的话,会增强案例教学的效果。此外,由于案例教学不适用大班教学,只能是在小班教学中采用,这样便于讨论,课堂秩序也比较容易控制,效果较好,这就要求学校具备小班教学的设施。另外,还应支持和安排教师到业务部门进行调研,收集案例等。

总的来说,在刑事诉讼法这样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中适用案例教学法非常有意义,这种新的教学方法的应用,对学生、教师、学校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三者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初衷,产生更为良好的教学效果。

湖北长江大学校级教学研究项目“司法考试导向下的诉讼法案例教学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立项编号:JY2011002

(作者单位:长江大学政法学院)

关于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第5篇

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关于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作者游常军考试批次20110903学籍批次1003学习中心响水学习中心层次专升本专业法 学完成时间 2011年8月29日

关于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一、案例

国有军工企业党委办公室副主任景某,男,38岁,因涉嫌为境外某机构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而被其所在的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某日,公安机关将景某拘传至分局,让侦查人员贾陵对其进行讯问。景某否认对他的指控,并提出要聘请律师。贾陵告诉他现在不能请律师,同时将其关在一间屋内让他仔细考虑不交代问题的后果。景某同时还被告知:我们的政策历来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只要你说了,就什么事儿没有,否则,即使你没罪我们也可以照样将你一直关下去。

在被隔离3天后,景某受不了这种不能吃喝拉撒睡的日子,为早日回家,景某写下了他为谋取私利而向外国人提供某项党内文件的供述。侦查人员问其有何证据,他想了想说:“资料已给外国人了,没有样本,但我收了对方付给的500美金,就放在家中箱子内”。侦查人员贾陵即单独押解景某一同回家搜查,果然发现有500元美金(事后查明是景某开出租车的妻子多年攒下的)。于是,贾陵当即逮捕了景某,将其羁押。案件经过区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于是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退回区检察院补充侦查。3日后区检察院又将案件起诉至区法院,法院无奈只好受理,并安排审判员李国独任审判,李国在审理期限内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判决书送达景某与区检察院后,双方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或抗诉,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景某也于判决书生效后被释放。

结合上述材料,请撰文详细叙述:(1)本案在立案管辖和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的哪些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区法院的诉讼活动有哪些地方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六机关《规定》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所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将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要求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涉嫌罪名。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管辖的规定是原则性的,粗线条的。迄今为止,司法机关尚未对立案管辖作出一个具体明确的划分。但是,立案管辖尚未明确,可刑事案件已大量存在,这迫切需要明确立案管辖,以便及时、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本文拟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顺序叙述立案管辖。并对立法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以便在具体划分立案管辖时予以明确。

(一)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除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当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进行侦查;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在这里我们仅仅讨论下面两罪的立案管辖权。

3.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因此,应当确立由负责执行案件的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管辖。由负责执行案件的法院行使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当然也意味着法院要承担对该罪的侦查权,也许有人会认为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侦查权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行使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忧虑是多余的。因为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

3.2 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侵占他人遗忘物、侵占埋藏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两高将上述行为定名为侵占罪)并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我们认为,此罪应当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侵占罪是由类推适用盗窃罪演化而来的。这说明侵占行为曾与盗窃行为最相类似,尽管刑法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但这种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它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较为适宜。

其次,被害人收集证据受限制。在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情况下,被害人只能主张遗忘物在侵占人处,但又无其他证据,特别是侵占人拒不交出他人遗忘物,而又矢口否认此事时,被害人没有搜查权,拿不到确凿的证据,无法向法院起诉。即使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最后,侵占罪中的侵占埋藏物的犯罪对象是埋藏物。埋藏物是指长时间埋藏于地下已不能明确其所有人的财富。

刑事诉讼法案例 第6篇

【案例1】

被告人崔某,1995年6月7日出生。2012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用暴力抢走了一下班女工的提包,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依法将崔某拘留,后取保候审。该案于2013年1月20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法院公开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崔某嫌指派的辩护律师辩护不力,拒绝其继续辩护,要求自行辩护获得合议庭批准。法庭经审理认为崔某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提问:此案中法庭批准崔某自行辩护是否合法,说明理由。

【案例2】

郑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5日对刘洋(女,30岁)、管欣(女,20岁)持刀抢劫致人重伤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刘洋、管欣实施抢劫犯罪事实清楚,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刘洋、管欣抢劫案于2013年1月20日侦查终结,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证据尚需补充侦查,遂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洋当庭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要求自行委托辩护人;管欣拒绝其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一辩护人。合议庭经研究,同意二被告请求,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管欣在最后陈述中提出,其参与抢劫是由于刘洋的胁迫,由于害怕刘洋报复,以前一直不敢说,并提出了可以证明被胁迫参与抢劫的证人的姓名,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法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洋、管欣构成抢劫罪,后果严重。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处刘洋死刑,缓期2年执 行;判处管欣有期徒刑10年。一审判决后,刘洋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管欣未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

提问:

1.重新开庭后,如果管欣再次拒绝自行委托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当如何处理?

2.重新开庭后,如果管欣又提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应如何处理?

【案例3】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1月2日生,大专文化。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受聘于某市某公司从事营销工作。该公司以张某工作作风散漫,经常出现工作失误为由,于2012年11月将其解聘。被告人将自己工作不顺利的原因归结于原公司领导,故而产生报复恶念。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刀具、绳索、油漆等作案工具,窜至原公司总经理刘某家中,乘刘某之妻杨某不备,持刀向其颈、胸、背、面部等处连砍数刀,致使杨某颈动脉断裂,大出血休克死亡。然后被告人张某将油漆、花生油等倒入室内,点燃引火绳,妄图毁灭证据。公安机关经过勘查现场,走访证人,确定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乙市将张某抓获,1月11日检察机关批准了对张某的逮捕。张某在被捕之后就聘请双城律师事务所的杨律师为其辩护。

提问:

1.杨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张某提供法律服务吗?

2.杨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张某提供哪些具体的法律服务?

3.杨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张某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哪些权利? 强制措施

【案例1】

刘林,某工厂职工,曾荣获市劳动模范称号,为市人大代表。其妹刘红,为其兄同一厂另一车间职工。刘红 在劳动中和同车间职工赵军培养了深厚的感情,遂至恋爱订亲,私下山盟海誓,愿永为爱侣。但其兄刘林因平时 工作关系和赵军曾结有私怨,当得知其妹和赵军私订终身,十分气愤,便严令其妹不准与赵军交往。同时刘林告诉刘红,说自己有一友人之弟王某在某银行工作,人品好、工作优越,经济状况更是非一般人能比,欲将某妹介

绍给王某。刘红一听,一口拒绝,且继续同赵军商议,二个想选定日期登记结婚,且欲瞒住其兄。不巧被正路过二人身边的另一个人金某听去。金某和刘林系同一师傅所教之师兄弟,一听此情,便去告诉刘林。刘林一听,怒气上涌,手执一粗木棍赶到刘红和赵军二人交谈处,将赵军赶走,将其妹刘红强行带至家中,关在房里不准出门,刘红深感其兄的蛮横无礼,又觉无法实现自己的爱情,十分绝望,刘红本就是一个较偏执的女孩,一时想不开,便在房间里悬梁自尽。刘林发现其妹自尽身亡,惊怒交加,顾不上安排丧事,手持一把大型水果刀,到处寻找赵军,欲杀赵军给其妹偿命。居委会干部李大妈为防止再闹出人命来,赶忙打电话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即派人赶到现场处理此案。

提问: 本案经受理后应否对刘林采取强制措施?如能,该如何去做?如不能,为什么?

【案例2】

犯罪嫌疑人孙某,女,28岁,无业。孙某因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孙某患了“反应性严重精神病”,多次将自己衣服撕破,殴打同监室女犯,难以看管。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已患严重精神病,无法接受审判,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案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犯罪时并非无刑事责任能力,被捕后患了精神病虽然给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带来了障碍,但如果撤销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妥的;鉴于犯罪嫌疑人患病的实际情况,可以取保候审。公安机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提问:公安机关对孙某改用取保候审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3】

2012年12月24日夜,某市铁西区公安分局对辖区内的酒店、旅馆等单位进行了突击检查。在某酒店的房间里抓获了一对正在嫖宿的青年男女,该男青年一见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就准备跳窗而逃,被我公安干警及时制服。公安人员对该男女进行了询问,该女青年承认自己是该市某区的无业青年,名字是刘某,并出示了其身份证件。该男青年开始对公安人员声称自己是从广州来的商人,当公安人员问及为何是北方口音时,他又改称是河北人。当公安人员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时,他又声称其身份证件在火车站被偷了。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了搜查,发现他随身带的提包内有一把匕首,并有几份不同的身份证件,还有几份空白介绍信。当被公安人员问及为何要携带匕首时,这男青年声称是为了防身,被问及身份证件及空白介绍信的来源与用途时,他拒绝回答。公安人员遂将其带回公安分局。经领导批示,将该男青年拘留。公安人员在拘留该男青年后,对该男青年进行了讯问。经多次讯问,该男青年承认他是河南某市的无业游民郭某,并承认了其近年来伙同周某、杨某、孙某等十余人在312、107国道上,多次拦路抢劫并多次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公安人员详细审查了案情,并经多方查证,认为郭某供认属实,并于2013年1月20日向该市某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院于2013年1月25日批准逮捕。

提问:

1.本案中的公安人员对郭某的处理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2.公安人员对郭某提请批准逮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说明理由。

立案

【案例1】

王某是单身汉,与李某是近邻。一天,李某到公安局报案,控告邻居王某强奸其女李某的罪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接到报案后,询问了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一口咬定某年某月某日下午3时王某强奸了她。办案人员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根本无作案时间。经查:王某于某年某月某日早饭后就上山割 草砍柴了,直到晚上7时才回家。王某这一天活动的情况均有人证、物证予以证实。事实说明王某根本没有作案的时间与条件,强奸没有证据。因此,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并认为报案人犯了诬告罪,将此案移交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提问:立案的条件是哪些?

【案例2】

某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被害人的配偶向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比较明确,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不需要侦查,遂作出不立案决定,叫被害人的配偶找县法院。被害人的配偶到县法院去起诉时,县法院认为:本案被害人伤害情况严重,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不能直接受理;并且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应当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县法院是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县法院告诉被害人的配偶:你要么去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要么找中级法院。

提问: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做法正确吗?

【案例3】

某日晚上10时左右,某纺织厂女工刘某下晚班回家,途经一片树林被一蒙面人挟持指林中强奸。案发后,刘某在其姐姐的陪同下,向该市公安局某路派出所报了案。值班民警听完刘某的控告后,认为强奸案件不属于派出所受理范围,让被害人去公安分局再次控告。刘某按照派出所的旨意又到了公安分局,在此原原原本本的将案件说了一遍,分局接待科的干警听了报案后,认为刑事案件应从派出所报上来,便以案件发生在另一派出所管辖范围内,让刘某灾区另一派出所报案。刘某及其姐姐听后十分生气,但出于无奈,只好按值班干警的意思,再去另一派出所第三次报案。

提问:公检法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后应如何处理?

【案例4】

犯罪嫌疑人邓某原系某厂工人。某年4月9日晚9时左右,邓某与被害人王某同在本市一饭馆吃饭。王某吃完饭之后去柜台结帐途径邓某的餐桌时,不慎碰倒了邓某的酒杯,酒洒了一地。为此,两人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起来。邓某在混乱中抽出来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王某的手臂猛刺一刀,随后转身向饭店外跑。王某被刺中左臂,又急又怒就追了出去。正当王某抓住邓某的后衣襟时,邓回身一拳打在王某的右眼上,王某被打晕在地。后来王某经治疗,臂伤痊愈,但有眼球破裂被摘除。市公安局以酒后闹事对邓某处3年劳教。被害人年王某对此决定不服,向公安局提出对邓某的伤害行为以刑事案件立案。公安局以已对邓某进行了处理为由拒绝立案。王某随向检察院提出了对此进行立案侦查的要求。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局以邓某那晚喝多了酒,王某对该事件也有责任为理由解释不立案的原因。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对邓的伤害行为应以刑事案件立案,公安局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于是通知公安局立案。公安局接到立案通知之后对此案予以立案。此案经侦查、起诉,最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10年。

提问:人民检察院对立案进行监督的程序和意义是什么?

侦查

【案例1】

2013年1月27日,××省××县××乡女青年王××(22岁)向县公安局报案,控告她的邻居李××多次对她实施强奸。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掌握了一下线索:(1)王××邻居家的小孩(男,8岁)说,有一天下午他从王××家的门缝中看见李××藏在王××床铺的蚊帐背后,不知在干什么;(2)王××的邻居方××,张××证明说,不久前曾听王××说李××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有小孩了,想吃酸的;(3)群众反映李××经常出入王××的家门,他第一次讯问李××中有这样一段笔录:

问:李××,你知道自己为什么被拘留吗?答:我不知道,我什么也没干。

问:你知不知道我党的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么?隐瞒罪行对你是没有好处的。

答:我真的什么也没有干,不信你们可以去调查。

问:我们已经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事情已经很清楚了,你老实交代吧,你犯什么罪?

答:我的确没有犯什么罪。

问:你想抵赖是不行的,人证、物证俱在,你隐瞒得了么?你还是老实交代吧,争取我们得宽大处理。

答:我不知道你们要我交代什么?

问:你是否强奸了王××?

答:什么?我强奸了王××?简直是无稽之谈。

问:你听清楚了(宣读被害人王××的控告),你怎么解释呢?

答:完全是诬陷我,我和她经常在一起玩,我们还谈过恋爱,只是现在我们关系断了。

问:你说你没有强奸王××,那你对别的女孩耍过流氓没有?或干过什么坏事没有?

答:没有,我敢保证自己没有干过什么坏事,不信你们可以去调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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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案例2】

被告人:田××,男,26岁,×县××乡××村村民。

被告人田××平时游手好闲,横行乡里,经常偷盗他人财物并肆意殴打本村村民,民愤极大,但因其兄弟众多,势力较大,故同村村民受害后敢怒不敢言,忍气吞声。2013年1月底,田××因强奸妇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怀疑田××还犯有其他罪行,法定到田××所在村就地办案,调取证据。侦查员赵××、王××、武××到达该村后,通知村民中有关受害人到村委会办公室进行询问,由于受害人较多,而侦查人员仅有3人,三人遂决定每人对一部分受害人进行询问。在汇总询问结果进行案情分析时,发现受害人对田××罪行的描述不一致,有的证言之间有很大矛盾。为了迅速突破案情,将田××绳之以法,三人决定召开被害人集体座谈会,在座谈会上各个被害人畅所欲言,互相提醒,最后形成了一致意见,侦查员赵××,王××,武××共同拟订了询问笔录,并让被害人在笔录上签字后,宣布座谈会结束。

提问:在询问证人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案例3】

周××,男,45岁,2011年6月7日因涉嫌受贿被捕,原系××市××区区委书记。

××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8日对周××受贿一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2009年12月3日,周××应其朋友李××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批条子将李××从部队退伍转业的儿子安置到该区地税局工作,接受李××的“辛苦费”人民币5000元整。2010年10月6日,周××为停薪留职人员赵××批条子,解决150吨钢锭指标,事后,赵××将其中90吨钢锭转手倒卖,非法获利9.7万元,同年11月中旬,赵××为感谢周××,给予周×ד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整,中华烟两条(价值800元)。综上所述,周××利用在任区委书记职务之便,为请托的人牟取利益,共收受贿赂款物总计人民币15800元。

××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审查认为,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周××在纪检机关调查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问题,退清了全部赃款,并于2011年5月10日到检察机关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伏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对周××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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