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2024-07-23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精选7篇)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第1篇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四条 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 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 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 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 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 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司法鉴定秩序。

第十一条 道德高尚,乐于奉献,服务群众,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

(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

(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

(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

(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

(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

(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

(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

(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

(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 《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湖南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公告申请表;

(2)工作总结;

(3)工作统计表;

(4)财务报表;

(5)场地证明;

(6)设备目录清单;

(7)鉴定人状况;

(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公告申请表;

(2)继续教育证明;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7、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的;

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

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0、一个执业类别未达到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

11、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

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条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五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七条 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 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项目分类立卷。

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 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条 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机构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学历教育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二)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或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每年的培训和自学情况由市州司法局报省司法厅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根据计划生育的规定休产假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省司法厅可以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教材统一、课时统一、内容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原则。每年由省司法厅统一部署,各地不得擅自组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载。登载工作分别由组织培训的省、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培训质量有保障。

第十六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优、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或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暂缓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司法鉴定人,暂缓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的水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及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对于双方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于构成违法违规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司法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的;

(二)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的;

(三)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的;

(四)违规出具鉴定文书的;

(五)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的;

(六)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七)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的;

(八)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活动的。

(九)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的;

(十)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

(十一)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的;

(十二)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的;

(十三)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十四)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的;

(十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十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十七)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十八)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十九)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二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撤销登记。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以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书面材料的,应由受理部门做好笔录,经投诉人核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对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被调查事件来源、受理时间、联系电话、单位或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四条 对司法鉴定的投诉,由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初步核实查证后,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对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违规线索的,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批准调查的依据、对反映的主要问题的初步认定、是否立案的建议等,由调查组成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被调查对象确有违法违规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并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第2篇

(2011.2.18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适应诉讼活动和科技发展的需要,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分类标准)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运用的基本原理、专门知识和技术方法所属的学科专业,结合鉴定对象、鉴定要求和职业分工,确定司法鉴定的执业分类、适用范围及主要内容。

第四条(执业分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主要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物证司法鉴定、痕迹物证司法鉴定、微量物证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会计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价格司法鉴定和机动车司法鉴定等鉴定类别。

第五条(综合执业领域)道路交通、农业、电力、海事、文物、安全生产、环境、保险和火灾等领域涉及的司法鉴定执业活

况。主要内容有:挥发性毒物(如氰化物、醇类等);气体性毒物;安眠镇定药物;毒品(阿 类、苯丙胺类、大麻类等);杀虫杀鼠剂(如杀虫剂、杀鼠剂等);金属毒物等鉴定事项。

第十一条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精神状态,同时包括与其相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此外,有的还涉及被鉴定人的医学处理,对有违法行为者的治疗、监护、危险行为的预测和预防、精神卫生等方面的问题。主要内容有精神状态鉴定(主要分为器质性精神疾病和功能性精神疾病);法定行为能力评定(如刑事责任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行为能力、受审能力、参与诉讼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服刑能力、受劳动教养能力等项能力评定);劳动能力评定;精神损伤与因果关系评定等鉴定事项。

第十二条 文书物证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以语言、文字、线条、符号、图像、数字、声音等依附于相关载体表达一定意义的书面资料。主要内容有笔迹;印章印文;文书制作时间;印刷文书;证件证书;货币证券;文书制作工具;污损文书;书画等鉴定事项。

第十三条 痕迹物证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形象痕迹以及整体分离痕迹和动作习惯痕迹。主要内容有涉及外表结构形象(又分为人的外表结构痕迹,如手和足掌侧面、唇面及牙齿痕迹;物的外表结构痕迹,如鞋底、工具、枪支子弹、车轮外胎痕迹等)、整体分离痕迹、动作习惯痕迹的手印;足迹;工具痕迹;

包等载体。主要内容有来源鉴定;同一鉴定;内容鉴定;功能鉴定;损失鉴定;符合鉴定等鉴定事项。

第十七条 司法会计鉴定(会计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财务问题和会计问题。主要内容有资产鉴定;负债鉴定;所有者权益鉴定;收入鉴定;费用鉴定;利润鉴定等鉴定事项。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状况及种类。主要内容有专利权(如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生物技术、技术标准和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等);商业标志;著作权;商业秘密(如保护范围、构成要件等);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技术合同(如合同内容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等鉴定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所包含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领域。主要内容有建设工程质量(工程地质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使用维护状况及可靠性等);建设工程损害程度及因果关系(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建筑机具等);建筑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性能质量(如结构构件材料、连接材料、装饰材料、防水材料、保温隔热材料、防火防腐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及建筑构配件等);建筑机具安全性和使用功能(如塔式起重机、施工用脚手架等);建设工程合同及造价纠纷(如工程合同造价、概算造价、预算造价、决算造价、加固与修复造价等)等鉴定事项。

域、土壤、植物等);渔业污染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司法鉴定的范围主要是对各类矿山和危险品、药品、医疗用品的生产进行检测,查明造成安全事故的原因及因果关系等。主要涉及各类矿山特别是煤矿安全生产(如矿山开发引起的安全事故、开发工程质量、地质勘查及矿山事故、地质灾害成因和地质遗迹、探矿权和采矿权资料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药品和医疗用品安全生产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文物司法鉴定的范围主要是评定文物的文化价值、经济价值和市场参考价格,确认文物损害及因果关系等。主要涉及字画类;玉器类;磁器类;青铜类;综合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电力司法鉴定的范围主要是造成电力生产事故的原因,电力损伤状况,事故与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因果,电力设备质量等问题。主要涉及电力工程;电力可靠性;电力生产事故;电能质量;交易电量及计量;电力设施保护;电磁环境影响;电力人身伤害原因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海事司法鉴定的范围主要是海事活动中涉及的相关专门性问题。主要涉及海运事故责任与损失;船舶检验;水域污染与海洋经济生物损害;救助打捞等内容。

关于司法会计鉴定规范的探讨 第3篇

但是, 由于我国司法会计鉴定理论和实务相对滞后, 同时缺乏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 使得委托机构的期望与鉴定人的工作结果之间存在着重大差异, 造成近年来因司法会计鉴定原因而使经济案件错审、错判、久审不决、超过诉讼期限审判的现象屡见不鲜, 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 开展对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的理论研究, 对当前司法会计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并改进, 无疑对提高司法会计鉴定质量, 推进司法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从当前法规建设和技术标准制订来看, 我国并无专门的司法会计鉴定规范和技术标准, 仅黑龙江省司法厅于1999年1月颁布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但其中并未对司法会计鉴定的一些专门问题予以明确。实务当中, 鉴定人员依据的通常是各部门法和财务会计法规、财经法规及地方规章。司法会计鉴定作为一项极具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工作, 应尽早制订专门的、统一的技术标准来加以规范。但制订的规范不宜过细, 因为一项规范的建立本身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加上我们当前在司法会计鉴定规范制订方面经验尚浅, 许多专业问题短时间里不能制订得与司法实践完全适应, 如制定的规范过于细致, 反而会在司法实践中妨碍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当前制订司法会计鉴定规范应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格认定。对鉴定机构的人员规模和专业胜任能力进行规范, 实行资格准入制度, 并对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作出规定, 这方面工作应当与当前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工作的规范一致, 保证鉴定工作客观、公正, 不断提高鉴定质量。二是鉴定人员的独立性及回避制度。关于独立性的理论,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总结出比较成熟的经验, 这些经验同样适用于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三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和组织管理。四是司法会计鉴定程序。五是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的提取和固定。六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格式、证明力和用语标准。七是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问题。因为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是紧密联系又有本质区别的两种活动, 所以在制定司法会计鉴定技术规范时,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审计准则。

下面仅就司法会计鉴定规范体系中的几个问题作以探讨。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和管理规范

司法会计鉴定的委托是决定整个鉴定工作成功与否的关键环节, 许多鉴定其鉴定结论的争议问题均出在委托环节。这方面涉及两个问题, 一个是司法机关委托书的出具, 一个是鉴定项目可行性的问题。首先, 司法机关鉴定要求的提出, 应当是诉讼案件中所有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具体要求, 在范围上既不能超过, 也不应遗漏。超过了, 鉴定人员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胜任能力, 无法完成鉴定工作;遗漏了, 则鉴定结论可能会与案件事实出现偏差, 导致错审、错判, 发生法律纠纷。所以司法机关应委托办案经验丰富的人员出具委托书, 在出具委托书之前, 应与受托的鉴定机构有关人员详细讨论案情, 找出关键点, 拟定好鉴定策略, 之后再出具委托书。同样又牵涉到第二个问题, 即为鉴定所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等送检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可靠, 这是保障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和保证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前提, 司法机关必须对所送检的材料真实性和可靠性予以确认, 对于办案中已经发现或证实含有虚假内容的原始凭证及各种伪造的财务会计资料, 应当提示鉴定人员仅供参考。另外, 提供的送检材料必须完整、充足。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必须在完整、充足的检材基础上才能作出。没有充足完整的检材, 鉴定就不能进行。此时, 鉴定机构不应接受委托或提请司法机关撤消这项委托鉴定业务, 以避免因为送检材料不完整、不真实作出错误的会计鉴定结论。

此外, 在不违背保密原则的前提下, 司法机关还应当向受托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参考资料是指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中需要查阅的其他证据材料, 如被告人供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这些材料虽然不是司法会计鉴定所必须的检材, 但有助于鉴定人了解必备检材的形成情况, 也有助于分析和考察有关必备检材的可靠性和完整性。

二、提取和固定鉴定资料规范

由于目前我国司法会计鉴定方面缺乏统一规范, 造成在司法会计鉴定中鉴定资料的提取和固定出现了一些问题, 所以,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注意。

获取鉴定资料的程序必须合法, 必须遵守有关诉讼法对于司法程序提出的要求。否则, 违反司法程序提取的鉴定资料是不能作为证据支持鉴定结论的。

必须注意保全鉴定资料, 严格按法律的要求和技术工作的操作规程使用鉴定资料, 对有关的账簿、凭证必须保持其原貌, 发现有错误帐项时, 应以笔录形式进行记录, 不得在原账、原凭证上进行涂改或更正。对于获取的资料, 要制订安全保护措施, 防止遗失损毁、被盗和被涂改。

对不同的资料采用不同的方法加以提取和固定。鉴定中, 在获取鉴定资料时, 应提取资料的原件, 对于鉴定中确定的重要证据应采用复印法提取, 这是一种速度快、反映全面的方法, 在复印件上应注明复印人员姓名、时间, 加盖印章, 复印件来源、单位、时间, 财务会计资料的年度和编号, 对于复印件上不能辩别的特殊颜色要特殊注明, 如冲减业务的红色字体等。对于将复印件粘在续页纸或稿纸上的应加盖骑缝章。对于实物证据可以采用照相法提取。因为照片上不存在原物持有者的签章, 所以照片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必须与复印件一起发挥作用。

三、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规范

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应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给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 也是评价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质量优劣的重要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编写得好坏直接关系到经济案件的审理和审判, 所以规范鉴定报告编制的意义不言而喻。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名称应该统一。当前,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名称不一, 花样繁多, 如称之为“专项审计报告”、“鉴证报告”等, 鉴于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区别,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不宜称为“审计报告”, 而应统一为“关于××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应遵循法律习惯, 使用规范的法律用语。因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作为一项诉讼活动的工作成果, 其最终用途是提交司法审判人员作为定案的根据, 又可能会提交涉案当事人履行质证程序, 如用语不规范, 可能会令人难以理解, 产生歧义, 给司法活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甚至可能造成错案。所有鉴定人员必须经过法律专业培训, 掌握一些诉讼法知识, 这样才能使其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合乎司法机关的要求, 真正发挥鉴定工作的作用。

鉴定报告应该是详细报告, 详细论述委托鉴定的专门性财务会计问题, 鉴定过程、鉴定中获取的证据、质证过程、鉴定结论、限制性条款等内容, 便于司法审判人员了解鉴定工作的全过程, 鉴定证据和结论的可靠性, 也便于监督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 便于鉴定机构的内部质量管理。

此外, 鉴定报告应将鉴定过程中收集到的重要书证、物证作为报告附件, 一并提交给委托鉴定的司法机关。

四、司法会计鉴定法律责任规范

本着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对于违反司法会计鉴定规范的行为,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违反规范的行为, 应该从违反鉴定资格准入、违反鉴定程序、未履行谨慎义务、故意或重大失误出具虚假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对送检材料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害保密原则和独立性原则等方面加以规范。

对于上述违反鉴定规范的行为, 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试论司法鉴定的规范 第4篇

关键词:鉴定意见 重新鉴定 鉴定人出庭

[基本案情]2009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河西区气象台一鞋店门前,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揪打在一起,后同时倒地。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双上肢、胸部、左臀部至小腿、腰背部等多处肿胀及瘀斑。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已超过其体表总面积的6%,其损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之第20条、第50条的规定,构成轻伤。检察机关以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法院对伤情鉴定未采信,判决王某某无罪,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一、问题的提出

在本案中,对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发生争执,双方有相互揪打行为,后李某某倒地的事实基本不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其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已超过其体表总面积的6%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是否客观真实。

案卷材料中记载被害人李某某有三份医院诊断证明,2009年10月3日第一份诊断证明记载内容为:被人打伤2小时,伤及胸腹部及右颈部。该份诊断证明未记载左下肢伤情,对身体软组织挫伤面积未描述。2009年10月6日第二份诊断证明记载内容为:胸壁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见多处瘀斑,最大2×1厘米。左臀及腰背部肿胀明显,瘀斑范围为7×6厘米。2009年10月12日第三份诊断证明记载内容为:左臀部至小腿大面积青紫,约20×60厘米。

鉴定机构依据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及作鉴定时法医检查被害人受伤情况所见(右眼周可见2×3厘米皮下瘀血,左上臂可见5×4厘米、1×1厘米、1×1厘米皮下瘀血,右腕部可见4×3厘米皮下瘀血,左腰部可见11×1厘米、9×1厘米皮下瘀血;上述损伤大部分呈淡黄色吸收后表现。左臀部至左大腿后侧下段腘窝处可见40×17厘米皮下瘀血,左小腿后侧上段可见14×6厘米皮下瘀血,上述损伤中央区域大部分呈青紫色,边缘呈淡黄色吸收后表现),得出李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已超过其体表总面积的6%,其损伤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之第20、50条的规定,构成轻伤的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检察机关委托天津市法医学专家鉴定委员会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害人一方对天津市法医学专家鉴定委员会资质提出异议,因此专家鉴定委员会中止了鉴定。

一审期间鉴定机构鉴定人出庭作证,证实该案鉴定采用的是“手掌法”经测量被害人李某某手掌面积为124.68平方厘米,根据法医鉴定理论,手掌面积约占人体表面积的1%,李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达824平方厘米,因此约占人体总面积6.6%。辩护律师提交了某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人体体表面积用手掌估算法计算是不准确的,无论用什么方法测量都应写明实测结果,然后换算成公制面积单位,没有写明实测结果的,人体表面积应按平均人体表面积1.73平方米计算。实际软组织挫伤面积824平方厘米,减去照片不能显示原始病例也无记载的左小腿84平方厘米,损伤面积760平方厘米除以1.73平方米只为正常人体体表面积4.28%,明显达不到6%。辩护人申请专业法医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手掌面积124.68平方厘米,人体体表面积应该是1.24平方米,属于未成年人体表面积。与成年人体表面积的1.73平方米有显著误差。鉴定机构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经过庭审中对伤情鉴定的质证,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案卷中的伤情鉴定,判决王某某无罪。

后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在二审期间原鉴定机构鉴定人再次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10月12日的诊断证明是让李某某倒补来的,因为有一部分病例医院诊断证明没有记录,所以让被害人倒补的。李某某的体表伤情是另一法医测量,照片上没有小腿部的伤情,鉴定人本人没有看到李某某的伤情,只是看转来的材料,在鉴定书上签了字。辩护律师要求专业法医证人再次出庭,专业法医证实2009年10月3日和10月6日的诊断证明均没记载李某某左下肢伤情,检查身体也没有左下肢伤情。10月12日李某某后补的诊断证明出现左臀至小腿大面积青紫,面积20×60厘米,该诊断证明不是当时伤情的真实反应,有失客观性。另证实20×60厘米体表面积超出人体臀部及腿部应存在的面积。且二审法院对辩护律师提供的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予以采信,彻底推翻原鉴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的缺陷

(一)鉴定意见说理论证过程有欠缺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在伤情鉴定意见中,仅对被害人历次的医院诊断证明内容进行了罗列,将法医检验所见伤情情况进行了描述,但并没有对被害人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已超过其体表总面积的6%是如何计算的进行阐述。很显然,6%这一数据的计算应当是以被害人体表软组织挫伤面积占其人体总表面积的比例计算而来的,那么在鉴定中应当提及被害人总体表面积为多少,被害人体表软组织挫伤的面积是多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没有这些数据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仅仅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使得办案机关对该鉴定的审查无从下手,被告人、被害人对鉴定也难以理解或接受。这种情况往往需要审查人通过与鉴定人沟通进一步了解鉴定过程和依据,当事人难以信服,很可能申请重新鉴定,导致诉讼成本提高。

(二)重新鉴定效力确认有阻力

《刑事诉讼法》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就意味着在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虽然有很多,但并没有明确的级别和隶属关系,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都是相对独立的,且并不能推翻其他鉴定意见。目前,京沪广三大城市中聚集了全国绝大部分优秀鉴定机构,这些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相对权威,但这些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从级别上并没有高于其他鉴定部门,只能是在办案单位人员采信时略显优势。

(三)鉴定人出庭能力有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无论是伤情鉴定、物品价值鉴定还是精神病鉴定等均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对鉴定进行解释说明,接受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诉人、审判员的询问,有利于将鉴定依据和程序进行充分阐述,使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得到检验,也有利于使各方信服鉴定意见,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当然如果鉴定意见是不准确的,鉴定依据是不充分的,这些问题也会随着鉴定人出庭暴露出来,此时鉴定意见应该及时得到纠正,避免错案的产生。在上述案例中,鉴定人出庭时,并不能对其鉴定意见自圆其说,对鉴定的依据无法论述清楚,出庭效果并不好。实践中,即使有些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问题,也存在鉴定人出庭效果不好的情况,在面对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时,鉴定人只一味强调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和要求,鉴定的依据客观真实,结是准确,这些格式化的回答无法达到鉴定人出庭所应有的效果。

三、司法鉴定存在缺陷的原因探究

(一)鉴定机构自由裁量权较大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属于专业性较强的证据种类,通常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作出,因此其证明力也明显高于其他一般证据。也因为其专业性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往往也是形式上的,真正对鉴定意见做到细致审查和监督,需要借助其他专业人士的指导和支持。也正因为此,检法对鉴定意见通常是持认可态度,往往是直接采信,很少提出质疑。

(二)鉴定机构等级划分不明

目前,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对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等级进行统一的划分,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级别划分,鉴定意见的效力也没有高低之分。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需要申请更高一级鉴定机构、或申请更具权威的鉴定机构再次鉴定时,办案机关无章可循,即使在更具权威性的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后,仍不能推翻原鉴定,使得当事人陷入困惑,面对两份或多份结论不一致却都互相独立的鉴定意见,不得不怀疑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三)鉴定人出庭率较低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鉴定意见都是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身对鉴定内容就不了解或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即使要求鉴定人出庭也无法作出有针对性的询问,公诉人和法官如果对鉴定涉及的专业问题一知半解,也很难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人作有效的发问。因此鉴定人要么不需要出庭,即使出庭也基本上以鉴定人、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和使用的技术方法符合规定作为证言内容。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很少受到具有挑战性的询问,因此在鉴定本身存在问题,当事人一方要求专家证人出庭质疑鉴定时,鉴定人往往就会招架不住了,在庭审中无法思路清晰、逻辑缜密、有理有力地维护已经出具的鉴定。

四、完善司法鉴定的举措

(一)司法鉴定机构管理等级化

司法鉴定机构分级管理可以有效的维护司法鉴定的严肃性,使各方当事人信服司法鉴定,案件的处理更加公平。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的规定,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是国家法定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所有在册的司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应以统一标准进行考核,依据考核情况对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划分初级、中级、高级。如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选择级别更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结果可以推翻原先的鉴定结果。级别高的鉴定机构具有更大的规模,更先进的鉴定技术,更丰富的鉴定经验,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具说服力,是符合一般人的评判标准的,因此,当事人服判率能够更高,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实行规范化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比例并不大,随着审判机关庭审方式的不断改革,司法鉴定人出庭比例不断加大是必然趋势。司法鉴定人出庭效果如何,取决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能及充分的出庭准备。很多鉴定人不具备出庭经验,往往出庭效果欠佳。在出庭过程中,检察机关公诉人可以在庭前与鉴定人进行沟通,帮助鉴定人预测庭审中可能涉及的问题,应对好庭审各方的交叉询问,提示鉴定人做好心理准备,切忌出庭过程中因紧张、压力大而表现出情绪不稳,信心不足,影响出庭效果。

(三)司法鉴定程序和标准统一化

鉴定程序和标准是鉴定意见正确与否的根本保证。目前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标准几乎都没有经过立法程序,大多是由部门制定的。司法鉴定的委托过程、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鉴定的标准应当由不同鉴定专业领域制定统一要求,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使得鉴定程序即标准,公开透明,整齐划一。避免因鉴定程序不同、标准不一,导致不同鉴定机构得出不同鉴定意见。当然,对于鉴定标准难以量化,依靠经验判断较强的专业领域,也应当定期推出指导性案例,以供借鉴,减少因缺少统一鉴定标准,鉴定意见大相径庭的情况发生。

(四)司法机关应提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第5篇

关于印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司发通„201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获准行政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配合《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令)、《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6号令)的实施,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规范司法鉴定行业秩序和执业环境,经司法部2010年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1—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工作,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获准行政许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第四条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管理工作。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发、使用等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证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业务范围、有效期限、颁证机关、颁证日期等。

《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构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业务范围、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载明执业证号、鉴定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鉴定执业类别、所在鉴定机构、颁证机关、颁证日期,以及司法鉴定人登记事项变更记录等,同时贴附持证人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

第七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代码,每证一号,不得重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统一编号。

第八条《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证号由九位数字构成,按以下规则排序;第一、二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三、四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代码;第五、六位为颁证的后两位数字;第七、八、九位为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采用国家标准代码。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证号由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六位数字的编制规则与《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前六位数字的编制规则相同,第七、八、九位为持证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顺序号码,第十、十一、十二位为持证人经审核登记的先后顺序号码。

第十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监制。证书填写应当使用国家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字迹清晰、工整、规范。如有更正,应当在更正处加盖登记机关红印。第十一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颁证机关”栏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红印。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颁证机关”栏应当加盖登记机关红印、司法鉴定人照片右下角骑缝处应当加盖登记机关钢印。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证书之日起计算。证书“有效期限”栏应当注明五年有效期限的起止时间。

证书填写的颁证日期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经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日期。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用于公开悬挂在司法鉴定机

构执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鉴定人本人在执业活动中使用,并用于接受查验。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租、转借或者故意毁损。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依法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变更记录页中予以注明,并加盖登记机关红印。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或者鉴定执业类别,登记机关应当为其换发证书,并收回原证书。换发的新证书的证号、有效期限及载明的其他登记事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的,登记机关经审核登记后应当为其颁发新的证书,并收回、注销原证书。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证书使用有效期届满前按规定申请延续,经审核符合延续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为其换发证书,并收回原证书;因故延缓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待延缓情形消除后,登记机关可以为其换发证书。

换发的新证书的证号、颁证日期及载明的登记事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在“有效期限”栏中应当注明新证书五年有效期限的起止时间。第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登记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证书损坏的,应当在申请补发时将损坏的证书上交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收到补发申请后,应当核实情况,及时予以补发。补发的证书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原证书一致。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扣缴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

人执业证》,处罚期满后予以发还。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由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能收回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告吊销。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司法鉴定人有《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被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收回、注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能收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对收回并作废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应当统一销毁。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纪律规范 第6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严肃司法鉴定人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障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司法鉴定协会依法进行的自律管理和委托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敬业勤业,廉洁自律,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工作原则。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努力钻研业 务,注重学习执业活动中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不断提高执业水平,增强执业能力。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十条司法鉴定执业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应当自觉遵守所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受所在机构指派按照规定的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受理依法核准登记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不得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鉴定委托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有价证券和宴请。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应依法回避,不得参与涉及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委托人宣扬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鉴定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不得擅自将接受或承办的鉴定业务转交他人处理。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因执业过错行为给司法鉴定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在诉讼和仲裁中的纪律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按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按时出庭。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注意着装整齐,举止文明,不得使用侮辱、谩骂或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怂恿委托人伪造鉴材、样本和有关资料,不得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第五章 司法鉴定人与鉴定当事人的纪律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完成委托鉴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应当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分别鉴定,并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范围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或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做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保留不同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接受委托鉴定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鉴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鉴定。司法鉴定人不得阻挠或干预委托人变更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合理使用鉴材、样本和有

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鉴材、样本和有关资料。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六章 司法鉴定人与同行之间的纪律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行业竞争规范,公平竞争,自觉维护执业秩序,维护司法鉴定行业的荣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尊重同行,相互学习,互帮互助,共同提高执业水平,不得诋毁、损害其他司法鉴定人的威信和声誉。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一)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二)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四)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收费标准竞争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司法鉴定人,由本机构按照本规范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要求 第7篇

(一)标题: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

(二)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

(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

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

(四)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

(六)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

(七)分析说明: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引用的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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