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2024-08-03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精选6篇)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1篇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2009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数量,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第九条修改为: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六、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1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臵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2篇

法规标题: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发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09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

题 注:《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部长 李盛霖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数量,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第九条修改为: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六、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1 月5日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浅析国内船舶管理人的责任 第3篇

关键词:国内船舶管理人,船舶管理,责任

一、船舶管理人的定义、经营范围及在我国的现状

1、船舶管理人的定义

在2001年交通部颁发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中称为“船舶管理经营人”。我国法律上的船舶管理人仅指从事船舶管理业务的法人, 即通常所说的“船舶管理公司”, 因为自然人不能从事船舶管理业务。船舶管理 (ship management) , 是指为船舶办理机务、海务、装备、船员配备、维修保养以及其他保证船舶正常运行事宜的活动。船舶管理人, 即通常意义上和本篇中所指的船舶管理人, 只指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是船舶经营人的委托, 管理其船舶的人, 但有时我们谈到的船舶管理人, 还包括对自己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进行管理的人。如果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是船舶经营人自己管理其所有、租用或者经营的船舶, 则属于后面所说的船舶管理人。

2、通常船舶管理人的经营范围

2001年交通部颁布的《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 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1) 船舶机务管理; (2) 船舶海务管理; (3) 船舶检修、保养; (4) 船员配给、管理; (5) 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6) 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在我国, 船舶管理业属于国家限制性行业,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须取得经营资格, 通常要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的申请, 并具备一定的资质, 经主管部门同意后, 船舶管理人才能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务活动, 通常包括上述的六大范围。

3、我国船舶管理业的现状

在国内, 船舶管理业是一个较新的行业, 2001年《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出台, 才正式明确了这一行业。在上世纪末, 船公司大多为国有企业, 船舶都有船公司自行管理。近10年来, 民营和个体船公司大大增加, 不少的小船公司或者个人投资购买船舶, 船舶所有人从管理船舶成本和效益考虑, 委托专业船舶管理公司对其船舶进行管理。在这种市场背景下, 专业船舶管理公司开始出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规则》的实施, 不少规模小的船公司很难满足该规则的要求,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从而促进了船舶管理业的发展。但目前, 我国的船舶管理业发展规模仍较小。

二、国内船舶管理人的地位

在国内, 船舶管理人不但要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下属的航运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管理资格, 而且在从事经营行为中, 经常要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各种检查或督察。

根据《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国内船舶管理人主要负有下列行政义务: (1) 船舶管理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协议, 履行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责任。船舶管理人通过与委托人之间签订《船舶管理协议》, 有此种约定时, 船舶管理人才因此依法承担这种义务。换言之, 船舶管理人就其管理船舶履行有关船舶安全与防止污染的义务, 是以船舶管理协议的约定为前提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国家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当船舶管理公司承担其所管理的船舶的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时, 船舶管理公司便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规则》中的“公司”。作为“公司”, 船舶管理人应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获得《符合证明》 (DOC) , 同时应对其管理的船舶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获得《安全管理证书》 (SMC) , 并且履行对其管理的船舶的安全和防止污染的法定义务。

船舶管理人所管理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 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从事经营的过程中, 不得有损害市场秩序的行为, 并且应向主管机关报告和报备安全管理活动中的重大和重要的事件。

三、船舶管理人与主要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

1、船舶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船舶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因此, 船舶管理人相对于委托人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有双方在船舶管理协议中约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委托人通常是船舶所有人, 将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委托给船舶管理人。

除船舶管理协议另有约定外, 船舶管理人具有下列权利义务: (1) 委托人应当预付给船舶管理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船舶管理人为处理委托人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 委托人应当偿还。 (2) 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 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 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 船舶管理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 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3) 船舶管理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 船舶管理人可以转委托。 (4) 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 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 船舶管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5) 船舶管理人完成委托事务的, 委托人应当向船舶管理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2、船舶管理人对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船舶管理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而提供船舶管理服务时, 需经常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与第三人发生关系, 并由此产生在法律上这种行为带来的权利义务的归属问题。

根据《合同法》中有关代理的规定, 这种权利义务的归属主要按照下列情况确定: (1) 船舶管理人以委托人的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 如果是在委托人委托的范围内, 则行为的结果归属于委托人;如果超出了委托人委托的范围, 则除非得到委托人追认, 行为的结果归属于船舶管理人;船舶管理人实施违法的代理行为, 或者, 委托人对船舶管理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没有反对, 由船舶管理人和委托人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2) 船舶管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则: (A)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船舶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 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B)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船舶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 则经船舶管理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 委托人可以行使船舶管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但第三人与船舶管理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如果船舶管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经船舶管理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第三人可以选择船舶管理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3) 船舶管理人超出委托人委托的范围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实施其他行为, 其结果归属于船舶管理人。

四、船舶管理人的责任

1、国内船舶管理人对主管机关责任

根据《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国内船舶管理人将承担下列行政责任: (1) 船舶管理人有下列行为时, 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A) 未经批准, 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B) 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务; (C) 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罚款的数额视船舶管理是否有违法所得而定, 即:有违法所得时, 处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船舶管理人有下列行为时, 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A) 不履行备案手续; (B) 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3) 当根据船舶管理协议的约定, 船舶管理人负有船舶安全和防止的义务而不履行时, 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船舶管理人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责任

《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 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 因委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船舶管理协议通常是有偿的委托合同, 因此, 船舶管理人对委托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其具有过错为前提。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这两种主观状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船舶管理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原则上仅产生于前述船舶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阐述中, 船舶管理人与第三者之间签订合同或者实施其他行为的结果归属于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实践中, 尤其是当船舶管理人按照船舶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法定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义务而不履行时, 船舶管理人对第三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尤其是侵权责任的情形很多。

由于海运经营活动的风险性, 我国《海商法》第11章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但《海商法》第204条到第206条明确规定, 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救助人属于享受这种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 而当船舶管理人须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 不能享受这种权利。

五、对船舶管理人经营中的一些建议

在国内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中, 船舶管理人承担的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责任, 不履行这种法定义务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很大。因此, 船舶管理人有效地减小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最佳办法, 是在具体的经营行为中仅可能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者实施其他行为, 使得其行为的结果依法归属于委托人, 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操作方式。

其次, 船舶管理人在实施对船舶的管理的过程中, 可以比较详细地签订船舶管理协议, 清晰地列明相互的义务和责任;在对船舶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时, 按照惯例和通常做法, 各项管理活动应该严格遵守国际、国内法律法规及行业建议性指南的要求, 建立有“委托人参与”的安全管理体系, 同时, 安全管理体系也应当相当明确与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 对自身所承担的责任要明确的约定, 在管理的过程中按照所建立的安全管理体系, 保存好客观证据, 以尽量规避在经营中的风险。

另外, 保持和委托人的沟通, 及时地对在船舶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委托人反应, 建立有效的互动机制, 根据委托人的具体指示进行管理活动。在船舶管理的过程中, 所涉及的安全管理体系, 不光是船舶管理人行动依据, 更需要和船舶管理的委托人交流, 并得到全力的支持, 通常船舶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失误, 都是因为委托人的支持不够, 或则是说船舶管理人根本没有对船舶的实际控制权。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4篇

关键词:船舶交易管理规定;船舶交易中心;档案管理;运行现状中

中图分类号:F7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23-0154-02

船舶交易(ship transaction),指船舶出卖人将船舶交给船舶买受人所有,而由买受人接收船舶并支付价款的行为,即船舶所有人向境内境外转让船舶所有权的行为。由于船运市场需求的日益活跃,各地已自发成立了许多船舶交易市场,但是由于缺乏完善的规定,存在诸如船舶交易资质良莠不齐,市场透明度不高等问题,社会发展呼唤船舶交易的规范和繁荣。

宜昌市港航管理局,一门三牌(湖北省宜昌市地方海事局、宜昌市船舶检验局)合署办公,在为水运发展提供航行、登记、检验的“一站式”服务同时,积极践行从行政管理到阳光服务的职能转变,变创新思维为行动指南,应运而生“宜昌市船舶交易中心”。它的挂牌成立,意味着川鄂地区继上海、重庆航运交易所之后第三家服务一条链的船舶交易平台横空出世。

运行以来,对提升宜昌水运形象、规范船舶交易行为、控制交易船舶质量、辐射航运领域搭建起新平台;以船舶评估、签约、鉴证、法务、过户、登记、检验为基础工作,努力打造长江沿线唯一“零收费”水上服务区。宜昌市船舶交易中心正以最新的交易信息、合理的交易评估、最科学的交易合同文本、完善的交易服务为宜昌水运保驾护航。

1 对《规定》的解读

马克思曾经告诉我们说,“一个新事物是不可战胜的”,因为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远大的发展前途。宜昌市船舶交易中心,是航运发展的必然产物和社会进步的新兴产物;船,开启航运市场的金钥匙,连接港、货、人的核心纽带和要素,它将与整个航运市场一荣俱荣、唇齿相依。《规定》的出台犹如给襁褓中的婴儿以阳光雨露,让船舶交易中心健康、快乐成长并为未来发展支撑起强大后方阵地和赐予尚方宝剑。初读《规定》,有犹抱琵琶半遮面的一知半解;再读,方领略到它就是我们船舶交易中心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实践运用和细细研读,发现它竟然是一部指导档案收集、整理和利用,保护中心工作人员遵从“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有授权即可为”的指导书。

现从《规定》摘取其与档案相关条款进行解读:《规定》全文共22条,笔者认为其中有5条直接或间接涉及到档案文件问题。第七条对需要通过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船舶进行了规定,此为船舶后续海事登记当好先行,为档案收集把好准入关;第八条对进入船舶交易服务机构的船舶需提供的文件及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规定,且明确说明: “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交易文件档案,并妥善保管”,为船舶交易中心落实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和档案质量要求给了一颗定心丸;第10条要求船舶交易服务机构应建立完整的船舶信息数据库,此为适应科学技术潮流发展、与时俱进、向现代档案数字化迈进和船舶登记档案快速查询提供第一手资料;第16条和第17条对禁止交易的船舶进行了规定并明确法律责任,为船舶航运安全管理和未来必要时间的档案反查与利用问诊把脉。

我们在执行这些条款的过程中会随之产生相关文件档案,这些或纸质或电子的档案就是履职尽责、情系民生的最原始和最真实的历史证明。同时,一条船舶从出生到检验、登记、营运、注销,先后需要经过船检、海事、港航、工商、税务等多个部门审批、登记和备案,船舶交易鉴证是这众多政务事项的通行证,是迈开安全航运的第一步,船舶交易档案所承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 《规定》之档案管理运行及现状

目前,宜昌市共有登记在册船舶3000余艘,二手船买卖交易年均达到100艘左右。通过船舶交易船舶转让申请受理、审核、交易挂牌、踏勘船舶、受让申请、受让条件审核、确认交易方式、合同细节洽谈及签署、合同鉴证与审核、缴存信用保证金、现场交割、成交登记、交易结算、出具交易凭证、发布成交信息、交易文件归档流程运行,产生大量纸质和电子档案。其中,在审核挂牌交易之前产生的纸质文件有:

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船舶转让方和受让方身份证明、法律意见书(涉讼资产)、所有权单位同意转让文件(国资)、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资产评估报告(国有)、抵押权人同意船舶转让的书面文件、上市申报书(适用于挂牌公开交易船舶)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这些文件都需要在上交复印件证书的同时提供原件经审核后在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标注日期后才可作为生效档案;在船舶交易事项完成后需收集船舶交易合同文本和交船合同文本原件、船舶交易鉴证书复印件等。

同时,船舶交易中心适应工作之需和大众之求,积极自主研发了船舶交易网上办公系统,将整个交易流程通过船舶交易网络系统进行全流程痕迹管理,其产生的大量电子化数据和表格信息也需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来收集、整理和备份,确保整个船舶交易中心日常信息有保存、保密信息不泄露。

3 落实《规定》之档案管理对策

3.1 严把档案准入关

船舶交易中心档案收集是直接影响一艘船舶登记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一份完整的船舶交易档案至少应包括:

第一、贯穿整个交易流程、按照运行时间先后顺序所产生的相应申请表、审批表、个人身份或企业身份复件、合同书、船舶技术材料、照片、光盘等;

第二、贯穿整个交易流程所接收的相应技术证书要在有效期内,相应合同要有法律效力,确保船舶交易档案的真实性、齐全完整性和合法有效性是把好档案准入的最基本要求。

在严把档案准入关时,可以按照一列入、一同步、一参与、一把关的收集方法。一列入:明确海事、船检、运输等业务管理部门的岗位职责,把交易中心档案的收集、整理、查询列入该中心的职责范围并责任到人。一同步:交易中心档案收集工作与评估、签约、鉴证等活动同步进行,做到事前介入和事中监管。一参与:船舶交易档案人员同时知晓并参与整个交易活动,对现场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现场收集。一把关:把好外出人员带回材料的收集关。

3.2 用心保存纸质档案

船舶交易档案,即与船舶交易流程相关的文字、图片与音频及别的类型为载体的原始记录及文件。自古以来,纸质档案作为传统档案载体在社会所有行业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为中国社会的前进做出了特别大的贡献。纸质档案身为事件记载的原始承载不但具有唯一性的特征,不可随意复制和更改,同时由于其兼具真实性及直观性,且鉴定方式简单,因此它获得了人们广泛的青睐。船舶交易档案其主要载体和来源都诞生于纸质档案,其相当数量的各种原件的复印件都有纸质载体完成,纸质档案具有易损坏、无法再生、需要保密等特点,对纸质档案的保护是档案工作必须重视的工作和任务。我们应严格按照档案保管要求建立规范档案室,防档案老化、防潮、防虫、防淹,严格控制脏污、破裂、纸质腐朽及字迹褪色等种种损伤,并作为科技档案长期保存。

3.3 尝试档案数字化

鉴于社会的持续前进,科学技术的稳步发展和档案数量的日趋增多,导致传统的纸质档案保存方式已然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船舶档案数字化便成了顺应社会前进而出现的新型档案保存方式。

档案数字化对实现档案异地保存、永久保存及使用、实现档案共享、提升档案使用效率带来很好的正面影响。档案数字化是指利用计算机等技术处理手段通过鉴选,原本存储于传统载体上的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转换并加以存储、保护、检索利用的系统工程。档案数字化建设就其本质来说,是管理档案和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活动服务的工作。它以需求为导向,以共享为基点,以优选为前提,以便与检索、在线利用为发展方向。目前,我局已投入大量资金建立起船检档案数字化,船舶交易中心正紧锣密鼓跟随其后,变现有科技成果为我所用。

①加强对数字化档案利用的管理工作。开发研制或直接应用档案管理软件程序,运用存储、检索、编目等模块发挥其档案管理功能。档案管理系统要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需要更新升级,光盘压缩要适度,检索功能要便捷,管理系统要做到与多种软件兼容,方便资料输出。

②建立目录数据库。根据数量和实际工作需要,档案工作者对档案进行分类整理、编目并辅以文字说明,要熟练掌握管理软件的操作方法,充分利用软件所提供的各种功能,使档案目录工作又好又快完成。将整理好的声像档案年份、正题名、归档单位和存储地址进行录入,建立数据库,依托数据库的高效检索系统,通过计算机对所有查询的档案信息进行索引,提供高效、便捷的查询服务,确保档案数字化的质量,对归类不清、收集不完整的档案改进和补充。

③开发网络资源。及时掌握网络资源,了解各学科前沿信息,对网络资源进行筛选和重组,使其和声像档案相结合。以网络资源为基础,根据用户制定服务计划,将有用的信息推送给用户,用户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得到文字、图像、多媒体为一体的信息资源,档案工作者可以将新的声像档案信息上传到网上,实现信息共享。

3.4 提高档案人员素质

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是加速档案管理提档升级,推动档案事业发展的关键。俗话说得好:谋事在人、人定胜天。作为一名船舶交易中心档案工作者,应该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一方面应积极攻修个人综合文化知识和熟练的业务技能,熟知相关的经济、外语、计算机、网络等学科文化知识。对《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和《船舶登记管理条例》、《船舶检验规则》等法律要有一定掌握,对海事、船检、营运等相关办事流程要熟知一二;同时,要树立职业道德和良好工作态度,加强政治纪律,热爱档案事业,全心全意为民服务。

一艘船舶也许就是一方船东的全部家业,倘若工作不慎,将会给老百姓带来巨大损失,我们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细致入微工作,把船舶交易档案管理当作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以“增强服务意识”和“主动服务”为宗旨,全心全意服务一方航运市场。

作为一名素质尚好的船舶交易档案管理工作者,档案材料收集要变“伸手派”为“先行官”,变“给多少收多少”为“该收多少就收多少”,档案整理由“今日档案明日整理”为“明日档案今日归档”,档案利用变“随便用”为“合法用”。

宜昌,一座年青而充满活力的长江中游城市,蕴藏着丰富的水能资源。长江流经市域237 km,清江流经市域153 km。此外,三峡水力枢纽工程还有10 km以上的河流99条。宜昌市内河流总长3 793 km,河流密度计每平方公里0.18 km。随着三峡工程的兴建,宜昌已成为国内外游客向往的热点。三峡之一的西陵峡,位于本市境内,其奇峡险滩,令人叹为观止,有“西陵山水天下佳”之称;长江支流清江巴人故里,这里有隔河岩水利工程、土家族发祥地“武落钟离山”,被称为800里画廊,日接待国内外旅客过千人;汉匈和亲使者王昭君和爱国诗人屈原,都从三峡大坝所在地秭归母亲河香溪走出去。三峡捧出宜昌市,世界崛起水电城。近年,随着沪蓉西高速公路和宜万铁路的修建,三峡航运中心的打造,以及其它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宜昌将形成公路主骨架、铁路大动脉、水运大通道、空中大走廊、港站大联运的交通新格局,宜昌将成为中西部结合的重要交通枢纽和现代物流中心。2016,“十三五”伟大宏图开局之年,一轴两翼九区一中心(以长江为发展主轴线,以清江和香溪河为航运发展两翼,以茅坪、太平溪、红花套、云池、白洋、田家河、枝城、七星台、峡口九个作业区和长江三峡国际游轮中心为重点,加快建设三峡枢纽港)三峡枢纽港港口规划布局和习近平总书记的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总战略将宜昌再次委以重托。

时不我待,只争朝夕。我们将抢抓机遇、顺势而为:以《规定》为纲,促船舶交易档案管理,写好“船”的发展篇章!

参考文献:

[1] 交水发[2010]120号,船舶交易管理规定[S].

[2] 田清俊.浅谈宜昌船舶登记档案管理相关对策[J].现代声像,2015,(2).

[3] 王娟.浅析当前船舶档案数字化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J].科学与财 富,2015,(10).

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5篇

摘要: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数量,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第九条修改为: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六、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号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29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九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数量,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第九条修改为: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六、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2001年7月4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9年1 月5 日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维护船舶管理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船舶管理业,是指船舶管理经营人根据约定,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务:

(一)船舶机务管理;

(二)船舶海务管理;

(三)船舶检修、保养;

(四)船舶买卖、租赁、营运及资产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务。

第三条

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规定对船舶管理业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船舶管理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其提供海务管理、机务管理服务的船舶艘数,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管理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管理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管理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管理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并与该船舶管理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三)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本规定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及其复印件;

(六)覆盖其所管理船舶范围的有效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条

经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国内船舶管理企业出具筹建通知书。当事人凭筹建通知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申请审核等手续。

第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领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在开业前十五日内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复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管理经营人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歇业或者停业,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船舶管理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与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签定船舶管理合同后,应当将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类型、总载重吨、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称、住所等情况报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管理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不因将船舶已委托给船舶管理经营人管理而改变。

第十七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所管理的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须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价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揽船舶管理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四)允许不具备船舶管理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船舶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业务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船舶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有关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接受船舶管理经营监督检查,应当如实提供必需的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船舶管理经营人开业后达不到规定经营资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船舶管理业;

(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船舶管理业;

(三)强行限制他人选择其他船舶管理经营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备案手续;

(二)不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 第6篇

第一部份:使用说明

一、本《办事指南》是为了方便办理国内船舶管理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人而编写的指南性文件,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一致。如申请人认为本《办事指南》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准。

二、我厅将根据交通运输部的有关通知要求对本《办事指南》随时更新。申请人可在“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公众网”(网址:http://)的“办事指南”栏目查看。

三、申请人应保证其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四、提交的申请文件、证件或文件及证件的复印件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可辨,不得涂改。公司负责人签名应在签名旁用印刷体注明签名人姓名和职务。

第二部份:办理依据

一、《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5号);

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

三、《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14]141号。

第三部份:办理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监检查制度、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与其申请管理的船舶种类相适应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部份:办理国内船舶管理业务需提交的资料清单

一、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申请

申请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包括新成立企业申请或现有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提交以下材料: 1.从事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申请书(请编上公司文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历证书、劳动合同。

4.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包括①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设置制度;②安全管理责任制度;③安全监督检查制度;④事故应急处置制度;⑤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注:已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或者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DOC)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交本款材料)。

5.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不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申请人无需提交)。

6.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DOC)(如暂未取得,请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

二、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续期(换证)

申请《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延期,请提交以下材料:

1.续期申请报告(请编上公司文号,内容包括:一是说明许可证的有效期,公司需继续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申请续期;二是近三年的经营情况,包括公司管理、代管船舶、安全生产、业绩等情况)。需要法人签字,盖公司印章。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4.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不具有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申请人无需提交)。

5.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DOC)。

6.船舶管理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一,请下载)。

7.船舶管理企业自有及代管船舶情况表(附表二,请下载)。

三、国内船舶管理业务变更申请

(一)经营者变更名称须提交以下材料:

1.经营者名称变更申请书(请编上公司文号,说明需变更内容)。2.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经营者变更法人代表须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法人代表申请书(请编上公司文号,说明需变更内容)。2.新的法人代表证明文件。

3.《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三)扩大经营范围变更须提交以下材料: 1.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申请书(请编上公司文号)。

2.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专业技术证书、从业资历证书、劳动合同。

3.与扩大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4.与扩大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DOC)。5.《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四、国内船舶管理业务注销(终止)

申请《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请提交以下材料:

1.注销说明函(请编上公司文号,简要说明注销原因)。2.《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五、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备案事项

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者发生下列情况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主要股东发生变化。2.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3.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4.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5.接受管理的船舶发生变化。6.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六、网上办理程序

1.申请人将书面申请资料,提交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2.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录入港航系统。3.通过港航系统逐级报至省交通运输厅许可。

七、备注说明 1.对批准开业的发给批复文件及《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对申请时暂未能提交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DOC)的申请人,只发给批复文件,待补充提交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DOC)后才发给《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

2.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人数的配备必须符合《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最低配额表”的规定要求。

3.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具有与管理的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的从业资历。

附表一:船舶管理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表二:船舶管理企业自有及代管船舶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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