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2024-07-24

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精选11篇)

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1篇

番禺区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工作汇报

为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更好地缓解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区委、区政府不断加大医疗救助工作力度,从2006年开始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医疗救助工作以“服务城乡统筹,促进便民利民”为中心,扎实推进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一站式服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整体水平明显提高。

一、基本情况

2006年,我区启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以来,经过不断探索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日趋规范,充分发挥了医疗救助工作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一)领导重视,形成工作合力。一直以来,区委、区政府都高度重视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把关心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做为民生工程来抓。针对我区特困人员主要集中在农村(约13000人),生活水平较低,特别是近年来重大疾病的发病率较高,一些贫困家庭成员患上重大疾病时没法解决巨额的医疗费用的问题,区委、区政府多次召开会议研究我区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专门组织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卫生局及区法制办等有关部门针对我区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工作进行调研,探讨我区的实施办法,经多次反复研究,我区城乡医疗救助探讨工作取得进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暂行办法》,由区财政筹集专款,用于我区的困难群众的医疗救助,对我区在册的城乡低保户、在乡优抚对象、特困职工、农村“五保”对象、患重大疾病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及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患者,其住院治疗费用经城乡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的治疗费用再由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给予50%的资助,享受救助金总额累计每人每年最高20000元;此外,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合作医疗需个人缴交的费用由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全额资助。

(二)强化为民,推进一站式服务。实施医疗救助初期,特困人员“二次报销”的操作是由患者自己先垫付药费,然后凭发票到民政部门“逐层”审批后再报销。经过一年多的实践,发现有三个问题:一是特困人员家庭本来就经济困难,自身根本没有能力垫付药费,只能东拼西凑地向亲戚朋友借钱,有些人甚至因无法筹到医药费而不去看病;二是有些患者对医药费收据保管不善,因丢失票据而不能办理报销;三是报销的申请程序较为复杂,审批时间较长。为进一步简化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的资助程序,使困难群众放心治病,区政府先后四次组织区财政局、区民政局、区卫生局、区信息中心及区城乡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对简化特困人员医疗救助金审批程序进行商议,提出了“二次报销”网上实时结算的设想。经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和软件开发公司的努力,农村特困人员实时结算系统于2008年1月1日起启用,特困人员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通过医疗救助实时结算系统,出院结帐当场即可以享受医疗救助金。特困人员得到政府医疗救助金的资助而不需要任何手续,改变了过去“逐层”审批后再报销的方式,大大方便了我区的困难群众,这

一举措在市乃至全省都称得上“开了先河”。

(三)强化宣传培训,夯实工作基础。为确保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医疗救助实时结算工作的顺利推进,我们印发了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宣传资料,深入基层发放到群众手中。通过局网页、报刊等方式加强医疗救助的宣传,并组织了全区镇(街)、村(居)委干部进行医疗救助业务培训,提升了医疗救助工作队伍的业务素质,为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一站式服务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强化制度建设,完善救助机制。我们在大力推进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一站式服务工作的同时,不断完善医疗救助配套机制,切实缓解困难群众的治病难。一是实施临时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等特殊困难群众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民政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可给予临时性的医疗救助,每年累计最高不超过3万元;二是实施慈善救助。对患有重大疾病住院的困难群众,按相关政策报销和实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且影响基本生活的,可给予慈善医疗救助,帮助患病群众共渡难关。

二、初步成效

(一)社会效应明显。开展城乡医疗救助一体化建设和一站式服务,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具体实践,也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受到了全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好评,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2007-2010年,城乡医疗救助共救助困难群众6419人,发放医疗救助金1036万元;资助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重点优抚对象等困难群众41338人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金额共502万元。

(二)工作效率提高。在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服务前,困难群众住院治疗,从申请救助到领取救助金需要1-2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整个工作程序繁琐复杂。开展一站式服务后,通过医疗救助实时结算的方式,使困难群众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城乡医疗救助更加快捷、高效、公正、公开。

(三)管理水平提升。开展一站式服务对医疗救助进行信息化管理,通过信息系统改革现有的救助资金申请和支付方式,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与新农合报销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服务机制,实行资源共享,同步结算,统一监管,使医疗救助管理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救助资金管理更加严格安全。

我区在医疗救助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是由于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实时结算系统正在开发,未能与农村困难人员一样享受住院费用实时结算。二是目前低保和救助工作人员担负的任务十分繁重,人员少,工作庞杂,医疗救助工作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基层民政部门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普遍不足,且均为兼职,影响了医疗救助工作的有效开展。三是医疗救助缺乏事前救助。

三、下一步计划

(一)加快开发城镇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实时扣减系统,充分利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建立居民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增加医疗救助管理功能模块,建立管理信息终端,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

(二)强化规范管理,确保救助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区、镇(街)两级政府要继续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足额安

排本级医疗救助资金,确保救助资金的有力支撑,同时,为保证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充分发挥资金效益,要建立完善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做到专款专用。切实规范医疗救助申请审批程序,简化操作程序,加强监督检查,搞好部门配合,形成联动机制,确保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有效救助。

(三)要加强队伍建设。在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医疗救助队伍政治业务素质的同时,要切实加强硬件建设,为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条件,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2篇

【发布日期】2004-11-12 【生效日期】2004-1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制订的《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建立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措施,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配套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

(厅印)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二OO四年十月)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农村特困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经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各种互助帮困措施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人员;

(三)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待遇

(一)农村低保对象就医时凭《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

(二)农村低保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县政府资助。到户籍所在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指定医院就医后,按规定报销住院费用、门诊医疗中的大病治疗费用,以及合作医疗办事机构组织的体检费用。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应按照本区县合作医疗规定执行。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五保对象、重残人及特困人员可适当放宽条件,提高救助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区县政府自行制定。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增加,不再享受低保待遇后,其个人缴费及费用报销等按一般合作医疗对象对待。

(三)农村五保对象和由民政部门管理、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等民政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的报销办法,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四)农村低保人员以及其他困难人员因患急重病,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三、医疗救助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实行集中办理。即,由村委会将本村低保对象(含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申请材料汇总后统一上报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参加合作医疗相关手续,并将办理情况汇总上报区县民政局。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随时受理和审批农村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申请,严格办理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好登记备案等工作。

四、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实施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等多种方式解决。

(一)各区县政府应参照上末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数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资金数额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二)鼓励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和个人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医疗救助方面的资助。

(三)区县政府在临时救助资金中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解决农村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因患急重病造成的生活困难。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密切配合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严格制度规范,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卫生部门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加强规范管理,做好农村特困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时编制资金预决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为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并会同民政部门共同制定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制度。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3篇

关键词:特困职工,救助,资金,体系,建设

1 特困职工医疗救助工作中存在很多问题

生活困难职工医疗救助是在各级工会倡导下,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一项面向困难职工的医疗救助行为。它作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一道保护屏障,其目的是对一部分生活遇到困难,甚至贫困状态的职工进行医疗救助。我市自开展特困职工医疗救助工作以来,逐步构建起顺应特困职工需求的医疗救助资金保障体系,增强了医疗救助的实效性。现结合资金保障体系运行中的问题浅谈一些看法。工会开展的困难职工救助工作还处于初步的探索阶段,从根本上讲还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是特困职工门诊支出费用较大。根据调研,80%的困难职工家中有患病人员,而有各类重病的必须入院治疗的只占总人数的10%左右,也只有这10%左右的人群才能享受到城乡医疗救助的优惠政策,其他人员只能通过特殊救助的方式。其原因主要是:各类困难职工发生各种突发性疾病或小型病种时,一般只是去门诊就医,而不是选择入院治疗,虽然相对于高额的住院费用而言,去门诊就医花费较少,但我市的城乡医疗政策对困难职工的救助范围却是只含住院而不包括门诊费用,这样进一步造成贫困家庭“住不起院、报不了销”的两难局面。因此,扩大救助范畴,拓宽报销门槛已成为下一步我市困难职工救助工作亟需面对的问题。

二是病种单据难核,日常用药价高。现今各大病种五花八门,而工会负责特困职工救助的人员却不具有专业资格,病种及单据的审核只能是“看方核病、照单报销”,没有必要的核管和制约机制。且困难职工日常用药基本都是从各大药店以散户的形式购买,有些药价格极高,日积月累,积沙成塔,在仅能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各类困难职工的日常购药费用也渐渐占据了其家庭的主要支出范畴,从而在根本上导致了困难职工“因病致贫、因病更贫”。

三是医疗费用较高,救助政策“虚置”。由于医疗费用居高不下,百姓个人负担医药费用比例过大造成的“看病难、看病贵”现象极为突出。普通职工尚且如此,身为救助范围的困难职工中更是存在因无力先期支付医疗费用,导致放弃治疗,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政府救助政策的“虚置”。

四是慢性病无保障,救助标准偏低。根据调查,相当多的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患病困难职工仍游离于医疗救助政策之外,无力医治或难以持续治疗的问题日渐突出。以慢性病中的尿毒症为例,一次透析要400元,可费用却无法在医疗救助金中报销。相对于一个低保家庭每人每月270元的低保补贴,就算不吃不喝每月只做一次透析还需自己再负担130元。由此可见,对慢性病的报销适当予以倾斜成为当务之急,而逐步建立慢性病救助制度也应成为医疗救助体系建设的重点内容。此外,城乡医疗救助报销标准偏低、档位间隔偏大也是困扰我们的根本性问题。即使困难职工符合城乡医疗救助的范畴,他的医疗费用达1万元时可补贴5000元,报销比例为50%,费用达到2万元时报销比例为40%。费用达5万元时报销比例仅为10%,单一的报销标准极大地降低了高费用困难职工的报销比例,从而造成城乡医疗救助在重病高价情况时报销比例的“失衡”。

2 建立特困职工医疗救助资金体系应采取的措施

在救助困难职工问题上,本着“解决实际问题、化解现实困难”的原则,应务必确保“把钱用到刀刃上,让困难职工真正得实惠”,从而对困难职工的帮扶实现由“锦上添花”向“雪中送炭”转变。

一是补充门诊报销政策,破解门诊就医难题。放宽门诊费用、降低就医门槛应成为医疗救助的基础环节。应会同卫生、劳动、民政等部门,对正规门诊医疗费用放宽政策进行修订和补充,将其纳入对困难职工的医疗费用报销范畴。

二是实行两层共管机制,破解专业审核难题。现管理城乡医疗救助的部门是民政局,但具有相对专业的医疗报销评审方面的人员在人劳局医保中心,因此,可在民政局调查核实,提供困难职工基本情况的前提下,由医保中心完成审核、验单工作,再由财政拨付专项资金对其予以报销。形成“齐抓共管,各守一头”的局面,从而在根本上杜绝了救助资金流失情况的发生。

三是构筑低价供药网络,破解日常用药难题。现我市已经建立职工服务中心,可逐步建立困难职工药店,我们可通过药店直接与医药厂商建立联系,从而形成稳定、统一、保质、低价的困难职工供药网络;或通过社会招标的办法,建立起覆盖全市范畴的低价药品供应网络。从而向困难职工提供低价供药服务。

四是启动医前救助制度,破解政策“虚置”难题。调整医疗救助方式,变事后救助为医前救助,即凡属重病救助范围内的患病居民,按不同病种,每年可在疾病医疗前申请5000元、3000元、2000元不等的医前救助资金。由工会核发《困难职工医前救助通知书》,到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终结后,同由医疗机构与报销部门结算标准内的医疗费用,这样不仅有效地解决了困难职工因无力先期垫付医疗费而放弃治疗疾病的难题,而且增强了医疗救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五是构建基本医疗制度,破解面窄钱少难题。应确定全员覆盖、全面关怀的医疗救助工作思路,以基本医疗救助为目标,实现对困难职工全员医疗保障。其主要思路包括:一是对象全员覆盖、救助不分病种。二是门诊救助家庭互济、实行阶梯性救助。三是整合救助方式、丰富救助内容。在实行基本医疗救助的基础上,系统整合医疗减免、低价供药、慈善救助等医疗救助内容,综合运用医前和医后救助、门诊和住院救助等切实有效的救助方式,实现医疗救助制度的综合创新,形成全员覆盖、重点突出、扎实有效的困难职工医疗救助体系。

推行困难职工医疗救助制度的目的是让困难职工在吃得上饭的同时看得起病、看得好病。作为工会工作者,我们将时刻关注困难职工,认真倾听民众心声,不断做好工会工作,真正成为困难职工心中的“终极保障”。

参考文献

[1]马进,周云,方修仁,张重华.关于上海市弱势人群医疗救助的若干思考[J].中国卫生资源,2006(01).

[2]石祥,周绿林.国外弱势群体医疗救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卫生经济,2007(11).

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4篇

北京市将调整对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政策,放宽救助病种限制,降低救助起付线,扩大定点医院数量。

北京市此次在继续执行危重病救助政策基础上,将脑血栓恢复、糖尿病、高血压等部分慢性病、常见病纳入了救助范围。并将起付线下调为500元。

另外,各区县在指定1至2所非营利性二级公立医院承担本地区医疗救助任务的基础上,将定点医院扩大到非营利性一级医院以及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医疗服务机构。医疗救助对象可在上述医疗机构范围内指定2至3所就医。

食品安全将分段监管

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责成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决定》要求在2005年春节前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食品安全工作综合检查。

《决定》指出要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和长效机制: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各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冶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力争在2004年年底前,清理、修订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尽快理清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产品和卫生标准,构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陕西为卫生行政许可设时限

陕西省日前规定,从9月1日起,凡百姓提出的卫生许可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20日内做出明确答复。

陕西省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补充材料通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20日内做出许可决定。

深圳:见死不救医院最高罚3万

《深圳经济特区急救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日前出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如果拒绝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可视情节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则在1000元到10000元之间。

条例还规定:“市急救中心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应答制度,在受理呼救信息后,应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人员和救护车。”如果未能做到这一点,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医保药品目录扩容

新调整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与2000年版相比,中成药品种由415个增加到823个,增加了98%;西药品种由725个增加到1031个,增加了42%。

所作出的调整还有:

一是险种适用范围从基本医疗保险扩大到工伤保险;二是在保持用药水平相对稳定与连续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品种;三是调整了《药品目录》的分类,对部分剂型进行了归并,明确了部分药品准予支付费用的限定范围。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要规范

卫生部制定下发了《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方案》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求询方便的地点设立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点。艾滋病高流行地区的县级综合医院和适量的省、市级医院,必须设立自愿咨询检测服务点。

《方案》提出,为保护求询者的隐私,咨询室应有单独的房间或空间,能进行保密性咨询;有保密文件柜保存资料。提供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机构应确定至少1名专职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5篇

关于提高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标准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全面提高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下面是小编带来的关于提高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有兴趣的可以看一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提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8〕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全面提高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增幅度

(一)城区城市低保月标准由607元调整为635元;**市城市低保月标准由525元调整为550元;**县、**县城市低保月标准由462元调整为485元。

(二)城区农村低保年标准由4161元调整为44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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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村低保年标准由4042元调整为4315元;**县、**县农村低保年标准由3978元调整为4250元。

(三)城区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月标准由911元调整为960元;**市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月标准由788元调整为830元;**县、**县城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月标准由693元调整为735元。

(四)城区农村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年标准确定为7592元,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年标准由5177元调整为5772元;**市、**县、**县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年标准统一调整为6703元,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年标准统一调整为5616元。

二、资金保障

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所需资金,由省、市和县(市)区、开发区财政共同承担。提高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资金按原渠道(农村税费改革资金,市、县财政预算和省以上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等)解决。

三、分类救助政策调整

1.城区城市低保分类救助政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一、二级重度残疾和经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上浮304元予以差额救助,其他家庭成员每月上浮152元予以差额救助;70周岁以上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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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每月上浮152元予以差额救助;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本人,每月上浮152元予以差额救助;有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病残人员(三、四级残疾和经认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人员)的城市低保家庭和有未成年人或在校大学生或高中阶段学生的单亲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每人每月上浮152元予以差额救助。

2.各县(市)城市低保分类救助政策。**市、**县、**县城市低保分类救助政策参照城区政策自行调整。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及时高效完成重点民生工作。

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018年重点民生工作,也是省、市政府 重实干、强执行、抓落实 专项行动的重要考核指标,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稳步实施。各级民政、财政、扶贫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筹措落实所需资金,确保按时完成提标工作,使困难群众共享全市改革振兴发展成果。

(二)加强核对和动态管理,进一步提高救助规范化水平。

各地区要继续完善政府主导、民政牵头、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落实好辖区内困难群众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工作,大力提高城乡低保和特困人员审批、动态管理的规范性和申请、审核、审批的准确性,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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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实现精准救助。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促进社会救助制度与扶贫开发有效衔接。

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6篇

【发布文号】京劳社医发[2002]43号 【发布日期】2002-04-09 【生效日期】2002-04-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社医发[2002]43号)

2002.04.09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各单位:

根据《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就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实施医疗救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无力支付医疗救助资金的,该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人员),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二、特困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当首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三、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特困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一个内一个特困人员享受的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万元。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由个人负担且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门诊大额互助资金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门诊大额互助资金起付标准以上按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封顶线以上按比例由个人负担的大额医疗费用。

四、特困人员家庭收入标准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家庭人口的核定包括以下人员: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6、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按照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计算,包括:

1、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2、离退休费和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3、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利息;

4、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6、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7、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三)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况的,按以下标准计算收入:

1、在职人员的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费后,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人员的收入,按照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

3、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五、特困人员患危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销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提出医疗救助申请,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在职人员的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退休人员需出具领取养老金或退休费的有关证明;

(三)16岁以上的家庭成员在校学习或就业状况的证明;

(四)特困人员疾病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的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的证明和材料。

六、特困人员所在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企业连续三年的《北京市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或《北京市集体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

(二)本企业连续三年的《北京市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资产损益表》或《北京市集体企业会计报表资产损益表》;

(三)《企业停工、半停工月报表》;

(四)特困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北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七、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下达不予批准的通知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予以批复。

八、特困人员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经批准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收到通知后,将特困人员情况在单位内公示,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满,用人单位将公示的情况上报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持医疗救助批准书及特困人员有关医疗单据到区、县医保中心进行复核,到区、县社保中心领取医疗救助金,并及时发放给特困人员本人。

九、停产、半停产企业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按进行审核并实行动态管理。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医疗救助人员档案,各有关单位要对享受医疗救助人员的家庭人员和收入、疾病状况、家庭成员就业等情况进行追踪调查。享受医疗救助人员情况有变化的,填写《北京市医疗救助人员情况变更表》,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特困人员自医疗救助资金支付之日起在当年内享受医疗救助满6个月的应重新提出申请,跨的,进入下一时需重新提出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享受医疗救助资格进行复审。必要时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随时进行复审,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止医疗救助。

十、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按期划拨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复,向区、县社保中心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十一、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其中对本单位特困人员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家庭年收入50%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额不低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特困人员的认定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1、《北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救助申请表》

2、《特困救助人员收入证明》

3、《北京市医疗救助人员情况变更表》

松阳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办法 第7篇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浙江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浙民助„2012‟16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本县城乡困难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医疗费负担仍有困难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适当的医疗费救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县财政承担,按省政府及省民政厅要求的筹资标准列入当财政预算,同时积极发动社会各界捐助。医疗救助金实行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医疗救助金作为结余资金转入下使用。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管理、协调和审批等工作。

县财政局按照省政府的规定落实医疗救助资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的审核。县监察局、审计局等单位负责医疗救助金的监督检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符合医疗救助对象审核、公示、上报、建册。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县的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人员;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度残疾人补助对象、民政部门定期补助对象;

(三)低保标准 150%以内的低收入家庭(经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定);

(四)百岁老人;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者;

(六)因患重特大疾病住院的其他城乡困难居民;

(七)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特殊病种;

(八)除本办法第六条所指的重特大疾病外,因患重特大疾病难以自负医疗费用且家庭贫困的人员,由县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的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重特大疾病范围(含特殊门诊)是:

(一)患肾衰竭(尿毒症)、白血病及各种化疗、血友病、Ⅰ型糖尿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重型精神病、恶性肿瘤、脑梗死、H7N9流感重症患者(在定点医院医治)、唇腭裂、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白血病;

(二)特殊病种:中晚期重型肝炎、失代偿期肝硬化、慢性呼吸性衰竭、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儿童孤独症、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病、系统性红斑狼疮。

以上病种外的其它病,当年住院发票总额超过 50000(包括50000)元以上者;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医疗救助:

(一)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违法、犯罪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院机构就医的费用。

第八条 救助对象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及用药范围、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备范围及支付标准等,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额度和比例

第九条 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标准,为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剔除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及各类补助和

个人自费部分后的余额,采取分类分档按比例给予救助:

(一)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含户院挂钩对象),政策范围内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按先在城乡医疗保险中报销;不足部分按•浙江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办法‣,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度残疾人补助对象、民政部门定补对象、百岁老人,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自负费用2014年按50%进行救助、2015年起按70%进行救助,医疗救助封顶线为4万元;

(三)低保标准 150%以内的农村低收入家庭和其他城乡困难居民、重点优抚对象救助15%,但当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 5000元;

(四)办法中的第六条规定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其政策范围内门诊和住院自负医疗费用2014年按50%进行救助,2015年起按70%进行救助,医疗救助封顶线为8万元;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松阳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申请表‣。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初审,并公示 7天。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根据公示结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对象是否符合医疗救助政策的审核,向社会进行公示后,提出救助意见,报县民政局,上报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填写完整的•松阳县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申请表‣;

2.享受低保的家庭提供低保证或困难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3.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申请人医疗费用清单或已报销的金额证明;

4.存折复印件(非本人存折需附开户人身份证复印件);

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已公示的证明。

(三)县民政局接到上报材料后,根据本办法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相关审查、审(核)批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符合规定条件的持证对象患重特大疾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后,医疗救助实行即时结报。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救助工作的机关或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冒名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县政府其它文件就医疗费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岚皋全面提高城乡医疗救助标准 第8篇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提高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水平, 减轻城乡困难群众医疗负担, 岚皋县结合实际, 从2013年起, 全面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城乡低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 (不含1-6级残疾军人) 住院救助由原来救助自付费用的50%提高到60%, 同时将二次救助起付线降低至7 000元, 二次救助比例由自付费用的30%提高到60%。特别困难群众住院救助由原来救助自付费用的30%提高到40%, 同时将二次救助起付线降低至15 000元, 二次救助比例提高到自付费用的40%。在门诊救助中对城乡低保对象患脑血管后遗症、糖尿病 (并发症) 等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的进行定额救助, 尿毒症肾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等特殊慢性疾病门诊治疗费用按住院标准进行救助。

城乡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9篇

1.什么样的人属于特困人员?

根据新出台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其中,“无生活来源”这一项,指明“生活来源”需要计算包括工资、经营、财产、转移在内的各类净收入,但不计入城乡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和高龄津贴等各类社保福利。

民政部社会救助司副司长蒋玮解释说,此处的依据是国务院1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由于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保福利制度都是国家建立的、面向全民的、普惠型社会保障政策,正常情况下全体公民都应当能够享受到。因此,即使这些社会福利待遇带来的收入加起来“过了线”,也不会导致当事人无法享受特困救助。

但是,这不意味着特困救助供养与其他的所有保障政策都可以叠加。《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九条就规定,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保障范围,不认定为特困人员。

2.我国农村特困人员救助的供养标准是什么?

蒋玮说,过去我国特困人员救助的供养标准分为集中供养标准和分散供养标准。目前全国平均供养标准中,集中供养是每年6385元,分散供养是每年4844元。集中供养标准最高的是天津市,现在达到了年人均17183元;最低的是贵州省,目前只有年人均4250元。分散供养标准最高的是上海市,年人均13800元;最低的也是贵州省,年人均只有2726元。

而此次的《特困人员认定方法》对目前我国特困人员救助的供养标准做了改革创新,调整为按照需求来制定,主要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服务标准。

在基本生活标准方面,各地可以参照当地的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保标准这三者的一定比例来确定。但是民政部提了一个最低的要求——一般情况下,不低于低保标准的1.3倍。

照料服务标准首先要根据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来定:如果是生活完全能够自理的,那么照料服务标准就低一些;如果是半自理的,那么标准可能就高一些;完全丧失的可能标准最高。

3.对特困人员认定之后,将如何有效供养?农村供养“一床难求”与“床位空置”的尴尬怎么协调?

蒋玮表示,在供养方面,这些年我国对农村供养服务机构投入了很多,比如民政部利用福彩公益金实施的“霞光计划”就是针对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改造开展的。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我们也面临着一些非常尴尬的局面,一方面床位数在增加,另一方面“一床难求”,另外又存在床位空置的问题。这需要我们在供养服务机构的有效供给上进行改革。

过去,我国对特困人员的供养方式主要取决于本人的意愿,愿意集中供养就到机构来,愿意在家的就分散供养,即一种是集中供养、一种是分散供养。现在,民政部提出一个倡导性意见——鼓励生活有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在家分散供养,优先把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集中起来供养。

“一床难求”并不是说没有床位,而是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没有床位和护理人员。对于一些想住进来的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敬老院没有专业的护理人员,没有办法提供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照料服务,所以没有办法接收,此外还限于硬件设施。下一步将优先把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集中供养,目前民政部已经在一些省份开展试点。

4. 城乡的特困人员供养能不能一体化?

蒋玮表示,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把过去的农村五保供养和城市“三无”人员救助工作,按照城乡统筹的思路,变成了一项制度,避免城乡差异拉大,造成城乡制度割裂。这意味着将来我们对于城乡特困人员在整个供养上,包括供养服务提供、认定程序、资格条件等方面都是一样的。但是现在还不可能做到城乡特困人员完全一个标准。因为有一些贫困地区的特困人员的标准较低,甚至有些还没有达到扶贫标准,不可能一下子达到一定的高度。目前在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时候,到底给的是城市的标准还是农村的标准就成为一个问题。“我相信将来这项制度标准的城乡统筹发展一定比低保更快实现,但是现阶段是有差异的。”蒋玮提出,过去我们可以按照户籍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户口来判定给予供养的标准,现在很多地方取消了城乡的差别,都是居民户口,那又怎么来判定呢?所以这里提出要根据是不是拥有承包土地或者是否参加了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来判定,如果在农村有土地,或参加了农村集体分配,那么肯定是按照农村特困人员标准执行。

(北京 王明涛)

农村特困医疗救助申请书 第10篇

西河口乡民政办:

我叫张友树,今年66岁,系我乡河口村卢院组村民,老两口一起生活,现两人年老体衰,均有病缠身。

我于2012年患腰椎第三、四节膨大,行走困难,丧失了基本的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几年来一直四处求医,靠药物控制病情。曾几次到六安进行治疗,效果都不理想。家里的钱都花光了。实在没办法,只好向亲戚朋友求助,在大家的帮助下,住进了合肥安医第二附属医院,由于经济困难,在医院做手术将开支俭省到最低,也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这对一个年老体弱夫妻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开支。

恳请民政部门领导,给予贫困医疗救助,对所花去的医疗费给予报销,为盼。

申请人:张友树

定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1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3 准档次。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综合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

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四章 救助供养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二)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说明;

(三)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

(四)诚信承诺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不予批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劳动能力恢复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与标准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发放生活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的照料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对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应按照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办理。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按照不高于供养对象一年的供养标准确定,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居民上人均消费支出、疾病治疗、丧葬等所需费用,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并根据省级指导标准、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参照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集中供养的基本生活标准应不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

照料护理标准应当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并参照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分为全护理标准、半护理标准、全自理标准三档。

上述标准执行过程中,当省级指导标准高于我市标准时,按照省上标准执行。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委托其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和帮扶措施。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二十八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统筹规划建设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

第三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每名供养对象居住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并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三十一条 加强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确保无障碍设施改造、应急呼叫系统设置以及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文化娱乐等服务。有条件的可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服务资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开设银行帐户,建立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制定并公示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买卖。

第三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满足供养服务机构日常管理和供养对象生活照料需求。其中护理服务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个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按照不低于集中救助供养金年总额的30%安排,专门用于日常办公、水电燃料购买及设备设施维护等。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县级负担部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三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当按月及时发放。集中供养的,应当将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帐户;分散供养的,应当将救助供养金由代发金融机构直接划拨到本人帐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工作机制,加强规范管理,优化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挤占、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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