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2024-09-09

律师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精选8篇)

律师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第1篇

第二种:提成律师

应纳个人所得税为:

每月:[62500×80%× (1-30%)-]×25%-1375=6875元

全年:6375×12=82500元

净收益为:750000×80%-82500=517500元

当赵律师年收入为75万元时,选择提成律师比合伙人净收益多11250元。

③如果赵律师各月收入比较均衡,年收入80万元。两种律师身份下其净收益为:

第一种:合伙人律师

应纳个人所得税为:800000×7%=56000元

应负担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为:1200000×5.5%=44000元

应分摊的所内费用为:15万元

净收益为:800000-56000-44000-150000=550000元

第二种:提成律师

应纳个人所得税为:

每月:[800000÷12×80%× (1-30%)-2000×25%-1375=7458.33元

全年:7458.33×12=89500元

净收益为:800000×80%-89500=550500元

当赵律师年收入为80万元时,选择作提成律师还是合伙人净收益基本持平。

④如果赵律师各月收入比较均衡,大致每月收入10万元,年收入120万元。两种律师身份下其净收益为:

第一种:合伙人律师

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200000×7%=84000元

应负担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为:1200000×5.5%=66000元

应分摊的所内费用为:15万元

净收益为:1200000-84000-66000-150000=900000元

第二种:提成律师

应纳个人所得税为:

每月:[100000×80%× (1-30%)-2000]×30%-3375=12825元

全年:12825×12=153900元

净收益为:1200000×80%-153900=806100元

当赵律师年收入为1000000时,选择作为合伙人比作为提成律师净收益多93900元。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在设定的条件下,如赵律师年收入超过80万元,其选择合伙人律师净收益高,反之,则选择提成律师收益更高。

特别指出的是,上述结论在有关假设下做出的。故应注意:如作为合伙人分摊所内费用减少,作为聘用律师提成比例降低,或者与此相反,均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律师应针对自身收入以及律师事务所分摊费用等情况做出适合自己的判断。其次,有的律师选择作为合伙人的目的并非从税收角度考虑,而是为了增加知名度等等,此时律师应在纳税筹划利益和合伙人地位带来的收益间权衡。再次,此处计算提成律师净收益时未考虑如作为合伙人所里能报销的办案费用的机会成本,律师可结合自己办案支出的预算,减少提成律师净收益,从而得出更佳结论 .最后,上述结论的一个前提是赵律师各月收费大致均衡。如不均衡,则应对每月收入进行调整,重新选择适用税率计算应纳个税。

2、合理制定薪金制度

对于每月领取固定薪金的律师,如律师事务所事先进行合理的安排,同样会使律师享受到纳税筹划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9号)。该通知规定了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向其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该项规定发布后即成为个税筹划的法宝。该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同样适用。

例:李律师在S律师事务所工作,约定月薪为12000元,全年收入为144000元。在未进行纳税筹划前,李律师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为:

每月应纳个税:(12000-2000)×20% -375=1625元

全年需交纳个人所得税19500元。

如采取以下纳税方案:

每月发放薪金7000,其余部分5000×12=60000作为年末一次性奖金发放。

1-11月应纳个税:[(7000-2000)×15% -125] ×11=6875元

12月应纳个税:(7000-2000)×15% -125+60000×15% -125=9500元

全年需交纳个税:6875+9500=16375元。

经过上述筹划可节税3125元,节税比例为19%.

3、慎重选择报销制度

在超额累进税率的条件下,费用扣除的越多,所适用的税率就越低,因此合法、合理地确定费用是纳税筹划的途径之一。

如前文所述,提成律师因是否在律所报销费用而有两种纳税方式:一种是律师事务所负担提成律师办案费用,或者是提成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报销费用。此种情况下,直接以分成收入作为计税基数;其二是个人负担办案经费并且不在律师事务所报销费用,则可从分成收入扣除30%的办案费用,余额作为计税基数。律师事务所选择何种方式作为财务报销制度,才能使提成律师和合伙人律师均能实现税负最低呢?在制度制定时可考虑如下因素:

①对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是采取核定方式征收还是查账方式征收

采用核定方式征收合伙人个人所得税不考虑律师事务所发生的成本费用,而在查账征收方式下,要据实核算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因此提成律师是否在律师事务所报销费用不仅会对提成律师税负产生影响,还会对“查账征税”的合伙人律师的税负产生影响。

律师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第2篇

律师个人工作总结

XX年,我很荣幸地考入了某某公职律师事务所,经县司法局领导讨论决定,我被分派到司法所挂任司法助理员。通过一年来的工作,我完成了从一个学子到一个基层法律工作者的转变。一年时间不长,但在领导的关心栽培和同事们的帮助支持下,我始终勤奋学习、积极进取,努力提高自我,始终勤奋工作,认真完成任务,履行好岗位职责,得到了领导和群众的肯定。现将一年来的学习、工作情况简要总结如下:

一、注重思想政治学习,提高思想认识水平

律师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第3篇

关键词:律师事务所,税收筹划,控制

我国税法有明确的规定, 律师属于高收入群体。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们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等不断的增强,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也不断地加律师事务所收入和律师个人收入, 使相关人员取得更多的利益。

一、律师事务所税收筹划的意义

(一) 税收筹划概述

税收筹划是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也就是在不违法的情况下, 通过对经营投资管理、财务管理等方式进行有计划、有规划的统筹安排, 实现节约缴纳税额的目的, 为企业的运营赢得更多的利益的过程。律师事务所的税收筹划, 首先, 要确保税收筹划的合法性。律师事务所是一个和我国法律密切相关的机构, 目前有国办形式也有合伙、合作等形式, 是国家法律的代言人。因此, 更不能知法犯法, 采取偷税、漏税等手段减少税收。其次, 认清律师事务所税收筹划的普遍性, 也就是说律师事务所在税收上与其他企业是一样的, 所有法律规定的有关企业税收的权利和义务都适用于律师税务所的经营过程。再次, 明确税收统筹的目的性和统筹性。一方面税收的目的是通过合法手段达到节税目的。另一方面纳税行为滞后于经营行为, 因此通过统一的经营筹划、利益分配筹划等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效地实现节税。

(二) 税收筹划的意义

随着律师事务所被纳入高收入行业, 律师事务所已成为高纳税行业。国家对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建立了专门的档案, 配合国家对个税等税收的实施。《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颁布以后, 律师行业所面临的税收越来越重。税收筹划的目的就是在合法前提下尽可能地少缴税、节约税费。筹划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一, 提高了律师事务所投资资金的利用率, 节约了律师事务所的运营成本。第二, 节约的税收可更有效地应用于其他方面。如提高律师福利待遇、改善办公条件等, 调动了事务所内部工作的积极性。第三, 高额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对律师的择业地、就业等有一定的影响, 合理的、科学的税收统筹有利于律师事务所吸收人才、留住人才。

二、律师税务所筹划的控制措施

(一) 合理利用相关文件进行筹划

目前, 我国律师事务所纳税的相关法律、规范等文件还不完善、不健全。一方面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和律师税收方面的一些问题的暴露, 相关的文件正在不断地完善。另一方面, 由于国家经济发展、政治变化等方面的进步和改革, 我国关于税收的一些政策、制度也在不断地调整。在律师事务所筹划过程中, 要明白律师事务所纳税有其普遍性和动态性, 对国家颁布的税收相关文件要充分地研究和应用。如《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等。例如其中规定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起停征企业所得税, 结合其个人所得税等状况可得出目前合伙所是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中纳税

(二) 人员聘用税收筹划

律师是高薪职业, 聘用律师聘金的支付方式与税收多少有很大关系。第一, 人员工资是律师事务所运营的主要支出之一, 工资成本对事务所经营成本有很大的影响。第二, 律师事务所通过税收筹划, 可以通过改变薪酬支付的方式等来实现“节税”目的, 提高律师的实际所得。如薪酬的一部分由现金支付、一部分用非货币形式支付 (如休假、培训等) ;采用聘用律师和合作办所之间的税收差距就较为明显;将年终奖分散到每个月中去, 减少年终奖收入带来的税额, 避免工资的大起大落。第三, 掌握好纳税的临界点, 注重控制好收入的层次, 避免临界点工资档次的攀升。第四, 注重律师聘用的方式, 如将聘用律师的应纳所得税与收入挂钩, 税收增大了, 收入也增加了。又如采用合伙的方式降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和额度, 同时注重税收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技巧, 尽可能节约税收支出。

(三) 让专业的会计人参与税收筹划

律师对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充分地了解, 但要有效地实现税收的节约、节减。将节税筹划做得最佳, 就需要专业的财务人员给出的一些建议。一方面, 专业的财务人员可通过计算技巧、会计处理技巧等实现税务支出的节减。另一方面专业的财务人员对律师事务所的收入、成本、损失等考虑得更为全面、更为专业, 并能结合各类收入、成本等进行正确的、专业的核算, 为实现律师事务所节税筹划打好基础。总之, 专业的财务人员能更充分地运用财务管理技巧为律师事务所实现合法的“节税”目的, 因此有了专业财务人员的参与会使律师事务所的税收筹划更有效果。此外, 还可利用税收优惠期等进行有效地税收控制。

三、结语

税收筹划是在合法前期下通过财务管理、薪酬管理等方式结合国家政策、财务计算技巧等进行的有效的节税行为。一方面税收筹划节约了律师事务所的税收支出, 有利于律师事务所的壮大和发展。另一方面税收筹划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赢得了更多的利益, 变相提高了律师的待遇, 促进了律师工作的积极性。目前, 我国的税收政策还处在不断调整、变化的状态。及时地掌握国家税收政策, 解决好律师事务所的税收筹划问题, 使律师事务所的节税行动得以实现, 为律师事务所的运营赢得更大的合法利润。

参考文献

[1]蔡昌.税收筹划的操作空间与实战方法[J].财会学习, 2012 (06) :46-51.

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第4篇

目前我国税收比重来看,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依然偏低。2014年为7.1%,与发达国家40%-50%有着较大的差距。作为一个不可低估具有一定发展潜力的税种,其对国家的财政收入的贡献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要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的同时减轻纳税人税负增加收入,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以此为背景展开讨论,具体介绍了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必要性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思路及案例分析。

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有利于纳税人纳税意识的增强,激励其充实相关税法知识。纳税人通过合法或者不违法的手段掌握一定的避税、节税技巧进行纳税筹划。这种形式有利于促使纳税人自发地学习相关税收政策、法规,提高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增强纳税意识。

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有利于减轻纳税人税负增加收入。在理解相关政策法规的基础上,选择有利于纳税人的纳税筹划方案方案,最终减少纳税人现金净流出,增加纳税人的净收入。

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基本思路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本国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通过对自己的经济活动的安排收入的转换来减轻或者避免自己纳税义务的行为,它包括节税和避税。

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可以通过主体选择和客体选择两种达到节税和避税的效果。主体选择的纳税筹划方式就是指通过对筹划主体自身类别的选择达到减轻筹划主体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目的的一种纳税筹划方式。即利用我国个人所得税对不同纳税主体采取不同税收政策这一特点,灵活运用达到纳税筹划的目的。客体选择的纳税筹划是指通过对筹划客体进行选择最终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客体实际上就是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主体在进行纳税筹划时所要面对的对象。具体的说就是在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税基和税率以及税收优惠政策三个方面的规定熟练掌握的基础之上,灵活运用达到纳税筹划的目的。

主体选择的纳税筹划方式

转换纳税人身份。根据规定,不同身份的纳税人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办法不相同,居民纳税人负无限纳税义务,而非居民纳税人负有限纳税义务。纳税人可以根据税法对不同身份纳税个体征税不同的规定,有意识地转换纳税人身份,使得收入一定的情况下尽可能纳税最少收益最大。

例如北京姑娘赵某2013年嫁给一位德国人并在北京居住,2人同在北京某外资企业工作,赵某月薪6000元,同时在国外有一份兼职会计工作,月收入5000元。在加入美国国籍之前赵某每月应纳税额=(6000+5000-3500) ×20%-555=945(元)。2013年9月赵某加入美国国籍后,此时,赵某的应纳税额=(6000+5000-4800)×20%-555=685(元)。通过对身份的转换,赵某每月可节税260元。

关于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选择。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被确认为居民纳税人,应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全面纳税义务。而非居民纳税人指被确认为非中国居民的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只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我国政府履行有限纳税义务。

例如强森先生是一位加拿大居民,打算来我国居住一年半,本来计划是 2012 年 1 月 1日来中国并于 2014 年 5 月 30 日回到加拿大。为了避免成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强森先生对其行程做了一个调整,决定于 2012 年 2 月 10 日来中国,于 2014 年 7 月10 日回国。这样,虽然强森先生仍然在中国居住了一年半时间,但由于其跨越了两个纳税年度,而且在这两个纳税年度内均没有居住满一年,因此并不构成我国的居民纳税人。也就是说,强森先生可以只就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纳税,从而避免了无限纳税义务。

(二)客体选择的纳税筹划

1多次发奖金代替一次发奖金减轻员工税负

我国奖金收入是并入工资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采用多次发奖金代替一次发奖金减可以轻员工税负,因为这样可以使税基减小,从而减轻税负。

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员工50人。2013年,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决定给每位员工发放奖金 20000元,于2013年底与12月的工资一起发放(员工每月工资5000元)。则该公司将为每位员工代扣代缴年个人所得税为:(5000-3500)×3%×12+20000×10%-105=2435(元)。如果公司将奖金分三次发放,分别在2013年11月发放2000元12月发放18000。则代扣代缴所得税额就变为(5000-3500)×3%×11+18000*3%+(5000+2000-3500)×20%-555=1180(元)。每位员工少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2345-1180=1160(元)。

利用公益性捐赠减少“倒挂区间”。如果年终奖为18000元则应缴纳540元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年终奖为18001元则应缴纳1695.1的税款。仅仅增加1元的奖金但是净收入确减少,这就是所谓的“倒挂区间”。例如18 001~19 283.33和54 001~60187.50这两个区间。

如果个人取得的年终奖在“倒挂区间”,应通过进行公益性捐赠来进行调整或者分多次分奖金的策略。如某人该月的年终奖为19 000元应纳税额1 795元,而如果此人将超过18 000元的部分,即1 000元进行公益性捐赠(满足税法规定),那么由于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30%可以全额扣除,因此只需纳税(19 000-1 000)×3%=540元,最终达到节税的目的,净收入增加(19000-1 000+540)-(19000-1 795)=255元。

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纳税筹划方案必须与最新的税收政策相匹配。因为税收政策的不断变化要求纳税人要及时的学习了解新的税法知识,寻求最佳的纳税筹划方案,并且与新的税法政策保持一致,保证其合法性。

纳税筹划收益大于纳税筹划成本。进行纳税筹划一定要注意成本效应,不能盲目的进行纳税筹划,必须遵循一定的经济性原则,只有纳税筹划成本低于纳税筹划收益时才是有效的纳税筹划,否则是没有意义的。

纳税筹划应注意时效性。我们在进行纳税筹划时必须立足于现实,准确及时的把握好时机,要抓住最有利的时机,达到纳税筹划收益最大化。纳税筹划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虽然已经非常谨慎,但一不小心就会走上违法犯罪道路。那么,这就得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慎之又慎,时时刻刻要有有一个全局观,绝不能触犯法律高压线。

当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方法还有很多,有待在实践工作中去总结。例如,西京学院在每次捐赠的时候,未能考虑纳税筹划问题,计算工资收入时也未扣减捐赠支出;以及个别月份工资较高时考虑纳税筹划问题,因此实施纳税筹划对纳税人维护自身权利,以及完善税收法律、法规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

律师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第5篇

(2013-01)

随着我国法制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律师个人出资兴办律师事务所有如雨后春笋,多数为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那么,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的收入构成有哪些?应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的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出资律师取得的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律师行业是道德诚信要求较为严格的行业之一,国家税务总局自2002年起,就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以及国税发„2010‟54号和国税发„2011‟50号文等文件,强调对律师等中介行业施行查账征收。如果律师所行业未形成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制的风气,对于本行业和其他行业的自律和发展难有正面影响。同时,在个税全员全额管理下,施行核定征收的出资律师将难以获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也将影响律师本人的纳税资信。

因此,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的查账征收是符合行业发展的根本利益,有利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工作,为使广大出资律师能够对现有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深入了解,现将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律师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和有关规定讲解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身份,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同: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以身份划分,可以分为:

1、出资律师;

2、雇佣(聘用)律师;

3、兼职律师;

4、律所雇佣的律师助手及行政辅助人员;

5、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的助手。

根据人员身份不同,其自律师事务所取得应税收入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同,具体详见:•律师所人员身份个税缴纳明细表‣

特别说明:

1、出资律师从律所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计算纳税,律所上述税后对出资律师的分红不用再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个税;

2、律所如从事股票、期货、矿产等投机产品交易所得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出资律师的个税,从事其他投资取得的分红则单独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出资律师个税,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

3、自2013年1月1日起,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1:

某律师所2013年9月份开业,共有5名人员,其中出资律师甲乙2人,利润分配比例40%、60%;雇佣律师丙一人,兼职律师丁一人,行政辅助人员戊1人,2013年9-12月份,该律师所税前调整后的利润为40万元,其中12月份当月,出资律师甲、乙2人各从律师所领取工资6000元,办案分成收入各5万元,丙取得工资1万元,办案分成收入10万元,从某单位取得律师顾问费2000元;丁未领取工资,但取得办案分成收入5万元,戊取得工资6000元,2013年9-11月份甲乙两人未预缴个人所得税。则1、2013年12月份上述人员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多少?

2、假设2013年9-11月份甲乙两人均未领取工资及办案分成,则2013汇算扣除上述已预缴税款后,甲乙还应汇算补缴或退税款多少?

解:

甲: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每月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出资律师每月应预缴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当年累计生产经营月份数×12×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当年累计生产经营月份数-当年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律师所当年累计经营会计利润×出资律师个人分配比例+出资律师个人当年已取得的工资收入及办案分成净收入-个人可扣除费用-费用扣除标准(3500/月)×当年累计生产经营月份数

出资律师办案分成净收入=出资律师办案分成收入×(1-办案费用扣除比例)

根据厦门律师事务所行业实际和省地税局规定,办案费用扣除比例确定为30%,自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35%。

12月份预缴的税款为:

[(40万×40%+0.6万+5万×(1-35%)-3500×4)÷4×12×0.35-14750]÷12×4=59658.33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4年1月份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出资律师汇缴公式: 出资律师汇缴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年已预交的个人所得税

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年终税前调整扣除额(例如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等)+年终税前调整增加额(已会计列支出但税法不允许扣除,但不包括出资律师工资))× 个人分配比例+个人从律所领取的工资+办案净收入-个人可扣除费用-费用扣除标准(3500/月)×实际经营月份数

出资律师办案分成净收入=出资律师办案分成收入×(1-办案费用扣除比例)

则出资律师汇算清缴2013经营期内的个人所得税为:(40万×40%+0.6

万+

5万×(1-35%)-3500×4)×0.35-14750-59658.33=-9833.33元,因此,2013结束后,甲应在2014年1-3月份办理9833.33元的申报退税手续。

注:如果律师所当经营不满一年,则以实际当经营所得直接作为经营所得套用税率进行计算。

乙:

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12月份预缴的税款为:

[(40万×60%+0.6万+5万×(1-35%)-3500×4)÷4×12×0.35-14750]÷12×4=87658.33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4年1月份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汇算清缴2013经营期内的个人所得税为:(40万×60%+0.6万+5万×(1-35%)-3500×4)×0.35-14750-87658.33=-9833.33元,因此,2013结束后,乙也应在2014年1-3月份办理9833.33元的申报退税手续。

丙:

丙:从律所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法律顾问费根据税务总局2012年53号公告应自2013年1月1日起并入丙从律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按工薪所得由律所一起扣缴。律师所2014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

每月应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收入+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月费用扣除标准)×工薪税率-工薪所得速算扣除数

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当月办案分成收入×(1-办案费用扣除比例)(办案费用扣除比例为35%)。

【1万+10万×(1-35%)+0.2万元-3500】×0.35-5505=20220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3年1月份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丁: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律师所2013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注意,此处不能扣除3500标准扣除费用):

5万×(1-35%)×0.25-1005=7120元

丁个人2014年1月份申报期内如果还应汇总各处工薪所得,合并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假设另一处工薪所得为6000元,已扣缴个税200元,则合并计算应补的税款为:【5万×(1-35%)+0.6万-3500】×30%-2755-7120-200=425元(合并时,可以扣费用标准3500元)。

戊:

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6000-3500)×10%-105=145元。

二、出资律师分配利润的调整以及汇算税款的计算

出资律师分配利润的调整主要依据•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其他未明的成本费用列支规定则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相关政策进行处理。

(一)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1、通讯费补贴:律所人员使用个人通讯工具所发生的公务通讯费,凭合法凭证实报实销的,可分别按以下标准扣除,超过标准部分或者是以补贴形式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并入纳税人当月工薪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1)律所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400元/月(含),其中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50%;

(2)其他人员200元(含)/月。

2、差旅费津贴

(1)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计征个人所得税;(2)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厦财行„2008‟7号)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3)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两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3、律所向单位员工租赁其个人所有的车辆用于办公。

租赁双方应按照市场价格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相关费用的归属。费用归承租方负担的,律所应取得合法发票作为依据列支成本,同时出租方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此处的“工资薪金总额”计算口径包括了律所发放给出资律师的月固定工资及办案分成。

注意,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55号 文件规定: 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五)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七)律师所向司法局缴纳的行业会费可以据实扣除;

(八)企业的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九)企业在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十)企业在纳税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

(十一)企业的预收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逐期确认结转收入。

(十二)出资律师和雇佣律师的办案分成费用扣除比例为35%。注意,使用35%定额计算办案费用的案件,其案件所发生的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不得在律所作为成本进行列支。如果不使用35%扣除办法的,可以凭合法票据据实列支相关办案费用(除有扣除比例规定的项目外),因此,每一位出资及雇佣律师都应与律所明确案件分成的费用扣除方式。

(十三)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出资律师的应并入经营所得计征个税,雇佣律师应并入工薪所得计税。

(十四)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上述费用不受税法规定的有关费用扣除比例限制。律师事务所应凭经当事律师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按人归集费用金额,在计算当事律师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未经签字确认或当事律师已按照35%计算办案费用的,不得再按本标准计算扣除。

(十五)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在计算当事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不得作为律师所费用进行扣除。

(十六)上述第(十五)和(十六)条可扣除的费用应汇总填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二‣新增第十三栏“个人可扣除费用”栏。

(十七)律所计提的执业风险金和事业发展金可以在计提税前扣除,但在以后转出用于个人分配时,应并入分配计征个人所得税。鉴于律所计提的社会保障金以及培训基金与上述允许扣除的社保和职工教育费性质重复,因此律所社会保障金以及培训基金不允许在计提税前扣除,其他计提的准备金也不允许扣除。

(十八)根据财税„2006‟10号,出资律师根据规定缴纳的社保费(包括单位和个人负担部分)可以在计算出资律师分配利润时扣除,其中单位负担部分作为计算利润前的成本费用扣除,个人负担部分(包括单位参保或独立个人参保)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申报时,个人负担部分也填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二‣新增第十三栏“个人可扣除费用”栏。

因此,出资律师在进行年终汇算调整的公式为:

年终汇算清缴应纳税款=【(会计利润-年终税前调整扣除额(例如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等)+年终税前调整增加额(已会计列支出但税法不允许扣除,但不包括出资律师工资))× 个人分配比例+个人从律所领取的工资+办案净收入-个人可扣除费用-费用扣除标准】 ×税率-速算扣除数-已预缴税款

例2.甲、乙、丙、丁四位执业律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分别为25%、25%、30%、20%。另聘请一位雇佣律师,一位办公室行政人员,会计、出纳由出资律师兼任。该事务所规定,雇佣律师可按办案收入提成60%,办案费用自理,出资律师一律不领办案分成,办案费用实报实销。2013,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现营业收入420万元,其中甲乙丙丁四位律师的营业收入各为100万元,雇佣律师营业收入20万元。会计报表总支出367.4万元。其中包含四位出资律师领取工资80万元,雇佣律师固定工资3万元,办案分成12万元,出资律师用发票报销的办案费用180万元(四位出资律师各45万元),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支出20万元,行政人员工资10万元,本律所拨付本所工会经费账户金额2.4万元,教育经费支出10万元,员工福利费支出10万元,业务招待费支出40万元(四位出资律师各签字确认10万元)。除上述费用外,甲乙丙丁及雇佣律师参加律协培训还每人自行支付1.25万元的培训费,此费用不在律所账上列支。计算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解:年终汇算清缴应纳税款=【(会计利润-年终税前调整扣除额(例如财产损失,弥补亏损等)+年终税前调整增加额(已会计列支出但税法不允许扣除,但不包括出资律师工资))× 个人分配比例+个人从律所领取的工资+办案净收入-个人可扣除费用】 ×税率-速算扣除数-已预缴税款。

我们分析一下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报表总支出的367.4万元中,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和金额:

(1)工资。四位出资律师领取的80万元工资(四位各20万)不能在税前扣除,这里指的不能扣除是在核算利润时可以扣除,但在分别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时,还要在计算个人分得利润后把该部分工资加回来。雇佣律师和行政人员分别领取的10万元工资和5万元办案分成符合正常市场工资水平,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2)办案费用。因四位出资律师不拿办案提成,所以,只要符合正常办案费用,且取得合法票据报销的180万元办案费用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雇佣律师由于其领取的办案分成,其办案分成可固定扣除办案费用35%,因此,其办案费用不得再列入律所成本中。

(3)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广告费是指通过媒体的宣传支出,业务宣传费是指未经过媒体的广告费支出,如宣传单印制,印有企业标志的宣传品等,65号文规定,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在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15%内,准予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以留待以后继续结转扣除,该所本年营业收入420万,可以据实扣除的业务广告和宣传费限额为420万×15%=63万,因此,实际发生的20万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4)工会经费。律师所向工会经费账户拨付的工会经费可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内据实扣除,即150万(出资律师工资算在内)×2%=3万,实际拨付2.4万,则可以在税前全部扣除;

(5)职工福利费。65号文规定可在工资薪金总额的14%内据实扣除,即150万×14%=21万,实际列支10万元,则可以在税前全部扣除;

(6)教育经费。实际发生的教育经费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5%内准予税前扣除,即150×2.5%=3.75(万元)。所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的10万元教育经费中,有6.25万元(10万元-3.75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7)业务招待费。65号文规定,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40万元的60%是24万元,超过了营业收入的5‰(420万元×5‰=2.1万元)。所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中有37.9万元(40万元-2.1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综上,不能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合计为:6.25+37.9=44.15万元。2013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利润为:420-367.4=52.6万元。根据上述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调增后的利润为:52.6+44.15=96.75万元。

按照分配比例,甲、乙、丙、丁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取得的调整后的利润为 甲:96.75×25%=24.1875万元; 乙:96.75×25%=24.1875万元; 丙:96.75×30%=29.025万元; 丁:96.75×20%=19.35万元;

此外,根据总局53号公告,没有合法票据但与业务相关的费用以及参加律协组织的培训费都可以按一定标准在计算当事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则:

甲乙丙丁每人可扣除的“个人可扣除费用”为:

50万×8%+50万×6%=7万,实际的业务招待费扣除可税前列支的余额归结到甲个人的名下部分为(40-2.1)÷4=9.475万元大于7万元,因此甲、乙、丙、丁最多只能再按比例扣除7万元业务招待费,加上53号公告规定参加律协培训的可以据实扣除,则甲、乙、丙、丁每人的“个人可扣除费用”为7+1.25=8.25万元。

注:雇佣律师的1.25万元培训费可以在计算其工薪所得税款时扣除,一次不够扣除的可在以后月份扣除。

四位出资律师应纳税款计算如下:

甲、乙各自应纳税额=(24.1875万+20万-8.25万-3500元×12个月)×0.35-14750=96331.25(元)

丙应纳税额=(29.025万+20万-8.25万-3500元×12个月)×0.35-14750=113262.5(元)

丁应纳税额=(19.35万+20万-8.25万-3500元×12个月)×0.35-14750=79400(元)

四位出资律师合计应纳个人所得税=96331.25×2+113262.5+79400=385325(元)

注:上述列支调整仅限于汇缴申报和终止经营的清算申报,月份预缴申报时,律师所只要按实际会计制度计算出资律师分配所得即可,不用进行上述列支调整,对于个人可扣除费用的归结和计算也建议在终了后一并计算,但不做强制要求。

三、日常申报事项

(一)按月申报事项

1、每月十五日内办理上月雇佣律师及行政人员工资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使用的申报表为:•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一‣;

2、每月十五日内办理出资律师个体经营所得(累计利润+工资+办案分成)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使用申报表为:•个人所得明细申报表二‣(月度预缴报表);

3、工薪所得需要补缴或退以前月份税款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明细补、退税申报表‣;

4、出资律师需要补缴当未预缴的税款,只要在本月预缴申报表中一并计算申报即可,需要补缴以前汇算补缴税款的,应填报使用申报表为:•个人所得明细申报表二‣(报表);

(二)按季申报事项

1、每季度结束的次月十五日内,上门或通过我局网站表报报送功能,报送律师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季报表‣(注,本表仅为类似财务报表报送功能,不做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用);

2、每季度结束的次月十五日内,上门或通过我局网站表报报送功能,报送律师所本季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申报事项

1、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出资律师个体经营所得(累计利润+工资+办案分成)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使用申报表为:•个人所得明细申报表二‣(报表);

2、终了后三个月内,上门或通过我局网站表报报送功能,报送律师所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年报表‣(注,本表仅为类似财务报表报送功能,不做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用);

3、终了后三个月内,上门或通过我局网站表报报送功能,报送律师所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中改变征收方式或实际经营期不满一年税款的计算:

举例:某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只有一位出资律师王某,该所2013年1-8月份(税款所属期)为定率征收,9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查账征收,该所1-8月累计经营利润800000元,9月份当月经营收入10万,成本费用6万元,王某当月领取的工资为1万元,则

(1)王某9月份税款所属期应预缴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解:该所1-8月份为核定征收,已纳税款为应缴税款,因此9月份税款所属期改变征收方式后,可视为9月份为该所当按查证征收的第一个月,即查账征收以9月份作为当第一个经营月份换算全年所得,计算税款后,再换算为月应纳税额计算预缴税款,则该月份应预缴税额为:

{【((10-6)×100%+1)÷1(个月)×12(个月)-3500×12】×35%-14750}÷12(个月)=1.5万元。

(2)假设该所9-10月份(税款所属期)累计收入30万元,成本费用20万元,王某2个月累计领取工资2万元,则王某11月份在申报9-10月份累计税款所属期时,应预缴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解:在计算第二个月应预缴税额时,应按照当年连续经营两个月换算全年所得,计算税款。然后在汇算回两个月累计应预缴税款,减去第一个月已预缴的税款后,方为第二个实际应预缴税款:

{【((30-20)×100%+2)÷2(个月)×12(个月)-3500×12】×35%-14750}÷12(个月)×2(个月)-1.5万元(已预缴税款)=2.209万元。

(3)假设该所9-12月份(税款所属期)累计收入45万元,成本费用25万元,王某4个月累计领取工资4万元,9-12月份(税款所属期)已预缴经营所得税款5万元,则王某2014年1-3月份在办理2013查账征收税款汇算时,应汇算清缴的个人所得税为多少?

解:由于该所自2013年9月份(税款所属期)改为查账征收,因此与2013年9月份新办的律师事务所一样,在汇算2013所得税款时,应以实际经营所得直接作为经营所得套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

{【((45-25)×100%+4)-3500×4(实际经营期4个月)】×35%-14750}-5万元(已预缴税款)=1.435万元。

课件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

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

7、•律师所人员身份个税缴纳明细表‣;

8、•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一‣;

9、•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二‣;

10、•个人所得税明细补、退税申报表‣;

11、•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季度、年)‣。

12、•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

律师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第6篇

深厚的法律功底、良好的法律素养、丰富的实践经验是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的前提和基础。王晓十分重视法学理论及相关知识的学习,理论功底深厚扎实。多年的律师生涯使其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执业以来其办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上千起,涉案标的额超过三十亿元,成功地办理过大量有影响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代理的案件就有二十三件,部分案件被多家媒体网络登载。该律师十分重视法学及相关知识学习和研究,积极认真地参加各种可能参加的学习、培训,著有《市场运行规范》一书,在《人民司法》、《大众法制》、《山东律师论坛》、《山东法制报》等报刊杂志发表理论研讨文章十余篇。在山东省司法厅、山东律师协会组织山东律师论坛以及山东省法学会组织的法学理论研讨会上,有3篇调研文章分获荣获一等奖和二等奖。

王晓作为律师先后担任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招远市人民政府、莱山区人民政府、福山区人民政府、烟台市建设局、烟台市计生委、盛泉工业园区管委会等政府机关的法律顾问,并先后为烟台市委宣传部、烟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烟台市行政审批中心、蓬莱市人民政府、烟台市交通局、烟台市物价局等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就重大事宜出具过众多法律意见。在做好传统法律服务业务的同时,王晓律师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拓展新的服务领域。如企业破产重组、企业上市、国际投资、企业法律服务外包等业务。在金融服务方面,先后担任交通银行烟台分行、建设银行烟台分行、中国银行烟台分行、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的法律顾问,为多家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担保公司、证劵公司等金融机构代理了大批诉讼和非诉讼业务。在为大中型企业服务方面,先后为知名企业如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瑞康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圆城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冰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新潮股份有限公司、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烟台绿叶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饲料公司等办理了大量法律事务。执业以来,共办理民商事案件800多起,起草和审查各类合同两千多份,为当事人挽回和避免经济损失三十多亿元。王晓思路广泛,由于以前就是法院的法官,所以案件能抓住要点,很多别的律师认为不可能赢得案件,他往往从新角度出奇制胜。曾一度被认定为烟台最好的律师,烟台最厉害的律师。

王晓在开展刑事辩护业务中,在有许多成功的案例,特别是在罪与非罪、案件定性、是否判处死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关键问题上有着深入和独到的见解,多数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了司法公正。多年来,先后有几十起刑事案件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分别为二审由重刑或有罪改判轻罪或无罪、一审判决非死刑或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是烟台刑事领域做好最棒的律师之一。

律师个人总结 第7篇

2015年如白马过隙,转眼就过去了。作为一名专职执业律师,本年度始终坚持对公平、正义的信仰与追求,不断提高承办案件的质量和水平,试图展示一名青年律师的时代风带。但是要做的事情还有很多很多,要学的知识也还有很多很多。总结本年度的工作,进步和不足都有。年度最大感受:律师一定要注重平时的积累。碰到具体的案件时,再去搜集资料,找法律依据显然是来不及的,至少你在回答当事人的提问时不能顺利解决。所以我们在平时必须要重要学习,包括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实践经验的总结。现在网络发达,很多最新的法律法规都会在第一时间通过网络发布,也会有很多关于新法律法规的意见可以供我们参考,所以充分的利用网络资源,可以为我们的学习提供不少捷径。另外很多法院的网站也会有典型案例公布,学习这些案例,也可以积累我们的实践经验。我平时在工作之余上一些专业的法律网站看看,我发现对自己的工作很有帮助。应该来说,树立了平时积累的良好习惯,是我本年度取得的最大进步。

存在的不足。一是学习系统性不够,虽然我对学习很重视,但由于生活工作的关系,学习的时间总觉不足,造成学习理论的深度不够;二是在工作中有一些急躁的情绪,不细致,沉不下心来,在处理和化解矛盾的工作中还需更加深入细致。

今后努力的方向。第一是坚持学习,学习,再学习。向书本学,从实践中学,向老师傅学,学习永远是没有止境的。一天不学习就要退步,要有可行的学习计划。第二是进一步巩固和建立自己的案源网络。律师不是姜太公,尤其是刚刚出道的律师,等客上门是不行的,必须要有市场观念,要主动出击。新入行的律师越来越多,老律师名气越来越大。一方面要守住自己已经有的市场份额,一方面要开拓新的市常第三是加强个人修养,勤政务实,埋头苦干、实践自己“做事如山,做人如水”的人生原则,努力奋斗,不断地充实自己、改变自己、调整自己,并在此过程中获得源源不断的动力。

论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第8篇

(一) 概念。

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事项的谋划和安排, 充分利用税法所提供的优惠政策减轻个人税收负担, 获取个人税收利益的行为。

(二) 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意义

1、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

少缴税和递延缴纳税款是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的目的, 纳税筹划是纳税人通过研究国家的财税政策进而采取合法和不违法的行为, 纳税人通过钻研财税政策及相关法律, 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的政策水平和纳税意识。

2、有利于纳税人实现财务利益最大化。

纳税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通过比较选择税负最轻的方案, 达到减少纳税人的现金流出或者减少本期现金流, 从而帮助纳税人实现最大的经济利益。

3、有利于国家不断完善相关的税收政策、法律、法规。

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是纳税人对国家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的反馈行为, 是对税法中优惠政策及税法中未明确规定的行为而进行的, 国家利用纳税人税收筹划行为的反馈信息, 改进完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的税收政策。

4、有助于社会中介的发展。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涉及到许多方面, 需要纳税筹划人员拥有综合的专业知识, 纳税筹划对于大多数人是做不到的, 这就需要专业的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 从而有助于促进税务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快速发展。

二、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一) 纳税人身份的筹划

1、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筹划。

纳税人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划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并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居民纳税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 其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不论是来源于境内还是中国境外的任何地方都要缴税。非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只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减轻税负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改变自己的住所, 也就是改变自己的国籍, 使自己成为低税率国的居民;另一种是合理确定在中国的境内居住和临时离境的时间, 使自己成为非居民纳税人。

2、对经营所得纳税人身份的筹划。

企业的组织形式的不同对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有较大的影响。例如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后, 工商登记变更为个体工商户的, 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为个体工商户的, 使用原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 则要多征收一道企业所得税。所以, 是否变更营业执照直接决定公司税负轻重;另一方面个人开办企业时, 采用合伙制企业形式比个人独资企业经营, 在收入相同时承担税负较低。

案例:王某开办一家饮水机公司, 有其儿子负责经营管理。同时, 公司也承担着安装维修业务, 公司每年销售饮水机应纳税所得额为40, 000元, 维修的业务应纳税所得额20, 000元。筹划前王某的生产经营所得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60, 000元, 则应纳的个人所得税=60000×35%-6750=14250元, 如果王某改变企业形式, 和他的儿子组建为合伙制企业, 各出资50%, 则每一个合伙人分别计税, 王某与其儿子共应缴个人所得税= (60000/2×30%-4250) ×2=9500元, 所以采用合伙制经营比筹划前个体工商户经营, 增加了适用低税率的次数, 少缴税款4, 750元。

(二) 个人所得税税率的纳税筹划。

纳税人应尽可能创造条件将适用高税率的应税项目, 通过纳税筹划向低税率的应税项目转换。当应纳税所得额较少时, 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适用税率低于劳务报酬的税率。当应纳税所得额较高时, 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的适用税率可能高于劳务报酬的税率。

案列:王某从公司取得兼职收入3, 000元, 王某应按照劳务报酬项目缴税, 应纳税额= (3000-800) ×20%=440元。如果王某与公司签订合同, 建立雇佣关系, 则应按照工资薪金项目缴税, 则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 500元, 免于缴税, 故王某少缴税款440元。

但是, 不是所有的劳务报酬都要转换为工资、薪金所得, 当工资、薪金金额较大时, 边际税率较高的情况下, 转换为劳务报酬更有利于减轻税额。

案列:某纳税人某月取得收入70, 000元, 当适用工资、薪金应税项目时, 应纳税额= (70000-3500) ×35%-5505=17770元, 当适用劳务报酬时, 则应纳税额=70000× (1-20%) ×40%-7000=15400元, 故纳税人少缴税款2, 370元。

(三)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纳税筹划

1、应纳税所得额最小化。

对于工资、薪金所得, 企业通过工资、薪金福利化、费用化的方法进行发放, 纳税人能够少缴税款, 实际享受的收入没有减少。如企业为员工提供住所不收员工房租, 通过少发工资, 使员工应纳税所得额减少, 通过提供假期旅游、津贴、疗养、提供免费餐等形式, 降低职工工资、薪金所得, 达到少缴税的目的。

案列:某公司高管月薪10, 000元, 每月支付旅游费2, 000元, 每月应纳税额= (10000-3500) ×20%-555=745元, 如果公司采用福利转移的形式, 为其提供旅游费后, 则月薪减少2, 000元, 高管应纳税额= (8000-3500) ×10%-105=345元, 通过筹划后, 该高管节税400元。

2、计税依据的合理分解。

通过计税依据的合法分解, 使之分解为小额收入分次支付, 从而降低税率, 达到节税的目的。案列:甲某向B公司提供一年的劳务, 获得劳务报酬80, 000元, 如果甲某一次性申报个人所得收入, 则应纳税所得额=80000× (1-20%) ×30%-2000=17200元, 如果进行纳税筹划, 以每月6, 666.67元申报个人所得税, 则应纳税额=6666.67× (1-20%) ×20%×12=12800.01元, 节税4, 399.99元。

3、计税依据的合理发放。

年终奖作为一种激励方式, 是对员工全年工作成果的奖励。企业对年终奖的发放要考虑个人所得税税率盲区临界点, 即多发放一元, 则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大于一元收入。企业年终奖的发放要考虑不处于以下区间[18001元, 19283.33], [54001元, 60187.50元], [108001元, 114600元], [420001元, 447500元], [66001元, 706538.46元], [96001元, 1120000元]。

案列:甲和乙都是某公司的员工, 每月工资都是3, 500元。年终, 企业对甲和乙各发年终奖18, 000元, 由于乙的业绩比较突出, 公司另发1, 000元作为奖励, 合计年终奖19, 000元。

筹划前, 甲应纳个人所得税=18000×3%=540元, 税后收入18000-540=17460元, 乙应纳个人所得税=19000×10%-105=1795元, 税后收入=19000-1795=17205元, 乙比甲多交个人所得税1795-540=1255元, 收入少17460-17205=255元, 乙多获得1, 000元的收入却要纳税1, 255元, 出现了多劳而不多得, 限制了年终奖发挥的作用, 影响了员工的积极性。

公司筹划方案如下, 公司把多奖励的1, 000元作为对乙工资、薪金的给予。筹划后乙应纳税额=18000×3%=540元, (4500-3500) ×3%=30元, 税后收入18, 430元, 乙比甲多缴税30元, 收入多970元, 乙比筹划前少纳税1, 225元, 多收入1, 225元, 体现了多劳多得, 提高了职工的积极性。

三、结束语

实施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不仅对纳税人维护自身利益来说是重要的, 而且对于完善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也是必要的。同时纳税人要使自己的纳税筹划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相适应, 只有这样纳税人才能使自己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 使自己获得税收利益的最大化。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企业职工收入水平不断提高, 越来越多的人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如何在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通过对纳税人、计税依据、税率等涉税事项进行事先策划, 以达到少缴税和递延纳税的目的, 这是本文论述的内容。

关键词:纳税人,计税依据,优惠政策,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参考文献

[1]汤晓建.年薪制、年终奖与股票期权纳税筹划思考[J].财会月刊, 2013.

[2]陈昌龙.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相关问题研究[J].科技与产业,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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