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

2024-07-01

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精选9篇)

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 第1篇

市出 售公 有 住 房 合 同

甲方(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立合同人

乙方(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兹因甲方按《某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规定,向乙方出售住房,议定下列事项:

1、甲方将座落在_________区___________路(街、新村)____号______ 室,建筑面积__________M2,出售给乙方,应付价为___________元,一次_________付款实价为_________元。

2、甲方保证出售的住房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 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

3、甲方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所提的维修费用不足部分,经物价和房管部门批准可向乙方收取。

4、乙方采用___________付款方式(一次付清房款给予8%的付款折扣),于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前,向甲方__________付款_________元________,余款分__________年付清。

5、乙方购买的住房享有房屋所有权,可以使用、继承和出售。但必须在房屋住满5年后,方可进入市场。

6、乙方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按规定支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的不足部分,在维修、装修住房时,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的用途和结构、保证住房安全。

7、甲、乙双方因住房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9、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支付。

10、本合同自签章后生效。

11、本契约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份,副本送某市房地产交易所。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委托代理人(签章):

委托代理人(签章):年月日

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 第2篇

出售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购买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的有关规定,甲方所购住房业已具备上市出售条件。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出售的住房事宜,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同意将坐落在青岛市_________区(市)_________路_________幢_________单元_________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__________________土地使用权证号:__________________)计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屋。

第二条 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佰_________拾_________万________仟________佰________拾________元_________整)。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万________仟________佰_________拾_________元_________整)作为购房定金。

第三条 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上述房屋价款分次付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房价。具体付款日期、金额和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甲方应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将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五条 甲、乙双方同意,在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前,根据有关规定应交付的与房屋有关的费用(包括水、电、煤气、供暖等)由甲方负责缴付;若甲方未按约定缴付所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该房屋应由个人缴付的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向原公房出售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结算。

第六条 该房屋转让时,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本息随之转移给乙方。

第七条 甲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八条 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的日内将双倍定金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

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价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购房价款万分之_______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_________日以上未履约的,视为悔约,违约方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甲、乙双方在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交易过户手续时所需交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青岛市已购、可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试行意见》的规定承担。

第十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选定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不选的划除)

(1)向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在本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加以明确。

第十二条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在不违背本合同上述条款原则的前提下,就本合同未尽事宜订立的补充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及补充条款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第十四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补充条款

………………………………………………………………

(粘贴线)(骑缝章加盖处)

附件一

不得拆除的装修和附属设施项目内容

………………………………………………………………

(粘贴线)(骑缝章加盖处)

附件二

房屋平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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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贴线)(骑缝章加盖处)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 第3篇

委托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字】 售后公房承租人 成年同住人公有住房协议书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某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是租赁公房,该房屋系本市XX路房屋动拆迁分配所得,承租人系被告朱甲,朱甲与配偶宋某育有一子朱乙,1994年原告李某与朱乙登记结婚,同年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并居住于此,1996年双方生育的子女朱丙也在此报出生,此时户口在册人员共有五人,分别是承租人朱甲、配偶宋某、儿子朱乙、原告李某、孙子朱丙。2010年李某和朱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李某搬出,自行解决住房。朱乙离婚后不久于2011年和王某再婚,第二年生育子女朱丁。

2014年7月朱乙因病去世,原告李某在受邀参加追悼会时才从亲戚口中得知,系争房屋早已于2002年10月被购买为产权房,李某立即去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前公公朱甲和其前夫朱乙名下,原告认为其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且在此居住了十几年,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2002年10月系争房屋被购买成产权房时原告也是同住人之一,朱甲和朱乙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是否能合法将租赁公房购买成产权房?本律师在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后,前往物业公司调取到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经核实,上面关于李某的签名均是代签的。

【争议焦点】

被告朱甲、朱乙就系争房屋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有效。

【律师分析】

1、《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第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2、“同住人”含义是什么?

3、答: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第七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

4、根据以上两点,原告应为系争房屋的适格的同住成年人。

5、职工家庭确定购房人后,应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案中协议书上的签名经核实确非原告李某本人所签。故该签名不能作为李某同意将系争房屋产权购买至朱甲、朱乙名下的真实意思表示。

6、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欠缺全体同住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7、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定原告是系争房屋的适格的同住成年人,经调解,被告方同意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上加上原告的名字,后双方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加名手续,我方胜诉。

【相关法律】

《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第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

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

“同住人”含义是什么? 答: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掌握口径》第七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和户口簿上的同住人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4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第三条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 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 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二)为鼓励职工购房,1994年给予成本价5%的一次性优惠。

(三)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1994年给予成本价5%的优惠。

(四)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

(五)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六)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年工龄优惠率×工龄)×(1-年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1-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

已租住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年

工龄优惠率×工龄)×(1-年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1-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1-已租住公房优惠率)×(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上列公式中:

成本价—一九九四年定为902元/平方米;

年工龄优惠率—1.2%;

工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在出具证明时,须由所在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加盖公章,对没有设置人事劳动部门的单位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人事劳动部门盖章;

竣工年限—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房屋竣工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一九九四年定为5%;

已租住公房优惠率—一九九四年定为5%;

面积折扣—15%。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筑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

第九条 一九九四年出售公有住房(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最低限价,Ⅰ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元;Ⅱ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元;Ⅲ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Ⅳ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元;Ⅴ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0元;Ⅵ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0元。

第十条 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享受一次,购买一套。每个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及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丧偶、离婚、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个人的(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及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因特殊贡献,经产权人同意的。

第十一条 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购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按国家、市人民政府和单位规定的分配住房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第六第(一)、(二)、(三)、(五)项的优惠政策。

已租住公有住房购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家庭成员中如有下列对象的也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般职工、干部为50至75平方米;科级为60至85平方米;县处级为70至100平方米,副局级80至120平方米;正局级为90至140平方米。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技术职称按相应的行政职务挂靠。以上是购买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超过购房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当年的成本价不享受第六条

(一)、(二)、(三)项的优惠政策购买;再超过部分按市场价购买。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第六条

(一)、(二)、(三)、(五)项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职工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再购房时,将原购买的住房产权退还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退还原购房人;新购买的住房按当时的成本价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计算价款购买。

第十三条 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一九九四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

申请分期付款和政策性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十四条 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第十五条 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买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但购房款未付清或购房后未住满五年者,不得出售、出租、转让和改变居住用途。在此期间,购房者不需要该住房的,可退还给原出售人,其购房款按退房当年的成本和优惠政策、成新折扣重新计算后,由出售人退还购房人;购房者改变自住用途的,当按市场价补足房价。购房款已付清、购房后已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产市场出售、出租和转让,收益归己,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直管公房由区、县编制售房计划,经市房产管理局审定后组织实施;系统单位自管公房由售房单位编制售房计划,经市房改办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由出售人或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向住户宣传购房办法,住户同意购房后,即可办理购房手续。

(三)需购房者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付清购房款后,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同部位的电梯等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的维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租赁户的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街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承担的费用,应由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阶段,暂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租赁户承担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高层住宅水泵、电梯的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购房的居民户口只承担运行费用的20%,其余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

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53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4.12元。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53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面积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8.24元。

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同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全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同设备的大修和更新,一九九四年定为每台电梯50万元。

高层住宅出售人提供的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大修和更新费用,具体使用办法按《关于公有住房售后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

第二十一条 出售人和购房人需交付的费用:

出售人一次性交付房屋维修基金;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高层住宅水泵和电梯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和实际售房款1%的手续费。

购房人一次性交付购房款;首期维修基金;实际购房款1%的手续费;房屋登记勘丈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0元;房产权证工本费每件5元;房屋买卖合同印花税5元;产权登记权证印花税5元。

第二十二条 出售单位应帮助购房人在购房后三个月内组建房屋自管组织,自管组织可自行管理物业或由自管组织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工作按《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房改办发〔1993〕字第30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人应按照社会化管理的要求,根据管理单位的管理质量和内容,按月交纳管理费。在售房起步阶段,多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应承担3-5元的管理费;高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5-10元的管理费,由自管组织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管理合同时确定。

第二十五条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由房管部门负责核收售房款,解交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专项用于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后,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核收售房款,专项用于该单位住房建设、旧房更新改造和管理维修。

房地产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当时出售给单位,单位再分配给职工租住的,则售房款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和旧房更新改造;当时出售给个人的,应视作产权房,补发产权证,再向个人收款。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有住房出售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系统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由市房改办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房改办和市房产管理局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有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

5日(地方法规)

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 第5篇

1、出售人及有购房资格的人直诉要求确认购买公房协议无效的应予受理.2、购房人起拆要求同住人迁让,同住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居住权的,应予受理.3、为修缮楼房的公有设备或相邻房屋、设备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相邻方予以配合的,应以相邻纠纷受理.4、违法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妨碍相邻住户的正常生活或在单元房屋内安放危险物品,影响楼房住户安全的诉讼,以相邻纠纷受理.5、楼房中的单元房屋产权人、业主管理委员会为楼房的墙面、屋顶、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全部或部分被人占有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6、楼房房屋产权人以物业管理委员会违约或侵害产权人产权、使用权等利益的起诉,应予受理.二、产权与使用的确认

7、除天井和庭园外,单元房屋业主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产权为房屋产权证登记人所有.自用部位是指单元房屋业主自用的客厅、房间、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和庭园(含围墙)以及室内墙粉饰等部位.自用设备是指单元房屋内业主自用的门窗、浴缸、抽水马桶等设备.8、除内天井外,楼房中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整幢房屋业主共有.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为住宅区域的业主共同使用.共用部位是指整幢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外墙面、走廊墙、墙面粉饰和屋顶等部位.共有设备是指整幢房屋业主业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同照明灯具、拉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公共是指住宅区域内住房共同使用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废弃物储存设施、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9、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10、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房屋,房屋产权虽以配偶中一人名义登记的,除有书面约定外,该房屋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取得时间以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确定.11、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12、在审理房产确权案件中发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错误的,可建议房屋发证部门撤销错误登记.也可根据查证的事实重新确权.三、产权的分割

13、购得的房屋在法定限制上市的期限内,由于离婚、继承等原因要求分割该房的,房屋能分割尽可能予以分割.对房屋能予分室分割的,可确一各房的房屋产权;对无法分割实房的,除双方协议一方得实房,一方得房屋折价款外,一般暂不分割,确定房屋产权共有.在产权共有期间,对无亲属关系的当事人,可参照租赁私房的规定由住房方给付让房方一定的房屋使用费,待该房依法能上市交易时,按当时的市场价,由一方得房屋折价款.法院只能就房屋的产权、使用权作出判决,不应对当事人户口迁移作出判决.四、产权的转让和继承

14、未经有购买公房资格人的同意,冒用名义购得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法定限制交易期间内买卖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15、依法可以出卖的房屋,房屋的共有人、同住人、承租人在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16、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定限制转让的期间将房屋产权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房屋所有权人在法定限制转让期届满后将房屋明示赠与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该赠与行为有效.17、房屋所有权人在法一限制转让期限内立遗嘱将房屋产权遗赠他人的,该遗嘱又符合其他法定条件为有效.五、产权的使用与收益

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 第6篇

现将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1995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规定制定的《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和《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的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

第—条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和《关于1995年出售公有职工住房的方案,[沪府1995)22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承租的居民户和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不清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1995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职工租住单俭购买的外销商品房、侨汇商品房、高标准内销商品房仍不列入出售范围。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享受一次,职工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和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离婚、丧偶,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忧惠)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

第五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职工家庭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协商不成的,不办理购房手续。职工家庭购房时,可申请共有产权。共有人必须是前款规定的购房对象。共有人再购房时应合并计算购房面积。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市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办理购房手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购房: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改变公有住房结构及有违章搭建或违章建筑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承租户内留有一人的(承租户内留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须变更租赁户名后按规定购买)。

第六条1995年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

第七条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每平方术建筑面积15.30元的工龄折扣,确定1995年公有住房出售的计算基价,职工家庭购房时的工龄仍可以新配房职工、承担人或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受优惠。职工购房时的工龄按连续工龄标准计算到1991年底。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提前退休职工,其购房时的工龄应加上提前的“工龄”。

第八条1995年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以确定的计算基价连乘以各种折扣和增减率计算。对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给予下列折扣:

1.购买己租住的公有住房,按规定给予5%的折扣。

2.多层和高层住宅的面积折扣,多层住宅为10%,高层住宅为12%。

3.房屋的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详见附件。

4.房屋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九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1.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

2.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3.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条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计算公式如下:新分配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购房工龄(年)]×[1—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年)]×[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已租住公有住房的实际出售单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5.3元/年。平方米×购房工龄(年)]×[1—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年)]×[1—已租住公房折扣率]×[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其中:购房工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连续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计算到1991年底。竣工年限——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第十—条1995年公有住房实际出售单价(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增配房)的最低限价,1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3元;2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3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8元;4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5元;5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3元;6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元。

第十二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分户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筑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建筑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三条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一般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家庭成员中有下列对象的也可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筑面积控制标准75平方米——一般职工、干部;具有各类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2.建筑面积控制标准85平方米——科级干部;具有各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具有高级工证书的技术工人。

3.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各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以及不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4.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20平方米——副局级干部。

5.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40平方米——正局级干部;教授;研究员;以及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的各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6.建筑面积控制标准50平方米——无业、待业、孤寡老人。

7.部级干部按国务院规定的控制标准执行。购买高层公有住房在上述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分房标准。

第十四条1995年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对于享受离职休养待遇的干部购买公有住房超过建筑面积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1995年规定的成本价购买,不再享受优惠折扣,超过部分的实际售价以成本价连乘以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再超过部分,实行市场价。凡按市场价购买的部分,不享受1995年的优惠折扣政策,其实际售价应连乘以朝向、层次等增减系数和成新折扣后确定。

第十五条1995年多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1、2级地段定为2928元,3、4级地段定为2092元,5、6级地段定为1255元。1995年高层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价1、2级地段定为4442元,3、4级地段定为3173元,5、6级地段定为1904元。

第十六条职工家庭购房后,因居住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住房分配规定的职工,仍可在单位享受住房分配和购买住房。具体办法按《公有住房出售后再套配、增配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发(1995)240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3册第215页)]办理。

第十七条购房人以现金一次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给予一次性付款折扣。1995年一次性付款折扣为20%。申请抵押贷款支付购房款的,不享受一次性付款折扣,首期付款不低于实际售价的30%。

第十八条对公有住房的出售人,可免缴营业税,售房所得不计入计算所得税的税基。

第十九条出售、购买公有住房的程序

(一)出售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1.出售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可售公房的确认手续。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确认。对1994出售过公有住房的楼房不再办理确认手续。

2.出售公有住房应编报可售公有住房的售房规模。部属、市属单位和区、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区县房改办审核、备案。

3.单位将1995竣工的新建住房以出售形式分配给职工之前,应办妥申领单位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

4.出售人向住户宣传购房政策。

5.出售人为购房人办理购房有关手续,开具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二)购买公有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1.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认购手续,预付手续费100元(不购房时不予退还),购房时,应协商一致,确定购房人。

2.职工家庭确定购房人后,应填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

3.购房人提供有关购房手续的证明,选择付款方式后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1000元,按规定缴付购房款和有关税费。

4.购房人凭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及付款凭证、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房屋产权。购房款已付清、并购房后住满五年者,其住房可进入房地产市场转让、出租,权益归已,但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该住户今后的自住房应自行解决。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前与单位订有配房协议的,在购买公有住房后五年内,违反正常工作调动规定,擅自离职的,必须向单位补交擅自离职当年住房成本价与市场价的差价。,第二十—条房屋维修责任和维修费用的承担规定如下:

(一)室内维修由购房人自理。

(二)住房的共用部位和电梯等其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全幢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的维修费用在房屋维修基金中提取,租赁户的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三)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公共设施,凡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四)住房建筑以外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路灯,绿化等街坊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等费用,由房屋所有人共同承担。购房户承担的费用,应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在公有住房出售起步阶段,暂在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中列支;租赁户承担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高层住宅水泵、电梯的运行费,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购房的居民户只承担运行费用的20%,其余80%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房屋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多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6%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3.60元。

(二)高层住宅的购房人在购房时首期应按每平方术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5%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90元;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12%缴付房屋维修基金,1995年定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7.20元。上述维修基金由房屋自管组织负责专户存储(按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专项使用。以后再需筹集维修基金时,均由房屋所有人分摊。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原则上由全幢房屋所有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在公有住房出售的起步阶段,由出售人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按出售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提取100元费用,用于电梯和水泵等共用设备的大修和更新。

高层住宅出售人提供的电梯和水泵等其用设备大修和更新费用,具体使用办法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59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203页)]的规定执行。出售人应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按每平方术建筑面积20元缴付街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十四条出售人和购房人需交付的费用:出售人交付的费用:房屋维修基金;衔坊公共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基金;高层住宅水泵和电梯等设备的大修和更新费用;实际售房款(不计一次、性付款折扣)

0.5%的手续费;房屋出售价千分之0.5的房屋买卖合同印花税。购房人交付的费用:购房款;首期维修基金;实际售房款(同上)0.5%的手续费;房屋登记勘丈费0.30元/平方米及房产权证工本费5元;房屋出售价千分之0.5的房屋买卖合同印花税(分期付款的按购房总价千分之0.5交付);产权登记权证印花税5元。

第二十五条出售单位应合同业主组建业主管理组织。业主管理组织可自行管理物业或委托物业管理部门管理。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工作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59号(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203页)]的规定办理。购买公有住房后,产权人应按照社会化管理的要求,根据管理单位的管理质量和内容,按月交纳管理费。多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应承担3—5元的管理费;高层住宅产权人每月每套应承担5—10元的管理费,由业主管理组织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管理合同时确定。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十六条公有住房出售后的款项,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委会关于售房归集资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通知》[沪府办(1995)20号]办理。房地产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出售使用权住房给单位,单位再分配给职工租住的,售房款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专项用于住宅建设和旧房更新改造。个人购买使用权住房的,可按《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付成本价的首期维修基金;按本实施细则计算购房款(不计一次性付款折扣)0.5%的手续费;房屋登记勘丈费0.30元/平方米;房产权证工本费5元;房屋买卖合同千分之0.5印花税;产权登记权证印花税5元等。产权归己。其购房建筑面积不受面积控制标准限制,住房的维修和管理按《上海市公有住宅售后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房屋产权单位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付产权单位应交付的费用。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十七条新建公有住房分配时应贯彻先售后租原则。单位向职工分配新建住房时,出售数量不能低于新建住房总量的30%,单位给本系统收入较高职工分配新建住房的,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60元的基础上适当上调,具体价格上调办法由单位自行制定报市房改办审核、备案。

第二十八条1995年7月1日起不再按《上海市优惠价房出售管理办法》规定出售公有住房。公有住房套配时不再执行有关租金奖励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家庭购房认购手续截止1996年6月底。

第三十条市房改办组织实施公有住房出售工作,并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

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 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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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行政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应该销固定资产 作者:周喜文 王少平

来源:《财会通讯》2003年第02期

新洲县公有住房标准价出售协议书 第8篇

订立协议双方:

协议书

甲方:产权单位法人代表:

乙方:购买人:

根据《新洲县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甲乙双方具备售、购房条件。甲方根据乙方申请,经研究并报县房改办号文批准,同意将乙方现承租的座落在,第层楼,建筑面积m2,间,土地(分摊)使用面积m2的住房按标准价出售给乙方。现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

一、房屋四至关系:

1、四墙权属关系:东南西北

2、土地四至关系:

二、房屋价格,经评估确定该住房是结构,等,成色为成,其每平方米综合价元,其中,标准房价元/ m2,分摊地价元/ m2。

每平方米综合价按规定调节差增元,一次性优惠元,单门独户式楼房上浮元,单元式楼房公共部位维修费一次性拆减元,实际每平方米售价为元,应府购房款总额元。

三、付款方法:自协议签订后,乙方于年月日付给甲方购房款元,享受付款优惠元,占应付购房款总额的%,下欠房款元于年月日前付清并按支付利息。

四、其它约定:

双方凭此协议和有关证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交易立契手续,领取交易立契契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五、此协议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房产交易所一份。

六、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章)法人代表(签字)

乙方(印)购 买 人(签字)

订立协议日期:年月日

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 第9篇

首府南宁房改办:

我单位座落于南宁市

路(街)

里(巷、小区)号

栋住宅楼是属于

号拆迁公告所列的拆迁范围,且现已进入动迁阶段。上述住宅楼,共有住房

套,其中属于单位产权的住房有

套,单位已向职工出售的住房有

套,职工已将已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有

套。经职工申请,我单位同意将上述住宅楼共

套未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公摊面积部分按照南府办[2005]26号文的规定,向

户职工出售。请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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