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民事调解促进司法和谐

2024-07-30

强化民事调解促进司法和谐(精选8篇)

强化民事调解促进司法和谐 第1篇

强化民事调解 促进司法和谐

最高人民法院xx院长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给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创造和谐的诉讼秩序,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也就成为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司法和谐与法院“定纷止争”的基本工作任务相一致,要建立安定有序,和谐的司法环境,就必须及时疏导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苗头性、顾向性矛盾,减少和降低民事纠纷的对抗性。因此,要求我们的民事审判工作,必须紧紧围绕如何做好调解来开展工作。

民事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实践证明,它也是化解矛盾,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促进社会稳定的最有效途径。民事调解机制发挥的优劣,关系到矛盾是否从根本上得以化解,当事人是否真正罢访息诉。调解工作做到位了,各方面关系协调了,社会不稳因素相应减少,人民法院的办案效果就体现出来了,司法和谐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笔者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探索出一套基层人民法庭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法,在此,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健全制度 促调解

火车跑得快,全靠车头带。我作为一名基层法庭庭长,把提升全庭干警素质作为增强司法能力的重要举措,以团结、务实、高效、创新、廉洁的工作作风作为首要任务,以“五条禁令”和法官法为准则,制订干警廉洁自律制度、上下班制度、作风规范制度等,以便带动全庭干警奋发向上、扎实工作,全心全意为辖区群众服务。

针对群众打官司普遍存在的怕打不起、怕拖不起、怕打不赢的三怕心里,积极开展“假如我是一个当事人”的换位思考活动,在辖区进行法制宣传。如虎某与闵某、周党初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虎某、闵某均为初级中学三年级学生,XX年4月,虎某在下早自习期间,因为与闵某语言不投机发生争执,闵用板凳猛砸虎的头部,致其脑部受伤,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案件立案审查时,承办法官了解到原告困难后,经向院领导汇报,缓交了诉讼费,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当地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建立调解制度,化解矛盾纠纷

在实践中,我们注重以调解、和解的方式处理民商事、执行案件,并加大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力度,不断探索推出了《规范化调解方法》的规定,使调解工作走上了规范化管理模式。

规范调解方法在具体操作上包括:一是采集调解信息,从立案到审判全过程随时收集有关案件的各种信息,为调解 准备材料。二是按个案信息分流案件,确定出适宜于庭前调解的案件或应当经过庭审调解的案件和不适宜调解的案件,分别处理。三是推行双向选择,准许当事人选择最信赖的法官,法院可邀请当地有威望、有影响的有关人员参与调解,从而提高调解成功率。四是实行调审分离,建立庭前调解组,将可直接调解的案件由庭前调解组先行调解,限期调解不成立的再进入开庭审判程序。五是抓住时机,促成案件在庭上调解。六是庭后补救调解,对疑难复杂案件、有激化苗头、影响社会稳定的及有望调解的案件,在宣判前进行补救调解。通过规范调解模式,坚持讲求调解艺术,使大量纠纷和矛盾被化解。

在不断加强和规范诉讼调解的同时,我们积极探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及时衔接。针对农村工作实际情况,充分发挥调解组织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熟悉民情的优势,加大对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力度、熟悉民情的优势,加大对指导人民调解的力度,把纠纷化解到最基层。如龙山乡沈畈村胡秀珍诉孙传刚赡养纠纷一案,胡有三个儿子,其二儿子认为母亲对其不公,拒不履行自行达成的民间赡养协议,经过乡、村的调解委会调解均未成功。案件经审理判决后,孙老二的态度有所缓和,并主动请求民调组织协调,我们抓住这一时机,及时邀请村民调人员参加调解,通过多次沟通、说理、学法,终于消除了对抗情绪,主动履行赡养义务,一起 即将被强制执行书,案件得以和解。

三是实行调解个人责任制

案件调解率是否上升,关键是审判人员要形成合力,为适应全过程的调解需要,在进一步强化案件承办法官第一责任的同时,我们将调解责任分解到案件处理的每一个人,做到审判人员、书记员、庭长人人有责任,有任务。审判人员调解案件,书记员和庭内其他人员要积极配合,疑难复杂、处理难度大的案件,还邀请主管领导帮助调解,如肖延周与孔珍离婚纠纷案,肖是个体工商户曾被判刑,因涉及到财产和共同债务难以查清,主管副院长多次参与案件的调解工作中,通过对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数量的分析比较计算,最终促使双方就该项主张达成协议。

四、建立信访工作机制,为化解矛盾纠纷畅通诉求渠道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群众的主渠道,也是掌握社情民意、解决矛盾纠纷的“窗口”。我们以信访工作经常化、信访机制规范化、信访渠道畅通化、信访调解和谐化建设为目标,重点建立了全程控制、上下联动、左右协调、运转高效、综合施治的机制,即健全了统一领导、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了综合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手段和教育、协商、调解、疏导等办法相结合的信访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机制;建立了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使群众的困难和问题能够便捷 畅通的反映,群体性事件和群访信息能够及时得到反馈和处置,使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消除在基层。

通过采取多种形式的调解方式,要达到基层人民法庭民事调解最佳效果,还要处理好几种关系:

一是要树立服务大局的意识

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要牢固树立依法审判与服务大局相统一,依法裁判与化解矛盾相统一的理念,通过诉讼活动中的理性调节,引导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关心案件其他人员对事实和法律的理性认识和纷争是非的正确判断,及时顺利地完成诉讼,在依法平等保护各方权益的基础上,平息纷争,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如果没有牢固的大局意识,也就不可能耐心的进行调解工作,只求一判了之,不求案结事了,因此,也就抓不住调解的时机,也就不可能取得好的社会效果。

二是要强化司法为民的服务意识

“群众利益无小事,涉诉案件无小案”是我们树立执法为民理念的具体要求。人民法官应当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的宗旨,切实在思想上爱民,行动上亲民,方法上便民。最终取位于民,努力创造良好的和谐氛围。

三是人民法官要注重培养,妥善调解疏导的能力,掌握讲法说理的技巧,让当事人感受到我们法官的亲和力,学会感受、倾听、沟通,寻找情、理、法最佳切入点,不断提高 调解水平。

四是做到按规范的司法程序处理案件,“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线,公开公正的司法程序无关重要。从接待当事人来访和受理起诉,到按时送达各种文书,告知当事人举证及按规定时间开庭、规范庭审纪律等,都要严格按法律规定办,有了一系列符合法定的程序,调解也就有了坚实的基础。当事人也不会因程序问题,而产生不必要的误解。

强化调解制度是一项必须长期坚持的司法机制,我们要增强责任心,从源头上积极消化矛盾,钝化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努力提高调解成功率和协议履行率,同时还要切记审判工作中,“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指导方针,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创造和谐司法秩序,真正实现司法和谐。

强化民事调解促进司法和谐 第2篇

[ 王丹 ]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调解结案也成为法院青睐的结案方式,而调解也就成了“司法和谐”的代名词,各级法院均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实现调解效益最大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整体原因

1.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强调调解结案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辩证看待调解工作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

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7.检察机关等部门的不当监督对调解的影响不容忽视。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且为了调解法官又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有时检察机关等部门会以行为不当为由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8.“送达”已成为制约法院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在不断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使法院很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

二)对策与思考

1.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法院应当认可。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完善和发展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注意防止和克服重判轻调的现象,宜调则调,当判则判。但判决前,六类民事案件最高院明确规定应当先调解。

3.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4.简化调解书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

了该问题(即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对调解书的简化作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应作原则性规定,使法官面对具体情况时可以灵活掌握。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调解书,当场制作并送达。

强化民事调解促进司法和谐 第3篇

而内涵上的“中国制造”则是指, 在中国“能动司法”的应用有着其特有的政治化和政策性意义。这是因为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2008年提出“能动司法”时是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的。2008年正值全球次贷危机愈演愈烈之际, 中国面临着贫富两极分化严重, 人民内部矛盾凸显, 矛盾类型日益复杂化, 诉讼激增的现状。而在这样的情况下, 急需要一种方式可以“应急式”地化解矛盾纠纷, 此时“能动司法”应运而生。所谓能动司法, 大致是指, 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 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 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 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 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地纠纷和案件, 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2]这样的“能动司法”就被完全地敲上了“中国制造”的印章。

厘清了“能动司法”的缘由之后, 我们有必要对它的表现形式做一个分析。有学者认为司法能动性体现在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 在宏观上, 司法能动性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审理做出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司法解释, 而微观上, 司法能动性集中体现为法官在个案中依照自由裁量权能动地评判证据, 正确地认定事实, 能动地适用法律[3]。如果从具体的制度层面上来说, 以民事领域为例, 能动司法的主要表现形式大概有如下几点: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能动;调解之风盛行;巡回审判之复兴;社区法官的派驻以及送法下乡等。而我们通过实地的调研, 发现在司法实务界将能动司法的理解主要集中在法院调解上, 因此以调解制度为视角更有着其现实意义。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增加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 适宜调解的, 先行调解, 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的规定。有学者认为, 先行调解的创设在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中增添了一种新类型的调解, 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4]由此也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加强法院调解的倾向和决心。然而, 理论界批判法院调解乃至主张废除调解的声音也不绝于耳。之前笔者所在项目组调研了江苏地区法院的调解实施情况, 对法院调解有了一手的资料和直观的认识。下文笔者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展开。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一)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状

我国198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 (施行) 》确立了“着重调解”的民事审判原则, 开启了调解法治化的先河。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重申了调解制度, 确立了合法、自愿的调解工作原则, 使调解走上了规范化的道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和2007年先后出台了关于民事调解的司法解释和关于诉讼调解的指导性意见, [5]确立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十六字方针, 全面规范了诉讼调解制度。2008年, 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调解的法律地位得到巩固。而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增加了:“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 适宜调解的, 先行调解, 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更是对调解制度做了一个立法上的肯定。不难发现, 我国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对调解越来越重视。

笔者所在项目组调研了江苏地区法院的调解实施情况。我们以江苏地区为蓝本, 调研足迹遍及江苏的苏南、苏中和苏北地区, 主要选取有代表性的苏州、无锡、盐城、泰州和徐州等地, 发出问卷103份, 实收回76份, 回收率为73.79%, 具有较高的有效性。我们在徐州的一个基层法院得到以下的数据:2009年民事案件收案5993件, 结案5950件, 其中调解率32.55%;2010年民事案件收案8365件, 结案8359件, 其中调解率54.75%;2011年上半年民事案件收案4492件, 结案4030件, 其中调解率则达到了69.92%。与此同时, 我们又在江苏省高院的网站上看到这样的数据:2011年1~8月, 南通市法院民事案件调解撤诉率90.6%、适用简易程序率96.96%, 诉前调解成功率近80%, 几项指标均名列全省第一。这是我们发放的调查问卷中的一个问题:您在处理案件时, 首先会选择何种方式?以下是统计的数据。

这些数据表明了法院调解在未来几年内的大致趋势:即在我国目前的“能动司法”的大环境下, 法院调解会继续加强在法院处理案件、解决纠纷中起到的作用。

(二) 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

2013年第3期中旬刊 (总第510期) 时代Times上文介绍了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但是不断攀升的调解率并不能掩盖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被调解”的现象, 引发了社会公众的不满。具体而言, 法院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扭曲变形。自愿原则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 是法院调解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 由于不少法院将“调解率”与法官的业绩考评、工资待遇, 甚至职位升迁挂钩, 导致法官审理案件时片面追求调解结案。一般而言, 违反自愿原则调解的典型情形有:法官完全掌控庭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停地劝告当事人进行调解;法官采用背对背的调解方式, 法官不停地在双方当事人间进行游说, 向双方当事人都暗示调解比判决对其更有利, 进而促成调解;法官主动提出调解方案要求当事人接受。以上这些“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的强制调解手段使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扭曲变形。[6]

二是《民事诉讼法》对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过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中规定了六类不得适用调解的案件, 即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 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而除这六类案件以外的其他一切涉及民事权益的案件都可进行调解。与此同时, 法院实质上放弃了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7]显而易见,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三是瑕疵调解的救济手段软弱。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 应当再审。”但是, 对于究竟哪些情形属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当事人就瑕疵调解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条件含混不清。在实践中, 由于调解过程和行为本身非常随意, 这使得当事人很难向法院提供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有力证据。因此, 大多数情况下, 因瑕疵调解而申请再审的成功率小之又小。

四是法官考核机制单一化, 调解率成为法官考核的主要内容。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 保障社会稳定成为司法审判机关的重要职能。调解又被高层视为解决纠纷、实现稳定的重要方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建立科学合理的调解激励机制, 提高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调解工作成绩应当纳入个人考评的范围。”由于政策导向的影响, 当前各地法院的法官考核大多缺乏科学合理的机制, 调解率往往成为衡量法官业绩的首要标准或唯一标准, 甚至有的上级法院采用下硬指标、定死任务的方法, 致使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不得不全力以赴追求较高的调解率, 以达到考核标准。

这些问题无一不导致调解制度为许多学者所诟病。

二、理论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及诉讼和解制度给我们的借鉴

(一) 理论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思考

针对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理论界提出了不同的改革主张。大致梳理,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完善加强论。这种观点肯定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不赞成废除法院调解或是将法院调解从审判中分离, 主张在现有框架内对其完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8]二是和解替代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与外国法上的诉讼上和解, 无论用“调解”还是用“和解”来表述, 其本质含义是相同的。诉讼和解制度与法院调解制度的相通之处, 是其取代法院调解制度的基础。[9]三是调审分离或分立论。该观点主张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 作为一种与审判相独立的纠纷解决制度。[10]

针对种种学说, 笔者不禁提出这样的疑问:兼有调解者与裁判者双重身份的法官主持调解, 是否必然导致强制双方形成合意?“调金融FinanceNO.3, 2013 (CumulativetyNO.510) 审分离”和“以和解代替调解”的改革方案付诸实施后是否一定能够奏效?

(二) 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

笔者注意到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和我国的法院调解十分相似, 现在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重视对和解制度的研究。对于是否可以借鉴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来完善我国法院调解, 笔者认为, 只有在熟悉了国外相关制度以后, 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

1. 德国的诉讼和解制度。

在德国的诉讼和解中, 有两个特征特别值得我们注意, 一是心证开示, 另一个则是当事人对席。所谓心证开示, 是指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就案件事实的确认程度与法律见解向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在诉讼和解中心证开示尤为重要, 甚至被视为和解的当然前提。而当事人对席的规定则被看成是对诉讼和解予以程序保障的表征。在德国, 法官的和解劝告是在公开的法庭上于双方当事人对席时进行的, 法官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在庭外商谈以促成和解的做法被认为欠缺法的基础而遭禁止。

从上文介绍可以看出, 一方面, 法官通过积极劝告, 在和解中扮演重要角色。另一方面, 对法官和解又设定了心证开示、当事人对席等必要的限度, 通过公正而透明的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意的自由达成。在德国, 诉讼上和解成为当事人普遍欢迎的纠纷解决方式。

2. 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

诉讼和解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应用非常广泛, 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将诉讼和解定义为“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 在受诉法院、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开庭期日, 为终结诉讼为目的, 就诉讼上所主张之权利义务互相让步达成合意, 将结果向法院为陈述之诉讼行为。”[11]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 如认为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于言词辩论时或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试行和解。”[12]台湾多数学者认为, 诉讼上和解虽多因主持和解之法官劝谕当事人双方让步而达成, 但若非当事人自愿, 和解亦难成立, 故属于自治解决民事纠纷之方法。

关于诉讼和解的救济,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2项规定:“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 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无效的原因, 包括实体法与诉讼法两方面, 得撤销的原因, 仅存在于实体法中。诉讼法上的和解, 凡有民法上得撤销的原因的, 当事人即可要求继续审判。[13]

(三) 对法院调解改革若干方案的选择

通过对德国、我国台湾地区诉讼和解制度的介绍, 我们发现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有许多的相似:它们都是由主审法官主持, 主审法官都可以提出调解 (和解) 方案;主审法官都具有双重身份, 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于是, 就有了笔者上文所提出的问题:兼有调解者与裁判者双重身份的法官主持调解, 是否必然会导致强制调解?为什么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并没有出现 (至少不是普遍存在) 法官强制的现象呢?如果对这两个问题我们不能寻找到正确的答案, 那么“调审分离”、“以和解代替调解”的方案能否凑效就值得怀疑了。因为, 按照“调审分离”的思路将调解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 存在的问题不一定就能解决:诉前的调解如果仍叫法院调解, 那么强制调解的现象仍然有可能发生, 如果完全不要法院参与, 那么与人民调解就没什么区别了。以诉讼和解取代法院调解同样要面对这个问题:否则诉讼和解只要有法院参与就可能重复法院调解的错误, 而过于排斥法院的职权干预, 又有可能导致诉讼和解应有的功效难以发挥。[14]

诉讼和解和我国的法院调解不同之处, 那么主要表现就是: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完全体现了自愿原则。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对当事人的合意未能给予应有的尊重, 法院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 无论是诉讼和解还是法院调解, 当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质的因素。围绕真正意义上合意的形成来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应当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应当对法院调解重新进行定位, 通过设立系列规范为法院调解活动设定必要的限度, 使法院调解成为在法官主持下的双2013年第3期中旬刊 (总第510期) 时代Time方当事人的对话与交涉过程, 以期公正、妥当地解决纠纷。具体而言,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完善:

(一) 切实贯彻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法院调解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当事人双方的自愿, 这是法院调解程序的核心和内在要求。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法官采取各种手段, 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的情形, 笔者认为, 有必要加强对自愿原则的强制力度, 自愿原则应当贯彻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首先, 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 应当赋予当事人完全的程序选择权;其次, 严禁法官采用背对背的调解方式, 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采取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同时在场的对席调解方式;再次, 法官可以客观中立地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法律和事实上的实质性问题, 引导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最后, 在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调解时, 法官不得强行调解, 应立即转入下一诉讼程序。

(二) 合理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

如上所述,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六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外, 其他民事案件在各种程序中都可以用调解方式解决。调解范围规定过宽, 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 为防止恶意利用调解手段破坏国家法律, 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出现, 应当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从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实际出发, 除了原先明文规定的六类不得适用调解的案件以外, 以下几种案件也应排除在适用调解的范围之外:第一, 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案件;第二, 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案件;第三, 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第四, 确认之诉案件;第五, 经庭前会议仍然主要事实不清的案件;第六, 其他法院认为不适用于调解的案件。[15]

(三) 瑕疵调解的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就“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具体情形作进一步规定, 这使得瑕疵调解救济的理由长期处于含混不清的状态。为使启动再审的条件更易识别和具有可操作性, 有必要设立一系列的法定要件使申请再审的事由具体化, 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可撤销事由的规定, 可以对“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作实体性要件、程序性要件的细化, 列举性规定具体明确, 当出现这些情形时, 法院应当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再审。再加上兜底性条款则将其他“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纳入申请再审的事由, 从而降低了申请再审的难度, 实现了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保护。

(四) 建立多元化的法官考核机制

在“调解率”成为衡量法官业绩、法院业绩“硬指标”的当下, 不同地区的法院之间、法院内部之间形成追求高调解率的竞赛也就不足为奇了。针对有学者主张取消“调解率”作为法官考核标准的观点, 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如果没有一定的督促措施, 绩效考核时完全不看调解率, 考虑到调解可能要花费大量的精力, 一些法官就会走向另一个极端, 轻易放弃调解, 进而导致法院调解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的萎缩。

笔者认为, 为科学合理地评价法官的审判业绩, 避免因考核指标而引发对高调解率的盲目追求, 应改变目前单一化的法官考核机制, 建立科学的法官考核评价体系, 调解率不应该再作为考核的主要标准或唯一标准。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坚持多元化标准, 申请再审率、申诉率、信访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等各项指标都应包括其中, 而且调解率和申诉率、信访率等应当平等对待。

四、结语

金融inanceNO.3, 2013 (CumulativetyNO.510) 综上所述, 在我国目前的“能动司法”的大环境下, 法院调解注定不会走“调审分离”、“以和解代替调解”的路径。笔者认为, 与其理论界、实务界各行其道, 不如在现实的情况下, 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 通过切实贯彻自愿原则, 合理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 细化瑕疵调解的救济, 建立多元化的法官考核机制等方式, 经过一步步的渐进式改革, 最终达到建立民主、公正和富有效率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 这也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能动司法”的必经之路。

摘要:在我国目前的“能动司法”的大环境下“, 调解之风盛行”作为“能动司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探讨和争议。而最新颁行的民诉法修正案中“先行调解”入法也标志着我国立法对能动司法的肯定。结合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 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和解制度, 切实贯彻自愿原则、合理界定调解的适用范围、细化瑕疵调解的救济情形, 为法院调解活动设定必要的限度, 才能建立民主、公正和富有效率的合意解决纠纷机制, 这也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能动司法”的必经之路。

强化民事调解促进司法和谐 第4篇

[关键词]公证调解职能;社会和谐发展;以人为本

一、强化公证的调解职能的是我国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

(一)强化公证的调解职能是健全、完善社会主义社会非诉讼纠纷排解机制的需要

公证的调解职能已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非诉讼纠纷排解机制中占有一席之地。多年来公证业务发挥其证明、沟通、调解、预防、服务等职能为整个社会“减少纠纷、预防诉讼”、维护社会稳定所起的积极作用已广泛地被我国的行政、司法制度所采信,公证调解矛盾纠纷职能已经得到整个社会的认可。公证的调解职能的职能在多元化纠纷排解机制中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进一步强化公证的调解职能,是健全、完善我国社会多元非诉讼纠纷排解机制的需要。

(二)强化公证的调解职能是减少诉讼、稳定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充分发挥公证的调解职能,发挥公证“社会主义法制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工作重事前防范,不但方便群众、贴近基层、成本低、效果好,还可以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运用公证的调解职能能够彻底排解矛盾纠纷

我國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协议的法律地位,仅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来履行上述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和执行力。一旦当事人反悔,就同一问题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重新查明、认定矛盾纠纷的事实,进行诉讼中的调解、审理,最终制作调解书或依法判决。同样的情况如果公证适时介入并办理调解协议公证。“公证书当然地拥有确定的证据效力,无须经过审查质证程序,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8)17号)规定:“经公证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两条法律规定不但明确了以给付为内容的调解协议,经过公证后,一方当事人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而且进一步明确了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不可诉性,也就是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就债权文书的内容诉请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减少了纠纷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审判资源。因此运用公证的调解职能排解矛盾纠纷,界入矛盾纠纷的排解机制,公证具有彻底性。

(四)强化公证的调解职能是公证事业自身健康发展的需要

由于公证立法没有法定公证事项的缺憾,导致了公证职能的弱化,公证现有的职能作用很难充分体现和发挥出来,制约了公证业务的进一步开展,公证事业发展面临艰难的境地。公证的调解职能是公证事业自身强基固本的基本职能,强化公证的调解职能,介入社会矛盾纠纷的排解机制,调解形形色色的矛盾纠纷,使公证事业走进基层、更贴近人民群众的生活,增强了公证服务能力和公证公信力,扩大了公证服务的范围,延伸公证服务的触角,深化公证服务的领域,拓展公证服务的空间。同时公证书强大的证明力、法律认可的强制执行效力,为行政、司法部门省去很多纷繁复杂的事实认定程序,大大提高了行政、司法部门解决纠纷的效率和成功率,公证的效力得到行政、司法部门、整个社会的认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的认可反过来进一步强化了公证的效力,促进自身发展“质”的飞跃,开拓公证事业发展新局面。

二、新形势下强化公证的调解职能对策

充分发挥公证在排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也是我们公证行业仍至整个社会矛盾纠纷排解机制都要解决的问题。

1.尽早建立我国矛盾纠纷排解的制度和职能机构,明确公证制度在纠纷排解的机制中的地位。

2.将公证员纳入人民调解员的队伍中,公证员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充分利用公证人员熟悉法律、了解矛盾纠纷事实,发挥公证员在矛盾纠纷排解中正确的价值导向的作用。

3.在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内增加“调解矛盾纠纷、出具调解书、矛盾纠纷处理意见书”的职能。

4.增强公证人员排解纠纷的调解意识,将排解纠纷的数量与质量及社会影响纳入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考评机制中。

5.建立公证调解工作室,对重大、疑难的热点、难点矛盾纠纷由领导牵头、专人负责、对于没有能力依靠自身力量排解的矛盾纠纷公证应及时将其引入到社会矛盾纠纷排解机制中。

[参考文献]

[1]暴婕,张庆东.大陆法律强势公证制度与ADR的内在契合——对公证的调解职能职能的再认识[J]中国公证,2008,(07).

[作者简介]董振英,河北省抚宁县公证处。

关于调解结案促进司法和谐的思考 第5篇

加大调解力度,促进司法和谐

王丹 王长君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调解结案也成为法院青睐的结案方式,而调解也就成了“司法和谐”的代名词,各级法院均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实现调解效益最大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整体原因

1.调

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浅淡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第6篇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调解民事纠纷化解矛盾,提高效率,把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是行之有效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种民间纠纷大量上升,人民调解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较突出的是,调解协议达成后因无法律约束力和司法保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随意反悔或不履行,调解组织无能为力,社会矛盾和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影响了社会安定,审判实践中,法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正式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不以原调解协议为判决依据,而是按法律的规定对该案件作实体判决,这就造成调解工作与审判工作的重复劳动。因此,笔者认为,传统的调解缺乏有力的司法保护,难以调处新形势下大量的民事纠纷和民事案件。有效的办法是,实行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保护制度。

一、民事调解协议司法保护的含义和作用

1、司法救济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对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该协议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的,应确认其效力,判决支持有效的协议内容。对调解协议实行司法保护的法律依据和理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调解协议司法保护虽无法律规定,但纠纷当事人是平等主体,在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民事调解协议符合合同的特征,应该享有合同的效力,把调解协议视作合同来保护,符合立法精神的。

2、实行民事调解协议司法保护的意义在于:

(1)提高效率,降低成本。一起民间纠纷经过调解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但一方反悔或不履行,纠纷仍没有解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按程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该纠纷解决时间长,投入人力、物力多,不符合现代高效率、低成本的司法原则。如果该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法官仅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即自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

律或不显失公平的,确认其效力,直接按协议内容判决,大大缩短审判工作程序。

(2)减少诉讼或上诉、申诉率。调解达成的协议,一般当事人能自觉履行,少数不“诚信”的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无正当理由,即判决支持原协议内容,当事人自愿理亏,多数当事人能自觉履行协议、不诉至法院。就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也很少上诉或申诉。

(3)维护权威,解决纠纷。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反悔或不履行,得不到司法支持,维护调解组织的威信,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化解大量民间矛盾。

(4)提倡诚信,弘扬正气。协议一旦达成,双方 均应严格遵守。但少数当事人不守信用,出尔反尔,钻法律空子的法院判决不仅不予支持,而且要承担诉讼费用增加其经济负担,起到教育人们诚实守信、言行一致的社会效果。

二、民事调解的类型

根据审判实践,民事调解主要分为三类:

1、法院诉讼调解。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诉讼调解贯串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可以庭前调解,可以庭审中调解,可以在一审程序中

调解,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调解、再审程序中调解。

2、公安行政调解。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和交通管理职责过程中,当事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造成民事争执部分,当事人因交通肇事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主持的调解活动。

3、地区民间调解。乡镇、村委会、街道及其所属的居委会的调解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辖区范围内,依据自愿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纠纷进行的调解活动。

三、司法审查

民事调解协议的审查应按照《民诉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

1、诉讼调解协议。在诉讼中,法官主持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俗称草签协议,要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法官、书记员签字;在正式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审查其反悔理由是否成立。如协议系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显失公平的,确认其有效。

2、公安行政和地区民间调解协议。这类民事调解协议的审查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协议规范。调解协议应是书面的,纠纷事实基本清楚,履行内容明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调解组织和主持调解人盖章、签名。主体合格。纠纷当事人是承担权利义务的当事者,达成协

议要当事人亲自到场签字,如因生病等客观原因不能到场的,可委托其代理人,代理人要经当事人书面授权,并写明委托事项、权限。口头委托的要有书面记录。双方自愿。调解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不得进行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内容合法。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不显失公平;双方为解决纠纷,一方或双方作出适当或较大的让步,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是允许的,如果当事人对让步大不提出异议,法院不主动审查;对“显失公平”度的把握要从宽。协议履行。协议履行审查主要是为法院是否受理或受理后裁判作辅垫的。协议是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要有书面记录或其他证据证实或双方认可。

四、司法保护

经司法审查与确认,根据调解协议合法性和履行程度,法院作出相应的裁定或判决。

1、诉讼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判决维持原协议。对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反悔或达成协议后已履行部分或已履行完毕的,一方或双方反悔的,法院应原协议内容判决。

2、公安行政和地区民间调解协议的保护,应分不同情形处理:

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在判决书事实部分

对调解协议的形成进行叙述;本院说理部分应从法理、情理有针对性加以全面阐述;判决主文中把协议主要内容写明确,不受协议条文和文字的影响。

部分有效的,支持有效部分。对部分协议有效的,判决予以支持,但对部分无效的处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在判决书中事实部分和说理部分分别叙述和阐述,判决主文部分也要体现协议有效部分的内容。

协议分部履行部分未履行的,未履行部分法院按有效协议作出实体判决,已履行的法院不作处理。

雷波县强化青少年民事纠纷调解 第7篇

2月15日,在雷波县彝学会召开的有140余人参加的第二次民间调解工作会上,来自全县各乡镇的民间调解员高度关注青少年民事纠纷调解。

近年来,青少年之间引起的民事纠纷时有发生,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事件也呈多发态势。各民间调解员大部分都是各乡镇的“五老”志愿者,都属于当地德高望重的人,彝学会各会员要发挥自身优势,努力做好当地青少年民事纠纷调解工作。大家平时要多关心青少年的成长,及时发现孩子们在生活中所遇到的问题,多与孩子们交流,用朴实的语言、经典的小故事引导他们,教他们为人处事的原则,把他们引到正道上。

强化民事调解促进司法和谐 第8篇

关键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本质

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是首先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因为程序的性质决定了程序的构造。[2]所谓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指的是从程序类型的角度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什么类型的程序。[3]目前学界对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

(1)学者观点。非讼程序说。这种观点是当下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其主要理由是: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双方对需要确认的调解协议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争议为前提,没有被申请人,双方均为申请人,表明不是诉讼案件;[4]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不解决纠纷,而是在确认诉外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预防纠纷的再发生;[5]再者,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以迅速简便为价值目标,不同于诉讼程序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6]

诉讼程序说。此种观点认为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简化的加快的争讼程序,[7]其理由是:《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23条明确强调,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而且,德国将宣告律师和解协议可执行的程序视为加快的、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8]

独立程序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司法确认程序采用审查的方式,而诉讼程序、非讼程序、特别程序均采用审判的方式,故该程序为不同于诉讼、非讼、特别程序的独立的程序。[9]

(2)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上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认为,民事案件分为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相应地,民事程序也分为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诉讼事件根据诉讼程序审理,非讼事件适用非讼程序审理。在这种非讼程序的本质特征有两个:一是非讼程序的程序保障相对弱,即将迅速裁判置于主要地位,而程序保障的则置于次要地位。二是非讼程序不解决纠纷,只发挥许可、确认等功能。随着诉讼法理论及实践的发展,“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论”产生,该理论认为,诉讼法院在运作诉讼程序中,于特定情形下,可能且应该并用非讼法理审理民事案件,非讼法院在运作非讼程序中,于特定情形下,可能且应该并用诉讼法理审理民事案件。[10]在“交错适用论”影响下,有学者提出“形式界限说”,该理论认为,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界分只是立法政策的问题,法律规定采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就是非讼事件,反之为诉讼事件。[11]不可否认,按照“形式界限说”的观点,对于某个程序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区分非常容易。但是这恰恰出现了逻辑错误。本质决定现象(内容决定形式),现象反映本质,诉讼事件与非讼事件的界分是本质(或是内容)范畴,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是现象(或是形式)的范畴,所以正确的逻辑是诉讼事件就适用诉讼程序,是非讼事件就适用非讼程序,但是按照“形式界限说”,先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再界定诉讼事件还是非讼事件,这明显不妥。根据“交错适用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都可以交错适用诉讼法理与非诉讼法理,而适用诉讼法理较多的就是诉讼程序,当然包括完全适用诉讼法理的程序;适用非讼法理较多的就是非讼程序,当然包括完全适用非讼法理的程序。

(3)依据上述论述,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应该属于非讼程序,所以《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章也是合理的。理由如下:第一,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不允许当事人提起实体抗辩,换言之,该程序不具有诉争性。此为非讼法理。第二,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使其转换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定,并且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其只是解决纠纷的一个环节。此为非讼法理。第三,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具有一定的程序保障目标。在法院司法确认程序中,只能提供一些基本的程序保障以维持程序快捷、迅速,并不能提供類似诉讼程序的保障,此为非讼法理。综上,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为非讼程序。

参考文献:

[1]潘剑锋:《论司法确认》,《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2]廖中洪:《民事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3]潘剑锋:《论司法确认》,《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占善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定性分析》,《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洪冬英:《论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法学家》2012年第2期。

[4]胡辉:《人民调解协议之司法确认程序再探》,《广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5]刘敏:《论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江海学刊》2011年第4期。

[6]郭小东:《民事诉调结合新模式的探索》,《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7]周翠:《司法确认程序之探讨——对〈民事诉讼法〉第194-195条的解释》,《当代法学》2014年第2期。

[8]参见邱联恭:《诉讼法理与非诉讼法理之交错适用——从民事事件之非讼化审理论程序保障之机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北: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445页,转引自白彦、杨兵:《论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3月第52卷第2期。

[9]郝振江:《德日非讼程序审理对象介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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