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国土资发【2010】34号

2024-08-02

(6)国土资发【2010】34号(精选6篇)

(6)国土资发【2010】34号 第1篇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要求,依法加强监管,切实落实房地产土地管理的各项规定,增强土地政策参与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增加保障性为重点的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提高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效率,促进地产市场健康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编制

(一)科学编制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住房建设规划和计划及棚户区改造规划,结合本地区已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和闲置土地处置情况,科学编制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合理确定住房用地供应总量和结构。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改造和自住性中小套型商品房建房用地,确保上述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要严格控制大套型住房建设用地,严禁向别墅供地。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市、县房地产用地计划作出预安排,并

于3月底前,将本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汇总报部,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二)协调推进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实施。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经政府批准的供地计划,结合政府收购储备地块开发和房地产市场土地供需的情况,确定计划中拟供应的地块,合理安排供地时序。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依据投资到位情况和方便群众工作生活要求,优先确定保障性住房用地地块,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计划落实。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建原则上应实行原址改造,盘活存量土地,优化用地结构,完善服务功能,节约集约用地。落实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要优先安排农转用计划指标,按部审批改革要求,及时组织申报,加快审批征收。

二、促进住房建设用地有效供应

(三)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各地对列入供地计划的保障性住房用地,要应保尽保、及时供地。保障性住房以及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中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安置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商服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应按市场价有偿使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必须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建筑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

(四)严格规范商品房用地出让行为。严格土地出让条件。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据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宗地规划设计条件,拟定出让方案,确定为中低价位普通商品房用地的,方案中要增加房地

产主管部门提出的住房销售价位、套数、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并写入出让合同,约定违约处罚条款。土地使用权人违约的,要追究相应违约责任。各地要按照《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增补本)》要求,严格控制商品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探索房地产用地出让预申请制度。

严格规范土地出让底价。各地应按规定及时更新基准地价并向社会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底价应当依据土地估价结果、供地政策和土地市场行情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土地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20%。

严格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对用地者欠缴土地出让价款、闲置土地、囤地炒地、土地开发规模超过实际开发能力以及不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土地竞买。对存在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严肃查处。

严格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余款要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出让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套型面积及比例、定金、交地时间及方式、价款缴纳时间及方式、开竣工时间及具体认定标准、违约责任处理。上述条款约定不完备的,不得签订合同,违规签订合同的,必须追究出让人责任。受让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终止供地、不得退还定金。已签合同不缴纳出让价款的,必须收回土地。

(五)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统一、规范的市场建设要求,坚持和完善招拍挂出让制度。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选择部分地块,按照政府确定的限价房项目采用竞地价办法招拍挂出让土地,发挥抑制房价上涨过快的调节作用。要按照提高土地开发利用效率的原则,探索综合评标的具体方法。在确定土地出让最低价的基础上,将土地价款交付、开发建设周期、中小套型建设要求、土地节约集约程度等影响土地开发利用的因素作为评标条件,科学量化标准,合理确定各因素权重,完善评标专家库,细化评标规则,规范运作,依法依纪严格监督。

三、切实加强房地产用地监管

(六)实施住房用地开发利用申报制度。从2010年4月1日起,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用地者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书面申报,各地应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核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开工、竣工的,用地者要在到期前15日内,申报延迟原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对不执行申报制度的,要向社会公示,并限制其至少在一年内不得参加土地购置活动。

(七)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动态监测。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将每一宗土地的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通过网络在线上报,经部统一配号后方可作为正式文本签订,并将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电子监管号作为土地登记的要件。各地要对已供土地的开竣工、开发建设

进度等情况进行实地巡查,及时更新开发利用信息,加强统计分析,并入网上传部门户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页)。

(八)强化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后监管。保障性住房用地不得从事商业性房地产开发,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改变的,应由政府收回,另选地块供应。对没有按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要按照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处理。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要依法查处。查处不落实的,依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九)严格依法处置闲置房地产用地。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掌握本地区闲置房地产用地查处情况,对未查处的闲置土地,实行挂牌督办,依法依规处置。对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土地且未查处的,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督察整改意见,限期依法查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利用监测网络系统,加强对每个房地产项目开工到期申报情况的监测核查,防止产生新的闲置土地。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企业闲置土地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金融监管部门。

(十)加强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管理。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对招拍挂竞得土地后不及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竣工的,要依法依规处理,向社会公示,计入诚信档案,作为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的依据,并入网上传部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体系,部将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

(十一)公开住房供地计划。各地应及时将住房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在部门户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页)及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部将于4月上旬在部门户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页)公开通报各地供地计划情况。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分别于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将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落实情况汇总报部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每半年在部门户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页)向社会公布。

(十二)公开土地出让公告。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部门户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页)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按照部规定的规范格式,公告拟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套型要求、容积率、出让年限、投标(竞买)保证金、提交申请时间、出让时间等内容。公告不规范的,部将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纠正。

(十三)公开土地出让和划拨结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将出让成交和已划拨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土地价款、容积率、开竣工时间等,在入网上传部的同时,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及媒体公开。没有公开出让和划拨供地结果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通报批评,限期纠正。部将从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中,生成供地结果信息,并向社会发布。

(十四)公开土地开发利用信息。自今年起,部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未按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约定时间开竣工的宗地信息。对社会关注的典型地块信息,在部门户网站“出让信息”专栏及时公开。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通过各自门户网站,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

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情况及闲置土地查处信息。

(十五)公开违法违规用地查处结果。各地要将挂牌督办和社会关注的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重点案件处理结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公开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部将不定期对重大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公开查处结果。

五、开展房地产用地突出问题专项检查

(十六)明确房地产用地专项检查的重点内容。部决定,今年3月至7月,在全国组织开展对房地产用地突出问题的专项检查。检查重点是:房地产用地特别是保障性住房用地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违规供应土地建设别墅,违反法律法规闲置土地、囤地炒地等。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专项检查工作要求,及时向政府汇报,统一部署,认真实施。

(十七)结合出让合同清理制定专项检查方案。各地要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专项清理工作方案》(国土资厅发„2009‟86号)要求,抓紧开展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专项清理,全面掌握本地房地产用地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加快信息进网上传,于3月31日前完成数据填报。在合同清理基础上,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指导各地制定专项检查方案,细化工作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加强检查督办。各地必须在7月中旬前完成专项检查和处理工作,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总情况,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出让合同清理报告于7月底前一并报部。

(十八)严肃查处房地产用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开展专项检查,对房地产用地供应和开发利用中的不规范行为,要认真整改;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要依法依纪坚决查处。对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责任。4月份,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将组织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落实和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情况开展联合检查,同时,一并检查房地产开发中突出问题的清查情况。

(十九)切实加强对专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指导。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落实共同责任,切实加强对房地产用地突出问题专项检查的组织领导和政策指导,督促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严格执行房地产用地的法规和政策,健全完善制度,规范供地用地行为,确保专项检查取得实效。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保障民生,履行好房地产用地监管职责——国土资发

〔2010〕34号文之我见

近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系统地构建起房地产用地监管的基本框架。笔者认为,《通知》亮点很多,包括:注重政策落地,注重管理创新,注重可操作性;特别是在加强房地产用地监管职能建设方面,有了许多突破,对于建立房地产用地监管长效机制意义深远。民生用地也是必保的“红线”

《通知》规定,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改造和自住性中小套型商品房建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市、县房地产用地计划作出预安排,并于3月底前,将本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计划汇总报部,并抄送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这些规定自上而下明确了省、市、县政府部门保障民生用地的责任,并将其上升到国家土地督察的层级,这还是第一次。

应当说,民生用地保障,除一些房地产热点地区有所重视外,非热点地区,普遍存在着重视程度不够的现象,原因是非热点地区一心要发展地方经济,没有将保障民生用地提升到应有的认识高度。“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据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宗地规划设计条件,拟定出让方案,确定为中低价位普通商品房用地的,方案中

要增加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的住房销售价位、套数、套型面积等控制性要求,并写入出让合同,约定违约处罚条款。土地使用权人违约的,要追究相应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细化了国土源部门对于房地产用地监管职能,改变了房地产用地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状况,今后房地产用地出现上述违约情况,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者的责任。

数字量化,操作性加强

《通知》有多处数字,让人耳熟能详。首先是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别基准地价的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20%。多年来,有关房地产用地出让这两个条件设定一直存在争议:工业用地和协议出让有最低价,房地产用地出让价格引入竞争机制,要不要设定最低价?还有竞买保证金比例究竟多少为适?这些规定在实施房地产用地出让时非常必要。最低价的设定,给评价出让价格一个客观的标准,既不能压价出让,也不要求出让价格越高越好。保证金比例有了最低限制,今后还应当有上限,因为从操作实践来看,小宗地保证金上限比例应大一点,大、中宗地比例可以小一点,因为保证金比例过高,在发生竞得人违约没收保证金时,往往因为数额巨大,罚收执行过程相当复杂。

其次是土地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困扰各地土地出让工作的莫过于出让合同纠纷、出让金追缴和净地交付。土地成交后,出让双方出于各自的原因,迟迟不与对

方签订出让合同,往往导致出让纠纷,甚至出现流标的现象;有的虽然签订了出让合同,却出现了受让人迟迟不能缴纳出让金,出让人不能净地交付土地。新规定的出台,一方面对于规范双方契约行为,减少出让纠纷,提高合同履约有一定的保障;另一方面,出让金缴纳时间缩短,收紧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链,能够有效遏制圈地、炒地、囤地现象。

众多制度创新为监管提供有力抓手

创新之一,从2010年4月1日起,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

这项制度,把公众的关注点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拿地,引向企业开发能力,并为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建立房地产用地全程监管提供了有力的抓手。长期以来,社会对于房地产开发用地监管认知程度不高,因此有这样一种说法“国土资源部门只管供地和发放土地证”,土地交付之后,什么时候开工,什么时候竣工,实际上国土资源部门很难掌控。此前,江苏等地已经开展起了房地产项目竣工申报制度,虽然对用地者履约起到了规制作用,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仍显不足,因为房地产开发持续时间长,技术性强,问题难以发现,对于竣工申报时发现的问题,往往已难以纠正,对此用地者不理解:“出现问题的时候监管部门在哪里?”开、竣工申报制度,将房地产开发用地置于国土资源部门全程监管的之下,能够起到事先预防,事中检查,事后处理的作用。

创新之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作为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的依据,并入网上传部房地产用地开发利用诚信体系,部将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近年来,各地也相继建立了房地产企业土地开发利用诚信档案,但一些企业虽然有了不诚信记录,却可以通过重新注册公司照样拿地,或者通过股权转让等形式转嫁危机,或者换个地方照样拿地。现在部建立房地产开发利用诚信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房地产企业开发利用诚信监管网络,情况将大不一样。

创新之三,房地产用地信息实行“五公开”,即“公开住房供地计划、公开土地出让公告、公开土地出让和划拨结果、公开土地开发利用信息、公开违法违规用地查处结果”。这充分体现了国土资源部推进政务信息公开,承担房地产监管职责的决心和勇气,能很好引导公众对政府出让行为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用地实施监督,从而推动政府履行房地产监管职能,提高土地供应和开发效率,促进地产市场健康平稳有序运行。

(6)国土资发【2010】34号 第2篇

国土资发〔2010〕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一)凡领取勘查许可证满6个月的勘查项目,必须接受年检。探矿权延续登记、变更登记和保留的,其勘查许可证领取时间连续计算。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未开工的勘查项目,探矿权人提出申请并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缓检。

(二)年检工作采用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地核查的勘查项目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应检勘查项目总数的50%,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抽查率不低于总数的10%。

二、组织管理

年检工作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管理,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以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年检工作的具体实施。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授权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完成年检。

三、年检内容

年检工作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勘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探矿权人、勘查单位与勘查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一致。

(三)是否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是否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

(四)是否按时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应当缴纳的)。

(五)是否按时提交开工报告和报送阶段报告。

(六)受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是否已履行到位。

(七)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年检内容。

四、年检时间和程序

(一)年检工作于每年的10月至12月进行。

(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年检工作做出具体安排。

(三)探矿权人于每年10月底前向县级、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检资料,资料起止时间为上一10月1日至本9月30日。

(四)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勘查项目年检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按规定比例进行现场核查,重点核查探矿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并对年检材料签署意见。

(五)市级和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勘查项目年检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完成规定比例的实地抽查,并签署复核、年检意见。

(六)国土资源部汇总和通报年检工作情况;根据各地年检工作开展情况,组织对年检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五、材料报送

(一)探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年检资料: 1.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报告(格式见附件1)。

2.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和勘查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用途)。3.勘查项目支出的会计核算报表。

4.本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应当缴纳的)缴纳收据复印件。5.本勘查工作总结及相关图纸。6.年检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县级、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勘查项目报告签署意见,将年检工作情况、探矿权人报送的勘查项目年检材料和制作的检查报告光盘上报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

(三)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年检工作总结、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2)和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报告”原件,于次年1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年检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年检工作实施情况、探矿权人履行义务情况、年检结果、问题及建议等。

六、年检结果

(一)年检合格的,做出年检结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勘查许可证原件上加盖矿产资源勘查年检专用章,并签写检查日期。对于分页装订的矿业权年检报告,应加盖年检机关的骑缝章。

(二)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1.拒绝接受年检的。

2.提交的年检资料弄虚作假的。3.勘查许可证不合法的。

4.探矿权人、勘查单位与勘查许可证登记事项不符的。5.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6.未履行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缴纳义务的。7.未提交开工报告、阶段报告的。

8.受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未履行到位的。

(三)对年检不合格的,年检机关应当通知探矿权人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复查验收的,确定为年检合格。

(四)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年检结果(包括探矿权人名称、勘查项目名称和年检结论等)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要求

(一)各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二)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年检工作按照部相关规定执行。

(6)国土资发【2010】34号 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 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 保护人体健康, 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出具检疫证明, 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 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 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 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 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 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 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 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 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 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 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 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 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 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 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 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 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 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 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 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二)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 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 临床检查健康;

(四)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 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 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 来自非封锁区;

(二) 临床检查健康;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 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 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 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 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 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来自非封锁区, 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二) 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 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 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 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 (养殖小区) 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 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 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 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 (厂、点) 派驻 (出) 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 (厂、点) 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 (厂、点) 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 加施检疫标志, 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进入屠宰场 (厂、点) 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 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 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 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三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 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 并监督屠宰场 (厂、点) 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 (厂、点) 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 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 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 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标志完整, 且证物相符;

(二) 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 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 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 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 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标志完整, 且证物相符;

(二) 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 无腐败变质;

(三) 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 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 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 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 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 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 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 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 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 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 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 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 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 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 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 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 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 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 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 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 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 不准进入, 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 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 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 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 不准进入, 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 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书面告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一) 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 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 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 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 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 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 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 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 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 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 临床检查健康;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 予以没收销毁。同时, 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 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 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 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 予以没收销毁。同时, 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 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 在规定的保质期内, 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 符合下列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予以没收销毁, 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 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 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 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五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 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 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四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 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 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 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6)国土资发【2010】34号 第4篇

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0〕28号

一、加强规划计划控制引导,合理确定村庄宅基地用地布局规模

(一)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计划控制。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省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统筹安排并指导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新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组织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在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村土地利用规划,要与城镇规划相衔接,合理划定农民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摸清宅基地利用现状和用地需求的基础上,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土地利用规划为控制,组织编制村庄宅基地现状图、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图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即“两图一表”),制定完善宅基地申请审批制度,张榜公布,指导农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规范有序进行。

(二)科学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和规模。市、县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结合城镇规划,合理确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防止出现新的“城中村”。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要结合县域镇村体系规划、新农村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保留、调整和重点发展的农村居民点用地,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活、生态、生产用地需求,合理确定中心村和新村建设用地规模,指导农民住宅和村庄建设按规划有序进行。

(三)改进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方式。新增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应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各地在下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时应优先安排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切实保障农民住宅建设合理用地需求。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法落实占补平衡。农村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应结合农村居民点布局和结构调整,重点用于小城镇和中心村建设,控制自然村落无序扩张。

二、严格标准和规范,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

(四)严格宅基地面积标准。宅基地是指农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一户一宅”是指农村居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各地要结合本地资源状况,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确定宅基地面积标准。要充分发挥村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宅基地的职能。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申请利用的监管。农民新申请的宅基地面积,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五)合理分配宅基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村庄,要严格执行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的政策。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试点方案由村自治组织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提出,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实施,接受监督管理。

(六)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各地要根据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规范农民建房用地的需要,按照公开高效、便民利民的原则,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县(市)要统筹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已经编制完成村土地利用规划和宅基地需求预测十年计划表的村庄,可适当简化审批手续。使用村内原有建设用地的,由村申报、乡(镇)审核,批次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占用农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逐宗落实到户,落实情况按向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宅基地审批应坚持实施“三到场”。接到宅基地用地申请后,乡(镇)国土资源所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组织人员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明确建设时间并受理农民宅基地登记申请。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符合规定的方可办理土地登记,发放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七)依法维护农民宅基地的取得权。农民申请宅基地的,乡(镇)、村应及时进行受理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且经公示无异议的,应及时按程序上报。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批准,不得拖延和拒绝。各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民宅基地申报、审批操作规范,并根据本地区季节性特点和农民住宅建设实际,明确宅基地申请条件和各环节办理时限要求,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农民依法取得宅基地的正当权益。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和档案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加快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妥善处理宅基地争议。要摸清宅基地底数,掌握宅基地使用现状,并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宅基地档案及管理制度,做到变更一宗,登记一宗。要积极建立农村宅基地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宅基地申请、审批、利用、查处信息上下连通、动态管理、公开查询。

三、探索宅基地管理的新机制,落实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

(九)严控总量盘活存量。要在保障农民住房建设用地基础上,严格控制农村居民点用地总量,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农民新建住宅应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鼓励通过改造原有住宅,解决新增住房用地。各地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制定节约挖潜、盘活利用的具体政策措施。

(十)逐步引导农民居住适度集中。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城乡一体化的城镇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新农村建设,本着量力而行、方便生产、改善生活的原则,因地制宜、按规划、有步骤的推进农村居民点撤并整合和小城镇、中心村建设,引导农民居住建房逐步向规划的居民点自愿、量力、有序的集中。对因撤并需新建或改扩建的小城镇和中心村,要加大用地计划、资金的支持。对近期规划撤并的村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应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

(十一)因地制宜地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各地要结合新农村建设,本着提高村庄建设用地利用效率、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和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指导有条件的地方积极稳妥地开展“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对治理改造中涉及宅基地重划的,要按照新的规划,统一宅基地面积标准。对村庄内现有各类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置换的,应对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在现状建设用地边界范围内进行;在留足村民必需的居住用地(宅基地)前提下,其他土地可依法用于发展二、三产业,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

四、加强监管,建立宅基地使用和管理新秩序

(十二)建立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县(市)、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做到对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县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和乡镇国土资源所是农村宅基地动态巡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动态巡查负直接责任。建立动态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巡查工作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三)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市县、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县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村自治组织建立依法管理宅基地的共同责任机制,建立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

(十四)依法查处乱占行为。各地要认真负责依法查处宅基地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对未经申请和批准或违反规划计划管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当限期拆除、退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对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要求予以登记的,村集体组织可对确认超占的面积实施有偿使用。对一户违法占有两处宅基地的,核实后应收回一处。

(6)国土资发【2010】34号 第5篇

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公司):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1]809号),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勘查项目的管理,制定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已经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长办公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管理,科学合理地部署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勘查项目是指用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以下简称勘查项目)。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为勘查项目主管部门。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中央部门(总公司)有关直属企事业单位为勘查项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管理、组织实施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或隶属企事业单位承担的勘查项目。

承担勘查项目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承担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第四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为培育探矿权采矿权市场、鼓励加快国家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普查或详查)和扶持国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等重要地质勘查项目,国土资源部向项目主管单位发布勘查项目立项指南,明确立项申报的具体要求。

项目主管单位按照勘查项目立项指南及要求,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的立项申报工作。

具备申报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勘查项目立项指南及要求,按照项目主管单位的布置,提出项目立项申请书。第五条 立项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立项依据、目标任务、施工方案、预期成果及资源量储量、主要实物工作量、经费概算、组织管理、工作范围及经纬度坐标、矿权登记、勘查单位资质情况及探矿权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等材料。

境外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立项申请书还应包括:目标国政治、经济、法律等矿业投资环境研究报告,目标国合作方资信程度报告,我驻目标国外交机构意见等内容。

第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初审、排序后进行立项申报。

各省(区、市)所属的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项目,由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和财政厅(局)联合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中央部门(总公司)所属的项目承担单位申报的项目,经项目所在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主管单位向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项目主管单位向国土资源部申报立项时,需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如下材料:

(一)项目主管单位申报文件,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止年份、实物工作量及经费、预期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及参加单位等;

(二)项目的立项申请书及相应的磁介质文件;

(三)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立项申请书的初审意见书和项目勘查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对各主管单位申报的勘查项目进行技术论证、概算和探矿权审查,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草案),在指定媒体上公示30天,并据此提出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待财政部批复预算后,国土资源部下达勘查项目计划给各项目主管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勘查项目计划,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勘查项目任务书,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写设计。

第十条 勘查项目设计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编写。主要内容包括:地质工作程度、地质背景及成矿特征、工作部署、工作方法、实物工作量、经费预算、预期成果、保证措施及相关附图等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单位负责组织专家按照有关标准及要求对项目设计进行审查。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对设计进行修改。项目主管单位对修改后的项目设计书行文批准。

项目设计书中对于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项目计划任务指标有重要调整的,承担单位应事先逐级上报至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

项目主管单位完成设计审批工作后,应向国土资源部编报设计审查总结,并将修改后的项目设计书、设计审查批复及专家评审意见书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主管单位批复的勘查项目设计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项目施工,建立完善的内部质量监控制度,确保项目的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单位要建立勘查项目质量监督制度,组织专家按设计要求对勘查项目工作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技术规范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特别是野外工作质量等进行监督,并提出监督报告。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对项目执行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对截留、挪用项目经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项目承担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向项目主管单位编报勘查项目季报、半年报和年报,项目主管单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年报,重大进展随时编报专项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对项目中间成果(或成果)实行阶段考评制度。野外工作结束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项目主管单位提交勘查项目中间成果报告,项目主管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项目中间成果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按计划完成或者因阶段考评而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要求编写勘查项目成果报告或结题总结。

项目承担单位应比照探矿权价款评估方法,对勘查项目成果报告进行勘查项目投资效益评估。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单位组织专家对勘查项目成果报告及项目投资效益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项目主管单位审查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成果报告和投资效益评估报告进行修改。

勘查项目提交的资源储量按照有关规定审查。

最终成果报告或结题总结及投资效益评估报告由项目主管单位上报国土资源部。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对勘查项目成果报告组织最终核收,对项目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和提交的资源量储量,按照项目计划任务要求进行最终考核。考核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的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及有关财经制度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及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项目完成后应进行项目竣工决算,根据需要对重要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勘查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外,其成果地质资料还须同时报送项目主管单位和国土资源部。所报资料均应附数字化处理形成的光(磁)盘介质资料。

(6)国土资发【2010】34号 第6篇

“两整治一改革”专项行动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现将《2011年国土资源系统开展“两整治一改革”专项行动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11年2月28日

2011年国土资源系统开展“两整治一改革”专项行动工作要点

2011年国土资源系统“两整治一改革”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贯彻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造就一支廉洁从政、严格要求、严明纪律的干部队伍,敢于碰硬,不怕得罪人,严格执法和监管的要求,进一步深化廉政风险点排查和自查自纠工作,探索建立适应国土资源管理特点的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加大对土地和矿业权审批、供应及市场交易突出问题治理力度,大力推进土地和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和监管,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持续推进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改革,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把“两整治一改革”有力推向深入,努力取得专项治理工作的新成效。

一、进一步深化廉政风险点排查和自查自纠工作

(一)认真进行廉政风险点排查和自查自纠情况的专题分析。采取召开专题会、民主生活会等方式,对排查出的廉政风险点和制定的防控措施,认真进行全面梳理和再审视、再完善。围绕规范权力运行,以工作流程为线、工作岗位为点,审视和分析廉政风险点找得准不准、全不全、实不实,防控措施是否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结合2010年行风政风评议情况和案件情况进行认真分析,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廉

/ 5

政风险防控措施。同时,按照自查自纠工作的要求,对照廉政准则和部党组“五项禁令”,深入查找思想、工作、作风等方面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主动整改。各地各单位深化完善廉政风险点排查和自查自纠工作专题分析情况,于2月底前报部“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任单位:专项办、机关党委)

(二)持续推进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围绕规范权力运行,健全和完善适应国土资源管理特点的廉政风险防控体系,研究制定国土资源部门廉政风险防控体系指导意见,进一步完善对核心业务、关键岗位、重点环节权力运行制约监督的有效措施和办法;运用科技手段推进廉政风险防控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完善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对部直属单位大额资金、重大专项资金运行的在线监管;完善预算编制的执行情况报告和通报制度,强化内部审计监督,加强部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和离任审计。(责任单位:利用司、开发司、耕地司、专项办、信息办、机关党委、财务司、人事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

(三)深入开展廉洁从政宣传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大力宣传廉洁从政的先进典型和“两整治一改革”工作好的经验做法,用身边的事教育身边人,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教育广大干部职工牢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进一步增强廉洁从政意识和廉政风险防范意识,自觉遵守各项廉政规定。组织开展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廉政教育集中整训。(责任单位:机关党委、人事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专项办)

二、进一步加大对土地和矿业权市场突出问题的整治力度

(四)积极推进土地和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和监管。总结推广各地土地和矿业权出让网上交易和监管的经验做法,建立统一的网上交易和监管的网络系统、基本制度和技术规程。10月底前,地(市)级以上土地和矿业权交易市场建成并运行网上交易和网上监管系统。已经实行土地和矿业权网上交易和监管的,按照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提高。土地和矿业权交易机构要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建立网上监督系统。(责任单位:利用司、开发司、专项办、信息办)

(五)开展土地招拍挂制度执行情况的清理检查。对2007年至2010年土地招拍挂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清理,重点清理和查纠规避招拍挂、违反规定设置土地出让条件、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擅自调整修改土地出让条件、土地储备和土地供应、土地出让信息不公开不对称;房地产用地超面积出让、捆绑出让、“毛地”出让、住宅用地容积率小于

1、出让主体不合法、擅自改变保障性

/ 5

住房用地性质等突出问题,提出加强监管的措施和办法,改进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和操作程序。8月底前,各地各单位将清理检查情况报部“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任单位:利用司、专项办)

(六)严肃查纠矿业权审批出让制度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开展矿业权审批出让制度执行情况专项清理的基础上,对清理出的问题逐个项目、逐个问题落实整改措施。加大对突出问题的查纠力度,着力整治应当通过招拍挂出让矿业权而采取协议等方式出让;采取泄露交易信息、进行不公正评估等手段帮助请托人获取矿业权;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矿业权出让审批;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决定缓交、减免资源补偿费;为不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违规办理、颁发相关许可证书,以及矿业权出让公开竞争制度不健全、交易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10月底前,各地各单位将查纠整改情况报部“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任单位:开发司、专项办)

(七)进一步强化土地例行督察和执法监管。加强对土地审批、征转、出让、开发利用、抵押融资全过程例行督察和执法监管,深入分析涉土涉矿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治理意见和建议;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加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落实的监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后,擅自调整修改土地出让条件的,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研究制定矿业权交易规则,规范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范围、方式和程序,明确登记受理、信息发布、协调成交、交易签约等环节的规则与流程。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矿业权有形市场管理实施办法和矿业权交易细则。(责任单位:总督办、利用司、耕地司、开发司、执法监察局)

三、深化国土资源管理制度改革

(八)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快转变管理职能,以土地和矿业权审批改革为重点,开展城市批次用地审批制度和矿业权审批制度改革试点;针对重点建设项目进一步研究改进措施,提高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审批效率;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探索缩小征地范围的途径和方式,完善征地补偿机制;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开展矿业权出让方式改革试点。加强对职能转变的监督考核,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制定并公开职能转变的具体工作目标,职能转变的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责任单位:调控司、规划司、耕地司、利用司、开发司、人事司)

(九)健全完善评估机构和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对土地整治、土地估价、3 / 5

储量评审、矿业权评估机构的管理,完善评估机构管理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度,研究制定土地估价管理办法和加强矿业权评估行业管理的规定;建立评估机构准入退出机制、失信惩戒机制,加大对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违规违法的责任追究力度,规范评估行为。行政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交叉任职,切实做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加强土地储备机构管理,3月底前,各地各单位完成土地储备机构与其下属和挂靠的从事土地开发相关业务的机构彻底脱钩工作;收购土地遴选价格评估机构应坚持公开、公正的选择方式,土地前期开发必须按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严格执行各地国土资源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直接从事土地一级市场开发的规定。(责任单位:利用司、法规司、耕地司、储量司、人事司)

(十)进一步加强土地整治管理工作。加强土地整治项目监管,严格实行土地整治项目验收终身责任制;耕地占补平衡需要异地补充的,必须报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耕地开垦费收缴与补充耕地项目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土地整治管理机构不得从事项目实施、施工等经营活动,不得开办土地整治开发企业。(责任单位:耕地司)

(十一)进一步强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各级领导干部要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全面履行自身职责。要对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分析查找本单位、本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做到责任明确、考核到位、追究有力。对本单位、本部门腐败案件多发易发,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责任单位: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人事司)

四、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十二)加大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的力度。重点查处失职渎职侵权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审批中,非法批准、低价出让、擅自批准改变用地性质,违规出让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或在招标拍卖挂牌中量身定做、滥设前置条件,擅自修改调整土地利用规划等违纪违法案件。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和案件协查机制。(责任单位: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

(十三)加强对违纪违法案件特点和规律的研究。选择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研究违纪违法案件发生的特点和规律,分析原因,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同时,4 / 5

运用典型案例大力开展以案说法和警示教育,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职工廉洁自律、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责任单位: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十四)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各项任务落实。各地各单位要把“两整治一改革”工作作为今年国土资源工作的重点任务来抓,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落实工作责任。要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开展督促检查,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对工作抓的不紧、落实不够、问题较多又不能及时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要加强沟通协调,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部请示报告。部机关有关司局要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做好有关工作。(责任单位:各有关司局及责任单位)

(十五)认真做好检查验收和总结工作。要注重总结经验,不断深化提高对国土资源领域反腐倡廉工作特点和规律的认识,提高工作水平。6月底,分区片召开各地“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汇报会。10月中旬开始,组织开展工作情况检查和成果验收工作。11月底前,各有关司局和责任单位对所负责的工作,分别向部“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提交专题报告。各地各单位“两整治一改革”工作总结,请于11月底前报部“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年底前,部“两整治一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责任单位:各有关司局及责任单位)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11年02月28日 实施日期:2011年02月28日(中央法规)

上一篇:革命先辈的哪些精神下一篇:p2p网贷投资入门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