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2024-08-26

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精选9篇)

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1篇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收集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信息,分析评估其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状况,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全国性金融机构总部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非现场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地方性金融机构总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规定,确定信息收集内容,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操作流程,指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范围建立具体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和对非现场监管资料的分析指标。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交易数据、工作报告以及内部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对依法收集到的有关信息保密。

第八条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信息分析评估、非现场监管措施、信息归档等。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

(二)反洗钱工作机构和岗位设立情况;

(三)反洗钱宣传和培训情况;

(四)反洗钱内部审计情况;

(五)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上述第(一)项反洗钱信息在内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更新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上述第(二)项反洗钱信息在内发生变化的,金融机构应于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更新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按季度汇总统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以下反洗钱信息 :

(一)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的情况;

(二)协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的情况;

(三)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反洗钱工作信息。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可以按季度通过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或其他渠道收集,也可以要求金融机构按季汇总统计并报送以下反洗钱信息:

(一)报告可疑交易的情况;

(二)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的情况;

(三)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临时冻结措施的情况;

(四)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涉嫌犯罪的情况。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监管需要调整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反洗钱信息报送内容。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应于每半年结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将报告日前半年执行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规定的情况以及被境外监管部门检查和处罚的情况通过其总部向中国人民 银行报送。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辖内金融机构报送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渠道和方式。

金融机构应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收集到金融机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后应按照本办法附1至附7所规定的报表格式逐级上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汇总后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金融机构报送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完整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及时发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补充报送通知书》(附8),要求金融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第三章 信息分析评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对金融机构所报送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审核登记,分类整理,分析评估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情况。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所收集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分析时,发现有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认和核实:

(一)电话询问;

(二)书面询问;

(三)走访金融机构;

(四)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确认和核实的内容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范围。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电话询问金融机构时,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附9)。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询问金融机构时,应填制《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质询通知书》(附10),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询问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自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被询问的问题。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走访金融机构时,应填制《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通知书》(附11),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告知金融机构走访调查的目的和需核实的事项。

走访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人员少于 2 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走访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调查记录》(附12)并经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时,应填制《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

书》(附13),经本行(部)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后提前2个工作日送达金融机构,告知对方谈话内容、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等。

谈话结束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填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记录》(附14)并经被约见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根据非现场监管信息以及设定的非现场监管分析指标,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进行审查、分析和评估。第四章非现场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在评估中发现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及时发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附15),进行风险提示,要求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对违反反洗钱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

对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且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的,应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处理文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文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提出申述、申辩意见。金融机构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应当予以采纳。金融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可根据相关非现场监管信息对金融机构有关事实或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应按季度和撰写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报告,于每年或者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基本情况;

(二)涉嫌违反反洗钱规定的情况及其他值得关注的问题;

(三)根据非现场监管信息的分析和评估结果,依法开展现场检查、给予行政处罚、移送等相关处理情况,以及做出上述处理的依据;(四)非现场监管实施基本情况、效果以及存在的不足;(五)改进非现场监管的建议。第五章 信息归档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建立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包括:

(一)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工作报告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及其他资料信息;

(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形成的各种报表、报告资料或分析材料,包括与金融机构的往来函件、电话记录、走访记录、谈话记录及各类监管报表、分析报告、相关领导的批示等;

(三)有关部门或个人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的意见、监督信息及举报材料;

(四)媒体报道的金融机构有关反洗钱信息。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将非现场监管信息

档案进行分类归档,按《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督检查及案件协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保存、保管和查询。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档案保密制度。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情况统计表 2.金融机构反洗钱机构和岗位设立情况统计表

3.金融机构反洗钱培训和宣传情况统计表 4.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内部审计情况统计表 5.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情况统计表 6.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情况统计表

7.金融机构协助公安机关、其他机关打击洗钱活动情况统计表 8.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补充报送通知书 9.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 10.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质询通知书 11.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通知书

12.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调查记录

13.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 14.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记录 15.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 附1 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制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附2 金融机构反洗钱机构和岗位设立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制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附3 金融机构反洗钱培训和宣传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制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附4 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内部审计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制表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附5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季度

一、识别客户 单位:家

二、重新识别客户

三、涉及可疑交易识别情况 附6 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情况统计表 填表单位: 年 季度

制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注:“单位”和“个人”以在统计机构开户的账户性质确定;“当期可疑交易报告”指报告期内所有可疑交易报告;“其中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指《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疑交易报告。附7 金融机构协助公安机关、其他机关 打击洗钱活动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季度

制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附8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信息补充报送通知书 :

根据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需要,你单位 年 月 日报送的 不准确(或不完整),请你单位将下列资料于 年 月 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行。

一、需要补充的资料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 附件: 特此通知。(签章)

二ΟΟ 年 月 日 附9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电话记录

附10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质询通知书 :

对于以下所列事项,请你单位在 年 月 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 行回复。询问事项: 联系人: 联系电话:(签章)

二ΟΟ 年 月 日 附11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通知 :

为了,我行将派 同志于 年 月 日前往你单位,了解以下情况: 联系人: 联系电话:(签章)

二ΟΟ 年 月 日 附12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走访调查记录 时间: 年 月 日 地点: 走访人:

姓名: 职务: 姓名: 职务: 被走访机构: 参与人员:

内 容: 事实与评价: 发现的问题: 被走访机构意见及盖章: 附13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约见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通知书 :

根据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需要,兹定于 年 月

日 时 分在,我行 约见你单位同志(先生/女士)就、、等事项谈

话,请准时赴约会谈。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请提前书面说明。特此通知。(签章)

二ΟΟ 年 月 日

附14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

反洗钱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记录

编号:

谈话人:(签字)被谈话人:(签字)记录人:(签字)

附15 中国人民银行 行(部)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意见书 200 年第 号 :

我行根据 年 月 日对你单位实施非现场监管情况,结论如下(包括基本评价和存在的问题):

对你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监管意见:

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2篇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工商总局 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有权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依法经营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从业机构)。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及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业务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具体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监管政策确定、调整并公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支付、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应当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业机构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规章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从业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和保存,并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履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规定,协调其他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并发布各类从业机构执行本办法所适用的行业规则;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线上和线下反洗钱相关工作,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发布风险评估报告和风险提示信息;组织推动各类从业机构制定并实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方面的自律公约。其他行业自律组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对从业机构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的要求,配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推动从业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网络监测平台(以下简称网络监测平台),使用网络监测平台完善线上反洗钱监管机制、加强信息共享。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建设、运行和维护网络监测平台,确保网络监测平台及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的安全、保密、完整。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在职责范围内使用网络监测平台。

第六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外的其他从业机构应当通过网络监测平台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登记。

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根据反洗钱工作需要接入网络监测平台,参与基于该平台的工作信息交流、技术设施共享、风险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从业机构应当遵循风险为本方法,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建立健全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管理,完善相关风险管理机制。

从业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合规管理政策,对其境内外附属机构、分支机构、事业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从业机构应当按规定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八条 从业机构应当明确机构董事、高级管理层及部门管理人员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从业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从业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者指定内设部门牵头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各业务条线(部门)应当承担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直接责任,并指定人员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从业机构应当确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部门及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人员具备有效履职所需的授权、资源和独立性。第九条 从业机构及其员工对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从业机构及其员工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等有关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十条 从业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或者恐怖融资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建立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意图,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情况,了解自然人客户的交易是否为本人操作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从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收集必备要素信息,利用从可靠途径、以可靠方式获取的信息或数据,采取合理措施识别、核验客户真实身份,确定并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对于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存疑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审核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识别相关的证明文件、数据和信息,确保客户正在进行的交易与从业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资料、客户业务、风险状况等匹配。对于高风险客户,从业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提高审核频率。

除本办法和行业规则规定的必备要素信息外,从业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允许的范围内收集其他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合理运用技术手段和理论方法进行分析,核验客户真实身份。

客户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的,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从业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与明显具有非法目的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

第十一条 从业机构应当定期或者在业务模式、交易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拓展新的业务领域、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评估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有效性,并及时予以完善。

第十二条 从业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开展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规定的特定类型交易时,应当履行以下客户身份识别程序:

(一)了解并采取合理措施获取客户与其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进行交易的目的和意图。

(二)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要求客户提供资料并通过合法、安全、可信的渠道取得客户身份确认信息,识别客户、账户持有人及交易操作人员的身份。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通过合法、安全且信息来源独立的外部渠道验证客户、账户持有人及交易操作人员的身份信息,并确保外部渠道反馈的验证信息与被验证信息之间具有一致性和唯一对应性。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登记并保存客户、账户持有人及交易操作人员的身份基本信息。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保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或者渠道反馈的客户身份确认信息。第十三条 从业机构应当提示客户如实披露他人代办业务或者员工经办业务的情况,确认代理关系或者授权经办业务指令的真实性,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要求对代理人和业务经办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第十四条 从业机构应当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制定报告操作规程,对本机构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做出统一要求。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外的其他从业机构应当由总部或者总部指定的一个机构通过网络监测平台提交全公司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现从业机构报送的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内容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提交报告的从业机构发出补正通知,从业机构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要素内容、报告格式和填写要求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从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监测系统,以客户为基本单位开展资金交易的监测分析,对客户及其所有业务、交易及其过程开展监测和分析。

第十六条客户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收支,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外的从业机构应当在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交大额交易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调整大额交易报告标准。非银行支付机构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的具体要求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从业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及其行为、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十八条 从业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和行业规则,建立交易监测标准和客户行为监测方案,定期或者在发生特定风险时评估交易监测标准和客户行为监测方案的有效性,并及时予以完善。从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结合对相关联的客户、账户持有人、交易操作人员的身份识别情况,对通过交易监测标准筛选出的交易进行分析判断,记录分析过程;不作为可疑交易报告的,应当记录分析排除的合理理由;确认为可疑交易的,应当在可疑交易报告理由中完整记录对客户身份特征、交易特征或者行为特征的分析过程。

第十九条 从业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名单相关的,应当立即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依法对相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采取冻结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承认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对于新发布或者新调整的名单,从业机构应当立即开展回溯性调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有权部门要求纳入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监控体系的名单,从业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人民银行对上述名单的监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 从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规定的保存范围、保存期限、技术标准,妥善保存开展客户身份识别、交易监测分析、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所产生的信息、数据和资料,确保能够完整重现每笔交易,确保相关工作可追溯。从业机构终止业务活动时,应当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处理前款所述信息、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业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反洗钱调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对所提供的信息、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阻挠、逃避监督检查和反洗钱调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以外的其他从业机构通过网络监测平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报告、报表及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

从业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从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依法予以处罚。

从业机构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行业规则是指由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调其他行业自律组织,根据风险防控需要和业务发展状况,组织从业机构制定或调整,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公布施行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规则及相关业务、技术标准。

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3篇

一、反洗钱工作与大额现金管理密不可分

首先, “洗钱”离不开现钞这一载体。从洗钱的过程来看, 洗钱一般需要经过处置、离析和归并三个阶段[1], 而处置是洗钱过程的起始环节, 即把犯罪收入投入“清冼”系统。通常情况下, 犯罪所得的原始形态除部分有形资产、干股利得外, 大部分主要是少则几千、多则上万、几十万、上百万甚至金额更大的现钞, 但大量现钞既不便于携带也不方便保管, 因此, 把现金存入银行, “洗钱”就开始了。通过复杂多层的金融交易来掩饰、隐藏、模糊其资金的真实来源, 形成了洗钱的离析 (又称培植) 过程。进一步从银行分散、聚合支取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投资实业、证券等手段后再使用其资金, 使其资金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到了“洗钱”的终点。由此可见, “洗钱”的一般过程都离不开现金, 所以“锁定对大额现金的管理”已经成为反洗钱工作中的关键一环。

其次, 职责的调整加大了反洗钱工作的力度。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存取管理职责调整的通知》 (银“三定办”[2007]19号) 明确了大额现金存取管理职责由人民银行原货币金银管理部门调整至反洗钱部门, 且各金融机构认定及报告大额现金的标准统一按照反洗钱相关法规、标准执行, 由此提高了加强大额现金管理在反洗钱领域中的积极作用。

二、在反洗钱工作中, 大额现金管理矛盾突出

目前, 现金管理法规陈旧、管理手段落后、社会信用环境不佳、偏好使用现金结算的传统习惯与反洗钱管理工作存在冲突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反洗钱工作的开展。尤其在经济发达地区, 这种矛盾显得尤为突出。

(一) 制度设计滞后, 主要法规不健全、与实际脱节, 大额现金管理内容模糊

一是目前开展现金管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依然是198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人民银行总行制定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较长, 已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存取管理职责调整的通知》下发后, 明确了大额现金支出报告按照《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标准执行。但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大额现金管理方面的职责和义务在相关法规中未作进一步明确。三是《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2006]第2号令) 规定金融机构应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的大额现金交易标准为“单笔或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1万美元以上”, 全国一个标准, 未考虑到沿海城市与中西部城市、一线城市与二线及以下城市、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的差异, 在各种经济犯罪中, 违法所得在不同地区表现的金额差别是比较大的, 同一违法金额在不同的地区对社会的危害、影响程度也是有区别的。

(二) 现金结算, 成本低廉, 不利于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长期以来, 现金结算方式由于简单、快捷的特点, 加上现行的现金管理法规对存款人存取现金未进行定价, 客户存取现金几乎为“零成本”, 因此现金结算方式一直为我国绝大多数人所偏好。有的单位和个人借此大量使用现金, 行不当之事, 逃避打击。

(三) 现金管理“宽进严出”甚至“宽进宽出”, 制约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从国际反洗钱经验看, 现金缴存是重点监测对象, 严格控制犯罪所得进入银行系统是有效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关键。要成功识别洗钱活动, 最重要的步骤应是在可疑现金首次进入金融体系时便能被发现。但由于存在着存款任务和经营业绩考核等因素, 各金融机构主观上也并不愿意对大额现金进行严格审查、控制或拒绝受理现金缴存业务, 甚至是“来者不拒, 多多益善”。他们更多的关注在于大额现金支取, 制定了预约、审批制度, 但形式上较多, 对大客户仍是“尽量满足, 要多少取多少”, 甚者还要“送货上门”。“宽进严出”甚至“宽进宽出”的管理理念, 无疑为“洗钱”活动留下了空间。

(四) 监管机构职责分散, 大额现金管理与反洗钱管理未能形成合力

当前, 现金管理与反洗钱管理职能分散, 没有形成整体合力, 整体优势薄弱。主要体现在:人民银行内部现金管理、反洗钱、账户管理等职能部门间缺乏协调配合。常规的现金管理职能在货币金银部门, 而与大额现金管理密切相关的反洗钱和账户管理职能地级城市基本上集中在会计财务部门。两个部门之间独立行使监管职能, 彼此信息在平时是断开的, 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交流不畅、信息不通等现象, 现金管理人员不了解辖内金融机构的大额现金交易报送情况, 而反洗钱工作人员也不了解辖内金融机构对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在此监管层面上, 信息资源和监管资源得不到充分整合利用。

(五) 金融机构履行义务, 反洗钱部门职责与现金等结算业务脱节, 不能有效发挥积极作用

在金融机构系统内部实行“扁平”化管理及“一线”业务实行“柜员制”后, 临柜人员“疲”于受理、处理业务, 对大额现金交易局限于“程序式”处理, 无暇顾及更深层次的问题, 内部设置的反洗钱工作部门接触一线业务有限, 与业务脱节, 为了逃避监管部门处罚, 对大额现金等收支业务由系统自动采集上报, 未对“定型”问题认真加以甄别, 在数据中心形成了海量的信息, 资源浪费, 不能积极有效开展反洗钱工作。

三、反洗钱工作与加强大额现金管理有机结合的对策

(一) 适应新形势要求,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明确各部门职责

一是尽快修订完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章, 在规范现金交易行为, 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基础上, 要注重预防洗钱行为;二是在相关法规中, 明确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在大额现金管理上的职责和义务, 使反洗钱工作从管理到履行义务形成有机的工作链;三是要明确人民银行内部相关部门职责, 细分应履行的义务和权利, 达到职责明确, 防止出现管理的真空、监管的漏洞;四是划分不同地区大额现金交易的额度, 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

(二) 积极推进非现金结算工具法制化, 减少现金交易

一是要加快银行卡的宣传和普及, 加快电子货币、网上银行的推广工作, 努力营造城市居民少用现金多用电子货币的环境, 在日常业务中要大力宣传票据、汇兑、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 引导非现金结算工作的广泛使用;二是加大支付结算工具的创新。大力开展银行卡、网上银行和电话银行等科技含量高的支付工具, 增加此类支付工具的设施建设, 方便客户转账结算, 努力减少用现成本, 减少现金交易;三是有关法规可增加相应条款, 对现金使用实行痕迹管理;四是非现金结算逐步法制化, 鼓励任何单位对员工收入实行转账支付外, 对其他任何经济业务支出使用现金结算设置最高限额, 对超过限额使用现金实行收费制度, 强化使用现金成本化, 中央银行也可将发行基金的投放纳入收费范畴, 对在经济活动中那些拒绝使用非现金结算或对使用非现金结算设置障碍的经营者联合工商等部门实行严厉的打击, 遏制现金使用的随意性。五是在对各单位预算执行、企业财务审计中, 将现金使用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现金“坐支”等纳入审计范畴, 对现金使用跟踪审计, 从源头上遏制经济犯罪。

(三) 健全基层央行反洗钱组织机构, 推进反洗钱工作专门化

现金、账户管理中信息资源可为反洗钱监管服务, 反洗钱监管要依托现金与账户管理, 三者间紧密相关、相互交叉。因此, 为适应新形势需要, 基层央行应适时成立专门部门, 统一负责现金管理、反洗钱、账户管理, 使之在同一操作层面持统一的评价标准、处理方法和管理理念, 共享信息资源, 发挥资源整合效应, 健全一套行之有效、较为完善的反洗钱制度, 形成科学、规范、合理的反洗钱工作体系。切实发挥央行整体工作优势, 使反洗钱工作能够统筹安排和部署, 发挥各级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和加强同地方政府的联系, 及时通报情况、相互协调, 了解国际、国内洗钱犯罪动向, 建立一道行之有效的反洗钱防火墙。

(四) 突破现金监管局限性, 提高现金管理与反洗钱水平

一是实行现金存取并重制度, 拓宽反洗钱监测渠道。借鉴国际现金管理经验, 立足于反洗钱, 改变我国目前现金管理片面强调现金支取而忽视现金缴存的做法, 逐步过渡到现金存取并重的管理方式:二是借鉴西方经验, 将反洗钱范围由目前局限于金融机构调整扩大到珠宝、房地产等洗钱高风险行业, 也可将会计师、律师、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行业纳入反洗钱范围, 从而形成一个健全完善的反洗钱监测网络。

(五) 探索建立反洗钱激励机制, 充分调动反洗钱工作部门或人员的积极性

一是建立反洗钱工作评价制度, 将评价结果纳入对监管对象的考核;二是建立反洗钱激励机制, 调动各行各业参与反洗钱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动员社会力量监督举报洗钱行为, 也可充分利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建立对不按现金管理规定使用现金的, 纳入“黑”名单制度。

参考文献

中国反洗钱工作收效明显等 第4篇

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5篇

--XX营业部

根据XX证监局下发的《XXXXX》的要求,我营业部进行反洗钱工作自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按照证监局的规定,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各项工作制度。实现对反洗钱工作的实时监测分析。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设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营业部总经理担任,副组长由营业部财务经理担任,稽核员为监督员。反洗钱领导小组统一部署营业部反洗钱工作,及反洗钱相关的具体工作。

二,客户尽职调查情况。对于客户开户,营业部各部门按照反洗钱的各项制度能够认真检查客户的开户资料,对于非自然人开户,需具备法人代表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认无误后才予以开户;对于自然人开户,坚持查验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确认无误后才予以开立账户。柜台作为一线岗位,营业部配备了一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岗位的监督和审核工作,严格审查开户、第三方存管、资料变更、清密等业务的流程。经自查,没有为不明身份的人受理相关业务。

三,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情况。对于大额的频繁的可疑交易,我营业部能够按照规定及时准确的填制各类报表向上级报告,协同总部的风控审计部对帐户持有人进行调查,必要时对被调查人的资金进行冻结,限制其买卖,待确认后给予解冻。对客户大额的转账进行预约确认,在此次自查期间,并未发现有可疑交易。

四,建立反洗钱保密制度和查阅、复制涉密档案书面登记制度,完善账户资料保存情况。对于客户实行一人一档管理,客户所填单据都留底保存,确保档案的完整和真实。在自查期间,经自查,未曾发现开立有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没有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开户、结算等服务。

五、对我营业部员工尤其一线员工进行反洗钱的宣传与培训,认识反洗钱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此次自查期间,在晨会和例会上,通过宣读公司反洗钱的文件,对员工进行宣传和培训,让员工认识洗钱的社会危害性和反洗钱的必要性,并对员工的不解之处进行一一解答。

开展对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并将反洗钱培训摆上工作日程,采用以会代训的形式,让客户尽量了解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提高可疑支付交易资金的识别和分析能力,增强反洗钱的意识。

五、检查中发现的不足之处:

1、我营业部反洗钱的各项制度还不够健全和完善。

2、反洗钱有关的资料及相关信息基本上都是以电子信息形式存储,纸质材料不够齐全。

3、由于反洗钱还是一项较为陌生的工作,基层从业人员对反洗钱缺乏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足够的实践经验,有待进一步提高辨别可疑支付交易的判断能力。

通过反洗钱的思想教育,我营业部员工对反洗钱的各项制度比较熟悉,能够较清楚的鉴别洗钱非洗钱的区别界限,对可疑交易的识别能力正在逐步提高,同时能在日常工作中保持较高的警惕性。

XX营业部

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6篇

交银穗办〔2007〕159号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各分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银发【2007】158号)转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同时结合我行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的反洗钱调查,对符合规定程序的调查,要如实及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查阅、复制、封存资料等手续。

二、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审查、受理有关临时冻结通知,并按照〘解冻通知书〙或自动解冻时效,及时办理解冻手续。

三、各单位应建立反洗钱调查档案,记录反洗钱调查的时间、发起单位、调查内容、要求、结果、经办人等内容。

四、各单位接到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的反洗钱调查的通知后,要及时报告省分行法律合规部。

联系人:邱艳玲 联系电话:020-83270158 李思劲 联系电话:020-83271378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反洗钱

调查

细则 通知

抄 送:省分行国际部,会计结算部、公司部、私金部、资金部、电子银行部、保卫部、信息技术部。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第7篇

中国保监会网站 2011-09-29

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履行保险业反洗钱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管职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保险监管职责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组织、协调、指导保险业反洗钱工作,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参与制定保险业反洗钱政策、规划、部门规章,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保险业实施反洗钱监管;

(二)制定保险业反洗钱监管制度,对保险业市场准入提出反洗钱要求,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三)参加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其他依法履行的反洗钱职责。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职责:

(一)制定辖内保险业反洗钱规范性文件,开展反洗钱审查和监督检查;

(二)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工作情况;

(三)参加辖内反洗钱监管合作;

(四)组织开展辖内保险业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

(六)中国保监会授权的其他反洗钱职责。

第三章保险业反洗钱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以保单实名制为基础,按照客户资料完整、交易记录可查、资金流转规范的工作原则,切实提高反洗钱内控水平。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投资资金来源合法;

(二)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配备了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岗位人员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信息系统建设满足反洗钱要求;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反洗钱机构或岗位人员配备情况及岗位人员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信息系统反洗钱功能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中分阶段提交上述各项材料,但最迟应当在提出开业申请时提交完毕。

开业验收阶段,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演示反洗钱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风控管理和信息系统建设等。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反洗钱条件:

(一)总公司具备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具有良好的管控能力;

(二)总公司的信息系统建设能够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三)拟设分支机构设置了反洗钱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四)反洗钱岗位人员基本配备并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

(二)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钱功能报告;

(三)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知悉投资资金来源,提交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一)增加注册资本;

(二)股权变更,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机构股票不足注册资本5%的除外;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接受反洗钱培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包含反洗钱内容的任职资格知识测试。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身份识别;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三)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四)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反洗钱内部审计;

(六)重大洗钱案件应急处置;

(七)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调查;

(八)反洗钱工作信息保密;

(九)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根据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本级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

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应当设立反洗钱岗位。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保证反洗钱内控制度在业务流程中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可量化的反洗钱控制指标嵌入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业务部门和反洗钱机构之间有效传递、集中和共享,满足对洗钱风险进行预警、提取、分析和报告等各项反洗钱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理赔或者给付等环节对规定金额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客户特点或者账户属性,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密切关注涉恐人员名单,及时对本机构客户进行风险排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识别、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

反洗钱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保险公司的反洗钱法律义务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二)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业务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可以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获得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三)保险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其识别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保险公司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最终责任,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保存培训课件和培训工作记录。

对本公司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与其岗位职责相应的反洗钱工作要求;

(三)开展反洗钱工作必备的其他知识、技能等。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反洗钱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反洗钱内控制度;

(三)展业中的反洗钱要求,如提醒客户提供相关信息资料、配合履行反洗钱义务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宣传,保存宣传资料和宣传工作记录。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反洗钱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及时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案件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记录并保存配合检查、调查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调查可疑交易和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等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禁止来源不合法资金投资入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妥善处置涉及本公司的重大洗钱案件,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的调查,对依法开展反洗钱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业新设机构、投资入股资金和相关人员任职资格进行反洗钱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第三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开展反洗钱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反洗钱现场检查可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与其他检查项目结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 保险监管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交反洗钱报告或者专项反洗钱资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将其列为反洗钱重点监管对象:

(一)涉嫌从事洗钱或者协助他人洗钱;

(二)受到反洗钱主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约谈相关人员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调整其在分类监管体系中合规类指标的评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达到案件责任追究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案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反洗钱工作指引,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与非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反洗钱合作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反洗钱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8篇

与反洗钱存在冲突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一、传统的现金结算理念造成现金使用量偏高, 给反洗钱的资金交易监测带来难度

长期以来, 现金结算方式由于其简单、快捷、不需要太多专业知识的特点, 加上现行的现金管理法规对存款人存取现金未进行服务收费, 客户存取现金是“零成本”, 因此, 现金结算方式一直为我城乡居民偏好。尤其在民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 洗钱犯罪分子正好利用了这经济发达、现金投放量和交易量巨大, 偏好现金结算方式的氛围的掩盖进行犯罪活动。当合法交易与非法交易纠结在一起, 给反洗钱资金交易监测带来极大的难度, 大大增加反洗钱的成本, 降低了反洗钱工作效率。以贵州省仁怀市为例, 2011年向全市金融机构投放现金36亿多元, 回笼现金7.6亿多元, 净投放28.4亿元。而仁怀市全市人口60万, 人均净投放了现金4730多元。

二、传统的现金管理模式是重现金支出、轻现金缴存, 它严重制约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我国现行法规对现金支取规定多, 对现金缴存限制较少, 虽然我国《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 对超过20万元的现金收付活动, 金融机构必须向人民银行报告, 但该办法并没有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缴存现金的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当前所面临的社会信用环境, 要求金融机构柜面审查客户缴存现金真实性和合法性, 确实比较困难。事实上, 由于存在着存款任务和经营业绩考核因素, 各金融机构主观上也并不愿意进行严格审查、控制或拒绝受理现金缴存业务, 这无疑为洗钱活动留下了空间。

三、现金管理方式重单位账户、轻个人账户 (含储蓄) , 也影响了反洗钱工作的开展

现行《现金管理条例》及相关现金管理规定对个人之间的现金结算未做具体规定, 只是对个人账户的大额现金支取规定了大额审批和登记制度, 但开户银行对其取现用途无权也无义务进行审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个人现金收支己作为全社会人数最多、面积最广、用现金量最大的一项现金收支活动。同时随着个人储蓄账户性质变化, 尤其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其功能已接近对公账户, 并且其存取大额现金几乎不受限制 (只要求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提前电话预约) , 吸引大量非个人客户使用个人结算账户用于经营结算。在储蓄现金收支逐年扩大的现象掩盖下, 不法分子已开始利用经营结算进行洗钱活动。在储蓄现金收支逐年扩大的现象掩盖下, 不法分子利用个人结算账户进行频繁资金划转, 并通过不同地区的众多个人结算账户实施洗钱活动。在尊重储户“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前提下, 个人所有的这部分现金收支变得更复杂、更隐蔽, 且难于监控, 隐藏重大洗钱风险。

四、商业银行体制的变革使得现行现金管理制度不具备可操作性, 继而加大反洗钱工作的难度

目前作为现金管理基本法律依据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己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与反洗钱所要求的有较大差距。如:开户银行核定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性支出由开户银行确认、现金使用范围用途不明确等问题。当开户单位以“合法”的用途套取现金时, 不但为熟悉现金管理规定的不法分子提供了洗钱的通道, 客观上也增加商业银行甄别可疑交易支付的难度。

五、现金管理的反洗钱范畴存在交叉现象, 难以发挥央行整体优势

村镇银行反洗钱工作问题分析 第9篇

关键词:反洗钱;村镇银行;问题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10-0034-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10.09

近年来,村镇银行在我国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作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促进了农村经济金融的发展;但是,面对日益猖獗的洗钱犯罪行为,村镇银行由于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反洗钱工作开展中遇到了不小的挑战。以海南为例,到目前为止,其辖内的村镇银行初步建立了反洗钱内控制度,搭建了反洗钱机构,已着手开展了客户身份识别、风险识别等工作,也在一定程度开展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然而,村镇银行反洗钱工作仍存在若干问题,亟待解决。

一、村镇银行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各村镇银行反洗钱工作虽已正式开展,但在反洗钱义务的全面履行上,各村镇银行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反洗钱内控制度建设较为薄弱,执行力度不足

一是内控制度不够健全。有4家村镇银行的反洗钱内控制度不够健全,制度中缺少明确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流程或客户风险等级划分规定等核心内容。二是制度内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2家村镇银行的个别内控制度依据的是2003年颁布、2006年已废止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7年3月开始施行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并未予以体现。三是内控制度未得到有效执行。2011年,人民银行推行“两管理、两综合”工作以来,新成立的村镇银行在申请加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与服务体系时便会初步订立反洗钱内控制度,但有4家村镇银行未严格执行其内控制度。

(二)反洗钱组织机构成员职责规定不明,实际运行效果有限

其一,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未覆盖所有业务部门。如某村镇银行内设营业部、办公室、市场营销部和风险管理部等四个部门,但反洗钱组织机构的成员只包括营业部,未涵盖其他业务部门。其二,反洗钱组织机构各成员职责规定不明。有2家村镇银行虽建立了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小组成员构成,但各成员的反洗钱职责并未根据业务发展明确规定,无法确保组织机构的有效运行。其三,反洗钱组织机构未得到实际运行。有3家村镇银行自开业来从未开展过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部署相关反洗钱工作,也未见在实际操作中给予反洗钱工作有效地指导。

(三)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工作执行不到位,难以全面了解客户真实身份

首先,未有效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有6家村镇银行的个人客户开户申请表格式中缺少“职业”、“国籍”、“性别”、“有效期”等基本的身份信息;另外2家村镇银行虽设计了相关表格,但信息登记不完整,部分客户的 “职业”、“常住地址”等信息并未登记。对于证件失效或即将失效的客户,有7家村镇银行表示未有可靠手段予以发现和提示。其次,有3家村镇银行自开业以来一直未对客户开展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再次,登记留存的客户基本身份信息资料不完整,个别村镇银行留存的部分客户身份证复印件模糊不清。

(四)反洗钱业务系统有待完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上报力度亟需加强

第一,反洗钱业务系统不够完善。有2家村镇银行尚未建立反洗钱业务系统或借助于发起行可靠的业务系统来上报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有4家村镇银行反洗钱业务系统设计存有缺陷,如系统不能自动提取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无法提供已上报交易的查询比对、未设计可疑交易补录功能等。第二,未按要求上报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有3家村镇银行自开业以来已发生不少大额交易,但一直未提交大额交易报告;有2家村镇银行对反洗钱业务系统自动提取的可疑交易直接上报到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并未对这些可疑交易进行更多的人工分析。第三,未按规定留存可疑交易人工分析记录。有3家村镇银行表示会对系统提取的可疑交易进行人工分析,主动筛选剔除系统提取的异常数据,但都无法提供可疑交易的人工分析记录。

(五)反洗钱培训力度不足,员工的反洗钱意识和业务知识较为薄弱

有4家村镇银行未自行组织开展过反洗钱培训,培训主动性和力度不足。半数以上村镇银行高管和业务人员的反洗钱意识不足,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只关注业务拓展和经营效益。员工总体的反洗钱知识较为薄弱,部分反洗钱岗位人员对于基本的反洗钱“一法四规”和具体工作内容都不清楚。与其他银行机构相比,村镇银行从业人员总体上的反洗钱意识和业务知识都存在较大的差距。

二、政策建议

针对各村镇银行反洗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严格村镇银行准入要求

村镇银行的反洗钱意识总体上较为薄弱,这与相关法规在村镇银行准入环节的反洗钱要求缺失有关。目前,村镇银行准入执行的是2007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并没有把反洗钱工作纳入村镇银行准入条件。2011年,人民银行开展“两管理、两综合”工作以来,虽然加强了对包括村镇银行在内新设金融机构申请加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与服务体系时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审核,但毕竟不是法规层面的准入要求。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将反洗钱工作作为一项硬指标纳入村镇银行的准入条件之中,作为一项刚性要求,使村镇银行在准入环节就意识到反洗钱工作的重要性[1]。

(二)加大对村镇银行的政策扶持力度,协助完善其反洗钱业务系统

海南省各村镇银行的经营规模普遍较小,正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各项业务系统尚未完全配齐,而开发一套完整的反洗钱业务系统需要较大的支出,受自身资金实力的限制,要在短期内完善反洗钱业务系统的确有一定困难。鉴于村镇银行对地方经济,尤其是小微企业和“三农”的金融支持作用,建议相关部门在村镇银行反洗钱业务系统开发和配套上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或将村镇银行上缴的税费按一定比例返回,用以支持村镇银行反洗钱业务系统的开发和完善。发起行也应在入股时明确反洗钱系统的配套资金注入或代为开发反洗钱系统,以满足村镇银行反洗钱工作开展的技术需求。

(三)强化对村镇银行的监督检查,提高村镇银行反洗钱工作执行力

根据人民银行“两管理、两综合”工作要求,加大对村镇银行申请加入人民银行金融管理与服务体系时反洗钱内控制度和组织机构的审核力度,确保村镇银行在开业初期便建立较为完善的内控体系。通过非现场监管评估、现场走访、高管约谈、书面质询、现场检查等多种监管方式,使村镇银行认真贯彻落实反洗钱法律法规,提高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执行力。对虽经多次检查,但反洗钱工作依然不力,推而不动、督而不办的,依据《反洗钱法》从严从重处罚。

(四)加大反洗钱培训力度,提高村镇银行从业人员反洗钱业务素质

一方面,建议人民银行将村镇银行尽快纳入反洗钱远程标准化培训计划,力争在短期内对现有村镇银行反洗钱专兼职人员进行全面轮训和资格认定工作,同时加强反洗钱业务的日常培训和指导,全面提高其反洗钱业务素质。另一方面,各村镇银行应主动加强对反洗钱业务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将反洗钱工作融入日常的业务经营中,并纳入各行的绩效考核体系,充分利用各行晨会、例会、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等方式集中组织学习,并鼓励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自我学习,并定期组织业务知识考核,切实提高全行员工的反洗钱意识、知识和技能。

(特约编辑:罗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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