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论书评范文

2024-06-26

正义论书评范文(精选6篇)

正义论书评 第1篇

《自杀论》书评

杨璟(武汉大学 社会学系,湖北 武汉 430072)[作者简介]杨璟,(1988—),女,苗族,湖南湘西人,武汉大学社会学系2010级硕士研究生,主要学习和研究城市社会学。

[内容摘要]迪尔凯姆是社会学的创始人之一,他的《自杀论》把“自杀”这一病态的社会现象作为分析研究对象,作者先对人们常常认为引起自杀的心理因素与自然因素进行否证,接着又对自杀现象的结果做出分类,由结果推论出自杀是因为社会整合程度过低或过高及社会规范出现混乱和真空引起的,从而实证自杀的社会归因,在否证与实证的过程中,迪尔凯姆的研究不仅体现出他一直以来的学术观点即社会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个人生活,社会事实具有客观性,外在性,强制性的特点,而且作为实证主义研究的始祖,迪尔凯姆在研究中对数据资料的分析方法也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本文是《自杀论》的书评,不仅会分析这本书的方法论意义而且会分析它的理论贡献与现实意义。

[关键词] 自杀 ; 自杀率 ;

社会整合 ; 自杀的分类

一、笔者未读该书之前及之后的不同心里感受

笔者相信,每个人应该都有遇到挫折、不幸,内心极度难受、极度痛苦以至于想要自己放弃自己生命的时候,我们大家都非常清楚自杀当然就是自己放弃自己的生命,放弃自己生命的人要不然就是经受了很大的挫折和痛苦,要不然就是心里有问题,人们更倾向于去相信和人为自杀的人是因为自己本身有问题无法得到解决,或者至少是在当时他无法解决和面对,从而选择用结束自己生命的方式去逃避,逃避自己无法解决的事情,或者已经预见到的将来自己不想也认为自己无法面对的事情。笔者以前认为自杀是一种逃避,或者是一种自我解放,逃避不想面对的事情,将自己从纷繁复杂的琐事中解放出来,自杀也有可能只是自杀者当时一种错误的心态,他们无法从那种错误的心境中走出来,或者没有人能够有效的劝导他们,将他们导向正确的心境。或者有时候自杀是人们无法理解和接受自己的一种状态,自己都无法接受自己,无法明白自己,不知道自己想要什么,不知道自己将做什么,觉得自己很没用,活在这个世界上已经没有价值了,等等,笔者认为大多数的自杀者不仅逃避现实而且不喜欢自己,至少对自己不满意,当然不同的人对自己满意的标准各不相同,当人们自己对自己极度失望的时候,也有可能采取了结自己生命的方式,但是可能很少有人将自杀归因于社会的原因。很简单的事情,从名字就可以看出来“自杀”就是自己杀自己,自己了结自己的生命,与他人有什么关系,与社会就更谈不上什么关系了。

但是读了这本书后你会有一个强烈的感受,就是任何人,只要他出生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那么他的任何行为,即使是在我们看来很私人的行为,必然已经打下了当时社会行为标准,社会规范,或者社会环境的烙印,因为从我们一生下来我们就生长在了特定的社会环境、历史环境或者自然环境中,这些我们都无法改变,在我们看来很理所当然的事情其实就是我们所生长的环境在不断塑造我们,影响我们,改变我们。哪个自己才是真实的自己,不被任何东西影响的自己,或者已经没有了吧,我们试图去发现和了解的是,社会环境是如何塑造我们,影响我们与改变我们的,一直以来,我都很喜欢《自杀论》这本书,从最初的看不太懂,到终于明白,还记得自己曾经在学校的食堂用《自杀论》这本书占过座位,远远的就看见周围的同学从旁边走过都会不由自主的被他的名字所吸引,忍不住会看两眼,或者目光停留在上面的时间总是比较长,可能所有人最初看见这本书时的感受都是一样的,大家心里肯定都在嘀咕着,还有这种书?还有专门研究自杀的?这样的书也可以是本名著?那这本书究竟写的都是些什么呢?难道是写人们是怎么自杀的?我觉得所有人都对自杀有着自己的理解,但

是我们或许很少去想自己认为很私人的行为究竟是如何发生的呢?真的只有自己的行为和状态会影响吗?那自己的行为和状态又是怎么得来的呢?迪尔凯姆就是带我们去发现塑造或影响我们私人行为的社会原因。

二、本书概述

自杀作为一种病态的社会现象,在任何社会都存在,但人们往往把它归因于个人,认为是由精神错乱等心理因素或酗酒、仿效等个人因素引起的也有人认为是由自然原因如气候的变化等引起的,而迪尔凯姆的研究假设认为是由社会整合程度过低或过高,社会规范出现混乱或真空引起,迪尔凯姆先对心理因素和自然因素进行否证,然后又对自杀现象分类,由果溯因对引起自杀的社会原因进行实证,通过一驳一立使研究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下面进行详细的分析:

1、概念的界定——操作性定义——对作者认为非自杀现象的排除

迪尔凯姆在书中对自杀现象做出这样的定义:“人们把任何由死者自己完成并知道会产生这种结果的某种积极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死亡叫做自杀”(《自杀论》,11)这样就(1)将当事人的意图或动机排除在外,而只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结果这两个外显的特征进行定义(2)排除了那些当事人没有意识到行为后果的死亡现象。

2、否证自杀现象是由心理因素引起的A、对精神错乱的否证:心理论认为,自杀现象是由心理因素引起的,理由是,在统计规律上,有一些不正常的心理因素如精神错乱的年发生率与自杀现象一样,在某个社会里相对的稳定,而在不同的民族又有相当大的差别。而且,自杀和精神错乱一样,城市比农村多。迪尔凯姆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因为(1)所有的统计资料都证实,在精神病院里,住院病人中女性略多于男性;由于推论,如果说自杀率与神经衰弱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的话,那么妇女的自杀率就必然高于男人的自杀率,至少应该一样高,但是根据自杀的统计资料来分析,在每个国家中,男性的自杀率是女性的4倍左右;(2)犹太教徒中的精神错乱病人比其他教徒中多得多,如果说自杀率与精神错乱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的话,那么犹太教徒的自杀率就必然高于其他教徒的自杀率,然而,相反的是犹太教徒中的自杀倾向却很微弱;(3)在所有的国家里,在一定的年龄阶段(从童年到老年),自杀倾向是逐步增强的,而在壮年时期更经常地突发精神错乱,如果自杀率与精神错乱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的话,这种统计结果同样也是无法解释的;(4)疯子最少的国家却是自杀最多的国家;(5)下层社会中精神错乱很少,自杀却时有发生。

B、对酗酒的否证:还有些人认为,酗酒是导致自杀的另一个不正常心理因素。迪尔凯姆用两个统计事实批驳了这种说法。(1)在法国国内,酒鬼最多的地区是自杀倾向最严重的地区,而酒鬼最少的地区也不是自杀倾向最不严重的地区。(2)比较不同国家情况,一个国家人均酒的消费量和这个国家自杀率之间也没有相关性。

C、对种族遗传的否证:接着为了排除自杀是由正常的心理因素如个人的体质所引起的这种可能,迪尔凯姆又进行了否证,因为自杀率确实因种族而异,而一个种族和另一个种族的区别在于它的身心特点。迪尔凯姆首先将种族的核心界定为遗传。(1)通过比较分布在不

同国家(社会)的同一种族人群的自杀倾向,结果相差很大,证实了种族和自杀没有关系;(2)自杀率随年龄的增长而有规律的增高。因为人体的一切都受着生命节律的支配,依次经过生长的阶段、停滞的阶段和最后一个衰退的阶段。由于没有什么心理或生理特点是无止境地发展的,所有的特点都在达到一个顶峰之后趋于衰退。相反,自杀却在人生的最后阶段才达到它的顶点。

D、对仿效的否证:(1)同首先对自杀现象进行操作化定义一样,迪尔凯姆还是先对仿效下了他的定义:“当一种行为有一种类似的,以前由别人完成的行为的表现作为直接的先例,没有明确的或不明确的思想活动介乎这种表现和实施之间来影响这种重复行为的本来性质,那么仿效是存在的。”(《自杀论》,114)(2)迪尔凯姆指出,仿效是一种纯粹的心理现象,它可能在没有任何社会联系的个人之间发生,他指出仿效必须先有被仿效的对象,如果自杀是仿效引起的,那么自杀率就应该以被仿效对象所在的地方为中心向周围逐渐减小,但是从自杀率的分布图上看,自杀根本不是围绕某些中心发生,从这些中心均匀的扩散开来,而是以差不多同样的数量成批的发生没有任何中心。

3、否证自杀现象是由自然因素引起的(1)否证气候类型与自杀率之间的关系,自杀率同样高的地区可以属于不同的气候类型,意大利自杀人数最多是北方而英国和比利时自杀人数最多的却是南方。(2)对是否存在最有利于自杀的季节的证伪:迪尔凯姆按照温度的变化来排列一年中的4个季节和12个月份,并未发现季节或者月份的变化与自杀率变化之间的对应关系。(3)迪尔凯姆对统计资料显示人们倾向于在白天而不是晚上自杀的观点:他认为这不是自然因素的影响,真正的原因在于白天事务最繁忙,人际交往最复杂,社会生活最紧张。

4、实证——倒果溯因的分类溯因论证法

以上迪尔凯姆否证了精神错乱、酗酒、种族遗传、仿效等心理因素,也否证了气候、季节、温度、白天黑夜等自然因素,那么剩下的就只有社会因素了,而迪尔凯姆的高明之处在于他是通过对自杀现象进行分类来寻找原因的,他认为各种原因之间的特殊差别意味着各种结果之间的特殊差别,通过探索不同自杀类型产生的社会条件,就将结果和原因联系起来。通过结果来寻找原因。

迪尔凯姆将自杀分为四种类型,即“利己主义自杀”“利他主义自杀”“反常性自杀”以及“宿命型自杀”。(1)利己主义自杀。其成因是个人与社会的疏离,所以那些不能很好的整合进较大的社会单位并盛行个人主义的集体、社区和群体,其利己主义自杀的比率一般都比较高;(2)利他主义自杀。它发生在“社会整合过于强烈之时”。此时,高度的社会整合使得个性受到相当程度的压抑,个人的权力被认为是微不足道的,他们被期待完全服从集体的需要和利益。(3)失范性自杀,主要发生在社会控制瓦解之时,在正常和稳定的社会条件下,个人的愿望总是受到由一般道德原则支撑的规范的调节的,他们保证了个人的愿望或抱负大体上于可以运用的手段相一致。但是,当社会控制减弱,上述规范受到破坏时,对个人愿望的制约就不复存在。此时,个人的生活目标和人生抱负失调,他们增长出难以实现的个人愿望,这必然导致挫折很多,以及自杀率的上升。(4)宿命性自杀。这种自杀的典型形式是那些倍受压迫和制约的奴隶采取自绝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他们面临的是一些无法抗拒和改变的压迫。

社会整合和自杀率之间的关系:(1)利己主义自杀和失范性自杀与社会整合程度成反比,即社会整合程度越低,自杀率越高;(2)利他主义自杀与社会整合程度成正比,社会的整合程度越高,自杀率也越高;(3)自杀率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社会整合程度的变化,担不是惟一的经验表现形式。犯罪、越轨、酗酒、离婚率以及精神疾患的患病率的变化都能反映一个社会的整合类型与程度。

5、结论

(1)通过以上的论证,迪尔凯姆证实了他的三个命题:自杀人数的多少;A、与宗教社会一体化的程度成反比;B、与家庭社会一体化程度成反比;C、与政治社会一体化的程度成反比。

(2)自杀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迪尔凯姆认为自杀和杀人之间有关系而且要视自杀的类型而定。A、利己主义自杀和杀人呈负相关。因为有利己主义子自杀倾向的人所崇拜的是人的个性而不是社会的共性,既然尊重个性的张扬就不会看不起别人的生命。B、利他主义的自杀与杀人有着共同的机制,当自杀者认为自己在社会的压力面前是如此渺小,无能为力时,他也不会重视别人的生命。C、反常的自杀则要具体来说。反常的社会结构所导致的实际上是一种激怒或者厌烦的状态,这种状态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以针对别人或者转而针对自己:前者引起杀人,后者则引起自杀。

(3)对自杀现象迪尔凯姆提出的解决办法:通过否证过去的宗教以及现代的家庭都不能成为维系现代人们关系的感情纽带,迪尔凯姆不是想把现代社会拉回到过去,而是坚决主张建立职业团体或行会以恢复社会对自杀的免疫能力,让人们在集体生活中找到已经失落的社会思想和感情。

三、本书在作者思想体系中的地位

1、社会的影响力,主导地位:纵观迪尔凯姆的学术生涯与著作,从《社会分工论》、《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社会学方法论准则》中我们都不难发现作者的思想一直都围绕着社会和个人的关系问题,他认为作为社会这个整体是高于个人的,并一直都致力于研究与证实社会生活是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决定和塑造个人的。在《自杀论》这本书中,迪尔凯姆将大多数人认为是由个人动机或行为等心理因素引起的病态现象进行分析,在否证与实证的过程中,在严谨的论证体系中让人们清晰的发现以前自己人知的错误,对社会的影响力有了全新的认识。

2、社会事实:在《自杀论》这一本书中,作者通过对自杀这一病态社会现象的研究,再一次以一种案例研究的方式向人们证实了他的思想:社会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性、强制性、外在性、普遍性的特点,它影响塑造着人们及他们的行为,因此只能通过一种社会事实来解释另一种社会事实,在书中,迪尔凯姆就用社会整合程度的高低来解释自杀现象及其类型。

四、本书的影响与意义

1、方法论意义:(1)清晰的概念定义:可操作化的定义是进行社会研究的前提,在书的开篇作者就对自杀现象做了自己的定义,排除个人的主观动机与行为及作者认为不是自杀的死亡现象,使自杀现象成为可具体研究的客观存在,而在之后对仿效的否证中作者也进一步对仿效做出常人可理解、可研究、解释、论证的操作化定义,并强调概念的界定对研究的重要意义,对后人的研究有重大的启发。(2)研究变量的引用:自杀率的引入将看起来是个人原因的自杀现象变为可用宏观社会结构来解释的社会事实。迪尔凯姆的高明之处就在于他将人们往往看来理应是由个人的心理或动机引起的个人自杀现象通过一个研究变量——自杀率的引入,变为可在不同城市、地区、国家之间进行比较研究从而揭示影响自杀率变化之宏观社会结构的客观社会事实。让实证主义方法在社会科学中得到发展。(3)否证与实证相结合,强有力的论证脉络:通过前面的概述,我们发现迪尔凯姆先对人们常常认为可能影响自杀率的心理因素、自然因素等进行否证,当只剩下社会因素时,他就对社会因素进行实证,论证结构十分严谨以至于不少人认为“证伪”的思想不是被波普诺开创的,迪尔凯姆才是“证伪”方法的祖师爷。(4)共变和控制变量等实证方法的运用:由于社会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隐藏在大量复杂的可变因素背后,而社会研究又不能完全像自然科学那样获得能够严格控制各种因素的实验条件。因此,为了排除那些变量之间的非因果性相关,他采用了“共变法”、“控制变量”等分析技术。如:若自杀率与心理变态有关系,则精神并发病比率越高的地方自杀率越高;若自杀与仿效有关则必定使自杀率以自杀率最高的地方为中心依次向周围减小。而通过引入控制变量——年龄,他论证了不是婚姻本身,而是与子女的联系影响着已婚者自杀率的高低。(5)根据现象分类,倒果溯因,求因果关系:在《自杀论》中,对社会原因的实证方面,根据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同的原因会引起不同的结果,从而通过对自杀现象的分类探讨引起这些类型自杀不同的社会条件从而探求出原因来。这种分类法,及倒果溯因的方法的运用也是实证社会学的一个里程碑。

通过将要检验命题的经验性事实累计整合或理论性推断并加以检验,使其具有可信度与包容力,是迪尔凯姆的《自杀论》教给我们的东西。

2、本书在社会学及整个社会科学中的地位:迪尔凯姆的《自杀论》是实证社会学的典型研究,其方法论意义与理论意义同样巨大,通过前面对其方法论的探讨,我们发现虽然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迪尔凯姆没有我们现在的统计软件,但他的共变法与控制变量的引入及否证与实证的完美结合却是现代社会学及社会科学实证研究的方法论源头。

在理论方面,《自杀论》是迪尔凯姆通过对自杀这一病态社会现象的研究对他自己理论观点即社会生活对个人的影响决定作用,社会事实有客观性、强制性、外在性、普遍性,可用一种社会事实去解释另一种社会事实的案例诠释。他强调社会对个人的影响,将人们的视线引向社会这个大整体来,对社会整合需适度及社会规范是否稳定对自杀影响的讨论让人们对社会和个人,国家和社会关系又有了新的认识。迪尔凯姆在人和社会的关系讨论中对社会决定性作用的强调也引发了学者们的不同观点,从而产生了互动论、交换论、现象学等理论流派。

3、现实意义:书中迪尔凯姆区分了我们前面提到的四种类型自杀。由于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越来越疏离,我们确实应该看到利己型自杀与社会整合的关系及它的现实意义。而由于我国正处于改革转型时期,贫富差距、地域之间的差距也越来越大,社会规范对人的制约作

用,对人目标和价值的确立作用也经常起变化,因此反常自杀在我国社会转型这个特殊时期尤其值得我们关注。

五、自己的思考

1、主观的溯源分类法:大多数人认为迪尔凯姆在《自杀论》中主要是用了实证的方法,有很强的客观性,但我认为在他的书中也典型的采用了心理解释策略,有主观的成分,比如对自杀类型的区分,根据迪尔凯姆实证主义方法的一贯精神,科学研究应当从客观观察入手,根据对象所表现出来的可明确识别的外在特征来划分对象类型,这种叫做形态分类法。但在对自杀现象做出类型划分时迪尔凯姆并没有采用这类分类法,而是采用另外一种溯源学的分类法,他重点区分了利己型、利他型、和反常型自杀,显然这种分类具有心理溯源的性质

2、软实证的经验研究——从定量不知不觉走向定性:(1)社会整合的抽象概括,无法量化、测量与检验:经验研究的要义在于以存在的社会事实为根据,以现实材料为手段,通过实验、观察、搜集分析资料的方式对社会中客观存在的现象进行分析和归纳研究。但是通读该书,从迪尔凯姆的经验概推中我们不能直接得知制约自杀率的主要社会原因是什么,迪尔凯姆于是通过建立命题结构,提出了在经验命题中获得直观的最高假设:社会整合程度决定自杀率。这是一个在逻辑上能隐含经验事实但并不直接来自经验数据的一般性概括,它的产生不是通过归纳推导出来的而是哲学的思辨,并且社会整合的程度如何才算适度,不高也不低,并不能对之进行量化,测量和检验。

(2)迪尔凯姆在书中体现的社会与个人相互作用取向:我们的社会学研究常常探讨因果关系,一种现象是如何由怎样的另一种现象引起的,把一个事物的发生或演变与另一个事物的存在和运动联系起来,有明确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把一种社会现象归结到另一种社会现象那里,不论这种解释充分还是不完全,都表现了某种决定意义。迪尔凯姆在本书中选择的解释项是“社会整合水平”,被解释项是“社会自杀率”,而自杀者则被当做一个潜在的被解释项,因而存在着两个相互关联的被解释项,当社会整合水平异常时,自杀者只有万分之几的比例,处境相同的多数人并未选择自杀。这一结果可能使迪尔凯姆意识到:作为潜在的被解释项的自杀者个人对环境的反应差异也影响着自杀现象。于是,迪尔凯姆是采用心理溯源性质的分类法,提示着社会与个人相互作用的意义,因此无意识的将决定论与相互作用论结合在一起,并算不上严格意义上的实证研究,互动论的学者是不是从这里得到互动论的启发呢?

最后,我想说虽然后人对迪尔凯姆的这本书还有很多批评,比如统计资料的失真,推论的失误(新教盛行国家的自杀行为并不一定都发生在新教徒身上,因此“新教盛行国家的自杀率高不等于新教徒自杀率高”)等,但是迪尔凯姆的这本书及其在社会学和实证社会科学中都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当时的技术水平下他严谨的科学实证态度和方法都值得后人钦佩和学习。

[参考文献]

埃米尔·迪尔凯姆[法],2005,《自杀论》,北京:商务印书馆。

高琳,2008,《社会学研究与迪尔凯姆,<自杀论>的典范意义》,《社会学研究》2月。

路丹、张月,2004,《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论及其现在价值——<自杀论>的社会学方法论解读》,《东南大学学报》第六期。

李文华,2004,《<自杀论>及其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社会学·管理学研究》第六期。

唐斌,2005,《试析涂尔干<自杀论>中的实证主义研究方法》,《上饶师范学院学报》,8月。

王毅,1995,《社会学方法的一种主张:软性实证——兼谈名著<自杀论>对社会研究方法的潜在启示》,《云南学术探讨》第一期。

正义论书评 第2篇

——读洛克的《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

作者:一心一意

《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原本是十七世纪英国著名哲学家洛克于1685-1704年间所写的论宗教宽容的四封书信的第一封,该封信原文为拉丁文,于1689年在荷兰匿名发表。后来,这封信与洛克先后于1690、1692和1704年以书信形式发表的另外三篇论宗教的著作合起收入《洛克全集》的《论宗教宽容》部分,被集结成书出版。

在《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一书中,洛克详细地阐述了自己关于宗教宽容这一宗教问题的看法,并提出了自己政教分离和信教自由的主张,全书中有着洛克作为启蒙思想家的独有的思想光芒。全书所传递的思想主要是自由、独立,相信读过这本书之后的你也会被这圣洁的思想光芒感应到的。

洛克在表达就宗教问题的看法和主张时,以回答他友人的一个问题开始引入阐述。“关于不同信仰各教派的基督徒之间互相宽容的想法”,洛克坦率地回答了友人的这个问题,洛克说:“我把那种宽容誉为纯正的教诲基本特征的标志”。洛克从“一个真正的基督徒”的理论角度阐述了宽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洛克接着从与理论层面相照应的社会现实角度描述了当时英国社会“以宗教为口实,迫害、折磨、屠杀和毁灭他人”、“党同伐异”、“用火和剑来强迫人们信奉某种教义”的不宽容社会现实。面对理想和现实的反差,洛克在书中分析了形成“不宽容”宗教问题的原因。洛克认为没有严格区分公民政府事务和宗教事务,政教融杂是导致“不宽容”宗教问题的基础性原因。当牵涉到世俗权力的公民事务与关乎灵魂拯救的宗教事务相融杂时,一些人所追求的“恰恰是另一个王国,而不是为了促进上帝之国”,他们所追求的是统治他人的世俗权力和权威,“竭诚礼拜上帝只是他们的幌子”,残忍地反基督和迫害他人才是他们的真意。接下来,洛克从公民事务、宗教事务应该由谁负责管理的角度阐述了政教分离的必然性和有效性。洛克提出,政教分离是公民事务和宗教事务在内容上差异化导致的。公民事务关乎的是“生命、自由、健康和疾病以及对诸如金钱、土地、房屋、家俱等外在物的占有权”,而宗教事务关乎的是内在的心灵里的确信和信仰,前者属于一个人今生的事情,后者属于一个人来世和永生的事情。只有政教分离,才可能使宗教不受世俗权力的迫害,宗教才可能享有宽容。洛克认为公民事务应该并且只能由官长负责管理,而官长不应该以任何方式将自己的管辖权扩及到灵魂拯救(宗教事务)方面;宗教事务同样应该并且只能由共同礼拜上帝的出自内心赞同并坚信这种信仰的教会会员通过发挥教会权力和制定并执行教会法规来负责管理,而教会不应也不能受理任何公民的或世俗财产的事务。当公民事务和宗教事务的负责人各司其职,宗教才可以变得宽容而纯正。

在提出促进宗教宽容的基础性方法——政教分离、严格区分公民政府事务和宗教事务之后,洛克又从更为具体的层面——宽容责任的适用范围及其对每个人的要求入手,分析了对宽容这一看似抽象的行为准则的具体性可操作方法。洛克着重阐明了教会、教会中的教职人员、行政官长在宽容问题上所应负的职责和所应遵守的要求,比如:任何教会无权管辖其他教会;教职人员有义务劝诫其听道者们以和平和友善的态度对待一切人;只要我在内心里未能充分相信,我就不可能放心地跟着官长走等。

在《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一书中,洛克倡导着自己政教分离的主张,但是洛克也注意到政府和宗教不应该只是有着天地相隔的区别,这二者之间应该还有一定的联系。于是,在书中洛克援用了自己“有限政府”的政治理论来探讨“政府(国家)和教会的关系”,并从这个角度进一步深入探讨宗教宽容的问题。在探讨“政府(国家)和教会的关系”时,洛克主要从教会的外部礼仪和信仰两个方面展开。就教会的外部礼仪而言,洛克认为官长无权以法律给他自己的教会,官长也无权禁止任何已为教会所接受、确认和遵行的礼仪。就宗教信条而言,洛克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践性的,一类是思辨性的。在洛克看来,宗教信条是一个人自己良心上的确信。关于每个人自己的良心信仰,政府不能以法律形式来强迫人们违反自己的良心,但是人们灵魂拯救这件事情和公民政府、国家安全却是息息相关的,所以政府可以“制定一些法律条款来确保每个人的私有财产,确保全体人民的和平、财富和公众物资并尽可能地用以增强他们抵御外来的侵犯的内部力量”。洛克还鲜明地指出:“所谓服从,首先是服从上帝,其次才是服从法律”。由此可见,洛克推崇的政府(国家)和教会的关系除了互相区别、互相分离之外,还应该是在首先服从上帝的前提下,再服从法律,服从政府(国家)的有限管理。文中,洛克还以宗教中常常受人指名辱骂的集会为例,对“宗教的自由集会和政府的不公正管理”这一矛盾进行了深刻的剖析,从而深化了政府有限管理的观点。政府的有限管理不仅是对政府职责的发挥、国家安全的维护,也是对宗教宽容的体现。

在全书的最后,洛克就异端和宗派分立问题作了自己的补充性阐述,他提出“一个人只要不否定《圣经》所明确教诲的东西、又不以《圣经》里没有明确阐述的任何事情为理由而制造分裂的人......这个人既不可能是一个异端分子,也不可能是一个宗派分立者”。由此可见,洛克对异端和宗派分子是带有宗教宽容的。

纵观全书,洛克在论及宗教宽容问题的过程中,逻辑清晰,思路严密。洛克首先是提出自己对宗教宽容的推崇,然后反观“不宽容”的社会现实并分析原因提出解决方法,最后从“政府和宗教的关系”角度深入探讨了宗教宽容问题——由“政教分离”的观点延伸探讨了政府和宗教的联系(有限政府和教会自由)。

洛克在谈论宗教宽容问题时,字里行间中总是闪耀着自由、独立的光芒。这既是洛克作为一个伟大哲学家、思想家的特质,也是那个启蒙思潮风起云涌的时代特质。书中的很多语句,单个地拎出来也足够你静静地思考上一个上午。例如:“真正的宗教的全部生命和动力,只在于内在的心灵里的确信,没有这种确信,信仰就不成其为信仰。”、“悟性的本质就在于,它不可能因外力的原因而被迫去信仰任何东西。”、“只有争论才是传播真理唯一正确的方法,只有当强有力的论辩和充足的理由与温雅、善良的方式相结合时,真理的传播才能占居优势。”、“公众利益是检验全部立法的准则和尺度。”等等。散落在书中的碎片化却又深刻化的思想语录总能刺激我的思考神经,让我由点到点、由点到线地开始连篇的“胡思乱想”。

论无序的正义和有序的不正义 第3篇

( 一) 法的正义价值

时代发展到现在正义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种观念和社会发展的准则。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霍拉里克特就将其与自然法结合起来, 通过众多位法学家的不断完善, 现在正义已同秩序、自由一起成为自然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中指出: “正义就是做应做的事”。他还将正义分为道德上的正义和法律上的正义。道德上的正义是一种最高美德, 已普遍成为社会行为中的一种道德标准。法律上的正义可以说是诉讼正义, 就是在法律的正常运行下获得的最终效果。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将正义进一步的划分为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三种。交换正义较多出现在集市上的平等的市民物与物的交换之间, 力求在平常的物物交换中取得平衡。分配正义涉及的范围就比较广涉及到社会民众, 根据个人功绩分配社会财富, 目的是为了达到对所有人的平等对待。矫正正义是指任何人都平等看待, 以达致对不正义的社会行为的纠正。

罗尔斯的正义观念由两个基本原则构成: 首先, 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以及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其次, 即使是社会中存在不平等, 但是每个人的利益都是应该被尊重的; 并且根据不同情况向人们开放。然而, 两个原则在社会政策中的重要程度是不同的, 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

博登海默认为, 仅仅通过培养人们的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是不够的, 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 还必须通过其他措施和手段来加以实现。

由此, 正义是人们内心判断通过行为表现出来的一种美好追求。所以正义的评判存在带有主观价值判断的因素, 正义的标准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道德的标准。正义是一种道德倾向, 是一种价值取向, 是一种善恶判断标准。作为法的一种价值, 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的社会实质。

( 二) 法的秩序价值

秩序是有条不紊的状态, 是事务组织化的状态。秩序作为一种社会规则, 意味着可控性、稳定性。处于秩序中的事物接受着约束与规定, 而不是任意的, 也就是说秩序是通过控制实现的。同时, 秩序提供了一种可预测、可期待的社会环境, 为人类活动创造一个稳定的氛围。

秩序与无序相对, 无序意味着社会生活的一种不确定性。社会活动的无规则状态潜在着暴力、战争以及不安全等诸多不和谐因素。此时, 有序的社会规则就不可或缺, 规范每个人的行为, 使其以无害于他人的方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要实现“所有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就必须有秩序的保障, 否则, 就无所谓自由。而法律就是为维护和达到自由必须存在的一种秩序性设置与安排。

从一定意义上讲, 法律制定的完成就标志着秩序的产生, 并要求人们遵循此秩序。法律从权利和义务上限制人们的行为规范, 并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 已解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或者矛盾, 并能有效的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恶化。但是, 从秩序的价值内容看, 秩序却不具有明确性, 因为秩序价值不是独立的价值, 它只是其它价值存在的基础, 本身必须依附于其它价值而存在。

二、正义与秩序的联系

( 一) 正义与秩序的冲突

法律离不开价值选择, 其总是面临着对不同的法律价值作出价值选择的过程。法律价值判断的作出是由于不同法律价值之间产生了矛盾。正义和秩序, 作为法的两个重要的基本价值也不可必免的存在着冲突, 这种矛盾冲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许多法律一味地追求正义, 而忽略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目的。事实上, 法律应该是秩序与正义的结合体, 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但是法律体制的不健全使得正义的法律发生在不安全、不和谐的社会秩序的土壤之上, 即是无序的正义, 使得秩序和正义这两个本来相辅相成的价值准则发生冲突。社会无秩序, 那么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便不能对自我和他人的行为作出预测, 不能预见和避免不利的后果, 不能对自我行为作出理性控制。所以, 这种无序的正义是不可能达致法律所预期追求的社会秩序的。

其次, 也有越来越的法律制度为维护现有秩序而努力, 可是却忽略了法律本身应该具有的正义价值, 即是有序的不正义。秩序可以说是作为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而产生, 它同时也是社会发展中人们追求的一种基本价值。但是秩序价值只是法的价值的一种表现形式, 并不是其全部, 也不是法的价值的终点。法律在社会发展的情景下具有两种基本价值分别为价值和正义。人类社会要持续发展就需要正义, 为此秩序就要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 如此秩序才能长久的存在。相反没有正义的秩序是不可能长久的, 因此我们不能为了秩序而牺牲正义。这种有序的不正义即是对正义的牺牲来求得的暂时的秩序, 这是一种不长久的秩序, 是与法本身所追求的秩序价值背道而驰的。

( 二) 秩序与正义的冲突解决

在法律价值中秩序和正义都是极其重要的, 法律中说道的秩序就是在法律的规范下社会整体呈现有序的合理的状态发展运行, 而这里的有序、合理首要的是前提是整体社会是公平的、正义的。但是实践中正义与秩序的冲突, 使得二者并没有实现真正的融洽一致, 这也是需要我们解决的。

第一, 法律应该寻求秩序与正义的统一。法律制度构建系统中, 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都应坚持秩序与正义相统一的原则, 既不能违背正义实现社会秩序, 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 应该杜绝遵循了程序正义却舍弃了实质正义的不公正行为, 也不能偏离社会秩序, 盲目追求正义, 这种无序的正义势必会潜在着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进而导致更大的不正义。所以, 我们必须立足于秩序与正义的统一以期实现法律价值的最大化。

第二, 实现秩序与正义的衡平。当今社会, 法律可以表现为一种分配形式, 可以抽象的理解为法律本身是关于价值分配的权威性体系, 其目的就是将社会成员所追求的价值合理分配。法律规范的不仅仅是人们的外在行为, 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规范培养人们的内在价值理想。以使人类社会朝着和谐社会发展。不管是何种法律制度都有着一套特定的价值评判标准作为内在的正当性支点。解决秩序与正义的冲突就是对这两种价值做出评判, 但不是简单的对二者做出价值取舍。我们必须首先拒绝纯粹抽象地谈论正义和秩序的优先选择, 强调对两种法律价值进行位列排序是不能最大化的发挥二者的价值效益的。我们不应该建立无序的正义和有序的不正义, 应该既追求正义又实现社会秩序, 坚持法益权衡的前提, 兼顾法律安定的原则, 在稳健的社会秩序中实现永久的正义, 这才是两者的最佳契合点。

摘要:正义和秩序作为法的两个基本价值, 在法律制度的构建历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个非正义的法律制度无法满足一个社会对稳定秩序的要求。正如自然法传统观点, 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上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不配称为“法律”。正因为有了正义, 使得我们赖以存在的秩序得以规范、合理、公正。秩序让我们看到了有序的、稳定的、合法的、可预见的和有组织的世界, 所以人类社会为了避免社会运行的无序而制定一系列稳健的法律控制制度来巩固这种秩序, 使我们能够根据这种秩序有规律的生活。但是, 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导致了秩序和正义的矛盾层出不穷。一方面, 法律制度维护着社会秩序, 但是这种法律制度本身的非正义即“恶法”偏离了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 另一方面, 在人类社会中正义的实现打破了社会生活的稳定有序, 从而背离了法律制度预先设定的秩序。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秩序与正义的关系出发, 寻找平衡途径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正义,秩序

参考文献

[1]魏得士, 丁晓春, 吴越译.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155.

[2]霍恩, 罗莉译.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180.

[3]罗尔斯, 何怀宏等译.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60.

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第4篇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司法实践

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出现的先后

关于实体与程序的关系,有这样的说法,“程序是实体之母,或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在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必定要面临许多问题,那么解决纠纷,就要用一些方法,这些方法渐渐地形成了一个固定的模式,也越来越被人们肯定,长期演化,人们反而接受了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拘束,经历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说程序是实体之母,也只能说明程序与实体何为先的问题,却不能以此推导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先后顺序。在一个诉讼的过程中,必定包含了实体与程序。而在寻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必定会涉及程序。诉讼中,一些程序也许会侵犯权利人的自由、权利等,但是这种冲突不能单纯的理解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这种侵犯是在必要的限度内,并且可以保证实体的公平公正。

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的相互关系

对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有观点认为,程序的存在只是为了保证实体正义能更好地实现,它体现出的只仅仅是一种工具的价值,本身的程序并不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它只是依附实体的存在而存在。甚至说衡量程序是否正义,最终看实体的正义是否得以实现。还有的观点认为,程序的公平公正不仅可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更能对实体正义起决定性作用,只要坚持公平正义的程序,就能得到一个真实的结果。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过于偏重实体正义或者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应当是互为手段与目的,并且相互依存的。在一次次的诉讼中,为了能更好解决纠纷,最大程度接近实体正义,我们运用合法的程序,将每一环节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法律的规定限度内寻求结果的正确。如此看来,程序正义是手段,实体正义是目的。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实体正义在程序正义的保证下,一次次的实现,让人们越来越将法律放到一个更高的位置上来看待,从而建立起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任,再遇上纠纷时,人们就会选择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由此看来,实体正义促使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实体正义作为手段,程序正义是目的。在司法活动中,两者总是能有机结合。司法机关重视实体正义,最大限度发挥程序正义,人们相信并选择程序正义,寻找到实体正义。

3.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者的实质

实体正义的实质是追求结果的正确,包括是否正确适用实体法,是否保护了权利人应有的权利,惩罚了违法犯罪,解决了问题等。而程序正义,是按照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合法的方式,以规定的步骤,来进行司法活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得出的结果,就被认为是正确的,无论结果与事实差距有多大,只要按法定程序得出的结论,依旧被认定为是公平公正的。实际上,实体的正义与程序的正义二者在本质上都追求公平公正,但实体的正义是在事实结果上,是实质的,程序的正义是在步骤方法上,是形式上的。所以,可以看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

二、中西方制度研究对比

中西方的法律制度中,追求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也有很大差异。中国有句老话:“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不难看出,中国人从古至今都偏重实体,轻程序,追求的是结果的公平公正,不管程序如何。因此中国古代有严刑拷问,现代有刑讯逼供。这都表明,中国人寻求道德伦理的正确,为达目的,不择手段,实体正义才是归宿点。而西方人恰好不同,他們重实体正义,但更偏重于程序正义。西方国家出现的陪审团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最大程度上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等,都体现出西方国家对程序正义的重视。

著名的“辛普森案”,我们能明显感受到,西方人对于程序正义的重视。在证据的矛头都指向辛普森时,辩方找出了取证的违法程序以及证据中的漏洞,使得本该被判有罪的辛普森无罪释放。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已经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

三、中国在程序正义方面未来的发展

现在中国的法制水平虽然已有所提升,但整体上水平还是不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还没得到完全改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整体还不高,法律程序也不够健全。不过,中国已经在短短几十年里做出了一些成效,毕竟,西方国家的法制已经历了几百年,这中间的差距是可以理解的。我们也不能急于求成,中国没有经过资本主义社会就直接过渡到了社会主义社会,所以,不管是我国的经济基础还是上层建筑,都具有特殊性。近两年来,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从这些修改的条文中,也能看到对程序正义的重视,比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增加了更多的保障,对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分工更加明确等。总体上,还是进步的。当然,还有待进一步的改善。希望在今后的改进中,能有更好的发展。

书评--《论法律》 第5篇

前不久,看了西塞罗的《论法律》一书。该书以对话体写成,西塞罗为主讲人。全书分为三卷,第一卷谈法的本质——自然法,第二卷谈宗教法,第三卷谈官职。我个人认为,第一卷关于自然法的论述是全书的精华,也是西塞罗法哲学思想的精华。从某种角度来看,西塞罗的《论法律》可以称得上是一部自然法的宣言。

众所周知,自然法观念是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学观念,自希腊形成以来一直延续至今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在古代自然法阶段,自然法理论在法学中占据着统治地位,成为法学的基础理论。斯多葛学派提出人们根据自然中恒定的原则即理性来生活和构建社会秩序。以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为基本出发点,西塞罗在《论法律》中将自然法理论系统化,使《论法律》成为了自然法的宣言。

下面将就《论法律》一书三卷的内容做一个简单的评论。

第一卷法的本质——自然法

在本卷中,西塞罗系统、明确的阐释了其自然法思想。其基本观点是:“法律乃是植根于自然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情,禁止相反的行为。法的始源应导源于法律,因为法律乃是自然之力量,是明理之士的智慧和理性,是公正和不公正的标准。”

西塞罗在论证法的本质时采用的方法类似在做数学证明,极具逻辑性。在系统地阐释法的自然法本质之前,西塞罗先将法分为了两类: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成文法)。他在一开始便强调,要找到法律的根源,必须先弄清楚人们之间到底存在着怎样的自然联合。他论证了这样三个前提:

一、人是由神的礼物装备和美化的。首先,神明用他们的力量、本性、权利、智慧统治着整个自然,其灵智不可能没有理性而存在,而人是为神明所创造的“有预见能力,感觉敏锐,感情复杂,善于观察,能记忆,有理性和智力的被置于可以说是最佳的状态动物”。理性成为人与神明的第一种共有物。因为法律即理性,那么法律便源于神明,人与神共有法律。其次,人与神具有同一德性,即“达到完善,进入最高境界的自然”。最后,人与神之间有着更为紧密牢固的联系,自然为人类提供生存的物质条件,给予人心智、形体、感觉、表情等等,而这些都是神 明的创造和赐予,神明“希望人成为其他一切事物的基础”。

二、人们中间存在一种同样的、共同的生活法则。西塞罗认为,人类不存在任何差异,理性和智慧人人共有,每个人都有学习能力、认识能力,只是因为受教育程度不同而有所差异。

三、人们彼此之间由某种天生的仁慈和善意以及法的共同性相联系。西塞罗认为,自然创造人类的目的在于让人类共同分配和享受法,自然赋予了人类理性,并且这种理性是正确的,因此自然也便赋予了人类法律,因为法律是允行禁止的正确理性。而如果自然赋予人们法律,那也便赋予了人类法。因为自然赋予所有人理性,因此也便赋予了所有人法。

在证明上述三点之后,西塞罗得出结论:法源于自然。自然法应该是人们内心的准则与理性,是一种使人类社会联合起来的允行禁止的正确理性,应该受到人们的无比崇敬以至于会从内心深处认为违背这种理性是十分可鄙的行为。

在论证了法的自然法本质之后,西塞罗论述了正义与自然法的关系。他认为正义源于自然法,自然法是评判正义的标准。他认为,由人民的法令、统治者的决定、法官们的判决确定的法并不一定是公正的、正义的。“如果正义在于服从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如果正像那些哲学家断言的那样,一切都应该以是否有利来衡量,那么这些法律便会遭到任何一个人的蔑视和破坏”,因此,正义与利益无关。

另外,善与恶依自然而存在而不是依赖于人们的意见。因此他主张善与恶应依自然法判断而非根据任何外在看法。正义只能从自然法中寻找,自然法是正义的唯一化身。法的一般意义和实质是某种凭借允行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是根据最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正义和非正义的区分,是至高无上的理性。实在法必须符合正义才可成为“法”。换言之,正义源于自然,那么实在法必须符合自然法。自然法是至高无上的法则,实在法只是自然法通过人民和统治者的决定具体化的事物,是自然法的衍生。当人违背自然,从个人或某个集体的利益出发通过一些愚蠢罪恶的“法律”时,这样的“法律”因为违背了自然理性而不能被称之为“法”。他坚信只有符合自然的法才称得上法,才能体现公意。

基于以上论述,西塞罗认为人们应当遵守自然法。并且人应该为了法和各种高尚品性本身而追求他们,而不是为了追求利益、逃避惩罚。

以上环环紧扣的论证看起来滴水不漏,充分显示出西塞罗的演说及辩论天赋。但是如果仔细来看,还是会发现其中的漏洞。

首先,西塞罗论证法的自然法本质的前提存在一些欠妥之处。西塞罗认为“人是由神的礼物装备和美化的”,其论证的前提——神明无法被感知,其是否存在也值得怀疑。这一论证体现了西塞罗在世界观上的唯心主义。

其次,西塞罗认为自然赋予人类的必定是正确的理性,这一点,很大程度上是受了西方伦理学中善德原理的影响。但是,以“善德”作为法律制度建构之前设的前提是“人之初,性本善”。然而“人之初”究竟是善还是恶,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因此,说“自然赋予人类的是正确理性”就只能算得上一种假设。以这样一个假设的前提来论证法的自然法本质,得出的结论显然还不足够使人信服。

尽管本卷论证的前提上存在一些欠妥之处,但是并不足以掩盖西塞罗法哲学思想的光辉。在第一卷的论述中,有两处观点给我的印象最深。第一个是西塞罗的平等思想。在西塞罗的思想中,整个人类无论身份贵贱都是完全平等的。他不仅认为同一等级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同等级的人即使是奴隶也是平等,甚至包括上帝在内的一切人与神都是完全平等的,至少在法律上是这样的。这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在当时看来是及其超前的。另外一个是西塞罗关于正义的一段论述:“若仁善是不计酬劳的,那它便是无偿的;如果仁善要求酬报,那它便是被买来的„„正义既不要求任何报酬,也不要求任何赏金,从而是为其自身的追求„„为正义寻求报酬,本身便是最大的不正义。”西塞罗的正义无偿说摒弃世俗的功利价值观,在今天看来仍然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第二卷宗教法

意识具有历史局限性,总是无法超越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文化水平。在古罗马时期,宗教在社会生活中的主要地位深深地反映在了西塞罗的法律思想中。

西塞罗在《论法律》第二卷中谈了宗教法,涉及罗马宗教的各个方面。他首先回顾了第一卷对法和正义的本质的解释,他指出“法律不是由人的智慧想出来的,也不是各民族的什么决议,而是某种允行禁止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而理性“成为法律并非始自它成文之日,而是始自它产生之时,它是同神明的灵智一起产生的。因此,真正的第一条具有允行禁止能力的法律是至高的尤皮特的正确的理性”。西塞罗关于法和正义的解释一个很重要的地方是强调了神,认为法和正义是人和神共同拥有的正确理性。而且在西塞罗的思想里,他认为宗教的法律指令我们要纯洁地接触众神,这就是心灵的纯洁。应正直诚实令神愉悦,而应避免大量的费用,保证人们在神面前的平等。西塞罗还指出,惩罚不服从的不是人间的法官,而是神他自己。而且,他还认为崇拜私人的神,无论新的或外来的,会导致宗教的混乱。总的归纳,西塞罗跟柏拉图、亚理士多德的思想同样也是强调了神的理性和作用。

西塞罗在本卷中提出了一系列关于祭典、誓言、节日、战和事务、坟墓等等与宗教相关的规范并称其为法律,并且是“能够维护我们这个最完美国家体制的法律”,但是这些所谓的法律却毫无可操作性可言,而只能停留在价值层面上。同时,这些宗教法律观念又与其阶级地位紧密相连,“任何人不得另奉特别的神明,无论是新创设的神明还是外来的神明,国家承认的神明除外”,从维护宗教秩序、通过统一的宗教观念来维护国家体制的角度出发,国家享有设定神明的权利,人民不能有宗教信仰自由。这一点反映了西塞罗宗教法思想上的阶级局限性。

通过将宗教与神明相联系,西塞罗将他所认为的自然法世俗化了为宗教法。

关于坟墓,西塞罗秉承柏拉图的思想详细地解释了丧葬耗费、哀悼哭泣、坟墓规格与花费、殡葬习俗等各相关方面的规范。其中十二铜表法规定:“不得将死者在城里埋葬或焚化。”在回答阿提库斯关于“许多著名人士在铜表法公布之后仍然埋在城里”的疑问时,西塞罗说,“我想这或者是那些在此法公布之前即因其英勇精神而享有这种权利的人”,这里俨然有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意味,但“并且他们的后代也依法享有这种权利”却不禁让人疑惑:这里的“法”到底是什么法呢?又是怎样来源于自然呢?只因为出生身份与阶级的差别,不同的人在法律面前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法律的阶级性又一次被暴露无遗。这些渗透着浓厚宗教色彩的规定反映了古罗马时期祭司对法的干涉以及宗教法向世俗法的转变,同时也是西塞罗自然法理论的延伸,是他所信奉的正义、理性、智慧与自然原则的具体化。

总的来讲,在我看来,西塞罗的宗教法思想是其自然法思想的世俗化,并且其宗教法思想透露出了一定的阶级性,这与其先前的“平等”思想有些矛盾。

第三卷官职法

西塞罗在法律篇的第三卷中主要探讨了有关官职的法律。在这一卷里,西塞罗对罗马官制进行了分析,指出其弊端,特别是由于设立平民保民官而出现的矛盾和冲突。

西塞罗认为“官员的职责在于治理和发布。由于法律治理着官吏,因此正确的、有益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政令。犹如法律指导官员,官员也这样指导人民,因此完全可以说,官员是说话的法律,法律是不说话的官员”。“没有官员的智慧和尽心,国家便不可能存在,整个国家管理靠官员之间的权力分配来维持。不仅应对官员的权力限度作出规定,而且应对公民的服从程度作出规定。要知道,尽管一个人可能会很好的行使权利,但他总有一天也要服从他人,而一个恭顺的服从他人的人显然也应该有一天能统治他人。因此,应该让服从他人者希望自己有一天也会统治他人,让统治他人者想到自己很快也会服从于他人”。由西塞罗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到官吏与法律的关系:官吏必须是法律忠实的执行者和公仆。而这是一个国家建设法治的基本前提,因为连法律的执行者都不忠实法律,公民就不可能服从法律的权威。后世的西方法学家都强调官员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或者法治就是首先要求政府遵守法令。另外,有一点很重要的是,统治者必须服从法律,而且在西塞罗思想里,似乎没有谁是终身统治者,每个人都既有可能当统治者,又有可能当被统治者,当然这也是与西塞罗主张共和政体有关。在共和政体中,存在各种不同官职机构相互制衡,不仅有执政官、元老院、保民官和占卜官等,而且,在西塞罗看来这些官职的权力都有一种邪恶的因素。因此,必须通过制衡和妥协的机制来协同各种权力,这也是解救国家的唯一办法。

小结

读完本书,虽然深深折服于西塞罗的辩论及演说天赋,但对于其自然法思想却并不赞同。西塞罗在论证其自然法思想时,给我们构建了一种理想中的状态、一种理所当然的存在。但是这种理想的“自然状态”并非真正存在过,它只是自然法学家们的假设而已。正如梅因所认为的:自然法理论不过是纯理论的推测。而以一种推测作为前提论证出来的结论——法的本质是自然法——当然不足以让人信服。

关于密尔论自由书评 第6篇

刘萍 2011131114

摘要:人们具有讨论的自由,进而形成并发表自己的见解,但是人们所拥有的这种自由又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一定限制的。密尔在其《论自由》一书中讲述了言论自由对获致真理、民主政治、个性发展的作用,并将言论自由的限度归结为不妨害他人的自由,也即伤害原则,本文即基于密尔的观点对言论自由及其限度进行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约翰·密尔;言论自由;伤害原则;限度

法国大革命时期的领袖罗伯斯皮尔说:“除了思维能力之外,向自己亲友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是人有别于动物的最惊人的品质。”①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亦即语言能力。数百万年来,尤其是自文字产生以来,人类依赖言论,言论包括语言和文字等形式,发展起自己高度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在人类文明的进程中,言论自由不仅是文明进步的重要手段,也是文明进步的重大标志。时至今日,世界各 国无不在其宪法中对这一神圣权利加以规定和保障。到了19世纪,随着资产阶级对旧政治体制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言论自由的理论又有了进一步发展。其中影响最大的当属1859年约翰·密尔出版的著作《论自由》。

密尔在书中主要论述了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两者错综复杂的联系及关系。密尔重点写了讨论自由也就是言论自由,强调它与思想自由是不可分割的。在密尔眼中,真理越辩越明,任何意见,无论是自然的或者是社会的理论,只有经得起反复的批驳才能为人们所接受,依靠外部力量强加的意见是没有生命力的;只有经过充分的讨论,人们才会真心实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即使是被广泛接受的正确意见,也应该经常接受人们的检验,这样它不会成为死的教条而保持鲜活,更加有效地作用于个人与社会。

具体而言,密尔是以这四点递进的论据来论证言论自由对于人类精神福祉的必要性的。第一,如果被权威压制的意见是真确的,那么我们就失去了获得一个真确的认识的机会。这自然是不应当的。第二,即使被迫缄默的意见是一个错误,它也可能是而且通常总是含有部分的真理。而另一方面,被公认为正确的意见也难得是或从不全部是真理:既然如此只有借助对立意见的冲突才能使不完善的真理有所完善。第三,即使公认的意见不仅是而且全部是真理,若不容它去接受猛烈而认真的挑战,那么它就会逐渐脱化成一个教条。坚持它的人们并不能够深刻认识它的合理性,而实际上和坚持一个偏见的情形是一样的。第四,在上述情况下,教条即有可能丧失或减弱它作为真理的本来意义,并有可能失去对人们品行的陶冶作用,因为教条已变成一种纯粹的形式和术语,不仅对于优良生活是无益的,而且妨碍人们以理性或亲身经验去体味真理和培养真正的、虔诚的信念。密尔所论可以归结为一点,即言论自由和意见的多样性是真理浮现和彰显的必要环境,在此环境之中,真理具有自我矫正能力,真理的运动是一个自矫纠正的过程,而权威的干涉只能破坏这一过程。

世界各国都尤其重视言论自由,与言论自由所具有的重大价值是必然联系的。言论自由具有功能、作用亦即价值。笔者认为密尔在书中论述言论自由的价

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增进知识与获致真理,即作为获致真理的一种手段;二是维持与健全民主政治;三是维护与促进个人价值,促成个人的自我实现。

第一,言论自由可以增进知识与获致真理,即作为获致真理的一种手段。这种价值表明,当我们可以自由地认识一切事物,自由地发抒我们对于一切事物的认知,那么真理将在与谬误的斗争中自动显现,为大众的理性所辨明。它还表明,欲作出一个正确合理的决定,应该倾听各种各样的信息和意见,特别是对立方的意见,而且还应把自己的判断置于公众的质疑与挑战之下,进行不断的锤炼与修正。在此过程之中,我们所拥有的真知会越来越丰富。密尔对其作了学理上的论证。密尔反对政府对发表一种意见的禁止,无论这种政府是人民的还是非人民的政府。他陈述这种禁止自由讨论的弊端:“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特殊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对后代和对现存的一代都是一样,对不同意那个意见的人比对抱持那个意见的人甚至更甚。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②具体的阐述在密尔对言论自由的四个递进的论据中得以体现。

第二,言论自由可以维护和健全民主政治。言论自由之民主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点:对话、制约、共信。密尔在本书中认为言论自由之民主功能主要体现在制约。言论自由不仅对多数权力的制约也对政府权力的制约。言论自由不仅是多数人的言论自由,而且是少数人的言论自由。当政府是为多数人所支持的一个民主政府时,也是不应压制少数人的言论自由的。正如密尔所言:“且让我假定政府是与人民完全合一的,除非在它想来是符合于人民心声时从来就不想使出压制的权力。但我所拒绝承认的却正是人民运用这种压力的权利,不仅是由他们自己来运用或者是由他们的政府来运用,这个权力本身就是不合法的。最好的政府并不比最坏的政府有资格来运用它。”③

第三,言论自由可以维护与促进个人价值,促成个人的自我实现。一个自由人通过自己的理性与良知去选择、搜集信息并表达自己的观点是其个人价值的体现。密尔还认为,言论自由能够帮助人们形成自己独特的个性,对于个人才能的发展和自我完善有重要价值。正是因为言论自由,才使得人人都可以认识世界,表达自己的态度,形成各不相同的生活方式,成为一个心智得到发展的独立个人。言论不自由的时代必定是一个谎言流行、人格扭曲、道德沦丧的时代。密尔目睹过法国大革命的影响,他非常警惕“社会 暴虐”,即社会将集体的意志强加于每一个社会成员,抹杀人的独特个性和首创性。因此他号召要在这样一个社会意见占主导的时代反抗这种社会权力对想、言论及人各方面的压制,让每个人都有权利发表自己的意见,以言论自由促进个性的自由发展从而保持整个社会的丰富多彩和蓬勃生气。

在言论自由具有极大的价值时,又不得不给自由一个限制。正如卢梭所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④密尔所称的限度是指法律上的限度,而不是物质的或道德的限度。法律上的限度说明言者可以自由地表达言论而不必担心法律之强制惩罚的界线。因此,言论自由的限度也可以说成是法律之施加于言论上的若干限制。那什么才是合理的限制呢?则需要一个检验标准来核准限制是否是合理的。密尔的原则则是著名的“伤害原则”。密尔《论自由》的主旨在于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按严复的译法来说,就是“群已权界”的问题。密尔的基本论点是,个人对于仅涉及其本身的行为,不受社会通过道德和法律的压力施加的约束,只有对那些对社会或他人造成

了伤害的行为,惩罚不失为正当。

仔细分析密尔的伤害论,它包括以下一些要点。第一,当且仅当自由对社会或他人造成了“伤害”时,才可以对之进行限制,否则便是不正当的。第二,密尔有时用“影响”或“涉及”来表达“伤害”的意思。一个人无须为只影响到他本人的行为向社会负责,这里对“影响”必须作限制性的解释,“说只影响到本人,意思说这影响是直接的和最初的:否则,既是凡属影响到本人的都会通过本人而影响到他人,也未可知,那么,凡可根据这个未可知之事而来的反对也必须予以考虑了。”例如一个人挥霍了自己的财产,可能会对那些依赖他资助的人产生“伤害”。但这并不构成对他进行惩罚的根据。因此,不能因为私人领域内的某行为间接地“影响”或“伤害”了他人而受到惩罚。另外,行为对他人或公众有了确定的损害或者有了确定的损害之虞的时候,才受到道德或法律的约束。如果行为产生出来对社会的损害仅仅源于非必然的或者推定的性质,那么对于这点点的不便利,社会为着人类自由的更大利益之故是能够承受的。第三,私人领域内的行为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反感乃至厌恶,并不算作“伤害”。密尔说,“一个人若只在涉及自己的好处而不影响到与他发生关系的他人的利益的这部分行为和性格上招致他人观感不佳的判定,他因此而应承受的唯一后果只是与那种判定密切相连的一些不便。”⑤密尔强烈反对扩展道德警察的力量去侵及个人的合法自由。因此,密尔对不合流行道德观念的生活方式和有伤风化的出版物持一种不干涉的态度。

密尔认为,“即便是意见,如果其表达所处的情形,使它的表达对某些有害行为会构成积极的煽动,也要失去其豁免权”。⑥他举例说,如果有个意见说粮商是使穷人遭受饥饿的罪魁祸首,若这种观点仅仅发表在报刊上,那么就不应遭到限制。但若是对着一大群聚集在粮商门前的愤怒的 群众以口头方式或者以标语方式进行宣传,那对此行为加以惩罚就不失为正当。总而言之,密尔认为言论自由只保护言论内容,对借言论形式实施煽动、破坏等违法行为必须予以法律制裁。

我认为密尔限制言论自由的伤害原则具有理想化的色彩,无法指导言论自由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这一理论的基础是区分言论内容和言论行动:言论内容不受拘束,政府所要追求的社会限制应是针对行动而非言论本身。但言论内容和行动皆是人们的行为,其间是否存有明确的界限呢?密尔并没有给我们提供一套非常明确的标准,让我们知道哪种言论可以归为纯粹的意见,哪种言论却是归为行动。密尔在对伤害原则进行论述时也只用了一些概念模糊的词语,如“明确的伤 害”、“直接的伤害”等,但什么是“明确”,什么是“直接”他却没有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不同的人因拥有不同的价值观 和判断尺度,会对“伤害标准”产生不同的理解,对个人行为是否危及或损害社会利益也将难以划定。因此无论是关于言论自由的两分法还是判断群己界限的“伤害原则”,在实践中都会产生大量的矛盾与冲突。

注释:

① 罗伯斯皮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M].商务印书馆,1965, ②③⑤⑥]约翰·斯图亚特·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M].商务印书馆,1959年,P17.P84-85.P59.④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8.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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