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员监督程序范文

2024-07-04

人员监督程序范文(精选6篇)

人员监督程序 第1篇

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内容和程序

(一)村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实行明确分工,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本着公正、务实、高效的原则。具体监督内容和方法如下:

1、对村务决策情况进行监督。(1)列席村“两委”有关会议,监督村务决策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2)对应当依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决定的有关事项,而村民委员会不组织召集或擅自作出决定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及时向村党组织、乡镇党委、政府和纪委反映,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3)对决策实施进行全程监督,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召集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将询问情况向村党组织汇报。(4)决策实施结束后,要监督村委会及时将实施结果向全体村民进行公开。

2、对村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1)认真审查公开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程序。(2)收集群众对公开内容的意见,如对公开内容有疑问或公开确有遗漏、不真实、不具体等情况,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和处理。(3)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将公开的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3、对村级“三资”(资产/资金/资源)管理情况进行监督。(1)村务监督委员会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2)对村财务支出事项,由村务监督委员会按月或按季进行审查,并由村务监督委员会盖章,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报账。(3)对有争议的票据,村务监督委员会可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决定。(4)对村级集体投资经营情况和集体土地房屋、山林、矿产等资产、资源处置情况实行全过程监督。(5)配合乡镇“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定期检查、审核村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4、对村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1)监督村工程建设项目立项,主要监督项目立项是否科学、民主。(2)参加招标会,参与招标过程,见证、监督经济合同的起草、签订和履行情况。(3)在项目的实施中,负责对工程质量、工程设计变 更及资金拨付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4)项目完成后,参与工程验收和资金决算审计。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实施监督时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1、收集民意。根据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围绕村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或根据村党组织、乡镇党委、政府和纪委的要求,通过上门走访、个别约谈、议事日等形式广泛收集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确定监督事项。

2、调查分析。围绕监督事项开展调查,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查阅、收集有关资料。对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及时将工作建议向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反映。

3、监督落实。根据调查的结果,提出监督意见,明确分工,认真细致、客观公正地开展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4、通报反馈。通过公开栏、召开会议、个别反馈等形式及时公布监督结果,对村民的询问质疑作出解释说明。

人员监督程序 第2篇

1、监督工作的前期准备

理解合同、吃透设计,做到能对合同的正确解释,对钻井工程设计的全面掌握。编写所监督井的工程监督计划,在吃透设计的前提下,根据本井的地质特点、工艺特点、施工难度,结合该井的具体情况编写。要求重点突出、针对性强,具有操作性,文字工整、简练、术语正确。

负责向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监督计划交底,并填写交底记录。

编制图表并上墙。上墙的图表有:本区块的油、气层构造井位图,地质、工程综合施工大表(包括地质剖面,井身结构、压力系数、钻井液密度,电测项目,故障提示),井身轨迹图、工程施工进度图。

做好资料录取的准备。录取的资料有:QHSE管理表格、监督日志、工作记录本、监督总结报告,相关的文件夹,档案盒和办公用品。

2、各次开钻前的监督程序:

参加各次开钻前的检查、验收,对存在的严重影响质量、安全的问题,要求施工单位订出整改方案,并监督实施,达到要求后,填写开工检查表。

监督钻井队严格按钻井设计中规定,组装井口、节流管汇等。试压数据符合设计中规定,填写过程管理记录表。

在开发区块钻井,了解相邻的注水井、采油井、废弃井的状况。监督钻井队按设计要求作好停注、放溢流等的协调工作。

3、钻进过程的监督程序

3.1 井身质量的控制

1、直井

(1)查钻井队制定的防斜打直的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包括钻具组合、钻进参数的匹配等,如有异议可提出建议,并做好记录。

(2)监督钻井队严格按钻井设计要求,定点跟踪测斜。

(3)当井眼井斜角出现增大的趋势,要建议钻井队及时采取防斜措施,加密测点和改变测斜方法,并做好记录。

(4)对每次的测斜数据要及时认真分析、处理,做到心中有数,并做好数据的收集整理。

(5)对完井测斜资料,要求测井现场提供全井轨迹计算数据,并认真审查,符合钻井设计要求后,方可进入下步工序。(6)若完井井身质量不符合钻井设计要求时,立即以指令形式暂停钻井队实施下道工序,同时下达备忘录,并及时将情况汇报甲方和监督中心,等待处理意见。

2、定向井

(1)审查定向井施工人员制定的全井定向施工设计和各阶段的施工技术措施。其中各定向参数必须符合钻井设计书要求。

(2)认真分析定向人员提供的定向工作日报,及时掌握井眼轨迹状况,并跟踪作图。(3)监督定向人员严格按有关技术规定进行轨迹跟踪测斜。

(4)完井时,对既有定向多点数据,又有电测井斜数据时,驻井监督必须认真审查,两者均符合设计书要求,以定向多点数据给予确认。若其中有一项未达到钻井设计书中要求,以指令形式暂停钻井队进行下道工序作业,并及时向甲方和监督中心汇报,等待处理意见。3.2钻井取心

1、要坚决贯彻“工程服从地质”的原则,监督钻井队严格按设计的层位、井段和地质要求的深度实施取心作业。

2、监督钻井队作好取心前的井眼、钻头、工具、附件、组装和各项材料的准备工作。

3、监督钻井队在取心过程中,严格执行取心的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

4、做好取心作业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

5、观察所取岩芯的形状、丈量长度并做好记录。岩心收获率的计算,执行建设单位和钻井设计中规定的标准。3.3油气层的保护

1、监督钻井队严格执行井控管理规定中的钻开油气层前的检查、验收制度。

2、钻开油气层前,监督泥浆人员按设计在钻井液中加入足够的保护油气层的处理剂。

3、监督泥浆人员严格控制钻井液密度在设计的范围内,若需变更,钻井公司必须以书面形式申报甲方,甲方签字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在紧急情况(如井涌、井喷、严重井塌)下,要督导钻井队立即采取措施。科学调整钻井液密度,并将施工情况及时向甲方和监督中心汇报,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交甲方和监督中心。

4、督导钻井队加快钻井速度,减少对油气层的浸泡时间。3.4钻具使用的监督程序

1、监督、检查下井钻具、接头、工具等的机械性能、几何尺寸等是否满足本工序施工工艺的要求。

2、监督钻井队作好钻具、工具、接头下井前的检查,如丝扣、公母接头的磨损,管体弯曲等。特殊工具下井前必须绘制示意图,注明尺寸。

3、监督钻井队在钻具使用过程中,要按规定倒换钻具、错扣。深井、定向井尤为重要。

4、监督钻井队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如:泵压下降、溜钻、顿钻,要建议起钻检查。当井下出现复杂时,要求操作人员不得猛提、猛顿、强扭等。3.5钻井液的监督程序

1、监督施工单位按钻井液设计施工,钻井液密度的改变须经甲方同意。遇有紧急情况可先行处理,并及时向甲方和监督中心汇报。

2、监督施工单位及时搞好二开、三开及各次开钻的钻井液材料的准备、预处理或钻井液体系的转化工作,使其满足钻井设计和施工的需求。

3、督促施工单位依据设计要求、钻进过程中的钻井液性能变化、井下情况、地层情况等,及时搞好钻井液的处理与正常维护,确保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并且保持稳定。

4、监督要不定期的检查施工单位对钻井液的处理情况,掌握处理剂的加入品种及数量。

5、督促施工单位按有关要求及时测量钻井液性能。驻井监督每日两次对钻井液全套性能的测量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6、督促施工单位技术管理人员及时对现场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及时对钻井液取样,测量有特殊要求的性能,并将测量结果及时提交监督。

7、对每次到井的钻井液原材料及处理剂,要求施工单位提交四证(市场准入证、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和质检中心质量检验报告),监督对材料的到井品种、数量、包装、外观质量等进行核查,对于不合格的产品要求施工单位运离井场,不得使用。

8、检查、督促施工单位依据设计要求,提前做好钻井液用料的储备,按要求妥善保管好各类材料。

9、检查、督促施工单位按要求及时填写《钻井液班报表》等各项原始记录,并要求施工单位每日向监督提交一份《钻井液日报表》。

10、督促施工单位做好钻井液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校验工作,并做好记录。

11、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制度及有关安全防护措施。3.6安全(事故、复杂的预防)的监督程序

1、监督施工人员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发现严重违章现象和事故隐患要坚决制止和限期整改,作好相关记录,并下达过程管理备忘录。

2、在油气层井段作业至完井阶段,驻井监督要督促钻井、录井、泥浆等施工单位密切配合,着重监督以下工作:

(1)在油气层钻进过程中,要采用逐步打开、分段循环观察。加强坐岗,加密测点,出现异常情况要及时采取措施,科学地调整钻井液密度。

(2)全程起钻前,必需坚持短起下作业,准确计算油气上窜速度,上窜速度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方可起钻。特别是在发现油气显示时的起下钻监督管理,更应收集计算后效情况,在确保安全情况下才允许起下钻作业。

(3)严格控制起钻速度,在裸眼井段采用低速起钻,进入套管内限制用高速起钻。(4)起钻过程中要按规定灌好泥浆,井口有专人坐岗观察,校对泥浆的灌入量是否与起出钻具体积相符,确保尽早发现溢流或漏失,监督要注意收集各方面的资料。

(5)下钻采用分段循环排气,调整钻井液性能,并控制下放速度。(6)下钻到底循环,待钻井液性能恢复正常后,方可钻进。

3、对生产调整井的钻进,要监督并督导钻井队了解、掌握相邻注水井的状况(套压、油压、注水层位等),符合有关规定后,并作好防漏、防喷的相关材料准备,方可钻开注水层位。

4、钻入断裂带等特殊地层或特殊岩性前,如砾岩、火成岩、灰岩等,监督钻井队作好防漏、防喷的技术措施和相关的材料准备。

5、监督钻井队按钻井设计或有关规定坚持好短起下钻作业。

6、事故发生后,要及时上报甲方和监督中心,并下达过程管理备忘录。督促钻井队认真分析原因,尽快确定处理方案和处理措施,并做好相关记录。

7、在事故、复杂处理期间,要掌握事故复杂处理动态,分析井下情况,对事故、复杂的处理提出建议,并做好记录。

8、收集、整理有关资料、数据。事故复杂处理完后,写出书面事故报告。报告内容:基本数据、事故发生经过,处理过程,原因分析,经济损失、教训等。

4、完井阶段的监督程序

4.1到井套管的监督。主要监督内容:

(1)到井套管的规范必须符合钻井设计书中要求,并且管体的标识清晰(国别、钢级、壁厚),护丝齐全。

(2)到井套管卸车时,必须采用机械卸车(吊车、抓管机)严禁用撬、推的方法。(3)到井套管全部上管架、并以母接箍为准,排列整齐。4.2监督钻井队对到井全部套管作如下检查,并做好记录。

(1)查钢级、壁厚、国别、厂标。

(2)外观检查。管体锈蚀、伤疤、伤痕、坑凹、弯曲、变形。(3)检查接箍与本体的联接余扣(不大于2扣)。

(4)通内径。用标准通径规逐根通内径。通不过者、不得下井。

(5)清洗丝扣。清洗丝扣的同时,检查公、母扣有无损伤、断裂、黑皮、变形等。(6)丈量、排列、编号。工程、地质分别丈量、计算、归口、校对。(7)不合格套管要单独另放,并有明显标志。备用套管排于下井套管之后。4.3下套管前井眼准备的监督

(1)通井。无论深井、浅井、直井、定向井,电测完必须认真进行通井,钻井液性能达到设计要求,油气上窜速度符合要求,起钻无阻、卡,井壁稳定。

(2)对于深井、定向井、油气活跃井、特殊井通井过程,要进行短起下钻,以便准确计算油气上窜速度和清洁井壁。

(3)通井深度必须满足地质提供的套管下深要求。4.4下套管作业的监督程序

(1)审查、复核钻井队提供的下套管记录(排列、下深、阻位、短位、分级器位置、悬挂器位置,剩余套管规格、数量)。

(2)监督施工单位采用合格的套管专用密封脂。(3)套管联接扭矩必须达到标准规定。

(4)操作做到平稳、下放速度均匀,符合施工设计要求。

(5)严禁错扣套管下入井内,在卸扣时,要监看下部套管是否转动,防止下部套管倒扣(落井)。

(6)扶正器按施工设计下入。

(7)在整个下套管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悬重变化,井口返泥浆情况,出现异常及时督促井队采取相应措施,并做好记录。

(8)下套管过程中,管内掏空高度不应大于300m。

(9)下套(尾)管过程中出现严重遇阻(超过正常遇阻20T),监督要及时制止,并要求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同时下《过程管理备忘录》。

(10)套(尾)管下至预计深度后,要立即核对下入深度(检查现场剩余套管数量),正确无误后,灌满钻井液并循环。

(11)循环排量要先小后大,缓慢开泵,泵压正常后,逐渐加大排量至设计循环排量。4.5注、替水泥浆作业的监督程序

(1)审查施工单位提供的水泥浆化验数据,固井施工设计(指技套、油套)。(2)参加施工前的固井协调会,并做好记录。(3)监督注、替水泥浆全过程。

(4)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要做好记录,分析原因,提出建议,督导施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5)施工结束后,汇总、统一相关数据,作到数据齐全、准确。(6)监督钻井队严格执行候凝措施。

(7)固井质量测井后,要及时分析测井图,监督钻井队按设计要求试压,完井井口装置符合规定,并做好记录。

5、入井钻井液处理剂、套管、固井用水泥的监督程序

1、负责对承包方提供的钻井液处理剂、套管、固井用水泥、下井工具的有效证件进行核查。必须四证齐全:即入网证、出厂合格证,商检(质检)报告单、出库(站)检验单,并要求出示原件,认真核对无误后,方可确认使用,并做好记录。

2、钻井液每种产品,每口井的消耗总量完井后一次确认,并做好相关记录。

3、若送井的套管,与设计不符或外观检查有明显问题,质量缺陷,要及时通报甲方和监督中心,等待处理。

6、以下工作驻井工程监督必须在场旁站监督。

1、各次开钻前的井口试压。

2、完井井口试压。

3、直井单点测斜、读数。

4、钻井取心工具的组装、引心、割心。

5、到井套管、特殊工具的检查、验收。

6、下套(尾)管作业。

7、注、替水泥浆的全过程。

8、复杂井段作业及起下钻。

9、事故处理中的关键环节:如磨铣、倒爆、导铣进鱼、打捞等。10深井、大位移定向井起下钻时前后15柱,及下钻到底的开泵顶通。

11、钻井液保护油层材料加入时。

以上作业如发现违章操作和有安全隐患时要及时提醒,同时要以备忘录的形式督促井队限期整改,并做好相关记录。

7、日常工作要求

1)每日参加会议做记录

每日参加钻井队组织的生产会,对照设计、合同的要求,对施工单位在质量、工期、安全环保的事项、下步工作及当前存在问题,提出建议和整改意见,并做好记录。

2)每日认真填写监督日志。具体要求:(1)填写表格中各项原始数据;

(2)记录上级通知、甲方及监督中心人员到井提出的问题和具体要求。

(3)生产过程及相关的技术数据,如井口试压、下套管、固井、测斜、扭方位(井段,方位角变化),油层顶底界、声幅解释、起下钻阻卡情况等。

(4)记录每日检查的钻井液性能。

浅析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程序 第3篇

关键词: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程序,分析

1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在申办施工许可证或申请开工报告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同时提交全套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施工总承包、承包及分包合同副本, 工程监理合同副本、资质证书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 (必要时应提供有关证书的原件) , 并填报《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

对提供各类证书原件的, 监督站及时安排有关人员, 将原件与相应复印件进行核对、验证, 以便及时将其退还给报送单位, 并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核查表》的内容, 对收到的资料进行核查, 尽快给予答复 (一般要求5个工作日) 。如审查合格,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签发监督通知书。如不合格, 补充资料重新申请。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的内容通常包括项目名称, 建设地点, 项目主管部门, 项目法人单位, 建设单位, 质量监督单位及其负责人与联系电话;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工程建设规模, 计划开竣工时间;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 法人代表, 项目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工程质量监督费及准备委派的质量监督员等。

2 施工过程监督

施工准备阶段质量监督是从制度、体系、人力、设备等方面来保证工程建设过程的施工质量, 主要起预防作用。施工过程的质量监督是质量监督工作的重点, 也是难点。不仅要监督建设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监理单位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单位现场服务体系和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 还要通过施工过程实物质量的检查来检验其质量体系的运行效果。如果工程施工质量不好, 还要从制度体系上找原因, 以防止质量问题的发生, 保证后续工程施工的质量。因而这一阶段的质量监督工作既有事后检查验收的作用, 也有事先预防的作用。其任务是监督参加建设各方主体质量体系的运行情况, 监督其质量行为和工程实物质量。对于质量监督计划中明确的到位点: (1) 施工过程中有关方面应及时通知质量监督部门到场; (2) 质量监督部门也要随时掌握和了解工程建设的进展情况, 便于提前进行工作安排, 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如果没有特别重要的理由, 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都务必亲自到场, 以维护良好的信誉。如果真正有特别理由不能到场, 也应委托他人代行自己的职责, 最好有正式的书面委托, 并借助现代社会信息传递方便、快捷的条件, 事先向有关方面说明其不能到场的原因。

施工过程质量监督的重点是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的单元工程、质量检验资料、中间验收和质量事故处理等内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之前, 建筑系统的工程质量监督员参与重要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验收是要签字的, 而现在他们只参与其验收过程, 并对其进行监督, 但不签字。对水利行业来说, 由于现行规定还要求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施工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参与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和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完工验收时, 仍然需要签证并核定质量等级。

3 竣工验收监督

水利水电工程的单位工程完工之后, 质量监督部门可要求建设、监理单位组织进行外观质量评定, 与此同时, 施工单位应将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的质量检测资料提交给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审查, 然后质量监督部门再根据建设、监理单位的审查结果, 结合外观质量评定结果和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及启闭机、机电设备安装质量及质量检测资料的核查情况, 核定该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

3.1 工程外观质量评定

按照水利行业现行规定, 水利水电建筑物工程外观质量评定工作要求由质量监督部门主持进行, 但由于开展这项工作需要一定的场所、测试手段和生活条件, 所以要求建设、监理单位来组织开展这项工作就比较方便。

单位工程完工之后, 就应着手进行外观质量评定。水利水电工程外观质量评定一般由质量监督、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的人员参加, 参加人员的数量和技术水平都应满足有关规定。

3.2 审查竣工验收资抖

水利水电工程单位工程的质量评定结果是由分部工程的质量评定情况、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及启闭机、机电设备安装质量情况以及质量检测资料和外观质量评定的结果来综合反映的。质量监督员审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主要是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和客观性进行认真审查, 必要时对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情况、砌筑砂浆强度的检验评定情况、土方填筑的干容重检验评定情况等方面的质量进行审查和复核, 不仅要审查施工单位的资料, 也要审查监理单位的抽检资料。对于堤防工程, 质量监督站还应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检测。对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及启闭机、机电设备安装质量检测资料的审查都要进行详细记录。

3.3 工程质量等级核验

按照水利行业现行规定, 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是质量监督员为了搞好质量监督工作, 向国家向人民负责所做的一项重要工作。其工作的好坏, 直接影响质量监督部门的形象和威信。为此, 质量监督员必须掌握大量的可靠资料和客观证据, 最终才能对单位工程的质量做出一个比较客观和实事求是的评价, 为竣工验收委员会最终确定工程质量等级提供可靠的依据。这就要求质量监督员在监督活动中注意收集和积累有关方面的资料和信息, 按工程项目及时记录监督日志, 认真填写《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记录表》。这不仅为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收集材料, 也为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积累资料, 同时也是严谨、认真、求实工作作风的具体表现。质量监督员在进行外观质量评定, 核查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及启闭机、机电设备安装质量检测资料时, 还要对该单位工程中的各分部工程的质量检验评定资料进行认真核验, 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

3.4 编写质量评定报告

水利水电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建筑部门称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是质量监督部门全面综合反映其质量监督工作的过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表明质量监督工作方式、阐述质量等级核定理由的重要文件, 是验收委员会确定工程质量等级的主要依据。因此, 质量监督部门必须慎重地编写好质量评定报告, 并经质量监督站站长签发, 单位签章后才能正式对外发布。

3.5 竣工验收

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如已按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完建, 并经质量监督部门核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及其以上等级, 有关部门就可以着手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质量监督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工作, 提出正式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并对竣工验收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4 质量保修期监督

工程移交前, 虽已经过验收, 有时某些工程还未经过使用考验, 还可能有一些尾工项目尚未完成, 需要在某一规定的期限内经过正常使用的检验, 在这一期限内, 施工承包商应按合同规定完成全部尾工项目和修补好出现的缺陷。这一规定期限就是保修期。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1a, 有特殊要求的工程, 其保修期限在承包合同中予以规定。

水利水电工程在保修期间, 质量监督员的主要任务是监督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质量回访;检查、了解工程运行中的质量状况;参与和监督质量问题的调查、分析和处理工作;监督施工单位进行质量保修;监督和参与质量责任的鉴定和处理工作等。

参考文献

[1]王世军.浅析建设监理与质量监督的区别[J].吉林水利, 2003, (7) :32-33.

人员监督程序 第4篇

研究方向:民商法、民事诉讼法、民事检察制度。

科研成果:在《法律科学》、《现代法学》、《比较法研究》等核心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主研省部级课题多项。

从民事检察权的性质上看,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更为符合民事检察权的功能定位。但作为一项新制度,如何开展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什么,监督中应注意哪些问题等,则是制度运作必须考虑的。同时,针对该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也有必要从运作机制及制度完善的角度加以探讨。

一、制度背景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很重要的一点便是民事检察权的完善,其中第208条第3款增加了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首先涉及到的一个问题便是,在已有抗诉这一监督方式的前提下,增加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必要性何在?这便涉及到这一制度的出台背景。

(一)社会对公平司法、规范司法的渴求

从大的社会背景来看,之所以要增加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这一制度,是基于社会大众对公平司法、规范司法的渴求。在现有权力体系中,通过检察权来实现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即符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又有着长期的司法实践。因而通过完善民事检察制度来回应社会对公平司法、规范司法的渴求便成为一种可行的制度选择。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此作出了回应,表现为:扩大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其中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便是其中重要内容之一。

(二)抗诉的有限性

如果将视角转移到民事检察制度内部,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既有的抗诉制度下,增加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必要性。个人认为,之所以要增加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是基于抗诉的有限性,这一有限性首先表现为抗诉范围的有限性,并因此决定了抗诉功能的有限性,进而影响了民事检察权功能的发挥。而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正是弥补抗诉功能有限性、完善民事检察权的必要。

1.抗诉范围的有限性。抗诉是针对裁判结果的监督,其监督对象限定为生效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但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除了裁判结果确有错误之外,更多的表现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而且,根据相关实证研究,引发当事人不服判进而申诉、上访的很重要的因素即在于审判人员的程序违法。正是因为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使得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产生不信任,进而助推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

2.抗诉范围呈收缩趋势。除了上述抗诉范围本身的有限性之外,更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抗诉范围呈现收缩趋势。我们来对1991年、2007年及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事由做一比较,即能很容易发现这一趋势。

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事由包括:(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事由除了上述4项抗诉事由之外,还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情形。之所以有此差别,是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机关抗诉二者的功能定位不同,前者是为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救济,后者则是为了监督审判权、纠正裁判错误。为救济当事人,将“新证据”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之首具有当然的正当性,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尤其如此。而“新证据”情形下,并不存在原审裁判行为违法——法官只能依据当时的证据做出裁判。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为解决当事人“申请再审难”问题,将申请再审事由具体化为14种情形。申请再审事由的具体化与明确化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再审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但2007年民事诉讼法在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具体化、明确化的同时,也将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做了同一化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必须再审,因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并不存在“抗诉难”的问题。我们知道,越是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越大,而越是具体、明确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越小。因而,抗诉事由的具体化和明确化恰恰缩小了抗诉的范围。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抗诉的范围进一步限缩,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以及“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均被剔除出抗诉事由。

3.抗诉案件数量逐年下降。如果说上述分析尚属于基于立法规定的推理的话,下面的数据则可以清晰的说明抗诉这一监督方式的有限性。

二、监督对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该制度监督的对象为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据此可以将监督对象分解为监督对象之审判人员和监督对象之违法行为两部分。

(一)监督对象之审判人员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98条将作为监督对象的审判人员解释为: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将法官包含其中容易理解,而人民陪审员尽管不是法官,但其在审判过程中与法官一样在行使审判权,成为监督的对象实属必然。存有疑问的是聘任制书记员是否属于监督的对象。对此,我们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20日颁布的《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中的相关规定。其中第5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这说明自2003年以后新招录的书记员均为聘任制。同时,第5条第2款规定:“书记员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与受聘人依照法律与本办法订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聘任期间,书记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由此,对于聘任制书记员,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也不存在任何障碍。

(二)监督对象之违法行为

《监督规则》第99条列举了13项属于监督对象的违法行为,我们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中违法行为的多发环节,有重点地加以讲解。

1.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对于哪些情况属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立足民事检察权功能定位,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我认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根据判决裁定的性质不能再审的。首先,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基于身份关系的不可逆性,该类判决、裁定不可以再审,但财产分割部分除外。其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的判决、裁定,不可以再审。在民事诉讼法理上,上述程序被认为属于非讼程序,不具有诉的内容,因而不可以再审。最后,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外,其他裁定不可再审。(2)当事人服判,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当事人对其利益关系具有处分权。即便生效判决、裁定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存在错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服从判决,便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没有提起抗诉的必要。因为抗诉的启动必然引发再审,将双方当事人重新拉入诉讼中,并可能引发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但对于其中法官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如此,即对审判权进行了有效监督,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3)再审不会改变当事人实体利益分配的。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假设在某案中,经法官对诉讼时效的释明,债务人提出了时效抗辩,法院判决债权人败诉。此时即便检察机关抗诉,可以预料,再审中债务人仍会提出时效抗辩,再审不会改变当事人实体利益的分配,只能给当事人带来讼累。

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纳入了抗诉的范围,而对于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法的调解,则由《监督规则》规定,纳入了对法官违法行为监督的范畴。

对调解进行监督的必要性有二:一是相当比例的民事案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长期以来,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达到50%以上,个别时期有的法院甚至达到80%以上。二是调解案件中强迫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较为多见。法官之所以要强迫调解、违法调解,原因在于法官在调解中的自身利益,表现为:(1)规避风险。长期以来,调解不属于法院错案追究的范围,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亦无权对调解案件进行监督。这就使得调解结案成为法官规避风险的避风港。(2)考核指标。调解一直是民事司法的重要法律政策。为这一政策的贯彻落实,法院在制定考核指标时,对调解比例颇为重视,这也成为法官晋职晋级、奖励的重要参考。(3)时间成本。有人比较了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在时间成本上的差别:调解要3小时,当场出调解书;判决则要开庭3小时,写判决书3小时,外加校对1小时。此外,庭长还要审核2小时,书记员校对1小时。如果涉及上诉,送达上诉状和移送案卷还需要2小时。在案多人少矛盾凸显的今天,时间成本也成为法官选择结案方式的重要参考。法官的自身利益诱发了强制调解,并因此使调解走向制度反面,丧失“自愿性”。而且,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能。

对调解的监督需要注意,从主观方面证明强制调解无论是对于当事人还是检察机关都不具有可操作性,应重点从客观方面推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如:申诉人未出庭调解、调解书由未获得申诉人委托的同案当事人代签的情形。

3.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存在三难,其中之一便是“立案难”,即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正是由于存在“立案难”,检察机关才有对立案进行监督的必要。但在立案监督中,要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形,有所为有所不为。法院应立案而不立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制度性应立案而不立案。所谓立案是指将什么样的纠纷纳入法院解决的范围中去。从根本上讲,立案的范围受制于法院的解决纠纷的能力,而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又与法院在一个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密切相关。我国尚处于大政府小司法的状态,很多纠纷尽管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法院解决的范围,但实际上法院没有能力予以解决。在此情况下,法院多选择不予立案。这类案件包括政治性敏感性案件以及群体性案件。二是自我便利型应立案而不立案。法院为了自我便利的考虑,多在法律之外设定立案条件,如要求当事人提供特定规格的起诉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组织机构代码甚至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三是腐败性或违法性应立案而不立案。[1]个人认为检察机关在监督中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后两种情形应成为监督的重点。

4.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送达是法院在诉讼中的一大难题,也由此诱发了法院在送达方面的违法行为。法院在送达方面的违法行为多表现为违法适用公告送达。具体而言,公告送达是通过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被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在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其送达效果并不理想,属于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方式。因此,法律对公告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只有在被送达人下落不明,通过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但在实践中,很多公告送达并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而因当事人未能收到法律文书而使其权利受损。对此,应区分情况选择监督方式:对于因违法送达而致当事人辩论权被剥夺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之规定,提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其他的违法送达,则属于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范畴,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

三、监督程序

(一)案件来源

对于抗诉而言,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限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也就是说,仅涉及个人私益的案件,即便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亦不得依职权予以监督,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必然要求。我们现在的问题是,在依职权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时,是否也有此限制?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抗诉案件之所以要限制检察院的依职权,是因为抗诉会对当事人的私益产生影响,是否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抗诉,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只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构成例外。与抗诉不同,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是单纯的对审判行为的监督,而与当事人的私益无关,无需考虑当事人的态度。因此,只要发现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均可进行监督。

(二)前置程序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交互作用的场域,面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法律赋予当事人自我救济的权利,规定了自我救济的途径。对此,应首先由当事人进行自我救济,只有当穷尽自我救济的途径后,才能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基于此,《监督规则》第33条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

之所以将当事人的自我救济作为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还有技术层面的考虑,即检察监督的事后性导致监督的非及时性。监督的事后性在防止对司法裁量权不当干预的同时,也必然导致监督的非及时性。再加上检察机关内部立案、审查、讨论、报批等一系列办案流程,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而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对于自身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何时受到侵害最为清楚,可以在第一时间通过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上诉进行自我救济,同时完成对审判行为的制约。如果私权利被内置在法定程序之中(比如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调解、法官裁判权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那么这种私权对于公权的制约才是最直接、最有效、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制约;当公权力违法行使或滥用权力,当事人借助于其他公权机关(上级法院或检察院)的监督来保障其救济权利的实现,是第二位的、后置的。

四、制度评价与完善

(一)制度特点与意义

1.监督对象具有广泛性,标志着对民事审判活动全面监督格局的形成。我们在与检察官座谈中发现,大家习惯于将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同于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但实际上,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其监督对象非常广泛,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的所有职务行为,都可能成为监督的对象。在抗诉对裁判结果监督的基础上,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标志着对民事审判活动全面监督格局的形成。

2.实现了同级监督,突破“倒三角”困境。由于抗诉“上抗下”的工作机制,导致案件大量集中于省级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州市院尤其是基层院无案可办。而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采用同级监督的方式,破解了“倒三角”的工作困境。

3.非引发诉讼的监督方式,与民事检察权的定位最为契合。这是与抗诉制度最大的区别,也是制度优越性的基础。检察建议不引发再审,因而既不会影响判决既判力,也不会危及当事人处分权,长期以来对抗诉制度的责难在该制度将不复存在。

(二)制度完善

尽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具有诸多优势,但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表现为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回复率不高、认为建议合理但回复不予接受、不接受且不予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等。人们将这种现象的原因归结为检察建议缺乏刚性效力。而实际上,检察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抗诉与检察建议均表现为启动某种程序,至于再审后是否改判以及是否接受检察建议等这些终局性决定仍由法院作出。

之所以产生检察建议不如抗诉有“力度”这样的认识,是因为二者所引发的程序的完备性不同。抗诉引发的再审是一个完备的诉讼程序,而对检察建议引发的程序却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强化检察建议的效力必须从完善法院对于检察建议的回复程序入手,才能使法律监督从空泛走向具体。[2]

注释:

[1]参见杨会新:《从诉之效力位阶看民事案件受理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

人员监督程序 第5篇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9月5日,最高检下发《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下称《方案》),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最高检办公厅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请介绍一下《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广泛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文件中对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作出明确部署。经最高检、司法部研究,报中央领导同志和中央政法委同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基础性工作。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提高人民监督员制度公信力,加强对检察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对于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为何改变原有的选任管理方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 答:作为一项外部监督制度,监督主体即人民监督员应该由检察机关以外的单位或部门负责选任管理,才能从源头上保证制度的公信力和监督的实效。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主动创设的一项制度,在制度试点阶段和扩大试点工作之初,为及时启动和推广这项工作,人民监督员是由检察机关商请其他单位、组织民主推荐,检察机关进行考察确认后产生的。2010年10月,最高检部署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至今,各地检察机关主要实行由上一级检察院和“选任委员会”两种方式选任人民监督员,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各个检察院自行选任人民监督员监督自身执法办案活动的矛盾,从程序上加强了对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的保障。

为从根本上解决检察机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的问题,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不断健全和完善,最高检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司法改革要求,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进行了重点研究。在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最高检提出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的改革思路。自2013年10月以来,最高检与司法部通过多次协商并组织开展联合调研等活动,就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达成了一致意见, 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符合中央司法改革精神和人民监督员工作实际,有利于强化司法民主,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渠道;有利于体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外部监督属性,加强对司法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有利于综合发挥司法行政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更好地促进国家民主法治建设。后经最高检和司法部商议,制定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意见,在部分省市开展改革试点工作。

三、为何要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答:修改后的刑诉法确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赋予检察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职权,并对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等司法权行使加强监督制约。《方案》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可能出现问题的三种情形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

人民监督员制度自2010年10月全面实行以来,在实际运行中遇到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监督评议案件程序不完善、人民监督员知情权保障不到位、对采纳多数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处理决定缺乏救济程序等。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积极性,弱化了监督效果,制约了人民监督员工作的健康深入开展。《方案》针对这些问题,从完善监督前、监督中的程序,设置复议程序,建立健全知情权保障机制等方面作出调整。

四、为何设置复议程序?

答:人民监督员监督效果的实现要有健全的程序作为保障。实践中许多人民监督员认为,仅经过一次监督评议,对多数不同意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监督意见没有救济程序,影响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监督工作的积极性,监督效果不能完全保证。为此,《方案》明确检察机关处理决定未采纳多数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意见,经反馈后,多数人民监督员仍然不同意的,可以要求组织案件监督的检察院复议一次。

五、如何保障人民监督员知情权?

答:知情是监督的前提。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监督知情渠道较少、缺乏制度保障等是人民监督员工作客观存在的问题。为从根本上解决人民监督员案件的案源问题,更好地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必须建立和健全知情权保障机制。

比如,建立职务犯罪案件台账制度。建立案件台账既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监督员发现监督线索、启动监督程序的重要保障。《方案》要求,对职务犯罪立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扣押财物的保管、处理、移送、退还情况,以及刑事赔偿案件办理情况建立相应台账,供人们监督员查阅,便于人民监督员掌握案件办理情况和发现监督线索。

建立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告知制度。控申部门接待属于本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举报人、申诉人时,应告知其在控申部门处理完毕后,对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反映。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执行搜查、扣押时以及执行冻结后,应向举报人、申诉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告知有关人民监督员监督事项的内容。相关告知文书附卷备查。

执行监督程序的构建 第6篇

审判和执行是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两个重要环节。随着案件的增多,难度增大,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引发审判错误和执行错误。对于审判错误在法律上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但是对于执行错误在法律上却没有规定执行监督程序,造成对于执行完毕后才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在纠错处理时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目前,无论是从法律体系的完备,还是解决实践难题的需要角度看,都急需构建执行监督程序。结合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宗旨,根据执行案件的特殊性,法律条文意义上的执行监督程序应作狭义的理解,是指对执行完毕后的执行案件的事后监督,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应当慎重对待,以保证执行监督程序成为最后的执行救济途径。

一、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

1.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级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

2.当事人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对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重新执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的一项重要权利,申请重新执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改正原执行裁定的错误,并重新进行有利于自己的执行。所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纠正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错误的重要途径。基于执行行为的特点,为确保执行裁定效力的稳定性,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期限必须予以限制,应当规定为案件执行完毕后一年内提出。且申请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必须有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证实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并应当提交申请书等材料。

3.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执。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执,应当制作抗执书。抗执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错误而提出抗执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的根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提起抗执的人民检察院和接受抗执的人民法院;抗执案件在原执行人民法院的案号;抗执的事实和理由;如有证据的,应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对于人民检察院抗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执行监督程序。这是由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性质决定的。

二、执行监督程序的审查处理

同审判监督一样,执行监督也需要一个独立的部门来审查处理,包括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检察机关抗执等。建议在执行局内设裁决部门,行使类似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后,依法进行审查:第一,案件的审查实行执行监督听证制度,由执行监督机构人员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执行听证程序进行执行听证审查。第二,听证后,合议庭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作出处理意见,如认定申请不成立,裁定驳回申请;如认定原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的,应作出维持的裁定;如认定原执行完毕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错误,应作出撤销的裁定,使案件回复原状,移送执行部门重新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形成合议庭意见后,应报告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抗执进行执行监督程序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案件是基于其抗执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为了更进一步实现监督权,也应当派员出席,使人民检察院自始至终都体现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始终贯彻“事后监督”的原则。

三、执行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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