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重点工程管理局

2024-07-10

设立重点工程管理局(精选6篇)

设立重点工程管理局 第1篇

希望工程专项基金设立和管理办法

希望工程专项基金设立基于“服务社会、回馈社会”的理念,依托陕西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简称陕西省青基会)设置专项基金,用于参与促进陕西青少年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治理、保护等项目。为了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和资助管理,保证资助工作的规范运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基金宗旨

通过资助服务、利益表达和社会倡导,帮助青少年提高能力,改善青少年成长环境,为建设和谐陕西创造性的开展公益服务。

二、基金来源

基金主体由三部分构成,即爱心企业(单位)捐赠、个人捐赠和基金增值收入。

三、基金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

专项基金理事会根据发起人(企业、单位)的意愿,聘请发起人(企业、单位)、陕西省青基会、基金实施地的团委及有关单位的领导组成专项基金理事会,研究决定基金使用等重大事项。陕西省青基会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由发起人(企业、单位)、陕西省青基会、基金实施地的团委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负责专项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执行基金理事会的决议,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的组织实

施。编制基金年度资助计划、核拨基金年度资助款、总结编制基金上年度的基金决算和实时报告等。

四、基金使用安排

专项基金的使用,遵循发起人(企业、单位)的意愿和专项基金理事会安排,参照《陕西省希望工程实施管理细则》制定专业基金管理细则,纳入青基会项目管理。

(一)基本固定的年度安排

爱心企业每年捐赠(或一次性捐赠)一定数额款项,按照专项基金宗旨按时间节点安排使用。资助可用于陕西青少年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治理、保护等领域,以及双方约定的项目和宣传筹资等活动。

(二)基金年度安排调整

陕西省青基会出台重大资助举措,专项基金酌情应于以支持,适当调整年度资助安排。调整方案由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报本基金发起人(企业、单位)确认后实施。

(三)基金增大资助安排

专项基金发起人(企业、单位)自愿增加捐赠时,可根据增加的捐赠额,扩大资助安排,根据捐赠人(企业、单位)的意愿,并由专项基金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五、基金管理

(一)陕西基金会设立专项基金专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当年支出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专项基金每年确定的资助项目款,转入陕西青基会的项目款,由陕西青基会按项目管理规则实施统一管理和划拨。

(三)专项基金款项必须按照指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截流或改变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须经专项基金理事会集体通过)。

(四)基金须严格进行专项的会计和财务管理,接受财务审计和社会监督;年度财务状况须报省青基会和专项基金发起人(企业、单位)核定。

六、资助管理

(一)项目管理可参照《陕西省希望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规则》,制定相应管理细则。

(二)专项活动的捐助,由捐赠方与陕西省青基会协商确定。陕西省青基会根据捐赠方的意愿联合组织实施,专款专用,并将专项活动安排捐赠方冠名,树立捐赠方的良好形象。

七、基金期限

专项基金为陕西省青基会常设基金。动本基金的资助时间安排根据专项基金发起人(企业、单位)的捐赠意愿决定,留本基金将视基金增值情况,安排长期资助。

八、基金终止

专项基金完成宗旨、陕西省青基会因故撤销或期间双方未能达成共识,经协调无效的情况下,基金管理工作即行终止。本基金完成宗旨后确定终止的剩余财产,由陕西省青基会与捐赠方商定用途继续管理使用;陕西省青基会因故撤销,本基金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转由其他性质一致、宗旨相

近的社会团体,继续开展符合捐赠者意愿的活动,或用于发展与本基金宗旨相关的事业。

设立重点工程管理局 第2篇

统筹城乡义务教育资源均衡分配,实行公办学校标准化建设和校长教师交流轮岗,不设重点学校重点班,破解择校难题,标本兼治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这样的改革,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什么样的变化呢?

首先对于这样的改革和变化,是我们大多数人所希望看到的。教育资源的均衡分配对提高大多数的教学质量和水平都是跨越性的发展,特别是对于比较偏远的学校来说,这就意味着教育资源的大量投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大大提高我们的教学质量。

其次对于在校学习的学生来说,可以减轻升学的压力,不再为了进入重点学校而埋首苦干着,在教育资源相对公平的条件下,我们可以减少很多互相攀比的心理。学习不再只是为了进入重点学校的一种手段而已。让学习回到原本最本质的特征。

再者对于送学生学习的家长来说,可以不用因为担心自己的孩子考不上好的学校,而放弃所谓的希望。教育资源的相对公平可以给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家长一个好的平台,一个可以满足要和其他孩子站在同一条起跑线的愿望。

然后对于培养学生的学校来说,这是一个对学校资源大力改进和配置的好机会。一旦教育资源配置到位,对于学校的发展来说是非常有力的。如可以通过多媒体教学设备的安装,让学生能够更好的利用高科技的教育资源,扩大自己的知识面和视野。学校的教学建设一定也会因此而更好。

设立重点工程管理局 第3篇

一、铁路工程建设领域容易滋生“小金库”的主要环节

通过对近几年工程建设领域通报的大案要案进行梳理分析, 将工程建设领域容易滋生“小金库”的几个案发环节分析如下:

(一) 工程发包环节

工程施工单位较多, 既有国有、合资也有集体、私营单位, 既有国家级资质企业, 也有无资质的挂靠企业, 龙蛇混杂, 一项大型工程从立项或者从有意向起就受到多方竞争、暗流涌动, 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 个别掌揽工程大权的人员容易发生以权谋私, 收受回扣、酬金、馈赠等私设“小金库”现象。

(二) 履行管理职能环节

铁路工程建设发案环节较多, 涉及土地、环保、集采、监理等较多部门单位, 一炷香没烧好工程就可能卡住, 有一些领导干部也热衷于牵线搭桥打招呼递条子, 容易发生权钱交易, 私设“小金库”请客送礼拉关系造成“不认制度认好处, 不看资质看门路”的现象。

(三) 工程承包环节

个别施工企业为了打通关节、勾兑关系, 用钱开道, 巧立名目翻新形式设立“小金库”保障“活动资金”, 平时寻找机会送礼, 加强感情联络;在投标阶段拿金钱开道, 打通关系;施工、验收期间用金钱打点, 图个一次“过关”。其结果不仅造成工程质量无保障, 甚至还危及到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

(四) 物资采购环节

材料供应商贿赂采购人员的主要形式是给回扣, 某些单位从局部利益出为发花钱方便, 利用收取的回扣私设“小金库”, 必然会出现材料以次充好, 双方得利, 却造成工程质量低劣, 严重扰乱工程市场秩序, 最易导致“豆腐渣工程”。

二、滋生“小金库”的原因分析

(一) 不重视执行内控制度, 资金存在安全隐患

部分工程项目存在内控制度不健全或执行内控制度不力的问题, 一是铁路很多项目建设机构的负责人红线意识不强, 往往只注重工程进度质量, 轻视工程建设资金的安全, 个别单位为了争取工程进度、完成工作任务, 尽然冒风险大量借款给承包商或者没有抵押质押的情况下违规大量为路外委托单位垫付款项, 使建设单位面临很大的财务风险。二是个别不讲诚信、履约能力差的承包人得到工程预付款后, 用不同的方式套取资金, 将本项目的资金挪用到其他项目、向其上级单位汇缴资金或者支付非本项目的其他费用, 有的承包人甚至无视国家强令禁止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 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 恶意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 造成施工安全和质量得不到保障。三是那些为委托单位垫付的建设资金一旦对方单位经营不善破产倒闭将会血本无归, 给建设单位的资金管理带来很多意想不到的困难。

(二) 铁路建设点多线长, 资金监管存在漏洞

近几年铁路基础建设频繁, 投入资金众多, 工期长, 工程承包商或材料供应商能够获得较为丰厚的利润, 出手大方。而铁路工程点多线长, 一个单位的机关要管理几十公里甚至上百公里外的下属部门, 下属部门独立性较强, 工程建设又点多线长, 施工地点远离单位所在地, 施工单位独立性较大, 而这些施工单位又工种齐全、官小却握有实权, 监管难度很大, 虽然铁路企业制定了制度, 但监督制约力度显然不够, 监督盲区仍然存在, 职务犯罪还有生存的缝隙。

(三) 勘察设计和预算编制深度不够, 财务监管后期变更比较困难

由于设计深度不够或预算编制漏项等原因,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 往往会发生大量的工程变更。而目前的现状是财务人员很少参与过程的监督管理, 对工程项目发生的变更仅局限于事后核算, 加上审批变更的过程透明度不高, 很容易产生工程变更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工程建设资金管理的隐患较多。

(四) 工期拖延现象普遍, 工程概预算失控财务难以控制

由于没有编制周密的施工计划, 加上征地拆迁工作滞后、雨雪天气无法施工等各种因素的影响, 很多工程项目都存在工期拖延现象。一旦工期被拖延, 工程的建管费、监理费等各项费用支出都会增加, 工程概预算失控导致财务人员难以控制, 无法进行会计监管。

虽然容易滋生“小金库”的环节多, 形式复杂, 涉及项目主管、建设、施工、材料供应等多方单位, 但归根结底能够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的主要原因就是对工程项目资金管理不到位, 监督管理失控。因此, 如何在工程项目中发挥财务监管作用, 保证工程项目资金的有效、合理、安全使用是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三、健全工程项目的内控制度, 重点完善项目资金监管控制, 初步建立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一) 完善制度体系, 强化源头治理

一是针对制度缺陷或缺失完善管理制度体系。加强相关制度之间的配套与协调, 初步建立和完善了结构合理、相互关联、良性互动的制度体系。二是加强追踪问责。初步建立完工项目后评估制度, 重点评价工程项目预期目标的实现情况和项目投资效益等, 并以此作为建设单位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的依据。不定期对工程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合同履行情况、资金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 对违反规定的给予责任追究。

(二) 强化企业内控机制建设

1、职责与分工控制、授权批准控制。

将“小金库”治理与工程项目业务规范同强调、同部署, 不断加强对重要环节风险点的防控治理。针对风险控制点明确界定工程项目的岗位职责、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 配备合格的、德才兼备人员办理工程业务;修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 明确工程招标、造价、建设、验收等环节的控制要求, 并设置台帐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开展情况, 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2、实行严格的工程监理制度。

明确规定未经工程监理人员签字, 工程物资不得在工程上安装或使用, 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不得拨付工程价款, 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3、加强与施工单位沟通。

建设单位财会部门主动拓展自身业务范畴, 加强与施工单位沟通, 力求准确掌握工程进度, 并严格根据合同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不得无故拖欠或随意超拨工程价款。对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本企业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

4、加强竣工环节内部控制。

及时组织内部竣工决算和建立竣工清理制度, 明确竣工清理的范围、内容和方法, 如实填写竣工清理清单, 加强对工程剩余物资的管理, 对需处置的剩余物资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 处置收入及时入账。

5、严格开工审批制度, 精心编制施工计划。

为避免拖延工期现象, 进一步严格开工审批制度, 减少开工前的筹备时间;同时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要编制详细的施工计划, 精心组织施工, 避免在建设过程中受各种不利施工的因素影响工程进度。

6、提高预算管理精细化水平。

加强对勘察设计和编制预算阶段的控制, 减少施工过程中的变更, 更好地控制工程投资;改变传统做法, 让项目建设单位相关人员提前介入项目前期的各项工作, 对工程概预算编制依据进行调查核实, 减少初步设计和预算的漏项, 使批复的预算更加经济合理、完善。

(三) 加强资金使用成本核算,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1、完善资金申请手续。

落实单位内部工程、物资、征拆等部门的管理责任, 在每次申请资金时,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要提供结算资料, 以证实资金需要量;提供银行存款证明材料, 以证实项目的存款情况;

2、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使用资金。

建立建设资金预算编制的审核、报送制度, 每月对施工单位的用款计划 (或资金支出预算) 进行审核;路局财务处负责工程项目资金的集中管理, 项目拨款由路局统一向上级申请, 项目计量结算、采购材料和设备等所需的大笔资金由财务处直接支付, 基本支出由财务处根据预算核定数分月下拨。

3、采取措施加强建设资金流向的具体监控。

将建设资金监管事项纳入施工承包合同, 定期对建设资金监管制度、规定和协议、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研究、分析, 重点对承包商取得结算资金的流向进行监管, 实现资金拨付和使用过程的有效监管, 从源头上控制大量借支工程款现象, 减少财务风险发生的机率。

(1) 严格账户开立手续。施工单位项目部及分部开立账户必须事前报建设单位同意, 开立后办理备案, 并开通网上银行查询等功能, 按照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授权建设单位使用该功能。

(2) 完善合同备案制度。施工单位物资采购、雇佣劳务以及设备租赁等合同备案资料定期报建设单位、银行备案, 除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性支出、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管理性质的支出及零星配件、材料采购外, 其他资金均在合同范围内办理支付。

(3) 坚持预算审批。每月末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报送次月资金使用预算, 预算严格依据合同、支出类别及工程实际进度编报。严格审核批复施工单位资金使用预算, 3日内完成审核并签署意见, 传协议银行及施工单位据此办理资金拨付。施工单位本月内超已批资金使用预算又必须拨付的资金, 及时编报资金使用调整预算, 按照程序报批。

(4) 强化银行柜台监管。协议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按照批准的资金使用预算及合同, 建立相关台账, 每笔支出必须预算、合同同时齐备方能支付, 达到实时监控施工单位资金使用的目的;对施工单位无资金使用预算或超资金使用预算的资金支付不予受理。

(5) 加强网络监管。利用网上银行查询、审核等功能, 对施工单位资金的流向进行监管。

(6) 高度重视农民工工资管理。对各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额度定期进行核定, 施工单位银行账户余额日常不得低于该限额, 专门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当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 建设单位可按资金监管协议约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该保证金支付清偿。

(四) 坚持整体推进, 创建监督体系

设立重点工程管理局 第4篇

工程部设立及相关职能等 第5篇

为加强工程管理,确保工程项目按质按期完成,并最大限度的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实现工程总目标,特制订本说明书。

(一)工程组织机构的设置原则

1.精干高效的原则

2.灵活弹性的原则

(二)工程部组织机构设置说明

1.工程部的编制

根据公司的总体要求和工程部目前的工作任务量,在目前仅有两个工程的情况下,工程部的编制为xxx人。随着工程任务量的增加和其它工程项目的开展,工程部的编制会进行调整。根据开展项目的情况每个项目增加xxx人。

2.工程部的岗位设置

目前运作一个项目情况下工程部设置为工程部经理兼项目经理岗位一个;土建装修工程、绿化工程管理兼土建装修工程、绿化工程预算员、资料管理员岗位1个;电气工程、电气相关市政工程管理兼电气工程、相关市政工程预算员资料管理员岗位一个。

以后每增加一个项目相应增加四个岗位项目经理一个,各专业管理人员各一个(同上)。项目竣工移交后工程部项目经理岗位随之撤销,根据工程部实际情况和项目人员的表现情况进行工程部岗位重新调整安排。

(三)工程部部门及岗位职责

(一)工程部部门职责

(二)工程部经理岗位职责

(三)项目经理岗位职责

(四)土建工程管理岗位职责

(五)水暖管理岗位职责

(六)电气管理岗位职责

(七)现场管理岗位职责

(八)成本管理岗位职责(含内勤资料)

设立重点工程管理局 第6篇

一、总则

1.1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水平,改善风景名胜区的形象,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1.2 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按本标准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

1.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应庄重醒目、简洁大方、布置于风景名胜区的入口处显著位置或重要地段。

1.4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各种标志、标牌应在统一中追求特色,形成各风景名胜区的系列标识,从而形成特点鲜明的全国风景名胜区的标识系列。

1.5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应进行专门设计和审查,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建设部备案。

1.6 建设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定期对各个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设立工作进行检查。

二、标志

2.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由建设部1993年颁布的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和风景名胜区名称、国务院批准时间以及建设部监制等内容组成。

2.2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应安置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和次要出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

在进入风景名胜区之前的公路接口处,应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引导性标志。

2.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安置形式,可以选择卧式或者立式二种形式:

2.3.1 立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通高:3.0米—4.2米;

宽:0.9—1.6米;

厚:0.15—0.3米。

2.3.2 卧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高:1.5—2.2米;

宽:3.0—4.5米;

厚: 0.3—0.6米。

2.4 标志中的字体、字型、颜色、格式应符合以下规定:

2.4.1 字体:黑体;

2.4.2 字型:魏碑、隶书;

2.4.3 字体颜色:靛蓝色、深绿色;

2.4.4字体格式:凹字、凸字。不宜用平字。

2.5 风景名胜区标志材料可以根据当地特点,选择石质、木质或金属(青铜或亚光不锈钢)材料。同一风景名胜区内的标志宜选择一种材料,不能超过两种材料。

2.6 各风景名胜区可根据具体的标志安置环境,按照上述标准选择立式或卧式形式,单独设计。

三、标牌

3.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标牌主要包括:景区、景点等游览设施,道路、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宾馆、旅馆等接待设施,游客中心、展览、商店、餐饮、医疗等服务设施,娱乐、健身、康复、体育等游娱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引导和指示标牌。

3.2 标牌内容一般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徽志图案和指示名称组成。

3.3 各类标牌中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徽志应该是单色图案,徽志图案应位于标牌左侧,图案颜色与标牌底色和字色相协调。

3.4 同一个风景名胜区内标牌的字体、风格、式样、底色、材料应该一致,徽志图案的色彩、形式应该统一。

四、附则

4.1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4.2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解释。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宣传,树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统一品牌形象,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使用管理,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由建设部批准和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负责。

未经建设部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

第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授权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其它组织,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共同维护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第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为圆形图案,中间部分系万里长城和自然山水缩影,象征伟大祖国悠久、灿烂的名胜古迹和江山如画的自然风光;两侧由银杏树叶和茶树叶组成的环形镶嵌,象征风景名胜区和谐、优美的自然生态环境。图案上半部英文“NATIONAL PARK OF CHINA”,直译为“中国国家公园”,即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下半部为汉语“中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全称。

第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标志物;

(二)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使用的信笺、印刷品、宣传品、纪念品;

(三)国家风景名胜区会议及有关宣传活动用品;

(四)其他经建设部授权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的标志物上,必须镶嵌由建设部统一标准并监制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须置于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正面;

(二)标志物正面大字镌刻“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名称,小字镌刻“国务院

****年**月**日审定”,用更小的字体镌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年**月**日立”字样;

(三)标志物背面镌刻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简介,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的地理位置、历史沿革、四至界限、总面积、景区(景点)名称、风景名胜资源和周围环境概况等;

(四)简介文字要科学、系统,言简意赅,中英文对照,便于阅览。

第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用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标志物以外的其它用途,徽志图案必须与建设部公布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相一致。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盗用或仿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中所包含图形、文字的外观与内涵。

第九条 对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因粗制滥造、置放不当等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及其载体有意进行污损、破坏的,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罚,后果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用或仿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组织或个人,建设部将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清样

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令第4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规划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 8 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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