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指南

2024-05-19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指南(精选17篇)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指南 第1篇

强制执行申请指南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这是《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对民事诉讼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

在拆迁维权案件中,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是一种常见的手段。如当开发商在被违法强拆或偷拆房屋所在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时,被拆迁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诉讼胜诉之后,作为被告的开发商等单位一般不会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此时,作为原告的被拆迁人就需要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被拆迁人怎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呢?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有具体规定:申请执行的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法院依申请执行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

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人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委托执行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具体实践中所需材料总结:当事人申请执行所需申请材料:

1、执行申请书一份

2、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委托执行所需申请材料:

1、执行申请书一份

2、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4、授权委托书一份

5、受托人为律师的,附律师代理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所函一份;受托人为近亲属或其他工作人员的,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注:如果受托人为律师助理时,可在授权委托书中列明律师受托人及律师助理受托人,由律师助理受托人携带指导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所函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前去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指南 第2篇

延期(分期)缴纳罚没款书

(文号)申请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托代理人:职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本机关对一案,已于年月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相关义务,经本机关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贵院强制执行。

此致人民法院。

附件:1.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

2.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

3.当事人意见

4.申请强制执行行标的情况

5.其他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指南 第3篇

1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程序

归纳起来有申请、受理、审查、执行四个递进程序。首先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所管辖地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 递交人民法院行政庭。人民法院行政庭收到强制执行申请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裁定的决议, 受理裁定后要发受理通知书。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在书面审查过程中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 发现案件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依据, 或有明显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将举行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后, 才能作出行政裁定并出具裁定书。可以执行裁定的, 交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执行。

2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注意事项

2.1 申请期限

依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 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若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 可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3个月后申请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是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因此,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必须是在自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3个月后、6个月内, 申请期限一旦错过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2.2 事先催告

事先催告是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 在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 向当事人发出的法律文书, 这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依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 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并载明下列事项: (下转第22页) (上接第20页) 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 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 行政机关应通过催告方式, 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 给当事人自我纠错的机会, 同时也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行政机关下达催告书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的3~6月内进行, 最好选择在限期截止之前20天左右, 以便于把处罚款的金额一并附在催告内容中, 同时申请强制执行。

2.3 完善案卷

申请强制执行的案卷材料一定要事先完善, 应给人民法院提供一个规范完整的案卷。案卷内容应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各项规定;应有确凿的违法事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的处罚依据;送达的外部文书要能确保当事人收到;内、外部文书应齐全。

2.4 提供材料

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申请时, 需提供以下规范完整的申请材料:强制申请书2份 (申请书应由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需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授权委托书1份 (授权委托书由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可以委托多名人员代理, 一般由办案人员担任代理人较好。) 将案卷全套材料装订成册并复印2份, 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案件所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自由裁量依据的复印件2份, 加盖单位公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指南 第4篇

我与丈夫张某是经人介绍走到一起的,几年后感情便出了问题,另有所爱的丈夫提出了离婚。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没有什么意义了,我同意离婚。我们协商,孩子归我,他出抚养费;房子归我,他搬出去。协商好后,我们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然而,写在离婚协议里的条款,张某一项都不执行。离婚半年了,张某一分钱的抚养费都没给过。请问:这种情况下,我能请法院强制执行离婚协议吗?

答: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有着严格的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仅限于以下几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决定。凡不在前述列举范围内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都无权介入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复函 第5篇

【类别】民事诉讼/执行程序

【发文字号】[1989]民他字第6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9.07.04

【实施日期】1989.07.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4343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矿区行政管理部门

有权对拆迁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函

(1989年7月4日 [1989]民他字第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9>民请字第1号关于个体工商户阎兴文、黄祥荣所经营商店被拆除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建设部和化工部的意见,我们认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矿区行政管理部门,对拆迁纠纷可以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根据其处理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个体工商户阎兴文和黄祥荣是拆迁户,在他们拒不搬迁的情况下,开阳县人民法院于1984年1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以及开阳矿务局的申请,强制执行阎、黄搬迁并无不当。至于一些遗留问题,可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仅供你院参考。

附件:关于个体工商户阎兴文、黄祥荣所经营商店被拆除一案

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1984年11月1日至3日,开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开阳磷矿矿务局(下称矿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将个体工商户阎兴文、黄祥荣(系夫妻)经营的“开阳中心综合商店”拆除。阎、黄不服,多次向省委和有关部门申诉。我院在处理该案时,由于对该案的认识和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特请示报告如下:

一、案件事实:

阎、黄经营的综合商店地处开阳县开阳磷矿矿区(靠近铁路中心站)。该店是1980年经铁路中心站站长同意修建的临时木房。1984年初,矿务局按照矿区规划,经省经委、省化工厅批准修建商业中心大楼(现已竣工),需将在规划范围内的职工住房和其它建筑拆除,综合商店也属拆迁房。但阎、黄却以补偿、安置问题为由拒不迁让,矿务局多次做工作,并请开阳县工商局出面劝导都无济于事。同年7月26日,矿务局以整顿矿容、矿貌办公室的名义、发出《关于责令开阳中心综合商店退出非法占地、拆除非法建筑物的决定书》(下称《决定书》),阎、黄拒绝签收,仍不拆迁。1984年8月18日矿务局以综合商店侵占公地为由向开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受理该案后请示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该案属于行政干预案件,应由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法规进行调处”,县法院便以准予矿务局撤

诉结案。矿务局旋即以《决定书》为依据,申请开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法院受理后对阎、黄说服动员无效。又于10月15日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仍因补偿、安置问题各执己见未达成协议。县法院遂于10月20日贴出公告,限令阎、黄在10日内将商店拆除,但阎、黄到期仍不执行。县法院便于11月1日至2日邀请当地派出所、工商所及矿方人员参加,将商店内的存货登记造册后运至矿务局食品仓库封存,将商店拆除。执行拆除时,因阎、黄不在场,便通知其成年女儿黄阎(1966年6月1日生)到场,其女以不知父母的事而离开。强制执行后,县法院民庭庭长和其他3人于11月3日将存放货物仓库的钥匙和货物清单交与阎、黄的子女黄阎、黄汉兵。黄阎拒收,执行人当着黄阎之面将钥匙置放在桌子上。至此,该案执行完毕。

强制执行后,阎、黄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矿务局整顿矿容、矿貌办公室不是政府主管部门,不能行使《城市规划条例》赋予政府主管部门的职权;2.综合商店修建在铁路中心站地界内,是经原中心站站长同意的;3.开阳县法院不应将该案作为执行案执行。1987年5月28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可按执行申诉案受理)。中院经过审查,认为该案执行合法,并于1988年3月14日将意见书面请示我院,此间,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23日来函,要求“将该案作为执法大检查的重点案件,尽快组织复查。”我院根据省人大法委会的要求,会同地、县法院,两次亲赴实地处理。因意见分歧大,解决未果。

二、请示意见

1.开阳县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合法。

一种意见认为:开阳县法院对该案的执行依据是国务院1984年1月5日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第53条、该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开阳磷矿应属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我省未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也未制定实施办法)其主管部门有权在其管辖的区域内作出行政管理决定。当其行政决定在执行中受到干拢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开阳县法院受理并执行该案是合法的。并且阎、黄所建之房是在磷矿区内,未办理任何用地、建房手续、系侵占公地建房,法院拆除违章建筑并无不当。

另一种意见认为:省人民政府未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矿务局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整顿矿容、矿貌办公室无权行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职权。故该矿整顿矿容,矿貌办公室作出的《决定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执行的根据,综合商店虽系违章建筑,但在有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也不能由人民法院来强制执行。因此,开阳县法院让矿务局撤诉后又作执行案受理而强制执行该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院倾向第二种意见。

2.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处理和补偿问题。

如果上述第二种意见成立,就存在一个采取何种方式处理和进行补偿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开阳县法院执行没有法律根据,并造成了被执行人一定财产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之规定,开阳县法院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案应按新案立案受理,将开阳县法院列为被告,由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四年多以前执行的,《民法通则》实施不久。对国家机关侵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商店实际上应予拆除,法院是在执行的程序上错了(对此要总结经验教训),可作执行申诉案处理,将阎、黄列为申诉人,开阳矿务局为被申诉人,按照申诉程序,在查清被执行人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由矿务局给予被执行人适当补偿。

我院倾向第二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6篇

申请书一:

申请人:_______,汉,______出生,住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汉,______出生,住_________,职业:______

申请执行依据:

______省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______)______庆______初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请求:

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______元;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______承担。

事实与理由: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就申请人______诉被申请人______人身损害侵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__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号),判决被申请人______应于20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支付申请人_________元赔偿款。

被申请人未上诉,原判决现已生效。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均不予理会,拒不执行原判决,被申请人至今尚未支付申请人赔偿款。故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赔偿款4______元,同时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______承担。

此致> 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申请书二:

申请执行人:____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电话:____

申请事项

1、请求强制执行____民事判决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支付____款____元及其利息____元(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____元,以上共计____元人民币。

2、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____纠纷一案,贵院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已作出____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根据____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____款____元及利息____元(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____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该判决已经向被执行人送达,且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指南 第7篇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拆迁执行申请规定编辑

来源:中国征地拆迁法律事务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释〔201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第七条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指南 第8篇

一、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相对性

首都师范大学李昕教授认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体现为“效力群”, 而非单一的某个效力, 因此, 称之为效力体系, 只有在各种效力均得以实现的情况下, 行政行为的作用效果才能完全体现。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界通说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体系由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组成。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确定力是其他三种效力得以发挥的前提, 是约束政府诚信的重要保障。行政行为是否具备法律要件尚存疑问的情况下, 在有权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否定其效力之前, 要求任何人均应承认其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因具有这样的确定力, 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判断而否认其确定力。换句话说,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 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叶必丰教授认为, 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理论依据是“社会信任说”。如此推定和尊重, 是基于社会对行政主体及其意思表示的信任, 是对国家权力权威性的维护。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的一种意思表示, 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关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界限问题, 主要有两大学说, 即“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大陆法系大多数行政法学家持“有限公定力说”。叶必丰教授持“完全公定力说”。按这种学说, 不论行政行为存在什么样的瑕疵, 即使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瑕疵, 在被依法否定前都具有确定力。

笔者认为, 完全确定力说在实践中的副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政府官员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的国情下, 它很容易变成官员专横的借口。在当前土地财政的背景之下, 借口补偿决定或裁决的确定力, 极易损害被征收拆迁人的利益。目前, 国内大多数学者都坚持认为确定力是有限的:从实质正当性要求出发, 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实质正当性, 所以不应当具有确定力。一方面,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 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 并维护这些权力的有效行使以便实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 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强调权利保障, 重视公民参与和权利补救, 及时对行政权进行监督。这两方面都不能偏废。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发端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理论。大陆法系通说认为, 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是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的瑕疵时, 无效”。日本学者也认为:“当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 并且通常人也能够较容易地把握之时, 无效。”通常认为, “重大且明显”是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 包括并且提出了几类特别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范围:一是无权行政行为。二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即使是有瑕疵的行政行为, 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条件下, 行政主体针对同一事件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 应当视为前一行政行为继续有效, 而后一行政行为无效。三是行政主体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从理论上讲, 行政行为是否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 其着眼点在于判断行政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或存在;而所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则是法律在对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这一事实判断基础上的再判断, 即价值判断。四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内容或在形式上有引导相对人违法的行为, 对这种根本不符合法治要求的行政行为理应视为无效。可撤销行政行为是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致其失去效力的状态。引起撤销的原因是行政行为的一般瑕疵。

对于行政行为的无效, 除了由特定主体予以确认外, 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自行判断并进行抵制。我国学者普遍承认对无效行政行为的抵抗。对无效行政行为, 相对人可视之为无效, 复议或审判等有关国家机关当然应当宣告该行为无效。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则是由有权主体按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实施的, 行政相对人在该行为被撤销或变更前仍受其拘束。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有权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确认其无效;而对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在复议期限内或者起诉期限内提出。所以,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相对的也是变动的, 当出现了明显重大违法或者超过时效时,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便会被击得粉碎。

二、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拆迁裁决效力丧失

征收补偿决定是解决征收补偿争议的行政行为, 拆迁裁决是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1]327号《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 (以下简称《紧急通知》) 要求, 对涉及征地拆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凡是被执行人尚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 一律不得受理;凡是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已经提起诉讼, 其他当事人或有关部门申请先予执行的, 原则上不得准许, 确需先予执行的, 必须报上一级法院批准。当事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之前, 原则上不予受理先予执行, 因此, 在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以后, 其执行力暂时冻结, 确定力处于待定状态。当法院判决维护被诉行政行为效力后, 从行政行为转变成司法行为, 效力进行了提升, 通过法院强制执行, 即实现了司法行为的执行力, 也实现了行政行为执行力。

当事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即行政行为交代诉权时应当在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未交代诉权时应当在2年内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的规定,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180天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规定, 应当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 法院不予受理。这说明行政行为在有限的期限内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在征收拆迁实践中, 通常由于政府或者拆迁管理部门的疏忽, 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 就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拆迁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少数“钉子户”以维权为由漫天要价, 满足其要求必将破坏公平补偿原则、破坏公平正义, 不满足其要求就会影响征收拆迁项目的实施、损害多少被征收人的利益。政府或者拆迁管理部门显得非常无奈。如此尴尬状态, 善后工作如何进行?是否还有补救措施?显然, 不能因为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就会导致公共利益不能实现, 也不能一味地放弃原则满足被征收拆迁人的要求而破坏公平正义。政府或者拆迁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依法纠错, 实现行政行为的目标。众所周知, 无论是征收还是拆迁, 都需要评估, 而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1年, 超过申请期限一般都会导致评估报告失效, 以评估报告失效为由撤销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拆迁裁决, 然后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拆迁裁决。在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后,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拆迁裁决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行政机关依法纠错的程序应当在《行政程序法》中进行规范和调整, 遗憾的是, 我国并没有行政程序法, 导致行政机关纠错存在障碍。事实上, 虽然我国没有统一行政程序法, 但是,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了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补偿安置裁决的法定条件, 这些法定条件可以作为依法纠错尺度和标准。可以说, 纠错的程序为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 纠错的法律依据为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即“遵循原路径”原则。具体来讲, 行政机关纠错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 纠错时必须遵循更加严格的规则。

应当纠正的行政行为, 应是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的改变和法律的修订而不适宜再存续的合法行政行为。这是由行政行为确定力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行政机关侵害相对人利益、违背公共利益、破坏公秩良俗的行政行为, 法律不仅不禁止其纠错, 反而要求行政机关及时纠正。同时, 对于作出时符合公共利益, 但由于超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而无法实现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也应及时予以破解。但这种破解也只有在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原行政行为违背或已无法实现符合公共利益时才能进行。惟有如此, 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公共利益。

2. 行政机关纠错的限制。

按照依法行政原则, 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都应予以撤销或变更。但在特定的情况下, 即使行政行为违法, 也不能将其撤销。如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意味着剥夺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已经获得的利益, 即信赖利益。当撤销授益行政行为时, 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因此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应予以限制。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时, 对于授益行政行为, 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应撤销该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原则上不能撤销该行政行为, 除非不撤销会对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造成的损失明显地超过了应保护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这时应在给予相对人合理补偿后, 撤销该行政行为。在旧城改造中, 一些地方政府进行毛地出让, 许多被拆迁人已经搬迁, 只有少数被拆迁人拒绝搬迁, 拆迁裁决已经超出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为了实现开发商的信赖利益和多数人回迁的愿望, 裁决只有撤销然后重新作出, 再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才能实现开发商的信赖利益和广大被拆迁人的利益。

3. 行政纠错中的唇齿关系。

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既要纠正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或不当, 又要作出新的合法的行政行为, 两者不可偏颇、不可省略, 因此纠错和作新属于唇齿关系。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主要表现为:证据不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不合理、不适当。对丧失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征收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安置裁决, 可以径行撤销, 效力戛然而止;而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或者补偿安置裁决则需要告知相对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在采信新的证据材料时应当给予相对人知悉和辩论的机会, 这是行政程序公开、公正原则以及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指南 第9篇

怎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10篇

怎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核心提示:怎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下面就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

怎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债务人未按照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

当事人申请执行,必须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说明申请执行的事项、理由和要求,并尽可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开户银行账号及财产情况。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必须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 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

(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民事决定书、财产处罚决定书以及具有财 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仲裁机关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

(3)公证机关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执行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4)行政机关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处罚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

(5)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裁定书及执行令;

(6)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11篇

执行申请人:XXX

住所地:

电话:

被申请人:XXX

住所地:

电话:

申请事项:

1、请求强制执行(2013)盐法调确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本金255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共计305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5000元,下剩25500元,自2013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事实与理由:

执行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借款一案,2013年7月25日盐池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盐法调确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本金25500元,利息5000元,本息共计305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5000元,下剩25500元,自2013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现在该民事裁定已经生效。

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裁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裁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执行申请人:

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附: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12篇

申请人: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北京市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申请人:XXXXXX,男,汉族,18XX年X月X日生,住北京市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411528191XXXXXX。

请求事项:

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2018)京0106民初1XX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XX因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X月3日作出(2018)渝0106民初1XXX4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申请人XX2018年XX月X日之前归还申请人XX依据……………………。该调解协议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无奈,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指南 第13篇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 是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时, 为保证行政决定的有效实现而形成的一种制度。在这一制度中,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 即执行主体决定了一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法》明确了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 仍有很多值得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一、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行政强制法》出台前, 有关行政强制的内容分散在诸多不同的法律、法规中, 缺乏系统性和一致性。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法律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上采用的是双重授权, 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 可以自己执行, 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实践中, 这种双重授权的局面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 使行政效率大为降低, 或者将一些矛盾冲突比较大的案件申请法院执行, 这样做一方面增加了法院的办案压力, 另一方面可能出现某些法院因为执行难而拒绝受理部分案件的情况。

《行政强制法》施行后, 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机关的权责范围, 原则上取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选择权。除非特别法中明确赋予了行政机关选择权, 则依照特别法的规定。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通常情况下,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时,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鉴于我国目前只有少数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以法院为主导, 法院掌握着大部分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我们且称之为司法主导型强制执行模式。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现实困境——基于具体条文的分析

《行政强制法》第五章对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条件和程序作了专章规定, 明确了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 据以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 行政决定书及做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 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 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法院应当自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 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执行裁定。仅当存在下列三种情况时, 法院才进行实质审查,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 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 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行政强制措施, 作为国家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一项重要手段, 依法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 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这样一种强制性手段, 一经做出, 必然对行政相对人本身产生重大影响。因此, 需要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以防止权力的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做出以后, 除行政机关自身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外, 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这样的制度设计, 就是为了通过司法审查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

但是, 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仅作形式审查, 而且需在七天内审查结束, 不仅不能实现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 反而使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部门, “对行政机关的支撑功能远远超过了监督功能”。[1] 如此一来, “司法与行政角色错位、裁判与执行职能颠倒”, 相对人不履行行政行为, 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另一方面相对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由于起诉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就很可能出现同一法院在先成了执行人后, 又充当该案裁判者的情况, 那么当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时, 势必会出现执行回转或者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2] 另外, 我国正处于诉讼爆炸时期, 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本身导致了诉讼案件的激增, 将大量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交由法院执行, 更加重了法院的负担。

三、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启发

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实际上涉及的是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分配问题, 根据享有主体的不同, 大致可分为行政主导型和司法主导型。前者以德国、奥地利、日本为代表, 主要依靠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重在强调行政效能, 体现的是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后者以美国、英国、法国为代表, 重在保护公民权利, 体现的是公正优先的价值取向。

行政主导型强制执行模式, 以德国为例, 1953年联邦德国颁布了行政强制执行法, 该法规定行政行为由其做出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同时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方式分为代执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方法, 这三种方式都必须经过告诫程序, 由行政机关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超过告诫所定期限, 义务仍未被履行, 则由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方法。但在遇到特定情况时, 该法第6条第2款还规定了即时强制:“必须采取即时执行阻止构成刑罚或罚款事实的违法行为发生, 或排除一切危险, 而且行政机关属在其法定权限内行为时, 行政强制的适用无需预告的行政行为。”[3]

司法主导型强制执行模式, 以美国为例, 行政机关在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时, 原则上不得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手段, 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法院裁决。相对人如果不履行法院的裁决, 法院将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金或监禁。在诉讼程序中, 相对方也可以就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争论, 这就使得强制执行程序本身兼具救济程序的功能。另外, 相对方如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 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只有在四种有必要即时强制执行的情况下, 才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而自行执行: (1) 对负有缴纳国税义务的财产的查封与扣押; (2) 对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3) 对妨害卫生行为的排除; (4) 妨害安全秩序的排除。[4]

不管是行政主导型的, 还是司法主导型的强制执行模式, 都是基于各国的法制传统和本国的具体国情做出的选择, 但最终反映的是各个国家对效率与公平价值的考量和取舍。行政主导型的模式, 通常将执行力作为一项行政决定的应有之义, 赋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强制执行权, 以提高行政效率。司法主导型的模式, 则对行政权力怀有较大的戒备之心, 以防止行政权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强化了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

四、如何改善与细化当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

(一) 立法本意探究

我国行政强制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既要治滥, 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 避免和防止权力滥用, 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治软, 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 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5] 这本身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 一味强调治滥, 对行政强制规范得过于严苛, 则限制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降低了行政效率, 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充分保护;一味强调治软, 则在客观上加强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膨胀的行政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很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 治滥的迫切性更强于治软的迫切性。从历史上看, 传统法律文化过分强调行政权威, 司法权和行政权高度统一在行政权之下的模式一直延续到清末变法之前, 新中国成立之后, 又经历了一段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 庞大的行政权无所不在。从现实来看, 尽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时的理念已经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但其毕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不应该过多地拥有另一方当事人所没有的权力, 否则必然造成权力滥用;同时, 行政机关部分执行人员法律观念淡薄, 盲目扩大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 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6] 因此, 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 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保障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仍是当下最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主导型的强制执行模式正是为了适应这一需要。

(二) 无例外的实质审查

虽然我国的强制执行模式是司法主导型, 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原则上只作书面审查, 不足以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现实中, 行政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还屡有发生, 由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 严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才能切实发挥法院的监督作用, “一方面可以制约违法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 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处理时谨慎行事, 从而实现对相对人权利的保证, 实现社会正义”[7] 。仅从效率角度来讲, 无例外的实质审查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效率, 但只要这种手段是规范行政强制合法有效所必需, 那么对其行政效率的影响也就是容许的, 或者说是应当付出的必要代价”。[8] 因为, 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必须屈从于一种更高的价值追求, 即公正。也有人质疑无例外的实质审查更加重法院的工作量, 这就要结合下面论述的审执分离措施了。

(三) 审查与实施相分离

《强制执行法》中并未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之后具体的实施方式做出规定, 可以说为广大司法者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创新留下了空间。

1.理论研究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 将审查与实施分开, 法院在裁定准予执行前只负责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由做出该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具体实施。“这不仅摆正了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角色定位, 使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少法院因为执行难而拒绝受理部分案件的情况, 有利于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9] 而且, 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行政决定的做出机关, 由其组织实施以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 相应地可以减少一些程序、环节和费用的支出, 以平衡有关学者提出的无例外的司法实质审查可能带来的效率的降低。

2.实践探索

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审执分离的制度在申请法院司法强制搬迁中已经有所体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后取消了行政强制搬迁, 如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 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由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确立了司法强制搬迁制度。为适应新形势下法院工作的要求, 最高院今年4月出台了《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9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 一般由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该条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强制搬迁, 但可以看作是对整个强制执行制度一个有益的借鉴, 或者说大胆的尝试。

综上, 我国当前的司法主导型强制执行模式很好地适应了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实需求, 但在具体实践中, 原则上的书面审查并不能充分发挥法院的监督作用, 实行无例外的实质审查, 同时, 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审查与实施相分离, 才能更好地在公平价值的前提下实现效率价值。

摘要:《行政强制法》出台后, 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司法主导型的, 但现有规定并不能很好地适应监督行政权的需要。实行无例外的实质审查, 同时将审查与实施相分离, 才能更好地在公平价值的前提下实现效率价值。

关键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实质审查,审执分离

参考文献

[1]章志远.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介评——兼及对中国立法的启示[J].政治与法律, 2000 (1) :71.

[2]贺日开.司法改革:从权力走向权威——兼谈对司法本质的认识[J].法学, 1999 (7) :10.

[3]金伟峰.行政强制手段模式的比较与反思[J].浙江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1 (11) :103;章志远.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介评——兼及对中国立法的启示[J].政治与法律, 2000 (1) 69.

[4]姬亚平.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研究及选择[J].理论导刊, 2004 (9) :17;杨玉良.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比较研究[J].新疆石油教育学院学报, 2010 (1) :54.

[5]应松年, 刘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释义与案例适用[M].北京:中国市场出版社, 2011.7.

[6]张晓光.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探讨[J].政治与法律, 2001 (2) :24.

[7]蒲晓媛.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困境与出路[J].青海社会科学, 2011 (5) :83.

[8]金伟峰.行政强制手段模式的比较与反思[J].浙江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1 (11) :107.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14篇

执行申请人:苏庆阁

住所地:宽城镇祥泰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庆阁电话:***

被申请人:代秀全

住所地:宽城镇三异井供销社对过

法定代表人:代秀全电话:***

申请事项:

1、请求强制执行(2011)宽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即被告代秀全给付原告苏庆阁购买电脑款5000元,此款于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承担诉讼费50元人民币,未付电脑款5000元人民币,自2008年7月19日至电脑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上共计7525元人民币。

2、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事实与理由:

2008年7月19日,被告代秀全从我门市部购买惠普电脑一台,当时未给付货款,说过一个月付欠款,被告打欠条一张。我多次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判决。

此致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申请人:苏庆阁

法定代表人:苏庆阁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第15篇

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它们一经确定,义务人即应自动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提出申请的权利人称申请人,被指名履行义务的人称被申请人,又称被执行人。申请人是胜诉的一方,被申请人是败诉的一方。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

第一步: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步:法院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步:申请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16篇

执行申请人:X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XXXX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XX电话:XXXXXXXXXXXXXX 申请事项:

1、请求强制执行(20XX)X民初字第XXXXXX号民事判决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XXXXXX元人民币,承担诉讼费XXXXX人民币,违约金以未付货款XXXXX元人民币,XXXXXX年XX月XX月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XXXXXX元人民币(至执行立案时)。

2、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事实与理由:

执行申请人诉被申请人XXXX纠纷一案,XX年XXX月XXX日XXXXXX人民法院做出(XXXX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确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XXXXXX元人民币,承担诉讼费XXXXX元人民币,违约金以未付货款XXX元人民币,自20XX年XX月XX月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至执行立案时违约金XXXXX元人民币。现在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判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判决。

此致

XXXXXX人民法院

浅论强制执行的模式 第17篇

(一)政治理念和法律传统的影响

法律传统和价值观都是在历史发展的法律体系中留下深刻的印记。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价值是我国司法行政的传统。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过于注重效率,容易忽略实施过程中人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随之而来的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效率和质量的矛盾。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关于效率和质量的统一是很难平衡和把握的,但是如果忽略了质量,过于片面的强调执行的效率,那么执行这个过程就会非常容易出现问题。例如,执行过程中忽略了对被执行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被执行人等,个别地方行政机关的效率也未完成业务的需求,在执行的过程中,不择手段,造成人民群众的不满,导致政府的公信力和可信度的下降。我国行政执法价值观应注重效率,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不能片面追求执行效率,在执行中,也要两手抓,两手要硬。因此,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通过中立人民法院行政执法的一部分进行审查和实施,合理把握实施效率和人权保障的平衡点。

(二)现实执行的需要

我国行政机关的执行制度和部门的建设仍存在许多的问题,执行的模式和执行的手段较为落后,且对于执行过程中的细节把握不好,此外,许多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识不高,执行的素质素养也存在不足,再加上屡被滥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以上这一系列的问题,直接导致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严重受损,社会口碑下降,公民满意度严重降低。造成这种想象的原因有很多,其一就是许多行政机关的权利的使用、监督、审查和追责都是有该机关自己完成,造成了纵向的权利过于集中于执法机关中,让执法者监督惩罚自己是无法真正实现科学合理的制度建设的。因此在这一点上,行政机关需要利用外部力量来平衡这些矛盾。人民法院是中立的司法机关,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强制执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加强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还可以保证各种原因放弃救济权利义务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存在的弊端

(一)混清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行政权的性质是法律学者的一个理论问题。从“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中,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其仍在使用中。部分学者认为行政权属于行政权,但有些学者认为行政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造成这些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使得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不清。认为对行政相对人的理解,会混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影响公众对司法独立的接受程度。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中的权力的性质应该确定,是独一无二的,它是不可能有2种权力的性质相同,这在原则上是不合理的。但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的性质,是司法权的主要原因,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实施主体,导致一些学者对行政权力的本质认识。行政权力应包括一系列的完全权力功能,如命令、执行等,但现在属于行政权力的行政权力的司法机关,导致行政和司法理解的混乱的公共权力。

(二)影响司法职能的发挥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非诉讼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的比例和数量都在不断增加,其数量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案件。为了应对这种情况,法院执行室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集合在了一个部分行使权力。2012年2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成立了行政执行局的第一个行政案件,负责行政诉讼和非诉讼行政案件的审查和裁决,执行工作的实施。这将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各种行政案件的实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毕竟它不仅负责原法院的判决和行政案件的执行,而且还负责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并将在同一个办公室设立执行局,使审查和执行机构更紧密相连,解决纠纷的整体把握和及时跟进,以确保协调效果具有连续性。但法院已成为执行局的执行董事会,可以说,这是不理想的实施的行政模式的妥协和妥协。相当多的执行案件由法院负责执行,使法院的任务负担更重,这导致了大量行政执法案件的出现,导致新的社会矛盾,与人民法院的利益冲突,不利于法院的核心职能发挥作用。

三、确立行政本位的行政强制执行新模式

行政决策权与行政权是行政权的重要而独立的权力,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也不可能是独立的。行政决策权与行政权在行政机关内部分离的需要,以平衡权力。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决策与行政权力分立。我国行政执法不健全,行政执法权分立,决策权与行政权是必然趋势。从分权、行政决策权与行政强制执行权分立的角度主要包括:一是行政权力外部分离,即行政决策权与行政权力行使行政权;二是行政权力的内部分离,即行政裁决权与行政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的统一,但在内部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主体。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观点仅公告行政权的外部分立,即行政裁决权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属于法院,但这种观点忽视了行政权的内部分离。行政权的内部分离体现了行政管理的统一性、分工的合理性和相互制约性,是行政管理的高效和公平实现的基本形式。因此,它不仅符合中国国情,而且是世界行政改革的趋势。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J].中国法学,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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