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时被人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2024-06-21

工作时被人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精选3篇)

工作时被人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1篇

工作时被人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案例)

核心要点:工作时被人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小李是一家餐饮公司的保安,负责引导前来就餐的顾客停车,但公司没有给他缴纳工伤保险。一日,小李因顾客张某停车位置不对要求其按规定停车而被张某打伤。后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赔偿小李各项费用共计5万余元。后小李向公司要求工伤赔偿,但公司认为:一方面小李受伤的起因是其先与顾客发生争吵,而争吵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故小李不是因工作原因和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侵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另外,小李系受第三人暴力侵害,且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那么公司就不应再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公司拒绝为小李申请工伤认定。

[案情分析]

首先,从程序上,因公司未提起工伤认定,小李应当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其次,从实体上分析,判定小李受伤是否工伤,应从工伤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个因素考虑。本案各方对小李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没有异议,只是对小李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以及在侵权人已经做出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再获得工伤赔偿存在争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对此款项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从起因上看,小李与张某发生争吵是因为张某停车乱停车辆,小李为了到饭店就餐的其他顾客的车辆能够正常出入,要求张某挪动车辆,小李是在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并为了公司的利益。在争吵过程中,小李始终只是坚决要求顾客停车入位,没有其他过激行为,而是张某动手将其打伤。小李的损害后果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职工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小李已经获得张某的侵权赔偿,但并不能减免工伤保险赔偿。小李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公司没有给小李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提示]

1、职工在受伤后用人单位拒绝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在一年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

2、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暴力侵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有权同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

3、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以降低单位用工风险。

工作时被人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2篇

张某在天津一机械加工企业检验科任车间检验员。一日,张某在检查机械加工车间车工李某送检的工件时,发现部分工件有误差,随后对李某送来的一批工件做出不合格的处理。李某就此找到张某申辨,两人在讨论中发生争执,随后上升为对骂,之后被他人劝解离开。两日后,张某与李某在离开公司下班回家的路上偶遇,李某对张某出言不逊,张某随即推搡李某,李某顺手将拳击在张某鼻上,造成张某鼻部轻度受伤。张某到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申请认定工伤。经当地工伤保险科调查核实,认为李某将张某打伤,不排除在工作中发生的争执是诱因,暂且不对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进行分析判断,仅就发生的暴力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可做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决定,随后做出张某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上诉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经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上诉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张某认为其受伤是因工作引起的,受伤的时间和空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延伸,而且即使其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但是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的宗旨。

法院认为张某受伤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内与外”进行了切割,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应依法审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相驳。没有理由可以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对于上述规定的两种伤害,无论是受到事故伤害还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对时间和空间均有明确的限制,即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故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对于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作时被人打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3篇

2015年11月,梁某家属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自述梁某是某煤矿公司工人,在煤矿公司从事井下采煤、掘进、维修工作。2015年三季度,由于煤矿停产整顿,梁某在公司处于待命期间,偶尔从事公司临时指派任务。2015年10月初,梁某在煤矿公司管理人员颜某带领下,到井下查看“二采区泵房回风巷”工作区时,因空气不足而窒息死亡。

调查核实: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煤矿公司与梁某签订有劳动合同,煤矿公司的井下职工从事采煤、掘进工作的工资均为计件或计时工资,自备生产工具。梁某所在的煤矿公司因安全生产问题,被监管部门要求全部停产整顿。由于恢复生产时间未定,停产整顿期间,煤矿井下除了需要少数职工进行日常抽风、排水、维护设备工作外,其余职工全部停产休息。梁某偶尔会从事公司临时指派的维修等计件工作。

2015年国庆期间,公司例行放假,没有安排梁某从事煤矿公司任何工作。10月4日,梁某看到曾一起工作过的张某,了解到张某和他一样,目前暂没有什么工作,两人决定一同到煤矿公司看看有没有适合的临时工作。第二天,梁某与张某一同到公司,向公司井下管理的工作人员颜某提出要求工作时,颜某推荐井下的“二采区泵房回风巷”工作面需要维修。正当颜某准备到井下进行矿区例行巡查时,应梁某、张某要求,颜某与梁某、张某一同到下井查看“二采区泵房回风巷”工作面需要维修的工作地点。

到达井下后,梁某和张某在井下就“二采区泵房回风巷”工作面的情况商量如何开展维修作业,并与颜某商谈维修费用问题。颜某表示最终的维修价格待向矿长汇报后再决定。随后颜某要到井下其他工作地点进行巡查。临走前,颜某交代他们待在“二采区泵房回风巷”工作面原地不要走动,等他巡查结束后一起返回井上。

颜某走后,梁某向张某介绍其曾于今年初在井下“2108工作面”等地做工的情况,并告知张某,他的井下生产工具还放在“2108工作面”,他要去收取自己的生产工具。临走前梁某交代张某待在原地等他去取工具。梁某在前往“2108工作面”收取工具途中,由于井下“2108工作面”的通风口被煤块压住,井下通风不畅,梁某在途中窒息死亡。當地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认定梁某死亡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另外公司已对梁某的死亡事故进行了民事赔偿。

争议焦点:

(一)梁某的死亡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梁某并不属于公司安排下井,他与张某下井的目的是了解井下维护的工作量,商谈工作报酬,属于个人行为,他在井下的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从事预备性的工作?

(二)梁某到井下并非工作指派,在井下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梁某的死亡原是因为“2108工作面”井下通风不畅而窒息死亡,梁某到井下的目的并非工作任务,他到井下行为能否认定为工作原因的延伸?

(三)梁某死于井下能否认定为其工作地点?梁某到井下,并不属于单位的工作指派,其前往“2108工作面”目的是寻找个人物品。梁某因私到井下并死在“2108工作面”附近,是否可以认定为其工作地点?

案情分析: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梁某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梁某死亡不属于工伤。主要理由:一是梁某死亡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梁某死亡正处于公司全部停产的整改期间。出事的当天,恰逢公司10月5日国庆节假期,公司并没有安排梁某任何工作。二是梁某属于私自下井。职工下井有严格的规定,梁某和张某到公司询问了解是否有临时性的工作可做,公司管理人员应其要求,带他们到下井查看工作地点和工作量,商谈维修价格,梁某和张某到井下并非公司指派,属于梁某与颜某私人关系的因私行为。三是梁某死亡原因不属于预备性工作。预备性工作属于工作前期准备性的工作,梁某到下井看工作地点之前,并没有接受这份工作,因此并不属于预备性工作。四是梁某与公司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这次梁某和张某到下井查看工作地点和商谈价钱的行为,实质是一种劳务关系,因劳务关系导致的事故,属于民法适应范围,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梁某死亡属于工伤。主要理由:一是梁某是公司的职工,他跟公司井下管理人员颜某下井查看工作地点及商量维修费用,属于公司维修前期准备工作的内容之一,可视为预备性的工作。二是煤矿井下行业是特殊工种,下井职工有一定的程序,需要经过公司管理人员批准并配备矿灯等特种保护设备后方可下井,公司管理人员颜某默许公司职工梁某与其一并到井下的行为,可以视为公司临时性或预备性的工作安排。三是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已对此次事故认定为生产责任事故。说明本次事故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意外生产事故,因为工作原因导致。四是梁某死亡的地点是他前往“2108工作面”的途中,但他去“2108工作面”寻找其生产工具的目的,可视为与“二采区泵房回风巷”工作面的维修有关。

认定结果:梁某作为煤矿公司的职工,经公司管理人员的同意,到井下查看维修情况、商量工作报酬、寻找个人劳动工具,因矿井通风不足而死亡,应视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延伸范围,从事预备性的工作。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梁某死亡认定为工伤。另公司对梁某的死亡事故进行了民事赔偿与是否工伤认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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