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土地法修正草案

2024-05-17

2024年土地法修正草案(精选8篇)

2024年土地法修正草案 第1篇

2017土地估价师: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概述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 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规定建筑后退红线的距离是阶段的规划内容之一。A:总体规划 B:分区规划

C:控制性详细规划 D:修建性详细规划 E:土地

2、市场法估价需要具备的条件是同一供求范围内,并在估价时点的近期.存在着较多的。

A:完全相同的土地交易 B:类别多样的土地交易 C:类似土地的交易 D:典型的土地交易 E:时间因素

3、某房地产开发商取得一宗商业用地法定最高年限土地使用权,预计2年完成开发建设,经调查测算,项目建成后的商场房地年净收益可达到400万元,综合还原率为7%,则开发完成后的不动产价值为万元。【2009年考试真题】 A:5333 B:5277 C:4804 D:4754 E:时间因素

4、税收是调控经济的重要方法,其主要表现在__。A.调节供求总量之间的平衡 B.调节供给在结构上的平衡 C.配合价格调节生产和消费 D.调节企业利润水平E.提高市场的需求量

5、全面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考核工程造价的重要环节是。A:工程规划 B:竣工验收 C:竣工结算 D:施工管理 E:土地

6、下列情况经批准可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但保留划拨土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的有__。

A.继续作为国有重点扶持的能源项目用地 B.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C.在国有企业合并中,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的 D.国有企业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E.继续作为国有重点扶持的水利项目用地

7、企业甲有一宗国有土地,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30000m2,土地用途为工业,其中10000m2出租给企业乙,用于存放企业乙的原材料;在其余的20000m2土地上,企业甲建造了一座生产厂房,建筑占地面积15000m2,建筑面积38000m2,现企业甲根据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时应以()m2为计税依据。A.20000 B.30000 C.15000 D.10000

8、某宗地内建有一座建筑物,建筑层数为5层,各层建筑面积相等,建筑密度为50%,土地单价为2500元/平方米,则其楼面地价为元/平方米。A:2500 B:1250 C:1000 D:500 E:时间因素

9、《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__为原则。

A.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B.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 C.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部分保障 D.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提高 E.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平衡

10、用于基准地价评估的能直接反映出地租、地价的资料包括__资料。A.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B.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 C.土地使用权出租价格 D.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

E.土地征用、拆迁过程中涉及到的各种费用

11、我国土地权利总体上可以分为__3大类。A.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 B.土地出让权、土地转让权和土地租赁权 C.土地继承权、土地赠予权和土地买卖权 D.土地使用权、土地处分权和土地收益权

12、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7年应交各种税金为:增值税250万元,消费税150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2万元,房产税15万元,车船使用税8万元,所得税280万元。上述各项税金应计入管理费用的金额为万元。A:23 B:55 C:205 D:455 E:土地

13、生产要素包括__。A.劳动 B.资本 C.文化 D.利率 E.政策

14、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地租论,不是来自农业雇佣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而是来自社会其他部门工人创造的价值。A:绝对地租 B:垄断地租 C:级差地租I D:级差地租Ⅱ E:时间因素

15、在下列选项中具有存款创造的功能。A:商业银行 B:投资银行 C:保险公司 D:证券公司 E:土地

16、商品的价格是由所决定的。A:反映该商品将来的总收益 B:市场对该商品的需求量 C:生产商生产该商品的数量 D:该商品对人们的实用度 E:时间因素

17、所有者权益包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四科目。A:资本 B:注册资本 C:实收资本 D:法人资本 E:土地

18、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按保险单有关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属于.【2006年考试真题】 A:保险索赔 B:保险理赔 C:承保 D:担保 E:土地

19、城市的总体规划中小城市用的图纸比例为。A:1:10000~1:25000 B:1:5000~1:10000 C:1;25000~1:50000 D:1;50000~1:100000 E:时间因素

20、土地评估价格一般由评定。A:政府部门人员 B:任意人员

C:土地使用权拥有者 D:专门的机构和人员 E:合法性

21、采用样地法进行农用地分等过程中,选择和确定标准样地是关键步骤之一。一般情况下,标准样地应位于。

A: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基本农田的分等单元 B: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一般农田的分等单元

C: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基本农田或一般农田的分等单元 D:土地利用现状图中的任一图斑确定的分等单元 E:合法性

22、根据中心地理论,__市场是联系中心地与服务区的最有效理论图式。A.三角形 B.四边形 C.六边形 D.同心圆

23、在下列选项中,具有存款创造的功能.【2008年考试真题】 A:商业银行 B:投资银行 C:保险公司 D:证券公司 E:土地

24、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租售代理和广告费用一般占销售的。A:1%以内 B:1%~3% C:3%~5% D:5%以上 E:土地

25、有人说,对土地的投资是风险最小的投资。这表明了土地的经济特性。A:土地经济供给的稀缺性 B:土地用途的多样性 C:土地用途变更的困难性 D:土地增值性 E:35%~50%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九五”期间,全国城镇住宅投资累计完成21 000亿元,比“八五”时期增长了68%,平均每年增长10.93%。以上各项统计指标依次为。A:总量指标、相对指标、平均指标 B:数量指标、质量指标、相对指标 C:绝对数、比较相对数、算术平均数 D:绝对数、动态相对数、几何平均数 E:管理费用

2、下列属于间接融资的是。A:银行贷款业务 B:发行股票

C:银行存款业务 D:发行长期债券 E:发行短期债券

3、《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编制。A: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B:国家产业政策

C: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D: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 E:土地占补平衡计划

4、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途径有__。A.土地开发 B.农地整理 C.土地复垦

D.制订开垦耕地计划 E.利用闲置和闲散土地

5、我国银行贷款一般遵循的三个原则有__。A.区别对待、择优扶持 B.经济担保 C.按期偿还

D.限制贷款金额 E.分期偿还利息

6、收益还原法是在估算土地在未来每年预期__的基础上计算的。A.经营收益 B.总收益

C.总费用与总收益之和 D.纯收益

7、以下可作为无形资产入账的有.【2006年考试真题】 A:租入的专利权 B:补交的土地出让金

C:吸收投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D:无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E: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

8、《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的方针。A:全面规划 B:合理利用 C:用养结合 D:严格保护 E:占补平衡

9、土壤污染主要来源于。

A:工业和城市的废水及固体废物 B:农药和化肥的大量使用 C:生物残体

D:农家肥的大量使用

E:大气中二氧化硫和氢氧化物

10、下列属于面状分布形式的土地因素的特征的是__。A.所依附的客体在城镇中占地面积小 B.仅对其自身客体所在位置产生影响

C.通过区位的波及性和效益外溢等作用形成一定的区位关系 D.在空间分布上聚集现象明显

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债券的条件之一是其累计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__。A.50% B.60% C.40% D.30%

12、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管理中,增加土地资源的经济供给,我们可采用等措施来增加土地的经济供给。A:提高土地利用集约度 B:提高土地利用粗放度

C:在土地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 D:土地整理

E:调节消费结构

13、在下列选项中,__行为产生正外部性。

A.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烟尘,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但是只支付很少的环境污染费

B.企业支付巨额费用对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后,员工跳槽到其他单位仅支付很少的违约金

C.居民在住宅周围乱扔垃圾影响他人健康和环境卫生

D.消费者购买汽车,而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产生较大的能源消耗和环境污染

14、为满足全面、科学、合理地管理土地,有效利用土地的要求,需要对进行评定。

A:土地价值 B:土地使用价值 C:土地价格 D:土地成本

E:土地增值收益

15、下列房地产税种不属于财产税类的有.【2008年考试真题】 A:土地增值税 B:房产税

C:城市维护建设税 D:契税

E:耕地占用税

16、概算指标作为一种计价定额包括等基本部分。A:劳动定额 B:材料定额 C:机械台班定额 D:概算定额 E:税金

17、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应遵循的原则包括__原则。A.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B.生态优化 C.最佳利用 D.可行性 E.最佳盈利

18、土地调查可分为__。A.土地管理调查 B.土地利用现状调查 C.地籍调查

D.土地条件调查 E.土地动态监测

19、某地方政府欲进行高新产业集中区建设,拟征收40hm2集体建设用地,则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材料时,需要拟订__方案。A.供地 B.补充耕地 C.土地征收 D.农用地转用 E.征地补偿安置

20、耕地保护的重要性体现在__。A.耕地保护关系到人民生活生产需求 B.耕地保护事关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C.耕地保护事关我国社会稳定 D.耕地保护事关我国的粮食安全

E.保护耕地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发展全局和民族安危

21、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下列关于听证回避问题,表述正确的是。A: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B:当事人认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不用说明理由

C: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管部门决定 D: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E: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22、计算主次干道影响距离一般采用公式__。A.d=2s/1 B.d=s/21 C.d=s/1 D.d=2sl

23、下面关于市场经济的表述,正确的选项为.【2004年考试真题】 A:市场经济是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资源配置方式 B:劳动分工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基础

C:在资本主义初期的自由市场经济中,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执行宏观经济政策

D:市场经济是高度社会化的商品经济 E:福利型市场

24、土地一级开发主体获得开发土地主要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土地储备机构通过__方式来确定。A.协议 B.招标 C.挂牌 D.拍卖

25、我国土地使用权权利类型主要包括。A:抵押权 B:地役权

C:出让土地使用权 D:承租土地使用权 E:划拨土地使用权

2024年土地法修正草案 第2篇

县人大常委会:

《武平县2017年财政决算草案报告》经县政府研究,现依法提请审议。

2017年,面对经济发展新常态,全县财政工作在县委的正确领导和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支持下,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深化组织收入,依法理财,优化支出,提升绩效,防范债务风险财税改革,有效落实积极的财政政策,加强财源建设,积极,财政决算情况总体良好。

一、2017年财政收支决算情况

(一)一般公共预算收支决算情况 1.收入决算情况

经决算,2017年,全县一般公共预算财政总收入397859万元,其中:县本级收入79817万元、上级补助收入189778万元(一般转移支付补助112125 万元、专项转移支付补助 77653万元)、上年结转15054万元、地方政府债券资金105526万元、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6383万元,调入资金1301万元。

3.决算平衡情况

全县政府性基金总收入49244万元,政府性基金总支出30714万元,收支相抵,年终滚存结余18530万元,结转下年支出18530万元,当年收支平衡。结转下年支出18530万元包括:县级专款结转17504万元、上级专款结转1026万元。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决算情况

1.收入结算情况。2017年,年初安排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1498万元,调整预算未作调整。经决算,当年实际完成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1499万元,加上上年结余707万元,合计收入2206万元。

2.支出结算情况。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2205万元。

3.决算平衡情况。收支相抵,年终滚存结余1万元,结转下年支出1万元,当年收支平衡。

(四)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情况 1.收入决算情况

社会保险基金总收入90268万元(不包括上年结转46713万元),其中:保险费收入32795万元、投资收益1290万元、财政补贴收入29467万元、转移收入1572万元、其他收入1550万元、上级补助收入23594万元。

2.支出决算情况

社会保险基金总支出88420万元,其中:社会保险待遇支出65218万元、购买大病保险支出1786万元、转移支出631万元、上解支出18934万元、其它支出1851万元。

万元,主要用于:安排预算稳定调节基金2042万元,抵减调整预算安排不足部分1936万元。

(五)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年初余额7733万元,当年动用6383万元,当年补充2800万元(当年超收2042元、当年上级一般转移支付补助等758万元),年底余额4150万元。

(六)乡镇的财力及超收分成情况。经上下级决算,2017年补助下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22253万元,其中:各乡镇税收分成2717万元(工商税收分成319 万元、飞地企业税收分成852万元、引进建筑业税收分成183万元、烟叶税分成1363元)、县本级项目支出1800万元、专项转移支付补助6542万元、经常性支出及其他各类乡镇运转经费补助11194万元。

(七)地方政府债务情况

2017年,省财政厅核定我县债务限额38.13亿元,年底纳入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系统的债务总额31.41亿万元,全部为政府负有偿债责任的债务,比上年增加6.46亿元。

债务主要构成为:政府债券31.31亿元,应付工程款0.02亿元, 存量外债及国债0.08亿元。

政府债券支出31.31亿元,主要用于公益性事业建设,其中:公路建设4.15 亿元、城市基础设施建设15.02亿元、土地储备1.63亿元、保障住房0.5亿元、生态保护0.87亿元、教育2.66 亿元、卫生0.19亿元、农林水利3.24亿元、文化事业0.43亿元、其他2.62亿元。

④其他资金变动情况。上年结转资金15054万元未列入调整预算,按规定计入决算数;调入资金调整预算数1300万元,实际调入1301万元,增加1万元,主要是结算数字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2)支出方面。决算数与调整预算数比,增加支出131755万元,主要增减项目如下:

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变动情况。决算数比调整预算数增加131755万元,主要是:县本级支出减少4198万元,其中:工资福利支出减少151万元,部分项目进度较慢资金无法全部支出,以及实际支出减少等原因减少支出4047万元;当年上级专项支出增加122033万元,上年结转上级专项支出增加13920万元。

②上解上级支出变动情况。决算数比调整预算数增加1874万元,主要是:原体制上解基数增加1420万元、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省级分成部分上解增加327万元、省级统筹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上解增加29万元、增值税“五五分享”税收返还增加198万元、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专项上解减少100万元。

③地方级收入增加,按规定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2800万元。

④地方政府债券还本支出(置换债券支出)24826万元未列入调整预算,按规定计入决算数。

2.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方面

资金),同比增加2.01亿元,增长11.3%;2017年向上争取专项资金全市考评第一名。

(三)财政支出增长较快。进一步完善财政资金拨付程序,加大盘活存量资金力度,加快预算指标分解下达进度,开展支出进度通报,督促重点项目加快建设进度,认真落实上级财政部门加快财政支出进度要求。全县全年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上年增加5.18亿元,增长17.15%。

(四)民生支出保障有力。按照“保工资、保运转、保民生、保重点”的要求,注重支出结构的优化,完善民生投入长效机制,坚持让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不断提升群众的幸福感、获得感、满足感。全县与民生密切相关支出增长20.2%,高于同期财政总支出增幅,占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比重为85.8%,持续多年保持在八成以上,其中:教育支出增长13.2%,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增长6.1%,医疗卫生与计划生育支出增长4.6%,城乡社区事务支出38.9%,农林水支出增长40.5%,交通运输支出增长269.6%,住房保障支出增长21.2%,(五)保障三大战役投入。大力压缩一般性支出,统筹各类资金,投入17.8亿元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安排新开工重点项目前期经费1.49亿元,重点用于前期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咨询费以及勘探、规划、方案设计、征迁等支出,确保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尽早完成;投入1.87亿元支持脱贫攻坚,投入1.63 亿元支持生态环保建设。

(六)持续深化财税改革。一是推进预算编制管理改革。

2024年土地法修正草案 第3篇

近日, 我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 (以下简称“草案”) 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被提请审议。

“草案”指出:征收农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据了解, “草案”删除了现行法第47条中“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30倍”的内容。

2024年土地法修正草案 第4篇

一、2017春节“中原文化庙会”宗旨

河南有着悠久的历史与灿烂的文化积淀,自夏、商、周三代,这里是当时的政治经济中心;自两汉以至唐宋来,这里是当时的经济文化中心,被称为“中原腹地”中国的“八大古都”中有四大古都都在河南。河南的古代历史名人更是不胜枚举,诸如道家学派创始人李耳(老子),大科学家张衡,医圣张仲景,诗圣杜甫等。

荥阳历史上也曾涌现出许多著名人物,战国时法家人物申不害、唐朝文人郑虔、晚唐诗人李商隐,宋代的王博文父子等。春秋时,晋楚争霸,曾大战于此;汉战争时,刘邦与项羽在这里以鸿沟为界中分天下;三国时,“三英战吕布”就是在荥阳的虎牢关(今荥阳市汜水镇)。荥阳被誉为“中国诗歌之乡”,是诗歌的发祥地之一,大诗人王维、李白、白居易、韩愈、柳宗元、杜甫等都在荥阳留下足迹,中唐诗人刘禹锡和晚唐诗人李商隐都长眠于荥阳檀山原。

今年庙会将对上述历史文化内容做重点展示,使逛庙会的群众在耳濡目染,潜移默化中受到熏陶和教育,增强对“振兴中华文化,再铸民族辉煌”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立文化河南的优越感。

近年来,荥阳在经济上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多项成就全国领先,健康区的开发是这个时代的代表作品。庙会在这里举办,就要让每个人感受健康园区的时代气息,感受时代发展的特点。

今年庙会主题确定为“待定(中原庙会,文化京襄)”。

二、2007春节“中原文化庙会”主要的形式与内容

今年庙会的内容以三个布局来展现:文化;时代;和谐 文化展示——

河南文化的历史渊源,四大古都,历史人物,等; 荥阳及京襄城的历史内容;

宝贵的文化遗产,名瓷,年画,名胜古迹,等; 丰富的文化资源,豫剧,杂技,少林寺,曲艺,等;近年来巨大的文化成就,**********,等。

从表现形式由过去自然主义的展现,提升为专心设计,邀请保护文化遗产委员会共同设计组织,把上述内容组织成完整的文化链,有完整的总体观和文化观,当观众欣赏某一点时能意识到这个点的文化大背景;当观众选择观赏点时能想到是考察整个文化中的某一环。由此达到文化产业化的素质环境普及提高。

时代风貌——

在大文化背景下关注现代人的生活。搞好几个专题市场。新春车市 新春楼市 新春花市 新春书市 旅游市场 儿童乐园 古都小吃

其中旅游市场与古都小吃是重点发展提升的项目,在庙会集中展示,目的是把旅游资源综合展示给社会以关注与引导,把小吃与古都结合赋予其文化含量,进而促进荥阳旅游业的发展。

和谐——

降低庙会门槛,减少经营色彩,让更多人参加,让每个人收获,使市民在欢乐中欢度春节,体现和谐社会的平安欢乐。庙会延伸整个京襄城公园,除为了个别提供直接服务的参会单位提供园中园外,整个庙会不售票,让更多的人参加到庙会活动中来。

其他相应内容包括:

河南新旧民俗文化,新旧民间艺术展示

河南传统民俗文化,传统民间艺术展 传统“花会”表演及介绍

传统“社火”游园及介绍

民间传统“绝活”(摔跤、中幡、硬气功、武术、书法、剪纸、泥人、面人、糖人、草编、空竹、魔术、拉洋片等)及介绍 新民俗文化,新民间艺术展示

古都美食展示及介绍;古都美食制作表演;古都美食品尝;组织“中原文化庙会”名优风味美食评选

特色大众娱乐活动——传统娱乐活动;闯关、攀爬、拔河、秋千等自娱自乐性节目并组织有奖比赛。

三、2017春节“中原文化庙会”主办单位

※ 河南省省政府 ※ 河南省省委宣传部 ※ 郑州市市政府 ※ 河南省旅游局

※ 河南省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 ※ 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

四、2017春节“中原文化庙会”承办单位

※ 河南汽车公园文化有限公司 ※ 河南省群众艺术馆

五、2017春节“中原文化庙会”举办地点

※ 京襄城公园

六、2017春节“中原文化庙会”举办时间

※ 2017年正月初一至正月十五

七、庙会组委会组织机构 2017年中原文化庙会组委会设顾问、组委会主任各一名; 副主任若干名,由省委宣传部、省文明办、省军区政治部、河南市委、市政府、文化厅、公安厅、交通厅、林业厅、省文联、广电局、省旅游局、省工商局、团省委、郑州市政府、郑东新区管委会有关领导担任。

郑州市委、市政府领导应该作为组委会执行主任。

组委会成员由各主办单位相应业务处室派员参加,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郑州市政府要指派公安、市政、工商、公交、执法局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组委会。

组委会下设办公室、秘书室、新闻组、场地组、商贸组、节目组、竞技组、展示组、饮食组。

协办单位为省属主要新闻媒体及河南市重点企业、优秀企业和省内外其它优秀企业。

承办单位为郑州越野赛车有限公司和河南北国之春电视有限公司。

八、工作实施:

(一)宣传计划:

1、分阶段推广:整体宣传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围绕“关注、贡献、参与”为原则,展现本届庙会魅力。

2、整合传媒扩大影响:组合多种传播工具及媒介载体,结合事件营销和公关活动等多种手段,全面影响辐射企业与普通消费者,使本届庙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提高中原文化庙会的影响力。

3、针对性营销传播配合招商招展:政府提供支持的特殊渠道,联络商家和参展单位,进行一对一传播和交流。(1)第一阶段:*月*日---*月*日

宣传核心点:向社会公布“2017中原文化庙会举办”的相关信息。

主要活动:新闻发布会 拟邀媒体:

《河南日报》、《大河报》、《东方今报》、《郑州日报》、《郑州晚报》、《河南工人日报》、《河南法制报》、《河南青年报》、《今日消费报》、《河南广播电视报》、《郑州广播电视报》、郑州电视台、河南人民广播电台、河南交通广播电台、郑州人民广播电台、河南经济广播电台、河南文艺广播电台、郑州经济广播电台、郑州文艺广播电台

(2)第二阶段:*月*日---*月*日

核心宣传思想: 保持各届对本届庙会的持续关注。

(3)第三阶段:*年*月*日—*月*日

核心宣传思想:会前密集炒作和广告宣传

(4)第四阶段:会期及会后盘点

(二)工作计划:

1、组建一支高效、专业、敬业的队伍,责任到每一个项目小组,责任到每一个人;

2、做到精心设计认真落实。设计工作舍本次描绘的蓝图,做到组织有序。对工作的实施要求是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 本届庙会工作分四步个阶段:(1)第一阶段:*月*日前

2017中原文化庙会策划设计方案的最后敲定(2)第二 阶段:*月*日前

庙会组委会成立,各筹备小组人员到位,每一小组选定负责人,责任义务明细,进入工作状态;

(3)第三阶段:*月*日—*月*日

各项工作全面展开,工作进一步深入和细化;

(4)第四阶段:会前

工作进入倒计时,节目彩排及修正,宣传工作进入地毯式集中爆发时期,一切工作就序,迎接庙会的开始。

九、庙会的经费与内容的保障

主要经费由郑州市政府、郑东新区负责组织募集;省委宣传部予以适当补贴。

本届庙会全部预算三百万元,正月初一至十五演出、展示、服务、宣传等全部费用; 核心部分节目由河南省文化厅或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河南省群艺馆方面负责,其它节目由组委会组织,并统一把关。

十、消防保障治安保障与交通保障

消防由省公安厅负责,省消防总队及郑州市消防支队承担保障任务,具体检查现场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设置。

治安由省公安厅和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庙会组织过程以及筹备现场保持一定的警力,开幕式当天要增派警力在庙会现场,疏导交通,并根据到场领导采取相应警卫措施。郑东新区要发布相关通告,并组织执法局执行,保证会场秩序及人民和财产权益的安全。

由郑人民政府和承办单位负责,并在庙会期间适当增加通往庙会的公交车辆的班次、班线。

十一、场地保障

2024年土地法修正草案 第5篇

2017年是党的十九大召开之年,是实施“十三五”规划的重要一年,也是全面贯彻落实市第十一次党代会精神的第一年,常委会工作总的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按照自治区党委提出的营造“三大生态”、实现“两个建成”的要求,紧紧围绕市委十一届三次全会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舞起“四个龙头”的新要求,依法履职,锐意进取,主动作为,大力推进宪法和法律在我市的贯彻执行,确保市委重大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为推进创新型开放城市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一、推进北海法治建设

加强立法工作,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推动行政及司法改革,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推动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推进法治建设。

(一)扎实推进立法工作。构建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配合、社会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加强立法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立法联席会议、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地方立法研究基地,扩大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扎实做好法规论证、修改、审议等环节工作,力争上半年完成《北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审议工作,加快推进《北海涠洲岛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立法工作。适时开展老街保护、海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点保护、合

市”情况、促进旅游和文体等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情况、环境状况和环保工作情况等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促进有关方面改进工作。

(三)强化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贯彻执行预算法和广西预算监督条例,审查和批准2016年市本级决算与2017年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2017年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2016年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加强对年度计划安排的重大项目跟踪监督,加强对政府性债务和国有资产经营情况的监督,加强对全口径预决算和预算支出等方面的监督,拓展、延伸人大财经监督工作的范围。

(四)办好专题汇报会。坚持专题汇报会制度,听取市科技局、市工商局、市农业局、市城管局等部门专题工作汇报,并进行询问,推动相关部门改进工作。

(五)探索开展工作评议工作。对市工信委、市民政局等政府工作部门进行工作评议。

(六)抓好专题调研。改进调研工作方式方法,注重调研成果转化,把专题调研和代表调研有机结合起来,不断拓展专题调研的广度和深度。对外沙海面浮动船坞修理、口岸通关便利化及减低企业物流成本、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及海河堤标准化建设、林业经济发展、旅游监管和旅客投诉快速处理机制、财政支出、学生午托机构管理、北海城区(含涠洲岛)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引进优质医疗资源加强医

人大常委会报告制度。加大决议决定执行落实跟踪监督工作,定期听取审议有关落实情况的报告,推动各项决议决定全面落实。

(二)做好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的有机统一,认真审议有关人事任免案,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现党内工作程序与人大法定工作程序的有机结合。严格宪法宣誓制度。探索任后工作监督有效途径,监督被任命人员忠于宪法,忠于人民,廉洁自律,干事创业,努力实现任免权与监督权有机结合。

(三)做好市十五届人大二、三次会议的选举工作。按照市委部署要求,做好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委员的补选工作。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党委部署要求,认真做好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代表人选的推荐和换届选举工作,以及驻桂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人选的推荐工作。

四、努力提高代表工作水平

(一)加强代表履职能力建设。加强代表学习培训工作,组织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完善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代表通报常委会重要工作、活动情况,保障和拓宽代表知情权、参与权。

(二)加强代表联系工作。全面落实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加强常委会与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代表、代表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项工作更加贴近民意、更加体现民情。

(三)积极组织代表活动。完善代表工作制度,扩大代

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职的责任感、使命感和主动性。

(三)努力提高常委会会议质量。完善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职的责任感和主动性。出台提高常委会会议质量办法,合理安排常委会会议议题及审议时间,努力提高常委会会议文件材料质量,按规定提前送达常委会会议材料,加强会前调研工作和审议意见跟踪落实工作,进一步提高常委会会议质量。

(四)加强廉政及作风建设。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强化主体意识、落实主体责任,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不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五)加强人大机关建设。坚持学习制度,抓好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学习,不断提高机关干部职工的工作责任心、工作能力和工作水平。严格工作制度,加强机关干部职工教育、管理、使用工作,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完善协调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作用,激发工作活力。进一步强化机关党建工作。统筹兼顾,进一步做好人大新闻宣传、机关安全保密、离退休干部职工、信访等工作。

(六)积极参与全市中心工作。按照自治区党委和市委的部署要求继续做好精准扶贫工作。积极参与“创建文明城市”、“城乡环境提升年”等活动。继续做好常委会领导、机关基层联系点工作。

2024年土地法修正草案 第6篇

各市国土资源局,各土地利用计划单列县(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编报2013年土地利用计划(草案)的部署,请你局在充分征求同级发改、工信、交通、水利、住建、教育等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按附表格式(登陆下载,密码608608)要求编制2013年土地利用计划草案,并于2012年10月24日前将表格及文字说明材料上报我厅(邮箱),土地利用计划单列县(市)的计划草案除直接报厅外需同时抄报市国土资源局。

联系人:张伟冰0771-53880

53传真:0771-5388055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2年10月19日

附表1(盖章)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填表说明:

1.2011年实际执行情况按照国土资源综合统计数据填报。

2.2012年预计执行情况按照国土资源统计及有关预测数据填报。

3.城镇村建设用地是指项目建设需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

4.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土地。

5.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2 —

附表2(盖章)

(二)补充耕地计划

填表说明:

1.2011年实际补充耕地按照国土资源综合统计数据填报。

2.2012年补充耕地计划预计执行情况按照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及有关预测数据填报。

附表3(盖章)

(三)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占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1.独立选址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交通、能源、水利等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选址建设的项目。

2.项目用地预审、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未完成的,在备注栏注明进展情况及负责审批机关。

3.“项目的规划依据”是指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或为实施经国务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省级政府批准实施的有关规划、计划、决定等。

—4 —

附表4(盖章)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计划

填表说明:此表按市、县、区分列。

2024年土地法修正草案 第7篇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国家重视和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龄事业、老龄工作和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老年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六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七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八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九条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赡养义务的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骗取、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

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为生活困难的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四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没有监护人的,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为其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自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老年人权益的,监护监督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老年人保障水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鼓励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发展老年人商业健康保险。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国家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鼓励、引导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长期护理保险业务。

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或者其他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房、公租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老年人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老年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老年人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按照遗赠扶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住在家中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家庭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展社区服务,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社区配套建设规划,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新建、改建、租赁等方式兴办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寡老年人以及低收入的失能、高龄等困难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第四十三条 设立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修订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许可后,依法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引导养老机构投保意外责任保险,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意外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保障老年人依法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鼓励、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重大人身和财产权益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办理。

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抚恤金、医疗费以及婚姻等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审理和执行。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和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七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九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日常生活和参与社会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二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建筑物、交通设施、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保护和及时维修。

第六十四条 国家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宜居环境宣传教育,倡导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和监督老年宜居环境建设。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老年宜居环境科学研究,培养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老年友好型城市和老年宜居社区建设。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七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传承老年人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八条 老年人可以依法成立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保护、自我教育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六十九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和社区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老年学校应当为老年人增长知识、丰富生活、促进健康、陶冶情操、融入社会提供服务。

第七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五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七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的,由有关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家庭成员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侮辱、诽谤或者虐待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举办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

2024年土地法修正草案 第8篇

2011-08-30 16:41:15 来源: 新华网

核心提示:日前,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现此草案及草案说明在网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草案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据中国人大网30日消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也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1年9月30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和职权配置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刑事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现了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陆续提出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意见和建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就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十届全国人大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一直在对该法执行情况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跟踪了解、调查研究,从2009年初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实事求是,从国情出发,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完善刑事诉讼中各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更好地适应诉讼活动的需要;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既注意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经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进行研究,多次听取全国人大代表、基层办案部门、律师和专家学者意见,并专门征求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完善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贯穿全部诉讼活动始终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公正审判、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针对各方面提出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满足实践需要的问题,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完善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实践需要,建议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电子数据等。(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准确适用这一标准,建议进一步明确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

此外,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提高诉讼效率,建议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

2.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建议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

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建议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3.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建议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鉴定意见,只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4.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的保护力度。建议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被害人,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三条)

二、完善强制措施

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五种强制措施。但由于犯罪情况日趋复杂,执法环境有所变化,现行关于强制措施的有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完善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建议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规定,细化规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并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

2.完善审查逮捕程序

为进一步完善审查逮捕程序,以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准确适用逮捕措施,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议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建议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3.完善监视居住措施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考虑到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建议对监视居住规定单独的适用条件,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司法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规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并规定通知家属、律师会见等救济措施。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4.适当延长拘传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规定拘传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七条)

三、完善辩护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强化法律援助,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建议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六条)

2.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各方面一致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事先经侦查机关同意也是必要的。据此,建议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修正案草案第七条)

3.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建议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正案草案第七条)

4.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建议扩大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将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修正案草案第四条、第九十五条)

四、完善侦查措施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明确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

根据实践需要,建议增加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二是,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三是,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修正案草案第五十六条)

2.完善侦查监督规定

为进一步强化对侦查措施的监督,建议增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解除、变更强制措施,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五条)

五、完善审判程序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调整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对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建议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其中,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仍维持现行规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修正案草案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

2.完善第一审、第二审程序

对于第一审程序,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建议完善起诉案卷移送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增加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增加规定量刑的内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修正案草案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应当明确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建议增加规定,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建议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此外,针对实践中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审限不足,影响办案质量的问题,适当延长了第一审、第二审的审理期限。(修正案草案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3.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根据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建议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

六、完善执行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程序,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作以下补充修改:

1.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一是,根据实际需要,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是,进一步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程序。三是,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修正案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

2.加强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为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建议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修正案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

3.增加社区矫正规定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一条)

七、规定特别程序

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应当规定特别的程序。建议增加一编“特别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补充规定:

1.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建议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五条)

2.规定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根据各方面意见,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需要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同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宜将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修正案草案第九十六条)

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建议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具体的审理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七条)

4.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建议在此基础上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九十八条)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考虑到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面较大,修改补充的条文比较多,并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建议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进一步修改完善后,由常委会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

(一)物证、书证; “

(二)证人证言; “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逮捕。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确定后,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二、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

(三)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

(五)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十六、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十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十一、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十二、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十三、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依法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依法退还的; “

(三)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 “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的; “

(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十六、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十七、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十八、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十、删去第九十六条。五

十一、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采集指纹、血液等生物样本。”

十二、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的“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物品”修改为“财物”。

十三、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十四、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从事第二款规定的鉴定工作,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执行。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五

十五、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十六、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

“第八节 技术侦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一百四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

“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一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十七、将第一百二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经上一级侦查机关批准,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十九、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十、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六

十二、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十三、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十四、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十五、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删去第二款。六

十六、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六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十、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案件情况和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

(二)被告人脱逃的; “

(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十四、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七条,修改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十六、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零九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十八、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月。”

十一、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八

十二、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十三、将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十四、将第一百九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的,至迟不得超过二个月。有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十七、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十八、将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一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二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十、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十一、将第二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十二、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十三、将第二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十四、增加一编,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

十五、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一章:

“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进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二百六十五条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六十六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

“第二百六十九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

“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三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十六、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五条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十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三章: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七十八条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于不能认定是违法所得的,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九

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四章:

“第四章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一条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二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可以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三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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