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

2024-07-15

谈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精选6篇)

谈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 第1篇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问题分析

当前学界存在着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等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符合补偿受害人和教育惩罚侵权人的双重目的,况且,倘若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仅以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利于网络产业的快速稳定发展。有学者认为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网络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只能以被动的方式对其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很难发现和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人的身份很难确定,这就使得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另有学者觉得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他们认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证被告的辩护权,适当减轻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行为人在已尽正常注意义务适用他人作品的前提下而不追究其责任,符合民法的精神。

总之,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而具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还尚存争议,需要重新审视和认定。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司法管辖问题分析

司法管辖仍是当前网络侵权案件面临的一个基本命题。众所周知,网络具有全球性、交互性、实时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性,因而在侵权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地确定上都不定相同。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能够轻易的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著作权,从而使得侵权行为人在不同的管辖范围内作为。当然,源于侵权行为人的普遍流动性,仅以侵权行为地、当事人国籍等方式确定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并非易事,网络环境有诸多与现实环境相异之处,存在着许多不能有效克服的障碍,进而致使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难以确定。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法定赔偿标准问题分析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希望通过起诉行为使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但执行法定赔偿标准难度大。因为我国实施的《著作权纠纷解释》第24、25条规定的侵权法定赔偿标准存在参考文件滞后、计酬方式单一和计酬标准偏低等瑕疵,而且法律文本规定极为粗糙、适用性不强,难以达到惩治网络侵权行为的应然目的。如果依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作为依据和标准,则会因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所得查明的难度而使法定赔偿额度的认定更加困难。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标准是有瑕疵的,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确定难度较大。

四、对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完善

在我国,过错责任原则是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在美国,严格责任原则是版权法适用的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在我国,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发现和认定均具有很大的难度,不切实际。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会影响到网络产业的发展和互联网应然效用的发挥。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应适用严格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能够在保护创作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有效地平衡和协调创作者和使用者权利冲突,有利于对实际受损的权利进行恢复。此外,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谈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 第2篇

关键词:游戏直播;游戏画面;作品;著作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5月11日,随着中国首家游戏直播平台———虎牙直播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游戏直播业迎来了一个关键转折点。我国的游戏直播平台行业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期。随着游戏直播的发展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争议,有关游戏直播的法律问题让公众越来越重视,游戏直播节目相关的侵权案件已成为当前各个领域中最有研究价值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之一。各界讨论的重点在于游戏过程中的游戏画面是否属于作品,游戏画面属于作品的观点是由于游戏画面的固定性以及游戏开发商与玩家的创新性的体现。游戏画面不属于作品的观点认为游戏的画面不稳定且无法复制,游戏过程是参赛玩家按照游戏规定机械操作,游戏的画面不能认定为作品。国内对此没有没有形成通说,也没有相关法律对此进行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出现问题,却没有说服公众的理论依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作品分为文字类、美术类、口述类等。游戏画面是否属于作品决定了游戏直播类节目是否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游戏画面属于哪类作品决定了游戏直播类节目如何保护。

二、游戏直播中游戏画面的作品属性

电子竞技游戏的直播节目是否能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只有在充分论证其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件特征才能予以认定。就独创性而言,游戏画面是由玩家与游戏的开发商共同创作完成。游戏赛事虽然没有剧本编排,玩家们是根据自己的游戏任务进行操作形成的画面,但是游戏画面充分反映了整个游戏过程,同时游戏主播的精彩解说进一步诠释了游戏的精彩、激烈的战况。玩家通过直播平台交流游戏经验,学习游戏策略,游戏爱好者在此过程中不断提高创新性。即使在原始闯关游戏中,玩家们每次玩游戏也会尽可能选择不同路线,为了奖励选择更为繁琐的路线,为了尽快通关选择最简便的路线,或者不同路线搭配,这都体现了玩家们的独创性的表达。笔者认为,游戏开发商的独创性体现在游戏中相当一部分画面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其次,游戏在中间插入一段有情节的片段,可以让玩家身临其境般体验游戏。这类画面可以认定为“类电影”。就可复制性而言,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刚刚出现单击游戏时,玩家们也完全可以通过硬盘的刻录、存储功能再现游戏过程。在高科技时代的当下,采取不同的手段记录,复制绝非难事,例如可以凭借游戏软件中附带的下载、截图功能以及其他电脑软件复制保存当时的游戏画面。因此,可以认定游戏画面能够满足有形复制的要求。虽然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作品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根据某个案例就认定其性质。但是目前游戏的直播画面大都具有定性为作品的可能。游戏直播中游戏开发商投入的巨额资本打造的高端游戏直播平台,玩家独特的游戏操作都是游戏画面独创性的重要依据,而可复制性已经不需讨论,目前记录游戏画面已不是技术难题。

三、关于游戏直播的著作权保护建议

对于我国的网络游戏直播行业,侵权人不经授权转播游戏直播节目,游戏直播平台有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保护其经营成果的模式。游戏画面不能认定为作品,游戏开发商若只能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保护模式进行维权,由于公权力的介入,侵权人只需按照规定进行赔偿,必然会使游戏开发商的损失难以弥补,进一步引起该行业的研发急剧减少。这也会使侵权人在侵权之前对于后果的估测认定可以承担,促进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利于稳定的市场秩序。相比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维权模式,著作权保护模式赋予著作权人更为正当、有利的维权手段。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适应游戏直播保护的相关内容。我国对于游戏直播著作权相关问题的规制仍存在缺陷,但现在游戏直播的过快发展以及相关的纠纷出现使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解决。目前,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的立法不完善原因,造成了是审理依据不清、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因此完善立法是我国法治的必经之路。但是由于《著作权法》修改尚未提上日程,因此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司法机关针对电竞游戏直播的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提供借鉴,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文件,这将会为网络游戏直播提供更多参考。

四、结语

我国的游戏直播平台行业的出现并不早,几年内的高速发展促进了经济的大幅度增长。但正是由于游戏直播平台喷涌式的出现,游戏直播产生的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缺少法律依据、理论依据阻碍了法治进步,因此认定游戏画面属于作品,游戏直播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规制有利于我国游戏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我国市场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储翔.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保护困境与出路[J].中国出版,2016(24).

我国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第3篇

一、什么是建筑作品

当建筑以自己独有的线条、色彩、材质在空间和实体上表现出其与众不同之处并且符合法律对作品要求的独创性、可复制性时, 该建筑即是建筑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二、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

作为著作权法客体的建筑设计至少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独创性。

独创性是指由作者 (可是自然人也可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独立构思而成的, 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完全不同或基本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建筑作品不同于小说、诗歌、绘画等文学艺术创作, 因其必须是从功能上要满足人们生产生活实际需求、并且受到技术、规划、周围环境、地质结构等条件的制约, 因此它的创造性要求应是较低的。

2、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是指著作权只保护作者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知识产品, 它是人们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创造的精神产品, 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建筑设计实质也是一种对设计条件、设计要素等信息的组合、安排, 这些组合与安排必须要通过设计图纸、建筑模型或建筑物本身作为载体表现出来, 这些载体是可以复制的, 仅仅在一个设计师头脑中的未通过任何方式表达出来的设计思想是无法复制的, 这样即使是再好的设计理念也不能够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3、具有审美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这就要求该建筑作品是具有艺术美感的, 那些仅仅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求, 仅有门有窗有墙有顶而没有任何艺术美感的房子不能称之为建筑作品,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建筑作品著作权的内容

建筑作品由于其实用性、艺术性和科学性等特点, 与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相比有很多特殊之处。

1、建筑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行使中的特殊问题:

(1) 发表权。一般说来, 广义的建筑作品中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的发表权行使较容易实现, 而依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建造的建筑物由于其实体存在诸如体积庞大、建设周期长等特点, 因此, 从建造伊始便不可避免地暴露于公共场所, 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关于“发表权”的解释——发表权, 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显然, 作为建筑作品外延构成部分的建筑物已经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知悉, 那么, 这是否因此意味着著作权人已经丧失了对该建筑作品享有的发表权呢?

《伯尔尼公约》中规定“依照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并不构成发表”, 即如果仅是按图施工将建筑物暴露于公众视野, 而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本身并未公之于众, 则此时著作权人依然享有发表权。我国对此条款并未作出保留声明。可见, 建筑作品发表权的范围仅及于建筑作品中的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公之于众, 而不延及在此基础上建造的建筑物。

(2) 署名权。署名权是指决定在作品原件或者复件上署真名、假名或不署名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须遵循如下两个原则:

第一, 真实署名原则。由于建筑设计图是建筑物建造的最主要依据, 设计者须对其作品承担技术上的责任, 此时设计者在行使署名权时就不能适用《著作权法》针对普通作品“可以署真名、假名甚至不署名”的规定, 取而代之的是仅能在特定位置上使用真名的权利限制。

第二, 善意署名原则。一般而言, 如果建筑设计者要求以非正常方式或以不恰当的尺寸在建筑物上签署自己的姓名, 就可以视为非善意行使署名权。

(3)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一, 设计者有权禁止对其作品进行有损于其名誉的任何歪曲、篡改或其他改动, 其他人应当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二, 建筑施工过程中如遇到诸如技术障碍、战争等不可抗力而经业主同意, 需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的, 其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受到限制。

因此, 建筑作品设计者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面临艺术性与技术性、设计师与物权所有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冲突与协调, 应当综合考虑, 善意行使。

2、对于建筑作品来说著作权的财产权主要涉及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

实际上, 复制是最能实现建筑设计作品价值的使用方式。作为建筑设计作品来讲, 它最主要的复制方式也是最能实现其价值的使用方式是从设计图纸到立体建筑物的实现过程, 即一种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主要是指以建筑方式对建筑作品进行的复制行为。一件建筑作品的成型, 不仅要求建筑设计师有扎实的专业知识, 还需要有丰富的想象力较高的艺术修养, 它是建筑设计师一定美学构思的表达形式, “这种表达形式可能被他人复制并借此营利, 所以应当由其创作者享有版权并得到某种程度的保护。”另外, 那些体现在建筑作品中的独创性设计, 在施工图中也呈现出来, 因此施工图也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通过施工图来建造建筑物, 实际上是著作权人行使从平面施工图到立体建筑物的复制权。

四、实践中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措施

首先, 在设计合同中明确对著作权的约定。总体来说, 我国目前法律对建筑作品的规定还不很健全, 有些规定过于宽泛, 有些则缺乏实务操作性。在这种情况下,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就尤为重要, 因为合同在当事人中起到法律的作用。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建筑设计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 建筑 (开发) 商与设计单位作为建筑设计合同的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设计成果的著作权的归属, 如没有约定, 该成果的著作权属于受托方, 即设计方。

其次, 注意保护设计合同签订前的设计成果。在合同谈判阶段, 经常会出现建设方要求设计方边设计边商谈合同的情况, 此种情况下, 设计方一方面应要求建设方提出书面的阶段性设计要求, 另一方面交付阶段性设计成果时一定要作书面交接。对于一些假借订立合同, 恶意磋商, 骗取设计方案的个别客户可以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

此外, 出现纠纷要及时解决, 必要时应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9款, 1991年5月24日.

[2]曹文衔:《建筑作品的范围及其著作权保护条件——建筑作品著作权客体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期刊第二节, 2002年11期.

[3]《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3款, 伯尔尼第三次会议, 1886年9月9日.

谈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 第4篇

摘要:随着国内外网络用户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人可能因为有意或无意的使用了别人的著作成果,在商业上给著作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引起了很多的著作权纠纷。本文先对网络著作权的特点做基本的介绍,最后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损失范围、计算方法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侵权;著作权保护

一、网络著作权概述

网络著作权,主要是著作人对其创作的网络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与财产权。①网络作品,从广义上看,在计算机网络上发表的作品都是网络作品。具体而言,网络作品即是借助于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②

网络著作权的特点主要有:地域的虚拟性,这使得侵权行为根本无法在地域上确定下来,因此很难得到相应的国家或地区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网络著作权主体身份难以确定,出现著作权纠纷,对于谁是真正的作者,确认起来很困难;网络著作权客体形式是网络作品,它是通过现代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形成的无形的数字电子符号,即作品的数字化。 ③

二、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该条规定是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基本规定,也就是说权利人有三种选择方式: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法定赔偿。但是,这三种方式并不是随意选择的,若权利人主张实际损失,则要举证证明,若主张侵权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则很难举证侵权人究竟获得多少违法所得,此时法律规定权利人只要证明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有所得收入即可,其他关于成本及必要费用的举证责任则转移给了侵权人。只有这两种方法仍不能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时,才可适用法定赔偿,最高不超过50万元。

1、关于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在传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作品的形式是具体的、实在的,区别于网络作品的抽象性、虚拟性。以往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都是按公式计算的,即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侵权复制品销售量×发行复制品单位利润=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侵权复制品销售量确定。

现实生活中,减少量与销售量其中至少有一个可以很容易地被确定下来,即使不能确定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也可将侵权复制品的复制数量确定为销售量。但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作品往往是以数字化形式被非法转载、复制或上传,其侵权复制品的数量难以确定,更不能确定给权利人带来多大的实际损失。

很多时候,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没有将作品通过付费方式许可他人使用,那也不能完全说没有借鉴的方法,我们可以通过相同或类似的网络作品许可使用的付费情况来做参照,确定尚未许可使用的作品的许可使用费,以此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若该作品已经同他人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阻碍了合同的正常履行,那么则将合同中的预期利益定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例如,我国文字作品侵权的赔偿额是通过计算作品稿酬的方式确定的,原创作品每千字30-100元,改编作品每千字10-50元,汇编作品每千字3-10元,翻译作品每千字20-80元,注释每千字30-100元。该规定也可使用在网络文字作品侵权额的计算上,最后根据作品知名度、作者知名度、侵权期间的市场影响力、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创作难度、创作成本等因素,在稿酬规定的2至5倍内确定赔偿数额。

2、关于侵权人获得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在民法侵权损害赔偿中,是以填平损害为原则,而在《著作权法》的第四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这一规定明显不是填平损害基本原则的运用,而是在现有赔偿制度基础上对法律的创新。因为在网络环境中,权利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如若不以这种形式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那么被侵权的利益则很可能得不到维护。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赔偿被侵权人,会起到惩罚与赔偿双向作用,确实是不错之举。

然而,有学者认为这样的方法背离了民法中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基本原则,即填平损害原则,是行不通的。其实,笔者认为并无阻碍,因为在四十八条中已经规定,运用这一赔偿方法的前提是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还是有先后顺序之分的,并没有任由权利人选择。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既然能通过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弥补损失,为何不是一种良策,我更赞同这是侵权损害赔偿在网络著作权方面的法律创新,是为了适应时刻发展的网络环境,同时,不论在传统媒介,还是网络媒介中,这一规定都能很好地适用,给赔偿数额的计算带来极大便利。

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中应包含:产品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和净利润。一般以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若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以产品销售利润作为赔偿数额,反之,情节不严重,在侵权期间主动终止,可以以净利润作为赔偿数额。由此看来,主观恶性程度低、损害后果情节不严重,是可以以轻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

3、关于法定赔偿需要考量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该条解释,是对《著作权法》四十八条关于“50万元以下”赔偿数额的具体解释。法定赔偿中50万元以下范围是由法官根据参考因素自由裁量的,该条解释的出台也是为了极大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50万元以下的赔偿,限制成500到30万元,因为实践中,多数案例赔偿金额并不大,设定的范围在500元到30万元。考虑到主观因素和结果严重程度,则可超过30万元,最高不超过50万元。应该考虑的因素具体包括: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知名度、作品市场价值、创作难度、创作成本、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等。因此,法官并不是任意的裁量,而是要参考以上因素再去裁量。

综上所述,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然要坚持填平损害为原则,即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为主,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才可适用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参照关于稿酬等相关规定,将记损公式具体化。最后,在以上两种方法都不能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时,依照法定赔偿进行赔付,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分等级、分程度的综合考虑上文所提因素,客观公正地确定赔偿数额。(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项目基金: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创新项目编号为:CX2015SP15

参考文献:

[1]朱宗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保护,辽宁师范大学,2005年.

[2]金鑫,试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

[3]丛立先,网络版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注解:

①朱宗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保护, 辽宁师范大学,2005年.

②金鑫,试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问题,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

谈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 第5篇

着作权法视角下编辑工作的内容

编辑即从事编辑工作的人, 编辑工作即是对资料或现成的作品进行整理、加工。现实中, 出版物的刊行往往要经过编辑的多个工作阶段才可实现, 这些工作大致包括:策划、选题、选稿、审稿、修改、编排等等, 每个阶段皆会产生与编辑有关的着作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 策划、选题

作者的创作主题是随机确定的,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作者并不会根据出版单位的情况量体裁衣, 充分研究出版单位的需求后再进行创作。在采用组稿方式的情形下, 出版单位告知作者写何样主题的文章, 在未采用组稿方式的情形下, 出版单位在大量的自然来稿中根据自己的策划和选题选择符合要求的稿件。策划和选题对出版物内容的质量起着先决作用, 编辑广泛收集、积累、研究与出版物主题和风格有关的信息, 对这些信息进行比较、加工和整理后作出决策。策划、选题是高水平的创造性智力劳动, 如出版物为汇编作品, 则策划、选题是汇编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来源。

(二) 选稿、审稿

选稿、审稿即是对已收集的稿件进行选择和取舍。以学术类刊物为例, 编辑往往要从稿件的创新性、科学性和可读性三方面审阅稿件, 并检视稿件是否与出版单位刊物的主题和风格相契合。选择和取舍有赖于编辑对相应学科或领域的知识积累, 以及对相应学科前沿问题的高度敏感。选择、取舍过程蕴含了高质量的创造性智力劳动, 将某篇文章从诸多稿件中选出, 确定其为出版物的内容, 这一结果本身即是一项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

(三) 修改、编排

确定稿件后, 编辑往往还要对文章进行修改, 有的修改是文字性的, 而有的修改是针对内容的, 或对正文、或对题目。修改过程中编辑往往要与作者沟通协商、交换意见, 以使文章逻辑更为严谨, 行文更为流畅, 内容更为优质, 且不偏离作者的本来意思。若属文字性修改, 则不能被认定为创作活动, 但仍产生劳动成果;若属内容性修改, 则编辑参与了文章的创作活动, 其与原作者共同构成合作作者。无论修改的目的为何, 针对的是文字还是内容, 都会产生改变文字作品表达的客观效果。现实中, 从修改完成后的文章这一结果很难反推修改的原因, 以及修改对于文章所产生的效果, 因此事实上很难判断修改是一般智力劳动, 还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稿件的编排指安排出版物中稿件的先后顺序。某些出版物的内容编排按照司空见惯的体例, 比如按照成文的年代、作者的姓名笔画顺序等, 如此稿件的顺序编排并无编辑的个性化烙印。某些出版物中文章的先后顺序则经过了编辑的精心策划, 读者按照由前及后的阅读顺序, 通读出版物中的文章, 就会产生特殊的阅读体验和效果, 这样的`编排包含着编辑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编排结果即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从以上分析可知, 编辑的策划、选题、选稿、审稿、修改、编排等工作均可包含创造性智力劳动, 其中修改可产生合作作品, 经策划、选题、选稿、审稿、编排而成的出版物可被认定为汇编作品。被汇编的单篇作品在众多稿件中被选出赖于编辑对稿件的选和审, 选择、取舍本身就是创造性智力劳动, 完全可将单篇作品被选出这一结果视作智力劳动成果。文字性的修改也产生相应劳动成果。

与编辑权利义务有关的现行法律规定

(一) 合作作品的有关规定

合作作品的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 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 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着作权;不能协商一致, 又无正当理由的, 任何一方合作作者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 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若编辑对稿件的修改构成创作, 且修改过程中与作者沟通协调, 则修改后的作品为合作作品, 编辑可享有合作作者的权利, 以合作作者的身份获得收益。

(二) 汇编作品的有关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 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为汇编作品, 其着作权由汇编人享有。出版汇编作品的, 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着作权人及原作品着作权人的许可。出版物由若干作品或其他非作品材料组成, 对这些作品或非作品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 出版物构成汇编作品, 其着作权由编辑享有或共同享有。

(三) 其他权利与义务

编辑享有对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 出版单位应实行编辑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岗位是编辑责任制度的具体体现, 责任编辑是指出版单位为保证出版物的质量符合出版要求, 专门负责对拟出版的作品内容进行全面审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编辑人员。据此, 责任编辑负有全面审核和加工拟出版作品的内容, 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义务。《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还规定编辑造成图书质量不合格的应处以资格罚。

综上可看出, 若编辑实际参与了创作, 对文章最终的表达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 则可作为共同作者共有着作权。对于汇编而成的出版物, 参与选择、编排的编辑是汇编作品作者, 对汇编作品享有着作权。责任编辑署名并非权利, 而是追责手段。在造成出版物质量不合格时, 编辑可能会直接被剥夺从业资格。

编辑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 着作权法中无针对编辑的专门性权利

在现行着作权法中, 并无一项与编辑有关的专门权利。着作权法仅规定了编辑享有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 但未规定编辑对经文字性修改、删节后的作品享有何种权利。编辑的活动若产生了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 则可作为合作作者或汇编作者享有着作权, 但此权利的产生是因编辑获得了作者身份, 而非因其编辑身份本身, 也非真正基于编辑工作的内容。换言之, 任何主体只要创作出了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 即可享有着作权, 编辑即便作了前述的策划、选稿、修改、编排等工作也并非必然享有相应着作权, 仍要看是否产生了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

虽文字性修改、删节的创造性要低于内容创作, 但仍要花费相应的智力劳动, 修改、删节既要保证文章通顺, 又要保证文章的思想内容、观点不走样, 还要保证文章的精华不丢失, 这是需要下一定功夫的。虽然汇编作者对整个汇编作品享有着作权, 但是对经其选稿、审稿脱颖而出的单篇作品并不享有任何权利。选择本身就是高水平的智力劳动, 正是因有编辑对文稿的选择、取舍, 者才可节约选择成本, 有的放矢, 受众才可不用耗时费力地“海选”。出版物的质量和水平直接取决于编辑对文稿的选择和取舍, 从高质量、高水平的出版物中进行选择, 是转载者或受众获得优质作品或资料的保证。编辑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删节, 以及对单篇作品的选择、取舍而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均包含经济价值, 但现行着作权法中没有任何一项权利与其对应。专门权利的阙如对编辑而言有失公平。

(二) 编辑责任与权利失衡

编辑虽无行政管理者的身份, 但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编辑负有对拟出版作品把关的义务, 以保障其内容符合相关出版法律法规的要求, 这事实上是对编辑课以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 要求其履行一定的行政管理协助义务。若未尽到相应职责或义务, 出版物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编辑要承担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与在私法上没有一项专门针对编辑的法定权利相比, 编辑担负的审查义务过重, 整体责权比严重失衡。

对编辑权利予以着作权法保护的建议

在编辑的智力劳动成果构成合作作品或汇编作品时, 按照相应作品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此自不待言, 但仅此远不能解决编辑责权失衡的问题, 应至少从以下两方面予以突破。

(一) 明确编辑的署名权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 编辑在出版物上署名并非一种民事权利的体现, 而是建立出版物责任体系的要求, 若出版物违反法律规定, 则首先按照出版物上所署之编辑姓名确定责任人追究责任。目前以追责为目的的编辑署名忽视了编辑的智力劳动, 罔顾了编辑应享有的民事权利, 编辑在策划、选题、选稿、审稿、修改、编排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甚至创造性智力劳动, 对出版物的最终形成作出了重要贡献, 表明自己是整个劳动成果的创造者之一, 符合最起码的公平观念, 也是对智力劳动者精神利益最起码的尊重。应将目前单一追责意义的署名转变为民事权利意义的署名, 在着作权法或有关出版的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编辑享有署名权。至于其他报刊转载或刊登已发表作品时, 是否及如何体现首发报刊编辑的署名权, 则可进一步深入探讨。

(二) 对首发出版物中作品选择结果赋予邻接权

虽然汇编作者对整个汇编作品享有着作权, 他人利用汇编作品应征得汇编作者的许可, 但若仅仅选取汇编作品中的若干单篇作品进行转载或刊登, 则无需经过汇编作者的许可, 如此现状并不合理, 应对作品首发出版物中包含的作品选择结果赋予邻接权。

首先, 如前所述, 作品的出版发行离不开编辑的策划、选题、选稿、审稿, 而对稿件进行选择、取舍本身就是创造性智力劳动, 此智力劳动虽未产生类似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但产生了客观的作品选择结果。狭义的着作权针对作品, 而邻接权针对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虽不构成作品, 但包含传播者智力甚或体力劳动的劳动成果。对作品首发出版物中作品的选择结果赋予邻接权, 符合着作权法的基本原理。

其次, 编辑对稿件的选择、取舍可以保证将高水平的作品选出, 并起到将不符合出版管理法规的作品排除的作用, 作品首发出版物编辑的选择、取舍显然可以节约转载者的时间和成本, 从一定程度上保证转载质量, 降低转载的出版违法风险。编辑的劳动创造了价值, 理应以法定权利的形式予以确认, 否则有悖于劳动价值理论。

最后, 对作品首发出版物的编辑赋予相应邻接权与出版行业的发展现状相适应。如今生活节奏加快, 受众愈发倾向于选粹式阅读, 资讯聚合类APP大行其道就是典型的例证。通过赋予首发出版物编辑相应邻接权, 以调适首发出版物与转载出版物间的利益格局, 是解决二者利益失衡较为理想的手段。该邻接权设立后, 其他出版单位转载或二次出版须获得首发出版物编辑邻接权的许可, 这可能导致交易成本的上升, 可参照报刊转载法定许可, 对相应编辑邻接权实施法定许可, 作品首发出版物的编辑享有获酬权。

结语

一方面, 编辑承担着特殊的行政管理辅助职能, 其工作受诸多公法的特殊制约和规范, 责任重大;另一方面, 编辑的多个工作环节虽蕴含创造性智力劳动, 产生相应智力劳动成果, 但私法上始终没有专门的权利予以对应, 编辑的智力劳动成果无法转换为产权, 激励机制难以有效发挥。编辑责重而利轻的现状不符合出版行业的长远利益, 不利于编辑行业的长足发展。赋予编辑署名权和作品首发出版物编辑邻接权, 是可供选择的较为直接和经济的解决之道。

注释

(1)全国政协委员、中国编辑学会会长郝振省语。赵新乐:《郝振省:加强编辑知识产权保护》,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3月7日, 第2版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 (第七版) , 商务印书馆, 版, 第76页

(3)《图书质量保障体系》《期刊出版管理规定》《报纸出版管理规定》

(4)陈爱萍丁嘉羽洪欧:《稿件的选稿标准及其在审稿意见分歧时的实践》, 《学报编辑论丛》, 第14期, 第80-82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四条

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第6篇

——法律文秘081张亚琴

摘要:证人证言是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证据之一,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它对于案件的查明往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据调查,我国刑事案件庭审时证人到庭率为5 ~7 %,有些地方甚至只有2%。现我国对证人权利保障法律条文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对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措施也缺乏衔接性,致使证人拒证现象愈演愈烈,让正义所负载的成本过高。因此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势在必行。

关键词:证人出庭保护制度——制度缺陷——制度构想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一)、证人出庭在庭审中的重要性

1、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但是查清案件事实并非是一件易事,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过去的事实作回溯证明的艰难过程”。[1]crulf)但是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在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分子总是隐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往往会被人民群众所感知,这就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客观根据,也是公安司法人员借以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证人陈述的情况多为证人亲自看到或者听到的,也有些是别人看到后转告他的。应该说在大多情况下,证人以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作证要比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推理、判断形成的结论更容易接近于事实,特别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团不仅可以听其言词而且可以观其表情,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2、有利于实现审判公正公开原则

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可以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提供所有证据,而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可,也不用在庭审前将其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因此剥夺了被告人与证人、鉴定人质证的权利和机会。法官往往也会疏忽有利于被告人一面的证据。不能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这样,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不均衡、平等的地位,所以,辩护方迫切需要证人出庭作证,通过控辩双方面对面讯问、质证,分析判断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可以对证人的感知能力、精神状态、心理状态等进行质疑,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从而降低、否定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弥补辩护方阅卷和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也有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作出更加全面、客观的判断、认定,使法官能公正断案,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审判的公正。

审判公开原则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包括审判结果公开和审判过程公开,既要对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公开,也要对社会公众公开。这一原则必然要求对一切证据的审查过程予以公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方面,证人当庭作证,将证人的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通过控辩双方的质问,法官对证据是否有效,依法当庭加以确认,并可当庭认证,能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增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执法水平和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扩大社会效果,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

(二)、证人出庭需要保护的意义

1、证人保护制度保护了证人的人身安全,促进证人作证

证人参加刑事诉讼,并不是因为与诉讼有利益关系,而是与法院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在履行义务后,法院也应该履行对证人保护义务。丹宁勋爵曾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所以大部分的证人只有在其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才会愿意出庭作证进而提高刑事指控的成功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证人保护制度维护了作证证人的基本权利,促进证人制度良性循环。

证人保护制度遏制了打击报复证人行为,防止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伤害。且证人作证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作证法律关系是证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律理应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

二、国外证人保护制度

由于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严峻形势,20世纪以来,如何保护证人一直以来都是各国刑事司法系统的重要任务。考察一下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就不难发现,他们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的同时,也为证人提供了完善的保护机制。

(一)、美国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一切审理中,证人证言应于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提供,但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通过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根据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证人有时候也不愿出庭,但是法院发出的传唤书是具有强制力的,所以证人不出庭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治。同时为了确保证人能够安心的出庭,美国建立了证人保护制度。其于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 “证人保护计划”(WitnessProtectionProgram,简称WWP),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证人及其亲人之安全;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证人保护法》,通过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提供保护。它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

(二)、德国

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德国在1998年前有关证人的保护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警察法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如果告诉住所则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审判中,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居所则对证人或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时,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做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他们纳入案件档案。”第247条规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场可能对证人的心理造成损害的,可以命令被告人退出法庭。”

三、我国证人出庭保护的现状与缺陷

(一)、立法方面

1、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矛盾态度

其一是保护主体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责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没有具体分工到位。“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这种指派责任的方式或导致资源浪费,或造成相互推诿。其二是在证人保护范围上不同法律立法还存在矛盾,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两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这必然会使那些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逃

脱应有的惩罚,或者惩罚力度不够。此外,现行法律过于注重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却忽视对财产、名誉、心理方面的保护,这也是一个漏洞。其三保护手段和措施有限,主要限于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后的事后补救,缺乏预防性保护。

2、立法中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的应对措施

我国法律将证人到庭作证规定为法定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却缺少相应的规定,缺乏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因此,即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了证,但如果证人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控辩方及法院均难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使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均受到极大影响。

3、立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严重缺陷

(二)、司法机关自身

1、片面追求效率

对于公诉人来说,证人的缺席就会导致被诉方的辩护律师无法与其质证,进而影响整个审判的格局和案件的进展,增加公诉方胜诉的概率。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而对于法院,证人出庭必然会增加案件审判的难度,而且对于双方的交叉询问,需要法官有较高的法律能力,这无疑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有的法官为了图省事和追求诉讼效率,也倾向与让证人不出庭或少出庭。

2、重实体轻程序

司法工作人员深谙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操作过程中,这些认识似乎没有产生任何的作用。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一般都采取简易程序或认罪速决程序,这些程序一定程度上无需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本来就狭窄,而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适用,反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之。在我国“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比率较高,但是按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占50%左右,认‘罪快速程序’只能处理大约5%的刑事案件,占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极少部分。所以,这种避轻就重,用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做法岂不与我国证人不愿出庭的现实相矛盾?岂不加重了解决我国证人出庭问题的难度?

所以,一个运作良好的证人保护制度对我国法制建设来说十分重要。

四、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证人安全问题在诉讼中普遍存在,尤其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诉,其结果将关系到重大人身利益甚至生命,被告人对不利于已的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可能性比民事诉讼更大,特别是在控方证人的证言不利于被告人的时候,极易引发被告人对证人的仇恨,从而对证人进行一些非理性的行为。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一个行为的决定过程同时也是利益的选择过程。证人是否作证、是否出庭作证,通常会从作证行为带来的后果和作证对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权衡,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一方面是对人身安全的需求,一方面是对司法正义的要求,对二者而言,有多少人能做到舍生取义呢?因此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保障证人的安全,尤其是证人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样证人才能放心地作证。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证人作证,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下面拟就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提出初步构想。

(一)、确立证人权利保障制度

1、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和补偿的具体程序,并保证其依法执行。如因作证所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国家都有义务支出。

2、证人因作证将受或已受到的所害,国家应给与不同程度的保护

国家应制定专门的有关证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明确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在遇到何种危险时可以申请何种程度的保护。如当证人遇到难以排除的现实的即时的危险时,可以要求证人保护机关立即给予贴身保护;存在严重的长期的威胁证人安全的情况时,证人保护机关应当为证人提供变更身份、异地安排住所等保障措施。同时应当单独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二)、确立完善的配套监督制度,提高司法机关重视度

“徒法不足以自行” 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力,也必将是一纸空文。证人出庭率不会因为完备的法律而突然提高,它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刑事证人出庭率。

参考文献:[1]欧 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3;

[2]韦 静: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法律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7(7);

[3]汤金云:浅议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庭作证[N], 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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