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04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精选5篇)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根据省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和劳动部办公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劳办发〔1997〕11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一条 个人帐户是指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一定规则,记录每一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储备的专门帐户。

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退休后,计发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个人帐户用于记录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

第二条 个人帐户的建立原则上是由职工劳动关系的所在单位或其他从业人员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并给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的基本情况。

第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l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以前,可暂用身份证号码代替,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原社会保障号码不作变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时,尚未取得身份证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临时编码,待取得身份证后,即用身份证号码取代临时编码。

第四条 职工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1996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1995年12月底前成立的单位,1996年1月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需按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从1996年1月起为其单位职工补建个人帐户。

从省外或中央系统统筹企业调入的职工,调出地1998年l月以后尚未建立个人帐户或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的,需从1998年1月起按河北省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补齐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其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1998年1月算起。调出地1997年底前建立个人帐户并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其建立个人帐户时间及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承认,并连续计算。

从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单位调入的,社会保险机构从调入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第五条 个人帐户应包括以下内容:(表式略)

一、基本情况: 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编号、工作单位变更情况、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情况、视同缴费年限、首次缴费时间、缴费年限、建户人、建户时间等。

二、个人帐户记载情况:

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等。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基本情况,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记入个人帐户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章 缴费基数的确定

第七条 企业以当月企业工资总额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当月个人全部工资收入为基数。

企业和个人缴费基数也可在年初按上月平均工资并考虑一定的增长率,确定一个固定的平均数额作为新内各月缴费基数,待年终按实际发生额再进行结算。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社会保险机构依据企业同期报送统计机构的统计报表口径确定缴费基数。

第八条 下列人员按上一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基数:(1)停薪留职职工;(2)私营企业主;

(3)建筑、筑路施工企业工程的承包者、商业企业租赁者;(4)劳务输出人员;

(5)档案挂靠劳动力市场等单位的人员;

(6)经社会保险机构确认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7)个体劳动者;

(8)其它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者。

第九条 下列人员以起薪当月全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1)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中专毕业生等);(2)复员、转业军人;(3)失业再就业的职工。

第十条 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1)医疗期内长期病休职工(6个月以上);(2)请长假职工;(3)休育儿假职工;

(4)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并保留工资关系的;(5)单位派出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以本人特殊期间特殊费用作为缴费工资基数:(1)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2)退养人员;

(3)由托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4)企业内部下岗发生活费的职工。

第十二条 采用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职工当月工资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超过部分可记入补充性养老保险,但不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职工当月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采用上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企业,在年初确定缴费基数时,职工上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一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300%缴费。职工全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一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的,按全省上一年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第九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缴费基数也必须符合本条规定。

第三章 个人帐户的记载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机构从企业缴费中按规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个人缴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

邯郸市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个人帐户中按社会平均工资5%划入部分继续保留在职工个人帐户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将用人单位申报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数据,建立用人单位缴费台帐。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机构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指定分配法记帐:即缴费按单位和个人指定的时间进行补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采用日积法的(以下简称日积法),企业当年欠缴的。不足月部分不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

社会保险机构对个人帐户储存额采用月积法的(以下简称月积法),企业当年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企业实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计算办法为: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企业实际缴费金额÷企业应缴费金额〕。

第十八条 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补缴当月直接将补缴月数、金额及利息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不再追记原欠缴个人帐户。

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现行费率补缴,特别规定者除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利息。按补缴时活期存款利率补缴。

跨按现行费率标准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预记个人帐户,但预缴时间不能超过本人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九条 职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个人帐户停止记入。

第二十条 在缴费结束后,企业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个人缴费基数核定表》(表式略)。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实际缴费情况进行核定,核定无误后输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信息库。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计息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年初根据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金额,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一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一次利息。

一月份预缴全年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率。

按月(季)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人民银行居民当年末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50%计算。

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率×50% 第二十二条 内未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缴纳部分按当年末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帐利率 1.当采用日积法时:

计帐利率=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银行活期存款日利率÷当年企业缴费总额

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即企业每次缴费金额与该次缴费金额当年计息日数的乘积相加之和。用公式表示为:

企业缴费累计日积数=(本次缴费金额×本笔金额当年计息日数)

其中n为当年企业缴费的总次数,l≤n≤360,i=1…n的各次数 2.当采用月积法时:

计帐利率=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银行活期存款月利率÷当年企业缴费总额

企业缴费累计月积数即企业每月缴费金额与该月缴费金额当年计息月数的乘积相加之和。用公式表示为:

企业缴费累记月积数=

(当月缴费金额×本笔金额当年计息月数)其中n为当年企业缴费的总次数,l≤n≤12,i=1…n的各月数 计算月数=12-缴费当月月份+l 第二十三条 跨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补缴跨利息的,补缴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与补缴所在年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计息。

跨预缴养老保险费的,跨部分按当年人民银行居民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每一个缴费人员上一年以前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以及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中未领取完的累计储存额,按记帐当年末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与上一年全省职工社平工资增长率之和的平均数计息,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一年期利率以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计算。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社会保险机构应保存其个人帐户并按规定继续计息,再就业恢复缴费后,个人帐户继续使用,合并计算。离退休人员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仍有余额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第二十六条 个人帐户记息利率每年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公布。

第五章 个人帐户的转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调出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帐户信息资料,填写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略)(以下简称《转移单》)和出具《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略)(以下简称《对帐单》),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手续,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帐户信息资料,填写《转移单》和出具《对帐单》,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手续,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金。

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1998年1月以后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之和)。

2.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第二十九条 从尚未实行个人帐户制度的外省、市、自治区及中央系统统筹范围调入的企业职工,要转移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前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1998年1月以后,要按本人日工资收入11%转移养老金,并按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转移利息。调入地从1998年起按转移金额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在我省范围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向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流动时,暂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机构暂予保留,待调入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再进行转移。在企业、机关、事业、乡镇企业单位之间调动的,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本息之和)。对于没有建立个人帐户的,职工调出时也要从1996年1月起按同等规模(工资收入的11%)转移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并按当时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利率转移利息。

第三十一条 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调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

第三十二条 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据转出地提供的《转移单》、《对帐单》等资料,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后,对已经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基金转移或未做转移的,不再调整。第三十四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工伤伤残抚恤金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息之和)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暂予保留。

第六章 个人帐户的支付与继承

第三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个人帐户可以支付:(1)职工退休、退职;(2)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的;(3)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境)定居。

除上述情形外,个人帐户不能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补贴和调节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列支或没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单》(略)(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单》),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将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经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退出工作、生产岗位后,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现行费率及办理退休时上本人缴费工资基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社平工资的按社平工资)补缴至15年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不记个人帐户。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境)外定居,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付单》,一次性支付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本息之和),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付单》,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有余额的,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付单》,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继承额=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第四十一条 一直从事私营企业、个体劳动经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或其他非工薪劳动者死亡或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完,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一次性支付单》,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之和)。

原为单位职工,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劳动经营的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或其他非工薪劳动者死亡或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尚未领取完:

1.在单位职工期间,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储存额部分(本息之和)。2.从事私营企业、个体劳动后,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之和)。

第四十二条 个人帐户继承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亡者法定继承人或生前指定受益人。

第七章 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建立、记载、计息以及对帐单的打印等管理工作由社会保险机构以及社会保险派出机构负责。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管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个人帐户管理实行专管员制度。个人帐户建立后,要注明建户人以及建户时间。

社会保险机构业务人员对个人帐户的修改要做修改记录,并签名。

第四十五条 个人帐户实行全省计算机统一管理,计算机个人帐户管理系统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组织研制、开发、推广、运用。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及时记载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准确计算利息,社会保险机构财务部门要及时反馈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帐时间。有关个人帐户财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转移单》由省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缴费结束后半年内,应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一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打印上《对帐单》,《对帐单》统一按此办法附件l、表五样式,不得随意更改。

《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暂作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内页。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截留《对帐单》。

第四十九条 退休人员到达一定年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当月社会保险机构须出具《对帐单》通知其本人。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对帐单》有异议时,可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核实。查询期为一年。

第五十一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时,社会保险机构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业务人员对个人帐户的封存要做封存记录,并签名。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定期要对下一级社会保险机构个人帐户的管理情况进行评估、检查。

社会保险机构每年要对《对账单》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全部记入个人帐户。第五十四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时,需转移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当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一次性支付本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当出现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所规定情形时,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第五十五条 驻冀中央十一部门系统统筹企业原实行的个人帐户管理办法与本办法并轨方案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2篇

第一条,为做好基本医疗个人账户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联的基本情况。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自参保人员年满45周岁、70周岁的当年一月份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五条,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市、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不进行划转。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转往外府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通过银行转入接受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账户。

第六条,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有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移手续。

第七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被征为义务兵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退伍回津安置后,其个人账户启封;退伍异地安置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八条,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直接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政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第九条,本市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从外阜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在原应征入伍地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原应征入伍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账证明和有关个人账户资金的基本情况,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向起源应征入伍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应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条,义务兵、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恢复或新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通过银行汇至或划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账户上的医疗保险金,与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义务兵退休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核实后,为职工启封或建立个人账户,补记个人账户结转金额。

第十一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毕业后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其个人账户启封;毕业后在外阜就业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接受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予以注销。个人账户中有资金的,应依法继承:

(一)继承人为参保人员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被继承人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继承人的个人账户;

(二)继承人为非参保人员的,其应继承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继承人。

(三)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资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

第十三条,办理个人账户继承手续时,由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如继承人为多人的,还应提供继承人鉴定的被继承人个人账户资金分配协议书,保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没有继承人的,用人单位也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账户资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获准出境(包括港、澳地区)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可一次性结清,退还本人,今后不再享受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将个人账户资金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或职工亲属。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被判刑、被劳动教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其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用人单位应道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参保人员为职工的,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为退休人员的,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二)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会员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3篇

答:2009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文,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二、实施《暂行办法》的重大意义。

答:《暂行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力图解决跨省之间的劳动力转移、城乡之间的劳动力流动所带来的社会保障权益的连续计算和权益保障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所采取的又一个重要措施。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暂行办法》实现了参保人员“不论你在哪里干,养老保险接着算”,解决了参保人员因就业地的变换和间断性就业而丧失养老保险权益的问题,从根本上维护了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二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暂行办法》进一步打破了地区分割、城乡分割的壁垒,从而对于提高劳动者参保缴费的积极性,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使更多的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必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这也是向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目标迈出的坚实一步。三是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农民工是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重点群体。农民工在城镇之间流动就业参保缴费的,或间断性就业的,只要达到规定的条件,也享受同城镇企业职工一样的养老保险待遇,对于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

三、养老保险资金是由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和国家补贴三部分组成。请问,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如何转移这些资金?

答:新的办法规定,除了要转移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之外,还要转移一部分单位缴费,也就是社会统筹的这部分资金,即现在规定的12%的单位缴费要转出去。12%大体相当于单位全部缴费的60%左右。

四、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办理流程大概是怎样的呢?

答:有这么四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发凭证。参保职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张本人的参保缴费凭证。这个参保缴费凭证最关键的信息是三项:在当地参保的起始时间、实际缴费的月数、在本地参保期间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第二个环节是接电话。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www.mohrss.gov.cn,在网站右侧有一个“公共服务信息”栏目,这个栏目下有一个“社会保险关系转续经办机构联系方式”)查看全国2800多个县级和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全部联系方式。劳动者本人有不清楚的问题可以通过这个电话查询和咨询有关情况。同时在两地之间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事务也可以通过这个电话进行联系、核对等等。第三个环节是办手续。流动人员提出转移接续申请的,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向新的就业地提出接续申请,其他的事情就由当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来办理就可以了。第四个环节是转移资金。除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还转移12%的单位缴费。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如何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

答:为了能够实现农民工以及其他异地就业的劳动者社保关系顺畅地转移接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在逐步优化“金保工程”——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建立中央数据库,开发社保缴费信息的查询系统,在此基础上,大力推行全国社会保障信息卡的工作,努力实现中央提出的全国社会保障一卡通的目标,以后参保职工可以享受到持卡查询、咨询等便捷的服务。

六、1996年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账户和单位缴费转移应该怎么办?

答:个人账户转移的具体规定是:1997年底的个人账户是按照个人缴费的累积本息来转移,而从1998年1月1日以后是计入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本息。单位缴费转移的具体规定是:单位缴费部分是从199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举个例子,比如说每个月挣1000元,一年挣12000元,每一年都按这12000元的12%来计算,等于一年就是1440元。单位缴费的跨地区转移,是为了平衡地区之间的资金关系,它是一个宏观层面的平衡。而对个人来讲,并不影响个人养老保险权益的累积,也不影响个人养老金的计算。这是因为个人养老金的计算按照我们的制度,是根据本人缴费的多少和缴费年限的长短来计算的,跟地区之间的资金转移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只要你缴费的年限长,你缴的钱多,那么你的这些权益都是会被累积的,所以不必担心只转了12%就损失了这个权益,实际上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

七、如江西人在北京打工多年,最近去福建省工作,养老保险关系应该如何处理?

答:只要在福建省参保缴费之后,本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他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把原来在北京打工参保缴费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到新参保地,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之后进行审核,确认他符合转移接续的条件之后,就向北京市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受函,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转移信息和相应资金后,会通知他的单位和他本人,整个转移工作也就完成了。

八、像上面的这种情况,养老保险金在哪里领?

答:《暂行办法》对各种情况都分别作了规定。其基本条件是要看在各个参保地方的缴费年限,我们叫做“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的原则,就是如果你的参保地和户籍地是一致的,那你肯定是在户籍地,也就是参保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了。如果不一致的话,那就按照你缴费满10年的地方来确定你的待遇领取地。如果你有多个缴费满10年的地方,就按你最后一个满10年的地方来确定你的领取待遇的地方。如果你在所有地方缴费都不满10年,那就把你的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关资金转回到你的户籍地,由你的户籍地来给你支付养老金的待遇。总之一句话,就是一定要让缴费满15年的参保人员都有一个明确的地方可以领取养老金。

九、已退休人员能不能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答:已经退休的人员,养老金的领取地和领取标准已经确认了,也就没有必要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到另外一个地方。因为我们现在要处理的是养老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的问题,主要是为了实现在工作期间、参保缴费期间,养老保险权益能够连续累加计算的问题。而参保人员退休以后所有的权益都已经固定了,就没有再累加、衔接的问题了,所以也就没有必要再转移这种关系了。当然,为了方便领取养老金,现在已经可以通过金融系统实现养老金的异地领取了,退休人员可以通过这样的系统来实现异地领取养老金。

十、在某地工作10多年,单位也给缴了养老保险,但是没有解决户口问题,养老金在哪里领呢?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4篇

暂行办法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流动就业人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5篇

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这三种险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保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完全是由企业承担的。个人不需要缴纳。这里要注意的是“五险”是法定的,而“一金”不是法定的。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为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就业时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凡已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时,按本办法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备案施行。

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跨省异地定居的,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二、基本原则。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就业所在地。参保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除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外,不得提前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

三、资金转移。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具体计算为,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同时按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的总和转移养老保险资金。实际就业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资金。

四、关系接续。对跨省流动就业以及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的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转移接续手续。对其中已满50周岁的男性和已满40周岁的女性,且就业参保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在流动就业之前的参保地继续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就业地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按新就业地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后再流动就业或在建立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将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转移归集到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或办理退休手续所在地。

五、退休地的确定。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其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实际缴费满10年(含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不含临时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年限,下同)的,在该地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当地养老保险待遇;实际缴费不满10年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参保缴费满10年以上的原参保地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满10年以上原参保地的,转回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六、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在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时,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各缴费工资和最后办理退休地对应的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

七、转移接续关系的经办。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原就业地社保机构应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并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向新就业地社保机构出示参保缴费凭证,提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由两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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