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24-07-22

76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精选6篇)

76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1篇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2月27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7日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9年2月27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监督管 理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措施,增加资金投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支持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的回收和利用,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建设、市容、安全监督、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市政公用、规划、国土、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采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第七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和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在第一季度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固体废物预计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申报。

第八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对不处置的单位,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运输固体废物不得沿途抛撒、倾倒。运输易飘散的固体废物,应当采取有效的密闭或者遮盖等措施。

第十条禁止下列行为:(一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二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固体废物;(三利用渗井(坑、溶洞、河滩(岸等处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固体废物;(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销毁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露天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资质的处置单位集中处置;未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对受固体废物污染的土壤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修复和处置。开发利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评估受污染的程度,并明确修复和处置的要求,按照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进行修复和处置:(一化工、印染、电镀等单位停产、关闭、搬迁后的原址;(二危险废物的堆放、填埋场地;(三其他受污染的土壤。

评估、修复和处置受污染土壤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应当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修复后的土壤环境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综合利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单位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分类安全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采取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环保措施;(二建立台账并定期检查、监测;

(三国家有关堆放场所和设施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停用或者关闭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并按照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产生者或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置。

第三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九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擅自填埋危险废物。第二十一条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核对、验收危险废物,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可利用再生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市贮存、填埋、处置。

第二十二条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作业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回收利用。医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医疗废物被回收利用。

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有害废物的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从事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设备;(二有相应的处置技术和二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污染环境防治应急措施;(四其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 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节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电子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拆解电子废物,应当按照废物性质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属于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废物数量、来源、流向、拆解、利用、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处理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交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的单位处置。

第六节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按照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村(社区收集、镇(街道中转、区县集中处置。第三十三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节能减排和综合利用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和处置建筑、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农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物。

农药及有毒、有害农用化学制品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交销售者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的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并加强对固体废物回收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监督实施;(二宣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推广固体废物利用、处置的先进经验和技术;(三监督管理固体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中污染环境的防治;(四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处置等相关信息;(五定期检查、检测固体废物堆放场所和处置设施;(六依法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固体废物利用和 处置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疾病传播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农业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受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于十五日内答复处理情况;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接收单位应当在三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具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对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和符合利用、处置有害废物要求的单位,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工业固体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污染的土壤未进行修复和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修复和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产生的污泥未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有害废物,是指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条例》的说明 ——2009 年 3 月 25 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于 2009 年 2 月 27 日审 议制定了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南京市化工、汽车、钢铁和电子信息等产业规模较大,年产生 工业固体废物约 1314 万吨,另有危险废物约 26 万吨。固体废物量大 类多,对环境的污染日益显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颁布较早,许多规定比较原则,不易操作。随着人们对环境 保护和资源利用认识的不断提高,需要采取具体而有效的防治措施,贯彻好上位法,作出补充细化规定,实现依法治理环境目的,促进资 源合理利用,走可持续发展和循环经济之路。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章四十四条,主要

明确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的一般规定和防治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及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同时明确了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 监督管理职责。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防治原则 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积极预防、合理利用、集中 控制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 和资源化,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二)关于建立社会防治机制 一是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规定了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 入,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规定了政府应当根据本 地实际,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的固体废物回收网 络,加强对固体废物回收的管理;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二是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防治工作,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 废物的回收和利用。三是加强社会监督。规定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三)关于防治的具体规定 一是扩大了申报范围,明确了处置要求。规定了产生危险废物、有害废物和电子废物的单位要进行申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有害废 物、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处置固 体废物,并承担处置费用;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 子废物应当分类堆放,在指定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 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二是规定了对受污染土壤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处置。针对化工、印染、电镀等单位关停并转后的原址,堆放、填埋过危险 废物的场地,规定了开发利用土地应当由开发利用者事先委托有资质 的单位进行环评,并按照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进行修复和处 置,经环保验收符合相关标准后方可开发利用。三是对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处置和堆放、填埋场地的后续管 理作了规定。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综合利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 固体废物,并对相关产业予以扶持;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 污泥,产生者或者责任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置;堆放、填埋 的场地停用或者关闭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 范,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四是对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严格控制和管理。从事危险废物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和专 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都要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 保部门备案;危险废物应当定期收集,禁止不可利用再生的危险废物 转入本市贮存、填埋、处置; 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回收利用。五是对有害废物实行名录管理。规定了对其利用、处置应当按 照无害化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报市环保部门备 案。六是规定了电子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拆解电子废物,应当按照废物性质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从 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 记制度,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 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 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处理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交列 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的单位处置。七是对处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农业固体废物作出了一般 性规定。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 年 3 月 25 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 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 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环保厅、省国土厅、省卫生厅等有关部门以及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专家的意 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 3 月 11 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 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南京市以电子信息、石油化工、汽车钢铁为支柱产业,近年来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每年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多、数量大,对 环境滞后性的污染与危害加重。为了有效防治固体废物污染,充分利 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南京市根据国 家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对上位 法进行了细化,同时对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电子废物等设立了相应 的管理制度

和措施,内容具体,可操作性较强。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76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2篇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三章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细颗粒物浓度为重点,实施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坚持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污染物排放,严格排放标准,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加快削减排放总量。

第二章 共同防治

第六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区域联动、单位施治、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人口规模,优化空间布局,合理配置产业和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分析,推广应用先进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提高大气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提高绿化覆盖率,扩大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限期达标的工作目标,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严于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控制阶段措施,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推行有利于防治大气污染的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调整能源结构,促进污染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与产业升级,或者转产、退出。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监测网络,负责统一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发布空气质量日报、预报、空气重污染等专业信息。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气象条件规律的研究,所属气象台站配合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重点污染源单位名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数据信息。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系统。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预警级别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相应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

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染大气环境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明确有关政府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及社会组织配合政府开展宣传普及,促进形成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区域联防联控机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省区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并不得超过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二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自行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在网站或者其他对外公开场所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三十五条 列入本市自动监控计划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前款规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责维护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和监测数据准确。

第三十六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第三十七条 公民负有依法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践行绿色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章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十条 本市对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一条 全市排放总量控制的目标以及区域、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的排放总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特点、交通运行状况等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区人民政府和重点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四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总量指标等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清洁生产水平、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产业布局和结构优化等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得。

纳入总量控制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说明指标来源。

涉及民生的重点工程,排放总量指标不能满足需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调剂取得,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生产。

第四十七条 未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区域、行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或行业内除民生工程以外的、排放该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四章 固定污染源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本市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规定进入工业园区。工业园区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本市实施燃煤消耗总量控制。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并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削减燃煤总量。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煤消耗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十一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

使用煤炭、重油、渣油为燃料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远郊区燃煤供热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第五十二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炼油、水泥、炼焦、钢铁、有色金属冶炼、铸造、平板玻璃、陶瓷、沥青防水卷材、人造板、粘土砖等制造加工项目以及非金属矿采选等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列入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名录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列入调整和淘汰名录的行业、工艺和设备,相关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调整退出。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退出、关闭、搬迁的现有企业,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企业公告,听取企业意见。

第五十三条 本市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

居民住宅生活用煤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低硫优质煤。

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以其他清洁能源为燃料。

第五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限值标准。

第五十六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并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五十七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并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五十八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六十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五章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条 本市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对机动车实施数量调控。

本市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六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有关材料。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数据和材料后,对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耗能标准的,纳入可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耐久性期限内稳定达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按照规定检测,因质量原因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在本市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

第六十五条 符合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确认与本市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六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安全检测合格标志。

进入本市行驶的外埠车辆,应当按照本市规定,进行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办理机动车进京手续。

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查和检测,并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抽测。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七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维修资质,按照技术规范对排放不达标的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机动车排放达标。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采取限制机动车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本市提倡公民绿色出行,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活动。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的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七十三条 本市提倡环保驾驶。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三分钟以上时,应当熄灭发动机。

第七十四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第七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修理、调整、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七十六条 本市加快老旧公交、邮政、环卫、出租等车辆淘汰,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十七条 本市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交通、公安、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本市车用燃料标准。本市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添加车用油品清净剂。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十九条 进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绿色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市将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扬尘违法行为,纳入本市施工企业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系统。

第八十二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具备密闭贮存条件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围挡并有效覆盖,不得产生扬尘。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八十三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密闭运输。

第八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燃煤电厂贮灰场和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清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清扫冲洗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十六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交通、水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对裸露农田采取生物覆盖、留茬免耕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十七条 本市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八十八条 本市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已建成企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关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公民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关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市或者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建筑拆除施工或露天烧烤的应对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车停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或者保存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控设备未稳定运行、数据不准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建设项目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设施或者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工业锅炉、炉窑、发电机组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关停违法项目。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煤及制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停止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不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按照要求记录、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干洗、汽修等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露天焚烧垃圾、电子废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禁止范围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纳入本市目录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注明的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超过一个检测周期处五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人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进入限制行驶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或本市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销售的车用油品不符合国家或本市车用油品清净性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资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混凝土搅拌站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不符合环境治理规划的已建成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关闭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闭,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

第八章 附

76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3篇

目前,北京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走在全国前列,绝大多数养殖场已有治理设施,大部分养殖场采用干清粪工艺,少部分采用水冲粪工艺,畜禽的粪便和尿液多以直接还田方式来处理,仅有8%和5%的养殖场分别采用沼气工艺和有机肥工艺处理粪便。 1999年粪便排放污染物中BOD5为5.29万吨,CODcr为7.26万吨,NH3为1.13万吨,同期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CODcr排放量为3万吨到14万吨。据北京市环保局等部门对一些猪场排放的猪粪尿进行监测,并用国家污水排放标准进行评价,结果表明COD超标53倍,BOD超标76倍,SS超标14倍, 达到严重污染的程度。畜禽粪便污染现已成为北京市环保工作的又一重大难题。防治这一农业污染的主要来源,需要从法律方面着手,通过不断完善各项相关制度,逐步改善生态环境。

一、北京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概述

自制定《北京市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规划》以来,北京市已经在畜禽污染防治道路上走过十余年的光阴,并在此过程中取得了显著效果,这一切不得不归功于诸多法律的出台与实施。以下就是与畜禽污染防治相关的国家和地方法律。

1987年9月5日通过、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第12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 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40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这一法律的颁布有利于加强畜禽污染排放的监督,为养殖地区周边环境提供有力保障。

1995年10月30日通过、2013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除了之前对工业固体废物、垃圾、农用薄膜等做了相应规定,在第三章第20条规定养殖者要对畜禽污粪进行收集、贮存, 防治环境污染。由此体现出该法律的不断完善以及对畜禽污染防治力度的加大。1984年5月11日通过、2008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四章第49条规定:国家支持养殖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治污染水环境。此举有利于保障养殖区周边水资源安全。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的第49条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由此体现对畜禽污染防治的重视,有利于加强人们的防治意识,增强治理的决心。

201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我国首部农业农村环保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4年1月6日开始实施。它的颁布填补了我国专门针对农村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的空白。《条例》第一章要求从两方面即加大资金投入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对于无害化技术处理的鼓励方面进行论述。体现了国家对于畜禽污染问题的重视以及防治的决心。第二章是预防。划分养殖区域同时要求其根据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设施方可投入生产。此条款有利于养殖场建成完善的配套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三章是对于污染物的综合利用与治理。要求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 清运,防止污染的扩散。同时要求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监管,对于被迫迁走而造成损失的养殖场要给予补偿。此章通过综合利用的方式防止资源浪费的同时保护了环境。第四章是通过扶持支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污染防治的设施建设。同时对于养殖场与养殖小区提供咨询帮助。有利于激励畜禽养殖户的积极性,引导更多人投入到畜禽污染防治中。第五章是对于违反本条例及未履行职责的各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通过法律的手段保证《条例》的施行和畜禽污染防治工作的落实。

2001年11月12日北京市农业局初步制定《北京市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规划》主要对养殖区域,养殖审批及养殖原则三个方面进行规范制定。首先要合理制定养殖业区域布局,要求养殖业逐步从近郊向远郊和山区转移,并从《规划》制定之日起,新建养殖加工企业一律要远离水源保护区、远离城镇、远离居民区。县级以上公路和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地下水防护区内禁止新建养殖企业,现有养殖场要做好工作,逐步转移。 同时建立并落实环保审批制度。要求:新建规模养殖场(小区)要依照国家环保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市农委、市农业局、市环保局联合审批。逐步改造现有养殖场工艺不合理的地方,实现达标排放。实行集约化舍饲养殖,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推广使用有机肥,促进有机农业的发展。除此之外按照“资源化、无害化、减量化”的原则对畜禽粪便进行综合利用和治理。采取人工捡拾清粪、建立场外或田间储粪池实现达标排放;保证粪便经加工处理后水分含量低于60%以下;保证畜禽场缓冲区有毒有害气体含量达到畜禽场环境质量标准;实现畜禽粪便经治理后与种植业有机结合的目标。《规划》的制定在加强北京畜禽养殖业保护的同时也为畜禽污染的防治提供了有力保证。

2006年9月5日北京市农业局根据市环保局要求印发《北京市农业局畜禽养殖业规模化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第一章明确提出其面向北京市农业局承担市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关于畜禽养殖业规模化养殖场污染治理的项目。同时养殖场要将粪便加工成肥料进行还田,对于污水要尽量实行零排放。此条款有利于促进养殖场技术提升,规范养殖场秩序,保护周边环境。各区县的相关主管部门要做好前期的立项工作,并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前提出下一季度的治理计划与目标。同时要求区县畜牧主管部门和养殖场应加强对项目全过程的管理, 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条件,确保工程保质按时完工。《办法》有利于完善畜禽养殖污染治理的申报制度,为污染防治环节提供便利。

二、北京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存在的法律问题

1.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体系不健全。北京市已经按照《北京市农业局畜禽养殖业规模化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管理办法》 和《北京市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规划》开展了十余年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同时也依据农村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这两项法令。但是依然面临现有的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对象较单一,无法适应现阶段农村等情况。仅将大型规模化养殖场或养殖小区作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法律的制定对象,对于未达到一定规模的散落小户并没有提出明确规定,这就成为之后执法环节中的漏洞,部分个体养殖户也因此肆无忌惮,造成环境污染。同时受经济水平和地理环境制约的影响,即便是北京的农村,虽然畜禽养殖户具有一定规模,但是数量依然少于规模标准以下的个体养殖户,因此对于占据畜禽养殖主要地位的个体养殖户而言,急需完善现有法律以切实做到农村畜禽养殖工作的防治。

2.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环境执法薄弱。由谁来进行农村环境的监管,这一问题尚不明确。北京同全国一样采用环保局中央统一领导,其所属各级环保部门分级管理的方式,这就出现各环保部门各自为政的现状,由于一些区县的环保部门认为远离市区, 就忽视对于环境的监管。之前由于没有颁布正式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污染的防治工作主要依据环境法来开展。然而环境法较多地强调污染者即养殖者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针对政府责任却很少提及,这就使政府以此为依据淡化环境执法的行为。但是在201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已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并且为了防止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渎职行为,特在《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的第一条中明确提出对于以上部门过失的处理办法,由此可见国家对于环境执法的重视。相信有了《条例》的约束,农村环境监管主体不明确的现状能够得到改善。

地方政府缺乏对于环境污染治理重要性的认识。为追求经济效益,一些地方政府仅片面执行中央制定的污染防治政策,仅仅看到畜禽养殖业的经济价值而忽视它所带来的污染问题。农村仅部分地区设置环保部门对其周边环境进行监管,但大多数地区则没有设置相应的部门,这明显体现该地区的环保意识欠缺仍需继续加强。对于农村环境监管通常仅局限于各区县的中心区域,对于偏远地区的管理往往力不从心。因此就会由于中心区域一片整洁,产生整体环境良好的错觉。殊不知偏远区域仍然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以北京市某村为例,由于远离所属区县的中心区域,环境监管力度较小,就将畜禽养殖场设在道路周边,人们每行至此处就会嗅到一阵畜禽粪便的恶臭,无不掩面迅速离开。这些问题已严重影响周边人们的正常生活,急需当地政府着手解决。由此体现加强北京市农村偏远地区畜禽污染防治工作迫在眉睫。同时,农村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数量有限,相关部门无法按照大规模的养殖场的标准对其进行收费,然而环境监管的费用有很大一部分来自于排污收费,两者息息相关,相互影响,所以治理费用的缺乏进一步限制了污染防治的执行。因此以上这些严重影响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执法环节。

3.司法处罚措施尚不完善。对于处罚措施,无论是2001年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还是2013年底颁布的国内首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其主要是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以力罚和罚款居多,其中力罚是针对生产经营者实施的违法行为而责令其停产,停业的活动,很少涉及到司法处罚。仅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提到对于政府环保部门和农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员构成犯罪的,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畜禽养殖者或其他人员因违反《条例》造成危害后要承担的司法处罚并未提及,同样对于通过诉讼制度维护环境公益的程序涉及较少,这样会使部分人存在侥幸心理,甚至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对违反《条例》不以为然,为其顺利实施埋下隐患。

三、北京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法律问题的对策建议

1.立法方面。修改《环境保护法》,增加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针对城市环境改善和工业污染处理进行环境保护,而对农村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并没有正式的规定,即便有方面涉及也十分片面而且隐晦。针对这一问题必须要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与完善。建议是:在《环境保护法》的目录中单独增加一章关于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的内容, 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养殖场(户)应承担的环境责任及违反规定后相应的处罚措施,特别是针对中小型规模的养殖户也要将其划入污染监管的范围,改变其在法律中的盲点地位,使得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法可依。最后,要针对已开始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存在的问题对《环境法》加以完善,做到与《条例》相互补充,实现改善农村环境,促进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体系形成的目标。

2.执法方面。建立职权统一的环境执法机构。北京市涉及的农业部门众多,但是由于环境执法机构各不相同,很多时候会出现农村环境无人监管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避免不同农业部门间相互推诿,要在各农业部门外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农村环境污染治理机构。具体建议是北京环保局对于农村环境污染治理机构进行垂直领导和统一工作部署,其他各级政府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根据每个区县不同的经济发展情况,制定相应的污染防治计划与标准。各村镇要设定环境检测员进行污染的监督,同时该检测员要定期向上级环保部门进行报告。此项做法有利于了解村镇周围污染的真实情况。

强化农村环境执法监督。目前北京市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久不见效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各地方政府对于畜禽养殖户的监督管理力度不够,换句话说就是政府的环境责任没有得到全面的落实。在农村环境执法方面,不仅要建立起农村环境污染防治机构,还要定期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场进行排污检查,同时要不断加强对于环境监管人员的教育,使其能够正确处理与养殖户及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这就需要北京市政府出台相关制度,将对于农村环境执法情况的考察作为政府官员考核的重要指标。众所周知,各地对于政府官员考核以经济绩效为主,因此各地均以经济发展作为中心,从而使生产力得到大力的发展。如果将对于农村环境执法情况的考察上升到对于经济效益考察的高度,相信政府官员一定会不遗余力地进行治理与预防,从而改善当前的污染现状。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提出北京市将把控制污染物总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等环境指标纳入对于各级政府效绩的考核,其结果作为领导综合考察与干部选拨任用评价的重要依据。环境政绩考核制度的建立将改变目前仅以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作为评定官员工作优劣的片面状况,对于不主动执行环境监管的官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有利于督促政府承担更多的农村环境责任。将官员的自身利益与农村环境保护紧密结合,制度的落实能够激发官员的环境治理热情,从而使北京地区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改善。

另一方面,为保证农民环境权益的实现,要建立农村环境执法的公众参与及监督制度。公众参与环境执法监督有利于使环境执法的过程更加透明,减少和避免官员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 有利于加强公众对于环境执法的理解,同时体现出公众对于环保意识与维权意识的提升,利于激发公众广泛参与的热情。首先,为保证公民对于农村环境污染现状与执法情况的知情权,要使各级地方政府及时公开污染数据与相关信息。其次,要保障公众在参与环境执法监督过程中的权益。对于公众提出的各项意见和建议,环境执法部门要广泛听取,认真总结在工作过程中的不足,同时不断改进。如果在此过程中,公众的环境权益或人身财产受到威胁,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要对此负责。

同时要建立环境部门与政府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度,以减少或避免渎职行为的发生。

通过具体的制度与措施,保证公民能够广泛参与到环境执法监督的过程中,实现政府环境执法效率的提高。

3.司法方面。健全农村环境侵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法律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在发现有致使环境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发生时,均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环境的公共利益。首先,诉讼面向社会保护所有公民的环境利益不受侵害,而非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这一点体现了该制度的公平性。其次此制度规定诉讼请求可以在损害结果未发生前提出。这一点体现了制度的预防性,有利于降低损害带来的风险甚至可以有效杜绝损害的发生。同时诉讼的原告不仅仅是利益受损的直接受害人,还可以是保护环境公益不受侵害的任何人或组织。也就是说一旦发现某种行为会对环境造成破坏,任何人或组织都能以原告的身份提出诉讼。这项制度可以有效弥补司法程序上对于诉讼制度的不足,同时增强了人们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观念。

农村环境侵权公益制度的建立要体现保护农民环境权益的理念。第一,由于农村居民受自身文化程度及经济实力限制,环保的观念经常被淡化,甚至在环境权益遭到损害时不知道如何维护自身利益,甚至不认为这是一种侵权行为,对此习以为常。 针对这样的现状,要通过开放特殊的渠道来帮助他们,可以通过一些民间的环保组织进行宣传,培养农民的环保意识,同时也使民间环保组织在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方面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第二,针对环境侵权上诉条件众说纷纭,有学者将对于人身、 财产及精神造成损害的环境侵害称为“对人的损害”,将对于环境的不利影响称为“对环境的损害”,但是人们多数情况下,只有在真正造成了“对人的损害”时才会有所感悟,对于潜在的对环境的损害,似乎关注较少,然而对于环境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因此,农民们要通过加强环保意识在周边环境可能或已经遭到破坏时,立即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以减少对于环境造成的损失。第三,针对农村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费用问题,要采用对农民倾斜的政策。可通过减少其在上诉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或采用在有合理举证的情况下事先不用支付诉讼费用依据审理结果而定,若胜诉则由被告承担费用,若败诉则酌情承担较少的金额。对农民进行照顾,以加强他们对于此项诉讼制度的信赖。

以政府环境责任为主导。政府环境责任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指的是政府要承担二重性的法律职责即政府承担环境保护的第一性法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因违反环境职责的第二性法律职责。管理和服务这两项政府的基本职能不仅体现在对于常规工作上,更体现在对于环境的责任上。对于农村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政府不仅要加强环境管理,针对民众在此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治理和惩罚,更要在公众需要时为其提供环境服务,这就需要政府根据本地区农村畜禽养殖的情况,制定出相适应的污染防治计划,同时要依据可持续发展原则,运用技术使这些污染物变废为宝,实现循环利用。

提高农民环境保护与维权意识。养殖者们由于缺乏环保意识并为了提升经济效益,会设法减少畜禽粪便的运输成本。在众多方法中,最便捷的方式就是就近将这些污染物还田,于是他们便以提供免费肥料为借口将这些污染物转嫁给周边的种植户,同时种植户因为缺乏专业知识和相应的维权意识,将这些含有重金属的粪便布于田中,致使土壤结构发生变化,影响动植物正常生长的同时也令周边的生态环境不断恶化。这使得他们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同时失去了富含养分的土地与优美的环境,却让真正的“凶手”———养殖者,顺利地逃避责任,免于承担高额费用。因此,提升农民的环保与维权意识刻不容缓。各级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要及时通过各种途径向大家公布周边环境污染情况,保证环境信息的透明度,同时要利用电视、报刊、讲座等方式向大家普及关于维护环境权益的知识。例如,当环境权益遭到侵害时首先要到相关的环保部门进行反映,如果对方仍不采取任何措施,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上诉。 这种方式有利于农民在了解污染现状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手段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在遭受污染损失时,得到公正的赔偿。

摘要:畜禽养殖作为北京郊区的支柱型产业,在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污染问题。这些污染不仅影响着人们的身体健康,而且威胁着周边的生态环境。文章主要就法律方面研究北京市畜禽污染现状,分析污染原因,积极寻找可持续的防治措施。

76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4篇

一、国内铅回收工艺技术概况

经调查,目前我国再生铅企业约有300余家,并涌现出一批大中型骨干企业。截至目前,再生铅年产量10万吨以上的企业有6家,年产量1~7万吨的企业有6家。在采用的工艺技术方面,有的企业已拥有先进的富氧底吹鼓风炉炼铅工艺,有的企业已经掌握预处理分选的无污染再生铅新工艺技术,而有的企业则已采用先进的预脱硫—电解沉积全湿法工艺以及新型固相电还原工艺。再生铅行业典型工艺技术有三种类型:

1.火法冶炼工艺生产再生铅

蓄电池的废料大部分是采用这种处理方式,主要设备有鼓风炉、竖炉、回转炉和反射炉,多数情况是这些设备的两种或三种联合应用。再生铅的新工艺和设备主要有瑞典的布利登公司的卡尔多炉熔炼法,澳大利亚的澳斯墨特和艾萨法。这些工艺都有环境条件好、产能高等优点,在发达国家已有较广泛工业应用。

2.全湿法工艺生产再生铅

全湿法典型工艺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固相电解技术,该工艺先将废铅酸蓄电池用分离机分成塑料、隔板、板栅和铅泥四部分。塑料可直接出售;隔板无害化焚烧处理;板栅进行低温熔化并调配其成分,制成六元铅合金锭,用于生产新的铅酸蓄电池;铅泥经处理后涂在阴极板上进行电解,还原出铅,再经熔化、锭铸,供给蓄电池生产厂用。另一种是预脱硫—电解沉积工艺艺,该工艺能实现对铅泥预先脱硫处理,脱硫液再生,然后对脱硫料酸性浸出,用富铅电解液进行电解沉积,得到析出铅,最终熔化得电铅锭,该过程中的贫电解液返回浸出工序。

3.在原生铅冶炼厂生产再生铅

该工艺是能实现废铅酸蓄电池碎料在原生铅冶炼厂与铅精矿混合处理,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典型实例,其主体设备采用富氧底吹熔炼炉,铅膏中的硫直接制酸回收。

以上是目前应用较为广泛,相对较为先进的再生铅冶炼方法。但是,从目前国内大部分企业采用的技术来看,普遍采用常规的反射炉、鼓风炉等熔炼工艺,工艺大部分还停留在原始的火法工艺,小型再生铅厂没有收尘设施,缺少分选处理工艺,环境污染严重。铅的回收率最高仅为85%,其余15%的铅以废渣或废气的形式排入环境。由于废蓄电池中的铅约有50%以上以硫酸铅形式存在,因此在火法冶炼过程中除产生较严重的铅污染外,还存在着很严重的二氧化硫污染。

二、废铅酸蓄电池资源再生过程污染源分析

1.铅还原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源分析

废铅酸蓄电池铅还原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来自拆解和分离过程含的铅污染

因为废铅酸蓄电池拆解后分离的主要工序是以水力为基础的,因此整个过程比较湿。如在此过程中物质输送措施不当,就可能有潮湿或泥状物质从传送系统中溅出或掉出。另外,这些物质经过干燥后产生的粉末也会象普通的铅尘一样给工厂及周围环境带来污染。

来自浮渣的铅污染

浮渣是在熔炼过程中形成的,其作用是去除不易还原成粗铅的物质。但是.浮渣里仍然含有可回收的铅物质,浮渣在送回到熔炼炉的过程中,其传输过程会产生铅尘。

来自过滤器的铅污染

过滤器是铅还原过程中重要的环保措施,其过滤出的物质中通常会含有约65%的铅。此外,过滤器的使用不当会使过滤器失去功效而降低过滤功能,进而带来的逸散铅尘也是污染的重要来源。另外,因铅还原过程中采用的熔炼炉是个开放系统,熔炉和浇铸系统产生高温烟气含铅量较高,极易为人体吸收。

二氧化硫污染

铅还原过程中以二氧化硫的形式排放的污染物不仅取决于熔炼炉本身,还取决于净化系统拟去除物质的组成,如果所用的熔炼介质成分主要是含钠的化合物,二氧化硫的产生量就会较小,如果采用硬橡胶作为熔炼介质,含硫量在6%~10%之间,将其投入炉内后就会增加二氧化硫的逸出量。

炉渣排放

炉渣是铅还原过程中产生的主要废物。一般来说,大约每生产1吨再生铅就会有300~350千克炉渣产生。其产生量取决于还原工序中的特定因素和炉渣的组成(含有钙或钠的浮渣),炉渣中有大约5%左右的含铅化合物(质量比)。因此,应结合炉渣的用途确定相应的贮存方式,以避免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带来的影响。

酸雾或碱雾

在铅还原过程中由于电化学反应会产生电化学热能,随着电解溶液温度的升高,会产生酸雾或碱雾。

2.铅精炼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源分析

铅精炼过程中造成环境危害的几个常见的来源:

铅蒸汽:铅精炼过程中,铅被直接送到了高达1 000℃的精炼炉中。此过程会产生铅蒸汽。

二氧化硫:在高温下,硫遇到氧气很容易被氧化,而在去除同时还要加入一定量的硫,这就增加了二氧化硫的产生量,其逸散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浮渣:在精炼过程中去除不需要的金属时会产生浮渣,因为浮渣具有有毒有害特性,对人体健康和环境有一定的危害。通常含有一定百分比的铅和其他金属的干粉尘是有危害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所带来的环境污染。

三、废铅酸蓄电池铅回收过程污染控制要求

1.预处理过程污染控制

废铅酸蓄电池的预处理一般包括机械打孔、破碎、分离等几个步骤。机械打孔过程应采取防溅出和液体泄漏措施;破碎过程应保证电池中的铅板、连接器、塑料盒和酸性电解液等成分在后续步骤中易被分离;分离过程可通过筛分、水力分选、过滤等方式使铅的氧化物和硫酸盐从其他的原料中分离出来;分离后的废塑料应进行清洗,清洗至基本不含铅后方可回收利用。

预处理过程应积极推进采用自动破碎分选设备进行,整个预处理过程的目标是要将塑料、铅电极板、含铅物料、废酸液等分离,以便采取不同的措施进行后续处理;对于隔板、废硫酸电解液等废物应分类计量且对各自的去向有明确的记录;废铅酸蓄电池中的废酸液应收集处理,不得将其排入下水道或排入环境中。

2.铅回收过程污染控制

经预处理后的含有金属铅、铅氧化物、铅的硫酸盐以及其他金属(如钙、铜、银、锑、砷及锡等)物质的电池碎片可采取火法冶金法或湿法冶金法把金属铅从混合物中分离出来;铅回收过程应采用技术装备先进、设备产能高、资源综合利用率高、环境保护好的先进工艺,应禁止采用设备单产能低、处理能力小、资源综合利用率低、环境污染严重、能耗高的落后工艺。

火法冶金法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先预脱硫后高温冶炼还原铅;另一种方法为直接熔炼还原回收铅,同时进行硫的回收处理工艺。其中第一种方法的预脱硫过程可通过与碳酸铵或碳酸钠和氢氧化钠的混合物或三氧化二铁和碳酸钙的混合物等反应来脱硫,脱硫产生的硫酸钠溶液可进一步纯化生产高纯度的盐。第二种方法的冶炼过程可对含二氧化硫的烟气进行收集制酸,其尾气应经净化处理后实现达标排放。

上述两种方法在设备上可采用回转窑、鼓风炉、电炉、旋转窑、反射炉(不含直接燃煤的反射炉)等,该过程应严格控制熔炼介质和还原介质的加入数量,以保征去除电池碎片中所有的硫和其他杂质以及还原所有的铅氧化物。另外,整个冶炼过程应在密闭负压条件下进行,以免有害气体和粉尘逸出,收集的气体应进行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湿法冶金一般包括两种工艺方法,一种是预脱硫—电解沉积工艺,另一种是固相电还原铅工艺。其中,采用预脱硫—电解沉积工艺的,在浸出前应采用碳酸铵或碱金属碳酸盐等脱硫剂把铅膏中的硫酸铅脱硫和二氧化铅还原,转化为易溶的铅化合物;脱硫料可采用硅氟酸或硼氟酸电解液浸出得到电解液,电解液应进行电解沉积进而得到产品电铅,贫电解液返回浸出,然后将脱硫液蒸发回收副产品。采用固相电解还原铅工艺的,可采用氢氧化钠作为电解液,采用不锈钢板作为阴、阳电极板,但阴极板两面附设不锈钢隔板,经过氢氧化钠浆化的铅膏填装于阴极板两面的框架中,电解时铅膏中的固相铅化物质从阴极表面获得电子而直接还原为金属铅。另外,整个工艺过程应在封闭式构筑物内进行,排出气体须进行除湿净化,达标后排放。

3.末端污染控制及环境监测

大气污染控制方面,对于铅回收厂的所有工序排放出来的粉尘可根据污染控制要求,采用布袋除尘器、静电除尘器、旋风除尘器、陶瓷过滤器或湿式除尘器。收集好的粉尘可以直接返回铅回收生产系统;对于二氧化硫的消除,可采用干式、半干式、半湿和湿式等方法。

对于酸性电解液和溢出液,其污染控制若采用中和处理,应达到中和渣无害化,铅回收厂应建有污水处理站,用以处理流出回收厂的污水、雨水、废铅酸蓄电池仓库储存时的溢出液等,未经处理的电解液严禁直接排放。

对于残渣污染控制,资源再生厂产生的冶炼残渣、废气净化灰渣、废水处理污泥、分选残余物应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可送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进行处置,禁止将资源再生过程中产生的残渣等任意堆放或填埋。

另外,废铅酸蓄电池的资源再生装置除应设置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控制系统外,还应配置报警系统和应急处理装置。

铅回收厂运行过程中主要监测对象包括污水、大气、土壤和植物、健康检查等。污水监测应对经污水处理站处理的出水进行监测,监测指标至少包括pH、含硫量和有代表性的重金属物质。新建厂应安装连续监测设备,对铅粉尘、硫酸雾等进行在线监测,应对资源再生厂周围进行环境监测。

四、废铅酸蓄电池铅回收相关政策和管理要求

我国在废铅酸蓄电池铅回收业已经颁布了多项政策、法规、标准及规范。2003年,原国家环保局颁发了《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该技术政策适用于废电池的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利用、贮存和处理处置等全过程污染防治的技术选择,并指导相应设施的规划、立项、选址、设计、施工、运营和管理,引导相关产业的发展,废铅酸蓄电池铅回收相关内容包括其中; 2006年,国家标准《铅及铅合金废料》颁布,为该行业原料的分类提供了技术支持;200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铅锌行业准入条件》,对再生铅产业发展从企业布局及规模和外部条件要求、工艺和装备、能源消耗、资源消耗及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监督管理等方面均做了较为明确的规范,基本上符合指导和规范再生铅产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2009年,《清洁生产标准 废铅酸蓄电池铅回收业》颁布实施,该标准将废铅酸蓄电池铅回收清洁生产指标分为生产工艺与装备要求、资源能源利用指标、产品指标、污染物产生指标(末端处理前)、废物回收利用指标和环境管理要求。同年,《废铅酸蓄电池收集和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颁布实施,该技术规范规定了废铅酸蓄电池蔷收集、贮存、运输和资源再生利用过程中的污染防治要求,以及资源再生厂运行管理要求,适用于废铅酸蓄电池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等资源再生利用全过程的污染控制,并可用于指导资源再生企业建厂选址、工程建设以及建成后的污染控制管理工作。另外,《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即将获得颁布实施,该标准对再生铅企业污染物排放的各项指标进行了规范,并具有强制性。

上述相关规定及标准反映了我国在废铅酸蓄电池回收业的相关环境管理手段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进展,但是随着我国《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的全面实施,国家也必将在优化涉重金属产业结构、完善重金属污染防治体系、事故应急体系及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等等方面取得更为深入的进展,为有效控制重金属污染奠定坚实基础。在该过程中,废铅酸蓄电池回收过程的污染防治相关稽核和管理水平也将得到逐步升级。

铅再生冶炼是一个重污染的行业,如果不能提高科技含量,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从生产的源头减少污染,就很难切实解决再生铅对环境的污染问题。另一方面,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还要建立在良性的管理体系基础上。因此,从国家层次,还应不断建立和完善全过程管理体系,建立基于风险和全过程管理的废铅酸蓄电池管理体系,推进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的建立和完善。

76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5篇

1988年7月7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止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烟生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 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和城乡建设规划,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必须加强科学研究,依靠技术进步,积极进行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增加绿化面积,城市建设布局要有利于自然通风,以利大气的净 化。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第五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 的原则,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大气环境进行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 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 环境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执行北京市排放标准。

在大气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地区,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 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 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大气污染防治 设施竣工验收制度,切实做到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的,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初步设 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划部门下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 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必须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要求,合理布局,严格管 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本市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项目。(二)城区、近郊区和大气污染物超过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和本市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

(四)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当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经过批准的排放大气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生活区污染影响最小的方位,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如实申报拥有 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 情况,情况有改变的应当及时报告;有重大改变的,须经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拆除或者 闲置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 治。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或者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市属以上单位和其他重要的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区、县属以下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提 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单一小型项目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 护局决定。

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污染治理或者搬迁的,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确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其治理或者搬迁期限。延期期 间,加收超标准排污费。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关闭和搬迁,须报国务院批准。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 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 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区、县人民政府 必须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停止有关主严。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 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八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应当设立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大气环境 进行监测和对排放污染物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报告监测结果,提出大气环境质量评价报告。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全市环境监测 网络的组织协调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所属各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情况的监测,并向环 境保护部门提供必要的数据。

第十九条 对大气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测,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 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局确定的方法。

第三章 防治烟生污染

第二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清洁燃料,逐步改善 本市燃料结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和联片供 热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小区,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得分散建设供热锅炉房;已 建成区未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按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改建,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积 极实行联片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煤炭供应等有关部门,研制推广减少污 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大力发展蜂窝煤、烟煤成型煤,成型煤中应当加固硫剂。

第二十三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茶炉和工业窑炉,应当符合国家产 品质量标准,并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 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须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 准。

使用各种炉、窑应当采用科学燃烧方式,减少排烟量。凡额定小时蒸发量1吨或者 相当于1吨以上的锅炉,必须配用除尘器,对除尘器下灰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扬 弃。

第二十四条 一切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电力、冶 金、建材、石油、化工等排放烟尘量较大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不得非正常排 放烟尘。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五条 在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单位,应当采用 无污染、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必须设置排放装置和净化装 置,下得非正当排放;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排放 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叮燃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 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煤炭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 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 卸等过程中,必须有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泄漏飞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 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施工单位必须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上扬尘污染 大气环境。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的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 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筑和市政施工加热沥青,不应在人口集中地区进行。确需在上述地区加热的,应当使用密闭和带有烟尘、废气处埋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和大修保养出厂的机动车船及发动机,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 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污 染物的检测应当纳入车辆的初检、年检和临时检测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冶法》法律责任的条款处理的以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以警告。罚款或者其他行 政处罚。

应当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根据情节和后果确定。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L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 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

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5000元至5万元的,由区、县 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 款超过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处罚的具体执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井对直接遭受损失的 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 事人对处理决定下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 果的,应当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完全由于下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 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 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 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 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费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入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下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北京市 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76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6篇

政处罚办法(废止)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1990.05.28-实施日期:1990.07.01(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11号)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条例》,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除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均按本办法的规定, 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执行。第三条 违反《条例》, 情节轻微的, 给予警告。

第四条 不如实申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未经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意, 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已有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情节和后果较轻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不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应缴超标准排污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或者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不按期治理或搬迁,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 排放和泄漏大气污染物,不按规定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告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 万元以上罚款。第九条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窑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其设计和测试资料未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 处5000元罚款,并责令补报审批。第十一条 使用各种炉、窑, 对下灰未妥善处理, 随意扬弃,污染大气环境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排放有毒有害废气、粉尘, 无排放装置和净化装置,非正常排放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恶臭气体的物质,在贮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无密闭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使之泄漏飞散,污染大气环境,情节和后果较轻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常性的露天喷漆、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作业的,除责令停止作业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特别指定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200元以上50 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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