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07-11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精选10篇)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篇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二条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第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六条 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篇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篇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请求权,普通共同诉讼,追偿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雇员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但是仍留下了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一是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雇员是只能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还是二者皆可;二是如果第三人择其一诉讼且获胜诉判决,被执行人未能全部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雇员对其他债务人能否请求赔偿。为此,从雇佣关系中第三人与雇主之间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其法理基础的分析中,厘清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承担范围及诉讼实现方式,以期实现雇主责任纠纷中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协调与统一。

二、雇主与第三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体法基础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指挥、管控之下为了雇主的利益而进行生产、经营等劳务活动,那么雇佣合同存续期间,雇主负有保障雇员安全生产活动的义务。法律基于对雇员的保护,规定雇员既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通说认为,《解释》第11条确立了雇主与第三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①

(一)我国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

在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对于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违反不真正连带债务就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②雇主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债务发生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第三人与雇员的债务发生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雇主与第三人的债务发生是基于雇佣合同关系中的雇主责任。两个债各自独立。第二,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的目的。第三人与雇主之间对于侵权事实的发生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联,为同样的给付行为纯属于相关法律关系偶然竞合。第三,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是相同的。雇主与第三人的给付内容是相同的,均为赔偿第三人所受损害。第四,债务人为多人,债权人享有数项请求权,如果债权人实现了某一请求权,就不应当再向债务人提出请求。雇主和第三人任意一任向第三人为给付,雇员的债权请求权即消灭。③

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做出的规定不难看出。④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发生在危险责任(严格责任)和安全保护责任这两大责任领域中,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在此种领域中,一方处于危险控制者的地位,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另一方则处于易于受到危险侵害的弱者地位,两方地位的极度不平等决定了法律对后者提供更多的保护,从而实现利益的相对平衡。

(二)雇主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础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的指挥、管控之下为了雇主的利益而进行生产、经营等劳务活动,那么雇佣合同存续期间,雇主负有保障雇员安全生产活动的义务。法律基于对雇员的保护,规定雇员既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两个请求权是仅能选择一个行使还是两个请求权处于并列状态?本文认为,两个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存在的,在只有在债务人的权利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其他请求权才消灭,故当事人仅请求其中之一债务人,若该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可以再请求另外的债务人。首先,根据上文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分析,雇员对于第三人和雇主的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不同的,其是以实现同一给付目的两个相互独立之请求权,只有雇员的债权得以有效清偿的情况下,其他的请求权才消灭。其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10、11、12及28条之规定,在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且第三人与雇主之间存在不主观联系或者客观行为间接或直接结合之情形下,应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基于对雇员的特殊保护,让雇主同第三人共同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在于扩大了雇员请求赔偿的救济途径,增加了雇员损害得到实际赔偿的机会;另一方面通过增加雇主的注意义务,让雇主增强安全保障的责任意识,最终目的在于实现雇员损害的赔偿。在雇员并不一定真正了解第三人或者雇主责任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如果仅允许雇员选择其一进行赔偿后其他请求权即消灭的,显然未起到不真正连带责任设立之目的。⑤

三、不真正连带雇主责任的诉讼方式及后果

事实上,雇员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而提起诉讼时,在诉的选择方面实际情况较复杂可分为四种情形:一是雇员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二是雇员分别起诉了雇主和第三人;三是雇员只起诉雇主或第三人一方要求赔偿损失;四是雇员只起诉一方获得法院生效裁判支持后并未得到全部执行,因此又就未获赔偿部分起诉另一方。本文认为,这四种方式皆可。

首先,在第三人致使雇员损害的情况下,雇员基于受到损害这一事实,相对于雇主和第三人分别产生了两个独立的请求权,性质上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竞合,但此种竞合不同于“狭义的请求竞合”。此种情况恰好符合我国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实体要件,即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互不关联但是属于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争议;二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在各自不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同种类的法律关系争议。第三人致雇员损害法律关系显然满足第二种情形,属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纠纷。在程序上,普通共同诉讼是可分之诉,当事人可以单独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当事人同一的可以作为多数人的共同诉讼一并审理。所以,在权利人仅诉一人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在权利人起诉多数人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必要且经当事人统一的也可以合并审理。所以,在第三人侵权致雇员损害的纠纷中,雇员可以分别起诉雇主或者第三人,也可以对雇主和第三人同时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法之原理。

其次,不真正连带之债是多数债,债发生的原因也是不同的,多数债务人之间或者多数债权人之间只是偶然的结合,并无紧密的联系,因此,除非以满足债权为目的,其中之一债务人所为行为与他人债务人或债权人无关。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偶然结合的请求权竞合,各个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内部仅有一个终局责任人。所以,雇员是完全可以自由的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当事人请求赔偿,选择第三人时,第三人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选择雇主时,雇主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二者并不非为非此即彼的关系。

最后,雇员只选择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其中之一,法院判决生效且未完全执行的情况下,雇主能否就未获赔偿部分起诉另一方?不正连带债务是以一个给付为标的的多个债,只有清偿有效的满足债权人的方式才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设立初衷即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在不真正连带债务清偿前,权利人的权利是未能得到有效救济的。只有当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后,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才予以消灭。若雇主或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债务的,二者对雇员所负的债务就不应消灭,所以雇员在没有得到全部赔偿情况下,有权向第三人或者雇主继续索赔。⑥因此,当雇员不能完全受偿时可以另外起诉其他债务人直至满足其全部债权。对此有学者认为:若允许雇员先后以雇主和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那么雇员很可能获得两次赔偿。事实上,此问题完全可以再在执行程序中加以解决。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时或者先后作出数个有利于债权人的生效判决,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的,如何被执行人知晓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加以救济。若雇员实际上获得了两次赔偿的情况下,雇主亦可以依照民法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雇员返还赔偿款项。

参考文献

[1]杨建华.问题剖析·民事诉讼法(二)[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7.

[2]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12.

[4]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7.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篇

一、三类案件纳入法院受案范围

1、社会保险争议将有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于这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的,因此,司法解释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加付赔偿金争议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针对加付赔偿金引发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加付赔偿金案件没有规定。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工秩序,稳定劳动关系,司法解释规定,加付赔偿金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及其出资人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有的用人单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備合法经营资格为借口逃避责任。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这三种情况。非法用工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劳动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应当承认其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样,当纠纷发生时,就可按照法律倾斜于劳动者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当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予以承担责任。

三、以挂靠等形式借用资质的,出借方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经常会有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形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这一现象,当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应当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对此,司法解释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就出借营业执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为导致了劳动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单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甚至认为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即是用人单位。正是基于这些足以使其产生合理认识的表象,劳动者才付出了劳动。因此,当劳动者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亦应当把出借营业执照一方列为当事人,并且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以挂靠等形式出借营业执照是否为有偿,均不影响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四、企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等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实践中,有的企业在职工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候,为减员增效,允许一些职工停薪留职或者让一些职工提前退休。这些职工又到新的企业中找到了新的工作,那么这个职工在新的企业里面,能否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还会遇到的另外一种情况是,有很多达到退休年龄的人仍然被返聘到一些岗位工作,那么这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呢?我们认为,对于企业返聘人员来说,如果企业职工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完了退休手续,以后相关企业又返聘其到工作岗位重新工作的,那么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为返聘人员已经享有了社会保险和退休金等待遇。对此,司法解释也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五、追索加班费案件中用人单位也要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自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者起诉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的案件大幅上升。由于劳动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证据极其有限,这类证据大都由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很难取得。在这种情况下,由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加班天数及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将加班费列入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则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会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因此,为了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管理,引导劳动者正确行使权利,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5篇

一、起诉与受理

1、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赔偿的实体权利,在刑事诉讼结束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不予受理。

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附带民事诉讼都应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刑事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受害人又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坚持单独起诉的,不予受理。

2、因治安案件致人损害的,在公安机关处理后,当事人仅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案件受理。

3、加害人行为存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依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原则,选择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受害人不能以两种诉因提起诉讼,或以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后,又以另一种诉因起诉。

4、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经公安机关记录在案,可以不提交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在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伤残评定,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包括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已构成医疗事故而引起赔偿纠纷的案件,还包括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务人员确有过错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

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否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条件。

8、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结以后,如果受害人以其伤势加重或者引起其他病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作新案受理。

二、赔偿范围和标准

10、因侵权行为致人伤害,尚未造成残疾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

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害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11、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以及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受害人应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未经治疗医院同意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赔偿。因人身损害引起其他疾病复发的医疗费,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

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按以下情况处理:医疗费能够确定的,可以一并处理;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治疗需要指定受害人今后治疗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在一定时间内由侵权人据实支付,或者由受害人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起诉。

1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按照误工时间计算。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固定收入高于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上一平均收入三倍以上的,按三倍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上一平均收入计算。

误工时间一般应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为准,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确定。致人死亡的误工日期,从确定的误工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

13、护理费的赔偿,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计算,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形成护工市场的,也可参照护工市场的费用标准计算。经医院批准,治疗期间确需护理的人数为一人,最多不超过二人;护理费包括定残以后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所支出的费用。

14、交通费的赔偿,一般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护送人员以安全护送为限,对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15、受害人需要到外地就医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或者需要等待检查结果,确需要就地住宿的,住宿费应予赔偿;住宿费的赔偿应当根据住宿费有效凭证来确定,但超过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16、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应按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未住院治疗的,不赔偿伙食补助费。

17、残疾用具的赔偿,应当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及型残疾用具的费用给予赔偿。

18、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时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9、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应按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每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20、丧葬费的赔偿,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没有规定标准的按3000元计算。

2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按照侵权行为地的县(市、区)居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被扶养人有数个扶养人的,各扶养人之间按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22、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若有关单行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照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23、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死者近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未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主体仅限于受害人本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受害人近亲属为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

24、对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应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在精神上是否受到严重伤害而定。

造成受害人容貌受到伤害而留下不良后果、人体功能受损,或者虽未造成容貌、人体功能受损,但确实给受害人在精神上造成长久、深刻痛苦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造成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因精神上遭受一般的痛苦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

25、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特别严重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等,均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已判决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的,一般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所判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明显低于上述标准的,不足部分可加判精神损害抚慰金。

27、侵权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因高压电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

28、因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或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9、电力设施由非产权人依法律规定合法占有的,电力设施的实际占有人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

30、电力设施由非产权人依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的,电力设施的实际占有人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则应依其约定;如果产权人明知电力设施有缺陷而不告知对方,或者明知对方没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能力而仍转移占有的,则产权人与占有人共同对损害负连带责任。

31、电力设施由他人非法占有,发生高压电致人伤亡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产权人在非法占有人无力赔偿时,承担赔偿责任。

32、电力设施产权人将有关电力设施维护、管理委托他人负责,发生触电伤亡事故,受托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3、高压电致人伤亡事故依法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承担责任的,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压电致人伤亡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4、高压电致人伤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或盗窃、破坏电力设施。

35、受害人或受害人的监护人对高压电致人伤亡事故有过错的,应当相应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的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36、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不当,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3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公安机关作出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38、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或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驾驶员追偿。

39、借用或租用他人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

承担赔偿责任;若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资格和技能的,借用或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40、借用人或租用人未经车主同意将机动车转借或转租他人使用,借用人或租用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与转借人或转租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41、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承包人、发包人作为赔偿主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2、承包人将机动车转由他人承包的,如经原发包人同意,由转承包人负赔偿责任,原发包人负连带责任;未经原发包人同意的,由转承包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并负连带责任。

43、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挂靠单位并由单位收取管理费的,若发生交通事故,应追加被挂靠单位为赔偿主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未收取费用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4、买卖机动车未依法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出卖人仍是车主,买受人在使用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赔偿责任的,买卖双方作为赔偿主体,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45、被抢劫或盗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抢劫或盗开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46、对无偿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无偿乘车人明知机动车有缺陷或驾驶员无证驾驶,仍要乘坐的,可减轻车主的赔偿责任;若无偿乘车人强迫驾驶员运送的,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47、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所指的“道路”,应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道路”范围。除此以外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48、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单位是指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医院及个体诊所。

49、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行政法规,其与民法通则未抵触的规定可以适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本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

50、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该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确有不当的,可以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委托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或其他有资格的鉴定单位对医疗单位是否有过错进行重新认定。

51、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果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认定医疗单位有过错。

七、校园人身损害赔偿

52、本意见所称的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由于学校的教学设施不安全造成学生伤害以及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和其他活动中造成学生伤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但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托儿所发生的伤害。

53、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学校的民事责任。具体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由于学校教学设施不安全以及学校在进行教学活动时因学校和教师的过错造成伤

害的,学校和教师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或其他活动中因学校、学生或第三人共同过错而造成的伤害,学校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损害结果完全由于学校、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则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在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或其他活动中,学校、学生、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学校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适当给予赔偿。

54、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法律、法规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学校。

八、其他

55、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损害是由于雇工过错造成的,雇主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雇工追偿。

56、雇工在从事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7、学艺工在学艺过程中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损害的,参照适用第55、56条的规定。

58、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如提供服务者自身受损害或致他人损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若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责令受益人给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篇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篇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规部解读】本条是对本解释第一条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的进一步阐述。

质押权人因车辆质押仅取得对车辆的占有权,并无使用权。因此,在车辆所有人并未授权质押权人使用其车辆时,质押权人使用车辆发生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法规部解读】本条规定机动车试乘活动中肇事责任承担主体。原则上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法规部解读】本条情形均可追加道路管理者为被告,或向道路管理者追偿,但道路管理者“相应赔偿责任”系按份责任、有限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法。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规部解读】本条明确了道路管理者的举证义务,系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此处“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按份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有争议。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本条明确设计、施工导致道路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产品质量法》在机动车产品领域的适用。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法规部解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形式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明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顺序,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再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突破创新之处:从该条司法解释表述的文义及逻辑看,受害人起诉的保险公司,应是可以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个险种同时在内的保险公司,实践中,有可能是同一家,也有可能是两家保险公司。明确了商业险可以和交强险一并处理。

最高院在本解释答记者问时候,明确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据此,对于不分项的判决案件,要申请上诉、再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法规部解读】有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的问题,本司法解释未做回答。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形,结合当地的司法环境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法规部解读】专门针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所做修正性解释。将该规则的适用限制在“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内。明确了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和追偿的起算日期。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要按照投保交强险的情形理赔。比如车主没投保交强险,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身属性强调。不同于财产保险。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规部解读】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时候,要审核被保险人是否和受害的三者之间达成理赔协议,是否支付了赔偿金。

明确了到道赔案件中,法院将商业车险一起合并受理。当前法院法官、律师,对商业险的条款、理算办法比较生疏,公司诉讼人员,要熟悉商业险的理赔规则,避免在庭审环节赔款金额计算上出现失误。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第一款,未经法律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公检法、民政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无名氏赔款的,保险公司应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异议。

第二款,常见的情形是被保险人撞死了无名氏,将赔款支付给法院,然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拒赔。

第三款,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仅限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法规部解读】明确了有证据的基础上,法院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8篇

法释〔2012〕15 号

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 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 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在十亩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 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 数量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 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 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三) 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 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

(四) 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 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

(五) 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四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二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 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草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草原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 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六条多次实施破坏草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定罪处罚。

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若干问题 第9篇

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991年,TRIPS(《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分协议》)开始强调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买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规定从总体上概括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了创新性、秘密性两层含义。创新性强调技术水准,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通行的信息之间存在着差异;而秘密性则着眼于市场竞争,强调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仅为少数人所知悉或使用。相比之下,创新性要件更为重要。

2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价值性条件要求。“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给其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开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具备以下四个目标之一即视为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条件。

(1)技术。该类商业秘密以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成果为內容。

(2)商务。该类商业秘密主要以商品采购与销售、营销网络和经营渠道构筑等为内容。当事人对商务秘密的持有和运用,能够降低原材料成本和商品采购价格、拓展商品销售渠道或提高销售价格等。

(3)管理。该类商业秘密以权利主体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原材料、能源消耗,促进生产要素的更优化组合为内容。

(4)社会。该类商业秘密以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的单项或系统工程等研究开发成果为內容。

3 具有实用性。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能够在工业或产业上应用的本质特征,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是价值性要件的实践化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被制造或者使用,否则它就不能够成为商业秘密。

4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不存在像专利那样的独占权保护问题。商业秘密与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一个显著区别,是其以秘密状态维护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条件。权利人必须尽合理的努力去维持它始终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一旦泄密,商业秘密的价值就将失去。正因为如此。权利人总是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保护其商业秘密。有了这些具体的保密措施,一方面可以达到事先预防泄露商业秘密的目的,另一方面,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权利人能够及时有效地对侵权行为人行使诉权和请求权,从而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明标准

一直以來,司法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恪守着“接触+相似”的侵权推定规则,这一推定规则产生的现买原因是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导致的直接证据的缺位。“接触”意味着被控侵权人获得有关信息资料的高度盖然性。这里的高度盖然性与披露信息行为人的职务有着相当的关联,但与职务的高低未必有关,强调的是对秘密点的获取能力所及的范围。“相似”的技术或经营信息既包括完全相同的秘密信息,也包括“等同”的秘密信息。“等同”的秘密信息,可以理解为以基本相同的手段,买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秘密信息。这里强调的是秘密信息的实质相同。对于被控侵权方来说,证明自己无辜的最有力的方法当然是证明信息另有合去来源,这种侵权认定的排除规则被称为“接触+相似一合法来源”规则。这一排除规则的产生则是因为商业秘密非排他性的存在。接触并不代表披露和使用,而相似也可能是技术贸易、知识产权投资、反向工程等合法行为的结果。当然,这只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一般证明标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探索适用“相似+排除其他合法来源的可能”、“接触+排除其他合法来源的可能”等规则认定侵犯商业秘密也不无裨益。

三、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密证据的质证问题

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证据,庭审质证时有一定的难度。《证据规定》第48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然而《证据规定》没能对质证的原则和方式予以明确,因此,如何平衡好当庭质证和防止二度泄密的关系仍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通过实践认为,涉密证据的质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1保密原则。证据只有通过质证才能成为定案依据,因此质证是必须的,但是如果诉讼成为当事人窃取商业秘密的手段,那么权利人提起诉讼就毫无意义。我们认为,当事人如果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涉密证据,那么法院首先要告知所有通过诉讼可以获得该秘密的人对此负有保密义务。司法实践中,我们会让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要求其对在相关案件中所接触到的他人的商业秘密承诺无条件地予以保密,直至该信息被公开。此外,法院在判决书中不会对商业秘密的内容作具体表达,不然的话,极有可能导致商业秘密随着诉讼文书进入公开状态,对原告的商业秘密保护不利。我们会在案件宣判时,对原告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记明笔录。这样既能保障原告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清楚,使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原告的商业秘密不致发生二次泄密的危险。

2 有限公开原则。尽管权利人有保密原则的保障,但是为了尽可能的避免泄密,我们还是在处理涉密证据时保持高度谨慎。无论在公开开庭还是在不公开开庭的场合,当对涉密证据进行质证时,我们认为所有无关人员均应离开法庭。接触秘密的主体越少,保密的可能性越大。同时,我们也经常使用权利人当庭递交证据、对方当庭质证不作复制的方式进行质证,使接触秘密的主体法度有机会获得完整的秘密以图今后的非法使用。

3 关联性原则。有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含有秘密的内容,但是他所要证明的倒与证据上的秘密无关。比如当事人提供销售发票为的只是证明销售数量,但是发票上也许还有许多客户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权利人可以对证据进行技术处理,隐去涉及秘密的内容,将公开的信息体现出来。当然,法院可以获得完整的原始证据,以便进行核对。

4对等原则。对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秘密证据的质证方面也不例外。在法院遵循前面三个原则组织当事人质证的时候,对方当事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即使当事人在质证中行使处分权。法院也压力求劝说对方给予对等的处分。

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篇

法释[201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

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第八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第九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

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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