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赠与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论文

2024-08-17

本案赠与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论文(精选3篇)

本案赠与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论文 第1篇

本案赠与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论文

甲某有私房一处,生前将该房赠与其已经结婚的次女,并办理了公证。赠与公证书写明:甲某该房赠与其次女。后其次女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后该次女与其丈夫闹离婚并诉争于法院,双方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发生争议,此时甲某已经死亡。值得注意的是,甲某还生有一子。赠与行为发生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前,离婚纠纷发生在新《婚姻法》实施之后。

该案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该房屋赠与行为发生在受赠人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但甲某明确表明将该房赠与其次女,根据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应将该房认定为其次女的个人财产。

个人认为,本案中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理由如下:1、对事实的理解和认定应依据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但对权利归属的判定则应适用纠纷发生时的生效法律。判断本案甲某是否具有将该房只赠与其次女(而非次女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应结合赠与行为发生期间的生效法律即旧《婚姻法》,而在认定甲某的真实意图后,则应依据纠纷发生时的生效法律判断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2、甲某作为赠与人,其做出赠与行为时,按照当时生效的旧《婚姻法》规定,其完全可以预料到该赠与行为将导致受赠人夫妻共有,而绝不可能预料到根据新《婚姻法》其行为将会排除受赠人夫妻共有的后果。即赠与人做出该赠与行为时,其意图并不排除受赠人夫妻共有该财产所有权的结果。3、判断赠与人当时是否具有“只赠与一方”的主观意图,应根据当时的情况和法律环境,而不应依据于此后颁布的法律规定。新《婚姻法》可对财产是否随着时间的持续而共有等权利状况进行判定,但对其实施之前的自然人做出的赠与、承诺等主观行为的理解却只能依据行为发生时的旧《婚姻法》。4、结合上述分析,个人认为,本案甲某将该房“赠与次女”,其意图在于排除其他子女的受赠权或未来的.继承权,并非是对次女及次女之夫共有该房屋的反对。

此外,个人认为,即使对本案事实和权利的认定皆适用新《婚姻法》,该房屋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同时,该法第十八条又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法第17、18条之所以并列规定,其意在于对二者适用的前提加以区别,即只有当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之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如果甲某想排除次女之夫共有房屋的权利,必须在赠与书中对此予以明确。

结合本案事实,甲某赠与书中,仅约定该房归次女所有,并未明确约定该房“只归”其次女所有,即并未排除其次女之夫依法共有该房屋的权利。因此,根据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争议财产应视为甲某次女夫妻双方共有财产。

本案赠与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论文 第2篇

——赵志强诉李义、赵琳昕婚姻家庭纠纷案

钟淑敏

要点提示:夫妻协议离婚时达成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带有明显的身份关系性质,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以房屋产权未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8 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42 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琳昕。

赵志强与李义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3日生育女儿赵琳昕。赵志强、李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某号1101房(权属人为李义)、1102房(权属人为李义、赵琳昕,各占50%份额)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小区27座1102房(权属人为李义及其姐姐李乙,份额为共同共有)。2011年4月28日,赵志强与李义于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协商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

一、双方完全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对子女的安排:女儿赵琳昕6岁半由母亲抚养,若女方再婚前,双方需对女儿抚养权协商重新确定并尊重女儿意见。

三、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天河南二路某号1101房、1102房、番禺区南村镇某小区27座1102 2 房三套房产全部产权归女儿赵琳昕所有,2013年8月后房产使用权归还给女儿,此后男方(赵志强)若使用女儿房产需征求女儿同意,并协商给予经济费用。

四、双方对共同债务债权问题的处理:购买翠云山苑1102房借李乙款项主要由李义负责偿还,赵志强负连带偿还责任,天河南1101房未还清房贷款及另外银行抵押款均由赵志强负责偿还。

五、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2013年1月5日,李乙书面声明收到赵志强给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其所属份额转售给赵琳昕。

2015年1月5日,赵志强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述房屋尚未转移登记至赵琳昕名下为由,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一审庭审中,赵志强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是因为李义拒绝让其探望女儿赵琳昕,也不让赵琳昕见爷爷奶奶。

李义、赵琳昕认为,赵志强与李义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李义与赵志强为了早日解除 3 名存实亡的婚姻,也为了使女儿日后的生活和学习在经济上有保障,才与赵志强协商将房产归女儿所有,李义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作出了让步的,把家里的现金及车辆等财产都给了赵志强;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权利义务对等,如果只考虑赵志强的权利而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无法体现法律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本案应驳回赵志强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赵志强于2011年4月28日赠与给赵琳昕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某号1101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撤销赵志强于2011年4月28日赠与给赵琳昕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某号11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三)撤销赵志强于2011年4月28日赠与给赵琳昕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某小区27座1102房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四)驳回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志强、李义、赵琳昕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 4 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志强能否撤销其与李义于2011年4月28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琳昕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上述《离婚协议书》是赵志强与李义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赵志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所涉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5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是赵志强与李义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赵志强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琳昕的条款,是因为李义拒绝让其探望女儿赵琳昕也不让赵琳昕见爷爷奶奶,但该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赵志强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赵志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琳昕的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赵志强与李义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琳昕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 6 法予以纠正。李义、赵琳昕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作出民事判决: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赵志强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虽是涉及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是基于夫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属于财产关系,对财产赠与的协议内容仍应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外,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7 释

(二)》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同样是赠与,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赠与都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的规定,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因此,只要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物尚未依法转移登记,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的,应予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订立,具有典型的身份关系性质,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条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的规定,一方离婚后反悔,以赠与房屋未转移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区别于夫妻之间单纯的赠与合同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将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与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之间单纯的赠与行为,二者性质是不相同的。夫妻之间单纯的赠与合同不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但在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除了约定解除婚姻关系外,往往同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作出处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所有,可视为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具有典型的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同时,离婚协议的财产赠与条款是整个离婚协议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有的当事人之所以同意签订离婚协议,是在综合考虑子女抚养、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承担等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的。因此,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不是单纯的赠与合同。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赠与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还在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是具有身份关系的协议,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而因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通过诉讼离婚,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调解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基于诚信原则,一方也不能单方行使赠与条款的任意撤销权。10 如果允许离婚后再任意撤销赠与条款,则有的当事人很有可能恶意利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来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原配偶或未成年子女造成经济损失,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一方当事人离婚后反悔,请求撤销离婚协议赠与条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一是在登记离婚后1年内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出起诉的;二是有证据证实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离婚协议是在2011 年4 月28 日签订的,赵志强于2015年1月才提出起诉,已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其次,赵志强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李义在协议离婚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女儿赵琳昕的条款,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涉的赠与条款不可撤销,并改判驳回赵志强的诉讼请求,11 是正确的。

夫妻单方出卖共有财产是否有效 第3篇

周某与李某是夫妻,2年前他们共同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从事出租车运营。2000年8月,夫妻俩因琐事吵架,丈夫周某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多日不归,车子也一直停放于车库内。妻子李某认为车子长期停运也不是个办法,打算将车卖掉。李某很快找到买主王某,双方商定了价格,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王某付款,李某交车。周某回家后,发现不见了车子,责怪妻子不与其商量就擅自决定卖车,并找到王某,要求王某退车,理由是汽车属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其妻无权单独处分。而王某不答应退车,周某于是起诉到法院。

本案中,汽车是周某和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应属夫妻共有财产,而且,这种“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其特点是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对共有财产的收益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处分也应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正因为如此,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是无权处分,一般来说是无效的。但这只是“一般”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首先,李某出卖汽车的行为发生在她与周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王某事先并不知道李某出卖汽车时未与周某商量,而且王某支付了合理的购车款,因此,王某的购车行为是善意、有偿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王某可以取得汽车的所有权。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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