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2024-07-14

【深圳市】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精选8篇)

【深圳市】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1篇

【深圳市】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三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标准

第四条 总部企业包括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深圳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不低于30%;

(四)本市外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是指企业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亿元以上;

(三)上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四)上在本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下同)的地方分成部分5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是指企业发展相对成熟,发展空间较大,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较大型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一般职能型总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亿元以上,上营业收入4亿元以上,上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属于《关于加快我市高端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创新金融、现代物流、专门专业、网络信息、服务外包、创意设计、品牌会展、高端旅游等领域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上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上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商贸流通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上营业收入15亿元以上,上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四)外商投资性公司总部。注册地在深圳并经国家商务部认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和采购中心,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上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在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认定标准,已在深圳生产经营和服务3年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前三款规定,上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增长超过20%以上,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骨干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上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经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上高新技术产品产值1亿元以上,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三)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经本市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上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四)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附件规定的企业,上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五)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属于我市传统优势产业的工业企业,上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申请总部认定的现有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的纳税证明,申请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上的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财务报表;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比例不低于30%的财务资料;

(六)下属企业名单(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上述材料中,除第五款只收复印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应将申请材料提交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将申请企业的信息送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完成对申请企业前两个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的核算工作,并将核算结果分送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拟认定总部企业名单报送市发展改革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名单后,将名单在深圳政府门户网站和《深圳特区报》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公示结果,将总部企业名单核定后上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经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公告形式在深圳政府门户网站和《深圳特区报》等媒体上刊发,并向经认定企业授予总部企业证书。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具体认定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另行制定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第四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享受《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及其实施细则中对总部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在本市新设立的企业,注册经营两年内认定为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的,可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扶持政策。本市原有企业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有关复核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备案。

第二十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核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再具备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按《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深圳市】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2篇

时间:2016年10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增强深圳作为全国经济中心城市的服务功能,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监督全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审议有关总部企业发展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条件

第四条 在本市新注册且经营不满一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一)新设立的企业,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下同),且其控股母公司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上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并承诺新设立的企业在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二)由原注册地迁入的企业,上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在本市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并承诺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且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

第五条 在本市注册且持续经营一年(含)以上,上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4000万元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六条 符合深圳产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具有重大产业支撑作用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七条 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认定的总部企业,认定当年给予落户奖励1000万元,如该企业在认定次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超过50亿元,每超出20亿元再奖励500万元,累计落户奖励不超过5000万元。认定次年落户奖励超过2000万元的,超出部分在下一中支出。

重点引进的特别重大企业,其落户奖励的具体方式可以通过与市政府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

第八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自认定第三年起可以提出申请贡献奖。奖励额为上一形成本市地方财力超过其自认定为总部企业以来历史最高值的30%,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奖励资金应当用于在本市企业的技术研发、品牌推广、市场拓展和人力资源开发。

第九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租用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每年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每年补助金额不超过150万元。

第十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的,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设施和配套用房)的,按购房房价5%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在本市无自有办公用房,申请联合或独立建设总部大厦,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每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或连续3年每年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6000万元的,可以申请联合建设总部大厦;

(二)连续3年每年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值规模(营业收入)不低于100亿元,或连续3年每年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不低于1亿元的,可以申请独立建设总部大厦;

(三)按照本暂行办法第四条认定的总部企业,与市政府签订合作协议,根据纳入本市统计核算的产业规模(营业收入)和在本市形成的地方财力的承诺,参照前两款可以申请联合或独立建设总部大厦。

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实施计划时,优先保障总部用地供应。鼓励总部企业入驻市(区)政府规划建设的总部基地集聚区,并享受基地集聚区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三条 总部企业的奖励与补助资金在每年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中列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和重大项目便利直通车服务。市有关部门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投放,协调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市、区政府将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租、售、补、建”等方式对其符合条件的职工实施住房保障。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购买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持有并按照只租不售的原则解决其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技术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人才、通关和外籍人员居留等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完善其他有关鼓励政策和便利措施。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企业认定、奖励与补助申请,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提出总部企业认定名单、奖励与补助方案的初审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与本市其他同类型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 享受本暂行办法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应承诺在本市经营期不少于10年,经营期内实缴注册资本额不得低于认定条件,并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

违反前款规定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

第二十一条 享受购房补助的办公用房,在购房10年内不得出售、出租或改变用途。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退回已获得的补助。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建设总部大厦的,其自用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对于规模大、产业带动性强的总部企业,可将部分建筑面积用于引进市外产业链配套企业入驻,但自用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60%。

按本暂行办法申请建设的总部大厦,非因法定原因,其自用建筑面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0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三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受理总部大厦用地需求申请,并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总部企业联合建设总部大厦的,允许联合投标并按规定分割办理房地产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总部经济专项统计制度;总部企业应按市、区统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总部企业的排名。

第二十五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评估总部经济发展资金专项使用效果,检查总部经济政策执行情况,提出全市总部经济发展评估报告。

市政府督查室及市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总部经济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涉及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的,应及时通报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获得认定或奖励与补助的,撤销其总部企业认定,责令退回奖励与补助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操作指引。

【深圳市】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3篇

《无锡市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和《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已在8月27日召开的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公布实施(锡政办发【2009】261号)。现对《若干意见》和《认定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发展总部经济的重要意义和我市现状

总部经济是指总部企业在具有良好基础设施和营商环境、要素资源密集的区域集聚,并带动该区域相关产业发展的经济形态,具有知识含量高、产业关联度强、集聚带动作用大等显著特点。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发展总部经济对突破资源环境要素制约、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实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提升经济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总部经济能够为所在城市带来五种良好效应:一是税收贡献效应;二是产业乘数效应;三是消费带动效应;四是劳动就业效应;五是社会资本效应。总部经济是我国区域中心城市产业升级、品味提升的动力引擎,也是政府推进产业升级的战略选择。

最新张榜的中国企业500强“总部基地”,无锡以16家入围的强劲势头,出人意料地进入全省第一、全国第六的序列。此次评选还有另外两个榜单——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和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我市有28家企业入围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占全省企业入围数的41%,同样居全省首位。值得关注的是,我市有商业大厦、万德贸易等9家企业入围服务业企业500强,比去年增加了7家。虽然这些入围企业与《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总部企业”概念不完全一致,但也说明我市发展总部经济具有一定的基础。2002年上海市政府就出台《上海市鼓励设立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认定工作》和鼓励外资投资性公司、外资研发中心的一系列相关政策法规,2008年又出台了《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2007年南京市出台了《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对来宁设立总部的企业及其高管,在购房、房租、子女入学、出入境等方面,给予一定优惠和奖励。2007年杭州市出台了《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明确了要在培育总部经济的同时,加大引进企业总部的力度。2008年深圳市出台了《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围绕高新技术、现代金融、现代物流和文化产业四大支柱产业,吸引、扶持和培育一批总部企业。

长三角一体化进程加快,尤其是2011年前京沪、宁杭高铁和沪宁城铁建成后,给我市发展总部经济带来重要机遇。与国内其它城市相比,我市总部经济发展虽有基础但缺乏优势,特别是尚未形成完善的扶持总部经济发展的政策体系,因此需要尽快制定出台《若干意见》和《认定办法》及配套政策。

二、发展总部经济的主要渠道和重点领域

与国内其他城市的鼓励政策有所不同的是,针对我市本地有一大批上市公司和优势企业,《若干意见》既重视引进跨国公司和国内大型企业的综合型总部和职能性总部,也注重培育引导我市本地优势企业在锡设立综合型总部和职能性总部。同理,在《认定办法》采用的总部企业认定标准既适用于从市外引进的总部企业,也适用于本地培育发展的总部企业。

根据发展总部经济的特点和我市的具体市情,《若干意见》中明确了我市发展总部经济的重点领域,即综合型总部和投资总部、营销总部、研发总部、物流总部、金融总部等职能性总部。《若干意见》并对如何发展这些重点总部作出了具体的阐述。

(一)综合型总部。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综合型总部,承担企业行政管理、战略决策、资本经营、研究开发、市场营销等企业运营所需的全部职能或某几个职能。重点引进与我市优势产业相关联的、在本行业处于较为领先的跨国公司来锡设立区域性综合型总部。重点鼓励我市优势企业以资产并购、成立控股公司等方式设立综合型总部。

(二)投资总部。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投资总部,以控股或参股等形式,对分支机构实行管理控制。力争引进若干世界500强、长三角地区大型企业来锡设立投资公司。

(三)营销总部。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营销总部,进行营销的战略决策、营销资源配置和市场业绩管理。重点鼓励已在锡投资外商企业总部在锡设立区域营销中心。加快推进我市优势企业生产与销售相分离,做大做强营销企业。围绕新能源、生物医药等重点行业,积极引进国内外大公司在锡设立营销总部,形成重点领域营销集聚效应。

(四)研发总部。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研发总部,进行研发活动、研发战略决策、研发资源配置和研发业绩管理。围绕电子信息、新能源、生物医药、新材料、机械装备、环保、汽车关键零部件等产业领域,突出引进独立研发中心,鼓励内外资企业生产管理与研发活动相分离,力争形成区域性研发总部集聚区。

(五)物流总部。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物流总部,进行物流链管理、需求预测和结算等服务。鼓励国内外大型企业在锡设立企业物流总部。积极引进上海等地大型物流企业在锡设立区域性总部。支持大型物流总部企业在锡设立信息服务、物流配送、仓储等职能性总部。鼓励我市物流企业加快在长三角地区规模扩张,全面接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

(六)金融总部。积极引进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具有法人性质的金融机构。鼓励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在锡设立分公司(分行)以及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并单独设立的业务总部、营运总部、资金中心、研发中心等地区金融总部。

三、发展总部经济的载体建设

考虑到我市已经规划建设了一批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和城市综合体,发展总部经济应该充分利用这些现有载体。《若干意见》鼓励总部企业进入太湖新城、锡东新城和城市综合体,促进总部经济和城市功能互动发展。鼓励综合型总部、投资总部和销售总部进入城市综合体,鼓励研发总部企业进入太湖国际科技际园、太湖新城科教产业园等,鼓励物流总部进入锡东片区、新区空港产业园等,鼓励金融总部进入太湖新城金融规划区和崇安、南长、北塘城区。对于具有一定规模的总部企业集聚区在土地政策和税收政策方面给予支持。

四、发展总部经济的财政扶持政策

(一)加大对总部经济发展的财政扶持力度。

《若干意见》规定自2010年度开始,各相关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统筹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总部经济发展。财政对总部经济发展的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补助新设立总部企业在本市购置、租赁总部自用办公用房;促进总部企业健康发展;开展总部企业认定有关必要工作。

(二)对新设立总部企业给予开办奖励。

《若干意见》规定对新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根据总部企业规模及贡献程度,从认定当年起给予开办奖励,每个综合型总部奖励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每个职能型总部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具体奖励在《总部经济发展的资金扶持和管理办法》中明确。

(三)对总部企业经营给予发展奖励。

《若干意见》规定对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所形成的本市新增地方财力部分(增值税部分除外),前二年给予50%发展奖励,后三年给予25%发展奖励。已享受相关政策的企业按照就高原则不重复享受。

(四)对新设立总部企业用房实施补助。

《若干意见》规定对新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新建办公用房,可视作城市综合体项目,有关扶持政策参照《关于加快推进城市综合体项目建设意见的通知》(锡政办法[2008]368号)执行。对新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购置总部自用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由总部企业所在地的区级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

接下来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将制定配套的《总部经济发展的资金扶持和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财政对总部企业的具体奖励办法和有关操作细则。

五、为总部企业提供高效服务

(一)为总部管理人员提供便捷服务。优先办理总部企业人员出国、出境申请。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总部企业外籍人员及其家属,可根据需要办理《外国专家证》,方便办理居留许可等事项。

(二)为总部企业提供通关便利。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总部企业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总部企业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金融、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三)为总部企业提供良好的金融环境。总部企业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政策执行。跨国公司设立的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

六、总部企业的认定标准

我委对国内各主要城市的总部企业认定标准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结合我市的城市属性、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和财政实力等具体情况,在《认定办法》中采用“既考察申请企业的母公司情况,又考察申请企业的自身情况”原则分门别类地确定了我市总部企业的认定标准。

《认定办法》要求设立总部企业的母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资产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二)已在中国境内投资累计缴付的注册资本总额不低于2亿元;(三)在国内外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其中母公司为跨国公司的,在中国境内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这些条件参考了上海和深圳的做法,有一定的门槛,在国内属于适中水平。对于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的企业,按照综合型总部和职能型总部(含投资总部、营销总部、研发总部和物流总部等)分别明确了应具备的各项条件。

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4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关于加强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深府〔2008〕200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

自主知识产权是指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独占许可等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

第三条根据本办法认定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研发资助等深圳市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和措施,不能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五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从事以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或者技术服务的企业,单纯的从事商品销售的企业不能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电子信息及软件;

(二)生物工程、医药及医疗器械;

(三)新材料;

(四)光机电一体化及先进制造;

(五)环境保护;

(六)新能源和高效节能;

(七)航空航天;

(八)现代农业;

(九)地球、空间、海洋工程;

(十)核应用;

(十一)利用先进技术、工艺改造提升传统产业;

(十二)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研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易、工业设计等

服务;

(十三)与上述领域配套的相关技术产品,以及适合深圳经济发展特点的其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第六条高新技术是指符合本认定条件第五条所规定领域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技术。

高新技术产品是指属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产品:

(一)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或者经地级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二)经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质量合格;

(三)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第七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深圳注册一年(一个会计)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知识产权归属明确,没有知识产权争议,且达到下列其中一项数量要求:

1、发明或者植物新品种1件以上;

2、实用新型2件以上;

3、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或者软件著作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3件以上。

(三)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三个会计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三个会计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8%以上。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三个会计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6%以上。

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四)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五)具有完善良好的生产、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研制、生产条件及产品质量保证措施。

(七)企业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递交的材料真实、可靠。

第三章申请和认定程序

第八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每年进行三次集中申报和审批,申报时间为三月、六月、九月第一个工作日至第十个工作日。审批期限为45个工作日。

第九条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和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网上填报《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市民中心办文窗口初审通过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委托深圳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评审,提出认定意见。

(三)市科技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评审通过的企业进行会审,会审通过的企业名单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组织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后给出相应结论。

(四)审批通过后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颁发《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四章申请材料

第十条申请认定为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验原件)或者法人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法人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验原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

(三)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三个会计财务审计报告和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原件)(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国税、地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企业上缴所有税款明细表,其中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须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专项审计报告应当明确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比例、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比例、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比例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比例,包括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明细、高新技术产品利税明细、开发经费支出明细(包括研发用仪器购置明细、原材料购置、元器件购置、模具开发费、试验测试费、研发人员工资及费用等)、研发人员名单及学历证明等科目。

(四)知识产权方面有关证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五)属于特殊行业的企业需提供特殊行业许可证或者入网证;对生物医药、医疗器械、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高新技术产品,申报时必须提交行业规定许可生产、销售的必备文件的复印件;若环境污染的项目需提交环保达标证明。

第十一条申报材料按照材料目录顺序订装成册,向市民中心市科技信息局窗口递交书面材料3套。

第五章复审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者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申请复审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二)《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年审表》。

(三)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三个会计财务审计报告及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报告(原件)。

第十四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一)达不到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处罚的。

(四)未按时上报年报表和《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年审表》的。

市科技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复审通过的企业按照第九条

(三)项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在其《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有关文件到政府相应部门办理优惠政策手续;对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六章罚则

第十五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知识产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认定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务,并对申报认定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在每月10日前向市科技主管部门网上填报截止于前1个月的统计数据和财务快报,每年4月份向市科技主管部门报送上财务审计报告,每年根据市科技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高新技术产品统计调查表》和国家的有关报表。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市科技主管部门,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深圳市】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5篇

中国文化产业网 时间: 2009-03-05 来源:深圳市文产办 【字体: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文化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各类文化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产办”)是本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深圳市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申请企业应拥有良好的文化产品或服务,以及现代化的组织架构、经营模式和经营手段,且主营业务属于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的领域范围;

(三)申请企业属于创作研发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应达到 100万元以上,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80%以上;申请企业属于中介服务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应达到200万元以上,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80%以上;申请企业属于生产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应达到1000万元以上,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年实际纳税额100万元以上;

(四)新设企业如果注册资本金大于 200 万元,或实际投资总额已达到300万元以上,并且拥有原创自主知识产权成果亦可申请认定,新设企业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的企业。经认定后,如果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三个会计内,仍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将取消该企业的认定;

(五)从事原创自主知识产权成果研发或创作的申请企业,暂未达到有关标准,但其原创成果对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亦可认定为重点文化企业。

第五条 申请认定为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的单位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代表证明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经会(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财务会计报表。

(四)主营业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产品或技术鉴定证书、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信誉等级或荣誉证书等。

(七)有利于评审专家了解情况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六条 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报程序:

(一)申请企业应先通过深圳市文化产业信息网

()进行网上申报,网上获得受理编号后,打印《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申请书》,连同其他需提供的书面材料一起装订成册,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市文产办,同时将申请材料报送辖区区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市文产办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对列入初审合格的企业,安排组织现场考察,现场考察人员由市文产办工作人员及相关行业专家组成;

(三)市文产办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和现场考察意见进行评审。市文产办对通过评审的企业进行核准,并下达批准文件和颁发《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证书》。

经认定为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的,可以持《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证书》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认定的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应在每个季度15日前向市文产办报送上季度统计报表,报送方式可采取网上申报。

第八条 对经认定的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实行年审考核制度。认定未满1年的重点文化企业可不参加年审。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于每年的3月底前报市文产办审核:

(一)《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考核表》。

(二)《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认定证书》副本。

(三)经会(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财务会计报表。

(四)税务机关出具的上纳税证明。

第九条 如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重点文化企业资格:

1、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或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2、偷税、骗税、抗税或逃避追缴欠税;

3、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

4、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5、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银行的诚信系统中有严重失信记录;

6、未年审逾期超过一年;

7、未按时向市文产办报送季度报表累计超过3个季度,或报表有虚报、瞒报情况累计超过3次的;

8、企业连续两年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9、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考核通过的企业在其《深圳市重点文化企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企业可持加盖印鉴的证书和有关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手续。

第十条 经认定的文化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文产办,并办理有关手续。

【深圳市】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6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府发〔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三日

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决定》(南发〔2010〕27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三条 由南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审核,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南宁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在本市进行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其中在本市外的不少于2个(成长型总部企业可适当放宽);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5%(新设立总部企业、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除外)。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企业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2亿元;

3.上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

4.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0万元(房地产企业不低于4000万元)。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

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

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企业是指行业带动能力较强、影响力较大、发展相对成熟、企业规模较大的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制造业总部企业。符合本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铝加工、机械与装备制造、农产品加工、生物工程与制药、电子信息、化工、建材、造纸等产业的总部企业为主。

申请制造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3)上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0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指设计研发、现代物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金融服务等领域的总部企业。申请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4)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亿元。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申请商贸流通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四)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申请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3)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五)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申请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8000万元;(3)上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4)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企业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标准,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企业。主要包括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等。申请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在本市生产经营和服务三年以上(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须是经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上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4.上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增长超过20%。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财务报表(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南宁市总部企业税收贡献核算表》;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新设立总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母公司上财务报表(复印件);

5.《南宁市总部企业需要解决问题信息收集表》,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填写,不作为申报必需材料;

6.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包括:企业申报、初步审核、审定、公示、发证等。

(一)企业申报。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材料进行申报。企业从南宁市政务信息网(http://)、市投资促进局网站(http://)下载申请表格或到市投资促进局设在办证大厅的窗口领取申请表格,并按要求进行申报,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材料。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指导企业进行总部企业认定。

(二)初步审核。市投资促进局根据部门职能,将企业申报材料转交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税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核算,提出核算意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税务部门的核算意见,综合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定。领导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会议,审定企业名单。对审定未获通过的,由市投资促进局向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将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名单在南宁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南宁日报》等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五)发证。对审定企业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自认定之日起10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批次进行,以市投资促进局相关公告为准。

第十三条 单独达到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且其上级企业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建议合在上级企业一同认定。独立提出申请认定总部企业的,相关税收贡献不再重复计入在本市的上级企业。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定期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自行作废:

(一)因各种原因,不再符合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标准的;

(二)以虚假资料申报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和享受政策扶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公告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十七条 被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的企业,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应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7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措施,引导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不断提高集聚服务资源的能力、完善服务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附件:深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推动公共服务平台规范建设,提升我市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7〕1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示范平台是指在我市由法人单位建设和运营,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信息委)认定,具有开放性、资源共享和公益性特征,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以需求为导向,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共信息、技术支撑、信息化应用、创业创新帮扶、人才培训、融资等公共服务,管理规范、业绩突出、公信度高、服务面广,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服务平台。

示范平台包括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基于互联网等面向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创新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经贸信息委负责示范平台的规划、认定、指导和管理工作。

市经贸信息委委托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以下简称市中小企业服务署)开展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示范平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对认定的示范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示范平台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深圳市注册(或在深汕特别合作区注册)并运营两年以上,财务状况良好,上年末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上服务收入不低于500万元。

(二)服务业绩突出。近两年服务企业数量稳步增长,在专业服务领域或区域内有一定的声誉和品牌影响力;上年服务中小企业数量不少于150家,其中服务小型微型企业数量占比不低于60%,用户满意度85%以上。

(三)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相应的服务设施;有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集聚服务机构5家以上。Q2424604041;群171078453(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流程、合理的收费标准和完善的服务质量保证措施;对小型微型企业的服务收费要有相应的优惠规定,提供的公益性服务或低收费服务要不少于总服务量的20%;有明确的发展规划和服务目标。

(五)有健全的管理团队和人才队伍。主要负责人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管理水平;从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专业人员的比例占85%以上。

第六条 示范平台除满足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至少一项功能要求:(一)综合信息服务。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财税、质量、标准、人才、市场、物流、管理、国际化交流合作等公共信息服务。

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形成便于中小微企业查询的、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具有功能较为完善的信息数据库、信息管理系统和开放的在线信息服务系统;具有在线服务、线上线下联动功能,线下服务企业数量500家以上;年组织开展的相关服务活动20次以上, 结合政府扶持政策,每年开展政策宣讲3次以上。

(二)技术支撑服务。围绕我市重点产业,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制造业升级、现代物流供应链服务、工业设计等生产性服务,提供解决方案、检验检测、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技术开发、技术转移、设备共享、知识产权、品牌建设、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创新资源共享、技术成果转化等技术服务。

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支撑服务的人员、硬件设施和服务能力;年开展技术服务活动10次以上。其中,工业设计服务申报单位,近两年需至少获得过一次国际性工业设计大奖,或至少有一位高级工业设计师;检验检测服务申报单位,需具有经认证的检验检测资质或资格。

(三)信息化应用服务。通过计算机软硬件技术运营支撑,为中小微企业实现信息化提供咨询、系统应用、信息维护与升级等信息应用服务。

服务效果良好,在线客户累计200家以上,其中小微企业占比不低于80%;有可靠性高、高速接入的光纤线路及足够的网络带宽,网络联通率在99.9%以上;系统运行稳定、故障率低,能提供7x24小时全天候网络系统管理维护与技术支持,以保证系统的正常工作;有随时对客户应用的系统进行流量及性能监控的能力,保证客户应用的效果。

(四)创业创新帮扶服务。为创业者、创办3年内的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项目策划、政务代理、投融资顾问等创业服务;为中小企业提供战略、人力资源、流程改造、营销与商业模式创新、创新管理等创新服务。

具有较强的创业创新辅导综合服务能力。建有创业创新项目库、创业创新指南、创业创新服务热线,或建有创业创新服务信息平台;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服务流程,年服务中小微企业或创业者150家(人)以上且成效显著,年开展各类创业创新帮扶活动(专项服务案例)8次以上。

(五)人才培训服务。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经营管理、市场营销、投融资、风险防范、技术和创业创新等领域培训服务。

具有线上和线下培训能力,有完善的培训服务评价机制,年培训2000人次以上,在实施市中小企业产业紧缺人才培训计划过程中成效突出者优先。提供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需取得相应的办学资质。

(六)融资服务。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投融资信息、融资撮合、融资担保等服务。具备功能完善的投融资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价和发布系统,具有开放的线上线下服务功能;年组织开展投融资对接、企业融资策划、推荐和融资代理等服务活动10次以上,帮助中小企业融资总额8亿元以上的服务机构,或持有有效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资产总额不低于3亿元,年新增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额30亿元以上。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申请报告;(二)法人证书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

复印件(营业执照印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可免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上一审计报告及服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或上一包含服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企业人员社保清单(社保局自助打印)及主要服务人员学历证明;(五)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证明复印件(房产证、租赁合同);(六)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证明(合作协议);(七)开展相关服务活动的证明材料(通知、照片);(八)开展相关服务的资格(资质、体系认证)、网站备案、许可证等证明(复印件);(九)获得国家、省、市有关政府部门颁发荣誉数及政府资助证明(证书、批复文件);(十)能够证明符合申报条件的其他材料;(十一)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第八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署发布申报通知,对申报单位提交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报单位的办公场所、服务设施现场核查。

第九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署可以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

第十条 市中小企业服务署根据现场核查、专家评审结果,结合产业政策进行综合评定,择优确定拟认定名单。拟认定名单经市经贸信息委审定后,向社会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文公布。

第四章 认定扶持

第十一条 对审定合格的示范平台授予“深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牌匾,择优推荐申请省、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

第十二条 对示范平台进行宣传,提升示范平台社会形象;组织推动示范平台服务机构与中小微企业服务对接。

第十三条 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示范平台进行奖励(已获得市区两级财政资助的平台除外)。对获得市级示范平台称号或经市中小企业服务署推荐获得省级示范平台称号的,给予50万元奖励;对经市中小企业服务署推荐获得国家级示范平台称号的,在省市级奖励的基础上增加30万元奖励。

第十四条 支持国家级技术类示范平台申报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资格,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章 认定管理

第十五条 示范平台应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组织带动社会服务资源的能力,主动为中小微企业开展公益性服务,积极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各项任务,及时反映发展动态和企业服务情况,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示范平台每年2月底前提交上服务工作总结。第十六条 市经贸信息委负责对示范平台的管理,委托市中小企业服务署负责对示范平台做好服务和指导,对服务质量、服务收费情况以及服务满意度等进行定期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不定期对示范平台的服务情况进行测评。

第三方机构在评审、测评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参评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评审、测评资格,列入不诚信服务机构名单。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示范平台每年认定一次,认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当年可再次申报。

第十八条 如存在以下情况之一,对示范平台认定申报不予受理,对已获得的示范平台称号予以撤销:

(一)在申请认定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被市财政部门列入专项资金申报使用失信提示名单,或被相关部门列入违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三)深圳信用网上存在被财政、海关、工商、税务、安监、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年内单笔5万元、3年内单笔50万元以上罚款记录。

(四)3年内存在被处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记录。(五)由于技术或管理原因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环境安全事故的。(六)经检查或测评不合格的。

(七)被中小微企业投诉侵犯合法权益且被认定属实,累计达到5次以上的。第十九条 被撤销示范平台称号的,三年内不得再申报示范平台认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解释。

【深圳市】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8篇

文号:深府〔2009〕1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请定期报送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拟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在深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以及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须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余项目中,跨市项目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非跨市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本办法核准。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的合同、章程由市贸工局负责审批,须报商务部审批的,由市贸工局受理后转报。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深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申请报告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要求,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四)节能方案分析;

(五)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分析;

(六)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七)经济影响分析;

(八)社会影响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除提交申请报告外,需附如下资料:

(一)项目法人注册文件以及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复印件)、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经审计的最新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二)资本金证明文件(原件),需要融资的项目应提供融资意向书(原件),需增资、购并的项目应提供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三)房地产项目应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和相关土地证明材料,旧住宅区、旧村、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改造项目需提交市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复印件);

(四)特许经营、特种行业、专营专卖和控制行业的项目及需政府配置特殊资源的项目,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或意见(原件)。

需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或需由省里核准的跨市项目还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如下资料:

(一)项目节能方案的评估和审查意见;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查意见;

(三)环评审查意见;

(四)用地预审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按上述要求备齐材料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

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办理期限自项目申报单位补正全部内容之日起计时。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果有必要,应在3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且评估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对于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中涉及环保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事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主动征询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市发展改革部门征求公众意见、委托评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的规定;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需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或需由省里核准的跨市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征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后方可转报上级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须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须在规定时限内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将该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核准效力

第十四条

核准通知书从发文之日起3年内有效。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时仍未竣工验收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已申请延期但未获准予的,期限届满时,原文件自动失效。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交正式的延期申请书,并附上原核准文件(含复印件)及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受理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凡同意予以延期的在规定时限内颁发延期通知书,不同意的则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己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拟建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主要产品等进行变更或原核准总投资额增减20%以上的,项目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项目申报单位须提交正式的变更申请书,阐明变更理由,并附上原核准文件(含复印件)及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受理程序及期限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执行,凡同意予以变更的在规定时限内颁发变更通知书,不同意的则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规划、土地使用、环评、消防、民防、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未经核准的项目,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项目申报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项目申报单位承担。对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等职能部门,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条

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等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根据本办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的固定资产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上一篇:大学生社团元旦晚会策划书下一篇:企业文化对比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