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范文

2024-06-04

表见范文(精选6篇)

表见 第1篇

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流民法上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合同法明确了这一制度,使得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维护民事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

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约束。我国合同法设定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担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里仅指有权代理,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虽有代理权但是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都属于无权代理,如果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则被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从逻辑上分析,代理人要么是有权代理,要么是无权代理,二者必居其一,换句话说,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应该属于无权代理,因为它和有权代理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实质内涵不同。有权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实质性授权的内在依据,而在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根本就没有实质性授权的依据;二是构成要件不同。有权代理不涉及相对人的行为,只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符合法定要件即可,而在表见代理中,则要求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表见代理方能成立;三是表现形式不同。有权代理是被代理人和本人之间实实在在的内部授权,而表见代理中,本人与行为人只是符合“外观授权”的表象特征;四是内部责任承担不同。有权代理中,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担,而在表见代理中,在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向代理人追偿;五是功能作用不同。有权代理强调的是交易的迅速,而表见代理则注重的是交易的安全,强调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而唯一相同的就是均衡社会利益的一种法律创设而己。由此看来,表见代理应该属于无权代理,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取得本人的实质授权,本人当然不应该承担责任,这是狭义的无权代理之通论,是不包括表见代理的,故表见代理应包含在广义的无权代理之中。所以说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同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自然有很多相似之处,如就构成要件来讲: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行为人均无代理权;行为人均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活动;行为人所为行为为民事行为等。但是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

1、二者的法律效力归属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非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果,充分保护本人的利益,而在表现代理中,法律先使本人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然后再来处理本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在此保护的是相对人的善意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2、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不仅实质上不具备任何代理权,且表面上也没有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表见代理行为人虽然实质上没有代理权,但在表面上有足够的理由使人相信他有代理权,相对人通常是不知或无须知道他没有实质的代理权。

3、两种法律制度创设的功用不同。狭义的无权代理,由于行为人没有实质上或表面上的授权,和相对人的行为完全是他的意思自治,那么狭义的无权代理就以保护本人的利益,旨在维护社会交易中“静的安全”,而在表见代理中因为外观授权的存在使善意的相对人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需要保护。表见代理更注意保护交易活动中“动的安全”以适应当今社会商品经济迅猛的发展。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相对人是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这是构成表见代理最基本的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则不属于代理行为,更构不成表见代理。

2、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这是表见代理区别有权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显著特征。表见代理中,行为人实质上并没有代理权,但在客观上,行为人与本人有密切联系等等,都可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

3、第三

人即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活动,并确认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甚至与行为人串通损害本人利益,则与表见代理制度设置的保护相对人利益的宗旨和公平原则相违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了。另外相对人还必须是无过失的,即对误信行为人的无权代理

行为有权代理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相对人对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尽了通常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通常情况下,关于此要件的举证责任要落在本人身上,除非其有充分的理由证明相对人有过失或故意,否则法院推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制度源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所以这个要件是不可或缺的。

4、行为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本身不存在依法应属无效或应撤销的内容。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该行为从开始就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

5、被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所谓本人过失,是指由于本人的过失行为,使表现在外的客观事实呈现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假象,这种假象足以造成相对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

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将表见代理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又称由于本人的明示或默示的表见代理,即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权他人以代理权或者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否认表示,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根据以上定义,结合司法实践,此类表现代理大多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以书面、口头或者以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的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质上未授权。在民法理论上,仅仅通知相对人已经将代理权授予行为人的事实,构成观念通知,不同于授权行为。这种情况下应说构成表见代理。在这种情况下,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对特定人的也可以是对不特定人的。如果本人于善意相对人与行为人为民事活动之前撤销其授权声明,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2、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前面在构成要件中已经提到,本人的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之一。如果本人不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则没有过失,这也就构不成表见代理。这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主动权掌握在本人手中。但是如果他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无权代理,也不承认也不否认,则应成立表见代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3、本人将其有证明代理权存在意义的文本交于他人,他人凭此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中国关于此类方面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所体现,“

(一)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授权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二)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权其代理权。”在中国现行的企业制度下,单位对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空白委托证书、印鉴等管理十分不严格,有的单位甚至为了方便,一次发放多个空白文本。这些文本虽然不是有效的委托书,但是因为与本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具有专有性,起着证明代理权的作用。善意相对人据此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活动,应构成表见代理。

4、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或者允许他人挂靠经营活动。这也是近几年表见代理新兴的一种模式。有的单位和企业为了扩大规模或借此赚取利润,就拼命开分支机构或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一般来讲,分支机构和挂靠单位相对来说资信较差,实力较小,这样为了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就必须使所属企业的挂靠单位承担责任,从而构成表见代理。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即代理权嗣后被限缩,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未被限缩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这种表见代理可以从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反面解释,并参酌体系因素而推出。此情形多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限缩的场合,不过对代理权的内部限制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

(三)权限延续型的表见代理,即代理关系终止后,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此类情形多发在外部授权而内部撤的场合。代理权终止后,为了防止原代理人继续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一般采用相同的方法实施撤销行为,如通知相对人,公告收回代理证书等,以防止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如因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或因其某种行为致使存在足以令人相信代理人仍具有代理权的假象,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与其订立合同的,可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法律最早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见于《民法通则》第66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这是表现代理在我国的最初形态,当然这也是表见代理的基本依据。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行为有效。”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首次明确系统发提出了表见代理的概念,这是真正完整的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但这并不等于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仔细分析这两条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存在不少问题。《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第66条只是简单发规定了授权不明型表见代理和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中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类型。而前文提到的关于表见代理的诸多形态则没有涉猎,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里只是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而轻易带过,这样的规定只会造成表见代理的滥用,除非对此有一个非常详细合理的法律解释。表见代理的确认对于三方当事人来说都是有重要意义的,和他们联系最密切的就是责任的归属问题。而《合同法》第49条只是简单规定了责任归于本人,本人与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关系,法律则没有明确指出来,只是在《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了连带责任。还有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究竟由谁举证?相对人还是事实认证?法律对最基本的举证责任问题都没有涉及。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对表见代理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另一方面又不可避免的要损害本人的利益。要解决这个问题,较长远的思路是在未来民法典中规定完善的表见代理制度。而目前最实际的则是应该对《合同法》第49条有一个合理明确的司法解释,明确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和责任归属。正如前所述,中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还很不完善,而随着中国社会的各种经济关系的空前活跃,大量的无权代理伴之而生,其中不乏表见代理现象。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对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公平和安全是极其重要的,完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应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考虑:首先应该确定一套完整的司法解释体系。法律对于千变万化的生活总是滞后的,某一法律制度虽然没有文字上的改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它蕴含的价值和精神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对立法者立法真意的探求,对于法律漏洞的弥补,这都需要法律解释。表见代理制度的复杂性,其表现形态的多样性使法律对其不可能无一漏洞,这就需要司法解释,当务之急应该对《合同法》第49条有一个很好的司法解释,对解决我国表见代理制度会有很大帮助。其次在将来制定民法典中,我们应该大胆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关于表见代理的先进立法,学说和判例,紧密结合中国国情,创造符合中国国情的表见代理制度。再者,制定民法典虽然在紧锣密鼓发宣传,但毕竟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这时需要先在各个单行法中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比如说票据法、银行法、证券法等。一来可以解决燃眉之急,二来可以为民法典规定此制度积累经验。最后,应致力于整个社会大环境的好转,特别是中国信用制度的完善,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对于减少表见代理情形会有很大帮助,从而使代理制度在最大限度内发挥作用。

代理制度所固有的扩张以及补充私法的作用使法律关系的建立运转更为圆滑迅速,使社会交易更加活跃,从而促进交易的发展。但是代理制度发挥作用也有赖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否则,因本人不愿意承担无权代理会使交易成本增加,造成社会财富浪费。表见代理必然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充分借鉴其他国家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从而完善中国的表见代理制度,真正使表见代理制度系法律调解本人静的利益与社会交易动的安全,以促进代理制度发挥其社会作用而设。

表见 第2篇

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

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

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相应的法律关系。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表面上、客观上具有使无过失的相对人相信他为有权代理人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备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行为。

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延伸阅读】如何理解表见代理?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可分为三类:

1、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2、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

3、有代理权尚未终止的表象的表见代理。

法律确立表见代理规则的主要意义就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保障交易安全。

在此从以下几方面来阐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

表见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它就应当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则,则不成其为代理,而是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成立的有效条件。

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么该行为从一开始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怎么能够转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

又从何谈起被代理人承受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应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扩展到第三人根据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领域,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事实上的意思表示真实。

否则,如果出现表见代理人为故意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签订有损被代理人的权益的合同的情况,则会因表见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使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并能够使第三人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

第三人作为该行为的相对方,其目的应是追求通过表见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该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说明第三人在主观上是相信该民事代理行为是有效成立的,该代理人是有代理权的。

而第三人之所以会与该代理人为民事代理行为,其必然要求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一种使其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达到内心确信程度的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

只有这样,法律才有必要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来赋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为法律效果的权利。

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

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理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虽然不具备代理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张民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

依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以达到法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

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

表见代理的这一构成要件,民法学界对此有较多的争议。笔者认为,虽然表见代理不具备代理权,但却具备了代理的表象,该表象使得第三人在尽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对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权限的注意义务后,还无法预见到该代理人并不具备代理权或者该代理人的权利存在瑕疵。

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权表象的。

表见代理制度既然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在主观上不得存在过失,以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对于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在主观上存在着过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无过失的情况下受到损害,使得双方在这场市场交易中处于同等的地位。

试论表见代理 第3篇

表见代理制度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作为表见代理制度重要的组成要素,表见代理是指虽然没有代理权,但代理人的代理有可使相对人自身有代理权的事由,从而法律强使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条款的解释,表见代理就是事实上没有代理权,但却发生代理法律后果的代理。总的来说,目前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还是比较滞后的。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

表见代理具有以下三大构成要素:第一要素是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第二要素是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有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并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也就是行为人具有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第三要素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同时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使相对人相信是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2、相对人并没有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但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一般来说,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相对人应进行审慎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自身疏忽大意未对行为人的代理权或代理资格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或相对人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产生相应民事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三、表见代理的类型和表现形式

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类型:

(一)代理权限制的表见代理

代理权限制的表见代理又称为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本人授权给代理人,事后又对代理人的权限加以限制,但代理人不理会其限制,仍按原来的代理权进行代理活动,相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代理人发生了民事行为;或者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作出了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在授权委托书中并未说明,以上情况均应构成表见代理。

二是在本人授权委托不明的情况下,客观情况使善意的相对人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致使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本人本意确定的授权范围,此种情况表见代理也成立。

(二)由于本人之明示或默示的表见代理

此类型表见代理就是虽本人实际上并未授权,但其行为表示授予他人有代理权,或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却不作否认表示,结果造成第三人误以为行为人有代理权,本人要对相对人承担实际授权人的责任。

由于本人之明示或默示的表见代理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

一是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当本人知道他人无代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对他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明确表明态度。因本人所表示的态度不同,可产生不同法律后果。若本人知情后,不表示否认即表示承认了行为人的民事行为,则等同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或属于事后追认。此事后授权行为或追认行为具有追溯效力,可使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转为有权代理。在此情况下,本人应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追认行为必须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进行)。

二是他人将本人交与的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或印章等为凭借,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因此误信而进行的交易。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或印章包括被代理人的私人印章、合同章、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等。以上文书或印章虽本身不是授权委托书,但由于它们与本人有密切联系具有专属性,能够起到证明代理权的作用。善意相对人因此误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应当构成表见代理。

三是本人实际上未授权,却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相对人依据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本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特定的相对人,也可以是非特定的相对人(如包括电视、报纸等在内的各种媒体授权方式的相对人为公众)。本人可在相对人与行为人的民事活动成立之前撤回授权声明,且撤回的通知应有效地到达相对人,并应以授权声明同样的方式做出。

四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际生产经济活动中,一些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为了扩大企业规模,存在允许别的企业使用自己的商标、标识或以自己分公司、分厂等分支机构的名义行事的情况。实际上,这些借用他人公司名义或商标的企业及个人在经营上是各自独立的,他们并没有被划入大企业的法人范围。然而,这些情况善意相对人并不清楚。一旦这些“分支机构”与相对人发生经济纠纷或其他形式的摩擦,牵头企业会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理由拒绝承担责任。

(三)代理权撤回的表见代理

代理权撤回的表见代理,即代理权终止的表见代理,是指本人与行为人曾经有过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此后本人并未及时对外部公示代理权终止或撤回情况,因此导致相对人并不知情。此类型表见代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本人撤回委托后的代理。代理权可根据本人的意愿撤回,这种撤回属单方面法律行为。撤回委托时,本人应收回代理委托书并通知相对人,或在媒体上发布代理权撤回的公告。撤回通知到达代理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因本人疏忽,没有发出撤回通知或通知相对人,导致相对人不知代理权已不存在,仍与代理人产生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二是代理事务完成后或代理期满后的代理。代理时,本人应当在出示给相对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写明代理期限及具体代理事务的内容。如果本人并未作出明确记载,即使本人与代理人对代理权的消灭事由有过约定,但只要相对人在不知情下仍与代理人订立合同,则表见代理成立。

四、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表见代理的行为效果归属本人。表见代理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产生如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行为效果直接归属本人也正是表见确立代理制度的直接目的。另外,无权代理人对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人履行了表见代理行为对相对人的义务后,若因此遭受损失,本人有权对无权代理人提出赔偿要求。但如前所述,一般情况下,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往往与本人的过失有关。

(二)代理人可要求本人返还有关合理费用。若在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上,本人从中获益,而代理人因此而支出了必要的费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上讲,代理人应比照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本人返还从事表见代理所支出的费用。

(三)善意相对人具有选择权。表见代理成立以后,相对人享有选择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者的权力。若相对人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后果由代理人承担。若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效果。

五、我国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重要意义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安全为目的,是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如果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就会失去安全感,从而影响代理制度的信用和效益,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因此,通过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平衡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经济的高效发展,便是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意义所在。

表见代理制度的另一个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表见代理本为无权代理,但由于代理权表象的存在,引起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由此涉及了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涉及到了交易安全的问题。在维护交易安全及代理信用方面,表见代理制度具有其他法律制度无可替代的独特价值功能。

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在深入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浪潮下,建立完善、和谐、稳定的法律环境,就必须要有一整套体系完备、制度健全、内容和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因此加强对表见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完善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对健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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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D].1999, 4

浅析表见代理 第4篇

【关键词】 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

1. 表见代理定义及其范畴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产生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直接归本人承担的代理。其定义从本质上来讲主要是指代理人因没有实际代理权而与善意第三人发生民事关系,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为保护相对人的一种法律价值取向。

表见代理的范畴具體包括三种: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权限延续性表见代理。[1]在这里我们要从区别开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不同。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即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一: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而表见代理则是代理人不具备代理资格而以被代理人的资格与善意第三人订立合同。二:无权代理客观上没有理由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表见代理则在客观上具有足够理由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无权代理主要站在被代理人角度上立足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而表见代理则是立足于相对人的角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 表见代理在法律中代表的价值取向

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中代理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的情况越发明显,我国主要是为了了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善意取得等交易行为而在以上法典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探索与法律制定。

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倾向保护善意第三人主要是由于相对人在交易中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其判断主要基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而容易造成其在不知情时过分依赖代理人而产生民事关系后致使相对人利益受损,打击善意第三人在交易中的积极性。如若在法律上不给予善于第三人适当保护容易造成代理信用机制的缺失以及效益的下降。

3.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从本质上讲实际是无代理权的,从以上的定义中来看具体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即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者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第二,行为人超越了授予的代理权范围,即是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收到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授权书中说明,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但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以为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关系,这时应构成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第三,行为人丧失了代理权,即是权限延续性表见代理。这种类型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撤回后,本人未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并不知情。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代理权的终止和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一般都有经常的业务联系联系,而代理人基于与相对人的长期业务关系有足够的理由让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即通常指代理人持有足以证明与被代理人有某种密切联系的公文、公函或公章等。若代理人只是口头上称自己具有代理权而没有足以证明自己被授权的证据时,一般不构成表见代理。以上两点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特殊客观要件。但对表见代理的特殊主观要件方面还存在着争议,形成了两种主要的观点——“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又可称为“相对人无过失说”与“被代理人有过错和相对人无过错说” 。[3]很显然,两者有共同之处即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所谓善意,就是指相对人不知或无从得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相信其有代理权。若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与之发生民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还要和无权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恶意”。若相对人应知道因自己的过失而不知代理人代理无代理权,与之进行了民事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争论的焦点在于“被代理人有过错”是否应成为表见代理的成立要,我觉得个应成为成立要件。一般来说,表见代理的发生常常与被代理人的过失有关。相对人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信赖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但不能要求相对人对于本人是否具有过错问题进行举证。如果将本人过错作为构成要件,由相对人进行举证不仅加重了相对人的举证负担,而且被代理人也可以较为容易地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否定自己时责任,这与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4]。

4. 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效力主要针对于代理人、被代理人以及善意第三人。

4.1对相对人的效力。表见代理对相对人而言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由于表见代理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可自由选择主张表见代理或主张无权代理,可抛弃享受表见代理效力的地位,承认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为狭义无权代理, 依民法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4.2对被代理人的效力。被代理人应该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不得以无权代理为抗辩理由对抗相对人。

4.3对于表见代理人效力。在表见代理中,由于相对人既可以主张有权代理的效力也可以主张无权代理的效力。因此,被代理人与表见代理人处于对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地位。被代理人在向相对人承担责任以后,若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有过错的表见代理人追究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成立表见代理,是为了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是为了保护表见代理人,不能因成立表见代理而认定表见代理人取得代理权,当然也不能免除表见代理人的责任。应运用过错责任原则,分清被代理人和表见代理人的责任。在被代理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表见代理人对损失的承担对于协调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5]。

5. 关于表见代理的思考

随着代理制度的广泛应用及其作用的增大,我国的立法必然落后于现实中产生的冲突与矛盾。因此,应当参照世界上发达经济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民事立法中明确地、详尽地规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特色的表见代理制度,以提高代理制度的信用程度以及交易的安全性,充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安全,才能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1]孙建国主编:《商务代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二页.

[2]梁慧星著:《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230页.

[3]赵威主编:《国际代理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4]尹田著:《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现代法学》2000年第22卷第5期.

[5]赵明:浅探表见代理 辽宁商务职业学院学报 2001年 第1期.

保险表见代理制度分析 第5篇

其次,保险表见代理的设立也有助于完善保险代理制度。早期保险代理制度单纯从保护保险人利益出发,并无表见代理的规定,只有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简单划分,这使即使投保人无过错却可能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这就使得投保人承担了不合理的、过度的负担,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表见代理以维护善意投保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为宗旨,并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于是,善意投保人依合理信赖行事得到了合理的法律保护,同时也使得保险代理制度更为健全。

第三,保险表见代理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良好秩序,促进保险业务的发展。如果无表见代理,则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对保险发展带来阻碍:其一,降低保险代理制度的信用,使其代理制度应有的功能大为减损。当投保人有合理理由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之签单时,结果却是该保单不为保险人所承认。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会视代理为畏途,而不敢或不愿意与代理人接触;其二,如果保险公司对表见代理不承担责任,那么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的审查将十分严格,通过保险代理人招揽的业务将锐减,投保人会到保险公司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营销服务部投保,而拒绝与保险代理人接触,遍布城乡的保险代理人将失去意义,我国的保险业就很难发展起来。其三,保险公司为了减少代理人因越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必将进一步加强对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从而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效力 第6篇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大陆法系民法强调,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之扩张和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意思,考虑被代理人利益,因而,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与表见代理是相互排斥的,只不过为了交易安全而承认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规定于《德国民法典》,其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第三人仍然有效”,第171条第2款规定:“代理权在未依代理权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代理权继续有效”。第172条第2款规定:“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代理权继续存在”,第173条规定:“第三人在为法律行为时已知或可得知代理权已经消灭者,不适用”。本民法典的“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实者,不在此限”。其后《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加以了明确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思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第l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以外的行为,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款规定”。第110条之规定及第112条规定:“代理权之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7条规定:“代理权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道者,不在此限”。概括该几部民法典对表见代理形式及构成要件之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它们都对“由自己的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所致典型的表见代理作了规定。第二,它们皆规定了超越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表见代理。第三,它们均规定第三人(相对人)非善意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与表见代理相对应的概念是:“不用否认的代理”,它是指善意或合理的第三人基于代理人所具有的表面授权与代理人的行为,则被代理人不得以未经实际授权予以否认,而应当承担不容否认的代理的责任 。它通常发生在公认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表见代理制度不同,不容否认代理的成立须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表面授权”,即具有授权的表面特征和形式,而未实际授权。英美法系的不容否认代理成立,强调“表面授权”,相当于大陆法系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注重客观要件,即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表面授权”,不容否认的代理即成立。对比大陆法系表见代理和英美法系不容否认的代理,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有一点相同,即应有让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对两大法系的表见代理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只是法律拟制其为有效代理,而普通法系的表见代理更象是一种有权代理 ,代理权因具有外表授权而产生。

我国wWw.司法实践在《合同法》之前就已承认表见代理制度。1987年7月 21日,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现已作废)规定,持有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而签订的经济合同,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委托单位应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上对此类情形成立表见代理的肯定。我国的《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的典型形式及基本构成要件均未作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表见代理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适用范围更宽泛,在代理权终止,超越代理权,即便没有代理权情形下,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均构成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与英美法系不容否认的代理相比,在构成要件上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均要求第三人基于善意而相信代理权存在。2、两者均未对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作过多限制,使得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可见,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既借鉴了大陆法系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立法的严谨性,又适度吸收了英美法系有关不容否认代理的灵活性。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无代理权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下列三种表见代理:

1、授权表示型。所谓授权表示型,是指本人以自己的行为向第三人表示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但实际上其并未授权给代理人并且本人应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形态。此类表见代理又有如下具体的表现形式:(1)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声明授予他人以代理权,但实际上并未授权。(2)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其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将对被代理人的利益构成威胁。

(3)被代理人将其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章交与他人,使他人凭此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授权表示型的表见代理除上述几种主要的表现形态外,还包括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进行活动,以及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事活动等情形。

2、权限逾越型。所谓权限逾越型,是指行为人原本享有某种代理权,但其后其代理权受到限制,而代理人违反该制超越代理权进行活动的表见代理形态。“代理权的超越不独量的逾越,质的逾越亦包括在内”。根据法律规定,有关部门的指定或被代理人的授权规定,代理人必须共同实施代理行为,但代理人中一人或数人而非所有的共同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亦属超越代理权。此类型表见代理的发生往往与被代理人授权不明有关,但并非所有的授权不明均导致表见代理成立。代理权的授权不明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代理人而言,被代理人授权时未明确代理权限此时,代理人出于善意并以合理方式行使代理权的即使对代理权限产生错误的理解,也可以构成有权代理。二是对第三人而言,被代理人的授权具有确的权限范围,但未在授权委托书上载明,或未在相对人发出的授权通知中说明。相对人不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代理行为而与之进行交易,相对人为善意(不要求无过失)。在此情形下,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法律行为可成立表见代理。依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本不应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是,现代代理制度规定“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被代理人对其授权不明的行为应当承担授权人的责任。

3、权限延续型所谓权限延续型,是指代理人曾经有代理权,但在其从事代理活动时,代理权已经终止,而代理人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表见代理形态。它包括下列两种情况:一是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之后,代理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二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被撤销后实施无权代理行为。代理权被撤销后,被代理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原代理人向他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

(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或理由。

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应无代理权,但从表面上能够使他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即相信代理人具有合理代理权,在此情况下,法律没有理由要求相对人必须仔细与本人核对代理

人是否有代理权的范围,也不能责成本人必须随时向公众示其代理人及代理权,这样才能从事正常的交易。所以,只要相对人的行为已经使他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即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构成权利外观,则可能形成表见代理。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权利外观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考虑:

1、特定的场所。这就是说,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是在本人的场所实施,从而使他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已获得了本人的授权。例如,如果某人在公司和企业的特定的场所以该公司雇员的身份与相对人实施的交易行为,应当认为相对人有合理的理 由相信该人具有代表该公司和企业从事交易的代理权。

2、无权代理人与本人的关系。因为特殊的关系的存在会使他人相信,无权代理人会获得本人的特别授权,或当然具有代理的身份。例如,如果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雇佣关系等特定关系,都可以依据具体的交易情况来认定相对人具有正当理 由信赖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如果无权代理人与本人并不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第三人不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3、无权代理人是否从事了与其职责相关的行为。例如 ,如果无权代理人是本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外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从事了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就可能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4、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例如,本人是否容忍无权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本人是否在代理权终止后收回代理证书及授权委托书。

5、无权代理人在与相对人缔约时宣称其具有代理权的根据。一般来说,无权代理人如具有以下文书或物件时,可以认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①代理证书。这种证明是直接证明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文件。通常,代理证书应当记载有关代理事项、期限和内容。代理证书的表现形式包括用以证明代理人身份并明确代理权范围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或介绍信。如果这些证书中没有明确规定代理的期限和内容,而无权代理人持有这些证书并与第三人订约,第三人便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但如果证书中对代理权的期限和内容规定得非常明确,第三人没有仔细阅读,则不能认为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对于尽管授权他人对外签定合同,但未给予正式授权委托书的合同签订人的代理资格和代理权限,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需作具体分析。例如,如果合同签订人用的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应认为该单位授予了表见代理人以代理权。委托单位对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表见代理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到必须补办盖章等手续。

②单位的印章。如果无权代理人持有单位印章,只要不是伪造,第三人都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③单位的介绍信。有时单位介绍信已经包含了授权的内容,据此可以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如果介绍信中没有包含授权内容,则仅凭单位介绍信不能认为其具有代理权。因为单位介绍信通常不包括授权内容,它只是起到证明某人身份的作用。

④空白合同书。将能够证明代理人资格和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合同向第三人出示,此时该合同具有代理权证书的作用。

⑤若代理人持有的委任状、不动产交易时所用的权利证书、金钱借款关系中的借据,应认为代理人持有之物具有代理权之象征。

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 ,但是从实践来看有以下例外情形:

第一,无权代理人假冒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约,尤其是私刻本人的公章、伪造本人的营业执照或合同书等,本人对此毫不知情也无法加以防范;

第二,在债的关系终止后,或者在本人的印章、支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合 同书等丢失或被盗以后,本人已经在指定的报刊上以合理的方式作出公告,但无权代理人仍然以这种证明和文件与第三人订约,第三人因未见到公告而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

第三,如果某个无权代理人伪造某个企业的名称并私刻该企业的公章与第三人订约,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也不知道是否有这样该企业存在,但实际上却存在该企业 ,如果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则此种权利外观与该企业没有任何联系。在上述情况下,该无权代理行为与本人无关,这些行为的后果不应当由本人承担。

(三)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

1、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才能使相对人应当受到保护,如果因为恶意,则自己应当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所谓主观上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和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确定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一方面是指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未获得授权。所谓不知是指在当时的情形之下,由于权利外观的形成使相对人根本不可能怀疑其未获得授权,另一方面,相对人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未获得授权,例如在代理权终止之后本人已经发出了公告或者在公章被盗之后已经公告了该公章作废,相对人并没有阅读有关的报刊,则可以推定相对人主观上应当知道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当然相对人的公告必须是采用了合理的方式作出,能够为相对人所了解。

2、不要求相对人无过失。“过失”一词在民法中大量使用,但是我国民事立法中也没有关于“过失”定义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了过失犯罪。一般认为,民法中过失的含义与刑法中过失的含义相同。据此,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状态。我国民法通常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而一般过失则是指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过失。在我国民法上,一般将故意和重大过失相提并论。法律对行为人提出了较高的注意义务,结果行为人没有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却达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此时就认定为构成一般过失;假设行为人不仅未达到该较高的注意义务,同时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就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美国著名法官汉德认为,过失是三个变量的函数。如果用P表示概率、L表示损害、用B表示预防的成本,过失责任就取决于B是否小于L乘以P:即B 如果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则相对人几乎无法举证,表件代理制度在实务中会导致落空,所以只有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则排除表见代理的使用。

(四)须行为人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具备有效民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的内容必须适法、可能和确定,即内容妥当,和形式要件,如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方为成立的,则采用书面形式为特别成立要件。

(五)本人在裁决前对表见代理的行为不予追认

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三、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是指表见代理的结果归属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符合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效力。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下面将从本人、相对人及无权代理人三方之间的关系来论述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一)相对人与本人、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表见代理一旦成立后,表见代理对于本人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即在相对人与本人之间产

生民事法律关系。享有该行为设定的权利和履行该行为设定的义务。本人就应当对善意第三人履行表见代理所产生的义务。不得以行为人无代理、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已终止为抗辩。亦不得以无权代理人有故意或过失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二)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效力。

在表见代理中因相对人的善意和无过失且被代理人并未真正授权。其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拥有选择权,其既可主张无权代理,亦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如果相对人认为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如果认为该代理行为成立对自己有利,便可主张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 这一点也体现了我国法律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表见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即不得以代理人欠缺代理权进行对抗但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是否具有主张表见代理或狭义无权代理的选择权?对此,我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 402条隐名代理选择制度。即发生了表见代理后,相对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在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之间进行选择。即相对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也可以无权代理为由撤销该代理行为。

(三)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1、本人得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中本人的过错应当包括两种:其一是对无权代理人的过错。其二是对相对人的过错。在第一种情况下,应根据本人和无权代理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在第二种情况下,本人对相对人有过错而对无权代理人无任何过错,如本人撤回代理权后未以合理的方式通知相对人,此时本人成立表见代理而产生的损失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无权代理人得请求本人返回合理费用。在表见代理中,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并不必然对本人不利。在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使本人从中受益,且无权代理人因其行为支出了必要费用的情况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无权代理人可比照无因管理之债的相应规定。就其从事表见代理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求本人返回。在内部关系上,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权的授予。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后。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代理人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进行追偿。

四、表见代理的适用

(一)相对人、本人、无权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由《合同法》第 49条的规定,可以知道表见代理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可知 在表见代理诉讼中,原告为相对人,被告为被代理人,此一直于司法实践中沿用。表见代理诉讼的惯常模式是:由原告即相对人要求法院确认表见代理之成立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即被代理人提出抗辩,比如表见代理人同相对人恶意串通,并负举证责任。若相对人胜诉,则被告只能再提起诉讼向表见代理人追偿。我以为,在这一诉讼模式中,存在一个问题,即表见代理人并不参加诉讼。表见代理人不参加诉讼,这无疑加大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因为被告对表见代理人的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往往并不知情,对合同的订立过程也并不知晓更不可能参与。此时,在举证上无疑使被代理人陷于被动。所以,我认为不应忽略表见代理人的行为应让表见代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问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益。

在表见代理诉讼中,表见代理人可以作为没有独立请求权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表见代理人虽然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相对人对本人应负授权责任举证不利,被认定为无权代理,

则由表见代理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而反之,如果本人向相对人承担了责任则获得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的权利。无论哪种情况下,表见代理人都有可能承担不利益,所以其应该参加到这场诉讼中。

2、在表见代理诉讼中,表见代理人虽对相对人诉本人的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即它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但是一方面其可以协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也可以提出支持或反对一方面的主张,协助诉讼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如果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使得本人获得利益,则其可以在本诉中依据无因管理或者劳务有偿,向本人主张自己的利益。所以其参加诉讼对自己和案件当事人都是有益的。

(二)各方应负什么样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在表见代理的诉讼中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要看各自的主张。

相对人对本人提起表见代理承担合同责任之诉,必须要证明成立表见代理,或者相对人会直接提起有权代理之诉,即相对人是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并与之签订合同的,事实上要证明的就是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事实或者理由具有信赖合理性。信赖合理性的认定总是在权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的。表见代理制度涉及利益相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必须设法促进二者利益的衡平。对此最基本的技术手段是本人的可归责性与第三人的信赖和理性之间进行比较。 那么相对应的就是本人举证证明证明这种信赖不具有合理性或本人没有可归责性,主要是证明他人私刻本人的公章、伪造本人的营业执照或合同书等或在本人的印章、支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书等丢失或被盗以后,本人已经在指定的报刊上以合理的方式作出公告,其余的情况下,即使本人无过错也无过失都不能免责,所以本人要么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要么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即相对人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或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在民法上重大过失与故意的后果相同)。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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