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法院调解制度

2024-08-07

浅议民事法院调解制度(精选8篇)

浅议民事法院调解制度 第1篇

浅议民事法院调解制度

【摘要】 民事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促进社会交易的正常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从法院调解的概况分析,分别对调解制度的性质、地位、作用做了阐述。随后联系法院调解工作的实际,剖析当前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和错误调解思想,进而分析其存在的原因,挖掘其出现的根源,对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法院调解 运用与适用 改革与发展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其基本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进行调解、如何进行调解以及是否接受调解结果都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在我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历来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调解的种类繁多,除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外,还包括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调解等类型。前述各类调解在所适用的程序、所依据的实体规范以及效力上有所不同,其中,因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被赋予生效判决的效力而在各类调解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按此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调解的两方面含义:一是指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的法律讲解及对当事人的思想进行疏导工作;二是指审判人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最终达成一致协议终结诉讼的活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审判行为说。该说认为,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1)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贯彻调解原则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2)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二是处分行为说。该说强调,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但它不同于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其是指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律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事人的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本质。三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说。该说主张,应当从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 1

则,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解决纠纷的结果;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指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既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的效率和利用率”。因此,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和法院的职权干预是调解制度这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行为说和处分行为说只是分别强调了其中的一个方面,应予扬弃。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从20世纪90年代的衰落到新世纪初的复兴,直至近年的昌盛,我国司法实务界对法院调解的认识几经反复。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意见,对法院调解作出规定。当下,关于调解与判决的关系的定位,最高人民法院也从提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变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民事案件调解率有下降趋势,但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仍然有半数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法院调解依然是法院运用的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

毫无疑问,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如此广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无疑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一般认为,法院调解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诉讼和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尤其在适用于婚姻家庭类、群体性集团诉讼、小额标的争议、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业务伙伴之间的诉讼等案件时,其作用表现得就更为明显。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对案件的当事人及有关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分辨是非,明确责任,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法律意识,从而达到预防纠纷的效果。

当然,法院调解在制度设计上也并非已经完美无缺,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许多弊端,对其作用的发挥构成了严重阻碍。

1、违背调解的原则一些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当中,对于谁是谁非,心中无数,一味地“和稀泥”,无原则调解,造成当事人思想反复而久调不决;一些审判人员反复劝说当事人做出让步并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形成“以劝压调”;一些审判人员在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时,故意将案件搁置起来,使当事人为求得纠纷的早日解决,不得不接受调解,形成“以拖压调”;一些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中,暗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解决,判决结果必定对他不利,形成“以判压调”;一些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利用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和当事人对他的信赖,故意向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误认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自身利益。接受调解协议,形成“以诱促调”。

2、由于立法上调审合一,将调解与判决一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人和裁决者的双重角色,又具有不同程度的调解偏好,调解人常常自觉或不

自觉地对当事人施加各种影响,以促成调解成功,而法律又缺乏调解期限的规定,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造成当事人讼累。

3、不稳定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往往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按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那么,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就能够更充分地对调解书内容进行利弊权衡,造成客观上的不平等。同时,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而影响了其对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一旦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往往不能准确地提供给法院,从而使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无法确定,也使调解协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从而加剧了整个社会的“诚信危机”,形成“无效性调解”。

4、无原则的调解一些审判人员为了追求使双方当事人尽快达成妥协,而对已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常常表现出视而不见。如对当事人逃避税收问题,违法经营问题等等,既不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也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甚至有时将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当作迫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筹码,使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法院的调解逃避了制裁。

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外界因素干扰作用较大,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崇 ;二是法官素质不高,有很大一部分没有受过审判专业训练;三是关于监督制约法官和当事人遵守“自愿、合法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原则的法律规定甚少,调解程序过于简单导致法官随意性很强;四是法院绩效评定与调解案件数挂钩,这使得部分法院为追求调解率而忽视调解的真正意义,等等。

针对调解制度存在的诸多缺陷,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第一,在立法上修改、健全、完善法院调解制度。首先,明确调解适用范围,我国民诉法将调解规定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显属范围过广。从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实际出发,应将调解在适用阶段上规定为只适用一审,而且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即庭前调解。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上,以下几种案件应排除在外:(1)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2)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3)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4)严重违法的以及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5)其他不适用调解的案件。其次,调解程序的启动应规定由当事人自动申请,法院才进行调解。再次,关于调解的效力,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记入法院笔录后,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产生与终局裁决同等的效力,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

第二,提高法官素质,保证调解质量。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但有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减少工作量、提高结案率,以各种方式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连哄带吓迫使人接受调解,这样的调解,债务人大多数不能按期履行。所以建立一支政治坚定、作风优良、业务精通、清正廉洁的高素质法官队伍,是保证调解质量的关键,也是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一项重要保证。

第三,法官中立主持调解。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强化并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绝不能包办当事人的工作。庭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在调解阶段法官不应一开始就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庭审,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分说理,把法言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摆事实,讲道理,释法律,营造一种相互信任的气氛,使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向客观化、明朗化转化,调和社会常识、法律规范、事实关系及当事人的意见,使案件事实清、道理明、人心服,促成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我国经济基础仍较落后、国民法律素质仍不高的基本国情,现阶段如果当事人在庭上调解不成时,法官在庭审结束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征询当事人能否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我个人对调解制度的粗浅认识,可以看出,社会变迁的要求和发展趋势己经表明,法院调解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将扮演愈来愈重要的角色。在当前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中,除了应继续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以外,对调解制度也要给予充分的关注。对于一项具有优良传统的经验制度,只有依法赋予其富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才能够促使其与时代同步,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焕发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进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浅议民事法院调解制度 第2篇

[摘 要] 法院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它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法院调解制度已不能很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关键词]

法院民事调解;民事调解现存问题;改进思考;

导言

法院民事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本文简要分析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分析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这一制度改进的原则及具体操少许探讨。

正文

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

我国民诉法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性质的认识,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审判权说”(2)第二种观点是“当事人处分权说”;(3)第三种观点“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说”。

个人认同第三种观点。这是由于:其一,自愿原则是法院调解工作应遵循的首要原则,以调解方式止争息讼,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需是出于自愿,以此来解决纠纷;其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当事人能否达成调解合意,离不开法院的职权干预。因此,当事人的自愿以及法院职权的使用是调解制度的两个重要方面,法院在于当事人双方中间居中调停,“审判权和处分权的结合”能够充分论证调解制度的性质。

(二)法院调解的地位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法院调解不仅在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持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和谐方面具有判决所不可替代的意义,在某些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发挥软化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政治功用明显。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价值

毫无疑问,法院调解制度能够如此广泛而有效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并为日本、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初探

德国、美国、英国等国家所推崇(有的国家称之为诉讼和解),无疑这一制度本身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一般认为,法院调解能够及时、有效地化解民事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同时可以增强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减少诉讼和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

二、法院调解制度出现的问题

(一)调解中法官用以出现群力滥用现象

从调解制度的性质来看,“审判权和处分权结合”,调解过程中法官的影响力可以左右当事人的决定,法官也能回避法律上做出判决的困难,造成民事审判中倾向于调解而较少审判。因为调解可以让法官处理案件相对而言会容易,导致法院调解制度出现法官引导当事人双方走向调解的弊端方面。法官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甚至不再用合法原则审视调解方案,“包办”处理当事人之间私权利的纷争,因此审判权极易被滥用,表现为背靠背调解,暗箱操作定案:“和稀泥”式调解,侵犯当事人的权利; “以判压调”,“久调不决”,强行调解;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等。从而影响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不利于一个公平、诚信、规范交易秩序的形成,也有损法官和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调解制度的价值以及意义也难以实现。

(二)庭前调解存在弊端

庭前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它是当前人民法院广泛采用并被认为是及时、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一个途径。有学者认为,法院调解不应当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条件,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法院没有必要干预。个人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调解的基础。法院不经过庭审中的质证和认证,是不可能查明讼争事实、分清是非的,也就难以优质高效地依法主持调解,审理活动容易背离公正和效益两大司法目标。因此,应当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如果当事人就纠纷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属诉讼中和解,可以到法院申请撤诉结束诉讼,此时法院结案的方式是撤诉而非调解。

(三)立法结构上的缺憾

我国民诉法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截然不同的解决争端机制规定于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引起两者的冲突和紧张。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状态在于一方面制度设计应尽可能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应是高效和节约的,即应当体现公正和效率。但是,决程序由于经过充分的庭前准备、对抗性的审理过程以及合议、上诉等程序保障制度,因此其更符合法治精神,体现了程序正义,但其严密的制度设计,亦使追求诉讼效率的当事人困于讼累之中,而法院也受缚于重压之下,造成诉讼成本增加和司法资源浪费;调解制度具有高效和节省的特点,但同时缺乏严密的程序保障,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尽管人们期待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流动性和非正式特征。我国的调解更可适用于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意性很大。

(四)其他重要方面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初探

鉴于以上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由于法官的调解偏好极易导致审判权的滥用的存在,法官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在处理案件时自然而然地选择调解结案,那么就会出现司法实践中对自愿原则的背离。此外,调解的便捷性与相对自主随意性,与诉讼程序的严格性相比,在立法上的体现相违背,立法原则出现矛盾。

三、改善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思路

(一)明确性质与坚持原则

现代法治社会的一大特点是人们的权利意识增强,寻求公力救济的愿望更为迫切,从另一个角度看,人们的效率观念也趋使他们寻求更为经济、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须从厘清民事调整制度的性质与原则开始。

首先,厘清民事调整制度的认识,就要求调解活动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的作用是辅助指导共同解决纠纷,而不是强迫和命令。换言之,就是当事人在法院提供的法律资源充分和法律人格公正的平台上,协商解决双方矛盾纠纷的活动。

其次,对民事调解制度原则的坚持,在于定义好自愿、合法原则。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不应一概肯定或一概否定,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一般都会要求通过法院的审理查明事实的真相和分清双方的是非责任,“不吃馒头也要争口气”。他们需要的是专门权威国家机关对其纠纷的裁断,而这个权威裁断,显然只有法院做出才最为合适。所以,法院调解始终该承担起这个责任。

(二)法官中立主持调解。

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强化并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绝不能包办当事人的工作。庭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后,在调解阶段法官不应一开始就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庭审,有针对性地进行充分说理,把法言法语和群众语言相结合,摆事实,讲道理,释法律,营造一种相互信任的气氛,使当事人的主张进一步向客观化、明朗化转化,调和社会常识、法律规范、事实关系及当事人的意见,使案件事实清、道理明、人心服,促成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我国经济基础仍较落后、国民法律素质仍不高的基本国情,现阶段如果当事人在庭上调解不成时,法官在庭审结束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征询当事人能否在此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三)重构调解格局 1.调解应当公开进行

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适用于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的民事争议,其目的在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感,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正确解决纠纷。

2.实行诉讼内调审分离

一方面仍然将调解保留在诉讼制度内,另一方面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作为审前的程序,设置调解法官来主持调解。既最大范围保留了法院调解制度在和平解决纠纷、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价值,又将调审程序与调解主体双重分离,确保调解程序的启动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上,彻底杜绝法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初探

官强行适用调解,调审转换,久拖不决,同时又有助于调解法官的专业化发展方向,不断完善调解艺术,创新调解方法,提高法官以和谐方式解决纠纷的能力。3.调解时间的选择

现行司法解释和实务界都将立案调解或者诉前调解作为拓展调解渠道、提高调解效率的改革方向,殊不知,所谓的“答辩期满前”或者“立案后”的调解,更容易造成法官“以判压调”和利用当事人信息不完全的弱势进行调解,是对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规避和曲解。必须保障当事人在信息充分的前提下,自主决定是否调解。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往往开庭后很难改变立场的心理因素,调解的时间应当限制在当事人交换证据之后,开庭审理之前进行。

总结

本文简略地从我国现行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现状分析谈起,针对现行制度的一些弊端,本别从民事调解的性质与原则、法官的职责的公正性、调解程序的科学合理化等方面,就制度的改善粗浅地提出了具体的思路。

参考资料

1.《司法制度论文集》,《刍议民事调解制度》,中国大学生网-法学论坛-司法制度 2.《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教材 3.《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李浩

浅议民事法院调解制度 第3篇

关键词: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价值论,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们的生活质量有了明显的提升, 使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也有了明显的增强。法院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时候, 若是能够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法院就会通过调解方式来处理原告和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 进而有效的解决问题。因此,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对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所具有的价值进行分析:

一、具有程序正义价值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具有的程序正义价值,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所遵循的是当事人处分权以及民事审判权相结合的原则, 但在实际应用调解制度的过程中, 注重的是当事人处分权。因此, 此制度具有的程序正义价值体现在尊重当事人所具有的处分权, 当事人可以在法院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发挥自身的主体作用。在调解过程中, 法院进行的各环节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参与到其中并共同行使处分权的前提下完成的。另外, 在调解阶段, 法官可以为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提供平台, 这样就可以有效的避免双方当事人因为情绪问题而不同意协商的现象, 法官的介入, 可以提高协商几率, 进而更好地解决民事诉讼案件[1]。

第二, 当事人对案件实体争议解决的协商性。所谓的民事调解, 就是以法官为中介, 双方的当事人根据实际出现的争议, 来进行友好的协商, 进而解决问题, 此种方式可以实现双赢。此种方式和法院判决相比较, 更有人情味, 而且还可以在解决案件的同时保护双方的友谊。

第三, 此程序具有便利性。当前处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方式有两种, 一种是法院判决, 另一种是协商解决, 此两种方式相比较, 前者不仅程序非常严密, 而且还有可能会使双方关系恶化, 相比之下, 第二种方式更加便利, 而且还给双方留有余地, 更具有价值。

第四, 法院民事调解更加的有效率而且还有效益。法院通过民事调解的方式来处理民事诉讼案件, 可以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 与此同时, 还可以降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成本。另外, 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来处理案件, 可能判决的结果会让双方当事人不满意, 这样当事人就会提起上诉, 此种情况不仅降低了法院的威严性, 也浪费了双方的时间以及金钱[2]。相比之下, 调解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这样既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 也可以降低再审率。

二、平衡价值和利益博弈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具有平衡价值和利益博弈, 所谓的平衡价值, 就是指在应用调解方式来解决案件的过程中, 使双方当事人、律师以及法院等所有参与到案件中的诉讼人员获取利益需求。其中, 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动力是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处理的追求是解决纠纷, 通过有效的判决和调解, 减少当事人再次上诉的情况, 从而有效的维护法院的权威性, 对律师来说, 其目标就是获取最大的收益, 还有其他的诉讼人员, 参与诉讼案件的追求都是为了获取利益, 此种情况就使得民事诉讼中有多个主体, 这些主体想要获取利益, 就需要进行利益博弈[3]。

三、社会文化价值

在民事诉讼中, 当前最主要并且最有效的解决方式就是调解, 通过对历史以及现实进行分析可以发现, 法律文化是无处不在的, 其在法律制度以及意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所以当前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应用, 有效的体现了法律文化。

对我国历史文化进行分析, 可以发现当时的法律是比较封闭的, 此种情况就使得地域、血缘等关系成为了调解民事关系的主要途径。“和为贵”以及“使民不争”等教条主义的普及, 使当时的人民厌恶或者是恐惧诉讼, 很多发生纠纷的当事人, 更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对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可以看出, 我国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与日俱增, 如何快速且科学合理的处理这些案件, 已经成为当前人民法院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 民事调解制度不仅可以快速的解决双方纠纷, 还可以使双方都能够自觉的尊重调解的结果, 当事人再次上诉的几率有了明显的降低, 由此可以看出,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存在, 比法院判决更能得到人们的尊重, 而且此种方式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并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文化价值需求[4]。

四、立法价值

我国先进的法院民事调解制度, 是经过长时间的发展逐渐完善起来的, 其在早期所具有的立法实践, 对当前国家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民事调解制度有着积极的作用。早期的调解被称为“调处”, 最早出现“调处”一词的是在西周时期, 在秦汉到明清这一时期内, 民事调解制度已经初步完善, 在这之后, 民事调解制度就处于不断发展, 不断完善的过程中, 至今为止,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已经基本没有漏洞, 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 其作用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挥, 与此同时, 该制度所产生的立法价值, 也是非常显著的。

五、法学研究价值

在法学研究中, 民事调解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研究内容, 所以此制度所具有的法学研究价值是不容忽视的。在新中国成立之后, 法学界对民事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入地研究, 在多年的研究过程中, 形成了很多的专题著述文献。与此同时, 在研究过程中出现的不同观点, 也为完善民事调解制度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当前我国法院民事制度的研究呈现出了两个特点, 第一, 对法院民事制度的研究, 已经逐渐地从个人研究发展成团队研究;第二,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与民事非诉讼调解制度之间的比较法研究取得了进一步的成就, 已经形成了诉讼和解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可以这样说,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所具有的法学研究价值, 为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帮助[5]。

六、结语

综上所述,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出现以及应用, 对我国依法治国, 构建和谐社会有着不容忽视的影响。鉴于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重要性, 相关部门应该对其所含有的价值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并根据分析的结果不断完善此制度, 进而促使法院可以更好地应用此制度解决民事纠纷, 构建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童静.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完善探析[J].消费导刊, 2015 (4) :251.

[2]陈琦, 李佳鸿.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考察和改革浅见[J].青年与社会, 2013 (1) :62-63.

[3]杨龙.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及策略分析[J].法制博览, 2013 (3) :205.

[4]王瑾.法院调解制度的合理性探究与改革[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2, 13 (3) :137-141.

浅议民事法院调解制度 第4篇

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对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而民事审判指的是人民法院通过相关的法律来依法对具有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以此来服务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调解工作作为具有重要司法职责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当前的法制化进程中却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制约了其司法职能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一发展背景下,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与对策”这一课题进行相关的探讨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

一、当前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

(一)案件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执行较难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我国的民事调解工作需要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清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但实际上,这一规定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面临着很大的问题。首先,调解的规定本来指的是在无法查清的事实进行调解,通过调解来追求比较公平的结果;其次,如果所有的案件都需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之后再进行调解,明显会严重影响调解的高效率。

(二)调解规定简单且原则性强、难以运用于实践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相关的司法解释都设置了专项的规定,但是其规定的内容却过于简单,且过于原则。一方面,由于缺乏对法官以及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规则而导致在民事审判的过程中法官判案的随意性比较大,缺乏严格的约束力。另外一方面,内容的过于原则且无明确的规定也导致了相关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出现法官不敢轻易做决定的现象,影响了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

(三)民事调解中主持人主导的调解权力过大

在我国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中,传统的审判方式已经根深蒂固,在民事诉讼的具体调解工作中,民事法官使用职权来进行调解的特征非常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民事调解的过程中,法官有完全的权力来决定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结案还是以判决的方式来进行结案;其次,在进行民事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并没有保证相关的当事人有充分行使自己处分权的权利,甚至还会出现违反调解的自愿原则的现象发生。

(四)基层法院对民事调解的认识上存在着误区

当前我国各大基层法院对民事调解的工作都具有以下几方面的认识,比如说,民事调解可以有效地减少双方的对抗情绪,维护双方的正当利益和友好关系;民事调解可以有效地降低诉讼的各种成本,并有效地对司法资源的紧张局面进行缓解,进而提高我国民事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民事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当事人的主体性作用,且在法律的规范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民事调解还可以通过双方的妥协和协商来对案件进行相关的处理。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基层法院对民事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还是有着较为明显的认识的,但是另一方面,在实际的民事审判工作中,仍然有部分的工作人员认为民事调解其实就是“和稀泥”,其追求的目标就是让案件得到调解,实际上仍然没有对案件双方的关系进行明确,没有对双方的利益进行明确的规定,进而违背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的目标。

二、完善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相关措施

(一)强化为民措施、满足人们期待的需求

在当前的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解民难、排民忧是民事审判最为重要的价值,因此,当前我国的基层法院需要坚持群众的路线,积极践行为民的宗旨,以推进司法的大众化和便民化。具体来说,有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1.落实司法为民的职责

当前我国基层法院的民事诉讼法需要进一步加强方便人们群众实现权力和参与诉讼的相关条例,将司法为民的原则贯穿到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每一个环节之中,以积极回应人们的期待。比如说,可以通过实行“阳光司法”来积极地公开审务的信息,开通相关的基层法院的民事网、开展民事案件的网络庭审直播以及在线的法律咨询、实行无区别旁听庭审制度等来开展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以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监督权、知情权。基层法院在进行民事审判的实际工作中,要通过改善人民来访的接待条件、加强涉诉信访案件的清理以及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投诉、申诉等工作来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表达权和参与权。

2.加强司法便民的建设

首先,要完善基层法院的服务中心的建设,尤其是要加强诉讼引导、立案审查、救助服务、立案调解以及信访接待、材料收转等工作的完善,为基层法院打造一个完善的“一站式”的文明窗口。同时,也要发布相关的基层法院巡回审判工作的意见,大力开展司法进社区的活动。积极搭建便民诉讼的特别通道,完善简易的审判制度,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二)立足案结事了、提高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工作效率

基层法院的民事调解工作作为社会和谐的法律助推器,需要相关的法律工作人员切实做好加强诉讼调解、司法品牌建设、审判监督指导等工作,以保障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能达到最优的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具体来说,提高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措施。

1.加强诉讼调解

调解作为民事审判案件调解、民事纠纷化解首要的手段要求基层法院在实行民事审判工作的过程中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具体来说,在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工作中,需要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相结合的工作,以实现民事审判工作的高效益、高质量与高水平发展。

2.加强监督指导

针对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二审工作,相关的法律制度要特别加强当事人再审的权利保障,完善相关的制度框架,并组建专门的审判管理的机构,以指导基层的法院的工作重心由审判监督庭的工作向案件质量的监督管理转移,且加强相关的审限管理,完善基层法院法律的正确适用,对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标准进行统一。

(三)建设民事审判队伍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落实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民事审判队伍。因此,坚持教育、监督、管理并重,齐抓能力、素质、形象,权利,打造一支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公正廉洁以及政治坚定的基层民事法官队伍对当前我国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还要开展司法大检查、作风建设、案件检查工作来对基层审判队伍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纯洁基层法院民事审判队伍。

三、结语

由以上可以看到,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在我国国家法制化建设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针对当前我国基层民事调解工作所存在的案件查明事实、分清責任的执行较难,调解规定简单且原则性强、难以运用于实践,民事调解中主持人主导的调节权力过大等方面的问题,需要相关的法律工作人员切实做好强化为民措施,满足人们期待的需求,立足案结事了、提高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工作效率等方面的工作,以提高我国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效率,促进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开展。

(作者单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经验做法 第5篇

**法院地处**省**平原,是一个人口、农业大县.受理的绝大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是广大农民群众,文化低、观念落后,缺乏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即败诉的证据意识,对诉讼风险认识不足,认为只要一纸诉状递交人民法院,其就可以什么也不过问了,一切事情应由人民法院负责办,将败诉和无法执行的责任都归咎

于法院,因此如何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诉讼调解,对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和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简况

伴随着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到现在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的法律原则的演变。我院的民事调解工作也经历了一个起伏的阶段。90年代以前强调以调解为主,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在法官不厌其烦的说服劝导下均以调解方式得以结案。90年代以后,随着以司法规范化和技术化为代表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一些法官尤其是受过良好教育的法官不再重视调解,认为调解是法律水平不高和庭审驾驭能力久缺的表现,而强调裁决权的行使和判决的说理,追求快审快结,使一部分可能调解的案件“一判了之”。案件调解率逐年下降,大量判决的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增加了法院工作的难度和诉讼成本。2005年以后,随着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断推进,以及大量判决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无法得到圆满结案,有些判决成为一纸空文,造成当事人信访增多,成为不安定的一个因素。强调以调解方式结案和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方式再次受到重视。我院也制定了鼓励和倡导调解的规章制度。在院领导亲自参与和指导下,我院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提高,2006年调解率为56%,2007年为66.4%,2008年达到75%,走在了全省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前列,涌现出众多民事调解能手,其中民一庭助审员李先芳、润河法庭负责人蒋晓被评为全省民事调解工作先进个人。民事调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二、**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主要做法及经验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也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其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在当前的调解机制下,调解的公正与效果需要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敬业精神和对调解规律、技巧的理解和掌握。我院的具体做法是:

1、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调解案件的范围、调解程序、审限计算、调解方式、方法、调解原则、调解协议的制作及效力确认,调解书形式的使用及制作都认真规范、防止调解乱、乱调解。

2、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的全过程,除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案件外,对有可能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都进行调解。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采用不同的调解方式,立案时,开庭前,庭审中,庭审后,甚至在宣判时都不遗余力地做当事人工作,努力促成调解,最大限度地追求案结事了,化解双方矛盾。

3、不断加强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培训,熟练掌握调解艺术。首先我院要求所有法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做到真正执行法律、真诚对待当事人,使当事人理解法官为他们解决纠纷的良苦用心,从“法官乐于调解,善于调解”向当事人乐于调解发展,以促使他们相互宽容谅解,息诉罢讼,握手言和。其次吃透案件,找准焦点,抓住关键,把握心理,认真梳理并分析纠纷的成因,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以寻求调解的最佳切入点和突破口。因势利导地做当事人思想工作,努力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三,在调解时间上,我们采取全天候方式,只要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可以随时进行调解。在调解方式上采取面对面、背靠背调解。在调解方法上,我们推行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不同特点,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地进行调解,做到对症下药,有的放失、辩法析理,胜败皆服。

从我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经验来看,调解作为社会治理中的一个环节,在现有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中,虽不可能如理论设计的那样达到一种理想状态,但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仍具有着无限的生命力。下面截取几起调解成功的案例,可对我院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略见一斑

心系群众息纷争

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思考 第6篇

法院调解,也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指导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主协商一致,解决相互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活动。近年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越来越显现出对于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争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为了今后更进一步做好民事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谈点粗浅看法。

一、要深刻理解诉讼调解的本质与内涵

诉讼调解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且不违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主持,依法通过协商来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全面理解诉讼调解的本质是做好民事调解工作的基石,树立正确的诉讼调解意识是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有力保障,而以“三个至上”要求审判人员运用科学发展观来统领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是做好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保障。

二、要灵活开展调解工作

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易于履行,可直接调解的案件暂不排期开庭,限定时间直接进行调解;对进入审判流程的其他案件,主要实行开庭调解;支持庭上调解与庭下调解相结合,把调解重心放在庭上,庭上调解不成 1的,可休庭后再进行调解;判后也可以调解,但原则上要案结事了,以防影响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就是“庭前、庭中、庭后”调解法。

庭前调解,就是将婚姻、家庭纠纷、简单债权债务纠纷、一般人身权纠纷纳入庭前调解范围,要求承办法官耐心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找准争议焦点进行调解。庭中调解,对一些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耐心细致地给当事人讲解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地做好疏导和说服工作。庭后调解,对当庭难以调解的案件,为了双方的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权衡利弊,承办法官可采取庭后个别谈话、分别做工作,进行背对背的调解。通过分别做调解工作首先控制好当事人的情绪,使之能够理性认识问题才有调解解决的可能。

三、必须强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执行规定,都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形成的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一般有三个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进行诉讼调解必须建立在合法高效的基础上,首先是自愿,其次是合法,再者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往往更注重前两者而不在意或模糊第三个原则,笔者认为极为不妥。如果在调解过程中删除或弱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

则,那合法化的审查将变得表面化和形式化,就会从制度上为恶意串通调解提供了生存土壤。弱化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也就弱化了国家权力机关对启动国家强制力合法性、正当性的审核。一旦个案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通过调解程序启动国家强制力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则人民法院不应当确认。即使在执行阶段能发现问题,但生效调解书的撤销需要经过再审程序。如果发生了调解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第三人启动再审程序将会有一定的难度。即便启动成功,再审也会给第三人造成诉累,法院也需要动用相当的人力物力。所以在制度上确保避免恶意串通调解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调解过程中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四、着力化解矛盾,预防和调处群体性纠纷

如果一个案件处理不好极有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事件,既影响社会稳定,也会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笔者认为,对可能引发群体性纠纷的案件,需要认真落实两条方针,即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维护群众利益,注重社会效果;同时,要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加强对企业的法律指导,使企业能够在发生此类纠纷时配合法院工作。

五、多边结合,达到调解的最佳效果

对已经由乡镇司法所及街道指导的案件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参与诉讼调解,增大案件调解的成功率;对一些因家庭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群体性民间纠纷来法院咨

民事纠纷法院调解协议书 第7篇

立协议书单位或者代表:

甲方:代表人:

乙方:

调解事由:

XXX一位有二十余年教龄的代课教师,为教育奉献一生,现年X岁,眼睛视力模糊,不能胜任工作,回家便无法维持生计,曾多次请求甲方解决其生活困难。甲方因其对教育有功,经甲方各领导共同研究,同意给与解决。现经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从中调解,双方同意后,订定如下协议:

一、甲方补贴乙方XXX元。

二、甲方发给乙方X个月代课教师同等待遇工资,每半年发一次,XXXX年底发完。

三、因XXX经XXX残联核定为三级残疾(已发证),甲方表态出面为乙方解决XXXXX

四、乙方享受上述待遇后,以后不再纠缠甲方。

五、乙方表态自己以后会大力支持甲方工作。

请X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监督,如有一方违反协议,双方发生争执后所造成的后果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

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吴律师处保存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

调解律师签字:

浅议民事法院调解制度 第8篇

所谓民事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员主持下, 当事人双方就他们之间具体的民事纠纷, 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一项司法制度。现笔者欲从哲学、文化、经济等角度简要分析该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

一、从辩证唯物主义看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在纷繁复杂的市民社会中, 人与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既是无处不在的, 更是不可避免的。但是, 矛盾也存在一个质变与量变的过程。在矛盾积累到发生质变之前, 矛盾将不定期地处于一个量变的过程中。所以, 当矛盾仍处于量变的过程之中时, 缓和矛盾的措施的必要性就显现出来了。

具体言之, 在众多的民事纠纷中, 有相当大一部分纠纷远未到达一种不死不休的地步, 因而, 在很大程度上, 它们是可以被调解的。此时, 民事调解制度就有了用武之地。在民事调解制度的作用下, 当事人就无需花费数周乃至数月的时间来解决纠纷了。

二、从民族文化看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在我国漫漫历史长河中, 形成了多种多样的文化思潮, 但正如钱穆先生于晚年所得出的感悟, 我国文化思想的至高境界便是“天人合一”。何为“天人合一”?简单来说, “天人合一”便是“和谐”二字, 即人与人的和谐, 人与社会的和谐, 以及人与自然的和谐。论语也曾提到“君子和而不同, 小人同而不和”;民间也常说“和气生财”、“以和为贵”。由此可见, “和”的思想在我国文化中的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即使是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今日, 和谐的思想仍在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自改革开放以来, 伴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 也相应产生了许多负面的问题, 社会各种矛盾日益激化。在这样一种社会背景下, 强调建立和谐社会的理念也就顺理成章地出现了。

民事调解制度有利于调解多种民事纠纷, 缓和相应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矛盾, 既符合我国民族文化中有关“和”的思想内涵, 又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从经济上看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相对于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而言, 国家所掌控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意味着, 国家必须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起来使用, 而不能奉行绝对平均主义, 否则只能使更多的案子处理不好。民事调解制度的运用使得许多小的民事纠纷可以迅速解决, 提高了司法效率, 从而使得更多的司法资源可以被集中起来使用以便解决更多的大案、要案。

而对于当事人而言, 民事调解制度同样也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中国人自古以来便有一种“惧讼”的思想, 这不仅是因为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 更是因为诉讼所花费的时间、精力与金钱非同小可。一场诉讼, 短则数周, 长则数月甚至于数年。于此期间, 当事人不但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金钱搜集相关的证据, 还要出庭接受法院的审理。诉讼其间, 当事人不但要承担不菲的诉讼费用, 还需承受心理的巨大压力。倘若当事人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调解制度予以解决, 那么, 相关的花费都将被大大节省。从小的方面来讲, 是帮当事人节约了成本;从大的方面来讲, 则是帮社会节约了相当可观的一笔资源。

四、从法律的局限性看民事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纵观古今中外, 无论多么优秀的法律, 只要被制定出来, 就一定会存在漏洞。这既是由立法技术的局限所导致的, 也是由法的滞后性的特征所导致的。我们所处的社会无时无刻不处在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中, 而立法的速度不可能完全跟上社会环境变化的步伐, 所以, 法律漏洞也将始终伴随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 法律的局限性也将伴随始终。但是, 倘若一部法律在适用的过程中屡屡出现漏洞, 屡屡让人发觉在它的调整下彼此的纠纷反倒不易解决, 如此一来, 则法律的威望也必将随之降低, 法律的尊严也就无法得到保障。那么, 这样的法律自然也就无法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

因而, 民事调解制度于此也就显现出它存在的必要性了。当法律因自身的局限性显得笨拙僵硬的时候, 民事调解制度可以更为便捷有效地解决相应的民事纠纷。在该制度的运用下, 法律的局限性将更少地被民事纠纷所触及。如此一来, 则法律的尊严亦将得到更好的维护, 继而法律的威望也将与日俱增, 最终法律必将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

总结

民事调解制度在中国源远流长, 长期存在。虽然,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该制度存在着种种缺陷, 但任何制度都是有缺陷的, 作为享誉世界的“东方经验”, 它的存在有着诸多的必要性。本文简要的从哲学、文化、经济与法律的局限性等四个方面分析了民事调解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 同时, 希望该制度能继续存在下去并发展的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

[2]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

[3]钱穆.中国文化对人类未来可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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